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著作权例外的世界立法现状与特点分析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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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G250.76

修回日期:2010-04-17

1 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现状

1.1 世界多数国家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概况

目前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pyright Treaty,WC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等国际性著作权协议以及一些地区性著作权协议如《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等的影响下,绝大多数国家在2000年左右对本国著作权法律进行了修订,同时积极调整本国著作权法适用于图书馆的例外规定。比如,为了适应数字环境的需要,澳大利亚制定适用于数字环境的著作权例外,在《澳大利亚数字议程(2000)》中规定了许多与数字环境有关的著作权例外。这些例外包括[1]出于研究或学习的目的、批评或评论的目的、报道新闻的需要、图书馆和档案馆交流馆藏资源的需要等情况下的例外,还包括临时复制中的复制权例外和教育机构的复制权例外。同时,该法还规定,在著作权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具有资格的主体(qualified person)可以合法地制造、进口或提供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这些被著作权法律允许的情况包括:图书馆或档案馆的复制或传播、计算机程序的反向工程、出于教育目的的复制、议会复制和政府其他部门的复制。为此,本文将从当前世界范围内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类型划分、主要内容和整体特点这三个角度,深入剖析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世界立法现状及其特点。

1.2 当前世界范围内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类型划分

从当前绝大多数国家、地区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法律规定来看,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在类型上可以从法理渊源和内容规定的明确程度进行划分。

1.2.1 依据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法理渊源划分

由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会同时受到本国、本地区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的影响,这种影响的结果往往会反映为特定领域的立法依据在法理渊源上具有一定的地域色彩。而在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立法中,这种地域性的形成,既有地理位置的因素,比如南美地区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立法;也有人为的因素,如英国及原英属殖民国家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立法。因此,当前世界范围内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立法,可以划分为英国及相关国家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南美和安第斯共同体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中部非洲和《班吉协定》(Bangui Agreement)成员国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以及欧盟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等四种类型[2]。

(1)英国及相关国家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

具体来说,英国及相关国家实指英国及原英属殖民国家。英国1911年制订的版权法及其修改版本,不仅被应用于英国本国,而且也被广泛应用到英属殖民国家中,体现出著作权例外立法的地域性。这种地域性主要体现在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立法规定的结构、风格、措辞等方面。目前,英国著作权法律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规定特点鲜明,详细地列举了图书馆可适用的各种例外情形。受英国影响,包括伯利兹、圣卢西亚、塞拉利昂在内的许多国家,其著作权法律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规定,无论是在结构、风格、措辞等方面均与英国有很大的相似性。而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新加坡,虽然这些年来一直在采取各种不同策略解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问题,但也能反映出英国版权法律对其的影响[3]。

(2)南美和安第斯共同体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

南美地区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规定具有浓郁的区域色彩。依据1969年《卡塔赫纳协定》(Cartagena Agreement)[4]组建成安第斯共同体(the Andean Community)的四个国家——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和秘鲁,在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规定方面,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主要体现在著作权例外的适用主体、适用客体、适用内容和限制条件上。与上述四个国家相比,南美的其他三个国家——阿根廷、巴西和智利,均没有规定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5]。

(3)中部非洲和《班吉协定》成员国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

《班吉协定》的成员国来自16个法语国家[6],主要集中在中部非洲。该协定包括许多版权条款,其中包括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虽然许多成员国并没有在著作权法律中明确规定图书馆可适用的例外规定,但由于班吉协定在这些成员国的强制实施,也可据此间接表明这些国家也有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规定。而该地区的其他一些国家,虽然只是规定了一些较为简单的可供图书馆适用的著作权例外,但是,通过这些规定,许多不同类型的图书馆往往可以出于任何一项与图书馆服务相关的目的,比如,为了学术研究、图书馆保存以及图书馆行政管理的需要,享有一定的著作权例外,用于制作各种类型作品的复制件。

(4)欧盟主要成员国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

欧盟成员国(不包括英国)现行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也具有地域性。与其他区域相比,欧盟主要成员国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立法呈现出来的最大特点就是对信息技术响应迅捷。比如,在图书馆可适用的技术措施规避例外方面,受欧盟于2001年颁布的《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影响,欧盟多数成员国纷纷修订本国著作权法律,并规定可适用于图书馆的技术措施规避例外。虽然欧盟各成员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规定在措辞上会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在具体适用条件上,国与国之间却相差甚远。这在很大程度上缘起于欧盟在《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只是推荐其成员国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制定著作权例外,而不是强制性要求各成员国制定《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所提及的所有例外规定。不过,在目前欧盟的27个成员国中,已经有21个国家制定了图书馆可享有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的著作权法律条款。

1.2.2 依据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规定的内容明确程度划分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内容明确程度可将当前主要国家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模式归纳为以下两类。

(1)未明确规定著作权例外的情形

据调查[2],在本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适用于图书馆的概括性例外(general library exception)的国家共有27个。由于这些国家现行著作权法律只规定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概括性例外,相关规定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边界等作为法律适用条件必不可少的因素都不是特别明确,实际操作起来容易引发争议。

