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比较法上的分析:兼评我国时效立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时效论文,比较法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一时间作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于给生活和交易提供安全,减少纷争。因此,法律无法回避 因时间流转对该功能所造成的影响。时效制度即是法律就时间因素对法的规范效力的影 响所提炼的制度。事实上,时效是法律的一个共同制度,渗透到民法(消灭时效和取得 时效)、刑法(追诉时效和执行时效)、(注:我国刑法第87-89条。)税法(支付时效)和行 政法中。起草一部现代的中国民法典当然无法回避时效制度。鉴于我国时效立法多年以 来相对滞后,2002年民法典草案一稿中的时效立法值得商榷的地方仍很多,本文尝试利 用比较私法的方法探讨民法中有关消灭时效制度的一些基本核心问题,就此希望对我国 消灭时效制度的民事立法有所裨益。由于目前对消灭时效的具体用语存在争议,(注: 王利明先生认为,从法的延续性和保持法的稳定出发应继续使用诉讼时效概念,参见其 著,“诉讼时效若干问题探讨”,载其《民商法研究》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 页132以下;曾世雄认为,时效变动方向有取得和消灭两者,因此时效应分为取得时效 和消灭时效,前者使法律主体取得权利,后者使法律主体权利归于消灭或减损,载其著 ,《民法总论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10。)因此本文行文 暂沿袭“消灭时效”的概念,就其性质和恰当用语下文将详细讨论。
一、罗马法上的时效制度
如同其他民法制度一样,时效制度亦滥觞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 未中断地占有他人土地达两年和占有其他无主物达一年的人可获得该土地和该物的所有 权(Usus auctoritas fundi biennium,ceterarum rerum annus)。(注:为了防止罗马 人财产流失国外,依据十二铜表法第3条第7款,该取得时效制度并不适用于非罗马国民 (Adversus hostem aeterna auctoritas)。另外,取得时效亦不适用于盗窃物。)罗马 法昌明时期,其继承了十二铜表法的取得时效制度,通过占有取得所有权的要件为:合 法占有(iusta causa)、自我占有(possessio)、善意(bona fides)。在晚期世俗罗马法 中,此种取得时效制度完全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消灭时效制度(praescriptio),其只要 求占有而并不要求善意和合法。
公元五世纪,罗马皇帝Theodosius创造了统一的取得时效制度,动产取得时效称之为 usacapio,而不动产取得时效称之为longi tempris praescriptio,从而脱离了消灭时 效制度。依据查世丁尼皇帝所编制的民法大全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占有人必须自我占有 一个能够通过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的物,并须合法和善意,其中动产取得时效为3年,占 有对象为不动产的,当占有人和原所有权人在同一地方具有处所时(inter praesentes) ,取得时效为10年,处所位于不同地方的(inter absentes),取得时效为20年。另外, 民法大全还规定了特殊时效,即30年(或40年)的返还之诉(vindikatio)的消灭时效,该 消灭时效并不要求合法,只要求善意,并且该长期时效期间适用于盗窃物。(注:民法 大全(Civilis Ius Coporus)7,39,8,1。)
由于罗马法具有浓厚的程序法的特点,因此actio(诉讼)构成罗马人实现和主张其权利 的手段。非常值得注意的是,在罗马法早期,各种诉讼方式并不受时间因素的限制;具 体而言,即使被告在行使抗辩时遇到很多困难,如丢失证明文件或证人死亡,原告在经 过很长时间之后仍旧能够随时主张其权利。(注: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况:其一,裁判官 出于刑罚目的而提出的处罚之诉要求迅速抵偿的,其具有一年时间限制;其二,罗马市 场裁判官提出的买卖中物的瑕疵诉讼亦受一年期间的限制(“Nur die prtorischen Buβklagen waren um des Strafzwecks willen,der rasche Sühne fordert,
einjhrig befristet,so dass nach Zeitablauf die actio erloschen war.
Gleiches gait(z.B.mit anderen Fristen)fürdiedilizischen
Sachmngelklage beim Kauf.”)。Max Kaser,Rmisches Privatrecht,13 Aufl.1 983,页37。)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罗马人认为,任何有时间限制的权利都违背权利的 本质,因为如此一来无法通过诉讼法方式实现该权利。但是,查世丁尼皇帝所规定的30 年的特殊时效实质上是最长时效期间。因此,罗马法中的时效制度涵盖了取得时效和消 灭时效,但本质上为取得时效制度。
二、统一时效抑或分别时效——时效立法模式
开始于18世纪的法典化运动就如何规定时效制度做出了不同的回答。将取得时效和消 灭时效统一规定于一个章节中的编制方式被称之为统一时效立法模式,而在民法典的不 同章节中分别规定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编制方式被称之为分别时效立法模式,具体而 言,民法总则规定消灭时效,物权编规定取得时效。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民事立法深受 苏俄民事立法模式影响,民法通则采纳了所谓的统一时效模式,但实际上只规定了消灭 时效(诉讼时效)制度,(注:《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的规定(第135-141条)。)取 得时效制度至今阙如。在我国编制民法典过程中,无法回避时效制度编制模式问题。
(一)时效编制模式的比较法上的分析
采取统一时效编制模式的民法典主要是自然法发达时期所订立的民法典,如奥地利民 法典(ABGB)(第1451条以下)、法国民法典(code civil)(第2219条以下)。当代仍旧延续 此种统一时效编制模式的还有苏格兰和南非。(注:Prescription and Limitation(
Scoland)Act 1973;Prescription Act 68/1969(South Africa),转引自:Reihard
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2002 Cambridge,p.69.)
法国民法典是此种立法模式的代表。在其最后一章(第20章)时效(prescription)中, 法国民法典统一规定了取得时效(prescription acquisitive/usucaption)和消灭时效( prescription extinctive bou libératoire)。该章第二节占有(Possesion)单独规定 了取得时效制度。法国民法典统一时效的立法模式可以回溯到18世纪制定法国民法典时 的学说,其统一规定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基础在于:时间流转可使得取得权利或丧失 权利。但是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模式严重忽视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之间的本质区别:第 一,取得时效令物权发生转移而改变物权的归属,权利取得和权利丧失此消彼长;相反 ,消灭时效仅涉及到权利消灭(法国法中,时效届满所导致的结果是权利消灭而不是产 生抗辩权),与权利取得无涉。第二,基于上述二者不同的功能,其适用范围亦不同。 在法国法中,消灭时效首先适用于债权,其次适用于他物权,而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所 有权。
出于此种本质上的错误,当代法国民法学者已经不再支持法国民法典中统一规定消灭 时效和取得时效的作法:他们通常在所有权取得的内容中探讨取得时效,而就债权消灭 原因探讨消灭时效。实际上,当代法国民法学者亦是将时效制度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个 问题加以处理,其采取了德国法的模式。(注:Ferid/Sonnenberger,Das
Franzsische Zivilrecht,Band I,2 Aufl.1994,I c,191,页258.)
奥地利民法典(注:奥地利民法典秉承了法学阶梯(institutionen)的立法模式,其分 为导论(第1-14条,主要规定了法典生效,法的解释和类推等基本内容)、第一编-人法( 第15-284条)、第二编-物(权)法(第285-1341条)和第三编-关于人法和物法的总的规定( 第1342-1502条)。非常值得注意的是:奥地利民法典将物法(Von dem Sachenrechte)分 为物权法(Von den dinglichen Rechten)(包括占有、所有权、他物权和继承)和人之间 的物法(Von den persnlichen Sachenrechten)即合同法。)在其第三编“关于人法 和物法的总的规定(Von den gemeinschaftlichen der Personen-und Sachenrechte)” 中第4个主要问题(4.Hauptstück)第1451条以下统一规定了消灭时效和占有时效。但是 ,奥地利民法学者亦认为:虽然奥地利民法典统一规定了消灭时效和占有时效,且二者 旨在同样的法律政策,但该两种制度本质上是不同的。(注:例如,“So kommt es,
dass das ABGB in seinem letzten Hauptstück Verjhrung und Ersitzung
gemeinsam behandelt.Demgegenüber ist heute klar,dass zwar beide
Rechtsinstitute demselben rechtspolitischen Gedanken entspringen,sonst aber wesentlich verschieden sind.”参见:Franz Geschnitzer,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1966,页242。)实际上,奥地利学者在民法著作里亦是严格区分 占有时效和消灭时效制度的,往往在物权法的内容里论述占有时效,而在总则里论述消 灭时效。
日本民法典也采取了统一时效制度,这与日本继受欧陆诸民法典的历史紧密相连。189 0年的日本民法典草案(在日本法上称为旧民法典)采纳了法国民法典的模式,法国人
Boissnade对该草案起了决定性的影响,所以日本民法典也采纳了法国民法典中的统一 时效模式。(注:我国民法上的“时效”概念源于日本民法,而日本民法的“ji-ko(时 效)”又源于法国民法(effet du temps),该概念是日本民法学者在一百年前起草旧民 法典草案过程中依据法国民法上时效概念所创造的民法概念。就此见:Keishiro
Uchiike,Das japanische Recht heute und seine Entwicklung unter
europischem Einfluss-aufgezeigt am Rechtsinstitut der Verjhrung,AcP 18 4(1984),页335。)由于该草案引发了日本民法学者中法国法学派和英国法学派的争论 ,该草案并未生效。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了德国民法典一稿(Motive) 和二稿(Protokoll)的内容和模式,德国学者Roesler对日本民法典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但是,统一时效制度却被保留下来,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被统一规定在总则中第6节第1 44条以下。但日本学者亦严格区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日本时效立法的模式应归结于 法的继受历史原因而无法归结于严格的法学理论研究。
采取分别时效立法模式的有德国民法典(BGB)、荷兰民法典(BK)、意大利民法典(
codice civile)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等。其中,意大利民法典在所有权法中(第1158条 以下)规定了取得时效(usucapione),在第六编关于权利的保护中,规定了消灭时效(
prescrizione)(第2934条以下);荷兰民法典在其独创的第三编“财产法”中分别规定 了取得时效(verkrijgende verjaring)和消灭时效(bevrijdende verjaring),前者位 于第四章“权利的取得和丧失”第99条以下,而后者位于第二章“权利诉讼”第306条 以下。俄罗斯民法典将消灭时效规定在第12章“诉讼时效”第195条以下,而取得时效 被规定在第14章“所有权的取得”第234条中,显然,依据俄罗斯民法典,取得时效是 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毫无疑问,德国民法典是该分别时效立法模式的代表,因此须详加考察。德国民法典 分别时效立法模式受到萨维尼的很大影响。萨维尼首先认为,并不存在此种内容的规范 ,即“所有权利因长期怠于行使都应归于消灭。”其次,他认为,在学术上将取得时效 (praescriptio acquisitiva)和消灭时效(praescriptio extinctiva)合并在一起是“ 完全应受到谴责的(vllig verwerflich)”作法。(注: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Bd.V.1841,页267;其后的潘得克吞学者亦秉承了萨维 尼的思想,如:Crome,System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I.1900,页50 4;Dernburg,Das Bürgerliche Recht,Bd.I.1906,页569;Windscheid/Kipp,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Bd.I.1906,页545;萨维尼的学术劲敌蒂堡也同样认为,参见: Thibaut,ber Besitz und Verjhrung,1802,页117以下。)德国民法典(一稿)的 立法者毫不犹豫地拒绝了罗马法中的统一时效制度,(注:Motive,Bd I.511页以下。) 理由主要有二:其一,取得时效制度中取得权利和丧失权利联系在一起;其二,消灭时 效涉及到的并不是一般的主观权利,而主要是请求权。特别须注意的是,请求权是德国 民法上的特有概念,其归功于温得夏德的创造性贡献,(注:温得夏德(Windscheid),
