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国际保护几个问题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权论文,几个问题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当代世界联系性的日益加强,人权国际保护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已成为各国共识。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多种因素的影响,各国在人权国际保护问题上仍然分歧甚多。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
一、人权国际保护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地位极其重要,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都应重视
保护人权早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从17世纪欧洲某些国际条约关于保护少数的规定起,保护人权即已进入国际法领域。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通过凡尔赛条约、其他条约和国际联盟等,初步形成国际保障体制,人权原则得到承认。二战后,保护人权在国际约法中有了更明确的地位。1942年由26国签署的《联合国家宣言》指出:“保卫生命、自由和宗教自由”以及“保全其本国和其他各国的人权和正义”〔1 〕是反法西斯战争的根本目标。这一点也被写入《联合国宪章》。“增进并激励全球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被规定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联合国是最大的普遍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它的宗旨是全世界普遍追求的宗旨。二战以来,国际社会对保护人权的努力,客观地反映了保护人权在国际事务中被重视的程度。经各国努力已经形成了以《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人权公约》为主的国际人权法体系;欧洲、美洲、非洲和中东地区形成了区域性人权保护组织;许多国家制定法律时,依国际法规定适当调整了国内法。
人权在现代国际法中有重要地位。研究《联合国宪章》发现,保护和尊重人权是联合国的宗旨,会员国主权平等是国际关系的原则。《宪章》在解释二者关系处写道:“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显然,宗旨是目的,原则是手段,原则是为宗旨服务的,保护人权不是尊重主权的附属条款。战后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在进步,国际法在发展,人权国际保护的范围在扩大。六七十年代以来,民族自决权、环境权、和平权、发展权已被列为新一代人权,成为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内容,进一步提高了保护人权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
当代世界迅猛发展的现实要求重视人权的国际保护。“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2〕当代世界的错综复杂, 要求国际保护人权要考虑到发生人权的各种社会的全面情况,不能以某一国的人权标准作为国际保护人权的标准。但是,“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从人的这些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者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3〕当代世界不论多么复杂, 人们对基本权利的要求仍然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同时,当代世界的突出特点是联系性日益加强,在一体化的国际事务中,一切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国际社会。从而决定人权国际保护的合理性。
讨论人权国际保护的地位,要害是正确对待保护人权与尊重主权的关系。尊重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是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7 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人权是否是在本质上属于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宪章》和其他国际约法都没有明确的肯定或否定。但我们发现,《宪章》在规定这一原则的同时又写道:对第七章中提出的大规模侵害人权的种种行为进行制裁,不受这一条款的限制。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承认(人权)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人的申述。”197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权的新概念的决议案》也规定:“人权问题应当在全球范围内加以审议。”因此可以认为,国际法文件肯定了保护受大规模侵权之人权并非“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基于人权问题的复杂性,我们主张对人权保护的国际与国内方面做出适当划分,凡是国际约法没有明确规定为国际保护的人权领域都属于国内法范畴。国际关系中已有借国际社会力量对违反人权行为进行积极的强制保护或协调保护的范例。因此,保护人权与尊重主体不是互相排斥而是互相补充的。
二、当代人权国际保护的对象是一个广泛的范畴,既有民族或国家的集体权利,也有个人权利;有政治自由权利,也有经济文化权利
人权概念是不断发展、充实、完善的过程。最初,人权被规定为个人的政治自由权利,代表性的是美国《独立宣言》关于“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的概括。19世纪末20世纪初又增加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二战后随着世界发展,集体人权被提出来并受到重视,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国际和平与安全权、继承人类共同遗产权等被公认为新一代人权,人权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人权概念的每一次发展都是对以往人权概念的补充、深化和完善,而不是否定。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国际约法已将这些内容列为一个整体约束各国。1966年《联合国人权公约》为全面地反映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由两个条约,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组成。因此,不能片面地强调人权国际保护的个人方面或集体方面,以及人权国际保护的经济内容或政治内容。
人权国际保护的对象是个人还是集体?集体人权的概念事实上已被国际法接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一条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这些集体权利应当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的保护与尊重。个人人权同样是国际保护的对象。首先,从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来看,人的社会性决定人只能生活在一定的集体中,集体权利必须反映个人的要求,是个人人权的集合,构成集体的个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和尊重,集体权利的保障才有了坚实的基础。其次,从当代世界现实看,仍然存在种族歧视、国际恐怖、局部战争等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仍然存在难民、国内动荡或经济困难,本国政府难以满足个人权利的要求,对个人人权实施国际保护还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国际社会对灾民和难民的援助,充分体现了国际保护人权的重大意义。再次,国际约法对个人人权的国际保护有明确规定。已经生效的《联合国人权公约》以及《禁奴公约》、《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等,都有保护个人的明确条款。
