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质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_人格权论文

物质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_人格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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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损害进行保护的意义

生命、健康和身体,是自然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对于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侵害,是对人的最严重的侵害。要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法律地位,就要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这是体现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的一个重要手段。

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基本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要求侵权人对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财产赔偿责任;二是要求侵权人对受害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相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而言,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在这方面存在两个明显的漏洞:(1)未明确规定身体权。既然未规定,那么对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自然无法救济,若按《民法通则》119条解释,对身体侵害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不得请求赔偿,也就更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而身体权法律保护的主要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2)对于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仅规定了物质性赔偿而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等于否定了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从本世纪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判例的发展来看,承认对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已是现代民法发展的潮流。2001年3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了救济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损害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方法,对于保护人的权利,制裁侵权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司法解释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损害的民法保护的基本法的缺位,使得一些有关物质性人格权的基本问题无法得到解决。本文拟对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几个理论和实务问题作出探讨。

二、物质性人格权具体权利的界定

长期以来,对于生命权是否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民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生命为人格利益中之最高贵者,生命权是一种人格权,(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0页。)德国民法(第823条)、日本民法(第710条)均持此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身体为身体权成立之要素,身体的保护当然包括生命之保护在内,认为生命权为身体权的一部分,因为所谓保护生活之身体,而使生命绝止,当是侵害身体最严重的情形。(注: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99页。)第三种观点认为,有权利才有救济是法律不可动摇的格言,如无救济之途,即不得谓为权利。在丧失生命的情况下,被害人的人格既然消灭,就无由行使赔偿请求权,因而对于生命的丧失,不得请求任何的赔偿。(注:龙显铭:《私法上人格之保护》,台湾地区中华书局印行1958年版,第42页。)尽管生命存在于身体之内,身体依赖于生命的存在而存在,但是生命权与身体权并非同一个概念。两者在客体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在我国,公民的生命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被《民法通则》(第98条)明文作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加以保护。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生命权具有与其他人格权不同的特征,即一旦受到侵害,永远无法恢复,生命权人的主体资格即告丧失。

身体为生命和健康所附着的载体。无身体也就无所谓生命、健康,无生命之躯体则为尸体。(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从理论上讲,区别健康权与身体权并不困难,当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时,即可认定受害人的身体权遭受了侵害;而自然人的身体机能受损,则可以认定受害人的健康权遭到了损害。但是在实务中,人们常常发现,导致他人肉体组织完整性遭到破坏的情形,往往也会导致他人生理机能的完善性遭到破坏。因此,一些国家的立法认为身体权包括健康权,即只规定身体权而不规定健康权。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健康权,而未规定身体权,同样是不全面的。

身体权是否为自然人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我国理论界也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民只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物质性人格权应当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第三种观点认为健康权中应当包括身体权。我国《民法通则》在第98条只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第119条只规定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后果。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都可以获得民法保护。对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如果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则依照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处理;如果造成了死亡后果的,则属于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如果未造成伤害后果也未造成死亡后果,在实务中就无法得到救济。实际上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在实务中是大量存在的。

身体权有自己独立的含义,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一项具体人格权,不能为健康权所包含。虽然在一般情形下,身体与健康均指身体安全而言,损害身体权亦常常损害健康权,但是身体权不能与健康权划等号。身体权有其明显的支配性质,而健康权则没有。损害他人健康也不一定必然损害他人身体;有时损害他人身体,不一定就损害了健康。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指故意或者过失触犯他人身体,破坏身体组成部分完整性的侵权行为。此时受害人蒙受的损害主要是人格上的屈辱和精神上的痛苦,而无或很少有财产上的损害。《法国民法典》第3条最先规定了身体权:“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义务。”此后《瑞士债务法》第46条、《奥地利民法》第1325条均明确规定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明确上述问题,对于分清物质性人格权之间的界限,进而正确地保护它们是非常必要的。

三、赔偿权利人的界定

(一)侵害生命权的请求权主体及其请求权基础

侵害生命权,将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即生命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为成立要件,由于权利人因受害而死亡,其丧失了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从物质的角度还是从精神的角度,受害人都已经不可能对“死亡”本身提出要求。但是亲人的死亡,对于死者的近亲属而言,必然会带来巨大的精神伤痛,此时,加害人除应赔偿由此而发生的物质损失外,还应向受害人的近亲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其失去亲人的痛苦。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缘何而来?对此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不同观点,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丧失生命的人和死者的近亲属,均是直接受害人,故死者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4页。)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乃是一个由权利能力存在向权利能力不存在的转化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取得求偿权,当被害人死亡后,其求偿权依继承而转移。这与实际生活不符;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单方面强调加害人的义务,但与该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则并未说明;同一人格代位说强调不同的自然人人格是同一的。这与人格独立的现代观念背道而驰;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涉及尚未死亡的自然人将取得因死亡才产生的求偿权这个无法解释的问题,并且该学说对加害行为立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同样无法解释;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在理论上同样存在缺陷,从加害人的角度而言,该说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有双重直接受害人,且各受害人遭到的损害分别为“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和“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但是实际上加害人仅仅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死者与其近亲属遭受侵害的权利种类各异,所受损失性质也不同,所以权利人共同行使请求权既不合理也不可能。由此可见,以上学说均有其不合理之处。

