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模式分析--2000/39青岛市行政法年会综述_强制执行论文

行政执法模式分析--2000/39青岛市行政法年会综述_强制执行论文

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模式分析——2000#39;青岛行政法学年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政论文,青岛论文,年会论文,法学论文,强制执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2000'青岛行政法学年会与行政强制执行法模式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0'年会于2000年7月25至29日在青岛举行。会议主题是: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与会代表共130多人,不仅就行政强制立法的起草和相关问题展开热烈的讨论,而且对行政强制的基本理论、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以及行政法的其他理论问题,也展开了深入的专题性探讨。本次年会共收到学术论文45篇,立法试拟稿2部。

综观与会代表的讨论及其所提交的论文,我们欣慰地看到,无论是来自教育科研领域还是实践部门,与会代表都对行政强制的问题予以高度的重视,致力于相关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取得了可喜的阶段性成果。我们试图通过对与会代表的研究进行评述,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规律性,将其归类为几种“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模式”,以期为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工作提供较为合理的参考。

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模式是指特定的主体对一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依一定的效果而确定的主要立法目的,以及由此而呈现出来的总体风格和特征,是行政强制执行法价值取向的法律化。

(一)模式是与行政强制执行法一定的效果相系的,是一定的主体在设计该法时所持有的抽象的、主观的愿望或者设计结果。行政强制执行法可以发挥多方面的作用,立法机关和其他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目的进行选择、强化某一方面的作用,这种选择将使一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形成一定的理想模式。

(二)模式在形式上表现为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总体风格和特征。模式的第一含义是“处理事务的行为风格,例如诉讼模式,程序模式等”;第二种含义是“事先或者将要确定的某一事务的样式或者特征。例如专利法规定的发明样本,产品或者项目的风格或样式”。(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第三版,第903页。)本文所指的模式是在第二种含义上使用的概念,即指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总体风格特征,具体表现在该法的目标设计、条文体系编排、适用范围、结构等方面。

(三)模式在实质上体现为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宗旨,而理想模式则是对这些立法宗旨进一步的整合与规制,以便确定更为科学、合理的宗旨。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目的是多元的,包括统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范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提高行政效率、监督和保障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等。这些目的在价值取向上并非是一致的。不同主体对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模式设计,往往是上述目的的一种或多种的体现。而理想模式则需要整合与协调这些目的之间的冲突,并确定主要目的。

(四)依据相应的标准,模式可作多种分类。例如,从行政强制执行法是侧重于维护行政主体的职权、提高行政效率还是倾向于对被执行主体权利的保护、追求公平的角度而言,可以分为效率模式和民主模式;从执行权行使主体的种类的角度进行考察,它又可分为单轨制的执行模式和双轨制的执行模式;等等。

探讨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模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充分挖掘与发展行政强制执行法模式的内涵和外延,为立法机关确定该法的立法目的,进而实现理想的立法效果提供多种选择方案。在形式上也有助于明确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总体风格特征,如目标设计、条文体系编排、适用范围和程序结构等。

二、行政强制执行法模式的归纳和分析

我们认为,本次年会上与会代表对行政强制问题的探讨,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种模式。

(一)以强制执行权的归属为标准,分为行政模式、司法和行政复合模式,其中司法与行政复合模式又可分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和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

遵循此种标准来架构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学者,一般以现有的宪政条件为前提,比较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于不同主体所具有的优缺点,并致力于分析、论证执行权的法律特征、基本要求等方面。强制执行权的归属问题,是制定强制执行法首先必须考虑的因素。归属主体不同,整部强制执行法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结构安排与体系都将随之变化。因而它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

本次年会中,主张行政模式的学者认为,“司法优先,自力为辅”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方面弊端:一是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二是不利于司法与行政的角色定位;三是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压力。建议参照国外成功的先进经验,确立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模式。但该学者也注意到单一的行政模式容易直接或间接地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强调必须严格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完善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在立法观念上应体现行政效率与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重的原则,在立法形式上应体现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原则。(注:参见于金葵:《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思考》。)另一学者指出了与之类似的理由,但在如何维护公正的问题上,该学者指出:在由法院承担的执行职能回归行政机关的同时,应保留司法执行的灵魂——法院的事先审查。(注:参见付士成:《关于我国非诉讼执行制度的反思》。)

应当指出,与会代表在对强制执行权的归属问题上,采用单一行政模式或司法模式的观点并不多见,多数主张司法与行政复合模式,但在具体选择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还是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上,则存在较大分歧。

