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中的物权--兼论民法物权法的局限性与企业法的创新_经济法论文

论经济法中的物权--兼论民法物权法的局限性与企业法的创新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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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马克思批判地继承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劳动价值论并创立剩余价值学说以来,人 类社会的法学则尚无相应的进展。笔者在研究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品 经济(市场经济,下同)之法律问题时发现:传统的民法物权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即它只确 认人对其外在物的权利,忽视了人对其内在物的权利,而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则早已为我 们在法律上创设人对其内在物的权利(简称内物权)奠定了经济理论基础。因此,笔者提出经 济法内物权范畴,并界定民法物权为民法外物权。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能以经济法内物权的 理论,创新我国企业法,那么,这将必然有益于我国妥善地解决“企业产权界限不清”、“ 国有资产流失”和“增强企业活力”等问题。

一 民法物权应为民法外物权

在民法中,物权是民法财产权的核心内容。关于物和物权,民法学者认为,“所谓物,是 指存在于人体以外、人力所得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1]“ 所谓物权,指法律将特定之物归属于特定权利主体之法律地位。”[2]目前中国尚未制定物 权法,但在《民法通则》中则已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设立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 关的财产权”一节,这被有的民法学者解释为就是关于物权的规定。[3]根据我国《民法通 则》的有关规定和民法学者的这种解释,民法所谓的物是指民事主体之外而存在的物,因此 ,它不包括民事主体(公民自然人)内在的物即不包括劳动力这种物。公民(自然人)对其内在 的物——劳动力,不但不属于民法中的物权客体,无疑,它也不属于民法人身权的内容,即 民法中的人身权仅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 事 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等,但不包括劳动力。

那么,人对其内在的劳动力而言,能否可被确认为是物呢?应当说,人的劳动力是“一种自 然力”。[4]因而它是物。特别应当指出:从近代以来,随着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以盈 利为目的的商品经济的形成,人的劳动力已经变成了商品。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力所有者 出卖劳动力商品,货币所有者购买劳动力商品,这已是一个普遍的经济事实。因此,人的劳 动力已经象其他商品一样,也被当作物,民法物权实际上也早就把人的劳动力当作物,不过 只限于把这种物权赋予劳动力商品的买者,也就是只在劳动力商品的买卖关系中,民法才确 认劳动力商品是物,是买者所享有的物权客体。至于劳动力商品的卖者对其内在所具有的劳 动力是否可享有物权呢?民法不承认卖者把劳动力商品卖给买者后还享有物权,而且在理论 上 ,民法物权又强调人对其“人体以外”的物才存在物权,民法是拒绝承认人对其内在劳动力 之物权的。因此,民法物权实际上只能被理解为是人对其外部物的物权,民法物权应为外 物权。

二 民法外物权的局限性

大约从500年前起,在人类社会中已存在的以个体生产力为基础的、以满足自己需要为目的 、从属于自然经济的简单商品经济,就开始逐渐衰落,而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以盈利为 目的的商品经济,则开始逐渐兴起。从那时起,传统的民法物权也日益暴露出其局限性,由 于意识形态的滞后性,大多数人对此并没有察觉。

首先,我们来分析民法物权局限性的发生。在过去时代的从属于自然经济的简单商品经济 中 ,个体生产者“通常都用自己所有的、往往是自己生产的原料,用自己的劳动资料,用自己 或家属的手工劳动来制造产品。这样的产品根本用不着他去占有,它自然是属于他的。”[5 ]民法物权正是对这种经济事实的直译或法律上的确认。但是,从近代起人们开始采用社会 化生产(如利用工场、工厂和公司等可统称为企业的实行社会化劳动组织)的方式来从事商品 生产,经济事实发生了巨大变化。其最重要最主要的变化是产品不再是个人的产品,而是变 成了实行社会化劳动的人们协同生产的产品,但是民法物权仍然只采取对个体生产者的产品 占有形式的确认,来对待社会化生产中产品的占有形式,即把人们进行社会化劳动的产品只 当作投资者私人的产品来处理。

其次,我们再来分析民法物权局限性的内容。在产品生产中,社会化生产与个体生产的一 个根本区别是:个体生产是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的,而社会化生产在历史上则是雇佣劳动为 基础的。民法物权的局限性,其内容就集中在对待雇佣劳动者的劳动力问题上。在劳动力商 品买卖中,民法确认货币所有者(支付工资给卖者)对买得的劳动力商品享有物权;但是,民 法 不能回答生产和分配领域,劳动力的卖者在生产出自己劳动力的价值(工资)使买者获得支付 工资的补偿之后,为什么还要白白地为劳动力的买者生产剩余价值。无疑,这种买者未向 卖者支付对价而可获得利益,是违反民法物权原则的,因为出卖劳动力的主体“他在让渡自 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6]所以,劳动者所创造的剩余价值应归属于劳动 力所有权人,但劳动力的买者则以支付工资为对价在一定期限内取得使用卖者劳动力的权利 时,恰好滥用其掌握的生产的物的要素的权力,剥夺了劳动力所有者对他的劳动力的所有权 ,把劳动力所有权人创造的剩余价值无偿地占为己有,而民法正是对此种物权予以确认。这 就是民法物权自相矛盾和无法自行克服的局限性所在。