(2)明确规定著作权例外的情形

目前,多数国家在本国著作权成文法中明确规定了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具体情形。与现行著作权法只规定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概括性例外的国家相比,在数量上,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占WIPO成员国的绝大多数。据调研[2],截至2008年8月,在WIPO的能获取到著作权成文法规的149个成员国中,没有任何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国家只有21个;在著作权成文法中明确规定至少一项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国家有128个,占成员国总数的69.57%;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一般著作权例外(不仅只是适用图书馆)可适用于图书馆的国家有27个。其中,规定图书馆出于研究或学习目的而适用著作权例外的国家有74个;规定图书馆出于保存目的而适用著作权例外的国家有72个;规定图书馆出于替换目的而适用著作权例外的国家有67个;规定图书馆享有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的国家有26个。这些国家著作权法律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不同著作权例外的适用条件如表1所示。

3 当前世界主要国家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主要内容

依据前面分析,对在本国著作权成文法明确规定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具体情形的这类国家而言,其著作权法律关于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内容,主要包括合理使用以及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

3.1 合理使用

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律规定了面向“所有目的”的概括性例外。如《美国著作权法(2007)》的合理使用条款[7],《英国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2007)》与私人学习、批评或评论、新闻报道有关的合理使用条[8]等。事实上,在英美国家,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精确定义与解释,一般只能由法院裁定。

美国合理使用的规定始于1976年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条款(第17章第107条),虽未明确图书馆可以作为合理使用的适用对象,但依据图书馆的职责和工作性质,多数情况下,图书馆的复制行为仍符合合理使用的四项检验标准,因而,1976年《美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也是美国立法确定图书馆享有著作权例外的依据和标志。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美国直到1976年才明确规定合理使用,但有关合理使用的判例却早在合理使用得到成文法确认的100多年前就已出现。

依据《美国著作权法(2007)》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只要对作品的使用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标准,作品使用者即可据此作为应对侵权诉讼的依据: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否用于商业途径;②版权作品的性质;③使用的数量及引用的版权作品在新作品中所占的实质分量;④使用的影响,包括是否对版权作品的商业市场或价值构成直接的影响。通常来说,出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课堂教学制作多个复制件)、学习或研究等目的,均可以享有著作权例外,但是,只要同时符合以上四项标准,出于其他目的的使用,也适用著作权例外规定。美国有关合理使用的这种原则性规定,为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提供了灵活可操作的依据。

多数情况下,合理使用更是指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或者出于研究、学习、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法院审判或其他法定目的而制作已发表作品的复制件时,专门设置的一项例外。判例法(common law)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多数对适用合理使用的有关情形作出原则性规定,而成文法(statute law)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类似合理使用这样的著作权例外规定,则多以列举的方式出现。

3.2 复制权例外

当前,各国著作权法律赋予图书馆有关的复制权例外主要包括:适用于图书馆复制的概括性例外(包括图书馆出于业务需要的复制)、研究或学习、保存或替换、文献传播与馆际互借、馆舍内的复制设备、法律救济的限制、技术措施规避例外。在当前绝大多数已经在著作权成文法中规定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国家中,多数国家对复制权例外格外重视。一般的,复制权例外主要涉及研究或学习的复制权例外和图书馆保存或替换的复制权例外两种情形。

3.2.1 出于研究或学习的目的而享有的复制权例外

从当前世界主要国家著作权法律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来看,针对研究或学习的复制权例外涉及以下因素:只能为用户提供复制且复制件只能供研究或学习之用、使用者制作复制件的用途证明、只适用于特定类型的作品、针对未发表作品的有关规定、在图书馆馆舍内提供服务、许可协议的可获得性以及数字格式的使用等。从现有情况来看,各国著作权法律大多会对复制件的数量和未发表作品的使用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制作复制件的条件与收费标准,也有著作权法律作出相应规定。比如在制作复制件时,图书馆员必须提供读者要求复制的使用声明,而且在复制件制作完毕后,图书馆员必须及时销毁制作复制件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的临时性复制件。虽然图书馆制作复制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需要由读者承担,但这种收费绝对不能超过图书馆制作复制件的成本。

3.2.2 图书馆出于保存或替换的目的而享有的复制权例外

从当前主要国家著作权法律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来看,针对保存或替换的复制权例外,总体而言,主要涉及以下因素:复制件的数量限制(一件或者多件)、作品的被损坏程度(或替换时作品的状态)、从图书馆馆藏中获取替换复制件、为图书馆长期保存而制作复制件、从其他图书馆获取制作保存或替换复制件的条件、作品从商业市场的可获得性以及数字格式。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律会对图书馆保存或替换的作品类型严格限制,比如,这种保存或替换是适用于图书馆所收藏的所有作品,还是只适用于图书馆收藏的部分作品;与文献型作品相比,针对音像制品、胶片等非文献型作品,在保存或替换方面的著作权例外,部分国家的著作权法律作出了区别性规定;针对图书馆出于保存的目的而享有的复制权例外,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律规定作品必须已经毁坏、损坏、丢失或者是失窃而制作保存复制件;针对作品是否可获得的规定,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律要求,图书馆必须经过一番努力而无法以合理的价格从商业市场获得;此外,部分国家的著作权法律会要求图书馆制作的保存或替换复制件,其原始复制件必须是在本馆获取,而不能通过其他图书馆获取。

