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之检视及突破路径论文_李烨红 余向阳 昌伟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337000

[内容提要]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从实体审查过渡到程序审查,但对类似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冲突的裁决,一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司法执行将会面临巨大的挑战和质疑。裁决存在实体错误,当事人却无救济途径,不仅损害仲裁的公信力,也会对司法的权威造成损害。因此,在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以程序性审查为权力范畴的制度架构基础上,应从构建仲裁司法审查及仲裁制度自身完善二元化机制入手,方能最大程度地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能否突破程序性审查之边界?

我国关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审查制度的沿革脉络,大致上是从以实体审查为主过渡到以程序审查为主,这体现了司法对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制度的尊重。现行法律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实证研究是要从真实发生甚或虚构的事中,发现可靠可信但很容易忘记的更一般化的道理。”[苏力:《好的研究与实证研究》,《法学》2013第4期,第18页。]本文将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尝试勾勒出人民法院在实务中适用民诉法237条的审查边界。

(一)现状展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情况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来源,把研究重点放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裁定书的说理部分,兼顾样本的代表性、广泛性和工作量,以此确定筛选案例的检索规则[检索规则:①判决理由中含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②案号中含有“执异”;③法院层级为“中级法院”;④裁判年份为2018年。符合上述检索规则的裁判文书共977份(截至2019年2月24日),其中有43份为当事人撤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有79份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法院一般不作审理,因此上述122份样本应予剔除。],最终确定的有效样本数为855份。以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为分类标准,可以大致分为三类[由于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可能以多个理由申请不予执行,因此表中数据总数超过样本数。]:

1.以民诉法第237条规定[民诉法第237条规定的理由:(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

分析以上数据可知:第一,法院对仲裁裁决采取较为宽松的审查态度,经审查后支持当事人不予执行申请的仅57件(占6.67%)。第二,法院对以涉及公共利益理由为由审查时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仅有3件裁定不予执行(占0.35%)。第三,当事人为了拖延执行,滥用不予执行仲裁审查制度的情况较为普遍,在237件案件中当事人以法律规定以外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占27.7%)。

(二)案例引发的思考

通过实证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限制在程序性审查,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以公共利益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但是,在样本案例中也存在一部分案例,当事人已对仲裁公正性提出了严重质疑,客观上该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也确实存疑,但受限于程序性审查标准,即使仲裁裁决存在实体方面的错误,司法程序也无法介入,当事人亦无相应的救济渠道。下面以P市中级法院的执行案例作一说明。

欧阳某某五人与某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五起案件,P市中院依据P市仲裁委(2018)第7、8、9、10、11号裁决,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就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该裁决内容与李某诉某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赣0302民初2644号判决结果相矛盾。该判决经P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生效日期亦在仲裁裁决之前。分析得知,仲裁和判决就某房产公司是否已经完成房屋交付义务认定不一,导致结果大相径庭,数额相差巨大。进入执行程序后,某房产公司相继向P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法院认为某房产公司的请求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且不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上述请求相继被裁定驳回。自此上述案件,某房产公司在法律上已无任何救济途径。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仲裁裁决与法院生效裁判保持一致是否是法治神话

仲裁与判决属于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成文法的法治环境下,除非法律规定足够明确清晰,与案件认定事实形成直接对应的关系,否则法官与仲裁员之间,基于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观点等方面的认识不同,难免产生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分歧,作出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再正常不过。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已经生效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对于后续的判决和仲裁,只有参考价值,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易言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生效判决存在偶然性的冲突,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判保持一致几乎是法治神话。

对类似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与判决相冲突的裁决,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将会面临巨大的挑战和质疑。裁决存在实体错误,当事人无救济途径,不仅权益相差巨大,面临法院的强制措施亦有所不同。如此一来,不仅会增加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感,极易激化双方对立情绪,不利于纠纷的化解,还会给社会公众带来执行标准不一,公平缺失的印象,甚至是明知是错误的仲裁裁决也要强制执行的感觉,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在上文提到的案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对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表达了严重不满。

