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及其法律地位的演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洲论文,宣言论文,法律地位论文,义务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早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诞生7个多月以前,美洲国家组织就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文件《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本文拟就该《宣言》法律地位的演化和发展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的产生及其内容
1、《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的诞生
1948年3月20日至5月2日,第9次美洲国家外长会议在哥伦比亚首都波哥大召开,本次会议的一个划时代的成果就是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宣布建立美洲国家组织。《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5条规定:“美洲国家宣布人人享有基本权利,不分种族、国籍、血统和性别。”但没有对“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加以明确界定。为了能够对该宪章中有关人权的条款进行进一步解释,1945年查普德庇克(Chapultepec)美洲国家战争与和平问题会议通过了两项决议,均要求美洲司法委员会起草一份关于人权的宣言。1948年5月2日,由美洲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的《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在美洲国家组织第9次国际会议得以通过。在《美洲人权公约》生效之前的相当长的时期内,《宣言》一直被作为俟后成立的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性人权蓝本,并在《美洲人权公约》生效之后,继续对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特别是那些尚未加入《美洲人权公约》的美洲国家发挥着国际法法律渊源的作用。
2、《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的内容
《宣言》包括引文、序言、权利和义务两章,四个部分,共38条。第一章是有关权利的规定,列举了大约28种权利,既有被称之为所谓“第一代人权”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也有所谓“第二代人权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注:Scott Davidson,The Inter-American Human Rights System,Aldershot/BrookfieldUSA/Hongkong/Singapore/Sydney:Dartmouth,1997,p.13.有关人权分“代”的说法,最早见于K·瓦萨克根据三种革命类型提出的三“代”人权的概念。See Karel Vasak:“A Thirty Year Struggle”,Unesco Courier,1977,pp.29—32.随后,还有依据国际人权文件划分三代人权的方法。另外,还有关于三代人权是否存在等级关系的讨论。分别参见程晓霞、张文彬:“关于国际人权法理论的几个问题”,《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第81—84页;白桂梅:“论国际人权法的等级”,《中国国际法年刊》(1994),第26—30页;白桂梅、龚刃韧、李鸣等:《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83—85页。) 第二章规定的内容是有关个人对社会承担的义务,涉及10个方面。
《宣言》宣布“在尊严和权利方面,所有人生而自由平等”,并列举了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法律面前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研究、言论、表达和传播自由权,荣誉和隐私权,家庭、母亲、儿童受保护权,居住和迁徙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不受侵犯和传递信息权,法律人格和基本公民权,公正审判权,国籍权,选举和参政权,集会自由权,结社自由权,财产权,申诉权,免受任意逮捕权,正当法律程序权,避难权等公民、政治权利(第1—10条,第17—27条)以及健康权、受教育权、享受文化福利权、工作及合理报酬权、闲暇及享受闲暇权、 社会保障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第11—16条)。
《宣言》的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是强调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对权利加以确认的前提下,宣言在第一章“权利”的最后一条特别规定“人权受到他人的权利、全体的安全以及普遍的福利和民主进步的正当要求的限制”(第28条)。 《宣言》序言指出:“每个人履行其义务是一切权利的前提。权利和义务在人类的全部社会和政治活动中都是相互关联的。权利促进个人自由,而义务则表达了自由的尊严。”在“义务”部分,《宣言》又特别列举了社会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家庭义务、受教育义务、选举义务、守法义务、为社会和国家服役的义务、就社会保险和福利与国家和社会合作的义务、纳税义务、工作义务以及克制在外国从事政治活动的义务等(第29—38条)。在确认权利的同时,列举相对应的义务,并阐明其相互的关系。现在有许多学者对这种权利与义务平衡定位的理念都表示认同。
二、《宣言》法律拘束力的争议
虽然《宣言》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弥补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在对人权界定的不足,但长期面临法律约束力的争议。
1、宣言起草过程中的矛盾
需要说明的是,在查普德庇克举行的战争与和平问题会议上通过了两项决议,但它们在内容方面存在矛盾。第XI号决议的意图在于,要使拟议的人权宣言由美洲国家通过并最终成为一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条约,(注:Inter-American Juridical Committee,Draft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an and Accompanying Report,Washington DC:Pan-American Union,1948,pp.13—14。) 期望宣言中的多数条款都具有在成员国国内一元宪法体制的管辖之下自动执行的法律效果。(注:See Inter-American Juridical Committee,Report to Accompany the Definitive Draft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an and Accompanying Report,Washington DC:Pan-American Union,1948,p.12.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现在将人权条约划分为“自动执行”与“非自动执行”的作法,是与美洲人权保护体系的精神相违背的。) 而第XL号决议则建议,将这项宣言作为《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的一个附件,以便在不加修改《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的条件下,对这个作为宪章附件的人权宣言随时进行修订。