Die Actio des rmischen Zivilredcht vom Standpunkt des heutigen Rechts,185 6.)在其他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如法国民法典,并未出现该概念,而请求权的概念和体 系是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核心。从历史的角度看,德国民法典实际上继承了萨克森民法典 (1865)中有关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而抛弃了自然法昌明时期奥地利民法典(ABGB)、普 鲁士普通邦法(ALR)和法国民法典(Cc)的相关立法模式。
德国民法典通过提取公因式(Allgemeine vor die Klammer zu ziehen)的方式规定了 总则的内容,而消灭时效构成了总则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如上文所述,消灭时效的对象 是请求权(第194条第一款明确定义),所以德国民法上的消灭时效制度与法国民法上的 消灭时效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非常大的不同。依据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注:法国 民法典第2262条:“一切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 )消灭时效亦适用于他物权。德国民法典将取得时效制度规定在第3编物权法中第937条 以下。在该法中,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泾渭分明:前者原则上适用于请求权 ,而后者适用于所有权。在学术传承上,潘得克吞法学者在取得时效制度上继承了罗马 法上的“longi temporis praesciptio”时效制度。
德国民法典的分别时效立法模式的贡献首先表现在其严格区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 其次,其还确立了时效制度的实体法性质,这满足了民法的科学法典化要求,就时效制 度的法律性质下文还将详述。
(二)摒弃罗马式的统一时效立法模式、采纳分别时效立法模式
通过以上就时效制度立法模式的比较法上的简要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分别时效立 法模式符合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法律本质:虽然二者都是时间因素对民事权利的影响 所形成的民法上的制度,但二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第一,目的不同,取得时效的目的 在于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作为对应结果,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而消灭时效的目的在于 令权利消灭或产生永久性抗辩权;第二,对象不同,取得时效适用于所有权,而消灭时 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或债权,在法国法中亦适用于他物权;第三,二者虽都以时间流转 为前提,但具体构成要件不同,取得时效要求占有人自我、合法、善意、不中断地占有 他人之物,而消灭时效以债权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为核心要件,对债务人无任何特殊要求 ;最后,消灭时效的期间一般都短于取得时效的期间。
另外,时效制度的分别立法模式也符合法典的内在体系化的要求。诚如当代德国著名 法学家Zimmermann所言:“……the combination of both legal institutions under one and the same doctrinal umbrella ist no longer regarded as helpful today since they are largely governed by different rules.(将二者归于同一学术理论 框架之下在今天不再被视为有所裨益的,因为他们受制于不同的规则)。”(注:
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2002 Cambridge,p.69-70.)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民事立法受苏俄民法模式影响甚巨,但历史和政治的因素不应成 为科学立法的障碍。如上所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现在采纳的是分别时效制度而不是统 一时效制度,反应了俄国民事立法的进步。但其诉讼时效的概念存在严重错误,请容下 文详述。非常遗憾的是,2002年的我国民法典草案一稿仍然延袭了错误的统一时效制度 模式,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总则第八章第99条以下。就此本文作者强烈建 议,我国未来民法典采取科学的分别时效制度,摒弃统一时效制度模式。值得称赞的是 ,同时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69条至第71条明确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这实际上也表明分 别时效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是有所动议的。
三、消灭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
在法律生活中,时间流转构成了认定权利状态的一个潜在威胁因素,这亦是产生民法 上时效制度的根本原因。(注:萨维尼认为产生时效制度的最普遍和最决定性的原因在 于如下需求,即“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将产生不确定的因素,从而形成权利状态本身模 糊,内涵争议和疑惑(die an sich ungewissen,des Streites und Zweifels
empfnglichen Verhltnisse des Rechts und des Vermgens dadurch
festzustellen,dass die Ungewissheit in bestimmte Zeitgrenzen eingeschlossen wird)”。萨维尼的学术劲敌蒂堡也同样认为,参见:Thibaut,ber Besitz und
Verjhrung,1802,页267以下;温得夏德用一句经典的话概括了此种情况:“时间流 转不仅是明亮的,而且也是灰暗的(Der Zeitablauf nicht bioβheiligt,sondern
auch verdunkelt)。”Windscheid/Kipp,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Bd.I.1906,页544。)因此维护法律安全和避免权利纷争构成了时效制度(包括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 最重要的价值目标。
具体而言,在消灭时效制度中,时间流转对债务人的影响表现在:第一,如果债权人 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无法期待债务人仍旧信赖债权人会主张其债权。尤其在现代 社会,财富和权利状态变动很快,债务人必须不断就新的情况调整自己的财富和行为, 在债权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无法长时间要求债务人保持随时履行的状态。第二 ,在现代法制社会,解决争议依赖法庭诉讼,而法庭诉讼又依赖证据认定。很难期待债 务人在长期时间内事无巨细地保留一切有关争议的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并且亦可能发 生证人死亡或失踪的情况。如果没有消灭时效制度,将对债务人严重不利,而且有可能 引发债权人的恶意诉讼。第三,从社会整个运转角度看,财富和权利处在流转的锁链之 中,如果没有消灭时效制度,第三人可能随时面临一种危险,即第三人的交易相对人作 为其他人的债务人可能因几十年前的债务突然破产,由此引发大面积的经济生活中断和 恶化。此外,消灭时效还可令债权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满足交易迅捷所需(这尤其 体现在商事法律中),法庭也相应减少不必要的审判负担。因此,消灭时效制度满足了 法律安全的价值目标。
在取得时效中,当占有人长期、合法、善意并且不中断地占有他人之物时,如果原所 有权人怠于追索自己的物品,则出于公共利益,法律应当赋予占有人就该物享有所有权 ,从而避免影响进一步的经济流转;即使当原所有权人已经尽力争取维护自己的所有权 ,但在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况下,法律必须在公共利益及占有人利益与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之间作出裁量,而决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根本因素是公共利益和占有人利益而不是原所有 权人利益。
另外,公平原则亦渗透在时效制度中。就消灭时效而言,首先,并不是所有的债权或 请求权都受制于时效期间的限制。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94条,旨在恢复未来家庭 法上关系的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这时因为诸如恢复婚姻关系的请求权对当事人利害攸 关,并且其指向将来的法律状态,所以不应该受制于时效关系。即使是受制于时效期间 的请求权,如果该请求权不受时间因素的影响或影响很小,则时效期间相对较长,如德 国民法典第19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请求权时效期间达到30年:所有权和其他物上返还请 求权;家庭法上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有效判决请求权;源于可强制执行的调解和可强 制执行的文书的请求权;通过破产程序确认可以强制执行的请求权等。实际上,公平原 则起到了修正乃至击破时效制度的法律安全价值的作用,这集中体现在有关时效期间中 止、中断和其具体期间长短的规定内容上,因为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原则上并不必然 能够改变权利模糊的状态,其更多地是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
消灭时效制度还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上文所述,虽然原 则上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时间因素就简单决定了消灭时效的适用,但时效制度能够 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自己的债权,这其中隐含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债权人对债务人 负担照顾义务和法律保护债务人的合理信赖(债权人在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后不再主张 其债权)。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第二款,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履行时应依据诚实信用 原则(Gebot von Treu und Glauben)而照顾债务人的利益,例如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 应允许债务人为分期给付或部分履行。因此,从时间角度出发,债权人必须同样考虑时 间因素对债务人履行所负担给付的影响。如果债权人可以不受时间限制而近乎永久性地 随时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所以,就主张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在时间方面负担对己的消极义务(Obliegenheit)。从 时效制度所蕴涵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照顾义务,反映了时效制度实体性质的一个方面, 就时效制度的法律性质下文还将详述。此外,诚实信用原则亦同样可以起到修正时效制 度的法律安全价值,例如,在法庭有效判决的请求权或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的情况下 ,不存在因时间流转而权利状态发生模糊的问题,但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97条,此类请 求权仍旧受制于3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这其中反映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保护债务人的要求 。另外,时效期间不依赖债权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发生请求权而届满的规定(如,德国 民法典第199条第2-4款),也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维护债务人的利益。须注意的是,诚 实信用原则在时效制度中并不单方面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同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在债务人恶意隐瞒债权人对其享有债权而使得债权人无法行使自己的债权时,这 将引发时效中止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时效制度首要和基本价值即在于维护法律安全,减少权利纠纷;与此同时 ,平等原则在既定情况下起到修正和击破法律安全价值的作用。另外,时效制度也渗透 着诚实信用原则。
四、消灭时效的法律性质——实体法性质还是程序法性质?
