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目的论文,环境保护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02(2014)06-0031-14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以下简称2014年《环境保护法》或新法),该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新法共7章,70条,与原法的6章47条相比,有了很大变化。本文拟对新法的立法目的进行评析。 一、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概述 环境立法目的(包括目标和任务)是环境立法指导思想的集中体现。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1818-1892)特别重视法律的目的。博登海默认为:“耶林法哲学的核心概念是目的。他在其主要的法理学著作的序言中指出,‘本书的基本观点是,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根据他的观点,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制造的。”①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一个国家的综合性环境法律的立法目的也是该国整个环境法治建设的目的和指导思想的集中反映。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指导思想,突出地表现在该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上,即“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环境立法的多目的主张和多目的论,其中第一项目的是直接目的,又称表面目的、事实性目的、客观性目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目的是间接目的,又称实质目的、价值性目的。从直接目的可以推出后面各项“间接目的”,从表面目的可以推出不同的实质目的,从事实性目的可以推出不同的价值目的。只有承认、实现了直接目的、事实性目的,才能导出和实现间接目的、价值性目的。 对于环境资源法的立法目的,国内外学界一直持有不同的主张。国内外大多数环境法律主要规定环境立法的“直接目的”即“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较少规定环境立法的“间接目的”,并且各国环境法律对于“直接目的”的规定基本相同,而对于“间接目的”的规定则比较多样化。这是由于“直接目的”具有直观性、客观性,明确具体、一目了然;而“间接目的”是由立法者的价值观或价值偏爱决定的,不同的人因有不同的价值观或价值追求而强调不同的“间接目的”。例如,有的人认为环境立法的“表面目的”虽然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但“实质目的”或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有的环境法律规定环境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当代和后代人的利益,甚至是为保护人类的利益;有的人认为环境立法的“实质目的”或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有的人认为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发展,有的人认为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也有的人认为环境立法的“实质目的”或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在庞德看来,中世纪之前的法学家将法律的目的主要定位在维护统治秩序和确认法律的权威上,他认为,“在法律的初始阶段,法律(亦即法律人意义上的那种法律)的目的——即法律的唯一的目的——便是维护治安和和平。”②在成熟法阶段,法律的目的是机会平等和取得物的安全。环境法律作为一种法律当然也不能例外。对于环境法律立法目的的多种表述和多种主张,以及对于环境立法的各种目的进行主次轻重的归类,有人归纳为“多目的论”和“单目的论”。 笔者认为,从“休谟问题”和“休谟法则”③的角度理解环境法的不同目的,可以使我们对环境法目的的不同主张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法律的直接目的实际上是一种事实目的、事实判断、实然性的陈述句型的规范,而法律的间接目的属于价值目的、价值判断、应然性的祈使句型的规范。信奉休谟法则的人认为,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存在着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没有必然的或客观的联系,因而价值判断完全是主观的,即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价值判断,不同的立法者有不同的法律的价值目的;也就是说,这种法律的“实质目的”或“价值目的”甚至与法律规定的“事实目的”或“直接目的”无关。笔者认为,那种认为价值观与事实无关的主张是值得商榷的,法律的任何“价值目的”只有联系到法律的“事实目的”才能成立,任何有关法律目的的主次轻重的排序,只有从其与“事实目的”或“直接目的”联系的密切程度才能说清。法律主要是人的行为规范,法律有关其立法目的的规定是该法律的高级规范即指导性规范,一个富于正当性而完整的指导性规范是事实与价值、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是”与“应当”的完美结合。在确定立法目的这一指导性法律规范的立法过程中,指导性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就是立法机关从事实到价值、从“是”到“应当”、从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的过程;条件(或假定)就是立法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即事实判断,处理(或指示)就是立法机关确定的“应当”即价值判断,后果就是立法机关确定的违背“应当”所“承担”的法律后果。马克思指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④真正科学、民主的立法应该在事实与价值之间架起桥梁,任何立法都应有事实根据,都应该与现实生活挂钩,没有哪个法律是立法者凭主观空想而形成的,即便有立法者凭主观空想而形成的法律也必将是短命的法律。 记得笔者在1983年参加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修改、起草该法修改草稿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文时,对于环境立法的“直接目的”分歧较小,而对于环境立法的“间接目的”或“实质目的”则五花八门,如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保障人民健康”、“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水平”、“保护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团结和稳定”、“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促进中华民族的振兴”等等。在对1989年《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对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也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提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严格的环境保护立法“目的一元论”,即应以“保护和改善环境”为唯一的根本目的;可持续发展观作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战略选择是合适的,但不应作为我国环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否则只会导致环境保护立法、执法方向的迷失;关于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人的身体健康的目的虽重要,但那是经济法和卫生法的目的。⑤2014年《环境保护法》没有完全采纳上述主张。也有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的目的不是保护环境而是保护人(包括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利益),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只能是以人为本、保护人的利益。