(二)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判相冲突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制度具有自愿性、灵活性、独立性、保密性、快捷性等特点和优势,必然要求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但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对裁决的公正性的期待和追求。在决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时候,当事人必然相信并期待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这也是仲裁裁决能得到当事人认可,并进而获得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合理性依据。实际上来看,效率和公平也是仲裁追求的主题,但追求效率与追求公正之间难免存在一定的矛盾。相对司法制度而言,仲裁制度和程序设置简单、快捷并具有灵活性,裁决生效后除司法审查制度之外,又缺乏自我纠错机制,在制度运行过程中难免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仲裁裁决有程序瑕疵,甚至是实体错误,以致给审判、执行工作造成困境。

仲裁裁决具备既判力是其能够得到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也正因为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对其司法审查越来越趋向于程序性审查标准。法院裁判同样有既判力,宪法规定法院是我国公民和法人争端解决的最后屏障,因此司法的终裁性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属性。若对于要素(诉因、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同的法律关系,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判的结果却南辕北辙,这无疑是对司法公信力和仲裁公正性的双重打击。若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与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冲突,又该如何规制?能否将司法终裁力纳入“社会公共利益”范畴,间接突破程序性审查的禁锢呢?

一种意见认为,仲裁裁决与生效法院裁判不一致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起案件中,就以仲裁裁决与生效裁判相冲突,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案情简介:被申请人乙公司与申请人甲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资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无效,该院作出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之后,甲公司依据《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在被申请人乙公司放弃选择仲裁地权利的情形下,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当时有效的《国际商会规则》,庭审中确定香港为仲裁地,并作出仲裁裁决和补充裁决。甲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裁决,乙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法院认为,已有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涉案仲裁裁决是在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匹“脱缰野马”,其含义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应当谨慎将司法终裁力纳入“社会公共利益”范畴。上述855份样本案例就反映出法官在确定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时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如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在(2018)豫01执异35号裁定书中阐述:“异议人提出该裁决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一般是指涉及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果仅涉及社会上某个个体或集体的利益则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又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湘01执异6号裁定书中阐述:“被申请人提出[2016]长仲裁字第862号仲裁裁决与本院作出的(2016)湘01民终6685号民事判决结果不一致,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赋予当事人选择实体还是程序性审查模式的选择权。《美国统一仲裁法》未明确规定法院审查仲裁实体的权力,但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直至审查仲裁实体问题的判例。[梁乐乐:《仲裁裁决之司法审查的实证研究——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为中心》,《法理学论丛(第九卷)》,第222页。]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审查实体,如果当事人约定可以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法院将司法终裁力作为实体审查的标准之一,也有相当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在法院越来越趋向于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的趋势下,将司法终裁力纳入“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必须得到严格限制,完善仲裁自身制度才是规制仲裁与判决不一致的现实路径。

三、构建仲裁司法审查及仲裁制度自身完善二元化机制

(一)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1.将“适用法律错误”纳入启动重新仲裁的事由。按照现代司法理念,司法不宜对仲裁裁决干涉过深。民诉法修改后,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删除,就充分体现了该理念。但针对仲裁裁决实体确有问题,当事人却无救济途径的困境,应赋予法院一定的实体审查权力。概因为法院式我国宪法唯一赋予司法审查权及矛盾终极裁判权的机关,其司法专业性和公正性相对来说亦是独一无二的。当然,其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宜过宽,要控制于合理的限度。实现路径为充实重新仲裁制度,将“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纳入重新仲裁制度之中。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如发现仲裁裁决确有适用法律错误的,应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2.重新仲裁必须具有强制的约束力。《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原来的制度设计不仅启动事由过少,还缺乏约束力,不利于仲裁的自我纠错和发挥重新仲裁的作用。应将相关法条修改为,法院在一定期限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另行组成仲裁庭,亦符合法律理念,避免先入为主,排除原仲裁组织在办理案件时产生的偏见和不公。

3.严格限定重新仲裁的次数。《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由此可知,重新通知仲裁的次数并无明确规定。引入上述制度设计后,可参考判决发回重审的情形,修改为以“适用法律错误”通知重新仲裁的,仲裁机构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当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建立当事人可选择实体性审查制度。

1.建立可选择审查制度的背景。从前文可知,仲裁当事人对个别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提出了严重质疑,但因司法审查范围的限制,不能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英国《1996年仲裁法》和美国判例法出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协议扩大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内容的模式。[参见梁乐乐:“仲裁裁决之司法审查的实证研究--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为中心”,载法理学论丛(第九卷)。]审查实体还是审查程序在价值判断上,反映的是仲裁裁决公正性优先还是终局性优先的问题。[参见万鄂湘、于富喜:“再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关于法院应否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立法与实践模式及理论思考”,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我国的司法进程和实践,都是一切以事实为依据、追求法律实质公正的社会背景,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有必要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由其协商确定是否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建立可选择性审查制度。