就取得时效的实体性法律性质,各国民事立法并无争议。但须讨论的是消灭时效的法 律性质。
(一)比较法上的分析
从比较法上看,消灭时效的法律性质在各国民事立法中分别体现为程序法性质或实体 法性质。如本文开端所述,罗马法中的时效制度具有鲜明的程序法性质,其作用体现在 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功能。但是,由于罗马法实行的是统一时效制度,所以就取得时效部 分其涵盖实体法性质。
在普通法中,消灭时效制度深受普通法系程序法发达的历史原因影响,其体现明确的 程序性质。在英国法中,严格说,并无存在消灭时效的概念,因为其英文概念为“
limitation of actions(诉讼限制)”,这非常明确地反映了消灭时效在英国法中的程 序法性质。1980年的“诉讼限制法案(Limitation Act)”规定了消灭时效制度。英国学 者一般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论述消灭时效制度。(注:例如O'hare & Hill,Civil
Litigation,Chapter 5,Limitation of Actions,10[th].ed,2001,p.66.)消灭时效作为 诉讼限制手段,其本身并不影响诉争的实体权利,即诉讼的实体原因,其仅仅影响到权 利人通过程序性的诉讼手段在法庭上主张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在英国法上,消灭 时效制度体现为程序法性质。
在欧陆各国民事立法中,消灭时效的法律性质甚为不同。萨克森民法典、(注:参见其 第150条、第151条和第155条。)法国民法典以及最近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都继承或部分 继承了罗马法上消灭时效的程序性质。例如,依据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一切诉讼… …都消灭(toutes les actions……sont prescrites)”,(注:在李浩培先生等所译的 《拿破仑民法典》(1996年)第2262条中,“actions”被译为“请求权”而不是“诉讼 ”,似乎有误,因为:其一,请求权是德国民法典上的特殊概念,法国民法典应无相关 概念;其二,从法国民法典的整个体系看,该条款位于程序法部分,其应当表示程序性 的“诉讼”而不是实体性的“请求权”,就此应值得探讨。)并且依据第2223条,审判 员不得自动援引时效的方法,这亦隐含消灭时效的程序法性质。但是,不可忽视的是: 法国民法典第2213条又规定,时效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并且在关于 债的消灭的规定中(第1234条),时效届满亦是债的消灭的一个原因。不难看出,法国民 法典就消灭时效的法律性质作出了二重模糊规定,当然,这是由消灭时效的本身复杂性 质决定的。非常有意思的是,依据1975年修改的法国民事诉讼法(code de procé dure civile)第122条,消灭时效被明确规定为阻碍诉讼的手段,这仍然延续了波蒂艾(
Pothier)的思想。但是,当代法国学者却仍旧倾向于将消灭时效视为债的消灭原因,从 而认为消灭时效为实体法性质。(注:Ferid/Sonnenberger,Das Franzsische
Zivilrecht,Band I,2 Aufl.1994,I c,191,页246和页280;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2002 Cambridge,页72 (脚注55)。)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其第12章第195条中明确定义了“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是被 侵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期间。”(注: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民法 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毫无疑问,在俄罗斯民法中,消灭时效制度 虽然被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但其却是程序法性质,此种立法模式显然造成民法典内在 的紧张关系,因为消灭时效还直接产生实体法上的后果,如能否就负担消灭时效抗辩的 债权而主张抵消等问题,在民法典中将消灭时效规定为“诉讼时效”有失科学。
在德国民法典中,由于温得夏德创造性地从罗马法中“actio(诉讼)”提炼出实体性权 利——请求权,所以在消灭时效制度和请求权之间形成内在紧密联系(参见该法第194条 ),请求权构成了消灭时效适用的对象,从而德国法凭借实体性权利——请求权的概念 ,摆脱了消灭时效的程序性质,其概念亦从“Klageverjhrung(诉讼时效)”过渡到 “Anspruchsverjhrung(请求权时效)”。这其中凸现了消灭时效法律性质在德国民 法上的变迁,即从程序法性质过渡到实体法性质。
在奥地利民法典中,消灭时效制度亦呈现实体和程序的二重性质。依据该法第1501条 ,如果当事人不主张消灭时效,法官不能主动依据职权行使该抗辩。但是,依据该法第 1498条,(在统一时效制度的框架里),时效届满之后,占有人获得权利。须解释的是: 消灭时效在奥地利民法中不仅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且适用物权,虽然债权人通过消灭时 效丧失债权而债务人同时也并未获得该债权,但债务人仍旧被称之为权利占有人。
日本民法典上的消灭时效也同时体现了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性质。该法第167条规定了消 灭时效的实体法后果,即10年不行使债权,则债权将消灭;所有权和债权以外的权利消 灭时效为20年,消灭时效届满该权利消灭。但是该法第145条规定,法官不能主动判决 消灭时效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自己援引此种效力。这无疑体现了日本法上消灭时效的程 序法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 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种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效问题的规定违背了 时效制度本质,并不利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并且妨碍法官中立判案,因此在民 法典起草工作中应当纠正该规定内容。(注:王利明著,“诉讼时效若干问题探讨”, 载其《民商法研究》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页135-136。)
(二)消灭时效的法律性质和更改我国民事立法上“诉讼时效”概念
通过上述比较法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德国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制度的规定更为 科学,这首先归功于实体权利——请求权概念的创造。虽然各国就消灭时效的法律性质 各有侧重,但都或多或少反映了消灭时效法律性质的二重性。
作者本人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采纳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原则上将消灭时效制度 规定为实体法上的制度,但兼顾其程序法上的抗辩功能。因此,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用的 “诉讼时效”的概念极易遮蔽消灭时效的实体法性质,而且该概念与整个法典的概念相 冲突。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诉讼时效的概念源于苏俄民事立法,而 且1992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仍旧延用。但这并不能构成我国采用该概念的科学原因。 因此,民法典草案一稿不应继续采用诉讼时效的概念,而应采用“消灭时效”的概念, 但由于我国消灭时效的效力仅产生抗辩权,而不令债权消灭,因此“抗辩时效”的概念 更为清晰,更符合该制度的本质。
五、消灭时效的效力
(一)消灭债权抑或产生抗辩?
纵观各国民事立法,消灭时效的效力亦多有不同。简而言之,关于消灭时效效力的立 法主要有二:一种令债权(及物权)消灭,即消灭时效期间届满作为债权消灭的一个原因 ,与履行、提存、抵消、免除或混同等债权消灭原因并列;一种表现为产生抗辩,即时 效期间届满作为债务人的永久性抗辩权,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是否主张,法庭无义务利用 职权主动行使此种永久性抗辩权。
法国民法典是第一种效力模式的主要代表。依据该法第2219条,时效期间届满产生免 除义务的效力。另外,该法第1234条亦明确规定,时效届满与清偿、更新、自愿免除、 抵消、混同、标的物灭失、取消及解除条件成就构成债权消灭原因。(注:认为法国民 法典上时效届满诉权消灭、实体权利仍然存在的观点是错误的(例如:佟柔先生主编, 民法总则,1990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页317),因为该法第1234条明文规定时 效届满使得债权灭失。)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2934条第一款,奥地利民法典第1449条 都做出类似规定。在非欧陆国家中,苏格兰和南非也采纳了此种效力模式。(注:
Prescription and Limitation(Scoland)Act 1973,8A,6,7;Prescription Act 68 of 1 969 10(1);转引自: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2002 Cambridge,页72(脚注56)。)日本民法受到继受法国 民法的影响,也采取了此种令权利消灭的模式(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67条)。此种效力被 称之为消灭时效的“强效力”。在此种效力模式下,如果债务人在不知或明知时效期间 业已届满仍旧作出履行的,其可以要求返还履行,因为作为履行基础的债之关系业已消 灭,债务人履行构成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condictio indebiti)。
与之相对,德国民法典是第二种效力模式的主要代表。依据该法第214条第一款,时效 期间届满之后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特别须注意的是:依据该条第二款,在不知或明知 时效期间业已届满仍旧向债权人作出履行的,债务人无法要求返还此种履行,其原因在 于:此种效力模式下,债之关系并未消灭,债务人为履行并非无法律基础,而且如果债 务人自己同样怠于行使自己的抗辩权,法律没有必要给予债务人特殊的保护,并且禁止 形成给付不当得利亦不违反公共利益。实际上,此时形成了自然债务(naturalis
obligatio)。采取此种效力模式的还有瑞士债法典第63条第二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 员会时效公约第26条和荷兰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此种效力模式被称之为“弱效力”。 非常有意思的是,在英国法中,虽然消灭时效(Limitation of Actions)采取了程序法 性质,但其在法律后果上亦表现为“弱效力”,即期间届满并不令债权消灭,而仅仅产 生被告的抗辩权,法官也不主动行使该权利。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日本民法典明文 规定了消灭时效的“强效力”,但是大部份日本学者通过解释主张消灭时效的“弱效力 ”,完全采纳德国民法典原第222条的规定(现第214条)。(注:Keishiro Uchiike,Das japanische Recht heute und seine Entwicklung unter europischem
Einfluss-aufgezeigt am Rechtsinstitut der Verjhrung,AcP 184(1984),页336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章时效也采纳了此种弱效力的模式。(注:Article 14:501:
General Effect(1)After expiry of the period of prescription the debtor is
entitled to refuse performance.(2)Whatever has been performed in order to
discharge a claim may not be reclaimed merely because the period of
prescription had expired.)在实践中,消灭时效“强效力”模式与“弱效力”模式差 别却远没有其在理论结构上所显示的那么大。
从消灭时效的理论及其实践角度出发,“弱效力”的模式更符合消灭时效的性质,因 为时间流转并不必然造成权利状态模糊,“消灭时效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手 段”,(注:“Verjhrung ist kein Zweck,sondern ein Mittel zum Zweck.”参见 :德国民法典一稿(Motive,Benno Mugdan,Diegesammten Materialien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für das Deutsche Reich),vol.I,1889,页512。另可参见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页460(“消灭时效的目的,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在于给与义务人一个保护手段,使其在不需要详察事物时就可以对抗不成立的请求权。消灭时效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在具体情形,如果消灭时效对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失去本来并无瑕疵的请求权,这也是关系人必须向公共利益付出的代价。因为如果不是权利人对请求权置若罔闻,消灭时效本无由发生,所以,权利人的请求权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的代价,也难说严酷。”))是否行使该手段,应当由债务人决定。而且,“弱效 力”的模式沟通了消灭时效的二重法律性质——程序法性质和实体法性质,体现了其作 为抗辩权的功能。
我国民法通则亦采取了德国法上消灭时效弱效力的模式(民法通则第138条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民法典草案一稿第101条等秉承此种模式,值得称道。但是 就消灭时效的中文概念值得商榷。(注:王利明先生认为,从法的延续性和保持法的稳 定出发应继续使用诉讼时效概念,参见其著,“诉讼时效若干问题探讨”,载其《民商 法研究》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页132以下;曾世雄认为,时效变动方向有取 得和消灭两者,因此时效应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前者使法律主体取得权利,后者 使法律主体权利归于消灭或减损,载其著,《民法总论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1年版,页210。)诚如上述,由于我国法上的消灭时效仅产生实体法上的抗辩 权的效力后果,所以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归于消灭,而是形成自然债务,因此消灭时效期 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令债权“消灭”,而是赋予债务人永久性抗辩权。因此,“消 灭时效”的概念易产生误导,而“抗辩时效”的概念才真正符合我国民法上消灭时效制 度的性质。(注:我国重新起草民法典之际,也应当是民法学界重新检讨一百余年以来 继受欧陆和英美法系法学概念契机。任何一个立法者,都必须在模糊甚至错误但享有传 统的法律概念和正确但缺乏社会基础的法律概念之间作出痛苦的选择(如私法自治还是 私人自治、意思表示还是意志表示,时效中断还是时效重新开始等)。如果立法者将人 民能够尽量无误理解法典视为法典语言的一个重要价值,那么其应当倾向于后者,因为 在我国,传统的理解实际上并不是广大人民的传统,而是法学家的传统,另外,我国民 法的社会基础甚为薄弱,重新更改法典概念实际上并不造成人民对法典理解的混乱,相 反,精确易懂的概念将伴随民法典的生效却更为人民接受。鉴于目前状态,本文仍旧延 袭“消灭时效”的概念。)(注:德国法学者就消灭时效概念的偏差亦有所察觉,
Zimmermann认为:“‘Extinctive prescription’is inappropriate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prescription does not extinguish the right.‘Limitation of claims ’would be one possibility,'liberative prescription' the other.Of these two the latter is more specific and descriptive,and hence preferable.”
