“伏准赦文”与晚唐行政运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晚唐论文,行政论文,伏准赦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晚唐行政场合中,经常可见一种特殊用语,即“伏准某某赦文”,或作“准某赦书节文”等,大意是依据行政处置需要,称引某一赦书条文。如唐懿宗咸通十一年(公元87年)七月十九日敕云:“诸道州府百姓,承佃逃亡田地,如已经五年,须准承前赦文,便为佃主,不在论理之限。仍令所司准此处分。”① 敕文指出承佃逃亡田地的处置,“须准承前赦文”,即是例证。
这一用语的出现,大约始于宪宗元和时期。例如,元和三年(公元808年)三月卢坦弹奏状:“伏准今年正月赦文:自今已后,诸道长史有赴阙廷者,并不得取本道钱物,妄称进奉。柳晟等既违新令,不敢不奏。”② 十三年(公元818年)盐铁使程异奏:“伏准今年正月一日赦文,其诸州府因用兵以来,或虑有权置职名,及擅加科配,事非常制,一切禁断者。”③ 均提到了“(伏)准赦文”一语。此后这一用语的使用逐渐频繁,涉及领域亦十分广泛。
这种现象引起我们的注意。我们知道,大赦职能在唐代曾起了显著的变化,由最初的“推恩”逐渐向朝廷政务领域延伸。体现在赦书内容上,就是各类申明和禁令的日渐增多,到晚唐甚至成为赦书的主体。唐代大赦职能的这种变化,根据我们的初步意见,乃是唐代王言系统中出现的一种“差遣化”倾向,是朝廷为了应对新形势和新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权宜之法”。关于这些,我们在另外的研究中会加以论述。④
那么,这种出现在唐代王言系统中的“差遣”做法,其具体行政影响如何,就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而“伏准赦文”一语的出现,正好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视角。我们知道,“准赦”一语,史书早有记载。如《魏书》卷一一一《刑罚志》延昌二年(公元513年)邢峦奏云:“依律则罪合孥戮,准赦则例皆除名。”武周时徐有功判语:“往时纵犯,今日方告,准赦据敕,不合推科。”⑤ 类似场合文献中还可以找出不少。然而我们也发现,一直以来,“准赦”一语只见于司法场合。像晚唐那样渗透到日常政务运作中的情况,就现存史料来看,此前则是很少看到的。⑥
大赦以皇帝颁布诏书的形式得以实现。这种诏书在唐代的“王言”体系中,是属于制书的一种。⑦ 关于唐代的诏令系统和公文运作问题,日本如内藤乾吉、大庭脩、中村裕一,国内如李锦绣、刘后滨、雷闻等许多学者都曾有过探讨,成果十分丰厚。⑧ 不过,专门针对赦书行政职能的研究,特别是关于“伏准赦文”一语的出现及其行政意义,似乎尚措意不多。禹成旼女士曾有所注意,惜未多言。⑨ 本文打算对此用语在晚唐的应用做出具体考察,并希望能由此入手,对晚唐大赦制书的行政意义稍作说明。
二、赦后起请和商量状
唐代的皇帝诏令要想在行政运作中发挥作用,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出现在其宣行过程中,包括各级官僚对诏令的遵行,以及针对诏令内容提出的一些上奏,等等;一种则是通过被纳入现行法律、法令体系,作为一种固定法令而被称引。大赦制书同样也不能例外。晚唐行政中“伏准赦文”的场合,在这两个方面都有所体现。本节先讨论前者。
按照程序,赦书宣行以后,主管部门要按其中规定加以处理。其中,有的条文直接就被执行下去。如杜牧《黄州准赦祭百神文》云:会昌二年,“牧为刺史,实守黄州。夏六月甲子朔,十八日辛巳,伏准赦书得祭诸神”⑩。会昌二年四月赦书指明,刺史“宜祭境内神祇有益于人者”,并“可抽常所上赋以备具”。杜牧时任黄州刺史,他正是依据赦书规定,“得祭诸神”。这是一个赦书条文直接得到执行的场合。类似场合史籍中还有很多,兹不多举。
不过,并非所有条令都能顺利执行。特别是对某些申明和禁令来说,由于牵扯到具体行政事宜,实施起来就要麻烦一些,往往还需要有关机构进一步提出修正和补充意见。事实上,赦书中就常有要求“有司”回应的条文。《文苑英华》卷四二七《宝历元年(公元825年)正月七日赦文》:“赦书有所不该者,所司具作条例闻奏。”即是一例。这类条文在晚唐赦书中十分常见。(11) 意思是说,赦书条文可能会有不完备之处,如果“有司”在实施中发现,应该提出上奏。
