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作银行的名称及其法律性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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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明确提出了“合作银行”的概念,规定我国的商业银行体系包括合作银行,并要求积极稳妥地发展合作银行体系。不过,《决定》并未对什么是合作银行及其法律性质加以界定。随着《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合作银行的法律性质也得以明确,但笔者认为,合作银行这一概念本身与其法律性质在法理上不相融合,如不加以调整,便会导致理论上的混乱。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笔者以为,对合作银行中“合作”一词之含义的解释,是理解问题的关键所在。

“合作”在此可能有以下三种解释:一是取合作社中合作之意;二是作为与“合资”相对应的“合作”之意,即契约式企业之意;三是泛指多方共同投资、合作共事之意。其中前二种为“合作”的法律含义,第三种为“合作”的字面含义。以下就三种含义的可能性分别分析之。

1、合作银行为合作社的可能性。一般看来,此可能性极大。 因为合作银行是在过去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组建的,但两者均属合作社性质,这样,合作银行便可能是在小合作社出资基础上设立的大合作社。

但是,根据现行法律,合作银行为合作社的性质又是不能的。因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条、第17条,合作银行的组织形式是公司, 在学理上,合作社与公司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企业形式,如果合作银行为合作社性质,同时又采取公司形式,则在法理上就是矛盾的。

在此,有必要将合作社与公司的异同作一比较。合作社与公司在概念上,组织上十分相似。合作社是由两个以上社员出资组成的以经营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公司也是由两个以上投资人出资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它们的共同之处表现为:(1)都具有法人资格;(2)都属于社团法人;(3)均以章程作为内部权利、义务、责任关系的准则;(4)都要求成员缴纳一定的出资。但是两者具有实质性区别:(1)合作社的经营性质与公司不同。合作社是在互助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为了社员自身经济利益而从事经营,合作社有“只对社员交易”原则。而公司的经营是以整个社会为其经营对象。(2 )合作社社员入社退社自由,入社时缴纳股金,退社时退回股金,但不能转让股金。公司则相反,股东入股后不能退股,但却可以转让出资或股份。(3 )合作社以社员服务为目的,参加人数无固定限制,没有注册资本额限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最高限制,公司成立有最低资本额要求,资本额须登记。(4)分配形式不同。合作社具有劳动与企业性质, 实行“出资分红限制”原则,即社员对其投入合作社的股金只获取适当利息,在我国合作社的主要分配形式是按劳分配,而不是按资分配。公司属于资本企业,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参加分红派息。(5 )社员权利行使原则不同。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原则,基本性决策与出资多少无关。而公司股东权利行使的原则一般是按出资比例或认购的股份数行使表决权。

因此,如坚持合作银行属于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只能为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话,从学理分析来看,合作银行不应该是合作社。

2、合作银行是契约式企业的可能性。所谓契约式企业, 是指企业组织和经营活动的基础是合同,投资各方以合同建立彼此间的关系,由合同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并依合同规定的条件对投资分别承担或共同承担风险。与契约式企业相对应的概念为股权式企业。所谓股权式企业是指以出资为企业组织和经营活动的基础,投资各方的权利义务大小取决于其出资多少,以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获取利润分担风险。

在股权式企业中,投资人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出资比例决定董事会成员名额分配,以出资比例分派利润、承担亏损。而在契约式企业中则不尽然,投资人权利义务大小取决于合同约定,可以与其出资比例相一致,也可以不相一致,其董事会成员并不一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名额,一般常为投资各方名称相等。通常,股权或企业有“合资企业”之称,契约式企业则有“合作企业”之谓,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就属此例。

一般说来,企业成为“合资企业”还是“合作企业”,可以由投资人自己选择,合作银行也完全可以选择办成契约式合作企业。但是,这里存在一个法律上的障碍,即合作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应按《公司法》的规定,而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利润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均属股权式企业,根据公司形式严格法定的原则,合作银行的存在基础受到法律的限制,将合作银行办成契约式企业缺少法律依据。

3、合作银行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人设立的银行的可能性。 如果说“合作”一词可能有三种含义的话,在我国,前两种含义也许大多为人行所忽略或者颇觉生疏,近些年来人们通常是在第三种含义上使用“合作”一词,比如:“合作办厂”、“股份合作”等等虽然在法律上并不是严密的用语,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屡见不鲜,颇为时髦。如此之结果,就是使“合作”一词应具有的法律性质逐渐丧失,只剩下其字面俗义。

事实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人设立的企业其性质可以是多样的,例如可能是合作、合作社、公司等等,因此,在第三种含义上使用“合作”一词,我们根本无法直接了解合作银行的真正性质,这给合作银行的设立、运行、责任形式的确定设置了极大障碍,也使社会公众对“合作”的法律含义更加认识不清,甚至引起歧义。

笔者认为,将日常生活中对“合作”一词赋予的含义搬到法律文件中,企业名称中是不合适的。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名称依法制定,名称中应标明企业的性质及组织形式,“合作银行”之名称只能使其性质补朔迷离,令人费解。

根据以上分析,排除种种可能,依法成立的合作银行的性质最后恰恰是从其“合作”二字所无法直接体现的股权式公司,因为这一性质,既符合《商业银行法》,又符合《公司法》,但它却不符合“合作”二字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为使名称与法律性质相统一,对策有二:其一,将“合作银行”之称改去,以正视听。一来因为此名称名不副实,非法律上合作之意;二来此“合作银行”与我国商业银行体系中的第二类非国有商业银行在性质和组成方法上其实亦无二致,即都是由多个投资者共同投资。依《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组织和运作的,唯一的区别在于“合作银行”的投资者是信用社,非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照通俗理解看来,后者也具有“合作”之性质,但法律只允许前者特别冠以“合作”之称,后者却无,亦无多少道理可言。其二,将“合作银行”排除在商业银行之外,作为我国金融体系中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非依《商业银行法》设立,另行制订《合作社法》或《合作银行法》,赋予“合作银行”以合作社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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