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2002 Cambridge,页75。)
(二)之于其他相关权利的效力
在消灭时效弱效力的模式下,须注意主请求权时效届满对与之相关的权利的影响。
第一,从履行请求权以其主请求权仍旧存在为前提,所以随着主请求权时效届满,隶 属于该主请求权的从履行请求权的时效亦届满,即使该从履行请求权的特殊时效实际上 尚未届满。从履行主要包括支付利息,当然也包括孳息、用益所得和费用等。在实践中 ,须同时检查从履行请求权和其主请求权是否时效届满,但首先取决于该主履行请求权 的时效是否届满。此种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义务人在其主债务已经时效届满的情况 下免于承担时效尚未届满的从履行的请求权的负担。这样,从履行请求权最迟在主债权 时效届满之时也同样时效届满。如果从履行请求权的时效短于主请求权的时效,则当然 适用该从履行请求权的较短时效期间。需要注意的是,同样时效期间的主请求权和从请 求权可能在开始时刻上不同,从而也会造成上述内容的适用余地。
德国民法典第217条、瑞士债法典第133条、荷兰民法典第3:312条、欧洲合同法原则 第14章(注:Article 14:502:Effect On Ancillary Claims:The period of
prescription for a right to payment of interest,and other claims of an
ancillary nature,expires not later than the period for the principal claim.) 及其他法典都普遍规定了此种内容。
第二,请求权之上享有抵押、船舶抵押或质押的,该请求权时效届满不能阻止债权人 从该负担担保的物中获得清偿。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债权时效届满时,其仍旧 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从而要求归还该出卖物。德国民法典第216条和瑞士债法典第140条 规定了此种内容。须注意的是,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323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就此区分占 有标的物的和不占有标的物的担保方式,依据该规定,只有在前者情况下,担保权人才 能够通过担保关系在其主债权时效届满之后要求债务人满足担保权。但该规定值得商榷 ,因为简单通过占有的方式来区分时效届满对担保权的影响有悖担保的本质和实践。( 注: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2002 Cambridge,页159。)
第三,请求权在第一次能够用于抵消或用于拒绝履行时其时效尚未届满的,则在时效 届满之后,债务人仍旧可以主张抵消(注:例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章规定:Article 14:503:Effect On Set-off:A claim in relation to which the period of
prescription has expired may nonetheless be set off,unless the debtor has
invoked prescription previously or does so within two months of notification of sef-off.)或留置权。由于抵消具有消灭债权的效力、留置产生抗辩,如果抵消和 留置发生在债权时效届满之前,债务人当然可以在此之后仍旧主张抵消或留置,因为抵 消和留置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
最后,下文将详细讨论的时效中止、时效届满中止及时效中断(时效重新开始)同样适 用于与原请求权之外基于同样基础而可选择的请求权(选择竞合请求权)或替代该原请求 权的请求权,前者如违约时可选择的修理、重新履行、减少价金或解除合同请求权,后 者如代替实际履行的合同损害赔偿请求权。(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13条。)
六、普通时效
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时间流转对债权的影响也不尽相同。作为结果,各国就时效 期间的规定都采取了“原则——例外”的模式。原则的时效期间称之为普通时效,适用 于绝大多数的债权;例外的时效期间称之为特殊时效,适用于具有特殊性质的债权,其 往往对时间因素依赖很大。鉴于本文的篇幅和特殊时效的复杂性,本文内容限于消灭时 效,而不讨论特殊时效。
(一)普通时效的趋势
1.不断缩短
现代社会,法律生活的效率和节奏普遍得以提高和加快。因此,普通时效呈现缩短的 趋势。实际上,时效期间的历史就是时效期间不断缩短的历史。(注:Frank
Peters/Reinhard Zimmermann,Verjhrungsfristen.Der Einfluβ von Fristen auf Schuldverhltnisse.Mglichkeiten der Vereinheitlichung von Verjhrungsfristen,in Bundesminister der Justiz(Hrsg.),Gutachten und Vorschlge zurbe-rarbeitung des Schuldrechts,Bd.I.1981,页115以 下。)在本文开始,我们已经指出,在罗马法中,普通时效期间(包括消灭时效和取得时 效)为30年。法国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中的普通时效期间(参见该法第2262条),德国民 法典债法改革之前,其同样采纲了罗马法中的30年普通时效(参见该法原第195条第一款 )。但在很多情况下,30年的普通时效期间被证明为过长。虽然必须给予权利人一个充 分的时间跨度来主张其债权,并以此来衡量时效期间的长短,但实践证明,只有在例外 情况才需要该30年的时效期间。在普通情况下,一个较短的时效期间即足以,特别是对 于义务人,只有较短时效期间才能保护他免于在过长的时间内必须小心存有证据材料和 为了抗辩不成立的请求权而必须采取其他措施。
通过考察近期其他民法典中有关时效期间的规定,可以发现,较短的普通时效期间可 以胜任时效法应承担的任务。特别是当计算时效期间的开始采取主观标准、即债权人获 悉和应获悉其享有权利和具体的债务人作为时效期间起算的条件,3年的期间在很多情 况下都得以延长(就此下文还将详述),该期间的确可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方利益 。在德国改革其民法典中时效法之前,众多的民事单行法和法官的解释早已经侵蚀了30 年的普通时效,不仅如此,由于普通时效期间丧失了普遍适用的功能,时效期间呈现了 混乱的局面,从6个星期、6个月、1年、2年、3年、4年、5年到30年不等,严重阻碍了 时效制度的透明。
其他欧陆国家在其民法典中也不断缩短普通时效期间,例如,1911年修改的瑞士债法 典在其第127条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10年,并且更短的特殊时效享有更多的适用范围;1 940年编制完成、1946年生效的希腊民法典(Astikos Kodix)折衷了传统罗马法系30年的 普通时效和瑞士债法10年的普通时效期间,其第249条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20年。1992 年全新生效的荷兰民法典表面上仍旧适用20年的普通时效期间(参见该法3:306条),但 实际上就合同履行(第3:307条),支付利息、定期金和股息(第3:308条),不当得利债 权(第3:309条),损害赔偿(第3:310条)和诉请解除合同或纠正错误履行(第3:331条) 都规定了5年的时效期间。1974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时效公约规定国际买卖合 同中的债权消灭时效为4年。1980年的英国限制诉讼法(Limitation Act)规定普通时效 为6年,1998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建议统一时效期间为3年。比利时于1998年6月修改了普 通时效,人身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10年。苏格兰1973年的诉讼和消灭时效法案规定 大部份的债权普通时效期间为5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20 01年2月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公布了《欧洲合同法原则》,该原则中规定一般时效期间为3 年。
日本民法在一百多年前继受法国法和德国法上的普通时效期间时,就将30年的普通时 效期间减为10年,其原因为:日本多地震和火灾,30年的时效期间对债务人非常不利, 因为其很难在频繁爆发的事故中保留必要的证明材料。而且,1870年生效的日本时效条 例规定时效期间仅为5年,从而法律生活已经适应了较短的时效期间。(注:从日本继受 欧陆普通时效期间中,我们可以发现日本民法学者并没有机械地移植西方法律,本土社 会的特殊性成为日本民法学者采纳西方法律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这非常值得我国民法学 者学习。参见:Keishiro Uchiike,Das japanische Recht heute und seine
Entwicklung unter europischem Einfluss-aufgezeigt am Rechtsinstitut der
Verjhrung,AcP 184(1984),页337。)
关于一般时效期间为3年的规定也符合国际上目前的发展情况,(注:N.H.Andrews,
Reform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The Quest For Sound Policy,Cambridge Law
Journal,1998,57(3),p.592。他认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long enough to allow the parties a good opportunity to collect their writs,review their finances,
assess their chances and negotiate a settlement.”(页597))此种情况主要表现在 如下三个趋势:缩短时效期间、(注:我国民法学者早就注意到此种缩短的趋势,如佟 柔先生主编,民法总则,1990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页319:“从历史发展看 ,普通时效有逐步缩短的趋势……”。)统一时效期间、提高决定时效开始的主观获悉 标准。
我国民法典草案一稿第99条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3年,将民法通则的135条所规定的2年 普通时效加以延长,符合民事立法的国际性趋势和我国社会日益国际化的现实,亦不脱 离我国民事法律生活实践,值得称道。
2.统一趋势
由于时效法表现为刚性的规定,没有给法典解释留下很多空间,因此,过多的特殊时 效必然造成时效法的分裂,严重损害时效制度的透明。所以,普通时效承担了统一时效 期间的任务。
此种统一趋势在德国法中首先体现在:适用时效期间不再区分请求权基础的种类,法 定请求权和合同请求权不再是区分适用不同时效期间的标准。时效期间的统一和清晰是 时效制度中最关键的因素。例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法上的特殊关系,则人们期待能够 在时间上明确时效届满时刻。当事人必须从一开始就知道,他们能够在多长时间内互相 主张请求权。因此,在德国修改时效法过程中,重新规定时效期间长短的目的主要在于 尽可能统一时效期间,当然这并不限于合同中的请求权。但须注意的是,简单的同等对 待所有请求权也会造成矛盾,并且在时效制度上完全同等对待不同请求权也是错误的。
纵观各国关于普通时效期间的立法,3年消灭时效期间成为较为合理的选择,考虑国民 待遇原则,我国合同法不应赋予涉外合同中的债权以特殊时效期间,(注:原涉外经济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的诉讼和仲裁期间是4年,1999年的合同法 延续了该特殊时效的规定,参见合同法第129条。)因为尽管主张涉外合同中的债权需要相对较长的时间,但3年的时效期间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与此同时,我国将来民法典中的时效法在统一的框架下还必须考虑到其他请求权的特殊性,如建筑物瑕疵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在债权人正当利益前提下还应规定特殊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1年特殊时效存在严重错误:第一,在身体受到伤害要 求赔偿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更需要保护,即使从被侵害人知道和应该知道其权利遭受 侵害起算,其也应适用3年的普通时效。而且在侵害身体等侵权情况下,侵害状态隐藏 时间很久,如在医疗事故中,2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也难以完全维护被侵害人的利益,因 此民法典草案一稿第100条针对药品和医疗事故侵权、环境污染致损和建筑物瑕疵损害 规定3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完全值得赞同。第二,由于产品质量瑕疵也常常引发侵害人身 ,所以就此也应适用普通时效,并在不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下适用30年的客观最长时效 期间。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所规定2年普通时效和1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太短,必须作 出修订。第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和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债权与 一般债权无本质差别,应适用3年的普通时效。依据此种原因和从时效统一的角度出发 ,民法典草案一稿第99条所规定的适用1年特殊时效的四种情况亦值得商榷。
