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交换在国际贸易中应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_法律论文

电子数据交换在国际贸易中应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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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贸易电子数据交换的概念

电子数据交换的英文是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其缩写为EDI(以下简称EDI)。由于EDI技术仍在发展中,所以, 目前国际上对它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所谓EDI是指按照某种协议, 把约定的具有一定结构的标准经济贸易信息,经过公营或私营的电子数据网络,在贸易伙伴的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进行电子信息交换和自动处理的一种系统。按照这个定义,使用EDI 进行贸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和要求:

(1)计算机的普及使用,并在贸易伙伴的计算机之间进行联网, 这是使用EDI的必要物质条件;(2)贸易伙伴要先订立某种通讯协议,以确立共同认可的行为守则;(3)必须采用约定的、 具有一定结构的标准,因为只有采用统一的标准,EDI 的电文才能被不同的贸易伙伴的计算机识别和处理;(4 )信息传递的途径大多是由一方的计算机到电子通讯网络,再传递到另一商业伙伴的计算机。因此,在EDI 的系统中需要有通讯网络,这种网络如果除单纯传递电文之外还为用户提供其它各种服务(如核查、认证、储存、记录等),则称为增值电讯网(VANS)。

简言之,EDI是一种商业信息快速传递的手段。采用EDI不仅可以在贸易伙伴间快速传递商业信息,而且可以自动地完成商业交易的过程,而毋需人工的干预。例如,一家生产企业的EDI 系统通过通讯网络收到某公司经由该通讯网络发来的一份订单后,该生产企业的EDI 系统便可自动处理这份订单,检查订单是否符合要求,如符合要求便自动向订货发出确认电文,使双方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与此同时,计算机还可自动通知企业内部管理部门按订单安排生产,并向运输部门预订集装箱及舱位,向有关政府部门及海关申请办理必要的手续和出口报关;还可开出EDI发票,通知银行结汇,从而完成了从订立合同、生产、发货、 报关到结汇的全部过程。整个过程都是通过电子计算机自动处理的,不需要使用传统的纸单证,所以,人们通常又把EDI称为无纸贸易。 据国际商会的预计,在今后五年内,EDI 将成为国际贸易中大宗交易的常用手段。

二、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电子数据交换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应用EDI 诚然具有许多优点并能给用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但是,EDI是一种新技术和新概念, 现行法律的许多规定都是适用于传统的有纸贸易的,这些法律规定对EDI (无纸贸易)的推广使用会引起许多难以克服的障碍。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证据法方面的问题;(2)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3 )关于签字与认证的要求;(4)关于通过EDI订立合同的有效性及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的问题;(5)其它问题, 如通知错误和未通知的风险与责任问题、安全问题等。现将其分别介绍如下:

(一)证据法方面的问题

EDI 所引起的证据法方面的问题主要是计算机所储存的数据能否在诉讼中被法院采纳为证据及其证据价值的问题。传统的书面文件(包括书面合同和各种单据)因其本身就具有有形物的特点,各国法律都认为它们可以被采纳为证据。因为书面文件可以长久保存,如有改动或添加,都留有痕迹,通常不难察觉,如有疑问也可由专家予以鉴别。但电子“文件”则有所不同,它使用的是磁性介质,其录存的数据内容可能随时被改动,而且即使被改动或添加也不会留下痕迹。因此,这种无纸电子“文件”在诉讼中能否被采纳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上的难题。

各国现行证据法对证据的可采纳性(Admissibility )的要求是不完全相同的,因此,电子“文件”在各国所遇到的难题也不尽相同。例如,英美证据法中的传闻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就使采纳EDI 作为证据遇到很大的困难。

另外,许多国家在证据法中都要求提交原件,这也是在国际贸易中推广使用EDI的一个障碍,因为EDI是在计算机之间传递电子信息,电子数据都记录在计算机内,很难说这就是“原件”,如果证据法只承认原件才可作为证据,副本不能作为证据,就会对EDI的应用造成困难。

(二)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某些交易必须有书面合同,或要求以书面作为证据,这是使用EDI的另一个法律障碍。 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目的和意图:有的是用以作为合同有效(Validity)的要件,凡不以书面方式订立合同,在法律上即认为无效;有的是用以作为证明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即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上并非无效,但不能强制执行(Unenforceable),如发生争讼时, 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证明,而不能仅以口头证言为证据。至于电子数据能否视同书面,并取得书面文件同等的效力,这是各国法律尚未解决的问题。

