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产权的演进:完整性、完全性与个体化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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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04(2012)10-0123-08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10.018

尽管我国土地公有制自确立之后从未改变过,但这一制度安排框架下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创新活动却从未间断过。虽然这些创新和变革都没有触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但几乎都是围绕土地权益而展开的。姑且不论农村土地制度的终极模式是国有还是私有、或者复合所有,土地制度创新的关键依然是产权界定和权利配置。事实上,土地产权制度创新的本质是在一定经济社会条件下,围绕土地权益形成相对均衡的权利架构。

1 农地产权演进的路径

1.1 权利:从无到有

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市郊土地为集体所有。农村改革之前,农村土地由集体共同所有、集体共同使用,国家通过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来控制和管理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农民个体对于土地本身没有任何明确的权利。

(1)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开启了赋予农民个人一定限度土地权利的先河。1982年中央一号文件颁布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业生产经营的主要形式得以在全国推广,农户对土地的权利主体地位才开始得以显现。事实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确立了农户对特定地块在承包期内的占有权、使用权和一定的收益权。

(2)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法律地位强化了农民个人对土地享有的权利。1986年《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从法律上正式承认了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86年《民法通则》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在法律上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作为土地公有制基础上稳定农户和集体的承包关系的重要措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规定承包户根据承包合同规定的权限,独立做出经营决策,自主管理生产和分配,并在完成国家和集体义务的前提下,获得经营收益。此后,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又以法律的形式对土地承包中涉及的一系列重要问题予以规范。

(3)《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使得农民个人对土地的权利得到更强有力的保护。《物权法》第一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界定为用益物权性质,对于发包人和承包者之间权利关系的界定,给予了作为承包权人的农民个体以更加有力的权利保护,从而意味着作为承包权人的农民个体在遭遇发包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侵害时,权利人可以直接主张物权请求权。在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权利人不仅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总之,从集体共有的、以生产队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方式到以农户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在实践中导致了集体所有制框架下的土地权利逐渐向农民转移的事实。截至目前,农民个体虽然仅仅获得了有限的土地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毕竟其权利主体地位得以确立和捍卫。

1.2 期限:从短到长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政策也在不断进行调整。在获得土地承包期内特定地块的占有权、使用权和一定的收益权的基础上,农民的土地承包期限也经历了从短期到长久的变化。

(1)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之初,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期限是不确定的。1982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提出坚持生产责任制长期不变,但是对于“长期”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解释。不确定的承包经营权难以使农民形成稳定的农业经营投资预期。因而,1984年的一号文件明确提出将农民的土地承包期延长为15年;继而,1993年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又明确了在15年承包期到期后,将农民的土地承包期再延长至30年。

(2)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土地承包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规定继续承包。这在法律上将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固定下来。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进一步强调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三十年期限的规定,这不仅巩固了农民对土地的占有关系,强化了其权利主体地位,还进一步稳定了农民的预期,促进了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

(3)承包经营制度从“长期”到“长久”。尽管法律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但是实际操作中频繁的土地调整难以充分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因此,2008年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承包经营制度从“长期”到“长久”的变化实现了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充分、持续的保障。

土地承包期限的延展,有利于农民对土地使用形成更加稳定的预期,尤其是促进农民进行长期投资,如生产中增加施用有机肥、修筑生产沟渠等基础设施,从而促进农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另外,从战略的角度来看,对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化和稳定化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农地权利免遭侵害,并利于农民维权。

1.3 权能:由少到多

事实上,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确立之初,多数人对承包经营权的认识并不深刻。因此,对各项具体权能的界定往往既不详细也不具体,农民虽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自主权,但是土地使用权、收益权特别是处分权能都受到了严格地限制。随着承包制的推进,由于农民土地权能不完整、不完全而引发的矛盾日渐突出。实践中,农民拥有的土地收益权能不完善阻碍了农民生产积极性,处分权能受到限制也制约了农业规模化经营的发展。因而,农村改革以来的土地政策调整不仅伴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强化,以及经营期限的延长,土地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经历了由少到多的增进过程。