3.确定统一的普通时效期间应考虑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双方利益
除了时效的统一性和清晰性以外,时效期间的长短还必须照顾到不同的利益状态。(注 :在1984年修改英国诉讼限制法案中,修改委员会就诉讼时效制度提出三个原则:(i)
plaintiff must have a fair and sufficient opportunity of pursuing their
remedy;(ii)defendants are entitled to be protected against stale claims;(iii )uncertainty in the law is to be avoided wherever possible。Andrews,Reform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The Quest For Sound Policy,Cambridge Law Journal,19 98,57(3),页593。)此种期间的长短应由时 效的目的决定,即首先应保护债务人的利 益,因为随着时间的流逝其将可能丧失重要的证据,相关证人亦可能已经死亡,其针对 第三人可能会丧失追索的权利等,这些都要求一个较短的时效期间;时效法首先就在于 保护债务人。如果规定过长的时效期间,还可能会引发债权人的恶意诉讼。
但在另外一方面,过短的时效威胁到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知道或能够知道其享有请求权之前,此种过短的时效期间可能已经届满,从而债权人无法充分有效地主张其请求权。
最后,在确定期间长短时还必须考虑到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首先尝试就有效行使请求权 达成一致,这样就使得债权人不会具有过短期间的压力,而此种过短的期间会迫使债权 人在法庭上主张其权利,从而损害了时效制度的根本价值:维护法律安全和减少纷争。
(二)普通时效的体系性结构
简单就客观的时效期间并不能够判断其真正的长短,因为时效是一个体系化的结构, 其真正长短依赖时效期间起算方法、时效中止和时效中断。
1.普通时效期间的起算
毫无疑问,即使是10年的普通时效期间对于债权人来说也可能太短,因为其可能无法 知晓是否发生请求权,或虽然知道发生请求权,但不知债务人是谁或因诸如不可抗力等 其他原因而无法主张其权利。如果时效期间起算以其获知发生请求权开始,1年的时效 期间也可能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构成了普通时效制度的一 个关键因素。
第一,形成请求权——客观标准
依据我国法所采取的弱效力的消灭时效,其对象为债权或请求权,因此,时效期间的 起算应从形成请求权开始。但是,在计算时效期间开始时应区分合同请求权和法定请求 权,因为在发生合同请求权时,时效期间起算点应当是合同请求权到期之时、即违约之 时,而在法定请求权中,如侵权所生请求权,开始期日应当是发生损害之时,形成请求 权的期日和请求权到期时间为同一时刻。(注:在2001年5月的德国民法典修改草案中, 时效并不始于请求权形成之时,而是始于请求权到期之时。此种规定上的变化并不是实 质性的,因为现行法所规定的请求权形成之时即为请求权到期之时,但2001年10月的草 案又将请求权到期改为形成请求权,这反映了就该两种表述存在很大争议。)(注:欧洲 合同法原则第14章规定了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开始的不同计算方法。(
Article 14:202:Commencement(1)The general period of prescription begins to
run from the time when the debtor has to effect performance or,in the case
of a right to damages,form the time of the act which gives rise to the claim .))
德国民法典新的时效法体现了上述内容。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第一款,在同时满足 该款中条件1和2所规定的前提时,开始普通时效。依据条件1,首先必须形成请求权。 我国时效立法并没有规定此种开始起算时效期间的客观标准,值得探讨。在检讨时效期 间时,出发点应首先是该客观标准,即债权到期,然后才考虑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即其 是否知悉其享有债权及谁是具体的债务人。因此,民法通则第137条和民法典草案一稿 第99条第一款仅规定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时效起算时间的内容有悖于计算时效期间的一 般顺序,值得商榷。本文作者个人建议,就此增加此种债权到期的客观标准,以便利检 讨时效期间。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德国民法典第199条增加了一个全新的规定,即该普通时效始于 形成请求权该年度结束之时。该条与原德国民法典第198条第1句规定相符。这样便于当 事人和法官准确地计算时效期间,减少了不必要的争议。此种客观计算时效期间开始的 方法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其当然还受到主观条件的限制。
我国未来规定普通时效的开始时间时,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作法,以年度为单位, 从而便利当事人和法官准确计算时效期间,此种年度计算方法也便利了企业和公司,因 为企业和公司通常只有在年底才清理债权。民法典草案一稿第99条第二款规定以半个年 度为起算标准,亦体现此种思想,但与我国现实法律生活不符,因为夏天并不是中国人 清理债权债务的时间,年度为计算单位应更可取。
第二,债权人知悉或应当知悉发生请求权——主观标准
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消灭时效制度产生效力的前提。因此,如果债权人根本 就无法得知其享有债权而仍旧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这显然违背了时效制度的本质。所以 ,债权人知晓发生请求权和具体债务人是时效期间开始的主观条件。(注:但是英国学 者Andrews认为,在适用主观标准时应严格区分请求权人的类型:(1)商人,(2)非商人 ,(3)人身受到侵害或遭受致命事故的请求权人。就第一种请求权人的时效期间起算应 适用客观标准,因为商人被期待能够审慎维护自己的利益(In general,those engaged in trade or business should be expected to look after their interests
prudently)。Andrews,Reform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The Quest For Sound
Policy,Cambridge Law Journal,1998,57(3),页600以下。)
德国民法典原第852条第一款(已被取消)最早就计算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规 定了此种主观标准,即时效期间的开始系于被侵权人知晓其遭受损害和具体侵权人。新 的德国民法典时效法进一步扩展了该主观标准。依据德国民法典199条第一款条件2,请 求权开始的另外一个前提是,债权人获知或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必须获知成立请求权 的状态及谁是债务人。重大过失意味着债权人严重忽视交易中所必要的注意、没有审慎 考虑或者就问题置于不顾等情况。此处所规定的重大过失也符合德国民法典第277条中 的法律思想,依据该条,只保证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尽同样注意的人,对重大过失仍不能 免责。由于获知是否存在请求权及谁是债务人也是债权人对己的消极义务,所以在出现 重大过失时即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另外须注意的是,当债务人通过故意欺诈或隐瞒而使 得债权人无法得知其享有债权时,该时效期间并不开始起算。(注:例如,英国限制诉 讼法案Section 32Ⅰ,荷兰民法典第3:312条。)
此种计算消灭时效期间开始的主观标准在各国民法上都有所反应。例如,瑞士债法典( OR)第60条第一款明文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充分补偿(Genugtuung)请求权(参见该法 第47条)从被侵害人知晓损害和具体加害人的那天开始计算消灭时效期间。此外,此种 主观标准亦适用于计算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的开始(参见瑞士债法第67条第 一款)。荷兰民法典在其第3:309—311条中,就计算不当得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和撤销合同及修正错误履行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开始同样规定了主观标准。意大利民法典 第2935条规定,时效期间始于可以主张权利之期日,这显然隐含着主观标准。在英国限 制诉讼法案中,主观标准是计算人身伤害、过失侵权致隐性伤害和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 关键。(注:英国限制诉讼法案Ⅱ,ⅡA,12,14,14A。)依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0 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获悉或应该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注 :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在欧盟内 部关于侵权和产品责任的指令中,其也同样采纳了此种计算消灭时效期间的主观标准。 (注:Christian von Bar,The Common European Law of Torts,vol.I.1998,p.395.)欧 洲合同法原则延续了此种主观标准。(注:Articale 14:301:Suspension In Case of
Ignorance.The running of the period of prescription is suspended as long as the creditor does not know of,and could not reasonably know of:(a)the identi ty of the debtor;or(b)the facts giving rise to the claim including,in the
case of a right to damages,the type of damages.)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 时效自可以行使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此种规定有些模糊,但该法第724条就计算侵权损 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明确规定了主观标准。此外,苏格兰消灭时效法案和加拿大魁 北克地区民法典(code civil du Québec)(参见该法第2927条和第2929条)及加拿大的判例法中也采纳了此种主观标准。(注: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2002 Cambridge,页93-95。)
我国民事立法亦秉承此种主观标准,如民法通则第137条、民法典草案一稿第99条。但 我国时效立法应细化此种主观标准,就债权人的主观标准原则上应补充规定如下两点: 第一,债权人知悉其享有债权;第二,必须知悉谁是具体债务人。就此须强调一点:依 据民法中的基本举证原则,债权人必须就其未获悉或无法获悉其享有债权和具体债务人 负担举证责任。
第三,最长期间——客观法定期间
