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定的宪法与妥协的宪法--以美国宪法为例_美国宪法论文

稳定的宪法与妥协的宪法--以美国宪法为例_美国宪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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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06]02—0102—05

美国宪法是古老的,古老的美国宪法缔造了久远的美利坚共和国;美国宪法是长寿的,长寿的美国宪法是美利坚人民心中不老的圣经。美国宪法的魅力不仅在于它确立了人民主权、限制政府、联邦制和分权制等一系列宪政原则,更重要的是形成了一种妥协精神,这是美国宪法历经200多年风风雨雨仍保持青春活力的重要原因。

一、谈判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生成路径和制度内涵

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和社会利益的协调、整合与妥协。在美国宪政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参与立宪的利益集团是多元的,这就决定了制宪的过程必然是一个各种利益集团政治妥协与利益平衡的过程,由此产生的美国宪法也必然是美利坚人民宪政诉求和利益妥协的制度。

(一)讨价还价的制宪会议

在美国的制宪史上,费城制宪会议是一个永远无法绕开的话题。从发表《独立宣言》到1787年的11年间,美国是一个没有总统,也没有中央政府的脆弱的邦联。依据1777年制定的《邦联条例》,脱离了英国的北美13个州之间各自保留其主权、自由和独立以及其他一切非联邦条例所明文规定授予合众国国会的权力。依据《邦联条例》设立的合众国国会权力很小(比如组建海军、从各州招募军队、解决各州争端等,需要三分之二州的同意),难以承担诸如协调金融贸易、调节市场流通、保卫国家安全之类的重任,甚至连本国农民起义也无法有效应对。为了密切加深各州间的联系,加强中央政权,建立一个既能应对内乱,又能对外进行经济竞争和政治抗衡的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在汉密尔顿、麦迪逊等人的倡议下,在独立战争胜利四年后的1787年,美国各州代表坐到一起,讨论修改《联邦条例》,强化中央政权的力量问题。但是,代表们发现,简单地修改一下《邦联条例》对于强化中央政权无济于事,于是,会议最后开成了背离会议主题、抛弃《邦联条例》、着手制定美国宪法的制宪会议,从而赢得了被后人称为“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一次‘偷梁换柱’”的荣誉。

今天看来,1787年制定的这部美国宪法逻辑严密,浑然天成,堪称精巧,是美国人引以为豪的自由宪章。然而,如同戈登所说,“宪法的一致性掩盖了它是各州代表在每一个实质性问题上的妥协的结果这一事实。尽管所提出的宪法得到了制宪者的一致同意,但其条款在会议上均进行了反复讨论和修改,而且大多数条款仅由微弱多数通过。”[1](P300) “事实上,制宪会议上存在尖锐分歧,但所产生的文件的连贯性掩盖了为使它得到采纳所必需的妥协。”[1](P306) 我们可以从费城制宪会议的辩论记录和各州批准宪法时的辩论中清楚地看到当时的历史场景:制宪会议开得极不顺利:因未到法定人数,正式会议延期11天召开;会议开始以后,正式与会的55名代表中,坚持到底的只有42人;而这42人中,又有3人拒绝在宪法文本上签字,罗德岛则始终拒绝派代表参加。会议过程中更是充满了唇枪舌剑和讨价还价。各州代表的背后都是不同的利益集团,大州和小州,自由州和蓄奴州之间在许多问题上都存在尖锐的矛盾和冲突。如何界定国会、总统与法院的权力,如何分配联邦政府与各州的权力,是否在宪法草案中列上人权法案等,成为会议争论的焦点。在激烈的争吵和辩论中,在不断的利益对抗与妥协中,会议从1787年5月25日一直开到9月17日,制宪者最终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宪法草案。在该草案里,许多人最初的意见,都已经被别的代表修改得面目全非了。正如制宪会议结束时汉密尔顿所认为的“再没有一位代表,比他(汉密尔顿)的思想离宪法更远”。[2](P778) 由于制宪会议代表们并不是想创造一个完美的、能流芳百世的政治体制,而是要寻求一种解决当时美利坚现实问题的有效途径,因此,在面对宪法草案这个“面目全非”的谈判结果时,多数制宪代表最终还是签了字。但是,这部宪法在当时是不为人们所看好的。华盛顿认为,这部宪法能维持20年就算不错了。而本杰明·富兰克林则认为,这一次如果治理得好能维持若干年,但最后还是会以专制而收场。的确,费城制宪会议的过程就是制宪代表们就未来美国政治权力的规划而辩论,以理性说服方式寻求共同接受的权力和利益安排方案的过程。在这次制宪会议上,最终诞生了美国宪法。通过制宪会议,我们看到的是:没有妥协,就没有美国宪法,就没有美国。