2014年《环境保护法》也没有完全采纳上述主张。2014年《环境保护法》在环境立法目的上采用的是“多目的”主张,即首先规定直接目的,然后基于立法机关的价值偏爱,有选择地规定了几项间接目的或实质目的。 只要联系环境和环境功能、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这些事实,我们就不难理解环境立法的多目的主张的正当性。环境是一种具有多种功能的、综合性的生态系统,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影响到人的生活和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不同的人所感受到的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的影响是不同的,因而人们对环境法的任务和目标存在着不同的期望和要求。由于环境污染直接影响公众的身心健康,因而有人强调环境法的目的是保障公众健康;由于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的主阵地,因而有人强调环境法的目的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由于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因而有人强调环境法的目的是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于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社会矛盾和纠纷,因而有人强调环境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定团结;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恶化会动摇执政党或统治阶级的执政地位,因而有人强调环境法的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或执政党的利益;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会影响人的切身利益,因而有人强调环境法的目的是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从总体上看,2014年《环境保护法》既规定了“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直接目的,又规定了“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间接目的或价值目的,并且这三项价值目的与事实目的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较好地体现了从事实到价值的结合,从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的统一。 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环境立法的直接目的、前提性目的(持本质论的人将其称为“表面目的”),只有确认和实现这一目的,才能保障后面规定的各项“间接目的”的实现。取消了上述目的,就失去了环境法律与其他法律的根本区别与界限。“保护和改善环境”从保护对象规定目的,说明了环境法所保护的利益载体;“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防治对象规定目的,说明了环境法所防治的损害形态。要“保护和改善环境”,就必须“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后者可以视为前者的手段,两者具有一致性、统一性和整体联系性。“环境”是环境法的逻辑起点,环境法不能离开环境,如果要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坚持人“以自然为根”,正如中共“十八大”报告所强调的:“良好生态环境是人和社会持续发展的根本基础”。⑥一般认为,特别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环境法中的“环境”是指人的环境,人的环境就是人需要的环境或者说是影响人的生存发展的环境,并且环境主要是一种不具有消费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从利益分析角度看,环境法中的环境是人所需要的一种利益(简称环境利益)或一种利益载体。将保护和改善“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或这种人的利益作为环境法的直接目的,说明了环境法的基本特点,明确了环境法与保护人身和财产以及发展经济的法律的主要区别,传统私法(特别是物权法)中的“财产”或“物”主要是指具有排他性的或特定人专用的特定物、私有财产⑦,传统公法(特别是有关财产的行政法)中的“国家财产”或“行政公产”主要是指由政府代表或由行政主体所支配或专用的政府公务财产⑧和“国家私产”⑨,而环境法中的“环境”、“自然资源”主要是指无需政府或他人代表而由公众自由、直接、非排他性使用的公众共用物⑩。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私有财产是构成家庭的物质基础,没有私有财产就没有人的尊严,没有私有财产就没有家庭;行政公产(包括公务财产和国家私产)是构成政府的物质基础,没有行政公产就没有政府的权威,没有行政公产就没有政府;公众共用物(或公众共用财产)是构成社会的物质基础,没有公众共用财产就没有公众的行动自由,没有公众共用财产就没有社会。笔者通过对大陆法系的鼻祖——法国的法律有关公众共用物的演进过程,发现了如下值得借鉴的经验和规律。从物的角度看,法国民法以保护和调整私有财产为主(即以具有排他性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为主),法国行政法以保护和调整国家公产或行政公产(即以具有排他性的国家或政府或行政所有权的客体为主,这里的行政泛指各种国家机关和政府组织,这里的行政公产主要指具有排他性所有权的政府公务财产和国家私产)为主,法国环境资源法以保护和调整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为主(即以具有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使用权的客体为主,《法国环境法典》中的“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全民族的共同财产”和《法国环境权宪章》中的“人类共同的财富”基本上类似于公众共用物或公众共用财产)。(11)这样就从物或财产的角度上明确了民法、行政法和环境资源法的主要内容,划清了三者的界限。 2014年《环境保护法》将1989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修改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而没有采用“生态环境”的概念,是一种明智之举,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更接近生态学的进步。根据侯甬坚、陈百明等学者的调查,生态环境最早组合成为一个词可以追溯到1982年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这次会议在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宪法(草案)和当年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稿)时均使用了当时比较流行的保护生态平衡的提法。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中国科学院地理研究所所长的黄秉维院士在讨论过程中指出,平衡是动态的,自然界总是不断打破旧的平衡,建立新的平衡,所以用保护生态平衡不妥,应以保护生态环境替代保护生态平衡。会议接受了这一提法,最后形成了《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政府工作报告也采用了相似的表述。由于在宪法和政府工作报告中使用了这一提法,“生态环境”一词一直沿用至今。由于当时的宪法和政府工作报告都没有对名词做出解释,所以对其涵义也一直争议至今。黄秉维院士在提出生态环境一词后查阅了大量的国外文献,发现国外学术界很少使用这一名词,即以科学的精神进行了自省和反思,他认为,“顾名思义,生态环境就是环境,污染和其他的环境问题都应该包括在内,不应该分开,所以我这个提法是错误的。”他进而提出:“我觉得我国自然科学名词委员会应该考虑这个问题,它有权改变这个东西。”(12)2005年1月,全国政协前副主席钱正英和沈国舫、刘昌明等三位院士在联名写出并提交给中央领导的《建议逐步改正“生态环境建设”一词的提法》一文中转述了黄秉维院士后来的看法。这三位院士认为:“生态是与生物有关的各种相互关系的总和,不是一个客体,而环境则是一个客体,把环境与生态叠加使用是不妥的。‘生态环境’的准确表达应当是‘自然环境’,外文没有‘生态环境’或‘生态的环境’的说法,《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将‘生态环境’译为‘ecological environment’,是中国人的造词,未见于国外的科学著作。”