在采纳上述主观标准计算消灭时效的开始之后,必须注意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 主观标准并不能够违背时效制度的根本功能。依据上述,时效期间的开始一方面依赖于 成立请求权或请求权到期,另一方面依赖于请求权人的主观状态,此种双重规定可能会 造成时效期间进展的不稳定状态。虽然此种双重规定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必要的, 但是,债务人也必须在一个确定的时期内确切知道债权人是否对其真正享有请求权。这 就是规定绝对时效期间的目的。法典必须规定一个兜底的最长时效期间,并且该期间完 全不受债权人主观状态的影响,即一个客观标准,从而保证时效制度统一、维护法律安 全和减少纷争。
实际上,计算时效期间开始的债权人主观因素被置于此种最长时效期间的固定框架内 。此种最长时效期间是债权人主张其权利的最长可能期间,没有任何例外因素。此种最 长时效期间也有利地维护了普通时效期间的统一,减少适用特殊时效的例外情况。民法 通则第137条第2句和第3句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 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第3句的规定内容为特定 历史条件的产物,(注:该规定调整大陆和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民事法律问题,并无普遍 法律基础。见:梁彗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249。)如果在我国 民法典起草中继续保留该规定必将严重损害了消灭时效最长时效期间的客观性和维护法 律统一的基本功能。
德国民法典新时效法集中体现了此种客观最长时效期间的思想。依据该法第199条第二 款:不考虑形成、获知请求权或重大过失,因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或自由权所 生的请求权的时效从发生行为、违反义务或者其他引起损害的事件起算经30年届满,这 考虑到被侵害的法益对于法律主体的重要性。依据该条第3款: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 1)不考虑获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获知,从其成立起算10年后时效届满,并且(2)不考虑 成立请求权、获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获知,从发生行为、违反义务或者其他引起损害的 事件起算经30年届满。须特别注意该两种计算方法的区别:情况(1)从成立请求权开始 起算,这主要考虑到合同请求权的情况,因为在履行期间较长的合同中,请求权到期尚 需时日;而情况(2)完全不考虑任何条件,一个纯粹的客观期间。毫无疑问,适用二者 会产生不同的最长时效期间,所以,该款最后规定,最先届满的时效期间起决定作用。 此种细化的立法技术非常值得我国民法典立法借鉴。
另外,该条第4款还就其他有别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规定了10年的客观最长时效 期间。与普通时效的计算以年度为单位不同,此种最长时效期间以发生请求权或请求权 到期的那天为开始期日。(注:英国学者也建议此种最长时效期间从产生请求权之日起 算(“The long-stop period will start to run from the date of the events
giving rise to the claim)。Andrews,Reform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The Quest For Sound Policy,Cambridge Law Journal,1998,57(3),页591。)日本民法典第724 条也继受了此种最长客观时效期间的思想,在不知悉侵权的情况下,请求权最长时效期 间为20年。瑞士债法第60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也规定了侵权请求权的最长时效期间为10年 ,从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那天起算(vom Tage der schdigenden Handlung an
gerechnet);该法第67条就不当得利请求权也规定了1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从形成请求 权之时起算(seit der Entstehung des Anspruchs)。意大利民法典第2947条规定了损 害赔偿请求权的最长时效期间从发生侵权行为之期日起算为5年,构成对主观标准(该法 第2935条)的限制。此外,荷兰民法典第3:310条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时效通则(注:
Unidroit-Prescription Convention,Art.10(1).)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章(注:
Article 14:307:Maximum Length of Period:The period of prescription cannot be extended,by suspension of its running or postponement of its expiry under
these Principles,to more than ten years or,in case of claims for personal
injuries,to more than thirty years.This does not apply to suspension under
Article 14:302.)都规定了此种最长时效期间。
从上述比较法上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计算消灭时效的开始同时采纳客观标准 和主观标准是时效立法中的国际性趋势,此种主观标准构成时效自始中止,反之,客观 的最长时效期间构成对此种主观标准的限制,二者一起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我 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第二句、继承法第8条和民法典草案一稿第100条也采纳了此种模式 ,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现代性和科学性。本文作者个人认为,如果采纳3年的普通时 效期间和其开始的主观标准,可依据请求权的性质确定此种最长时效期间,如法庭判决 和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潜在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建筑物瑕疵损害赔偿请求权 的最长时效期间应长于一般请求权。具体长短,应分别考察,本文不再讨论。但民法典 草案一稿第100条的行文值得探讨:第一,在“一般请求权的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的 行文之后应规定“该权利时效期间届满”的内容,而不应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因为该草案第103条已经就时效届满的效力作了统一规定,而且“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的行文容易引起歧义,因为时效届满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法庭也不能主动援引时效 届满的抗辩。第二,此种最长时效期间应开始于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而不能以年度为计 算单位。第三,为了区别于普通时效开始的主观标准,此种最长时效期间的规定中应添 加“不论权利人是否知悉其权利遭受侵害”的内容,以明晰法律规定内容。就此恳请立 法者再思考。
须强调的是,此种最长时效期间并不是除斥期间。因为:其一,此种最长时效期间产 生的原因是因不同时效期间起算标准所造成的后果,与普通时效本质无异;其二,其适 用对象主要仍旧为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最后,除斥期间从可以行使权利起算,而此 种客观最长时效期间不考虑债权人可以行使其债权的主观因素。关于消灭时效和除斥期 间的区别请参见下文第八部分的简要论述。
2.时效中止与时效届满中止
第一,时效中止
虽然时效制度的出发点是保护债务人,但其应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利益,尤其当 债权人并未怠于行使或无法行使自己的债权之时,应当给予债权人更多的时间,以利于 其主张自己的权利。时效中止的效力表现在,发生中止事由的时间不再计入已经开始的 时效期间内。(注:参见:民法通则第139条,民法典草案一稿第102条和德国民法典第2 09条。)
引起时效中止的事由通常包括:
(1)磋商
即双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或所疑问的请求权及可能产生请求权的情况进行交涉。此种 磋商具有法律政策所期待的目的,即避免产生法律上的争议。所以,磋商所需时间不应 受制于时效的压力。债务人参加此种磋商可以避免债权人在此时就提起诉讼,因此时效 期间不包括磋商时所花费的时间。德国民法典第203条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章(注:
Article 14:304:Postponement Of Expiry In Case of Negotiations:If the parties negotiate about the claim,or about circumstances from which a claim might
arise,the period of prescription does not expire before one year has passed since the last communication made in the negotiations.)规定了此种内容。但是 ,当债权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磋商以延缓时效届满时,时效期间不应中止。
(2)开启司法程序
当事人就所争议或疑问的问题提起诉讼、约定鉴定、调解、仲裁及其他司法程序,也 同样应引起时效中止。这与磋商具有同样的作用。德国民法典原第210条和瑞士债法典 第135条第二款以下都规定诉讼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德国学者Peters和Zimmermann 认为通过诉讼引起时效中断的规定十分不系统。在经诉讼产生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 或事实上驳回诉讼的情况下,该程序结束之后重新开始计算原来时效期间并没有什么意 义,因为要么裁决支持债权人的主张产生新的请求权,由于该请求权为法律判决所支持 ,其时效期间较长而且必须重新计算该新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要么法庭判决不存在此 种请求权,则原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必须继续计算,此时只能发生时效中止。德国民法典 原来的规定只有在诉讼陷入悬而未决的情况下方具有意义。原第212条规定,当债权人 在撤回诉讼或驳回诉讼之后重新提起诉讼的,原来的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不予存在并具 有回溯的效果,应重新计算时效中断,事实上这仅仅具有时效中止的效果。(注:
Peters/Zimmermann,Verjhrungsfristen.Der Einfluβ von Fristen auf
Schuldverhltnisse.Mglichkeiten der Vereinheitlichung von
Verjhrungsfristen,in Bundesminister der Justiz(Hrsg.),Gutachten und
Vorschlge zurberarbeitung des Schuldrechts,Bd.I.1981,页262。) 因此,Peters和Zimmermann建议,在德国民法典原第209条和第210条所规定的情况下, 应当规定时效中止以代替时效中断。德国民法典新时效法采纳了他们的主张(参见该法 第204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章亦采纳了此种规定内容。(注:Article 14:302:
Suspension In Case Of Judicial And Other Proceedings(1)The running of the
period of prescription is suspended from the time when judicial proceedings on the claim are begun.(2)Suspension lasts until a decision has been made
which has the effect of res judicata,or until the case has been otherwise
disposed of.(3)These provisions apply,with appropriate adaptions,to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nd to all other proceedings initiated with the aim of obtaining an instrument which is enforceable as if it were a judgement.)