(二)艰难曲折的批准过程

美国宪法草案的批准过程是极为艰难的。各州批准宪法的过程拖拖拉拉,充满了斗争和妥协。费城制宪会议闭会后10天,国会就将宪法文本送交各州,请求各州尽快批准。然而,正如在制宪会议上各州对宪法草案有关条款的主张截然不同一样,各州对是否尽快批准宪法草案所持的态度也不一样。“各州召开的批准大会争论十分激烈。一些人反对具体的条款;包括乔治·梅森(他是制宪会议代表)在内的另一些人认为草案具有根本缺陷,应该完全否定;还有一些人如帕特里克·亨利(Patrick Henry)认为,草案没有像州宪法一样详细阐明人权因而并不完善。”[1](P306) 围绕宪法草案的批准问题,美国各州展开了一场为期二年半之久的论战。以汉密尔顿、麦迪逊为首的联邦派积极主张建立强有力的中央政权,利用各种方式宣传他们的观点,呼吁各州批准宪法;而在反联邦派中,以南方大种植园、纽约大地主等构成的州权派主张本州地方自治,反对加强了联邦权力的宪法草案。宾夕法尼亚州的5000农民签名请愿,要求该州议会拒绝批准宪法。纽约州的群众,因不满宪法中未规定公民权利,愤怒地焚烧了宪法文本。以杰斐逊为首的民主派,也对宪法中的反民主倾向深为不满,认为宪法草案中根本没有规定公民权利的条款是一种倒退行为,认为只有在宪法草案中增加关于公民权利的内容后才可批准它。与对宪法草案的不同认识紧密相关,各州对宪法草案的表决也极为不同。除了特拉华、新泽西和佐治亚州一致通过外,其他各州的表决情况各不相同。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和弗吉尼亚州等几个政治上有实力的大州,都是在表决票数极为接近的情况下批准宪法的;他们还在讨价还价后提出了“随后应补充权利法案”的附带条件。从13个州批准宪法的顺序上来说,弗吉尼亚州、纽约州分别名列第10位和第11位。也就是说,这两个政治大洲是在宪法已经具有了生效的批准州数之后,才不得不批准宪法。罗德岛州是唯一未参加制宪会议的州,也未派人在宪法草案上签字。面对其他12个州相继批准宪法的事实,罗德岛州才以34票对32票的接近票数批准了宪法。至此,1787年宪法才真正成为13个州共同认可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才在全部13个州具有法律效力。可见,美国宪法制定之初并不是受到各州一直拥戴的,它是求同存异、利益协商的产物。