(13)这三位院士的看法反映了当代生态学的主流观点。随后,国务院即要求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对该文组织讨论,提出意见。2005年5月17日,该委员会邀请在京的生态学、环境科学有关专家共同讨论“生态环境建设”的内涵、用法和翻译等问题,专家学者贡献了许多真知灼见。有关讨论结果刊登在该委员会主办的《科技术语研究》2005年第2期“热点词·难点词纵横谈”专栏里。因此,2014年《环境保护法》将1989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修改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学界对“环境”与“生态”这两个概念的区别与联系的深刻认识。从黄秉维院士主动提出有关“生态环境”的“我这个提法是错误的”这件事可知,自然科学家有一种求真的科学精神,一旦发现某个观点不符合科学或事实就能够改正。但是,法学界一直存在“法学不是科学”、而是“价值判断”甚至是艺术的观点,一些从古罗马时期就存在争论的观点或问题一直延续至今,并且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一些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认为,法律规定的术语和概念的内涵可以不同于日常生活或科学中的术语和概念的内涵,因此还是我行我素地采用“生态环境”的提法。笔者重视和强调环境法的科学性,认为环境法律中的“环境”和“生态”等术语和概念的内涵,应该尽可能向生态科学中的“环境”和“生态”等术语和概念的内涵靠拢。但是,考虑到“生态环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术语,在宪法没有修改之前,并不妨碍对“生态环境”概念的使用和相关解读;至于对宪法中的“生态环境”如何定义、如何解释,以及生态环境与环境、生活环境的区别,应该通过宪法解释来明确。 三、保障公众健康 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保障公众健康”,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反映了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与保障公众健康的密切关系,是环境法既区别于重在GDP增长的经济立法、又区别于作为保护人体健康权的民事立法的一个价值目的。 笔者认为,如果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作为环境法的直接目的,那么通过“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可以达到许多其他间接目标,其中最密切相关的一个目标就是“保障公众健康”。大家知道,“民以食为天,食以水土为源”,如果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肯定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某种影响。疾病是影响人体健康的主要凶手,人用鼻吸气、用口进食,人吃五谷生百病,病从口(鼻)入。环境是人的生活条件、生存条件之一,也是动植物的栖息生长场所,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在环境中生长的动植物的质量,环境被污染后,污染物会以各种方式和途径迁移、转化、浓缩、集聚到动植物体内,并通过空气和动植物产品进入人体,对人的身心健康产生有害影响,严重的会致疾、致病、致畸、致癌、致突变甚至引起遗传基因变化,因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就是保护人的身心健康和人的生命安全。 环境法主要通过防治环境污染与破坏来保障公众健康,这是其重要特点之一。这里的“公众”,我理解为不特定多数人,这里的“人”是指自然人或个人。由于2014年《环境保护法》对“公众”没有进行法律定义,有权法律解释机关也没有对“公众”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因而对“公众”的含义和范围有不同的理解。根据《奥胡斯公约》(14)规定的术语,“公众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国家立法或实践兼指这种自然人或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公众下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根据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中第53条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的规定,结合该章整体内容分析第53条可知,新法中的“公众”应该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般情况下(如公众参与、公益诉讼中),我理解的“公众”与《奥胡斯公约》中的“公众”基本相同,但与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53条中涉及的“公众”有所区别:《奥胡斯公约》中的“公众”首先是指自然人,自然人的范围明显大于公民,它包括非该国公民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而新法第53条中的“公众”强调或局限于国内的公民,即不适用进入中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笔者倾向于采用《奥胡斯公约》对“公众”的定义和解释,因为采用这种解释有利于调动在华外国人(如在我国工作、经商、旅游的外国人)保护环境的积极性,有利于在“公众”话语方面与国际接轨,有利于在华外国人在环境保护领域取得与我国公民一样的“国民待遇”,当然也有利于我国公民到国外工作或旅游时在环境保护领域取得与当地公民一样的“国民待遇”,有利于促进我国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有关公众参与立法的进一步发展。但是,对于“保障公众健康”这一法律规定的目的而言,“公众”应该是指具体的人,而不宜指某个团体或组织,因为人们理解的“健康”是指人的身心健康,而不是指某个团体或组织的健康,即便某个团体或组织也存在“健康”问题,但某个团体的“健康”与某个具体人的“健康”肯定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内容。因此,我将“保障公众健康”中的公众理解为不特定多数人,而将由人组成的团体或组织排除在外。由于环境污染对人的健康的“损害”是一种新的损害,它具有间接性、潜在性和广泛性,例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人通过污染大气而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往往表现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的“损害”,并且这种“损害”具有间接性、慢性和多样性(即不同体质的人对同样的大气污染有不同程度的忍耐限度和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环境法主要防治因环境污染“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问题,即主要保障公众健康;而对特定个人的健康,主要由传统的人身权法来保护,因为人身权(包括健康权)法不仅早于环境法,而且已形成一整套卓有成效的法律制度。环境法不是不保护特定个人的健康,而是因为早于环境法的人身权法已经建立起了一整套保护特定个人人体健康的法律制度,环境法只要继承和稍加改造这些现行的法律制度资源,就可以解决和处理因环境污染所致特定个人人体健康的损害问题,环境立法的重点是解决和处理如何保护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公众健康的问题,而这个问题是传统人身权法和健康权所忽视或无暇顾及的新问题。 笔者认为,1989年《环境保护法》将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保护人民健康”修改为“保护人体健康”是一种进步,因为“人民”在法律上往往被理解为一种政治概念甚至抽象概念,“人民健康”的内涵比较模糊;新法将1989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修改为“保障公众健康”,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更能反映环境法特点的进步。严格地说,“保障公众健康”不仅有别于“保护人民健康”,而且有别于“保障人体健康”。“保障公众健康”与“保护人民健康”和“保障人体健康”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公众”不同于“人民”和“人体”,这并不是毫无意义的咬文嚼字。我国政治学界一般将“公民”理解为一个政治概念、一个集合名词,甚至将“人民”相对于“敌人”而言,说“保护人民健康”的含义相当模糊。保护“人体健康”的含义很明确,但在传统法律上往往将其理解为保护特定个人的健康。