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中的征用补偿——兼论我国征用补偿制度的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比较法论文,视野论文,制度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4年宪法第20修正案和第22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对财产的征用补偿制度。(注:宪法第20和22修正案中均区分“征用或征收”,根据王兆国同志在修宪报告中的解释,此处的征用是指使用权的转移,征收是指所有权的转移。但是,由于我国普通法律中对征用、征收使用比较混乱,行政法上的征收仅指收税和收费,和补偿没有任何关系。而行政法的征用既包括所有权的转移,也包括使用权的转移,即是宪法上征用和征收的统称。从国外的实践来看,一般也不区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习惯用一个词语来涵盖,如台湾地区用“公益征收”,故本文统一采用“征用”作为统称。)可以说,宪法确立这一制度的意义重大,一方面,从国外对财产权进行保障的实践来看,私有财产权为了公共利益而遭受牺牲,由公共利益的代表——国家来给与私人以补偿,这既是国家保障财产权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宪法上平等权原则的体现。因此,确立财产的征用补偿制度是顺世界潮流之举。另一方面,就我国普通法律的实践来看,对财产的征用制度早已建立,但是,无论是征用的程序设计,还是征用后的补偿机制,都还很粗糙和简陋,做法很不统一,甚至一些法律中对征用根本不规定“补偿”,无疑,宪法的这一规定将为确立统一、完善的征用补偿制度奠定基础。但是,宪法规范本身就具有原则性、抽象性的特点,宪法条款不可能对制度本身作具体化的规定,而只能是指出建立制度的方向和精神,宪法规范的贯彻落实必须靠普通法律的具体化,所以,如何在普通法律中完善宪法修正案的内容是这一命题的关键所在。
一、征用机制之比较
征用所具有的公益性和法定性都表明,征用是一种由多数人决定的促进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因而在符合现代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的同时,也蕴含着多数人的暴政的可能。所以,为了防止国家征用权的滥用,以及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征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各国普遍在征用的条件与程序上予以限定,以使对公民的财产权的侵害最轻。
(一)征用目的
征用目的是征用获得正当性的理由之一,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合法要件之一。征用的目的必须体现公益性,不体现公益性的征用法律是违宪的,而为了实现非公益性的目的而进行的征用本身就是违法的。历史上,征用目的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早期被称为古典征用的目的是为了公共用途或公共使用、公共利用,亦简称为公用,(注:参见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是指在征用前,必须存在一个公共事业,该公共事业存在一个私人财产的需要,从而促使政府行使征用权,将私人的财产转移到该公共事业手中。古典征用目的是对公益性的一种狭义的理解,这种理论的背后是希望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尽可能的不要侵犯人民财产权的自由法治国的思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事务的复杂和繁多,促使政府不再是充当消极地不干预公民生活的守夜人,而要积极地促进公民福利的增长。古典的公共用途,与现代国家广泛的公共职能不协调,征用的目的必须扩张,举凡一般的公共利益均包括在内。有学者称之为公用征用向公益征用的转变。(注:这种表述有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美国宪法也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1954年的Berman v.Parker案、1984年的Hawaii Housing Authority v.Midkiff案和1984年的Ruckelhaus v.Monsanto Co.案的判决将第5修正案中的公用扩张解释为公益。)但是,公共利益毕竟为一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其内涵究竟为何,需要具体的征用法律予以明确。否则,倘若国家借口一切皆为公共利益而轻易发动征用权,则人民所受损失甚巨。一般认为,由于征用是以牺牲个体利益的方式来实现公共利益,故此种公共利益于其他的一般的公共利益相比,更具有重大的、特别的价值。确保征用目的的公益性的措施主要是有两个:一是由立法者来决定征用公益的类型,立法者应斟酌国家、社会之紧迫需求,着眼于尽可能地保障人民的财产为出发点,决定行使征用权的时机。因此,平衡社会急需与财产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立法者的职责。第二,是由法院来审查征用公益的内容,并且以其层次不同,分为宪法层次的,由宪法法院来审查决定征用公益类型的法律,有无违宪;分为行政层次的,由行政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在实行征用的个案中,有无遵守征用公益的规定。(注: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0页。我国由于没有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对应的分别是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行使行政诉讼审判权的各级人民法院。)
(二)征用侵害
