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农业合作组织与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比较研究_农业论文

日本农业协同组织与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日本论文,合作社论文,中国农民论文,组织论文,农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日本农业协同组织与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类比较

日本国土面积37.3万平方公里,农业人口占总人口55%,耕地面积仅为中国1/80。1999年日本的耕地为487万公顷,都府县每家农户平均拥有的耕地面积不足1.2公顷。狭小的土地,多山的环境对农业大规模耕作来讲不是很有利。但总体上讲,日本的农业生产和农业发展仍居世界前列,这方面,日本的农业合作组织功不可没。其中通过对日本富有特色的农业协同组织与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诸多方面的比较,对于实现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从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出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要求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农业合作组织的成立背景

日本农业最初是地主和佃农并存的封建形式。明治维新后,日本走上资本主义道路,为降低资本主义对封建农业的冲击,明治政府颁布《产业组合法》,这是初期产生的农业产业合作组织,功能仅仅局限在提供销售服务方面。二战后,日本受到重创,农业生产濒于崩溃,为了挽救国家经济,政府通过土地改革、土壤改良和组建农民组织3种方式,彻底废除地主制度,使绝大部分地主和佃农转变为自耕农。然而,随着资本主义市场化不断加强,个体自耕农应对市场的低效和缺陷不断显现。农户自发的以多种形式联合起来,逐步形成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是日本农民合作组织的充分发展、发挥作用的时代,面对着工业化大潮下工农差别和城乡差距加大、贸易全球化和农产品流通国际化加强、国际金融动荡加剧等问题,日本农业合作组织在维护农民权益、保障农产品供应,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巩固农业基础地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最用,成为联系政府、农户极其重要的渠道。

中国的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经历了解放前、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以及改革开放后三个阶段。随着20世纪20年代初西方合作经济思想传入我国,国民政府在政治和经济利益的需求下,通过行政和法律形式,在全国范围推动合作经济发展,在农村主要是采用信用合作社和农产品供销合作社的形式,集中在棉花、茶叶、蚕丝等经济作物发达地区。但纯粹是为国民党大地主、大官僚政权服务的,广大农民基本上被排除在外。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土地改革后,按照农户自愿、互利原则组建的互助组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成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代表,并取得了很多成果;但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大跃进”和人民公社风潮的兴起,合作组织逐渐并为以生产队所有制为基础的三级制度,按照集中劳动、统一经营、评工论分、按公分分配的原则运行。严重剥夺了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造成农民合作化的低谷使国家和农民都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改革开放和“家庭联产承包制”的确立,使中国农业和农村发生了巨大变化,走合作化道路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最好方式,在帮助农民进入市场,防范风险,增加收入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二)农业合作组织的主要类型

日本的行政管理分为市、町、村,都道、府、县和中央三级,农业协同组合的机构设置也分为三级:以市、町、村作为经济区域,农民入股而组成的称为基层农协;以都、道、府、县作为经济区域,基层农协入股而组成的称为县级联合会;以全国作为经济区域,由基层农协和县级联合会入股组成的称为全国农业协同组合(也称中央联合会),它从事管理和指导,不从事经营业务。基层农协分综合农协和专业农协两种。综合农协是以本地区的农户为对象,开展营农指导、农产品贩卖、工业品销售、金融和保险事业。专业农协是以特定农产品生产者为对象,开展农产品贩卖和技术指导业务,和综合农协不同,它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设立的,什么品种生产集中,就设立什么样的专业。中央农协的任务是对下一级农协的组织、业务及经营进行指导,协调各联合会之间的联系和调解纠纷,就农协和农业政策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这方面的代表有全国共济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全国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全国农业协同组合卫生联合会等)。

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处在发展初期,目前还未建立类似日本的层级体系,而是集中在基层发展,现阶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有几种发展模式:(1)龙头企业带动型:指一些骨干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组成既服务于企业经营,由带动农民生产增收的合作社,这种形式的合作社应当逐渐剥离出企业的部分或者将企业的比例尽量降低。(2)供销合作社转轨型:50年代成立的供销合作社是由农民出资成立、为农副产品购销与生产资料供应提供服务的合作组织,正在逐步转型成为专业合作社,这将是今后合作社发展的重要组成部份。(3)农民自发型。(4)政府推动型。

(三)农业合作组织的运行原则和机构设置

根据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日本农协属于自主性团体,是以劳作农民为主体、由劳作农民自愿、自由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中间法人”,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为组合成员服务。各级农协的最高决策机构是总会(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由它选举产生理事会成员,再在理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专务理事、常务理事。修改章程和每年度的业务计划等重大事项须经总会决定。农协的会长必须是农民,理事中的2/3以上需由农民社员担任。经营管理层中的参事(相当于企业总经理)及以下职员都是聘用的专业人员。

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按照自愿加入、民主管理的原则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额比例返还。成员大会是由全体成员共同组成的民主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权力机构,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发展的各种重大事项;为了更方便的开展工作,成员大会中还可以选举出代表成立成员代表大会,作为常设权力机构。理事会和理事长、监事会和执行监事由成员大会选举出来,代表成员大会进行日常活动。两国组织机构图比较如下(表1和表2):

(四)农业合作组织成员规范

日本政府为了保护小规模农业者的权益,规定加入组合的人员资格应是在该组合所在区域居住的“农业者”,包括实施农业经营的法人,但是不包括大型企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上或资本金总额超过3亿日元以上)。会员分为“正组合成员”和“准组合成员”,前者原则上要经营1.5亩以上的农用耕地,每年从事农业经营90天以上,或是从事农业经营的农事组合法人,拥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附有出资和缴纳税款的义务。而后者是指在组合所在区域内有住所的个人以及连续从组合接受组合项目对象物资的供给和劳务的提供的个人或法人,还包括与组合区域重叠的其他农业协同组合以及以组合区域内有住所的农民为主要构成成员的团体(实施与农业有关的事业的组合(供货组合等)、农业研究会、公益法人、公司等)。“准组合成员”没有决议权、选举权,被选为组合执行干部(理事)不得超过1/3,但也享有请求决议、要求行政检查的权利等权利,但是利用权力不能超过社员利用总额的20%。