也就是说,“人体健康”主要表示具体个人的健康,“公众健康”表示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其中包括公众中每个具体个人的健康。在法律发展的历史中,法律起初主要通过人身权(主要是健康权)保障个人的“人体健康”,凡是直接损害特定自然人人体健康的行为都可以依法追究民事侵权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或者说,传统的保护人体健康的法律,针对的主要是那些“明显损害个人健康”的违法行为,如通过暴力、武力和器械、毒品等工具致人伤病残的行为,因虐待、折磨而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因劳动条件恶劣、过度劳动和工伤事故而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因食品供应不足、缺食缺水和饥饿而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对于那些因环境污染致人慢性的、不明显的、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损害”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不予追究。但是,环境法与保护人体健康的传统法律不同,它关注的主要是通过环境污染致不特定多数人“健康损害”的行为。也就是说,法律对某人用棍棒致特定人损害等传统健康损害与某人通过排放烟尘等污染物致不特定多数人健康损害的态度与处理办法是有区别的,这就是环境污染所导致的公众健康损害与传统的特定人身健康损害的差别。 笔者需要特别强调的是,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保障公众健康”,体现了以人为本、重在保护公众健康和人的生命健康高于GDP增长的基本观念。环境法当然要保护人的利益,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的利益,但是人的利益体现在人的健康、人的经济生活(如人的吃、穿、住、行等条件)、人的生活舒适度以及人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等诸多方面,其中人的健康和经济增长是人们经常碰到的人的利益,保护人的健康和促进经济增长(具体表现为GDP增长)是两个经常产生矛盾的环境法目的。例如,日本在1967年8月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是日本的第一个环境基本法。该法第1条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两个,即“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目的”;同时还规定前述之保护公民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应当以与经济健全发展相协调为前提。在法律颁行最初几年,环境污染问题不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还有扩大趋势,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企业认为既然《公害对策法》也保护经济发展,并且保护公民健康应以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为前提,当然应该是经济发展优先。日本为了避免上述“保护公民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应当以与经济健全发展相协调为前提”成为企业污染环境的借口,对法律进行了修改。1970年年底召开的第64届临时国会,一次通过了新制定和修改的14部环境法律,其中最有影响的是对《公害对策基本法》的修改。该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在立法目的中删除了“与经济协调”的条款。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保障公众健康”作为第二个目标,在某种意义具有与日本1970年《公害对策基本法》差不多的功效。 在我们国家,也有重经济增长(主要表现是仅仅强调GDP增长)轻保护公众健康的倾向。有些地方政府经常以环境法的目的是促进经济发展、经济发展是中心为由,盲目发展污染严重的企业(特别是一些高能耗、高资源消耗、高污染排放的乡镇企业和小型煤矿企业、造纸工厂等“十五小企业”(15)),这样搞的结果是虽然GDP总量上去了,却出现了在这些企业中劳动工人矽肺病严重和人身伤残安全事故急剧上升、上马一个厂污染一条河等现象。2014年《环境保护法》将“保障公众健康”列为第一个价值目的,体现了《环境保护法》将保护公众健康放在促进经济增长之上的思想。保障人体健康,被认为是防治环境污染立法的基本出发点、根本任务和起码目标。环境法之所以将保障人体健康作为目的,是因为适宜的生活环境是人们有效工作、维持健康的身体和幸福生活的物质基础和必需条件,而现代环境污染却损害这些环境条件,严重的还会影响人的身心健康、导致人体各种疾病、甚至把疾病遗传给后代。同时,人体健康受到损害,就是生产力的破坏,也会影响和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环境法首先要为人们保障一个安全、无害、卫生、适宜的生活环境,把环境质量保持在有利人体健康的水平;同时,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不断改善环境质量以提高人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舒适度。发展是硬道理,但发展仅仅是手段,以健康为基础的幸福才是发展的最终目的。李克强副总理指出,“基本的环境质量、不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质量是一种公共产品,是一条底线,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16)明确不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质量是底线,强调健康是底线,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把握了健康这条底线,正确处理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就有了基本准则。 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反映生态文明理念的价值目的,也是环境立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色目的、新型目的。生态文明,是指人类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及以环境为中介的人与人和谐相处,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指人与自然及人与人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协调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是贯穿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的系统工程。作为人类文明的一种形式,生态文明首先是一种伦理观念,一种反映人与自然关系的正确环境伦理观念,它强调尊重自然规律,爱护自然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同时,它又是一种以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础、以自然生态规律为准则、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它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生态经济型社会、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社会为基本要求和目标。2007年中共第十七大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新理念和“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的新任务。中共“十八大”报告不仅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从“四位一体”扩展为“五位一体”(“四位一体”中的四位是指“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五位一体”中的五位是指“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这“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对应着全体国民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五大权益),而且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现代化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突出地位”的高度,确立了“加快”、“大力”、“全面落实”和“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目标和任务,科学地阐明了生态文明社会与“五型社会”的关系、生态文明建设与“五大建设”的关系。