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信息自由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由权论文,知识产权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冲突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50.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821(2008)09-0073-03
在网络环境下,当前的数字图书馆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信息的全球化进程不可避免,信息已经成为重要的生存资源,如何保证信息拥有人同信息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共领域信息传播的自由度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信息自由权是公民自由地接受和传达信息的权利。按联合国1946年第59号决议,信息自由被定义为“一项基本人权”。因此在数字图书馆学理论与实践中关注信息自由问题是一件自然和必然的事情。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FLA)就设有“信息获取自由与表达自由”委员会(Committee on Free Accessto Information and Freedom of Expression,FAIFE)。在FAIFE的大力推动下,世界各国图书馆界正在广泛推行信息自由的政策和理念[1]。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保护手段,所赋予的在信息方面的权利是有限制的而不是绝对的,被保护的对象必须具有创造性,而且只能限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成果,从而保障基本信息不被人垄断。如果知识产权限制了思想和信息的流动,其结果将是阻碍而不是促进创新。
我国目前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正处在一个纷繁复杂的阶段。数字图书馆建设面临着诸多知识产权问题,如果一面倒的滥用知识产权或者迎和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强权,那我们的数字图书馆将停滞不前,毫无生气。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
1 信息资源采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是个系统工程,其核心是建立各具特色的数据库,而数据库建设中最重要的环节是信息采集。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信息采集主体来源于丧失版权或版权问题已经得以解决的图书,但是若没有新的高质量的作品或其他信息资源加入,这将使其失去发展前景和意义[2]。因此信息源采集需要不断加入新的高质量的作品同时,还应辅之以网上资源和电子出版物的采集。关于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网络资源知识产权的问题,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明确规定:网上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作品的专有权。为促进网上原创作品的发挥,除作者特别声明外,未经作者许可的任何形式的使用,都应视为侵权。但是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由于信息资源建设的需要,必然不能局限于馆藏资源,对信息资源的采集与加工必将涉及到众多拥有版权的、以多种载体形式发行的作品,这些都可能引起知识产权问题。
信息只有是“原创的”和“新颖的”才有可能得到保护。这种做法可以使大多数的信息供公众使用。但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一些跨国公司大力投资于电子数据库、科技刊物汇编和其他有关数据汇编类的信息产品,一种新的对非原创性数据库的独立的特别保护形式(Sui Generis)出现。这种新的数据库权利威胁着信息自由,在全球引起了强烈反响和争议。
1995年7月,欧盟委员会正式通过《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该指令第7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应为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做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著作者规定一种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为实质性部分撷取和/或反复利用的权利。”类似的权利规定还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数据库条约》。这种新型的数据保护制度将保护范围从表现形式延伸到数据库材料本身,其根本特征在于它以版权的方法来保护版权所不保护的对象。虽然弥补了版权法保护范围上的不足,却意味着只要制作者投入了劳动和金钱,就可对本不属于自己劳动产物的数据库的内容享有特权,控制他人对该领域信息的使用。它对数据库制作者的过度保护违背了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和不利于信息的传播。特别是那些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凭什么一旦被数据库制作者汇编入其数据库后就对这些信息享有专有权,这是很不公平的。正如日本图书馆学家小野泰博曾说“社会上最穷的人应该能够得到和最富有的人完全相同的图书服务,得到人人平等的权利。”这个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已在欧盟各国实施,而美国多次提交类似法案(HR3531法案和HR354法案)却未获国会通过,其他具有发达数据库产业的西方发达国家,希望这种数据库特殊保护制度得到全球的认可,但由于它背弃了公益与私权的平衡这一根本立法目标,忽略信息社会推崇的“信息自由”这一基本权利,遭到数据库产业发展缓慢的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的强烈反对。他们主要是认为建立该种特殊保护制度将使数据库制作者垄断信息来源,妨碍信息的自由流通,这显然是与号称“流通一切”的网络精神背道而驰的[3]。
此外还有学者明确指出:数据库的特殊保护建立信息垄断,不但会阻碍发展中国家获取信息,而且会妨碍非商业领域对自由流动信息的利用,对教育界和科学界将产生消极的作用。我国学者也指出:“数据库特别权利意味着,一旦数据库制作者把某些处于公有领域的信息汇编入数据库之后就对这些信息享有专有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2 信息资源数字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信息资源数字化是信息调整、传输和存储的基础,是图书馆现代网络化、虚拟化的必然选择。所谓数字化是指把各类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等输入计算机系统转换成二制数字编码的技术。由于人们对文献数字化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作与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复制件,而不是改变原作本身。目前普遍认为图书馆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国家版权局1999年发布的45号之《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第二条也将其规定为复制行为;依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规定复制权是著作人的一项专有财产权,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其作品,需承担侵权责任。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组织能否适用《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第8款的合理使用和比较适用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还不明确。如果仅就数字化本身的行为来看,其复制的目的是无偿提供给个人、教学科研使用和为了陈列和保存版本需要,因而应是“合理使用”。最近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版权局共同起草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也十分明确地将“作品数字化”界定为复制权利。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无法控制数字化信息的传输范围和数量,无法控制读者的非法使用,从而使“合理使用”目的和性质发生变化。数字图书馆虽然从馆藏到服务手段都不同于传统的图书馆,但它的社会职能、性质没有改变,它的根本目的仍是加速文化知识传播,服务于社会公众。因此,代表公众利益的数字图书馆需要继续沿用合理使用规则。