(3)债权到期之后债务人有权推迟履行
既然债务人和债权人就推迟履行达成约定和债务人有权依据抗辩推迟履行,则法律应 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债务人的抗辩权,并且权利状态在此种情况下不会发生模糊,所以 时效期间应中止。德国民法典第205条规定了此种内容。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联邦民 法典第202条第一款(4)规定,根据联邦政府法律而规定延期债务履行(缓期履行)才引起 时效中止。(注: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年。)
(4)不可抗力
如上文所述,时效期间的开始依赖于债权人能否行使其权利,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 债权人无法通过个人能力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法律必须给其留下适当的时间。但是, 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在时效期间之中并且不可抗力结束之后当事人仍旧享有一定的时间主 张自己的债权,则鉴于时效制度的统一性,法律无须特殊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 有当在时效期间最后的几个月内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效才中止,国际通行规定为6 个月。(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06条,瑞士债法第134条第6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 员会(UNCITRAL)时效公约第21条(但规定1年的最后时效期间而不是六个月),欧洲合同 法原则第14章第302条第二款。)
(5)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法和继承法上的事由
由于未成年人无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其无法自己主张权利,如果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 监护人,而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在其享有完全行为能力之前就已经开始,这显然不利于未 成年人的利益。因此,在未成年人被指定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及其本人获得完全行为能 力之前,时效中止。另外,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间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 亦中止至其本人享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是,如果诉讼能力的年龄要求低于完全行为能力 的年龄要求,则时效中止直至未成年人享有诉讼能力之期日。德国民法典原第206条规 定当未成年人无代理人时时效中止。奥地利民法典第1494条规定,当因精神障碍而无行 为能力的人无法定代理人时,时效期间(包括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中止。意大利民法典 第2942条同样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和因精神障碍而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请求权时效中止。 法国民法典第2252条前一句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应停止时效的进行,英国限 制诉讼法第28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和英国限制诉讼法 的此种规定应存在瑕疵,因为仅仅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并不能够无条件地令时效 中止,因为其可能有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如果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怠于行使未成年人 的利益而致其债权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主张,未成年人可以在其取得诉讼能力或完全 行为能力之后针对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提起赔偿给付之诉。我国时效法应注意该细节 问题。在发生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所享有的或针对其的债权时效期间也应中止,以便继 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清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在家庭法中,由于持续家庭身份关系, 家庭成员(包括夫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请求权亦中止。就此可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7 条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章第305条。(注:Article 14:305:Postponement Of Expiry In Case Of Incapacity(1)If a person subject to an incapacity is without a
representative,the period of prescription of a claim held by or against that person does not expire before one year has passed after either the
incpacity has ended or a representative has been appointed.(2)The period of prescription of claims between a person subject to an incapacity and that
person's representative does not expire before one year has passed after
either the incapacity has ended or a new representative has been appointed.)
最后,由于现代西方社会中,利用特殊人身关系(不限于家庭内部)而发生性侵犯(
sexual abusement)的案件屡见不鲜,因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其时效法就此 种情况也规定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在其成年之前中止。(注:例如,德国 民法典第208条。)我国时效法是否规定此种内容,有赖性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本文不再 详述。
第二,时效届满中止
须注意的是,在发生时效中止情况下,仍然须进一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其一, 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时效中止之后,其仅享有极短的时间从而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则时效中止对其鲜有意义,因此必须在时效中止之后给债权人留有较为充分的时间以主 张其权利,即在时效届满之前规定一个最短期间,该制度称之为时效届满中止,以区别 于时效中止。例如,德国民法典分别规定时效届满于磋商后至少3个月;相应司法程序 结束之后时效中止持续至少6个月。在发生性侵犯的情况下,考虑到未成年人克服其心 理障碍尚需时日,因此必须留有充分的时效届满中止时间。(注:Zimmermann,
Comparative Foundation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2002
Cambridge,页137-138。)其二,对于债务人而言,如果在时效期间的任何时刻都可以 无条件地发生中止情况,可能对其非常不利,因为债权人的时效期间不停延长将加剧权 利模糊状态,因此,时效中止在特殊情况下应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1年和6个月以内。 例如,上述不可抗力应发生在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方产生时效中止。但诸如延期履行 、磋商和开启司法程序等情况可以在时效期间的任何时刻令时效中止,因为在此无须特 别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详细规定发生时效中止的事由,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 规定,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或者 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 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民法典草案一稿第102条仅规定“因不可 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发生时效中止,但该草案第103条却将诉讼和仲 裁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值得商榷。如上文说述,开启诉讼和仲裁及其他司法程序并不 能够令时效中断,因为司法程序的结果未定:如果驳回诉请司法程序的要求或债权人的 主张不受支持,时效只能中止而不能中断,如果法庭和其他裁判庭做出支持债权人主张 的裁决,则将产生新的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其时效期间当然也是新的并长于一般请求权 ,应重新起算。所以将诉讼或仲裁所花费的时间规定为时效中止对债权人并无损害。因 此,本文作者建议,将民法典草案一稿中第103条所规定的时效中断原因——诉讼和仲 裁规定为时效中止原因,并相应增加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及上文所列举的事由, 以完善我国时效立法。
另外,就可以发生时效中止的具体时间值得讨论。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和民法典草案 一稿第102条都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才可发生时效中止。此 种规定有背发生时效中止事由复杂性的事实。例如,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磋商引发时效中 止的情况下,法律应鼓励当事人主动解决争议,而不能强行规定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之 前的磋商对时效期间无任何影响,这显然会挫伤当事人的积极性。因此,必须就不同时 效中止事由规定发生时效中止的具体时间,而不限于最后六个月,即分别规定绝对的时 效中止事由和时效届满中止事由。
3.时效中断
时效中断亦滥觞于罗马法(interruptio temporis),欧陆各国民法典都规定了时效中 断制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12条、奥地利民法典1497条、法国民法典第2242条以下( 包括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意大利民法典第2943条和第2944条、瑞士债务典第135条第 一款、日本民法典第147条、荷兰民法典第316条以下、希腊民法典第257条和第270条。 与时效中止不同,时效中断引起此前原来已经开始的时效期间完全停止,并且此后完全 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由于时效中断的概念(德文:Unterbrechung英文:interruption) 常常引起误解,并与时效中止发生混淆,因此,德国民法典新时效法以时效重新开始(
Neubeginn der Verjhrung)的概念代替了时效中断的概念,值得推崇。考虑到中国 民法学者习惯于时效中断的概念,本文仍旧延袭之,但本文作者仍旧建议,在未来民法 典制定中,以时效重新开始的概念代替时效中断。
在上文关于时效中止的有关内容中,我们已经列举了中止原因,其中一部分原来属于 时效中断的原因,但考虑到时效中断对当事人、特别是对债务人影响甚巨,所以属于时 效中断的原因应只有如下二种:
第一,债务人承认对方当事人的债权
既然债务人主动承认债权人对其享有债权,那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状态非常明确,法 律没有必要通过时效制度特殊保护债务人。相反,如果债务人承认对方债权,则债权人 将信赖债务人会继续履行,并且常常放弃诉讼以确认其债权,因此法律此时应当保护的 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
债务人承认对方债权的方式通常包括:支付部分价金、利息、提供担保或其他方式。( 注:德国民法典第212条第一款1,瑞士债法典第135条第一款(包括提供保证)。)需要讨 论的是,是否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承认对方债权。考虑到各国合同法普遍认为,书面形式 并不是成立合同或行使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的形式要件,(注:我国合同法亦是如 此,参见该法第10条第一款。)因此,承认对方债权并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前提。另外 ,欧陆各国普遍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当面做出此种承认,(注:Zimmermann,
Comparative Foundation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2002
Cambridge,页128(脚注62),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章亦如此规定(Section4:Renewal of Periods,Article 14:401:Renewal by Acknowledgement(1)If the debtor
acknowledges the claim,vis-'a-vis the creditor,by part payment,payment of
interest,giving of security,or in any other manner,a new period prescription begins to run)。)因为第三人的转达不仅引起证据法上的困难,而且第三人可能与当 事人之间有债权或债务关系。
第二,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12条第一款2,欧洲合同法原则第 14章Article 14:402:Renewal by Attempted Execution:The ten year period of
prescription laid down in Article 14:202(Period for a claim established by
legal proceedings)begins to run again with each reasonable attempt at
execution undertaken by the creditor.)