我们知道,唐代诏令宣布以后,中书门下和“有司”经常会针对其中某些内容提出补充修正意见。这也就是所谓起请和商量状。(12) 关于这类文书的功能,刘后滨先生曾有研究,他指出:“敕后起请主要是具体行政部门如尚书六部所上的,敕后商量状则主要是宰臣所上。这样两种政务文书应用的出现和增加,体现了新的分层决策机制,也反映了宰相在决策过程中逐渐处于具体政务裁决者的地位,成为皇帝命令的完善和补充者,君主的最高决策权则不断强化。(13) 赦书是制敕的一种,敕后起请和商量状对于赦书而言自然是适用的。(14) 而“所司具作条例闻奏”云云,所指显然即此。试看表1:
表1 赦后起请和商量状
序号
时间
场合
主要内容
出处
“准今年二月八日赦节文,应京诸司勒留官,令本处克
《唐会要》卷九
开成五年
中书
留手力杂给钱与摄官者。臣等检详,诸道正官料钱绝少,杂 二《内外官料钱
1
(公元840
门下
给手力则多。今正官勒留,亦管公事,俸入多少,事未得中。 下)(《册府元龟》
年)三月
臣等商议,其料钱杂给等钱,望每贯割留二百文与摄官,其 卷五○八《邦计部
职田禄米,全还正官。” ·俸禄四》略同)
会昌六年
左右“准今月五日赦书节文,上都两街,先各留寺两所,依
2
(公元 846 街功
前委功德使收管。其所添寺,于废寺中拣择堪修建者。臣今 《唐会要》卷四八
年)正月
德使
左街谨具拣择置寺八所,及数内回改名额,分析如后……” 《寺》
表1所列,即是赦书颁行后中书门下和左右街功德使所上的奏请。其中开成五年二月八日赦书提到,诸司勒留官应“本处克留手力杂给钱与摄官”。对此中书门下以为不妥,在三月份奏请指出“事未得中”,并提出了具体补充意见。此处的用语是“臣等商议”,即所谓商量状。再看同年五月中书门下的另一道奏请:
(开成五年)五月,中书奏:“准今年二月八日赦节文,应诸色勾留官,令克下手力杂给等,与本道州府充摄官课料,无本司起请者。臣等详检,诸道官员俸料不一,或正官料钱绝少,杂给杂料过多。若准赦文,手力纸笔并令克不[下],则正官勾留亦领公事,所请俸料不如摄官。既未得中,亦恐难守。本司既无起请,中书门下须与条流。臣等商量……”(15)
本条奏请针对的,同样是开成五年赦书有关“勾留官”俸料钱的处置。中书门下五月份再次上奏,对此提出商量意见。上奏原因据奏状所云,是由于“无本司起请者”,所谓“既无起请,中书门下须与条流”。这里所说的“本司”,应是指主管官员俸禄的部门,即户部。他们不知为何没有提出相关起请,以致中书门下只好自己“详检”有关法令,提出处置意见。
有关赦书颁行后的商量起请和相关敕旨处分,在《唐会要》卷九三《诸司诸色本钱下》中还有更集中的记载。本卷在会昌元年(公元841年)正月赦文之后,曾列出了数种机构的起请意见。现参照《册府元龟》卷五○八《邦计部·俸禄四》所记,将相关内容整理列表如表2:
表2 会昌元年正月大赦后的起请
时间 相关内容
敕[赦]节文:每有过客衣冠,皆求应接行李,苟不供给,必致怨尤。刺史县令,但取虚名,不惜百
会昌元
姓,宜委本道观察使条流。量县大小,及道路要僻,各置本钱,逐月收利;或观察使前任台省官不乘馆驿
年正月
者,许量事供给。其钱便以留州留使钱充,每至年终,由观察使。如妄破官钱,依前科配,并同入己赃
论,仍委出使御史纠察以闻。
河南府奏:当府食利本钱,出举与人。敕旨:河南府所置本钱,用有名额,既无别赐,所阙则多。宜令
四月
改正名额,依旧收利充用。
河中、晋、绛、慈、隰等州观察使孙简奏:准赦书节文,量县大小,各置本钱,逐月四分收利,供给不
六月
乘驿前观察使刺史前任台省官等。晋、慈、隰三州各置本钱讫,得绛州申,称无钱置本,令使司量贷钱二
百贯充置本,以当州合送使钱充。敕旨,宜依,仍付所司。
六月户部奏:准正月九日敕文,放免诸司食利钱,每年别赐钱三万贯文,充诸司公用。今准赦文,酌量闲
剧,率配如后……(16)
二年敕:去年赦书所放食利,祗是外百司食钱,令户部共赐钱讫。若先假以食利为先,将充公用者,并不在
正月
放免。如闻内诸司息利钱皆以食利为名,百姓因此亦求蠲免,宜各委所司,不在放免之限。