在起草过程中,美洲司法委员会主张,作为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各国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调整本国的法律,使之与该国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相一致。换言之,不能通过主张其义务与本国的现行法律不符,而逃避这些义务。虽然各项权利的实施需要由“每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和相应机构按照本国的宪法来行事”,但宣言应当构成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的一项法律承诺。
随后,美洲司法委员会将宣言第二稿提交波哥大会议的第六委员会的小组委员会。在第六委员会,多数成员不赞成将宣言作为一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公约通过,只是建议将宣言作为一项“简单/普通决议”交由大会予以通过。因此,一般认为,这一宣言拟订之初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色。
2、关于宣言法律地位的分歧
关于《宣言》的争论基本上是围绕宣言的法律拘束力进行的。
一方面,许多学者认为宣言是对《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5条(L)款所宣布的“个人基本权利”的权威解释,同时构成美洲地区规范性的国际人权文件。这一点在美洲国家组织及其成员国的人权实践中得到了强有力的支持。在实践上,相对于其后诞生的《美洲人权公约》来说,《宣言》在某种程度上更加针对没有签署公约的那些美洲国家,(注:从1960年起,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一直将《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作为其工作的指导。《美洲人权公约》生效之后,宣言仍然适用于没有加入公约的美洲国家组织成员。See Paul Sieghart,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Clarendon Press·Oxford,1983,pp.28,53—55。) 因为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29条的规定,在对公约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解释的时候,禁止对《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的效力进行限制。(注:Dinah Shelton,“The Inter-American Human Rights System”,in:Hannum,H.(ed.),Guide to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Practice (3rd ed.),Ardsley,New York:Transnational Publishers,1992,p.121。)
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波哥大会议希望由《宣言》为《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5条(j)所规定的“个人基本权利”列举一个清单。另外,波哥大会议的所有记录都不能说明《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有关人权的条款需要参照其它专门的文件来加以考虑。(注:Lawrence J.LeBlanc,The OAS and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The Hague:Nijhoff,1977,pp.13,16.) 还有学者认为,《宣言》中的表述,本身就表明了美洲国家组织对美洲人权保护的立场,即“保护基本人权是各成员国的基本职能”。(注:如序言指出:“人权的国际保护应该是正在发展中的美洲法律的主要指导。由美洲各国重申的基本人权连同其国内政权所提供的保护,建立了美洲各国认为适合现有社会和法律条件的初步的保护制度,且各国已认识到其应随着条件的日益有利而不断地加强此种保护制度。”) 这种保护在本质上具有“规划性”和“渐进性”的特点。(注:See Scott Davidson,The Inter-American Human Rights System,Dartmouth,1997,p.12。) 为了避免法律拘束力的争议,大会将宣言作为一项“普通决议”而通过。显然,这是对宣言拘束力的间接否定。
三、《宣言》法律地位演化的分析
《宣言》在架构、内容和措辞方面都表明,该宣言应当被视作美洲人权国际保护的指南和基础。尽管当初作为“立法者”的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在总体上没有创设规范的意图;作为个体的各成员国最初也并不打算遵守这一本不具有拘束力的宣言所确立的规则,然而,根据“禁止反言原则”(estoppel principle),各成员国就有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认可和接受宣言从不具有拘束力的规则,向有拘束力义务方面转化。(注:Grace Nacimiento,Die Amerikaniche Deklaration der Rechte und Pflichten des Menschen,Berlin,New York,Hong Kong,London,Paris,Singapore,Tokyo:Springer,1997,pp.183,54—165。)
就《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从其历史背景来看,美洲国家一方面需要尽可能减少美国对它们本国内部事务干涉的机会,另一方面又需要尽可能促进本区域的国际人权保护,通过一项没有拘束力的宣言可能是大多数国家当时认为是最佳,且又最容易作出的一个选择。宣言的通过使美洲正式有了本区域第一份专门性人权文书,为《美洲人权公约》的订立以及美洲人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第二,《宣言》最初的确是美洲国家组织外长会议以一个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议的形式通过的。1967年,《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的通过对宣言规范性地位的加强起了很大的作用。(注:Thomas Buergenthal,“Implementation in Inter-American Human Rights System”,in:Rudolf Bernhardt and John Anthony Jolowicz(eds),The International Enforcement of Human Rights,Berlin,Heidelberg,New York,London,Paris,Tokyo:Srpinger-Werlag,1987,pp.59—60。) 该议定书不仅对《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作了重要修改,扩大了经济、社会和教育权利,而且还决定设立“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作为该组织在人权方面的一个协商机构,并使《宣言》转化为《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3条(j)所规定的“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含义的权威解释。(注:See Thomas Buergenthal,“The Revised OAS Charter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69 AJIL 828(1975).)