(1)占有权能。农民个体对土地的占有权能变化表现为对土地的占有方式和占有权取得方式的变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推行之初,虽然实行包产到户,但土地占有依然是以生产队为单位的;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农村工作的通知废除了人民公社制度,逐渐由包产到户转为包干到户,农户开始享有对土地的直接占有权;在占有权的取得方面,农户最初的土地权利只能通过承包集体土地取得,但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明确了集体内农户可以通过转让、互换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说明农民取得土地的方式趋于多样化。

(2)使用权能。1982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规定由集体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并要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农民的农业生产受到国家的严格规定和限制;1985年以后,国家逐步从具体的农业生产经营领域退出,农民在农地使用、农业经营上拥有更充分的自主权利;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法律的方式加强了农户的自主生产经营的权利。

(3)收益权能。改革之初,农业产品依然由集体统一分配,并接受国家提取公共提留;1984年实行包干到户后,“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分配模式,表明了农民获得了较充分的剩余索取权;2002年土地承包法严格规定了由使用权转让而获得的收益全部归转让使用权的农民所有,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补偿费用也全部归属于农民;2004年农业税费的逐步减免,使得农民土地收益权更加完全彻底。

(4)处分权能。按照1982年的一号文件社员的土地不准买卖、出租、不准转让和荒废。而后1984年和198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开始明确提出“鼓励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社员可以自找对象协商转包”,农民开始拥有一定的转让权利;2002年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为更加自由的处分权能提供了依据和保障。2008年《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肯定了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多种土地流转形式,农民对承包地的处分形式多样化,处分权能的自由度加大。

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的加深有利于促进土地的优化配置和使用,促进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从而有利于提高农民自身的收益。

2 农地产权演进的动力机制与趋向

产权是一种多元的社会关系。产权结构的变化受到一定社会制度下经济、社会以及政治等因素的共同作用,经济、社会与政治发展状况会变化,对产权演进的作用力也会发生相应的改变。

2.1 农地产权演进的动力机制

2.1.1 农地产权演进的经济动力

(1)产权结构变化与经济效率。产权结构直接关系到权利主体的利益,不同的产权结构会对利益主体的积极性产生不同的影响,最终影响到经济活动的效率。产权作为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它具体规定了如何使人受益,如何使之受损[1]。权利界定越完善,权利主体使用权利的能力就越强,从中获取的利益越多,因而,权利主体会通过产权结构来判断自己能从中获取的利益,从而决定自己参与经济活动的效率。如果一个人不能获取其所创造的净收益,就不能指望他们去创造这些净收益,生产效率低下也就不可避免。但产权可以激发相关主体对利益的追逐从而提高生产效率[2]。因此,要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就要通过合理的产权安排,以对权利主体进行最大限度的激励。农地产权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也是农民农业生产经营收入的主要来源。土地产权的构成状态不同,农民能从对土地的投入中获取的收益也不同,因此,不同的土地产权结构会对其形成不同的激励。土地承包经济制度实施之前,实行的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制度。在这一制度下,土地归生产队所有,农民既无所有权,也无经营权,无法凭借土地产权来获取相应的经营收益。即使增加劳动投入,也无法获得相应的报酬,这样的产权结构无法对农民产生有效激励,从而导致了“出工不出力”,生产效率长期低下的情况。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之后,土地产权结构发生了变化,农民获得了越来越完整、越来越完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获得了相对独立的、且长久的使用权,权利主体地位得到确立和加强,可以根据自己的投入获得相应的收益,形成了“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的收益分配格局,这样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极大地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生产效率,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

(2)经济发展决定产权结构状态。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与人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3]。从这个意义上讲,产权是一种社会关系。产权结构的变化会对权利主体产生不同的激励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决定社会关系的变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反过来会促进产权关系的发展[4]。

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土地有不同的使用需求,会形成不同的产权结构。随着社会经济的纵深发展,对土地利用的需求越来越深入。为满足这些需求,必然要对产权进行分割和细分边界,从而构成了更复杂、更高级的产权关系[4],促进了产权的完整性。