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必然选择,是中国实现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的必经之途;生态环境、生态安全及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决定了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性;当代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危机,迫切需要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文明作为一种整体性文明形态,对法治建设具有全面的、长期的影响;生态文明作为在工业文明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的文明形态,对法治建设具有改革性、渐进性影响;生态文明作为以环境生态保护为主要内容的文明形态,对环境资源法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根本性影响;积极推进和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对法治建设具有日益增强的紧迫性影响。考察生态文明以及以生态文明为旗帜的“五型社会”的内涵及其基本特征可以发现,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战场、主阵地和主要任务,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律保障,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建设在生态文明及“五型社会”建设中起着法治保障作用和制度性基础作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包括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编纂等)、法律实施(包括法律的遵守、执法、司法和监督等)、法学研究和法律宣传教育等方面;它包括建立有效的法律法规体系,形成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调整机制,促进法律法规的遵守和实施,建立严格的司法、执法和监督程序,开展法律研究、宣传和教育,提供法律信息和服务等内容。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是指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各种法律规范和法律表现形式的总和,是指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从体系的内容和结构看,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是以环境资源法为基础、主干、主体的法律体系,生态文明法律的主要内容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自然资源(能源)、自然保护和生态建设。所以,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是环境资源法律的应有之意、主要目的和基本任务。传统的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虽然也与生态文明有关,但都没有将其列为立法目的。虽然环境资源保护是建设生态文明的主要阵地,环境资源法是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的主要法律,但无论是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还是1989年《环境保护法》,都没有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规定为立法目的。2014年《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将生态文明写进法律的第一部法律,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规定为立法目的是一种进步和创新,它标志着我国环境资源法开始上升到生态法的新阶段,因而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不仅对促进我国环境资源法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各国环境资源法的进一步发展具有指导和开拓的作用。 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这一立法目的的具体体现是,新法采用了大量有关生态的术语、概念和名词。据笔者检索,1989年《环境保护法》仅有4次提到“生态”一词(2次“生态环境”,1次“生态系统”,1次“生态失调”)。而在2014年《环境保护法》中有25次提到“生态”一词(包括1次“生态环境”,1次“生态系统区域”,1次“生态失调”、1次“生态文明”、1次“生态安全”、1次“生态功能区”、3次“破坏生态”、6次“生态破坏”和10次“生态保护”)。从1989年《环境保护法》4次提到“生态”一词,发展到2014年《环境保护法》25次提到“生态”一词,这不仅是数量上的飞跃,也是质量上的巨变。 笔者在《生态法:修改〈环境保护法〉的新视角》(17)一文中指出,“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生态保护内容严重缺位,对生态和自然资源保护仅做了8条原则性规定,而且缺乏具体的规范和有关制度的支撑”;并提出了“环境法修改的新方向,即将环境法修改成为体现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法》,促进中国环境保护法向中国生态法方向发展”,主张“通过《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制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成为体现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资源法》甚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法》,以促进中国环境保护法向中国生态法方向发展”。笔者在《修改〈环境保护法〉为〈环境法〉的基本构想》(18)一文中,也明确提出了“应该将《环境保护法》修改为具有生态法特征的《环境法》,彻底改变我国环境立法‘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的局面,奠定中国生态法律体系的法律基础,将我国污染防治法律建立在生态保护的基础上,促进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向生态法的方向发展”的主张。通过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明确规定环境法的目的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并写入包括“生态文明”在内的大量生态学术语和概念,我国的环境法正在逐步实现从以防治污染为标志的环境保护法向以建设生态文明为标志的生态法的历史性转变。 五、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指导原则在环境立法中的体现,它反映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联系,体现了环境立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和作用。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1条将“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即主张环境法的实质目的是“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工业、农业和国防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而不仅仅是促进经济发展,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而不是“促进资本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笔者认为,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条将环境法的目的规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不仅是对当代各国环境资源法律有关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的吸纳借鉴,也是对我国1998年《土地管理法》、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大气污染防治法》,2002年《清洁生产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水法》,2004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境资源法律有关促进或保障“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的继承和总结,还是对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促进经济发展”这一立法目的的重大发展。