还应当指出的是: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不仅来自民法、合同法和买卖法,同时也来自海商法(如提单)、保险法(如保险单证)、仲裁法(如书面仲裁协议)、海关法(如各种报关文件)和票据法(如汇票、本票和支票)等。而且各种法律对书面要求所要实现的目的也不完全相同,如合同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往往偏重于作为合同成立及其内容的证据;而票据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则是基于流通转让的需要,其要求更为严格。因此,在应用EDI进行交易时, 在不同的法律部门所遇到的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障碍也不尽相同,其解决办法也不完全一样。在某些领域如合同法和海关法领域可能较易解决,但在票据法领域则可能会遇到更大的困难。

(三)关于签字和认证的要求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某些合同或文件、单据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名。例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 涉外经济合同应由当事人就合同条件以书面方式达成协议并签字,方为合同成立。各国票据法几乎都毫无例外地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都必须有出票人的亲笔签名才能生效。汇票的承兑、背书转让也要求承兑人或执票人的签字才能有效。

签字通常是指签署者在文件上手书签字(Manual Signature)。采用EDI进行交易是很难满足这项法律要求的。 因为人们不可能通过电子数据传递亲笔签字。因此,各国法学者和电子专家都在探索消除这个法律障碍的办法,使“电子签字”能被法律所承认。他们认为,通过扩大传统的签字的定义,采用某种电子密码,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因为在文件上签字的实质在于认证该项文件,签字的基本要求是要具有独特性(Uniqueness)。因此,签字不一定要由签署者亲笔手书,而可以使用某种具有独特的符号来代替,这是不难作到的。在现代生活中,凭信用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提款时,所使用的就是以电子密码来代替存户的签名,这早已为许多国家法律所承认。

(四)通过EDI订立合同所遇到的法律问题

通过EDI订立合同,在合同法上引起许多问题,主要是:(1)关于订立某些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2 )关于发价与接受的规则在应用EDI进行交易时所遇到的特殊问题;(3)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其中,关于书面形式要求问题,前面已经作过介绍,此处不赘。下面主要说明后两个问题:

1.关于发价与接受规则在应用EDI时遇到的特殊问题

各国合同法都认为,合同是经由一方的发价(Offer )被另一方所接受(Acceptance)而成立的。但各国对发价与接受的具体规定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存在很大的分歧。例如,英美普通法认为,发价在其被受发价人接受之前,得予撤销。德国法则认为,发价一旦到达受发价人,在可望得到对方答复的一段时间是不能撤销的。但是,如果通过EDI 发出一项订单或发价,能否予以撤销,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因为EDI传递的速度太快,而且当受发价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发价或订单的电子信息后,便可立即进行自动处理,并发出接受的电文,在这种情况下,发价就很难有撤销的机会。对此,各国法律还没有制定适用于EDI 的专门规定。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各国法律都要求订立合同必须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的意思有错误或有重大的误解,该合同便可能被认为无效或可予撤销。但是,通过EDI订立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 就是订立合同的决策过程的自动化,毋须计算机所有人的直接控制。这就可能产生这样一种危险:即一方发出的发价和另一方发出的接受,可能并不反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更有甚者,由于订约决策过程的自动化,在合同被执行之前,无论是发价人或接受方都无法察觉所发生的错误,其后果往往要比采用传统的通讯手段(信件、电报、电传等)更为严重,因为后者在收到对方的信件或电报、电传时,即可发现其错误,但采用EDI进行交易时, 往往要到合同已被自动执行后才能发现其中的差错。这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目前,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正在研究寻求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

2.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于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合同应适用的法律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由于各国合同法对接受生效的时间有不同的规则,有的国家如英美法系各国采取“发出生效规则”,有的国家(如德国)则采取“到达生效规则”,因此,按照不同国家的法律,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也有所不同。对采用EDI 方式订立合同来说,发出生效原则是很难适用的,因为EDI 的电讯可以在任何不同的地点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发送人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可以用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接受的电文,如果采用发出生效的规则,将使合同成立的地点与合同失去任何有意义的联系,而且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一般认为采取到达生效的规则对EDI更为适宜。

(五)EDI所涉及的其它法律问题

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以外,在应用EDI进行交易过程中,还涉及其它一些法律问题,主要是:

1.安全问题

在电子数据传输的过程中,安全(Security)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涉及到如何防止出错,如何防止发生篡改和欺诈,如何防止将电子数据的内容泄露给未经授权的人,以及对贸易数据给予特别保护等方面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各国都在进行研究,有些国际组织已经制定了一些规定以保障其安全可靠。其中,国际商会制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UNCID )对解决上述问题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例如,该规则第6条规定,传送电文的中介人保证, 对中转传递的电文不得作示经授权的改动,并保证不得将其内容透露给未经授权的任何人。第7条规定, 电子贸易数据的接收人在收到电文时应发出收妥通知。如收到的电文显示条理不清、形式上不正确或不完整,接收人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发送人。第9条规定,各当事方可采用协议方式, 对他们之间交换的数据采用密码方法或其它方法,给予特别保护。这些规定都是保障安全的重要措施。

2.未发出通知或通知错误的责任问题

在电子数据交换中,未发出通知或通知错误其后果往往是十分严重的。在出现这类情况时,可能引起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造成未发通知或造成通知错误的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二是应当由哪一个当事方来承担未发通知或通知有误的损失风险。此外,如果这类错误或其它错误是由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如增值网络)造成的,该增值网络的经营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一些国际组织正在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初步的解决办法。但是,各国的国内法尚未就此做出规定。

三、有关国际组织为解决EDI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工作

为了解决EDI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有关国际组织已经对EDI所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并制定了一些有关应用EDI 进行贸易活动的“统一规则”和“统一标准”;对EDI 所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也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建议和办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建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5年第18 届会议上提出, 为了促进EDI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应用,有必要向各国政府提出若干建议, 希望各国政府进行以下工作:

1.审查涉及使用电子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碍;

2.审查关于某些贸易交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文件要求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以便酌情允许把该项交易或文件以计算机“可识读形式”记录下来或发送;

3.审查关于以亲笔签字或其它书面方法来认证与贸易有关的文件的规定,以期酌情允许使用电子手段来认证;

4.审查关于提交给政府的文件需采用书面形式并亲笔签字的法律规定,以期酌情允许以计算机可识读形式向拥有这类办公设备的行政部门提供这类文件。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吁请各国政府和有关国际机构斟酌情况,依照委员会的建议采取行动,以便确保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EDI 能在法律上得到保障。

(二)有关国际组织为解决EDI的法律问题所制定的规则、 方案和建议

1.国际商会《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

《统一行为守则》是1987年9月由国际商会执行委员会通过的, 其目的是为EDI的用户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行为准则,供使用EDI的用户以及经营EDI系统的经营者使用。它为EDI用户及通讯系统的经营者拟定具体的通讯协议(Communication Agreement)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2.通讯协议

通讯协议是EDI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文件。其主要作用是:(1)通过订立通讯协议,商定EDI用户所遵守的行动守则和通讯标准;(2)以当事人间的协议来克服当前在应用EDI 时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障碍以及由于现有的成文法和判例法不能适应EDI 的要求而可能引起的不确定性。事实上,EDI所涉及的许多法律难题,如EDI的证据价值、书面形式要求、亲笔签名、认证、对提供原件的要求和以EDI 订立合同时所引起的许多法律问题,目前都是通过由当事人之间订立通讯协议的方法来解决的。因此,订立通讯协议是进行“无纸贸易”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

(三)有关国际组织和现在的通讯协议对消除应用EDI 面临的主要法律障碍所提出的建议及解决方法

1.对EDI电文的证据价值所提出的解决办法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贸易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在1989年对各国法律现状进行调查后得出的一项结论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对EDI 的发展没有什么重大障碍,因而也毋需对现行法律作出根本的修改。但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传闻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使他们在接受电子计算机记录作为证据方面存在某些理论上的困难和实际上的不确定性,因而建议制订成文法以满足EDI的需要。

但是,要各国对现行的证据法进行修改或制定专门适用于EDI 的证据法规则是十分困难的,而且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适应当前EDI发展的需要, 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一级的组织在制订通讯协议时,都在其通讯协议中对EDI 电文作为证据的可采纳性作出明确的规定,试图通过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来消除证据法上的障碍。它们对EDI电文作为证据的可采纳性问题,主要采取弃权(Waiver )的办法来解决。如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在其制定的《贸易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协议草案》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致同意:“如果发生争讼,各当事方不得对根据本协议规定进行交换和保存的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提出疑问。”又如《美国律师协会协议》针对某些合同须以书面形式作为证据的法律要求,明确规定:EDI文件,如果在任何司法、仲裁、 调解或行政诉讼中被用作证据,各当事方应如同对出自书面文件形式保存的其它商业记录一样,以同等程度、同等条件予以接受。各当事方都不得根据传闻规则或最佳证据规则以该“文件”不是出自书面形式或以书面形式保存而对该文件的可接受性提出异议。