图1 日本农业协同组合组织机构图

图2 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图

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会员为主。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据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还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享有表决权、选举和被选举权,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并且可按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等权利,同时履行按时出资、增资以及不损害合作社和其他成员利益的义务。

(五)农业合作组织开展的主要业务

按照合作组织的成立目的和服务宗旨,都要为农民盈利增收服务。因此,直接的经济活动是主要内容;同时作为合作组织,也要利用资源为会员生活服务。两国农业合作组织开展的主要活动见表1、表2。

(六)政府对各自农业合作组织的扶持政策

日本政府对农业协同组合的支持和帮助扶持对其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最明显的就是颁布了《农业协同组合法》,该法中明确政府的作用主要为:(1)在组合成立或合并时给予批准;(2)对信用事业等事业规章给予承认;(3)接受监督方面的报告并实地检查;(4)发布命令(除必要措施命令、停业命令、干部改选命令、解散命令等以外,还有针对实施信用事业的组合的要求完善自有资本的特别监督命令);(5)取消决议和干部选举;(6)与成立等登记有关的事物及组合解散、合并时的司法处理。同时,政府采用直接财政补贴、税收减免、金融准入等方式支持合作协会发展。例如:日本的合作组织和公益组织一样,缴纳法人税率为27%,而一般公司为37.5%,同时,日本农协所属的中央农林金库的资本额和信贷能力被评为世界顶级,充分保证了农协组织的发展。

中国政府向来重视“三农”问题的发展。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其中的作用。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民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获得肯定。政府对合作社的支持主要包括四方面:(1)将国家投资建设的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建设项目,委托安排有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实施;(2)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合作社开展相关活动;(3)通过国家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提供政策扶持,同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合作社提供服务;(4)对合作社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对于起步阶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扶持、引导作用。

二、几点启示和借鉴

(一)两国发展农民合作组织的相同之处

1.产生背景相似。两国农民合作组织均是在发展市场经济,解决农户个人应对市场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目的是帮助农户适应市场、增加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因此,合作组织的业务范围都以生产经营和市场服务为主,带有经营和盈利性质。

2.立法保障原则。两国都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对成员加入的要求,以及组织管理运行的原则:成员是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为主,同时,为保护农民的主体地位,特别对大型企业和团体加入组织进行了规定和限制;在组织运行管理上体现“自愿加入、自我管理、自主经营”,充分实现了农民合作组织的基本原则。

3.政府扶持鼓励。为了保证合作组织的健康有序成长,两国政府都通过国家行政手段对合作组织给与政治、法律和经济上的优惠,特别是在财政、税收、市场准入方面的优惠政策更有利于合作组织的发展。

(二)日本农协组织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借鉴

1.中央机构管理指导。农协全国性联合组织(中央联合会)作为全国农业生产者和农协组织的最高代表,一方面可以起到协调各县级组织之间的合作经济关系,同时还可以作为全国农业生产者代表参与国家农业政策的制定,承担着连接政府和农民的重要作用,它是整个农协合作经济活动的最高组织形式。这保证了按照行政区划设立,几乎覆盖整个农业的日本农协有计划、有组织的开展工作。

2.业务内容全面丰富。日本农协组织的业务范围除了生产经营外,还包括农村金融事业和农村公共生活事业,这两者发展相当成熟。农村金融业通过低息贷款、接纳储蓄等工作保证农户生产所需资金来源和资金储备;而且组织还可以将协会资金通过外汇和证券等业务进行操作,通过多种形式增加组织的资金,从而保证农户的利益。农村生活事业则基本涵盖了农民生活所需的医疗、教育、保险、婚嫁、养老等各方面,真正体现服务于农的原则。这两点是我国农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薄弱之处,特别是我国农村金融的结构和运作机制存在严重缺陷,机构网点少,产品和服务单一、抗金融风险能力弱;而受到资金和管理等方面的限制,公共服务事业很难做到全面细致,这些都需要在今后发展中解决。

3.成员联系范围广泛。日本农协组织中的“准会员制度”是很大的特色,它吸引了许多未正式加入协会,但是与协会经营发展联系较为紧密的团体和个人。保证了农业协同组织扎根地区、稳定运作、丰富事业量、同时打开组织发展的多条途径,最大限度的利用各种资源为组织发展服务。这对我国合作社如何吸引更多的个人和团体为自身服务提供了借鉴。

4.组合结构设置合理。经过长期的发展,日本的农协组织已经形成了一套十分完备的组织体系和运行模式。从最高权力机构总会到选举产生的理事会、理事长、监事会、参事以及下属的各个机构部门都十分完备,保证组织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5.监督体系健全有效。日本农协的监事会直接对总会负责,对理事会及其下属机构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业务包括:(1)对农协的资产状况和理事会的业务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2)当发现农协的资产运用有问题时,应及时向总会及全体成员进行通报;(3)对理事会所提出的各种业务报告(如业务报告书、农协财产目录、资金借贷表、盈亏分析报告、利益分配方案等)进行审查、核查,并提出审查结果;(4)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召集农协全体成员大会。监事人员本身也有严格的责任制,如果因监事的失职或过失而造成对农协组织的责任事故时,监事本人将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健全的监督体制有效的保证了协会的健康运行。

标签:;  ;  ;  ;  ;  ;  ;  ;  ;  

日本农业合作组织与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比较研究_农业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