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认识合同法中的“形势变化”制度--兼论该制度的社会影响与发展_契约法论文

重新认识合同法中的“形势变化”制度--兼论该制度的社会影响与发展_契约法论文

对《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制度”的再认识——兼谈制度的社会影响及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再认论文,制度论文,情势论文,合同法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去年9月份, 全国各大报纸相继刊登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向社会征求修改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其中第77条的规定,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反响,对该条款的存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

该条是这样规定的:“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条规定是民法理论中“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尽管法学界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但该原则的核心部分基本上是这个意思:成立并且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其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如果仍使其发生原有的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所以法律上应当规定,对其效力作相应的变更或者直接请求有权机关解除合同。这一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在于贯彻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避免一方当事人蒙受不该承担的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得到预料之外的利益,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现阶段引入“情势变更制度”可能对某些行业的影响

“情势变更制度”所适用的合同类型,是一种延续性合同,即从当事人作出承诺至合同履行完毕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法学术语称之为“诺成性合同”。在严格合同责任下,所有合同当事人都是合同内容的承诺人,要对自己的承诺负责,所以承诺人要对自己所作的承诺慎之又慎。从伦理的角度看,允许一个人自由地选择决策,就要强调其对自己的决策后果承担责任,这本身就是一种对人性的尊重。

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备性,分析方法的不科学性,导致在诺成性合同订立当时,当事人必定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此种合同中的风险大多是商业风险。在经济学理论中,风险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意味着高回报同样是基本常识。尽管如此,在长期交易过程中,人们还是创造了许多回避风险、分散风险的制度。这些制度成功地应用于经济生活中从而产生了一些新的行业,其中保险业、信息咨询业和期货业就是典型例证。

1.对保险业的影响

保险公司根据自己专业的市场经验和对保险费率的精算,与投保人商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一定保险费后,将特定的风险,包括合同订立至合同履行之间的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使风险分散到全社会,同时使作为投保人的合同当事人的可期待利益得到最大保障。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主要是针对自然风险(如地震、海啸、火灾等),后来逐步扩展,如今许多商业风险也可以通过投保的方式来分散。如交易双方对未来市场价格的波动没有把握,就要求保险公司来为某一范围的价格波动作保;在价格波动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时,因严格履行合同而导致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类似的新兴保险品种,其产生的制度根源就是严格合同责任,其发展的制度保障同样是严格合同责任。如果引入“情势变更制度”,人们在签订合同后,在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异常风险”,使得“合同基础动摇”,合同履行的结果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时,可以解除或变更合同,那么合同当事人肯定就不会再有积极性去订立保险合同分散风险,保险行业的发展就会缺少了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利于我国尽快发展保险业,实现社会风险社会负担的长远目标。

2.对信息咨询业的影响

合同当事人在严格合同责任要求下,为回避风险,会积极地收集各种信息,进行分析研究,尽最大可能对未来作出预测,使风险的不确定性降低到最小程度。信息咨询业的存在满足了这种社会需要。若是引入“情势变更制度”,就会影响到合同当事人收集信息、咨询专家意见的积极性。因为在“情势变更制度”下,当事人可以以客观情势发生变动而自己不能预料为由,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解除合同,免除不履行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以就不会再去积极努力地寻求信息并作科学分析。在这种情况下,会直接影响到我国刚刚起步的信息咨询业的发展。人们既然可以在法律制度中找到免除合同责任的方式,就丧失了在订立合同之前追求完备信息的积极性;市场中没有对信息的需求,如何谈得上该行业的发展呢?

3.对期货业的影响

期货业同保险业一样,也是人们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为分散未来风险的不确定性,尤其是价格波动所带来的风险,创造出来的新型交易种类。当事人为进行某项未来履行的交易,订立合同。由于不同人对市场变化的预期不同,合同订立后至合同履行前,债权人可能希望转让债权,而合同之外的人则可能希望获得这份债权。这样,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交易市场——以在未来履行的合同作为交易对象的期货市场。如果引入“情势变更制度”,合同在“发生使合同基础动摇的剧烈情势变动”出现时,可以被变更或被解除,债权人就没有必要担心自己的未来利益会因市场的变化而引起重大损失,也就使其在合同履行期前转让债权的动因大大减弱;而对合同之外的人,因为合同还可能被变更或解除,使其无法预测自己购买的债权在合同履行期至时能否存在、能否被严格履行,也就使其缺乏购买这样的债权的积极性。在这样的市场供求下,作为衍生金融工具的期货交易自然市场清淡,难以发展。

“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相互关系

不可抗力是民法,也是合同法上的法定免责事由,指的是人力无法抗拒的力量,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台风、地震、海啸、水灾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各国合同法都将其定为法定免责事由,作为严格合同责任的一种补充,这是人性中宥恕之心在法律上的体现。人类作为一种社会生物,具有着异于其他生物的特征,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由己推人”的情感,也就是“将心比心”的同情之心、恻隐之情。尽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对于当事人而言,合同即是他们之间的法律,需要严格遵守(履行),但在发生那些不可预见、不可抗拒、不能避免的天灾人祸时人们的宥恕之心会油然而生,愿意接受那些被灾难波及的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事实。法律顺应了人类的这种情感,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在这一制度中,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作为免责事由,法律承认这样的约定具有效力。这种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在表达人们在有宥恕之情时,并非是无原则的一概同情,而是有范围、有限度的。

“情势变更制度”则将这种人类共同的同情心的范围作了扩展,允许合同当事人在“使合同基础动摇的情势发生”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就是免除了合同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履行原合同的违约责任。其实,很多情况下的“情势变更”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如洪水导致某种农作物减产,必然引起该种农作物价格上涨;经过价格传递,以这种农作物为原料的各下游产业的产品价格也发生相应上涨。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在这些关联行业都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来解除或变更合同呢;显然,人们的宥恕之心的范围是不包括这些连锁效应产生的后果的。对于这类后果,人们更倾向于认为其是正当的商业风险,要由承诺人(即合同当事人)自己承担。

(1 )其实“不可抗力制度”所包含的范围与“情势变更制度”所包含的范围具有相当大的重叠,因而对“不可抗力”的范围稍作扩大解释,就可以基本覆盖了“情势变更制度”所希望解决的社会问题。况且,“不可抗力制度”中允许人们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给予了合同当事人充分的自由,让他们发挥其想象力,尽可能对合同风险作完备的预测,这是一种充分尊重人性的制度,较之“情势变更制度”由法院仲裁机构武断地变更或解除合同,更易为社会所接受。

(2 )由于现实生活中普通商业风险与不可抗力诱发价格波动而引发的商业风险往往交织在一起,不仅普通人无法判断,法官也难以说得清楚,因而也就引发了人们的另一种担心,即担心不轨法官在断案时利用“情势变更制度”任意解释法律和客观情势,使这一制度实行起来负效应大于正效应。

综上所述,“情势变更制度”曾在历史上发挥过积极的作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上也被确认为一项法律制度,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国现实情况的制约,该制度若被引入新的《合同法》中,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各种影响,因此对该制度的存废要综合考虑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状况和司法环境。

我们的意见是:

1.如果认为该制度在前一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效果良好,已经积累了很多经验,条件成熟,可以采纳,但应对其适用条件作详尽的规定,而不应像已公布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如此笼统、如此概括。

2.如果分歧意见太大,则说明条件并不成熟,这样的制度则“宁缺勿滥”,应果断地将其从《合同法》中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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