本条所谓会昌元年正月“敕节文”,比照文献所记,实际就是同年正月九日的南郊赦书节文。(17) 根据表中所示,正月赦书颁行后,四月和六月先后有河南府、河中等州观察使以及户部的三次起请,根据各自职责和具体情况,对赦书条令提出了补充意见。而次年正月发布的一道敕文中,则针对上年赦书实施后出现的情况,对诸如实施对象和范围等等,重新加以限定。
综上来看,赦书颁行以后,中书门下和“有司”经常会针对赦书条文提出补充意见。这种情况,正符合“赦书有所不该者,所司具作条例闻奏”的说法。这种补充是十分重要的。一般来说,赦书条文更多的只是提出了问题,许多具体的实施方案,都是由“有司”在起请中提出的。商量起请对赦书条文或细化,或补充修正,以便于更加切合现实需要。这种做法体现出一定的行政合理性。因为具体行政事务极为繁杂,朝廷拟定的赦书条令与之难免会有差距,如果在施行中发现问题而及时上请,显然有益于政令的运行。
我们看到,这种情况与一般敕后起请的作用是大体相似的。不过,如果仔细比较,两者间仍然有一些细微的差别。这主要与赦书的特性有关。一般来说,晚唐赦书是一种庞杂的“王言”,涉及到诸多的行政事务,条令繁多。这样具体实施起来,肯定远不及一事一制的敕书来得明了。而且限于体例,条令既多,事项就不会太过于详尽。这就使得赦书的实施较之敕书而言,对商量起请的依赖性显得更强。例如,表1第2条所引会昌六年正月左右街功德使的起请,其依据是“今月五日赦书节文”。其实赦文规定是极为简单的,只是说要清减都城寺院。而左右街功德使则据此在起请中做了细致处理,有关寺院改名、清减等等,均一一罗列,即所谓“谨定拣择添置及改名额分析如前”。然后以之上请,得到皇帝的“敕旨”批准。很显然,此处赦书条文更多的是提出一种希望和大概事宜,至于具体的实施,则要通过商量起请等形式来完成。(18)
三、作为法令称引的场合
上面讨论了赦书颁行后有关商量起请中“伏准赦文”的情况。下面再来看晚唐行政中“准某赦文”的另一种场合。
《唐会要》卷五九《比部郎中员外郎》大和四年(公元830年)九月比部奏:“准大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赦文,天下州府两税,占留支用有定额。其残欠羡余钱物,并合明立条件,散下诸州府者。”本件上奏对两税外羡余的处置,依据是大和三年十一月南郊赦文。(19) 比部有财务勾检职责(20),所以上奏中称引赦文,请求将羡余“散下诸州府”,至于具体支用途径,则在后面一一列出。
可是我们注意到,比部上奏是在大和四年,距赦书颁行已有近一年时间,而且从内容来看,都不能算作赦后的起请。同样,元稹《同州奏均田状》云:“伏准长庆元年(公元821年)七月赦文,京兆府职田,令于万户上均配,与臣当州事宜相类。臣今因重配元额税地,便请尽将此色田地,一切给与百姓,任为永业,一依正税粟草及地头榷酒钱数纳税。”(21) 本条未言具体上奏日期。但奏状中说:“右件地,并是贞元四年(公元788年)检责,至今已是三十六年。”可以推算时间当在长庆四年。由于长庆元年赦书节文,“与臣当州事宜相类”,故而加以援引,“重配元额税地”。这里赦文显然是作为一种法令出现。再如引《旧唐书》卷一五九《韦处厚传》:“常奉急命于宣州征鹰鸷及扬、益、两浙索奇文绫绵,皆抗疏不奉命,且引前时赦书为证,帝皆可其奏。”处厚奉帝命宣索财物,却均“抗疏”拒绝。所谓“且引前时赦书为证”,显然同属称引法令之类。
类似赦文作为法令征引的情况,晚唐行政中亦十分常见。其具体出现场合,则大致有表3所示几种:
表3 赦文作为法令征引的场合
序号
时间
场合
主要内容出处
咸通十一年
“诸道州府百姓,承佃逃亡田地,如已经五年,须
1
七月十九日 敕文
准承前赦文,便为佃主,不在论理之限。仍令所司准《唐会要》卷八五《逃
此处分。” 户》
大中十三年 懿宗即
“选人例迫饥寒,远赴调集,频年被驻,情实可矜,
《文苑英华》卷四二○
2
十月九日
位赦文 宜令吏部准今年正月一日赦文处分。” 《大中十三年十月九日嗣
登宝位赦》
浙西观
“准元和十五年五月七日赦文,诸州羡余,不令送
3
宝历元年七 察使李 使,唯有留使钱五十万贯。每年支用,犹欠十三万贯《旧唐书》卷一七四
月 德裕奏 不足,常须是事节俭,百计补填,经费之中,未免悬
《李德裕传》
欠。”
根据表3所示,赦书作为一种行政法令被称引,主要有两类场合,即后来制敕中对旧有赦文加以申明,以及各类奏状和官文书中依据赦文处分政务。下面先看第一种情况。