依笔者之见,死者的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其自身权利遭到侵害而受有损失的事实。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能够行使请求权的首先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没有上述人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这些人与死者存在三种权利义务关系,即配偶权、亲权、亲属权。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在使生命权人丧失生命的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意味着近亲属相对于死者所具有的特定身份的丧失,造成其精神损害和亲属身份利益的丧失,两者同时发生,也无直接间接的差异,故“近亲属的救济权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并不依赖于死者。”(注: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其实,死者近亲属在死者因侵权行为意外死亡后,之所以会产生精神痛苦,乃是因为他们与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他们基于长期以来形成的深厚的感情,在亲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死亡后,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所以,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乃是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由侵权人之行为造成,精神痛苦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所以这种精神痛苦当属精神损害的范畴。他们是侵害生命权的间接受害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物质赔偿费用,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所受精神之痛苦,实较普通权利被侵害时为甚,自不可不给予相当金额,以资抚慰。”(注: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5页。)所以,对于死亡者的父母、子女、配偶等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非常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都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学者指出其基础权利是死者近亲属的健康权,笔者有不同看法。法律上的健康仅指生理上的健康,不包括心理上的健康。如果认为是对健康权的损害,必定会使健康权的外延扩大至心理上的健康。

大陆法的传统观点认为,间接受害人仅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在限定范围内可以获得赔偿,这个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这种身份依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的远近,其行使权利的顺位也有所不同,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没有以上近亲属的,才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其他近亲属指与死者具有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依此,我国对于请求权主体的范围限制得较为严格。依笔者之见,这并不利于对赔偿权利人的全面保护。笔者认为,将来在制定民法典时不妨借鉴英美判例法中的“第三人休克损害”这种侵权类型对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予以支持。“第三人休克损害”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间接受害人直接感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如目睹事故场面、耳闻事故消息;第二,间接受害人遭受有证据证明的精神损害,如因惊骇而休克、心脏病突发、血压升高等,但是不包括一般的痛苦、沮丧、惊恐、情绪不安等;第三,间接受害人的范围满足合理性以及可预见性测试标准。第三人休克损害的赔偿权利人的范围较为广泛,不受近亲属范围的限制。但要符合其构成要件,最重要的一个要件就是加害者能够合理地预见间接受害人将会因此侵权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即有一个可预见伤害事故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通常未婚妻、未婚夫之间,也在预见范围之内,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这种侵权类型的出现有它的合理性,将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是否会吸收其合理因素,扩大赔偿权利主体的保护范围,值得理论和实务的双重关注。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没受或少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法官对这些间接受害人范围也应依客观标准作出严格限定,不得任意扩大。

(二)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涉及该类问题。近年来,该类案件时有发生,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此,胎儿无权利能力,自然无所谓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胎儿毕竟要出生,一概否认其权利对其将来的生活一定会带来消极影响。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对未出生的胎儿的权益保护作了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1)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2)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又如《德国民法典》第2043条第1项规定:“由于共同继承人有尚未出生而未能确定应继份者,在此种不确定的情况消灭之前,不得进行遗产分割。”我国仅在《继承法》中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给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与德国的立法近似。因此,在母亲受孕期间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如车祸、输血不当、误服药物等),胎儿出生后若因身体健康受损甚至导致残疾,按照现有立法的规定,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实务中将加害人对胎儿的侵害视为对母体的侵害的结果是,胎儿在出生后得不到法律上救济,这极不利于对他们权益的保护。笔者建议,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赋予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胎儿因他人故意或者过失遭受损害而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能力。该请求权可由胎儿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若胎儿出生后是死产的,则由父母依不当得利返还。

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一些具体行为的界定

(一)侵害生命权

侵害生命权的形态主要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在积极的作为,特别要注意伤害致死的问题。虽然侵害人并无侵害生命权的意图,而只是想给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但是伤害和死亡两者之间只要有因果关系仍然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在消极的不作为侵害致人死亡时,必须以侵害人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为要件。

(二)侵害身体权

我们应当关注这样两个问题:

1.侵害尸体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身体权

关于尸体的性质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身体所有权说。该说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公民死亡后,其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转而由继承人所有。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所有权;二是尸体所有权说。该说认为,身体权是人格权,不具有所有权的性质,任何人不得对其主张权利、占有和处分。但是,人死亡以后,主体资格不再存在,遗留的人体即肉身,即回归为自然物,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脱离生命、不再具有主体资格的特殊的物。对于这种物,所有权最初为死者生前享有,死后即为其最亲近的亲属取得;三是管理权说。该说认为,尸体不是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葬、祭祀的标的,死者的近亲属对尸体的权利,实际上是管理权,负责进行火化、埋葬,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尸体是管理权的标的;四是非身体权说。该说认为,公民死亡,其躯体不成其为身体而只是尸体,不再是身体权的客体,因而对公民尸体的处分不属于对其身体权的侵害。尸体不再是身体,对尸体的支配权当然不再是身体权的内容;五是身体的延续利益说。该说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尸体是身体利益,能够作为身体法益的客体。(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54~357页。)

以上几种学说,都不能很好地说明尸体的性质。身体权不是财产权,而是一种人格权。身体所有权说认为尸体与自然人的身体一样具有所有权的性质,实际上混淆了身体与尸体的区别;尸体所有权说虽然承认尸体为物,但是其所认为的对于尸体这种物,最初为死者生前享有,死后即为其最亲近的亲属取得的观点又失之偏颇,自然人死亡,并不能当然地使身体变成尸体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非身体权说虽然承认人的身体不同于死者的尸体,但未明确说明尸体的性质;管理权说认为尸体是管理权的标的,本身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尸体虽然可以火化、埋葬、祭祀甚至处分,但是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这些做法通常都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愿望,不能由“管理者”为所欲为,否则,应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再者,这种权利并不象一般的民事权利那样,可以为权利的享有人带来一定的利益,相反,往往表现为一种义务或者责任,将其理解为一种资格也许更贴切;身体的延续利益说将利益归结为是已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的死者的利益,难以使人信服。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的物质形态,是一种的特殊的物。它负载着死者近亲属的情感因素,法律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保护的最终目的,其实是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侵害了死者的尸体,对死者而言,从唯物主义的观点出发,已经无所谓利益而言,但是对于死者的近亲属而言,因为死者的遗体对其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侵害死者的遗体必然对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造成损害,甚至造成其人格贬损。《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对尸体的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其他侵害遗体、遗骨的行为,使死者的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贬损的,应当认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的一种侵害,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对身体分离部分的侵害是否构成侵害身体权

这个问题的提出,缘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伦理的进化。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身体的组成部分如头发、血液、器官、精子等一旦与身体的组成部分分离,即成为物,属于动产,侵害此种物,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但是,现代社会中,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将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的血液、皮肤、器官等转让给他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只有自然人本人才享有支配权,如果违背本人意愿强行使用,就是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侵害。这个问题,已经引起了许多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近期的德国联邦法院已将“身体”扩大至与身体分离,但仍能再行结合的部分,权利主体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已及于与身体已分离的部分。(注: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科学的进步使我们必须对传统的民法理论进行反思。如果身体的组成部分依权利主体当事人的意思的分离是为了保持身体的功能,或者是欲其后再与身体结合时,此项身体部分在与其身体分离期间,仍然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应当认为此种损害是对身体的侵害。

(三)侵害健康权

健康权以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侵害健康权主要是对于身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完整性的伤害。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不过,法律上的健康与医学上的健康是有区别的,依照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所下的定义,健康不仅指躯体健康,而且也包括心理健康与良好的社会适应。而法律上的健康仅指生理上的健康,不包括心理上的健康。人的心理活动是大脑的特殊运动状态,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人们无法用客观的标准来判断某一个自然人的心理是否健康。(注: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主要是指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功能正常发挥、生命活动的正常维持等行为。

在侵害了自然人的身体同时亦损害了其健康的场合,应当认定为身体损害还是健康损害,或者同时认定身体、健康都遭受损害?虽然就财产损害赔偿而言,这种认定无明显的差异,但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意义重大。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以认定侵害健康权为宜。因为,第一,如果仅仅认定为受害人的身体权受到了侵害,受害人所得到的抚慰金要比认定为健康权遭受侵害所得的抚慰金要少,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第二,如果认定侵权人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害人则可以同时请求加害人支付侵害身体权的抚慰金和侵害健康权的抚慰金,导致抚慰金的重复计算,对侵权人而言,又不公平。

与保护健康权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劳动能力的性质问题。提出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在于,是将其看作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来看待,还是将其作为对侵害健康权的一个判断标准。劳动能力指人们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能力。关于劳动能力的性质,学者们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以其脑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在侵权行为侵害身体导致劳动能力损害或者丧失的场合,侵害的标的除身体权外,也应有劳动能力权;(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5页。)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能力是从事各种工作之能力,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3页。)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能力不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健康权的具体内容,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注: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合理,因为劳动能力并未独立于健康权之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它以自然人机体组织功能完善为基础,自然人保持健康,就保有劳动能力,健康受到相当程度的破坏,劳动能力就会相应减少乃至丧失。(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71页。)因此,在因健康权受到侵害所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劳动能力的减少程度也是确定受害人抚慰金数额的一个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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