4 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特点

4.1 成文法呈现

从当前主要国家著作权法律有关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现状来看,多数情况下,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均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图书馆可以出于研究、保存等目的而复制版权作品。如英国、加拿大、南非、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其他联邦制国家,也在其著作权法律中作出了适用于特定目的的著作权例外规定。从这些国家著作权法律有关规定来看,有关著作权例外的适用主体只是局限于个人、教育机构、图书馆等文化机构、政府部门等。与美国相比,这些国家有关著作权例外的规定往往适用面较窄。美国著作权法专门设置第108条款,对图书馆可以适用的著作权例外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不过,这些国家有关著作权例外的规定已得到其国民的普遍认同。一般的,制定民法典的国家往往会在其著作权立法中,对著作权例外作出明确规定。以法国为例,虽然该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对版权作品的复制权例外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定,但是,法律仍然清晰地规定[9]只要明确标明作品的作者姓名和来源,对出于分析,新闻评论,或者是出于批评、教育、辩论或科学研究的目的而进行少量引用等情况,可适用著作权例外。再比如,《德国著作权法(2007)》针对引用和私人使用的情况,对可适用于著作权例外的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10]。

4.2 类型多样性

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具有多类型性。从多数国家著作权立法现状来看,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因为适用条件与目的的不同而呈现出多种类型。其中,较常见的是概括性例外,即允许出于“图书馆的目的”,包括图书馆行政管理的需要,制作版权作品的复制件。而其他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均出于比较特定的目的,如研究与保存或替换的目的等。Kenneth D.Crews在2008年对世界主要国家著作权法律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能够获取到著作权实体法英文版本的149个国家中,有74个国家著作权法律规定适用于研究或学习的著作权例外,有72个国家著作权法律规定图书馆可出于保存的目的享有著作权例外而制作版权作品的复制件。当然,在原文传递和馆际互借的复制、技术措施规避等方面,图书馆也享有一定的例外。

4.3 国家相异性

不同国家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具有相异性。从著作权的立法现状来看,虽然多数国家会共同参与某一国际性著作权组织,在制定本国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方面受国际性著作权协议的规约,但是国际性著作权协议有关著作权例外的规定,只是给成员国或签约国提供一项立法原则,即最低限度的例外标准。而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多数国家关于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有关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比如,在图书馆可适用的复制权例外方面,有关复制主体、复制对象、复制目的、例外与《伯尔尼公约》三步检验法之间的关系以及例外与许可协议的关系等方面,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规定之间均存在一定差别。透过这种差别往往折射出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在政治、竞争利益、经济和文化价值、历史传统、地区协议等方面的差异。eIFL在其有关声明中指出[11],WCT规定了许多可灵活操作的著作权例外,但是这些国际性标准并未能在发展中国家的著作权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的版权法律对版权作品的使用限制甚至更为严格。

4.4 相互影响性

导致著作权法律呈现为多种不同的模式有多种原因。有的立法模式是因为历史的原因造成的,如受英国法律的影响;有的立法是因为地域的原因而形成的,如一些非洲国家的著作权法律并没有规定适用于图书馆的例外,也没有其他的一般性例外条款使得图书馆可以依据这类条款制作复制件;也有一些立法模式是地区性相互协调的结果,如欧盟地区,随着《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出台,虽然27个欧盟国家均有本国的著作权法律,但各国在制定著作权法律时,多以与《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相协调作为重要指导原则。

4.5 动态调整性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通过互联网和其他类似的多媒体数字网络[12],作品和文化产品的获取、复制和大量传输的无形化要求重新审视著作权例外的各种问题,并在国家、地区和国际等不同层面上引起了广泛争论。IFLA在“国际图联关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的报告中指出[13],在国家版权立法时,被《伯尔尼公约》准许和WCT认可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例外规定,如有必要应该被修改,以保证被准许的合理使用可以一致地应用到电子形式和印刷形式的信息环境中。事实上,纵观世界立法历史上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立法,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从前数字环境扩展到数字环境,复制权例外扩展到著作权所有财产专有权的例外,从完全保护技术措施到允许图书馆享有技术措施规避的例外,等等,这一系列的立法调整与内容变化,都充分表明了世界著作权法律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规定的动态调整特征。

5 结语

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特定的环境和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与外延[14]。从当前世界主要国家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规定来看,成文法呈现、类型多样性、国家相异性、相互影响性及动态调整性是当前的突出特点。随着国际交流,特别是各国法学界和图书馆界之间学术活动交互的增强,在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规定方面已走在世界前列的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模式,也将进一步影响在此方面相对落后的国家或地区。总之,维持版权拥有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权利的动态平衡,将始终是各国著作权立法者追求的重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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