晚唐制敕中申明旧有赦文的场合,上表第1、2两条已有体现。这种场合在晚唐制敕中也是十分常见的。再如文宗大和某年《令御史巡定诸道米价敕》:“禁钱闭籴,具在赦文,州县因循,多不遵奉……仍各令观察使审详前后赦条,与御史相知,切加访察,不得容蔽。”(22) 据本条所云,有关禁钱闭籴的禁令,赦书中早有强调。可是由于“州县因循,多不遵奉”,效果不太理想,所以要派御史加以监督。我们注意到,此处无论是御史还是观察使,他们在处理这一问题时的依据,都是“前后赦条”。
又,《文苑英华》卷四二七敬宗《宝历元年正月七日赦文》云:“其元和以来诏书,并长庆四年三月三日赦令,委废不行,事在朕躬者,谏官[一作自]极言得失,无有所隐……仍并委中书门下重有举明去年三月三日赦令及今年赦文,一事以上,切加惩督,责据时限,量官吏勤惰,具科殿重轻闻奏。”本条在强调赦书条令“委废不行”的情况之后,还重新申明有司职责,加以监督。其在“台阁者”,委左右丞“据诏条司额,重加分配,勿容推倚”;在“有司州郡”者,委御史台及分察使、出使郎官御史、度支盐铁巡院,“准前后诏敕,切加访察,各具犯状,移勘奏闻”。同时,为了防止监察机构“循默自守”,责成中书门下重举去年和今年的赦书条令,对违犯者“切加惩责”。很明显,这里赦书节文同样是作为一种法令而出现。
而从有关制敕对赦文的重申也可看出,由于“有司因循”,赦文实施不容乐观。朝廷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监察机构的察访就被重视起来。这样在监察官员的弹奏状中,“伏准赦文”一语也就经常可以看到。《唐会要》卷八四《杂税》:
大和七年(公元833年)四月,御史台奏:“伏准大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赦文,天下除两税外,不得妄有科配,其擅加杂榷率,一切宜停,令御史台严加察访者……臣昨因岭南道擅置竹练场,税法至重,害人颇深。博访诸道,委知自大和三年准赦文两税外停废等事,旬月之内,或以督察不严,或以长吏更改,依前即置,重困齐民。伏望起今后,应诸道自大和三年准赦文所停税外,科配杂榷率等,复已却置者,仰敕到十日内,具却置事由闻奏……”敕旨,宜依。
本件奏状中,御史台先称引大和三年赦文关于科配、杂榷征的禁断条文,然后据以上请,希望能将此条令重加申饬执行。我们看到奏请是在大和七年,距离赦书颁布已有四年之久,显然同属称引赦文以为法令依据之例。
关于监察官员依据赦书对行政事务的弹奏,元稹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例证。他在元和四年(公元809年)出使剑南东川,据《自叙》所云,“以元和赦书,劾节度使严砺籍涂山甫等八十八家,过赋梓、遂之民数百万”(23)。此事在其奏状中可以得到印证。《元稹集》卷三七《弹奏剑南东川节度使状》:
右,臣伏准前后制敕及每岁旨条:“两税留州留使钱外,加率一钱一物,州府长吏并同枉法计赃,仍令出使御史访察闻奏。”又准元和三年赦文:“大辟罪以下,蒙恩涤荡。惟官典犯赃,不在此限。”臣访闻严砺加配前件草,准前月日追得文案,及执行案典姚孚检勘得实。
根据奏状所云,元稹据以弹奏的法令文件,主要有三种:前后制敕、每岁旨条、元和三年赦文。其中,“前后制敕”同样也包括赦文在内;而所谓“旨条”,则指度支每年所编定的长行旨。同书同卷《弹奏山南西道两税外草状》亦曾提到:“伏准元和元年以后,三度赦文每年旨条”;“准今年二月三日制节文”,所指大体相类。总之我们看到,元稹奏状中多处将赦书条文、制敕与长行旨条等法律、法令文件并列引用,即充分表明在当时的行政运作中,赦书条文确实已具有十分重要的法令作用。
四、“伏准赦文”的行政意义
通过以上的考察可以看到,晚唐行政中需要“准某赦文”的场合,确乎是十分常见的,无论是在赦书颁行过程中,或是赦书作为一种法令称引,都有显著体现,可以说已渗透到行政和法律秩序的诸多层面。其原因自然是由于晚唐赦书中行政处置内容的增多,这使得赦书与朝廷行政和法律秩序的关系更为密切。其中,关于赦书对晚唐法律秩序的干预和影响,我们将另文讨论,暂不多说。这里我们想问的是,“伏准赦文”这一用语,相对于其他的诏令影响而言,比如说“伏准敕文”等等,究竟有无特殊的行政意义呢?