(三)妥协与平衡的制度安排

费城会议上制宪代表们的相互妥协促使美国宪法最终出台,宪法所设计的制度也体现了对抗利益间的妥协精神。大州和小州矛盾的客观存在和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形成了美国国会的两院制:众议院议员大致按各州人口比例分配;参议院则不论州的大小,每州都是两名代表。“无论州的大小如何,他们在参议院里有平等的代表权,而且参议院被赋予和众议院几乎相当的立法权,这都是大、小州之间的一些关键性的妥协。”[3](P16) 在联邦与各州的权力之争中,谈判和妥协的最终结果是形成了联邦和州实行纵向分权的联邦制。通过美国宪法的第十条修正案规定的“联邦权力列举、各州权力保留”的分权制度,在联邦与州之间建立起一种妥协和平衡,其结果是:“联邦制——它对现实的适应源于创设者们一系列此等方案的拼凑——实现了(弗兰克福特法官所言)某种垂直分权,防止了权力集中,保护了个人自治和自由。”[3](P512) 而自由州和蓄奴州之间矛盾妥协解决的结果是奴隶制的保留。分权与制衡制度是权力争斗与相互妥协过程中的最重要的制度体现。在美国宪法中,国家权力不但被纵向地分解为联邦的权力和各州的权力,还被横向地分解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其中,立法权属于国会,行政权属于总统,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立法权又分属参众两院。只有参众两院分别通过,法案才能成立。总统对通过的法案有否决权,最高法院也可以判国会通过的法案违宪。① 由实行终身制的大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虽然有裁决权,但大法官要由总统任命、参议院同意。总统虽然可以否决国会通过的法案,但这一否决又可以由国会以三分之二的票数再否决。这种设计的结果是:最大限度地限制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并让它们相互制约,而形成一个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衡格局,防止它们单独或者联合起来以国家的名义剥夺公民的正当权利。增加公民权利保护的条款是一些州在批准宪法时对联邦政府的重要附带条件。作为妥协,1891增补的《权利法案》详细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成为“最权威的人权目录”[3](P511) 和美国宪法的最核心部分。

(四)举足轻重的妥协宪法

妥协造就了美国宪法,美国宪法中的制度设计也蕴含着妥协精神。美国宪法就是一部妥协宪法。在美国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参与立宪的利益是多元的、对抗的,利益的多元化和对抗性决定了不同利益之间必须进行多层次的和多方位的“谈判”。这种谈判的过程既是利益协商与妥协的过程,也是使所制定之法充分吸纳妥协精神,不断走向完善的过程。毫无疑问,这部宪法是独创性的,也是具有历史开拓性的。它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宪法,也是延续时间最长的成文宪法。依据这部宪法选出的总统,是世界上第一个民选总统;根据这部宪法建立起来的美利坚合众国,也是最典型的共和国,它甚至被梁启超称作“共和国之祖国”。美国宪法独创了人民主权、限权政府、公共福利、共和政体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可剥夺性等宪政原则,以及联邦制、分权制衡和权利法案等宪政机制。这些宪政原则和机制构成了美国宪政的核心内容,“使共和政治成为了一种可操作的现实”,[4](P6) 从而使美国后来居上,从一个弱国一跃而成世界强国。这些宪政原则和机制也深深影响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政治发展和宪政实践,从而确立了其在世界宪政史上举足轻重的地位。不仅如此,美国宪法的最重要的历史意义还在于它把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以来人类对于理性政治的追求变成了现实,[4](P6) 开辟了人类社会追求民主、反对专制的历史新纪元。

二、多元对抗与尊崇规则:达致妥协的基本前提

美国宪法是对抗与冲突的多元利益相互妥协的结果,其制度设计也体现了妥协精神。这种妥协是以利益对抗为存在前提,以尊重规则为生成条件的。

(一)妥协的前提是对抗

有对抗才有妥协。妥协存在于至少两方或多方之间并以它们之间的多元对抗性为存在前提。美国社会的利益多元性,决定了妥协对于美国宪政的可能性。《独立宣言》发表之前,北美大地上并没有什么国家,只有一些殖民地。它们在理论上属于大英帝国,实际上由自己管理。到独立战争时,北美大地上的英属殖民地一共是13个。美利坚合众国起先就是由这13个殖民地联合而成的。这些殖民地虽然都号称英属,但相互之间互不相关。他们的性质也不相同,分为公司殖民地、领主殖民地、自治殖民地等,情况各异,利益不同。此外,这些殖民地的人口也很复杂。有白人,也有黑人。白人当中,除英格兰人外,还有苏格兰人、爱尔兰人、德意志人、西班牙人、荷兰人、法国人、瑞典人等等。因此,北美殖民地是一个以盎格鲁—撒克逊人为主的多元文化社会。这种群体和利益的多元性造成了各州在地域、居民、经济、体制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导致社会利益多样化,而且经常发生对抗与冲突。在这种对抗中,任何一个群体都不可能独占社会资源,独享利益。在制定和批准美国宪法的过程中,代表不同地域和利益群体、持有不同观点的人经过激烈辩论、反复协商,相互妥协,终于使宪法成为一个能够包容多元利益并留有妥协空间的文件,为实施提供了可能性。这种妥协构成了美国宪政的突出特点,也是它能适应复杂多样、变化不定的社会形势的奥秘所在。