由于开启司法程序并不引起时效重新开始,而引起时效中止。因此当出现不利于债权 人的司法程序时,原时效期间仍旧继续计算,即使该判决或裁定有利于债权人,新的请 求权也受制于一个重新开始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了保证债权的有效性,债权人必须以要 求执行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令时效期间中断,以防止有效判决或可以强制执行的债 权经客观最长时效期间而届满。
债权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执行其债权的申请即可令时效中断,但是,当应债权人的申请 或因缺乏法定前提而取消执行行为的,则不发生时效中断。如果提出执行行为的申请未 获准、在执行行为之前撤回申请或业已获准的执行行为依据上述原因而被取消的,则同 样不发生时效中断。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 断。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和174条又补充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或 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 请求的,都引用时效中断。民法典草案一稿第103条规定,诉讼、仲裁、当事人向对方 主张权利、对方同意履行义务及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令时效中断。上述 规定应存在很多瑕疵甚至错误:第一,上文已经详细讨论了关于开启诉讼和仲裁及其他 司法程序(包括人民调解)应造成时效中止而不是时效中断的理由,此处不再赘述。(注 :同样须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第71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该款,“取得时效可因起诉而 中断。中断的效力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起算”。本文有关诉讼对消灭时效的影响实际上也 同样适用于其对取得时效的影响,故此款规定应更改为取得时效中止而不是中断。)另 外,民法典草案一稿第104条规定,诉讼、仲裁期间,诉讼时效停止计算,这实际上也 规定了诉讼和仲裁造成时效中止而不是时效中断。因此如果将诉讼和仲裁作为时效中止 的原因,则该条无存在余地。第二,权利人主张权利并不必然引发时效中断,只有凭借 有效债权权利人方可正确主张自己的权利,仅仅主张并不能明确权利状态和减少争诉。 因此只有凭借有效债权向司法机关主张强制执行才能够令时效中断。第三,应就引发时 效中断的另外一个事由——当事人承认对方债权规定具体的形式、如提供担保和部份履 行等,以明晰法律规定。
借鉴当代最新时效立法,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时效法应当减少时效中断的事由而扩大 时效中止的事由。依据上述分析,能够引起时效中断的原因原则上只有两个:债务人承 认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和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
七、合意变更法定时效期间
法定时效期间的长短并不总是与当事人的利益相符。因此有必要探讨如下问题,即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及在多大的范围内可以变更法定时效期间(包括约定时效期间开始时刻、增加时效中止事由及约定抛弃时效抗辩等),法律是否应规定禁止变更法定时效期间。
从各国消灭时效制度立法看,就合意变更法定时效期间有三种模式:第一,绝对禁止 。采取此种模式的有瑞士债法典第12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936条、法国民法典第2220 条(存在例外(注:Ferid/Sonnenberger,Das Franzsische Zivilrecht,Band I,2
Aufl.1994,I c,191,页284(边注1C256)。))、俄罗斯法典第198条。此外,希腊民法典 第275条(该法第279条规定,禁止通过约定除斥期间以间接缩短法定时效期间)和加拿大 魁北克民法典第2884条也采纳此种严格模式。(注:转引自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2002 Cambridge,页1 63(脚注219)。)第二,单方加重禁止,即禁止约定长于法定时效期间的期间,以保护债 务人。采取此种模式的有奥地利民法典第1520条、原德国民法典第225条和荷兰民法典 第3:322条。第三,原则上允许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时效期间,德国民法典新时效法第 202条采此种模式。但存在如下例外情况:使用格式合同变更时效期间的,必须接受严 格的内容控制(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09条8);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时效期间为强行法(参见 德国民法典第474条以下),无合意调整空间;之于债权人利益债务人不能恶意缩减法定 时效期间;之于债务人的利益,合意时效期间不能超过最长法定客观时效期间。英国限 制诉讼法案亦采纳此种模式,但此种约定受到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规定内容的限制。(注:Dannemann/Karatzenis/v.Thomas,Reform des Verjhrungsrechts aus rechtsvergleichender Sicht,in:RabelsZ,55(1991),页70 5。)
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时 效立法原则上采取的是第一种模式,禁止当事人合意变更法定时效期间,但是例外情况 下允许法院延长法定诉讼时效。此种规定内容值得商榷。首先,维护法律安全和减少诉 争是时效法的首要功能,但是我们并不能找出充分的理由拒绝意思自治在时效法中有适 用余地,因为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前提下能够约定时效期间,将有助于明晰权利 状态,而且当事人自治应优于法官的他治。第二,当采取较短并统一的普通时效之后, 法定的时效期间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的特殊需求,给当事人在时效期间上留有私人自治 的空间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第三,法官事后延长法定时效实际上增添了法官的审判负 担,并有背于时效制度的功能——促进债权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法官的自由 裁量将使得统一时效变得混乱,就时效期间而上诉的案件也会激增。(注:在英国,修 改诉讼限制法案委员会强烈建议取消法官就诉讼时效的自由裁量权(“The Law
Commission is,rightly,opposed to the courts to having ageneral discretion to relax either the primary period of limitation or the long-stop period.”英 国学者也认为,法官自由裁量诉讼期间将严重损害时效法的可预见性和连续性(“Such discretionary lifting of the limitation bar is bound to reduce the law's
predictability and consistency.”)。Andrews,Reform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The Quest For Sound Policy,Cambridge Law Journal,1998,57(3),页592和页596。) 第四,合意变更时效期间不仅仅限于延长时效期间,而且包括缩短法定时效期间以利于 债务人。单方允许法官延长法定时效期间,有偏袒债权人利益之嫌。最后,在特殊情况 下,如果确实存在衡平裁量需要,法官可通过解释公平原则对债权人做出补偿,当然此 种方法是否可行,尚须研究。
因此,本文作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时效立法应采允许合意变更时效的模式, 从而在时效法中亦体现合同自由原则,但是,借鉴外国法的经验必须严格规定例外:首 先,为了保护消费者,应禁止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任意变更法定时效期间;第二,为了 保证时效制度的公示性,任何约定不能超过最长客观时效期间(如30年),以保护第三人 ;第三,应禁止债务人恶意缩短时效期间,以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尤其在我国房地 产交易和其他长期隐藏潜在损害的法律活动中,如产品责任和医疗事故责任等。
八、消灭时效制度和权利失效及除斥期间的区别
(一)消灭时效和权利失效的区别
时间流转对法律状态的影响并不限于时效制度。当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其债权而债务人 从债权人的行为中产生信赖并认为债权人不再主张其权利时,将引发权利失效制度(
Rechtsverwirkung)的适用。(注:参见德国帝国法院判例RGZ158,100,107以下;德国 联邦法院判例BGHZ25,47,52;43,289,292;84,280,281;105,290,298)实际上 ,权利失效是防止滥用权利原则的一个具体表现,该制度也同时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 体要求。
权利失效制度与时效制度的区别表现在:(注:关于此种区别的详细论述请参见:
Staudinger-Kommentar zum BGB,2001,Frank Peters,Vorbemerkung zum § 194,Rdnr .17 ff.)
第一,权利失效适用于各种主观权利,甚至适用于不受时效制度限制的不动产登记薄 更正请求权,其不仅适用于实体法,也适用于程序法。而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各种请求 权、主要是债权。
第二,权利失效制度首先保护的是义务人对权利人的信赖关系,即义务人在权利人长 期不行使其权利之后信赖该权利人不再主张其权利,因此债务人的主观信赖状态是适用 权利失效制度的客观前提。虽然时效制度也内涵此种信赖关系,但是,消灭时效制度原 则上是一种客观制度,受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影响较小,例如,即使债权人主观上一直想 主张权利且债务人也知悉,但客观上却因过失而忽略实际行为,则仍旧适用消灭时效制 度。
第三,权利失效制度的适用虽依赖一定的时间跨度,但该时间跨度依赖具体的裁量, 无客观的法定期间。而在消灭时效制度中,除了发生时效中止和时效中断事由以外,时 效期间是客观的,无裁量余地。
第四,从效力看,采弱效力模式的消灭时效制度仅产生抗辩权,是否主张由当事人决 定,不及时主张时效届满抗辩的债务人为履行的,无法要求返还给付。而法庭可以主动 援引权利失效制度。
第五,权利失效和消灭时效制度并不对立,这在实践中非常有利于债务人:债务人没 有主动援引时效届满抗辩时,法庭和当事人可以在满足权利失效制度的前提下主张适用 此种制度。
(二)消灭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法定和约定期间。其与消灭时效制度的区别表现 在:
第一,对象不同。除斥期间的对象原则上为形成权,例外情况下适用于请求权。而消 灭时效制度原则上适用请求权,例外情况下适用于形成权。
第二,前提不同。除斥期间的前提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所以在整个除斥期间内任何时 刻,只要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则除斥期间丧失效力。而消灭时效期间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 行使权利,债权人有效主张自己的权利令原时效期间结束,但新的时效期间又重新开始 (时效中断)。
第三,效力不同。除斥期间结束之后,原则上形成权灭失,法庭可以主动援引该抗辩 。而消灭时效届满之后,采取弱效力模式的,仅产生抗辩权,须当事人自己援引,法庭 无权主动行使此种抗辩。
最后,二者开始计算方法不同:计算除斥期间一般不考虑权利人的主观状态,而消灭 时效从请求权到期和权利人主观上知悉或应该知悉其享有该请求权起算,因此存在时效 中止和中断(重新开始)的情况。而此种间接延长时效期间的方法不适用于除斥期间。
九、小结
(1)从罗马法以降,时效立法模式划分为统一模式和分别模式。但随着民法学研究的深 入和民事立法的发展,分别时效立法模式是当今国际民事立法的趋势,采取区别立法模 式的各民法典更多地归结于历史原因,其目前在理论上也严格区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所以,我国未来民法典应采纳分别时效立法模式,摈弃统一时效立法模式。
(2)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首先在于维护法律安全,减少权利纷争。其次,时效制度也内 涵公平原则,在很多细节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3)消灭时效的法律性质本质上为实体法性质,但兼具程序法性质。因此,我国“诉讼 时效”的概念严重与民法典的概念体系不符。考察我国继受西方(包括日本)和前苏俄民 法的历史,都要求我们重新检讨此种概念。我个人认为,“抗辩时效”的概念更为合适 。
(4)由于消灭时效的效力有两种:“强效力”,令债权消灭;“弱效力”,产生债务人 永久性抗辩权。由于我国采纳弱效力模式,所以应将“诉讼时效”的概念改成“抗辩时 效”而不采“消灭失效”,以符合我国消灭时效制度的法律性质。此外,应注意主债权 时效届满对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的影响(参见第五部分2)。
(5)普通时效是消灭时效制度的核心。该制度具有三种趋势:不断缩短,统一时效期间 以减少特殊时效,提高请求权人的主观标准以确定时效期间的开始。在规定普通时效期 间时,应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6)消灭时效期间开始以请求权到期和债权人知悉或应该知悉其享有请求权和具体债务 人为前提。为了便于清理债权和债务,以年度为结算单位符合我国法律生活习惯。为了 防止因权利人主观状态而无限制推迟时效期间的开始,应规定法定客观最长时效期间。 该期间也是时效期间,而不是除斥期间。其开始不应以年度计算,而应从形成请求权之 时起算。
(7)消灭时效中止的事由主要包括磋商、开启司法程序、债务人推迟履行、不可抗力、 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及家庭法和继承法上的事由。我国时效法将诉讼和仲裁 规定为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值得商榷。为了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规定时效届满中 止,即在发生时效中止事由之后至时效届满之前给债权人规定一个公平的期间以保障其 能够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我国消灭时效立法关于时效中止仅发生于时效期间最后六 个月的规定内容实际上仅是时效届满中止,而不包括时效在任何期间都可中止的内容, 该规定忽视了时效中止事由的复杂性,应就此区分中止事由而规定时效中止可发生在时 效期间的任何时刻(如磋商)或在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或1年(如不可抗力)以内。
(8)消灭时效中断事由原则上只包括如下两种:债务人承认对方债权和债权人启动强制 执行。诉讼和仲裁为时效中止事由而不是时效中断事由。债权人仅仅简单主张权利并不 能令时效中断,其必须启动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程序。另外,由于时效中断的概念模糊 ,因此应以“时效期间重新开始”的概念代替之。
(9)鉴于普通时效不断缩短和趋于统一并减少特殊时效的适用余地,应当准许当事人合 意变更法定时效期间,以扩张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但就此存在严格的例外 (参见本文第7部分)。法官就法定时效期间不应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否则将严重损害 时效法的功能和增加法官的负担,引发不必要的上诉。
(10)应注意区分消灭时效和权利失效及除斥期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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