家庭联产承包制实施之初,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主要是将土地当作生产要素进行生产投入。此时,土地是作为资源在发挥作用,农民和土地的权利关系比较简单,在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农民拥有独立的使用权和一定的收益权。这样一种土地产权安排在很长的时间里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然而,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大量的非农就业机会,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日渐增多,导致耕地粗放经营和抛荒现象加剧,现代农业发展要求实现规模经营,这些发展变化使得劳动力和土地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再是简单生产要素和资源,更多的是一种资产,农民既要能够保有土地权利,同时又不直接利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因而土地从最初的“不准买卖、出租、不准转让和荒废”逐步的发展到“鼓励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最后农民获得了“自愿、有偿的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并且能够“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由度逐步放宽[5],从这个过程不难看出,经济发展使得农民对土地的利用方式发生改变,从而产生了推动土地产权结构发生相应的变化来满足新的土地利用需求,农民对拥有的土地财产有了更多的自主权力,产权的个人化程度加深。

经济发展决定产权的演进趋向。经济发展动力本身发生变化也会影响对产权演进的作用效果。在未来二十年,我国经济发展将会保持平稳较快发展,即经济持续发展的总体方向是不变的,但是经济增长速度会降低,如“十二五”期间我国经济增速保持在7%的水平,比“十一五”时期7.5%的增长目标下调了0.5个百分点,也低于“十一五”期间的实际增长速度。经济增长减速,对土地利用的需求会保持在一个稳定的状态,产权构成也会相对稳定,也就是说经济发展步伐放慢对产权演进的作用效果相应减弱。综上所述,经济发展对产权演进起决定作用,农地集体所有权弱化而农户承包经营权强化的趋势不变,但是经济发展速度不同,产权最终构成会呈现出不同的状态。

2.1.2 农地产权演进的社会动力

随着改革的深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农民的激励以及对效率的促进作用似乎已经发挥到了极致。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未来的改革方向,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土地私有化的观点,认为在私有化下,农民拥有土地所有权,而私有产权能够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但是,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对土地产权结构的调整不能单纯从经济效率的角度出发,还要考虑到中国农村土地产权结构所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

城乡二元经济体制下,长期实施“牺牲农村保卫城市”的政策,国家集中精力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城市社会保障体制,而对农村“只实行国家救济和社区互助为主的剩余式保障制度”[6],在农村土地保障缺失的体制下,土地作为农业家庭经营中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同时也承载着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7]。集体所有土地产权模式保证了集体成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享有分享集体土地的权利,不仅为农民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还为他们提供了就业失业以及养老保障。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实施以后,农民获得了自己的土地,拥有了长期的土地使用权,通过部分的剩余索取权,在土地上进行生产活动,通过一定的劳动和资本的投入,从而获得粮食等作物,能够满足自己的生活所需。集体所有制下家庭承包经营的产权结构不仅保证农民能获得一定的财产剩余,还为农民提供了就业失业保障。尽管由于农业的自然特性以及技术条件的限制,部分农民从中所获得的收入可能很少。但是不可否认,在这一过程中,土地为农民提供了劳动力与资本结合的就业机会。全国5亿农业劳动力中,有农民3.2亿劳动力在农村、城镇就业,全国农民剩余劳动力实际的总数应该为1.8亿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结构下,农村劳动力的失业呈隐性而不显[8],这充分说明了土地保证了广大农民的就业;同时,和私有土地产权制度相比而言,集体所有制下充分自由的流转权能够促进农业劳动力向非农领域渐进转移,农民在转向非农产业时可以将土地转给集体内的其他人进行规模经营,而作为集体成员,依然保有成员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在他们从事非农产业受挫,他仍然能够退而务农,从这个意义上讲,土地为农民提供了失业保障,这实际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城市失业压力。关于这一点,实践中已经做出了肯定地回答。2008年全球经济危机导致我国沿海地区出口受阻,大量工厂停产、停业甚至倒闭,然而沿海发达地区城市的失业问题并没有多数人预期的那样突出。究其原因,在于作为失业群体的农民工在经济萧条期回到了农村,依靠土地保障了他们的基本生活。