以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为主导的主张所依据的主要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虽然强制执行始终是以形成权为基础与前提的,但它们的本质上和法律特征上是完全不同的权力种类,而绝不是一种权力可以包括另一种权力的“自然归宿”,这就为在立法上将两者分设于行政机关与法院奠定了基础。形成权与执行权涉及到相对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强制执行具有独立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性质与特征,在许多方面是形成权所不能包括的。由法院执掌执行权,行政机关负责决定,是更为恰当的“分权”与”制衡”方式。强制执行的最大特点是它的直接现实性,通过强制方法而直接达到其目的,因而,交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执行,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从综合与平衡行政与司法关系以及行政执法的现状来看,把强制执行权交给法院,有利于增强法院的地位和作用。(注:参见杨小君:《试论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模式》。)

(2)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为主导的制度是总结我国民主法制经验,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形成的。它是保障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必由之路。行政机关的自我强制执行跟不上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其执法活动大多存在较为严重的滥、乱、差问题,不宜扩大其强制执行权限。(注:参见李云峰:《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时期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定位》。)

(3)扩大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权的范围,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我国现实情况表明,这些条件并不具备。相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使得“以申请法院为主”的执行模式在制度上更为完善。因而,有必要维持当前的模式。(注:参见皮纯协、姚西科:《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几点思考》,杨忠文:《论行政司法强制执行和司法行政强制执行》,龙飞:《试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分配模式》,郑水泉:《略论非诉行政执行的划分》。并且,有的《行政强制法〈试拟稿〉》中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如袁曙宏、刘莘、马怀德:《行政强制法〈试拟搞〉》,沈开举:《〈行政强制法〉的框架设计及说明》等。)

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主导的观点所依据的理由,亦可归纳如下:

(1)扩大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有助于提高行政权威和效率,是保证行政权完整性的必然要求,是正确区分行政权和司法关系的要求,也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得以及时贯彻执行的需要。(注:参见金国坤:《论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范围和程序》。)

(2)统计资料表明,从1989年至1999年,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数目大量增长,且绝大多数都没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占的比率相当低,占申请总数的12.25%;相反,自动履行与执行和解的比率相当高,为73.98%。赋予行政机关充分的自行强制执行权和多种执行手段并不与我国宪政体制相矛盾,而且是适应现代行政的使命,提高行政效率的大势所趋。(注:参见刘莘、张江红:《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论》。)

(3)不论从思想基础、法律状况还是人们的法律素质来看,现阶段尚不具备将行政强制执行权普遍授予行政机关的条件。但英美式的单一司法执行模式也不可取,因为其既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又与我国的本土法律文化、观念差异较大。在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配置时,应考虑行政法制与行政效率相结合的原则,为保持行政管理的高效运转,除了对较重大的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的实施由司法机关监督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授权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注:参见高树德、郑永强:《我国行政执行的理论误区与执行制度的重构》,张国强、刘恒:《一宗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法律思考》以及朱维究、江必新:《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法(试拟稿)〉的说明》。)

综合与会代表在此问题上的不同观点,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几个结论:

第一,与会代表对单一的司法执行模式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但它所具有的有效维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充分保证强制执行公正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却为许多学者所肯定。

第二,尽管有部分学者仍钟情于单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但是,多数学者却更青睐于由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复合模式。

第三,在坚持复合执行模式的前提下,围绕着司法主导模式还是行政主导模式,学者们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当然,双方的说理各有千秋,我们并不能从这些抽象的理由中得出何种模式绝对具有优势的结论。有时为一种观点所称道的理由,从另一个角度恰恰又成为另一种观点的论据。事实上,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划分强制执行权的标准,进而明确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执行案件的各自管辖范围。而这又是为与会代表所注目的另一个焦点,也是我们所要论述的第二种模式。

(二)在复合模式的前提下.从对执行案件管辖权的角度,又可分为司法管辖模式与行政管辖模式。

关于执行权划分的标准以及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各自对执行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显然,学者们在阐述各自的标准时,或多或少地受到某种价值取向的支配,而这些价值取向又往往与司法或行政的功能联系在一起。如司法往往与公平的价值联系在一起,而行政往往又是以追求效率为其首要价值的。因而,人们会把在价值取向上更应体现公平要求的行为规定为需申请法院执行,而对于需要紧急处理或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的行为则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总体而言,与会代表在此问题上的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