由于《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使得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变成了美洲国家组织的一个重要的职能机关,所以,从美洲国家组织及其大会与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工作关系上,使得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以宣言作为依据的工作得到了国际组织法意义的确认,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宣言的法律地位。如果说在《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签订之前宣言只享有大会决议的法律地位,那么,议定书订立之后,宣言则变成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体系中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注:See Scott Davidson,The Inter-American Human Rights System,Dartmouth,1997,p.23。) 如果说此前宣言的规范地位尚存在疑虑,那么通过议定书对宪章的修正,宣言的法律地位显然得到了更为明白的确认。
1979年10月,在玻利维亚拉巴斯召开的美洲国家组织第9次大会上,以第447号决议的方式通过了新的《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规约》(Statue of the 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这实际上等于对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进行了重建,并使其正式成为《美洲人权公约》的执行机构。《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规约》第1条(2)规定:“为了本规约之目的,人权当作如下理解:a)在与各缔约国的关系上,理解为《美洲人权公约》所确立的各项权利;b)理解为《美洲人权利和义务宣言》所确立的各项权利。”(注:See General Secretariat of OAS:Basic Documents pertaining to Human Rights in the Inter-American System(English),OEA/Ser.L/V/I.4 rev.8,22 May,2001,p.119。) 这就从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管辖范围的角度,再次确认了《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法律渊源的性质。
1985年,美洲国家组织在哥伦比亚卡塔赫纳德印第亚斯(Kartagena delndias)召开了特别大会,继《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之后对《美洲国家组织宪章》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并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修正议定书》(俗称《卡塔赫纳德印第亚斯议定书》)。(注:参见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续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699页。) 该议定书使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权力,特别是《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规约》第9条所确认的职能和权力在法律基础方面具备了条约性质。这样,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依据这种权力去适用《宣言》在逻辑上同样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也就是说, 在这里所涉及的美洲国家组织大会决议法律效力的问题相当于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解决。
第三,从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以及美洲人权法院的具体实践和立场来看,即使《美洲人权公约》通过之后,《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仍然被视为美洲各国人权义务的渊源之一。
从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方面看,在“男胎案”(“Baby Boy”Case)中,(注:See Resolution No.23/81,Case 2141(United States),March 6,1981,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Annual Report of the 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1980—1981,25—54.“男胎案”缘起于一例堕胎手术。 该案的申诉方是美国一个名为“Catholics for Christian Political Action”(CCPA)的非政府组织。被控方是美国及其马萨诸塞州。简要案情如下:一位医生在应孕妇的要求为其作堕胎手术后,被指控并被判犯有杀人罪。三年之后,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两个案例确立了堕胎的合法性。经上诉,这位医生被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改判无罪。在二审中,根据前述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主要阐明了两点:其一,没有证据表明该医生行为的草率;其二,没有证据表明脱离母体的胎儿仍然具有生命。但CCPA这一非政府组织向人权委员会提出指控称,美国的法律确认堕胎合法,违反了《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1条。有关该案的评论,另见Dinah Shelton,“Abortion and the Right to Life in the Inter-American System:The Case of ‘Baby Boy’”,2 HRLJ309,312—313(1981)。) 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对宣言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对本案来说,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控方的法律依据和案件本身的可接受性问题。换言之,《宣言》是否为美国创设了有拘束力的义务。对此,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结论指出:“美国作为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国,承担了接受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管辖的国际义务。这种义务是由《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加以规范的。因为美国于1968年4月23日参加了旨在对宪章进行修正的《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1967年2月27日)。”(注:See Advisory Opinion OC-10/89 of 14 July 1989,Interpretation of the America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an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64 of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Series A,No.10; (1990)11 HRLJ 118,paras.39—42。) 在此,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将议定书看作宪章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关人权的内容成为宪章的专门补充条款。对于同为二者缔约国的美国来说,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显然是二者的叠加。
在针对美国的“少年死刑案”(Juvenile Death Penalty Case)中,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重申了在“男胎案”中所持的立场,认为宣言是宪章相关人权条款的衍续。而美国又是《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的缔约国,所以宣言自然对美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对于本案,著名学者托马斯·伯根索尔指出,宪章没有给出“人权”的定义。但由于修正案将有关《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规约》的内容纳入了宪章第150条,因而第150条中“人权”的含义就应当是在宣言中所“确立”的内容。宣言各条款的规范性特征能够而且注定只能从宪章本身衍化出来。(注:参见Thomas Buergenthal,“The Revised Charter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1975) 67 AJIL,p.385.)