2.可选择审查制度的规范。愿意选择仲裁终局性优先的当事人,不需要任何其他的表示,现有法律规定司法审查只审查程序,充分发挥仲裁便捷、高效、保密的优势。仲裁各方当事人如果认为追求法律的实质公正是唯一要求,可由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额外增加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全面审查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不能对实体审查的内容和范围作出限制,要保证当事人对审查的标准没有任何异议,因为任何只审查部分实体问题的做法都不会实现真正的公正,反而会带来司法审查的混乱。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就应该从实体、程序方面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

(三)构建严格选定仲裁员及仲裁员过错追究制度。

1.严格确定仲裁员的选任条件。《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以上规定的选定条件、程序缺乏实施细则,操作性不强。“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具有同等水平”等内容十分模糊,无具体限制,可随意扩展解释。随着民商事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专业性要求越来越高。而仲裁员选任资格宽松,驻会情况普遍;名册信息量不足,当事人缺乏可选择性;聘任不符条件,素质参差不齐,法律业务水平不高,缺乏精英化队伍等,都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的质量和效率。法官的选任对于仲裁员而言,资格条件相对苛刻,任职条件相对复杂,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官队伍的专业性。具体设想是可以在《仲裁法》中取消仲裁员资格的模糊规定,比照初任法官选任条件来选任仲裁员。

2.建立仲裁员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仲裁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仲裁员对案件的进程和裁决具有相对超脱和集中的权力。一旦违反职业操守,势必造成一系列不良后果。仲裁员故意和过失对当事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严重时可能触犯刑律,对仲裁机构声誉的影响也不言而喻。然而仲裁监督权立法不足,约束机制缺失,责任虚化,滥用职权者难究其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但实践中,对仲裁员责任追究既无实施细则,又无追责主体,多数仲裁员属于兼职工作,不从仲裁机构领取收入,又无需接受仲裁机构的行政管束,责任心难以保证,责任追究形同虚设。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是弥补和纠错的途径,但只限于程序性问题。另一种途径应当是通过仲裁机构内部对仲裁员的处分,甚至是除名来达到。《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责任规范应当明确规定责任主体、规则原则、责任形式等。[参见王治英、任以顺:“我国仲裁员制度的缺陷及运行失范之矫正”,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2月,第26卷第4期。]要让仲裁员有一定的压力,使之不致滥用职权,违背职业道德和操守,又要使仲裁员有充分的空间行使权利,以保障仲裁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完善仲裁员的监管机制。《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而我国没有建立仲裁自律性组织—仲裁协会,目前缺乏统一的对仲裁员行为进行评判的标准[参见王小莉:“仲裁员的监督和保护问题探讨”,载《仲裁研究》2013年第2期。]。早在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就下发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但仲裁协会一直未能建立。导致我国目前仲裁体制多样,尚未与行政机关完全剥离,既有独立性机构,也有挂在司法局或政府办公室的;有的全额拨款、有的自收自支;全国无统一性仲裁规则。应尽快建立仲裁协会,履行行业监督管理职责,根据章程制定全国统一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行为规范,确定仲裁员惩戒、退出机制,同时与行政机关完全脱离,实现完全自律。

作者简介:李烨红,高级法官,现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发表论文多篇;

余向阳,现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高级法官、首届“江西审判业务专家”、萍乡学院政法系兼职教授,入选中央政法委与教育部“双千计划”,出版专著《法官的细节生活》。于《经济与法律》(香港)《法意》(澳门)《律师与法学家》(美国)《政法论坛》《人民司法》《现代法学》《法学评论》《中外法学》《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律适用》《前沿》《法学杂志》《政治与法律》《政法学刊》《法治论丛》等100多种刊物刊发表法学论文160多篇,先后53篇(次)获全国、全省法院学术讨论会或征文一、二、三等奖。论文被收入《中国八五计划科技成果选》(中科院编)等数十种选集;

昌伟,现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发表论文多篇

论文作者:李烨红 余向阳 昌伟

论文发表刊物:《科技新时代》2019年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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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之检视及突破路径论文_李烨红 余向阳 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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