(二)妥协的背后是规则

对抗的权力双方或各方达成妥协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规则认同意识。对于大多数美国人而言,尤其是早期的美国人,遵循正义的法律是他们生活中极其重要的一项内容。最初来到北美大陆的人基本上属于“正教”的清教徒,即信奉加尔文教派,是基督教新教改革后的一个流派。信仰正教的清教徒普遍地严格按照教规生活,一丝不苟,他们尽自己的努力去过一种在他们看来是圣洁的生活。他们认为,只有勤劳、善良、诚实、勇敢、谦逊、遵循既有的法律,才能成为上帝的选民,获得上帝的悦纳。这些基本的生活准则成为早期美国人的性格特征。在基督徒们的眼里,与《圣经》教义吻合的法律就是正义的法律。考文教授在探讨美国高级法背景的时候,曾经说过:“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循,全然不用顾及那些支配共同体物质资源的人们的态度。这些原则并不是由人制定的;实际上,如果说它们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它们仍然表达了神的本性并以此来约束和控制神。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当人法除某些不相关的情况而有资格受到普遍遵行时,它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或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不是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这段话是对美国人对待法律的态度以及法律在他们心目中地位的准确阐发,即:法律符合了神的旨意,因此它是正义的法律;对于一个正义的法律,宗教信徒就必须服从。在美国人心目中,宪法就是“公众就国家存在之目的、政府权力的来源、政府组织和运作程序、公民权利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然后将讨论的结果用清楚的法律语言写在纸上”,[4](P6) 是“一种对政府和公民同时具有神圣约束力的政治契约。因此,宪法是基于社会共识而产生的一种对政府和公民都具有约束力的全民政治契约,是“一部反映全民理性意志的法律文件”,[5](P8) 符合神的意志和他们所信仰的精神,因此,他们对宪法的“景仰和尊崇决不是漫不经心的,而是诚心实意的”,“经常到了偶像崇拜的地步”。[6](序言) 对规则的尊崇正是多元利益格局实现妥协、达成共识的基本前提。

(三)妥协的品质是美德

美国宪法的制定过程不仅是一种妥协制度的设计过程,也是妥协品格的展示过程。富兰克林在6月30日的制宪会议上说:手艺人制作木头桌子的时候, 如果木料的边缘厚薄不一,不合格,他们就两边各削去一些,让各方严缝,桌子就稳定了。按照这个道理,双方都应该放弃一些要求,才能联合起来,商量出一个解决办法。[2](P253) 在9月17日最后一次会议上,他又承认,对这部宪法的若干部分, 他到现在也仍然不能同意,但他没有把握说永远不会同意。相反,他深知没有人能够一贯正确。不管是这一次还是下一次,每个人来参加会议,固然会带来自己的智慧,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同时带来他的偏见、激情、错误观念、地方利益和私人之见。因此,无论召开多少次制宪会议,也未必能制定一部更好的宪法。从这种感觉出发,他同意这部宪法,连同它所有的瑕疵,如果它们确实是瑕疵的话。[7] 如果将妥协作为一种品格来评价,我们应当取如下标准:当一个人由于怯懦而在强权面前放弃自己的信仰时,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美德;而当一个人在原则面前不因为自己过分的私利而止步不前的妥协则应当被认为是一种明智和美德。妥协意味着通过互让来找到一致点,从而消解对立、导致相互间利益和满足的实现。因此,妥协内涵着自我反省意识和协商对话精神。只有不断反省自我,放弃唯我正确的观念,承认他人观点的合理性,不同的观点间的理性对话才具有了可能性;放弃了宽容、谦恭和自我反省,不同观点对抗的过程就会沦为征服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妥协也可以被视为一种涵养和风度。妥协并不等于放弃原则,更不等于没有责任感。相反,妥协是一种顾全大局,是在更高的原则面前放弃个人的和局部的原则。历史的许多进步往往是基于妥协而实现的。