鉴于《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以及作为其修正案的《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中包含的人权条款均涉及对《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所宣告权利,同时考虑到需要在美洲人权保护体系的框架内对宣言的法律地位加以界定,1989年,哥伦比亚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64条(1)规定,向美洲人权法院提出咨询请求,提请法院对宣言的法律规范地位作出说明。美洲人权法院向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以及美洲国家组织的有关机构发函,征求对本咨询案的意见。其中,秘鲁答复认为,该宣言“在等级上类似于条约”。最后,美洲人权法院就宣言的法律地位作了肯定性总结,确认《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对美洲国家组织的所有成员国来说,宣言是它们定义宪章所提出的人权问题的样板……,也是它们之所以要履行宪章所赋予的人权保障义务的渊源”。(注:Advisory Opinion OC-10/89 of 14 July,1989,Interpretation of the America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en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64 of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See Series A,No.10(1990),29 ILM379,in(1990)HRLJ118,paras.13,45。)
有关《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法律地位的讨论也许不仅仅是对宣言本身加以定性的问题,而是关系到那些并非《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在美洲体系内根据什么来承担、怎样承担、承担何种人权义务的问题。(注:参见Louis Henkin & el(eds.),Human Rights,New York:Foundation Press,1999,Chapter 3,Section B (1).) 美国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是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处理了数起指控美国的案子,其依据没有离开《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在较近的“考德诉美国”(Coard v.United States)案中,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结合《日内瓦第四公约》第78条规定,确认美军监禁受害人并拒绝司法程序的事实违反了《美洲人的权利与义务宣言》第1、17、25条。显然,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已经明确须将《美洲人的权利与义务宣言》作为首要的法律渊源加以适用。(注:1999年9月,考德(Coard)向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指控美国称,1983年美军在针对格林纳达的军事行动对一些受害人实施了拘禁,断绝他们的通讯,并加以虐待,违反了《美洲人的权利与义务宣言》。Coard v.United States Report No.109/99,Case 10.951,Inter-Am.C.H.R.1283,paras.57—61,CEA/Ser.L/V/II.106,doc.3 rev.(1999).参见Lindsay Moir,“Law and the Inter-American Human Rights System”,Human Rights Quarterly 25 (2003) 182—212,Vol.25,pp.202—204。)
第四,从美洲各国的实践看,对于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国家报告和年度报告以及现场调查等,各国一般均采取合作的态度。尽管有被动的一面,但各国均一再表达认可宣言作为国际人权义务渊源的立场。特别是,在《美洲人权公约》通过之后,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依然适用宣言来处理涉及美国、加拿大以及其他没有参加《美洲人权公约》的少数加勒比国家人权问题的事务。在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来文程序下,尚不是《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的美国一般给予积极配合。在答辩过程中,对于涉及美国堕胎法案、青少年死刑、入侵格林纳达和巴拿马、对待海地难民等指控,美国尽管对宣言本身的法律拘束力有所异议,但从来没有否认其对于宣言中所确立的具体权利应该承担的人权义务。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论《宣言》最初的法律地位如何,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美洲国家组织体系架构发展过程中,《宣言》被逐渐纳入到美洲国家组织体系之中,并在法律地位上演化为对《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所规定的“个人基本权利”的权威解释。尽管这种立场显然与美洲各国当初对宣言所持的意图有所不同,但却表明他们对宣言的态度朝着对宣言所列的“个人基本权利”的清单的监督和执行方面转化。(注:See Scott Davidson,The Inter-American Human Rights System,Dartmouth,1997,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