将“发展”改为“可持续发展”,体现了环境资源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表明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指导我国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和环境资源法治建设的一项基本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条将环境法的目的规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不是“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虽然前者比后者仅仅增加了“可持续”这三个字,但却具有根本的区别和含义。“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是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反映当今世界新文明的一个新词汇、新概念。“可持续发展”不仅是“经济发展”向环境保护领域的发展,也是“环境保护”向经济发展领域的发展,与其说“可持续发展”是一个主要承载经济发展的概念,不如说它是一个主要承载环境保护的概念。“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最初传入我国时,有人将其译为“可承受的发展”,台湾地区将其译为“永续发展”,意思是指地球环境的承载力和忍受环境污染的能力是有限的,只有保护好环境才能不断发展,强调的是基于环境承载力和环境保护的科学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的永续发展。早在1975年5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已经指出:“环境管理意味着所有国家的可持续发展,目的是满足人类的基本需要而又不超过生物圈对人类活动的外部限制”(19)。明确说明“可持续发展”概念的第一个国际政治文件,是由国际资源和自然保护联合会(IUCN)、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WWF)、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共同审定的《世界保护战略》,其副标题是“为了可持续发展的生物资源保护”,该战略把“可持续发展”定义为:“在支持的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内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20)。1981年,美国学者莱斯特·R.布朗(Brown)在其《建设一个可持续的社会》(Building a Sustainable Society)一书中,明确提出了建设可持续发展社会的重大课题,提出了可持续发展和可持续社会的观点。他认为只有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基础,处理好生态、经济与人的需求之间的关系,才能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1987年联合国第42届大会审议并接受了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主席、挪威首相格罗·哈莱姆·布伦特兰编写的《我们共同的未来》(Our Common Future)这一著名报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的著名概念和理念(21),并且强调“从广义上来说,可持续发展战略旨在促进人类之间以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22)。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即里约会议,通过、签署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五个体现可持续发展新思想、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文件。《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是会议发行最广的出版物,它代表了178个国家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国家承诺;该宣言提出了27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一些原则描述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方法,而另一些原则解决其他有独立价值但也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它还11次提到可持续发展或持久发展,强调“各国应当合作加强本国能力的建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21世纪议程》提供了一个涉及与全球可持续发展有关的所有领域的行动计划,是在全球、区域和各国范围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行动纲领,它还要求各国制订和组织实施相应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计划和政策。为这次会议做准备并在全球广泛散发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即经过修订的《世界保护战略(WCS)》(1991年出版),提出了可持续生存和发展的9项原则和旨在建立可持续发展社会而采取的132个具体行动。里约会议后,许多国际组织和国家纷纷制定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律政策文件和行动计划,掀起了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变革运动。不少国家通过立法,成立了可持续发展机构,如玻利维亚于1992年成立了主管环境事务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部”,克林顿总统于1993年成立了美国总统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到1997年已经有150多个国家成立了国家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许多国家根据《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十一“各国应制定有效的环境立法”的规定,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和思想指导环境法制建设,加强环境立法和执法,到1995年,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已经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多数国家的宪法已将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及其国家机关的职责,或者个人、团体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有的宪法已明确承认国民有享有满意的环境的权利。到1995年已有70多个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有50多个发展中国家确立了不同程度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2002年8月26日至9月4日,为纪念人类环境会议30周年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10周年,在南非约翰内斯堡举行了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又称第二届地球首脑会议),有192个政府、104位国家的元首或政府首脑、5 000多个非政府组织、2 000多个媒体组织出席会议,会议通过了名为《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承诺》的政治宣言和《可持续发展实施计划》(又译为《执行计划》),形成了220多项“伙伴关系倡议”,突出强调了可持续发展的3个支柱即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互促进和相互协调的重要性,进一步继承和发展了由里约会议掀起的全球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热潮。