答案是肯定的。晚唐行政中“伏准赦文”的特殊意义,主要就来源于大赦制书自身的特性。此点我们前面讨论起请和商量状时已略有涉及,下面再稍加申论。我们知道,晚唐赦书是将众多的申明和禁令混合发布,涉及领域极为广泛。《文苑英华》卷四二七敬宗《宝历元年正月七日赦文》云:
朕即位之初,已有赦令,至如损徹服御,止绝他献,限丧葬以息淫费,禁奇靡以专女工,隐实版图,谨守储备,及从他徭擅赋,闭籴禁钱,吏行奸欺,人冒依庇,僧道踰滥,流贬重轻,钱币利害,军屯侵占,车马衣服之制度,公坐入己之赃私,悉令条疏,贵欲该备。
本条所提到的赦文内容,从“损徹服御,止绝他献”,到“他徭擅赋,闭籴禁钱”,再到“车马衣服之制度,侵公入己之赃私”等等,所涉及的内容之广令人惊讶。这种将行政事务“悉令条疏,贵欲该备”,并加以申明禁断的做法,就集中体现了晚唐大赦的职能特色。这种情况也决定了其运作中的特殊之处。
首先来看其成立过程。《白居易集》卷五八《奏请加德音中节目二件》“缘今时旱,请更减放江淮旱损州县百姓今年租税”条:
右,伏以圣心忧轸,重降德音,欲令实惠及人,无如减放租税。昨正月中所降德音,量放去年钱米……伏望圣恩,更与宰臣及有司商量:江淮先旱损州作分数,更量放今年租税。
据本条所云,赦书条目的定立,是皇帝与“宰臣及有司”商量的结果。宰相之外,“有司”也有一定参议权。不过,主要还是由宰相们商量决定。《旧唐书》卷一七三《李绅传》称:宝历改元大赦,宰相李逢吉“定赦书节文”。同书卷一七二《李石传》:文宗改元开成大赦,“石等商量节文,放京畿一年租税,及正、至、端午进奉,并停三年,其钱代充百姓纽配钱……”其时李石和郑覃均任相职,(24) 本条称他们“定”或“商量节文”,即是说由宰相商定赦书条目,亦即所谓的“宰相作赦书”(25)。关于此点,明人丘濬曾有议论:“凡夫赦文之初作,条件之初拟也,必须会集执政大臣各拟所司合行条贯,从公计议。”(26) 这种慎重的做法,自是鉴于赦书内容的庞杂特征。
这些由宰相们郑重商量决定,内容庞杂的赦书条文,对于晚唐行政来说,其意义就显得十分特别。《旧唐书》卷一七二《李石传》李石奏曰:“赦书须内置一本,陛下时省览之。十道黜陟使发日,付与公事根本,令与长吏详择施行,方尽利害之要。”李石奏状的本意,是由于以往赦书施行不力,特别是“人君不能守”,故而“有内置之奏以讽之”。然而本条所谓“公事根本”、“利害之要”云云,却正说出了晚唐赦书的特殊意义。
再来看其施行问题。大赦制书与其他诏敕一样,均要依赖于诸级官僚机构的运行。不过,赦书因其内容的庞杂,具体运作中涉及到的官僚机构,相对于一般诏敕而言,却要复杂得多。且看文宗大和三年(公元829年)十一月赦书中有关边防的条令:
边防至重,悉宜有素,器械仓廪,尤须精实。比岁有司屡以营屯奏报,纳计诸镇储蓄,合支数年,尚恐主吏欺罔,未加约束。宜委度支与本道节度及营田使仔细勘会,自营田已来所贮粮,见在仓者多少,支得几年军粮,具实闻奏。又缘边诸镇,兵额虚实,器械色目,亦仰闻奏。如涉虚谬,本判官必加惩责。有欠阙当议添置,务令摭实,无挂空文。(27)
本条提到对边防军粮和兵额的整顿。其中指出,由于担心“主吏欺罔,未加约束”,所以命令度支和本道节度使、营田使应“仔细勘会”,“具实闻奏”。又说,兵额器械等“如涉虚谬”,主管判官要受到惩责。通过这些处置可以看出,对于本条内容的处理,其“主者”应是度支和本道节度使、营田使等。他们在赦书颁行之后有执行的责任。同样,再看其中关于三卫的处置:
诸色出身,三卫最滥,假冒官荫,妄用优劳,补既过多,简亦失实,既参选序,命此理人,积岁倖门,诚宜杜塞。其三卫三二年且不得[一作须非]补,待简先补人数尽无,如更要补,委有司条疏,严为限制。每所补注,挟名替阙,如便可停废,亦诣实奏闻。
本条指出三卫伪滥的现状,“诚宜杜塞”。具体处置措施,则是补选人数要“严为限制”,在补注时发现冒名顶替者要“停废”,并“诣实奏闻”。至于相关执行部门,本条没有说明,只是说“有司条疏”。不过,这类处分应是兵部和吏部的职责。(28) 如果按照赦书的规定,吏部和兵部在看到赦文条令后,就有检勘三卫伪滥的责任。
大和三年赦书的这两条节文,提到的“主者”包含了中央的兵部、吏部、度支,以及地方上的节度使、营田使等,已经呈现出主管部门的多样化。下面再举宣宗大中元年(公元847年)南郊赦文为例。赦文内容甚多,本处仅举其两条关于刺史县令迁转和俸料钱的节文,稍加分析。(29) 请看表4。
表4 大中元年南郊赦书节文
条目
主要内容
涉及机构
……其受替后,量其在任课效,作三等闻奏。其在第一等,委中书门下及
吏曹优与处分;第二等依资改转;第三等量加降黜。其受替后,委刺史录事
中书门下、吏部;观
刺史县令 参军比验等第,申观察使与观察判官勘验,诣实申奏。后因事考覆,有不如 察使、观察判官;刺
考课
所奏,观察判官刺史录事参军据人节级惩罚。观察使奏听进旨,其刺史委观 史、录事参军
察使判官具考课闻奏,虽去任已久,但因事发露,合惩合奖,并准元敕处分。
其合拔擢贬黜者,则不拘此限。
河东……等道官吏料钱,过闻寡薄,省司注拟,罔不固辞承乏之由。其新
收阙官料钱,户部不收用管,便令本府少尹与司录参军勾当,并旧给课料数
户部;本府少尹、司
俸料钱 额添给见钱。在官无少尹即仰观察判官与录事参军同勾当,使司辄不敢妄有 录参军;所在盐铁度支
借贷支用。如违,本州官量加贬责,长吏别议处分。仍委所在盐铁度支院判 院判官