2.关于使EDI电文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解决办法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支付工作组在1992年关于电子交换的研究报告中指出,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某些交易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有的是作为合同有效性的要件,有的是作为证据。对书面形式的法律要求,可能出于不同的需要。因此,报告认为,试图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不大可能的。他们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不是要求各国法律取消对“书面形式”的要求,而是如何设法使EDI 的电文被视为“书面形式”。对此,该报告提出了以下两种解决办法:

(1)扩大法律对“书面”一词所下的定义,以便把EDI记录纳入书面的范畴。一些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对“书面”所下的定义,都可以把电子数据包括在内。因此,该工作组认为,扩大“书面”的定义就可以适应EDI的需要,而不必全盘取消对书面形式的法律要求。 他们把这种办法称为“同等功能法”。即只要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的东西,便可视为书面形式,而不管它是“纸的”还是“电子”数据。

(2)在通讯协议中通过当事人间的约定,将电子数据视同书面。 在通讯协议中,往往采取以下两种办法使EDI 电文具有如同书面文件那样的法律效力:a.当事人在通讯协议中一致商定,EDI 电文应视同书面文件。b.通过当事人共同声明,放弃他们根据应适用的法律,对EDI 电文的有效性或可强制执行性提出异议的权利。

3.对签字和认证问题的解决办法

法律对某些文件必须由当事人亲笔签字的要求和以书面方式认证的要求,也是对应用EDI的障碍。对此, 某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支付工作组、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国际商会等经过多年的调查研究,提出了如下解决办法:

(1)建议各国立法采取措施消除对亲笔签名的强制性规定, 或扩大对“签名”的法律定义,使之能将“电子签名”包括进去。

(2 )建议采用现在已经研究出来的新的电子技术(如电子签名)来认证EDI文件。

(3 )建议当事人在通讯协议中对电子认证的方法和程序作出适当的规定。

4.关于对通过EDI订立合同问题的解决办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支付工作组根据1992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出的《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和国际商会EDI的法律和商业问题工作小组的有关报告,对通过EDI 订立合同所涉及的各方面的法律问题提出了初步的解决方案。其主要建议如下:

(1)关于通过EDI发出发价(Offer)和接受(Acceptance )从而使当事人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通过发价和接受而达成协议,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通过EDI程序来完成这一订约过程时, 却具有传统合同法所没有的一些特点,主要是:按照传统的合同法,发价和接受都是由人发出的,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但EDI 的应用使订约决策过程完全自动化,交易双方的计算机完全可以按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发出发价和接受,从而使合同得以成立,而不需要当事人的参与。例如,买方企业的计算机可按预编的程序,当企业库存下降到一定存量时,便自动向供货方发出订单(发价),而供货方的计算机在接收到该订单后,即可自动向买方发出确认通知(接受)。这样一来,由于整个订约过程完全不经由任何人的直接控制,也没有得到任何人的确认,这就可能使EDI 合同的有效性产生疑问。因为,电子计算机能否取得“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目前尚未获得法律上的承认,所以,它能否对订立合同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是很成问题的。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在《关于通过EDI 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提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把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由他同意了计算机所发出的发价或接受的人,并由他对其计算机系统所作出的一切决定承担责任。

(2)关于发价的撤销问题

各国法律对发价能否撤销的问题,分歧比较大。一些国际组织在研讨这个问题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采纳《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即如果撤销发价的通知能在受要约人(Offeree )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则发价得予撤销。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将上述规则适用于通过EDI 订立合同的特殊环境,可能是不现实的,因为EDI传递的速度太快, 而且受要约人的计算机一旦接收到发价的电文,便可立即自动发出接受的电文,因此,在使用这种新技术的条件下,撤销发价看来是不大可能的。

(3)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对于这个问题,许多国际组织的研究报告和通讯协议范本都支持“到达生效”的原则,即以收到接受电文的时间和地点作为EDI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专家们认为,在计算机特别是手提式计算机已相当普及的今天,商人们可以在任何地方甚至可以在飞机上发出接受的电文,因此,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发出生效”的原则,将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根本就无法确定该合同究竟是在什么地方成立的。而采用“收到生效”的原则将有助于提供关于订立合同地点的法律确定性。

5.对未发出通知和通知有错误的责任的解决办法

在通过EDI订立合同或发出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通知时, 都可能出现失误。例如,应该发出通知而没有发出,或通知的内容有错误或通知延迟等。当出现这类失误时,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这种失误的风险和责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其中,既涉及到贸易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也涉及到EDI网络经营人的责任。

(1)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一些国际组织如国际支付工作组和国际商会认为,关于未发通知和通知有误的风险和责任,应当由当事人间订立通讯协议来解决。