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推动下,在环境法领域开始推广一些有利于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新的法律制度,如综合决策制度、综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包括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和政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综合许可制度、环境审计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循环经济制度、节能减排制度、生态补偿制度和新的环境税费制度等。 我国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召开之后不久,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了外交部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出席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的报告,提出了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简称《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明确提出“实行持续发展战略”,并且将“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列为十大对策之首。(23)1994年3月25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该议程集中了政府各部门正在进行和将要组织实施的各类计划,包括184个方案领域,内容涵盖了中国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和行动框架,具有综合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是中国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的一个指导性文件。时任国家主席的江泽民在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最早源于环境保护,现在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24)胡锦涛总书记在阐明科学发展观时指出,“可持续发展,就是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接一代地永续发展”(25)。中共“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性,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26)。从1992年里约会议至今的22年,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国环境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受到可持续发展的强烈影响,可持续发展理论正在成为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可持续发展正在成为环境法的指导原则,环境法正在成为实施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工具和保障手段,环境法正在向着可持续环境法的方向发展。例如,自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的第1条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以来,我国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大气污染防治法》、2002年《水法》和2004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修订的法律,以及2002年《清洁生产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新制定的法律,纷纷将“可持续发展”规定为立法目的。2014年《环境保护法》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纳入立法目的,说明可持续发展观已经在法律上成为我国环境资源法的指导思想,标志着我国环境资源法已经发展到可持续发展法的新阶段。 必须强调的是,2014年《环境保护法》将环境法的目的规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并不是有些人所理解的那样是重申“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从日本环境基本法有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的历史发展进程看:在日本环境基本法发展的第一阶段,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努力在遭遇经济增长的挑战时强调的是发展,即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第二阶段是通过1970年对日本环境基本法的修改,删除了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限制条件,把保护人体健康和保护生活环境作为环境立法的首要宗旨;第三阶段是1992年以后,日本通过制定《环境基本法》把可持续发展理念贯彻到国内环境立法,其环境基本法的内容从公害防止向整体环境保护(包括全球环境)扩展,环境法律调整的目标直接指向可持续环境管理和保护。日本《环境基本法》的可贵之处是它把可持续发展和本国国情联系起来,可持续发展被真正当作统一环境立法的思想核心和制度核心,被上升为第一位的基本法律原则,并辅之以一系列旨在促进和保障可持续发展的具体法律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有关可持续发展的规定,也反映了与日本环境法相似的进程。我国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2条规定的“促进经济发展”放在立法目的的最后一项,有人将其解释为最终目的或根本目的,这意味着不利于或有碍于经济增长的环境保护努力都应该向经济发展妥协。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放在立法目的的最后一项,并且第4条进一步规定“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有人解释为“经济建设或经济发展是现代化建设的中心”、“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同样意味着不利于或有碍于经济增长的环境保护努力应该向经济发展妥协。但是,2014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意思是明确的,即环境法仅仅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法不仅不能促进超过环境承载力、污染破坏环境的不可持续的经济社会发展,而且还约束、限制、甚至禁止这种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不仅不能被解释为“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而且应该解释为“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这就从法律上根本否定了那种“不利于或有碍于经济增长的环境保护努力都应该向经济发展妥协”的主张。2014年《环境保护法》关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与“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区别是,前者强调环境保护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重视基于环境保护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后者不分经济社会是否可持续发展、强调环境保护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盲目妥协与顺从。