在国家提供的社会保障缺失、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多数农民养老都将是以家庭养老为主的养老方式,而来自土地的权益和收入则构成了家庭养老的基本的资金来源。集体所有下,农户对土地自主支配的能力不断增强,使得农民能够利用土地的预期收益来解决家庭或者自我养老所面临的困境。

产权演进的社会动力的基础是农民对保障的需求,其本质是对社会公平的考量,体现了农民对土地价值的诉求。在对农民的制度性保障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农户利用土地来为自己提供保障是对制度性保障的一种替代。然而随着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朝着“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向发展,保障范围逐步扩大,保障水平不断提高,这些变化能有效降低农民对依靠土地提供保障的依赖。与此同时,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减弱后,农民对土地产权市场价值的诉求和对土地产权流转的诉求相应地增加,从而会影响土地产权演进的力度和方向。

2.1.3 农地产权演进的政治动力

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其结构变化会受到多方因素的影响,不仅有经济和社会因素,政府作为制度变迁过程中制度的供给者,对产权结构的最终形式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政府从产权中获得的收益影响政府对产权结构的偏好。

从农村土地产权演进的过程来看,土地产权结构的每一次变化都是政府通过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和界定的。因此,在集体土地所有制度下,国家虽然不是产权的主体,但却是决定产权分配的主要力量[9]。根据产权的界定可以将产权分为两个部分,清楚界定的产权部分,未明确界定的领域即产权的公共领域。被清楚界定的产权及其价值由农民获得,政府能够获得留在公共领域里产权没有得以充分界定的所有资源及其价值。产权界定得越充分,公共领域的范围越小,政府能够从中获得的产权价值也就越小。但政府的目标不仅仅是获得土地权利公共领域范围的收益,政府还要激励农业生产者的行为从而保证粮食安全。因此,在土地产权界定问题上政府作为理性的利益主体,要平衡自身对产权公共领域资源的占有和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保证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这种矛盾冲突从政治上影响产权结构的形成[10]。问题的关键还在于,虽然土地产权演进中所有权逐步弱化而农户的承包权趋于强化,但土地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没有改变。因此,不管土地产权“权利束”以及农民对土地财产的权力大小如何变化,政府总能凭借绝对权力通过对公共领域资源的占有来获取收益,并利用这些收益来完成其自身促进经济发展、发展社会事业的职责。姚洋认为,从集体生产到家庭经营制度的转变是一个帕累托式的改进,因为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既增加了农民自己的收入,同时也提高了全国的食物供给,而农户承包经营权的强化在使农民自身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保证政府实现了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的政治目标,可以说,这同样是帕累托式的制度改进,是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国家、集体以及农民利益的均衡。

政府是影响产权结构变化的主要力量。如果政府偏好变化,产权结构也会相应发生变化。图1描述了政治动力变化对产权界定的影响,从图中可以看到,政府既是理性经济主体又是公共利益代表,这种矛盾角色的转变会影响到政府界定产权的法律、法规的导向,从而影响产权界定的完全化,即在图中表现为线段AB上下移动。在目前的政治制度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会发生改变,在此前提下,政府的目标变化会对政府的矛盾角色有所改变,从而改变产权的结构。

图1 政治动力变化与产权界定变化

综上所述,经济、社会以及政治等因素共同作用推动了产权演进趋向,但是受到发展阶段与发展目标的影响,经济、社会以及政治动力本身也在变化,从而影响产权演进的轨迹。从以上对农地产权演进路径和动力机制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从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始,农村土地权利的构成在不断地变化,农地产权日趋完整、完全;相应地,农地产权的个人化程度在逐渐增强。

2.2 农地产权演进的趋向

2.2.1 产权完整化、完全化与产权价值

Maliti Musole指出:权利的界定和行使决定了产权的价值[11]。产权经济学家普遍认为,每个人利用财产获利能力的大小,取决于其产权的实现程度。一般而言,产权界定越明确,财富被无偿占有的可能就越小,因此产权的价值就越大[12]。也就是说,权利界定得越完整、越充分,产权就越有价值。