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互相关联和不可分割的,同时也有一般和重点的区别。从唯物主义历史观出发,人权国际保护的重点应放在两个方面,即《关于人权的新概念的决议案》指出的,在联合国系统内处理人权问题的两个“优先事项”。其一,“国际社会对于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殖民主义、外国统治和占领、侵略和对国家主权、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威胁、以及拒绝承认民族自决权和各国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行使充分主权的基本权利等局势所影响的各国人民和个人,其人权受到大规模严重侵害的情势,应作为优先事项,或继续作为优先事项来寻求解决。”其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是有效增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必要因素,也应当给予优先地位。”
三、人权问题的复杂性,要求对人权的保护实行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的配合。国际保护人权的方式,应当把协商保护和强制保护、经济保护和政治保护结合起来
各国政府负有保护本国人权责无旁贷的权利和义务。《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指出:“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法庭之有效救济。”然而,仅有国内保护是不够的。一方面,当代世界的联系性使人权问题早已超越国界,许多侵犯人权的事件具有国际性,国内法难以发挥有效作用;另一方面,受经济文化发展的局限,一国为促进人权发展,必须参与世界事务或接受国际援助。按国际约法规定,人权国际保护有三种情况:第一,各国应根据有关国际法适当调整国内法。第二,国际法授权国际组织或机构执行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三,联合国授权各国实行单独的或集体的人权强制保护。
从人权保护的国际方面来说,既有协商性保护,也有强制性保护。协商性保护是联合国或有关国际组织依国际法规定,指导、促进或监督有关国家国内人权的尊重与保护,有关国家应与国际社会密切配合。协商性保护强调主权国家在人权保护中首要地位的作用,要求各国做出自我限制,承担人权保护的国际义务。强制性保护是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严重侵犯人权的国家给予制裁,迫使其接受国际约束。强制性保护强调了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在人权保护中的合理地位,对协商性保护起到了补充作用。国际人权保护的实践表明,使二者互相配合,有利于促进人权发展。最有力的说明就是国际社会对南非推行种族隔离和歧视制度的强制性制裁,产生了积极效果,促进了南非黑人争取人权的斗争。
国际关系中协商性和强制性保护人权配合运用的主要方式有下列几种。报告方式:《联合国人权公约》规定,公约缔约国应向联合国“提出关于在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控告方式: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斡旋方式:当有关国家在人权问题上发生争议时,人权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此项事的友好解决。”个人申诉方式:“凡声称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得向(人权)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由委员会审查。”司法方式:当缔约国间关于公约的解释、适用或执行发生争端时,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提交国际法院处理或裁决。制裁方式:当某国严重侵害人权时,联合国或安理会可发动对该国的经济、政治乃至军事制裁。
国际社会保护人权应把经济保护和社会政治保护结合起来。在当代国际社会中,各国人权的状况首先受该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非洲和亚洲一些贫困国家,普通民众长期处于饥寒之中,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存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变革旧的国际经济秩序,改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环境,促进经济文化的发展,乃至提供必要的经济、物资援助,是人权国际保护的应有含义,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根本性问题。但是,当我们进一步分析导致这些问题的根源时不能不承认,发动战争、制造动乱、政府官员的贪污腐化,与这些经济问题有不可分割的影响,不解决这些问题,就无法满足人的基本生存需求。不给这些行为以严厉制裁,何谈人权!
四、人权的国际保护应以公认的国际法为基本准则
各国的历史传统、社会制度和发展水平不同,对人权的理解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国际社会就人权保护发生矛盾和斗争。周恩来同志对现代国际关系的重大贡献,就是倡导存在差异的国家之间“求同求异”。这一精神同样适用于人权领域。这里,“同”就是公认的国际法。以公认的具有国际法意义的保护人权的宣言、公约、条约等作为国际保护人权的基本准则,可以在不同国家之间搭起共识之桥,并推动人权国际保护的健康发展。
法律是有阶级性的,任何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国际法作为各国政府之间协商确定的法律,因其立法主体的阶级性使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阶级性。但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第一,国际法是拥有主权的各国协商的结果,各国统治集团的阶级属性不同,因而国际法不是某个特定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易于反映人类现有的共识。第二,国际法是在长期国际交往的实践中形成并发展的,含括了千百年国际关系实践的积极成果,对国际关系有稳定而持久的指导意义。第三,大多数国际法通过签约形式产生,缔约国承担了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拥有有效的约束力。如果撇开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从各自的国家利益出发肆意解释或对待人权的国际保护,必然造成国际关系混乱,引起国际争端。
实施人权国际保护,应以现有的国际人权法为基石。现代国际法是人类的共同精神财富,体现了人类精神文明在现代社会的成就。尽管它经过各国妥协有一定的局限性,但能被普遍接受说明反映了当今世界的现实和人们共同的思想水平,这是国际法的合理性与适用性的体现。现代国际法的形成,不仅体现了西方发达国家的价值观和人权观,而且也体现了发展中国家的要求,社会主义国家和民族主义国家在当代人权约法的制定中同样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在1948年制定《世界人权宣言》时,前苏联明确表示,“人权宣言草案中存在大家共同接受的部分。宣言中规定的有关市民政治自由和自由权方面的内容是充分的,对民主主义的发展是有好处的。”〔4 〕联合国《关于人权的新概念的决议案》指出:“在联合国系统内,今后处理人权领域内的工作办法,应该适当地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贯彻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经验和一般情况以及所做的努力。”中国政府也表示:《世界人权宣言》“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5 〕这些论断为在世界公认的原则下研究并实施人权的国际保护,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注释:
〔1〕本文所引国际约法条款凡未注出处者, 均引自董云虎等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42—143页。
〔4〕转引自《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第28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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