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2014年《环境保护法》关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重新界定了环境资源保护法的目的和任务,把环境保护作为独立的立法本位从依附于经济社会发展中明确提升出来,成为制衡经济社会不当发展即不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底线。 ①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4页。 ②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5页。 ③参见蔡守秋:《基于生态文明的法理学》的第十章(“休谟问题”和“斯诺命题”与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1页、第292页。 ⑤张式军:《保护环境抑或促进经济发展——环境立法目的批判与重构》,《浙江学刊》2011年第5期。 ⑥《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胡锦涛同志代表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的报告》(2012年11月8日),新华社北京2012年11月17日电,《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18日第1-4版。 ⑦我国《物权法》(2007年)第2条明确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⑧政府公务财产是指政府及其公务人员为了进行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等公务活动而必须使用的财产,如政府机构的办公大楼,公安警察等政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为了执行公务所需的车辆、枪械等。 ⑨国家私产是一些外国法中的概念,指国家政府所有的某类财产,国家政府对这类财产的占有、支配和使用如同私人对其私人所有财产的占有、支配和使用相似,即对国家私产基本适用民法上的所有权,国家私产的所有人可以像私有财产的所有人一样,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在我国没有“国家私产”之称,但有“企业国有资产”之称,并且将“企业国有资产”简称为或通称为“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的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2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第3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第4条)。例如,我国中石油、中石化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所拥有的石油等财产,就相当于外国法中的“国家私产”。 ⑩公众共用物(commons)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可以自由、直接、非排他性享用的东西。用普通老百姓熟悉易懂的日常用语来说,“公众共用物”就是每一个老百姓不经其他人(包括政府、组织、单位和个人)批准、同意,也不需要额外花钱(即向他人交付专门使用费),而可以自由地、直接地、非排他性使用的东西。早在古罗马法中,就有公众共用物(communes)、公有物、市有物、万家物(extra nostrum atrimonium)等不同种类的财产的规定,其中公众共用物包括空气、阳光、海洋、海岸、河流,由一切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奴隶自由、任意、无限制的使用。《法国民法典》第714条规定:“有一些不属于任何人而为一切人共同使用的物。警察法律规定享用它们的方式。”《法国民法典》除上述有关公众共用物的规定外,还有行政公产和国家所有财产(即国家私产)的规定。 (11)参见蔡守秋、鲁冰清:《析〈法国民法典〉关于公众共用物的规定》,《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5期;《清华环境与能源法论坛之“公众共用物与法律”研讨会纪要》,2014年7月15日。 (12)陈百明:《何谓生态环境?》,《中国环境报》,2012年10月31日,第2版。 (13)钱正英、沈国舫、刘昌明:《建议逐步改正“生态环境建设”一词的提法》,《科技术语研究》2005年第2期,第20页、第21页。 (14)1998年6月25日,35个来自欧洲和中亚的国家在丹麦奥胡斯签署了《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奥胡斯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 (15)“十五小企业”是指小造纸、小制革、小染料厂及土法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小企业。1996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在1996年9月30日前对上述“十五小企业”实行取缔、关闭或停产。 (16)《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保大会上讲话》,《中国环境报》,2012年1月4日,新华网2012年1月4日。http://news.xinhuanet.com/environment/2012-01/04/c_122533293.htm。《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促进转型发展提升生活质量》,《人民日报》,2011年12月21日,第4版。 (17)参见蔡守秋、吴贤静:《生态法:修改〈环境保护法〉的新视角》,《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18)参见蔡守秋:《修改〈环境保护法〉为〈环境法〉的基本构想》,《贵州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19)英文是"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implie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all countries,aimed at meeting basic human needs without transgressing the outer limits set to man′s endeavors by the biosphere." See Decision 20(111),May 2,1975,Para.9(b),reprinted in 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Compendium of Legislative Authority 1972-1977 at 133(1978). (20)在我国有人译为《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持续开发的生物资源保护》,英文标题是World Conservation Strategy,副标题是Living Resource For Conservati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21)参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柯金良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22)参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柯金良等译,第80页。 (23)《中国环境报》,1992年9月17日,第1版。参见冯建:《走有中国特色的环保之路——专访国家环保局首任局长曲格平》,《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1月18日。求是理论网,2009年11月18日刊登,http://www.qstheory.cn/st/zyhj/200911/t20091118_15538.htm。 (24)《中国环境报》,1996年7月20日,第1版。 (25)胡锦涛:《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年3月10日),《中国环境报》,2004年4月6日。 (26)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7年10月15日),《人民日报》,2007年10月25日。标签:环境保护法论文; 生态环境论文; 环境经济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环境污染论文; 国家经济论文; 法律论文; 环境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