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前介入”的现状及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现状及论文,律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同时,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等。这些规定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侦查工作的透明度,提高侦查工作的水平、推动侦查工作依法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刑诉法》实施以来的执法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存在着对律师的介入采取不予理睬、拖延、限制、剥夺权利、污辱、冷嘲热讽等抵触态度,变相地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限制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为此,有必要对这一现象进行剖析。
侦查机关对律师介入设置障碍
由于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独立办案,在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之前没有外人参与,自主性较强,因而不愿意律师介入。某市反贪局侦破一起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被传讯、拘押、刑拘、被捕的过程中,一直要求与自己的律师会见,但侦查人员根本不予理睬,为防止律师会见,侦查人员让犯罪嫌疑人出资,在某招待所租房开展工作,直至案件移送起诉,才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后,该反贪局一主管人员公开讲,就是不能让律师会见,不然我们就无法开展工作。
有的侦查机关采取推诿、拖延的办法,就是不让律师介入。某地公安分局预审科,对一涉嫌绑架人质已被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律师要求会见时,该部门工作人员认认真真地审核了律师的有关证件、手续,并要求律师提供执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以供领导审批,但直到案件审结完毕,是否允许律师会见的审批结果仍无音信。有的侦查机关律师介入时很干脆,直截了当地讲,我局有规定,律师一律不准在侦查阶段介入,想行使权利,到检察院行使。一句话就将律师打发走了。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从笔者1997年以来代理的10余起刑事案件看,每一起案件在侦查阶段都向侦查机关提出了会见犯罪嫌疑人或提出取保申请,但均未得到批准,这种现象并非笔者一人遇到,而是比较普遍存在。因此值得侦查机关引起高度重视。
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介入的原因
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介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思想:
1.律师是为罪犯服务的,认为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聘请的为其服务的,是侦查机关的对立面,律师的介入对于有效地打击敌人、保护人民不利,从而把自己扮演成一个唯一的严格执法者形象。
2.律师的介入会增加侦破难度。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将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更多的为自己辩解的知识和能力,或精心设计供词,或避重就轻,或规避法律、混淆是非、对抗侦查,从而给侦查破案增加难度,尤其不易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取有力的证据。
3.律师的介入会使犯罪嫌疑人拒供、翻供的可能性增大。侦查人员认为律师介入侦查活动后,犯罪嫌疑人出于等待律师提供帮助的心理,往往在第一次讯问时拒供,或者在第二次讯问时由于心理准备不充分,交待了犯罪事实,事后又知后果严重而翻供,而且随着犯罪嫌疑人的情绪波动,翻供可能反复发生。
4.律师的介入,会使串供、毁证的可能性增大。侦查人员认为,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情后,对于侦查活动是否依法进行了监督,不利于侦查活动的开展,律师也可能借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指导其拒供、翻供或指导其他人毁灭、转移证据等,从而给侦查工作人为地设置障碍。
凡此种种,侦查人员以各种借口拒绝律师介入,损害了侦查机关的形象,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刑诉法》的正确实施。
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
律师介入诉讼活动提前到侦查阶段,体现了一个法治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是宪法赋予被告人享有充分辩护权的具体体现。出现侦查人员拒绝律师介入的问题,应该得到认真解决,主要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1.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消除对律师的误解。侦查人员要提高思想认识,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一高度对待律师介入问题,转变观念,明确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也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消除对律师介入的消极对立情绪,摒弃单纯依赖口供查处案件的做法,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客观、公开地适用法律,对律师的介入,要依法对待,并尽可能为律师的正常业务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确保《刑诉法》的顺利贯彻实施。
2.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决前享有一定的权利,如辩解权,获得辩护权,提出控告、申诉权等,有些规定系修改后的《刑诉法》新增加的,如果侦查人员能从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问题,开展侦查工作,律师的介入就不会受阻。
3.树立犯罪嫌疑人并不等于罪犯的观念。在过去长期的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一旦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就从有罪推定入手,千方百计搜寻证实其有罪的各种证据,而对其无罪、罪轻的证据则在侦破阶段不予理睬,结果往往从案犯被收押开始,即被视为罪犯,剥夺了其一切权利,《刑诉法》第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侦查人员要树立犯罪嫌疑人并不等于罪犯的观念,这将有利于律师的介入,也有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4.侦查人员与律师之间要互相沟通,密切配合,消除误解。律师协会要主动与侦查机关联系,组织律师与侦查人员开展座谈、研讨等活动,互相沟通、交换意见、消除误解,给对方的工作予以支持、配合,从而保证法定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5.规定违法侦查的法律责任。《刑诉法》虽然规定了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应尽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侦查人员不履行义务或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侦查人员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限制、拒绝律师的介入等违法现象无法处置的问题,从而使侦查工作失去必要的监督,结果导致侦查工作违法开展,侦查人员违法办案、以权谋私现象突出(尤其是涉及经济的案件),群众颇有微词,对这一问题应切实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6.取消侦查部门自行制定的限制律师介入的规定。《刑诉法》实施前后,有些侦查机关相继制定了关于律师介入侦查的规定,并且对会见地点、会见次数、会见申请、会见审查、会见监督作了明确规定,有的甚至在律师会见室秘密设置窃听、密录设施,以达到监控律师的目的,这些规定和做法是严重违反《刑诉法》及国家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因此应予取消。
7.各级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审查应依法进行。依照《刑诉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只要具有执业证书、委托书、律师所开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证明等法定手续,即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然而,有些看守所却要求律师除提交法定会见手续外,还要有侦查机关的证明、要有两名律师同时会见,甚至要求律师自备手铐等械具。这些法外规定不仅违法,而且也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应该予以取消。
总之,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是法定的,是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趋势,侦查机关应充分认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合法正确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