1.认为以行政强制方法为标准,可以妥善处理好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具体可采取两个步骤:(1)由统一的立法普遍授予行政机关行使间接强制执行权;(2)直接强制执行权以人民法院行使为原则,以法律特别授权行政机关为例外。至于如何确定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形,进一步分为两类,即涉及重大公益、内容须及时实现的行政行为,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执行案件。(注:参见周佑勇:《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标准》,杨小君:《试论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模式》。)

2.主张以执行标的作为划分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标准。同时,该观点认为,对行为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无论如何都应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而对人身的强制执行,由于其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最为苛刻,应以情况是否紧急作为标准。对于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法律应预见性地将强制执行权授予行政机关。在非紧急情况下,对人身的强制执行可以由行政机关接受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的,也不宜由法院直接执行,可考虑由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令。(注:参见杨立新、张步洪:《行政主体问题研究》,杨忠文:《论行政司法强制执行和司法行政强制执行》,郑泉水:《略论非诉行政执行的划分》,龙飞:《试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分配模式》。)

3.以多种标准来划分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除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下列三项应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1)从主管机关看,主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拥有强制执行权,如公安、海关、审计、工商、税务、物价、城建规划、土地、环保等;(2)从执行的对象和内容看,执行任务重、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应由行政机关执行;(3)从执行的方式看,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可以普遍授予行政机关执行,而直接强制的方法授予少数主要行政机关,加工商、物价等部门。(注:参见刘莘、张江红:《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论》,付士成:《关于我国非诉讼执行制度的反思》,皮纯协、姚西科:《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几点思考》。)

4.仅以行为种类作为划分标准。论者指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原则上限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和较大的行政裁决行为两类。除几类较为特殊的行政案件(如行政收费)应以起诉的方式进行外,其他的行为均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注:参见高树德、郑永强:《我国行政执行的理论误区与执行制度的重构》。)

从本次年会观点来看,仅以行为种类作为划分标准,似乎并没有为更多学者所采纳,多数学者主张综合标准。即便是以强制执行的方法或执行标的作为唯一划分标准,实质上也隐含着其他标准。无非是其他标准作为第二层次而已,如在以执行方法作为第一层次划分标准的前提下,至于如何确定特别授权的情形的问题,其实采用了法律后果是否严重与案件的业务性质的标准。因而,从表面而言,对于怎样确定强制执行权的划分标准,虽然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但是从本质上看,学者们的意见分歧并不是不能跨越的。可以预测,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立法,若采纳了双轨制的模式(司法与行政复合模式),综合标准必将成为立法者明智的选择。

可见,所谓行政主导模式或司法主导模式的区分,除了在抽象的价值层面上具有一定的意义外(前者侧重于行政效率,而后者更关注强制执行的公正),在实际操作层面上的意义并不十分明显。这是否意味着,在操作层面上,主流的观点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与划分标准问题上的趋同化?

(三)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具有处分权为标准,可分为和解模式与非和解模式。

和解模式与非和解模式的实质是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相对人对公共意志是否具有处分权的问题。一般而言,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它所体现的是私人利益,私人之间的行为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任何阶段进行妥协、处分。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所采取的行为,是公共意志的体现。依据大陆法系传统的行政行为学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对执行行为进行和解,其实质就是处分公共意志。因此,行政强制执行并不存在和解的可能性,否则即是行政主体违法、失职的行为。深受这种学说的影响并烙有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痕迹的中国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一直不承认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可以就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达成和解。

然而,学理与立法上的这种局面,并不能否定和解模式的合理性。(注:参见杨建顺:《论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和解》。)论者认为,传统学说主张行政行为不可处分性,是以该行为的羁束性为前提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得和解,是以“其应履行的义务”的明确、合法、合理为条件的。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范围的行政裁量权,“其应履行的义务”就有变动的可能性,就应该“和解”。以此为基础,该文又从立法、执法与争讼三阶段进行具体阐述:

1.在立法阶段,应该尽量预测各种变化的可能性,力求通过设定一定的范围或者幅度方式,将有关问题的解决权具体地赋予行政主体。对那些有一定不明确性或者可更改性的规定,尽量周详地承认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促进和激励用行政指导方式进行动态的、开放的管理。

2.在行政执法阶段,为达到既定的目标,应该允许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变通措施,运用行政指导等方式做好协商与和解。这不仅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必定有利于行政执法目的的最终实现。

3.在争讼阶段,包括行政复议中的和解、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和非诉行政案件中的和解。除了行政机关具有通过和解方式了结行政争议的权力外,更应大力提倡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行政执行行为进行和解。