三 创设经济法内物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经济法内物权是与民法外物权相对称的一种物权。它是指人对其内在的劳动力依法享有的 物权。马克思说:“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 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7]因此,劳动力作为一种自然力, 它不同于人体以外的物(包括有体物和其他自然力)。此外,它也不同于智力成果等精神财富 ,因为智力成果是人运用自己的劳动力已经创造出来的东西,而劳动力是有待使用才可表现 出来的东西。

首先,我们认为以经济法创设人对其劳动力的内物权是可行的。第一,这是因为人所内在 地具有的劳动力是一种自然力。人作为自然界的产物,人的劳动力与马力、牛力等相似,归 根到底都是自然物,因此,人的劳动力可以成为物权客权。第二,这还因为人的劳动力也能 够为他本人所支配,所以,劳动力也能够成为人的一种物权客体。人的劳动力作为人的物权 客 体,主要有三个特征:(1)它是人内在地具有的物;(2)它是天然地属于他本人所有的物;(3 )它是有待在使用时才能表现和计量的物。所以,它不同于民法的外物权的物。为了区别于 民法外物权我们把人对他的劳动力的物权称之为经济法内物权。

其次,我们认为以经济法创设人对其劳动力的内物权也是必要的。其理由主要有两个:

第一,确认人对其劳动力享有物权,这可以从法律上确定劳动者是社会生产力这决定性因 素的地位。人类社会的财富是劳动者创造的,即它是劳动者进行生产劳动(含科学实验)对自 然物(指除劳动力以外的物)进行物质变换,并生产出适合人类生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产 品,即通过劳动而创造出来的。这里,自然物表现为被动要素,人的劳动力表现为主动要素 。从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立场说,自然物作为生产的被动要素,与人的劳动力作为生产的主 动要素,它归根到底都统一于物质;因此,包括人类社会的出现、存在和发展在内的人类的 一切,无疑都是以人的劳动力作用于自然物即以人的劳动力这种自然物作用于别的自然物的 结果,所以,以法律确认劳动者对其劳动力享有物权,这就是承认劳动者在人类社会生活中 具有决定性地位。

第二,确认人对其劳动力享有内物权,还能从法律上保障社会生产力发展。在这里,因为 它体现着两种公平:一是人们对自然物进行物质变换的公平;二是人们使用自己劳动力创造 财富并获得相应利益的公平。因为,现在人们既然已在社会化生产中共同使用生产资料,那 么,投资者就不能滥用投资权(生产的物的要素)来无偿占有直接生产劳动者所创造的剩余价 值,而应依赖自己对所投资产的经营决策、监管等形式的有效劳动来获得相应收益;当然, 投劳(投入直接生产劳动者)也不能滥用劳动力所有权(生产的人的要素)而消极怠工、浪费等 ,他除了应当生产出劳动力价值以回报工资所得外,还应当以创造剩余价值来获得相应收益 。我们如能确认人对其劳动力的内物权,这就可以保障社会化生产较个体生产能更快地发展 社会生产力,并促使产出大于投入,真正做到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 创设经济法内物权的经济理论基础

创设经济法内物权并非法律幻想,它有深厚的经济理论基础。这个经济理论基础就是马克 思 的剩余价值学说。

马克思在对劳动力商品的二重性的分析中证明:在劳动力变为商品后,劳动力商品与其他 商品一样,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两种属性。一方面,它的价值是由生产和再生产这种商品 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决定的,在劳动力买卖中,它表现为买者支付给卖者的工资。另一 方面,它的使用价值是能够创造价值,并且能够创造出比它自身价值更大的价值;在劳动力 买卖中,买者买得劳动力后,就可以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它,使劳动者在必要劳动时间内生产 出相当于劳动力商品价值的等价,使他收回原来所支付的劳动力价值,而且还可强迫劳动者 在追加的剩余劳动时间内生产出剩余价值,并无偿地占有它。这是任何其它商品买卖都不可 能发生的事(也许在其他商品买卖的个别场合会发生贵买贱卖等,但就全社会来说不会发生 价值增殖),剩余价值是在生产领域由劳动者创造出来的。

但是,如果我们创设经济法内物权,确认劳动者对其剩余价值的权利,那么,是否侵犯了 劳动力商品的买者的权利,从而买者就不再会有投资的积极性了呢?当然,在买者看来他是 有取得卖者所创造的剩余价值的权利的,这就是民法外物权对买者与卖者进行劳动力买卖所 设定的权利。但是,买者若不购买劳动力,只购买其他生产要素,那么买者(从买者整体说) 将不能使资产增殖,所以,卖者也可以对抗买者无偿占有其剩余价值。对于这种争夺剩余的 冲突,民法外物权就必然陷入无能为力。如果要想缓和这种冲突,并把这种冲突保持在秩序 的范围内,除了设定经济法内物权之外,就只有依靠直接的暴力了。经济法内物权从本质上 是以否定人体之外的物能自行增值的特征的,它只肯定人的内在物——劳动力才是价值和剩 余 价值的源泉。因此,经济法内物权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