官参访中书门下,如违,院官准本州官例处分。
根据表中所示,关于地方官考绩的条令中涉及的主管部门,中央有中书门下和吏部,地方则有观察使、刺史及录事参军、判官等等。其中,中书门下和吏部负责按照等级规定,或迁或黜;观察使、刺史等则负责“比验等第”、“勘验诣实申奏”。而关于俸料钱的处置,则先后涉及到户部、“本府”长官以及所在盐铁度支院官员,并具体规定了其相应职责范围。很明显,赦书颁布以后,他们都有责任按照条令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由以上举证可以看出,由于晚唐赦书涉及内容的广泛性,与赦书条令有关的“有司”和“主者”,是相当之多的。这无疑就使得大赦颁行具有一种“全面行政”的色彩,与一般制敕相比显得差别很大。而其最主要的目的,则在于“厘革旧政”。穆宗长庆四年(公元824年)刘禹锡在一首《贺赦表》中称述道:
臣伏读赦令,首于奉园陵,尽诚敬,亲九族,苏兆人。次及定章程,止进献,已逋责,涤夙瑕。内照于九重,则归嫔嫱,放鹰犬。外明于四目,则求隐士,开直声。柔远以仁,则还其系虏。赏延以礼,则泽及后昆。菲食遵夏禹之规,弋绨法汉文之俭。坠典咸举,旧章再明。升平之期,正在今日。(30)
贺表所述赦令内容眉目极为清晰。从“首于奉园陵”开始,到“定章程,止进献,已逋责,涤夙瑕”,再到“坠典咸举,旧章再明”,对大赦革除弊政之意说得十分清楚。《唐大诏令集》卷八六僖宗《光启三年七月德音》:“凡关百姓安危,风俗利病,俾其苏息,切在抚绥。讹弊既多,固难遍举,仰所在长吏审详利害,一一条奏。所冀凋残,渐成完缉,勿辜委遇,副我忧勤。”所谓“凡关百姓安危,风俗利病”云云,亦正说明了此点。大赦这种对“旧政”加以革除的职能,正如美国学者多尔比所说,是一种朝廷“总的政策说明和国家形势的总结”(31),具有“全面行政”的特殊意义。
大赦并非经常发布,而是每隔数年才有一次。(32) 可以想象,每次大赦时汇集宰相及“有司”之意见,将累年积聚的王朝弊政加以集中处置,公之天下,这是一种极富开创意义的做法。《元稹集》卷三七《弹奏剑南东川节度使状》说:“伏以圣慈轸念,切在苍生,临御五年,三布赦令。殷勤晓谕,优惠困穷,似涉扰人,频加禁断。”元和中李绛亦云:“今特有处分,使载在德音,实王政之大猷,为时事之切务,上符天意,下感人心。”(33) 他们就都指出朝廷利用赦书“处分”政务的特殊意味。
我们知道,一般制敕在处分政务时,大都是一事一制,赦书却是将众多款项混杂而集中发布,进行全面的行政整顿。这种做法除去显示王朝的整饬努力,表明国家的立场之外,也是对原有“王言”系统的一个补充。杜佑在叙述唐代官制时曾指出,唐代“设官以经之,置使以纬之”,“于是百司具举,庶绩咸理,亦一代之制焉”(34)。即是说,唐代使职差遣制度的出现,对官僚行政系统是一种重要补充。两相配合,才使得“百司具举,庶绩咸理”。我们认为,唐代大赦的职能发展也同样如此。章群先生谓:“论者谓中国历史上行专制政治,实不尽然,即如所说,任一专制王朝,莫有不行大赦者。大赦所及,不祇予犯罪者自新之道,且政治改革、人事变动、税项减免,莫不包含其中。盖典章制度,不可随意更改,大赦则在固定之制度下,使政事得以圆融运转。”(35) 此说尽管存在问题,因为大赦对行政事务的干预,严格来说只限于李唐一朝。但他指出大赦“在固定之制度下,使政事得以圆融运转”云云,则是颇值注意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晚唐大赦制书的颁布,实际上是开创了一种新的诏令运作模式。而“伏准赦文”一语的意义也正在于此,体现出晚唐时期这种诏令模式的实际运作状况。
五、小结
以上简单考察了晚唐行政中“伏准赦文”一语的使用及其意义。我们知道,赦书作为一种诏令,其实施向来是受到质疑的。那些“申恻隐之渥恩,叙忧勤之至意”(36) 的条令,在人们的一般认识中,可能更像是一些官样文章。不过,法国学者魏丕信在研究明清公文系统时就曾指出,尽管当时存在许多“虚文相酬应”的情况,对于帝国统治而言,公文系统的作用显然是十分明显的,“文牍仍可助人”(37)。这种意见是富有启发的。事实上,根据本文对晚唐行政中“伏准赦文”一语的分析,就可以看到赦书条文对行政运作的切实影响。无论是在赦书宣行过程之中,还是被作为一种独立法令被称引,这种影响都体现得十分明显。而除此之外,“伏准赦文”一语也还有其特殊意义。以往朝廷颁布政令,大都是一事一制,针对性较强。晚唐却是每隔几年将诸多政令在大赦时混合发布。这种方式是对原有诏令系统的一个补充,具有朝廷“全面行政”的意义。考虑到晚唐时期朝廷权威的削弱,这种新的诏令运作模式对于王朝宣示天下,表明国家的立场显然是有一定作用的,体现出李唐王朝应对复杂局势的能力。
注释:
①《唐会要》卷八五《逃户》,中华书局1955年版,第1567页。
②《唐会要》卷六一《御史台中》,第1072页。
③《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上》,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108页。
④拙撰《唐代大赦职能的变化》,待刊稿。