2.2.2 农地产权的完整化和完全化趋势明朗

(1)农地权利完整化。农地权利完整化是指农地产权所包含的权利束逐渐拓展的过程。完整的产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以后,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开始,农民拥有的土地权利构成在不断变化。1978年到1984年期间,农民仅拥有特定地块的占有、使用权以及一定的收益权;1984年后,随着改革的深入以及发展的需求,政府开始鼓励农民转包土地,农民终于取得了对土地在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趋于完整。

(2)农地权利完全化。农地权利完全化是指农地产权内含的各项权利越来越得以明确界定,且不受限制地实施的过程。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走向完善和趋于成熟,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定也逐步深入。1984年以后,承包经营期限不断延展,强化了农民对土地的占有,因而农民的承包地使用权更加稳定;2004年农业税的取消完善了土地收益权,2007年,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强化了农民土地权益,2008年土地处分权形式多样化使农民在土地经营上有更多的自由(如图3所示)。

图3 产权完整化、完全化趋势图

2.2.3 农地产权的个人化程度①逐渐增强

土地产权个人化程度是指土地权利的构成状态,它是产权边界在利益主体之间的界定,反映了土地产权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不同利益相关主体(尤其是农民集体与个人)之间的配置方式。产权界定越清晰,产权的排他性程度越强,农户对集体土地享有的权能越多,则产权个人化程度越高。从横向上来说,它表现为产权的完整性,从纵向上来看,它表现为产权的完全性。从图4中可以看出,随着时间的推移,权利的构成发生变化。在时点,产权的个人化程度是不同的,时点的产权的完整化和完全化程度都低于时点

随着农地产权的完整化以及完全化趋势的明朗,随着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程度加深,在集体土地所有制度下,对于农户个体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加强,农地产权的个人化程度随之加强,农民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获益的能力增强。

未来二十年,农地制度变化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动力会有不同程度的变化。我们认为,从政治驱动力来看,集体所有的趋势不会改变,即“共有”是基础,但是土地制度的自身演化趋势要求个人化程度逐步提高,为此我们提出产权架构的第一原则为“按份共有”,即“共有”依然维持,但权属(份额)更加明晰。鉴于农地制度演化的社会动力和经济动力,对农地市场价值的诉求及产权转移的诉求将趋于强烈,因此,“有序流转”应当是应有之意。

图4 产权完整化和完全化与产权个人化程度

3 农地产权建构的基本原则:按份共有、有序流转

以上对农地产权演进脉络梳理的结果显示:农村改革以来,我国农地产权演进是产权完整化、完全化的过程,也是农地产权个人化程度不断提高的过程。这种演进往往基于经济、社会以及政府(或政治)等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的结果,即农村土地产权发展在深层次上是实现公平和效率均衡的必然选择。具体而言,现阶段应当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不变的大前提下,农地产权的发展(或者建构)一方面要能促进农业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农民权益,维护最低限度的社会公平。要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农村土地产权建构要坚持“按份共有、有序流转”的原则。为此,本文以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地权发展形式之一——土地股份合作为例,进行分析。

3.1 “按份共有,有序流转”的探索:土地股份合作制

相对于笼统的土地集体所有制而言,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在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基础上,将农民的农地承包经营权进一步细分,与原有的权利结构共同作用形成新的权利结构,即形成集体共有形态的所有权、股权形态的承包权、生产形态的经营权的产权结构。长久以来,“按人配地,按户承包”的家庭承包经营模式使得农民和土地形成了直接的占有关系,导致了“人地合一”的凝固效应[15],这样的占有关系使农业劳动力紧紧地附着在土地上,土地不能实现流转和集中。土地股份合作解决了人地关系固化的问题,将农民和土地分离开来,有利于不愿意耕种的农民将土地流转给集体或者种田能手,实现土地的集中流转。土地股份合作将实物形态的土地转换为可以转移的价值形态的股权,农民可以把承包经营权作为具有交换价值的独立资产,这样能促进土地流转的规范化和顺利进行。