通知失误可能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由于当事人违反EDI 的通讯规则而发生的,另一种是在没有违反通讯规则的情形下发生的。当事人的责任亦应视发生失误的不同情形而有所区别。

(2 )如果通知失误是由于当事人违反《统一行为守则》或通讯协议而造成的,则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该当事人负责。但当事人仅对由此而引起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由此而造成的任何意外或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在没有违反《统一行为守则》或通讯协议的情况下, 如发生通知失误,应由谁负责,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有人建议,在通讯协议中应列入下列条款:即在不违反各方商定的认证或核查手续的情况下,错误发送电文的风险以及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发送人承担。但有人对这一建议提出异议,他们认为,上述建议过分强调电文发送人的责任,有时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为通知失误有时并不完全是发送方的疏忽而造成的,因此,如果不对造成通知失误的各种可能性进行具体分析,而简单地规定一律由发送方负责,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也是不适当的。

(4)提供通讯服务的第三方(如EDI网络经营人)的责任

电子数据交换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有时是由于提供通讯服务的网络经营人的疏忽而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经营人是否应当对用户承担责任?这是一切EDI用户十分关心的问题。

目前的现状是:一些国营或享有专营权的公共网络经营人一般都在管理规章中对其失误作出免责或责任限制的规定。而那些不具有公共网络地位的经营人,则往往在其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对其责任加以限制。例如,有的协议规定,如果经营人没有正确传递某项关于订立合同的发价或接受,或没有正确传递某项支付命令,其赔偿责任一般仅限于应支付的传递费(服务费)或因付款延误而引起的利息损失。从实际情况看,要求网络经营人对其失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现实的。

6.对转让物权凭证所引起的法律问题的解决办法

许多国际组织在研究物权凭证转让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时,都首先把注意力集中于海运提单上,并且已经寻找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在这方面,国际海事委员会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它所制定的《海事委员会规则》通过有关各方事先约定的办法,利用电子密码,使作为物权凭证的电子提单的转让成为可能。按照该规则第7条规定, 在采用电子提单时,发货人和承运人必须事先约定:他们将用电子方式进行通讯,并将使用电子提单而不使用书面提单,这是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条件。其具体做法是:在承运人确认了发货人的订舱单以及发货人向承运人提交了货物之后,承运人即签发一份电子“货物收据”载明承运人所收到的货物的数量、质量和状况,其内容与传统的书面提单应记载的内容大体相同;承运人将该货物收据连同一个密码(Private Key), 传送给发货人,从而使掌握该密码的发货人成为对货物拥有控制权和转让权的唯一当事人——他可以凭该密码提货和指定收货人。如果当事人(包括发货人、收货人等)要转让其对货物享有的控制权和转让权,则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首先由当时掌握个人密码的人(如发货人、收货人等)将其准备把货物的控制权和转让权转让给某人或某公司的意思通知承运人;承运人收到上述通知后应予以确认,然后由承运人将有关货物情况的说明传递给拟议中的受让人;拟议中的受让人在收到承运人上述电文后应即通知承运人表示接受其对货物情况的说明;最后,由承运人取消原来由出让人掌握的个人密码,并向受让人发出一个新的个人密码。至此,电子提单的转让手续即告完成,出让人由于其原来掌握的个人密码已被取消,即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与转让权;而受让人则因取得新的个人密码而取得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和转让权。当货物运抵目的港时,承运人应按照掌握最后一个密码的人的指示,经核实无误后交货。

综上所述,目前各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一级的有关机构对使用EDI所遇到的各种法律难题都是采用协议或合同的方法来解决的。但是,这种以合同方式来解决法律难题的办法具有两个方面的局限性:其一,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当事人不能以私人间的合同来消除由于某些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造成的对使用EDI的法律障碍。 目前尽管在国际上已经制订了若干合同式的通讯协议或EDI规则,但在发生诉讼时, 如果它们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左,其法律效力如何,能否被法院承认,目前尚难以断言。其二,任何合同和协议都只能约束签订该合同或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但不能有效地制约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因为置身于合同或协议之外的任何第三方都不受他们所没参与的合同或协议的约束。

为了克服合同方法的上述局限性,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支付工作组建议考虑制订一项有关EDI的统一法的可行性。 这项统一法可以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也可以采取示范法的形式。虽然从目前的情况看,制订统一法还存在许多困难,而且有各种不同的意见,但是,如果能制订出这样一个统一法,就可以有效地消除使用EDI 所遇到的各种法律障碍和不确定性,从而将有力地促进EDI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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