五 经济法内物权的应用前景

经济法内物权在我国企业法中有广泛的、意义重大的应用前景。

自从人们采取企业这种社会化生产的组织形式来进行商品生产后,个体生产便日益被排挤 到无足轻重的残余地位,从而企业对人们所投入的资产之能否保值增值,就终于成为社会经 济快速发展的主要根源。因此,无论哪个国家的一切企业立法都要为企业保值增值提供法律 保障。但是,迄今为止,不论是中国还是外国,在企业立法中仍主要是按照民法外物权的原 则来设定人们的权利的。直到现代尚只有少数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和美国等,才逐渐开 始在公司法等之中确认人力资本,提出:“人力资本是指存在于人体之中的具有经济价值的 知识、技术能力和健康等质量因素之和。”[8]不过,这是一种二元论。

物质资本及货币资本作为资本虽是能带来剩余的价值,但是这种剩余价值实际上是具有劳 动力的人所创造的。因此,对于我国的企业法(这里主要分析国有企业法和公司法),我们只 能采取一元论来加以创新。这就是说,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公司,作为投资者投资,国有企 业和公司就应当发给投资者以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而投劳者创造出他的劳动力价值就应当 发给工资。这都可按照民法外物权原则来确认他们的权利。但是,国有企业和公司的资产增 值(盈利)则只能来自投资者对所投资产的经营决策和监管等劳动,以及投劳者从事直接生产 的剩余劳动,从而投资者与投劳者应当就此订立协同利用生产资料、协同创造剩余价值和共 同分享盈利(剩余价值)的协议,并按照协议正确地行使权利,切实地履行义务。这里,人们 所应享有的权利就是经济法内物权。

很明显,我国的企业立法若能如此创新,那么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充满活力就有了法 制保障。可惜,现在我国的国有企业法和公司法等,尚未按照这种一元论即按照谁参与创造 剩余价值谁就有权分享盈利的原则来立法。

首先,关于我国的国有企业法,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为例,它强调投资者(投资者 被设定为国家,即与全体人民同义,因为我国国有企业经营的是全民所有制的生产资料)的 权利,规定企业经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享有经营权,投资者——国家有权要求 经营者——企业,对国家所投资产负“增值”的责任。[9]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受民法外物权 的法权原则的指导形成的,它对确定作为投资者或所有权人的国家与企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 财产产权关系是适用的,但它忽视了投资者必须参与到企业中从事经营决策、监管等劳动, 这才构成与该企业全体员工协同创造剩余价值的关系,因而才可能使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达到 增值。所以,这就需要创设经济法内物权来确认这种财产权关系。如果没有这种规定而 是按照民法外物权原则来规定国家与企业的财产权关系,那么,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就没有参 与创造剩余价值和保证资产增值的义务,而企业也将失去对所创造的剩余价值或资产增值的 权利,那么,在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产权性质不清问题就无法解决,国有资产的流失就无法 避免,企业活力问题就无法解决。

其次,关于我国的公司法,以我国已制定的《公司法》为例,它也着重规定投资者的权利 ,[10]公司的组织机构也主要是围绕投资者——股东的权利来设计的,如股东会、董事会和 监事会,因此,公司最终变成了主要是股东对公司员工创造的剩余价值或资产增值的分享者 ,那么,这样的公司法其组织机构无论规定得怎样完善,也不过是使投资者(股东)之间 对劳动者所创造的剩余价值或资产增殖的“分脏”均衡一些而已。因此,我国公司法也没有 很好创设经济法内物权,因而就没有把投资者(股东)与投劳者(包括选用的管理人员、科技 人员、生产工人等)这些能够运用自己的劳动力创造剩余价值的人的积极性全部调动起来, 没有把他们的智力与体力全部在公司整合起来运用公司的资产使之更好地增值,所以,公司 法也将难以保障公司充满活力,也难以解决内部人控制造成公司资产流失等问题。世界上没 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与此相似,世界上也没有无缘无故的干与不干。既 然人对其内在的劳动力的权利与义务,没有在制度上得到反映和保障,他们为什么不是替自 己而是要替别人去创造财富呢?!

因此,创设经济法内物权对我国企业法创新已势所必然,尤其是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用 于发展生产的物质资本及货币资本相对短缺,在这种时候更加需要强调人对其劳动力的物权 ,这才能从个人利益的关心上调动一切人去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当然,具体如何在企业法中 创设经济法内物权,如何规定企业中各种人的有关权利义务,这里是难以尽言的,应按照不 同企业的企业立法去分别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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