土地股份合作制进一步厘清了农民与土地权利的关系。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实施将土地及其他集体资产折成均等的股份,这就将模糊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具体化,形成了更具农民个人化的产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农民作为集体组织成员都平等地拥有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那么,折合成股份的产权需要在集体成员内部平均分配,土地股份的形式明确了每个农民所占集体土地的份额。尽管它只是确定了农民之间的相对比例,而不涉及财产的具体形态,但这足以使原本模糊农民——土地权利关系变得更清晰。另外,土地股份合作制可以为将来土地有序流转提供潜在的正式制度环境。就目前已经实施土地股份合作制的集体而言,对于土地股份的流转(包括转让、交易等)多数集体采取限制流转或者没有明确地规定。但是从长期来看,土地股份的有序流转是必然趋势。

3.2 土地股份合作制与“公平—效率均衡”目标的实现

土地股份合作不仅能解决传统的承包经营之下农业经济发展的问题,还为农村劳动力在农业和非农业之间的自由转移提供了保障,也有利于提高农民收入完成自我养老保障。同时,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保证政府在土地产权结构变化中能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土地股份合作下,土地有序流转促进了农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土地规模经营的发展。采用农业新技术、新设备的采用及先进管理理念能够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最终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的转变。其次,农地股份合作制在股权设置和红利分配时考虑到了目前农地所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通过股份分红对农民土地的非生产性收益进行补偿,实现了农地生产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的分离,并使社会保障功能显化,保障了农民的土地权益[16]。最后,股份合作制实施后,集体通过股份组织的经营收益与分红增强了自身的经济实力,为将农民的生活、就业以及养老保障纳入保障体系提供了资金基础。

总之,土地股份合作是在土地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进一步完善,保证了政府对产权公共领域的占有。同时,股份合作制的实施增加了农民收入,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城乡差距,农民权益得到保障就有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发展。这和政府追求的公平和效率的平衡的目标是一致的。

4 结语

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建立以及发展,农地产权演变经历了产权从无到有,产权期限从短期到长久的转变以及权能由少到多的转变,在此过程中,产权结构日趋完整和完全,农民的土地权利的个人化程度随之不断加强。产权是一种多元的社会关系,因此,产权结构的变化受到一定社会制度下经济、社会以及政治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不同的经济、社会以及政治条件下,会形成不同产权状态。个人化程度高的产权能够更有效地激励产权主体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土地资源及相应的物力、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率。政府,作为理性经济主体以及公共利益的代表,是推动产权结构变化的重要力量。然而,不论农村土地产权结构如何演变,其最终目标是在坚持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实现农村经济的增长,以及保证农民获得更充分的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随着经济、社会以及政治条件的变化,产权演进的轨迹随之变化,因此,要建立适合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产权模式,进一步完善农地产权结构,“按份共有,有序流转”的原则符合农地产权演进的完整化、完全化和个人化轨迹。

①关于“土地产权个人化”的提法,我们不是始作俑者。在1998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从事土地制度研究的刘守英研究员、现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Michael Carter教授(原威斯康星大学教授)以及北大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的姚洋教授就提出过,后来姚洋在1999年、2000年的文章中也提及过(具体见文献)。我们的贡献在于对“土地产权个人化”的内涵从产权演进的角度予以更清楚地界定,并试图从产权的完整性和完全化来诠释产权的个人化程度。试图通过这种解析为农地产权制度改革提供一些思路或者启示。现代产权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保护所有权,也鼓励产权交易,在交易中释放了资产的真实价值。我们是在坚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着眼于提高土地和农业效率,谈土地产权个人化和农地产权改革。集体所有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界定所有权,也在于限制农户个体的土地权利。另外,农地产权个人化不同于土地私有化,因为在可以看得见的将来,无论从效率的角度,还是从政治可行性的角度我们都认为土地私有制的政治可行性几乎不存在。从效率角度的考量,则主要是基于中国农户经营分散化、小规模和土地细碎化的现实状况,土地私有化将导致高额的交易成本,乃所谓“反公地悲剧”问题。此外,土地私有制不是我们讨论的产权个人化的极端形式,因为我们是在集体所有制的框架下讨论产权的个人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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