长期以来,合理使用规则一直是图书馆和版权作品的个人使用者用来维护自身权利的有力的武器。“合理使用”的英语表达词“Free Use”就体现了利益公正的内在含义。进入图书馆数字化时期后,以美国出版者协会为代表的出版利益集团给国际立法界施加压力,使各国对网络传播版权作品的知识保护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充分代表版权作品消费者利益的国际图联(IFLA)也针对出版者利益集团在版权保护上的态度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在公共利益为目的和诸如教育、研究等合理利用情况下,图书馆和公民可以无偿地利用信息。否则将可能出现因费用承担问题而使信息富裕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差距更大[4]。
3 信息资源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信息资源数字化的最终目的是将数字化后的信息通过互联网络来进行传播、扩散,更广泛便捷地为读者所利用,这也是数字图书馆的一个重要特征。由于数字图书馆流通的运行方式是通过网络传输实现的,在方便了信息传播和利用的同时,使得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使用方式变得非常丰富和复杂,也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信息的传播利用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网络传输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已经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但可以肯定的是,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必然会引起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化文献的网络传播是数字图书馆服务的重要手段,在快捷便利的网络环境中,这种传递将日益成为版权作品发行的重要形式。作品在网络中传输的法律性质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主要有两种意见: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适用复制权加发行权,而以欧盟为代表的国家采用复制权加公开传播权。鉴于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采用了一个折中方案,在其一项涵盖作品网络传播权的广泛权利中,规定了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权利,即“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条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无论是发行还是公共传播,作品的网络传播都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图书馆的数字化作品无偿提供给读者需要得到许可(授权和法定),并支付许可费。
Peter Drahos对通过信息私有化控制社会而获得“统治权”的现象,称为“信息封建主义”,“信息封建主义”不仅仅阻碍对信息的接近,而且极力在信息的披露上追求“租金最大化”。换言之,知识产权法律发展所计划的有关规制信息活动的“法律基础实施”就是“每次使用都得付费”。“每次使用都得付费”这种商业模式的法制化造成信息的提供也得完全视市场的需求而定。这就使得公众所需求的信息要么无法得到,要么代价昂贵[5]。
如果将网络传播权绝对化,就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现实生活中数字图书馆馆藏极其庞大,如果将数字化作品用于网上传播以前都要征求作品的版权人的同意,那么数字图书馆的工作量就十分巨大了。这就严重阻碍了数字图书馆的进一步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如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时事新闻报道;学校教学科研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由于网络数字化的特点,使网络能使社会公众通过它而获得极大的益处。因而,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要考虑权利专有与社会利益之间的新的平衡点,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有益于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国际环境。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中美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多次剑拔弩张,美方动辄以“特别301条款”吆喝报复。“特别301条款”的核心是以美国市场和经济制裁为武器,迫使其他国家接受美国认可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准许美国知识产权制度进入其市场,奉行知识产权领域单边主义[6]。
发达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在双边投资、自由贸易协定、区域贸易协定以及双边的知识产权协定中都加入了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这些条款的保护水平都高于TRIPS协定规定的义务。人们有理由对近来知识产权的发展趋势感到忧虑,因为这种趋势限制了发展中国家获取知识和教育、科学和技术信息的渠道,而这些信息对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科技研发和创新的能力是至关重要的。然而,由于发达国家通过知识产权和有关法规以加强其竞争性,其他国家获取相关知识的渠道日趋狭窄。
联合国一直主导着信息自由的全球治理工作。1968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国际人权大会,通过了《德黑兰宣言》,这一历史性文献首次将“信息自由”和“表达自由”并列。2000年8月28日,特别报告员根据1996/36号决议提交的报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言论自由问题》再次指出“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不仅仅是言论自由的派生权利;它本身就是权利。这种权利是民主社会的基石。联合国还召开了信息社会世界首脑会议,发表了部长理事会给信息社会世界首脑会议的政治声明。指出:我们相信,“公平获得信息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因素,在一个以信息为基础的世界里,信息必然被视为人类平衡发展一项基本资源,每个人都能够取得。[7]”
国际图书馆协会和机构联合会(IFLA),在联合国宗旨的主导下积极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走向平衡、和谐和完善。自90世纪90年代中期,面对数字资源的大量出现和网络环境的迅速普及,为保障图书馆和用户在数字与网络下继续享有合理使用的豁免权,国际图联积极参与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1996)在内的国际性著作权保护立法活动,广泛宣传“数字时代的著作权政策,必须反映保护作者和创作者的作品以及促进发达和发展中国家人民对信息最广泛的存取之间的谨慎的平衡”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性著作权条约的指定和不同国家、地区的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有益的影响。例如2002年国际国联发表了《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及信息自由的格拉斯哥宣言》(The Glasgow Declaration on Libraries,Information Services and Intellectual Freedom),指出:“国际图联强调自由获取和传播信息是人类的基本权利。国际图联及其全世界的图联会员支持、捍卫和促进信息自由,这一点在联合国所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也有表述。国际图联强调促进信息自由是世界范围内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这一点应通过图书馆行业规范的制定和图书馆实践活动来予以证明。”
图书馆是体现人类自由与平等理想的圣地。阿根廷著名作家博尔赫斯说过:“我心里一直在暗暗设想,天堂应该是图书馆的模样。”图书馆自产生那天起就肩负着维护社会信息公平,保障读者信息获取自由的职能,为读者服务是贯穿图书馆发展的主线,它是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的要求,是保障人类文明传播的重要条件,是图书馆的核心价格观。
在网络环境下催生的数字图书馆正是延续着图书馆的创建宗旨,以面向公众传递文献信息为己任,为保障公民公平、自由和合法的获取信息而提供更全面的服务,是数字图书馆存在的核心价值所在。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在新时期面临着更多的挑战,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不仅要在国际舞台上争取更有利于我们发展的局势,还要在国内为数字图书馆建设制定更合理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更完善的保护公民的信息自由权,在冲突中寻求统一。以此保障我国的数字图书馆健康发展。
收稿日期:2008-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