三、稳定秩序,保障人权:妥协宪政的实践意义

宪政不仅意味着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政还意味着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立与冲突中达成妥协与平衡。“一部宪政史就是不断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平衡的历史。”[8] 平衡即意味着相互间的妥协。宪政中的妥协精神和妥协机制是现代社会协调各方面利益、解决各种政治矛盾和冲突的重要前提和条件。

(一)妥协性宪政是对抗各方达成利益平衡的重要机制

社会是由不同的利益群体所组成的。利益之间的不一致,是造成社会冲突的根本原因。而宪政的基本目标,就在于寻求一致协调、解决冲突的有效的政治机制,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集团利益与国家利益结合起来,达到某种程度上的利益平衡。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宪政就是协调不同利益,以妥协达成暂时利益平衡的政治艺术。在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利益的制约机制是达到不同利益“双赢”目的重要方式。而宪法的目的,就是引入这种利益制约机制,通过制度安排和制度设计,实现对利益的保障。美国宪法的制定过程和宪政制度的建设过程,就是相互对立的利益集团之间谈判和妥协,取得双方都能接受的中间立场的过程。

(二)妥协性宪政是消解政治冲突,实现社会公正的有效途径

宪政在本质上是对抗与妥协的过程与状态。妥协意味着承认多元利益的存在并在平等的基础上实现协商。在政治社会,不同利益集团和政治力量之间始终处于对抗的状态之中。不同利益关系的存在,是引发政治冲突、造成社会不稳定的根本原因。正是这种利益的对抗才使宪政有了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有了通过妥协达成协调和平衡的可能性。在对抗中寻求妥协并形成共识是宪政解决冲突的基本方式,体现了宪政价值之所在。在美国宪政史上,是联邦派和反联邦派之间的妥协,帮助美国走出了濒临分裂和崩溃的困境,实现了共和;是共和党人与联邦党人之间的妥协,化解了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的宪政危机,确立了美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经典意义的司法审查原则,使之成为人类制度文明的永恒遗产。

妥协化解了冲突,妥协达致了公正。不管权力对抗的主体是个人还是群体,如果他们之间存在精神上的妥协和规则上的认同,那么权力对抗的结果就会有收获也有放弃,有坚持也有妥协。这个结果同时也是公开、透明和公平的,对抗双方都能够认同。由于相互间的妥协使得不同利益主体得以并存并实现利益分沾和利益共享,因而避免了某些特殊利益群体独占社会资源的弊病,其结果反而相对接近了社会公正这种人类的普遍理想。

(三)妥协性宪政是人权保障的必要手段

从某种程度上讲,妥协宪政的机制运作过程就是公民与政府的“谈判”过程。“妥协性是宪政所具有的一个基本属性。无论是作为观念,还是作为实践,妥协性都是宪政追求的一个世俗目标”。[8] 宪政的核心价值——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通过其妥协性来实现的。在制度上确立个人同政府的协商与“谈判”机制,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制约,对个人权利给以切实保障,应该成为宪政制度设计的基本目标。美国宪法不仅是协商与妥协的产物,其制度设计就是对这种目标的有效贯彻。在美国宪法的框架下,“任何合理的利益都可以用清晰的法律语言表述为具体的权利。宪法授予政府权力,是为了维护和增进人民的权利;宪法限制政府的权力,是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免受侵害;实行分权是为了减少多数人剥夺少数人权利的可能性;《权利法案》限制联邦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侵犯,而第14条修正案则授权联邦制止各州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谈判”和妥协,通常也是围绕权利问题而展开;在现有的27条修正案中,有16条和权利问题直接相关,其他各条则多为技术性改进或调整,故对宪法的所有原则性修订均和公民权利相关。在涉及美国宪法原则之适用和解释的司法审查中,权利也是一个中心议题。可以说,美国宪法是一部以协调权力和权利的关系为核心的根本法,美国宪政的演进史也可以视为一部不同群体和个人在宪法框架中重新界定和争取权利的记录。”[9]

收稿日期:2005—02—15

注释:

① 当然,在美国宪法制定之初,司法权是最弱的,并未真正达致今天的与立法和行政之间的有力制衡。到了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才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判决确立了法院对宪法进行解释、判定国会通过的法案违宪的权力,从而使法院获得了对国会及总统的制约手段,实现了三权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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