显然,该文意识到行政强制中的和解不能无视法治行政的原理。与上述三方面相对应,该文也从立法、执法与争讼方面进行说明。在立法层面,应尽量避免对规制事项的范围予以宽泛的设定,并根据情势的变化,及时清理、修改和完善有关标准、幅度和范围等的立法;在执法层面,必须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以确保其正确运用行政强制和解的权力,在保证公共利益得以维护的同时,尽量容纳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在争讼阶段,充分运用现有法律、法规以及现行体制的优点,避免滥用和解而损害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

应当指出,该文提出的和解模式,尽管与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并且其自身的理论也有待完善,但其理论和实践意义也是明显的。承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执行行为有一定的处分权,允许其进行妥协,更有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要知道“实际上权力很少使用强制方法,害怕惩罚在强迫服从权力的过程中起很小的作用”(注:[法]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版,第109页。)。可以说,和解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冲击了行政权力“专制”的最后堡垒。执行阶段往往被看作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的最为激烈的阶段,在此阶段允许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进行讨价还价、协商与妥协,无疑有助于行政民主化的发展。

(四)从行政强制执行法是以保护公民的权益为首要目标,还是以维护和监督行政执行主体行使职权为首要目标,可分为保护模式与维护模式。

正如民主和效率是行政法价值观念层面的两个基本矛盾一样,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行政法制度层面的基本矛盾。

以公民权益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法首要目标的模式,可简称为保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立法目的明确将公民权利放在首位,强制执行中的义务人拥有一系列程序或实体上的权利,以便在遏制行政执行主体滥用权力的同时,也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维护模式则是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为立法的首要目标。其特点在于赋予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较大的程序主导权与裁量权,强制执行程序的进行以简便、迅速为原则。

必须强调的是,不论是保护模式还是维护模式,并不是指单一的保护或维护公民权利或行政权力,而是在这对矛盾中,侧重于矛盾的某一方面。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方案,第一方案侧重于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第二个方案侧重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注:参见朱维究、江必新: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法(试拟稿)》的说明。)这两个方案分别代表了维护模式与保护模式。实质上,这两者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维护模式论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保证行政义务的及时有效履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这种立法目的相匹配,此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定原则,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以及权利保护原则。(注:参见沈开举的《行政强制法》的框架设计及其说明,另外袁曙宏、刘莘、马怀德在《行政强制法(试拟稿)》中也持相似的观点。)

在本次年会中,并没有学者明确主张保护模式,但仍有不少学者显然是注意到了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状况,提出了必须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并扩大义务人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权利的观点。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保护模式的反映。

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具有有效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保护义务人的合法权利并尊重其人格尊严的功能。强制执行法在对执行程序的规定时,首先必须确定两个原则:即(1)最低限度规制主义原则。法律必须明确,执行主体在实施强制执行时必须履行哪些步骤或方式,如果不履行,它将承担哪些法律后果。(2)义务人参与原则。在强制执行的实施过程中,应当给义务人积极参与的机会,有表达自己意见或想法的空间,强制执行的最终完成,是执行主体与义务人合作的结果。在制度层面,应当形成以告诫为核心的程序体系,并围绕告诫程序建立对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救济制度,更为重要的是要扩大义务人在强制执行中的权利。这些权利至少包括(1)获得及时、完整的告诫通知的权利(此项权利是义务人在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最为基本的权利);(2)要求执行主体说明理由的权利;(3)申请回避的权利;(4)向原执行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声明异议的权利;(5)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6)获得阅览全部执行案卷的权利;(7)陈述权;(8)对明显违法的强制执行行为的拒绝权。(注:参见关保英、戚建刚:《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若干新认识》。)

另有学者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可以说是一片空白,它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首先必须确定以下几项基本原则:强制执行合法化原则,以最轻微的方法达到目的的原则,执行方式的排它性原则,最低限度原则与确保执行权公正行使原则。在此基础上根据执行方法分别设计执行程序。对于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即时强制则适用特殊程序。普通程序包括告诫、强制执行的决定和强制执行的实施。即时强制程序可分为事前程序与事后程序。事前程序是指即时强制在可能的情况下要事先报批,并由有权的机关给予监督。事后程序指事前不能履行报批手续的,事后应补办相应的手续,对于造成的损害,应给予补偿。(注:参见沈秀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略论》。)