⑤《通典》卷一六九《刑法七·守正》,王文锦等点校,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4376页。
⑥当然,晚唐以前很少见到“伏准赦文”一语,不等于说此时赦文对行政运作就没有影响。事实上我们知道,唐代赦书中政务内容的增多,早在武则天时期即已开始。如《改元光宅诏》中就曾发布了不少政务处分(关于此点,可以参看禹成旼《从改元光宅诏的结构与性质来看唐代赦文的变化》,中国唐史学会第九届年会论文,2004年7月)。因此在行政场合中对赦文的称引,似乎也应该早已出现。《新唐书》卷一二二《韦縚传》云:“唐兴,礼文虽具,然制度时时缪缺不伦……(开元)二十三年,赦令以笾豆之荐,未能备物,宜诏礼官学士共议以闻。”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355页。本条所记开元二十三年赦令以“笾豆之荐,未能备物”,命礼官学士加以商议,即是一条例证。但为何一直到元和以后,“伏准赦文”一语才在行政领域中大量出现呢?原因可能有两点:一、赦书中政务内容的增多,尽管自武则天时已经开始,但其比重尚不明显。而元和以后,赦书中政务内容的比重则急剧增加,行政干预较之此前而言有了根本性的变化;二、中唐以前赦书要想作为一种法令发挥作用,主要还是被编入令式格以后,以令式格的形式得以体现。这样在实际行政场合中称引的就不再是直接的赦文。中唐以后主要是编纂格后敕,赦书称引也就逐渐出现了独立化的倾向。详参拙撰《晚唐大赦申禁职能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第67—72页。
⑦《唐六典》卷九《中书省》“中书令职掌”条,陈仲夫点校,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273—274页。按,大赦制书在唐代有赦书、赦文和赦令等不同的称呼。关于它们之间的区别,我们将另文论述,此不赘言。本文为了行文的方便,则统称为“伏准赦文”。
⑧其中尤以中村裕一用力最勤,先后著有《唐代制敕研究》,东京汲古书院1991年版;《唐代官文书研究》,京都中文出版社1991年版;《唐代公文书研究》,东京汲古书院1996年版。国内如刘后滨也有系列研究,成果大都收入其《唐代中书门下体制研究》,齐鲁书社2004年版。另外,内藤乾吉、大庭脩、李锦绣、雷闻等许多学者也都对此有所涉及,相关成果很多,兹不备举。
⑨禹成旼:《唐代赦文研究》,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35—36页。以往关于唐代大赦的研究,主要有日本学者根本诚《唐代の大赦に就にて》,《早稻田大学大学院文学研究科纪要》六,1960年;韩国学者任大熙《从恩赦实施看唐代政治》,《大丘史学》第40辑,1990年;陈俊强《述论唐代大赦的内容和效力》,《法制史研究》2001年第2期。此外,美国学者马伯良《大赦与传统中国的司法》一书的第3章,亦专论六朝隋唐时期的大赦,Brain E.McKnight,The Qualitry of Mercy:Amnesties and Traditional Chinese Justice,Honolulu:The University Press of Hawaii,1981,pp.37-72.不过他们对于晚唐大赦与行政运作的关系均注意不多。
⑩《樊川文集》卷一四,陈允吉校点,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200页。
(11)这种字样最早似见于玄宗开元年间。如《文苑英华》卷四二四,开元二十年《后土赦书》就说:“赦书有所不该者,所司比类闻奏。”中华书局1966年版,第2151页下。因此我们推测,晚唐以前的赦书宣行场合中,应该也存在商量起请的做法。但可惜的是,目前还没有直接的材料可以证实此点。
(12)这类起请和商量状常与“元敕”连为一体。《唐会要》卷五七《尚书省诸司上》载开元十九年(公元731年)四月二十六日敕云:“尚书省诸司有敕后起请及敕付所司商量事,并录所请及商量状,送门下及中书省,各连于元敕后。所申仍于元敕年月前云起请及商量如后。”第986页。
(13)刘后滨:《敕后起请的应用与唐代政务裁决机制》,《中国史研究》2001年第1期;同著:《唐代中书门下体制研究》,第281—295页。学界以往关于这一文书形式的讨论不多。最早注意的是陈明光先生,他在讨论两税法时注意到起请条的意义,见《唐代财政史新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207—210页。而专门的研究主要是刘后滨此文。
(14)唐代公文用语中“敕”的使用范围很广,有时就包括赦书在内。《唐会要》卷九三《诸司诸色本钱下》引会昌元年(公元841年)赦文(见表2),就称为“敕节文”。这种将赦书笼统称为敕的记载,《唐会要》和《册府元龟》等文献中极为普遍。原因可能是由于疏忽,也可能当时的区分就不太严格。
(15)《册府元龟》卷五○八《邦计部·俸禄四》,中华书局1960年影印明版,第6092页上。“克不”,宋本作“克下”,当是,《宋本册府元龟》,中华书局1989年影印版,第1278页上。按,本条及上条开元二十年《后土赦书》材料的使用,均蒙吴丽娱女士指示,特致谢意!