综合与会代表对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以及义务人应享有的权利等问题的探讨,我们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法不能无视目前执行程序完全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义务人在执行过程中被动消极的状况。规定体现公正原则的程序并赋予义务人一系列的程序或实体权利是应有之举。另有学者则从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责任机制与对执行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等角度阐述。从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责任机制的角度来看,这样的法律责任机制在宏观上体现为:当行政强制执行违法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时,其权力主体应该直接承担经济责任。公民或其他社会主体可以对行政强制执行的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微观角度,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人员除了承担行政责任以外,还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注:参见沈荣华:《论行政强制执行中的行政责任》。)从对执行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角度来看,则强调从法院审查程序的规范化、审查结论的要式化、审执机构的统一化与执行手段的多样化等方面对强制执行行为进行控制。(注:参见赵贵龙:《论行政强制执行的司法控制》。)这对于丰富与深化保护模式的内涵,进一步规范强制执行主体的行为,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五)以行政强制执行法的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统一模式与单一模式。

统一模式以整体的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适用于所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单一模式以部门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适用于部门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者的显著特点是以普适性的原则规定和一般性的制度来进行最大限度的涵盖,但不能突出部门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个性。后者的显著特点是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分类明确、针对性强且具体的程序与制度规定细密,但由于部门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多样性、变化性,又会使这些规定力不从心,且肢解了各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共性。

从与会代表的观点来看,统一模式似乎具有绝对的优势,但也不能忽视单一模式的观点。

有学者专门论述了环境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注:参见郭润生、魏佩芬:《论环境行政强制执行》。)在明确界定了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我国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是:缺乏统一立法;环境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的手段不完整、缺乏应有的力度;欠缺强制执行程序。完善的途径是:在执行模式上应选择以环境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主,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辅的混合模式;在制度设计上,应当确定依法强制、比例与事先告诫三原则,以综合标准划分执行权限;在执行方法上,根据金钱、作为和不作为义务的不同特点进行区分;在监督制度上,从程序、立法与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自律以及公众监督等方面进行。

另有学者对税法领域行政强制问题进行了探讨。(注:参见高歌:《税法领域行政强制问题初探》。)该文认为,税法上的行政强制,就强制对象可区分为金钱债务的行政强制与其他税法上义务的行政强制二种。现行税法行政强制制度的缺陷是:(1)行政强制相对人范围过窄;(2)行政强制措施不完善;(3)强制标准不明确;(4)行政强制依据与税收担保责任的性质不明确。并对如何完善这些缺陷提出了一些初步的设想。

上述学者的论旨主要在于揭示部门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个性,这与单一模式所强调的针对性、确定性具有一致之处。但它们是否真的是这些部门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个性,以致于不能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来涵盖,却值得人们深思。当然,也许上述学者的本意并不是在于强调所谓单一模式,而只是在致力于论述部门行政强制的问题。我们将其归纳为“单一模式”,也只是为了论述上的方便。我们相信,有关部门行政强制问题的研究,必将推动整个行政法领域的行政强制理论的发展,为“统一模式”的行政强制立法提供丰富而有益的素材。

三、结束语

综合本次年会,与会代表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拟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法试拟稿,这对于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制度,并为正在展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的起草、制定工作提供理论上的指导或参考,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对行政强制执行法模式的探讨,则能够进一步为立法者明确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在形式上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与体系安排等提供有益的参考。本文并没有穷尽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所有模式,只是对与会代表的研究成果进行了归类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法理想模式的选择,应该是平衡各种分类模式的结果。通过归类分析,至少可以提出以下预测性的结论:

(一)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问题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共享执行权(双轨制)的模式,将是立法者较为明智的选择,尽管有部分学者仍坚持行政机关独享强制执行权的模式;

(二)对于如何确定强制执行权划分的标准,进而明确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对执行行为的管辖权,综合标准是较为科学的选择模式;

(三)不论对提高行政效率、有效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来说,还是就推进行政民主化的发展而言,和解模式都将起到相当积极的作用,但要突破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以及立法者的思维方式,从而为其所采纳,显然还有一段较长的路,然而其所体现的精神必将为立法者所重视;

(四)维护模式历来在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与实践中占主导的地位,令人欣慰的是,本次年会中,与会代表对保护模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丰富并发展了其内涵、程序以及义务人的权利、责任等,这将在强制执行法中得到鲜明的体现;

(五)行政强制执行法必定是以统一模式的形式出现的,而部门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个性以及对它们的规范问题,在部门行政法中得到体现是较为理想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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