(16)本条主要参据《册府元龟》卷五○八《邦计部·俸禄四》,第6093页上。
(17)会昌元年正月赦书无完整留存,《唐大诏令集》卷七一仅录起始部分。相关节文在《唐会要》、《册府元龟》中偶有保存,参池田温等编《唐代诏敕目录》,三秦出版社1991年影印本,第503页。
(18)再如两税法的实施细则,就是在赦书宣布后的起请中提出的。赦书条文只是提出了一个大体意向,而“有司”则根据这一精神编制了具体的实施细则(前揭陈明光《唐代财政史新编》,第207—210页)。关于两税法的宣布,诸种文献所载的赦书节文及起请条颇有出入。对此刘后滨《敕后起请的应用与唐代政务裁决机制》一文曾有比对排列,可以参考,见《中国史研究》2001年第1期。但遗憾的是,在现存资料中,我们没有看到有司起请时“伏准赦文”的字样。
(19)《文苑英华》卷四二八《大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赦文》:“天下州府两税占留钱,每年支用,各有定额,其回钱羡余,准前后赦文,许充诸色公用……其州府应合公用羡余物,并因循旧例,与格令不同者,并令尚书省御史台明立条件,散下州府,使知所守,永可遵行。”第2168页下。
(20)关于唐后期的比部勾检问题,参看吴丽娱《唐后期五代财务勾检制探微》,《唐研究》第六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302页。
(21)《元稹集》卷三八,冀勤点校,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436页。
(22)《唐大诏令集》卷一一一《政事·平籴》,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80页。
(23)《旧唐书》卷一六六《元稹传》,第4337页。
(24)《旧唐书》卷一七下《文宗纪下》,第562、564页。
(25)《旧唐书》卷一八上《武宗纪上》,第590页。
(26)《大学衍义补》卷一○九《慎刑宪·慎眚灾之赦》,台北商务印书馆1986年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713册280页上。按,唐后期诏令起草之任主要在翰林学士。不过,叶梦得《石林燕语》卷五亦云:“唐诏令虽一出于翰林学士,然遇有边防机要大事,学士所不能尽知者,则多宰相以其处分之要者自为之辞,而付学士院,使增其首尾常式之言而已,谓之诏意。”中华书局1984年点校本,第74页。我想晚唐赦书条目之决定,可能就属于这种情况,所谓“边防机要大事”者。关于这一问题,还请参看刘后滨先生的相关讨论,见《唐代中书门下体制研究》,第317—324页。
(27)《文苑英华》卷四二八《太[大]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赦文》,第2168页上。
(28)《唐六典》卷五“尚书省兵部郎中”条云:三卫,“考满,兵部校试,有文,堪时务,则送吏部;无文,则加其年阶,以本色迁授。若有才用,考内得补主帅及监门校尉、直长。”第155页。按,本条仁井田陞曾据《日本养老军防令》条文,定为唐《军防令》遗文,见《唐令拾遗》,东京大学出版会,1964年复刻本,第377—378页。
(29)《文苑英华》卷四三○《大中元年正月十七日赦文》,第2178—2179页上。
(30)《刘禹锡集》卷一四,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174—175页。
(31)崔瑞德编《剑桥中国隋唐史》第九章《晚唐的宫廷政治》(多尔比执笔),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西方汉学研究课题组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39页。
(32)根据徐式圭对两唐书的粗略统计,唐后期150年间,大赦约75次左右,大约平均两年一次,见《中国大赦考》,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59—64页。这个统计是有出入的,但大致仍可参考。
(33)《李相国论事集》卷四《论德音事》,《丛书集成初编》本,0753号,第27页。
(34)《通典》卷一九《职官一·历代官制总序》,第473—474页。
(35)章群:《唐代祠祭论稿》,学海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
(36)浦起龙:《史通通释·载文》,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125页。
(37)魏丕信(Pierre-Etienne will):《文牍助人,1600—1850年间的文件传递和官僚动员》,耿昇译,《法国汉学》第一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7—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