古典征用的概念认为,征用对财产权所造成的侵害系指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剥夺,这种剥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剥夺仅指对所有权的转移,广义的剥夺还包括暂时性地占有人民财产,使用完毕后归还的情形。但是,经过二十世纪初征用概念的扩张,征用侵害已不局限于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举凡对于受宪法保障的财产权的限制,如课予负担,亦属于征用之侵害。这种征用的侵害性的扩张,是与无补偿即无征用的观念的兴起相联系的,亦即补偿性越来越成为征用行为区分于其他行为的标志。这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与一般的财产权限制行为的界分。财产权受限制,是二十世纪初社会国家思潮影响的产物。这种限制表现为财产权人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使其财产权,为尽其社会义务财产权人必须忍受其财产的损失,并且不能要求补偿。这种无法要求补偿的理由在于这种对财产权的限制是社会中每一位成员均应承受的,是一视同仁的,且该限制是有法律依据的、可预期的,然而对于征用而言,其是针对特定人的行为,虽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已为法律所规定,但具体将由谁来承担征用的后果,只有等征用计划出台后才能知晓,因此,征用对被征用人来讲是不可预期的,尤其在被征用人与没有被征用的人、以及因征用而获益的大多数人之间造成了一种不平等的状态,这种不平等的状态只有通过其他人对被征用人的损失负担来恢复。所以,征用与一般的财产权限制行为之间的最重要区分就在于是否应给与补偿,而并非传统的是否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一些行为虽未使用“征用”的字眼,但如果认为其程度上已经造成了一种对财产权的个别侵害,需要补偿,就应被看作是一种征用行为。(注:美国法上同样存在扩张的征用的概念,这主要发生在征用与属于警察权的财产管制行为的区别。财产管制不需要补偿,但如果一些管制对财产权限制得过于严格,其效果等同于征用,从而需要补偿,这称之为管制性征用或者效果征用。)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征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此处的征用应作为狭义上的剥夺讲,但是,一些普通法律中,如《防震减灾法》第32条、《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的“临时征用”,《戒严法》第17条、《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的“征用后及时归还的”,又是将征用作广义上的剥夺理解。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立法上已经有若干应予补偿的财产权限制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1)对私人财产权使用或收益的禁止与限制。如《防沙治沙法》第35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第2条、《种子法》第13条、《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13条。(2)财产权的公益利用。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第16条、《石油地震勘探损失补偿规定》第4条。(3)对私人财产权使用造成妨碍。如《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11条。(4)对妨碍公益的私人财产权的除去。如《民用航空法》第59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5)紧急避险对私人财产权的侵害。如《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36条、《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9条、《防洪法》第7条。(6)废止行政处分对公民的财产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害。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条、《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告》第3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矿产资源法》第36条。(注:该分类参考了台湾学者李建良的观点,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4—1762页。)
(三)征用主体
征用是国家征用权的表现形式,而征用权是一种公权力,只能由公权力主体来行使,惟公权力主体并不以国家为限,举凡公法上社团、公法上财团与公共营造物均属之,甚或包括受公权力主体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内。(注:叶百修著:《从财产权保障观点论公用征收制度》,台湾1989年版,第578页。)需要注意的是,征用主体指的是征用的批准机关,而不一定是具体实施征用的机关,也与征用的受益机关不同。从我国的规定来看,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征用的主体是“国家”,但国家是一抽象的概念,必须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来代表国家实施,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除此之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是“当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法》第32条规定的是“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戒严法》第17条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的是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的是当地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26条规定的是中国政府,《公安部关于整顿海上缉私秩序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第5条规定征用地方船艇必须报边防总队批准,《破坏性应急条例》第25条规定的批准机关是抗震救灾指挥部,《森林法》第18条规定的批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二、补偿机制之比较
现代法治已完全禁止一个无补偿的征用存在。这不仅是由德国的“唇齿条款”所发展出的规则,在英美国家,补偿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凸现,补偿虽不是一项宪法权利,但是长期以来作为惯例在英美法中存在,那就是立法者若要行使主权进行征用,它就必须提供补偿。《欧洲人权公约》在规定保护财产权时,虽然没有把补偿义务包括进去,但1985年欧洲人权法院在英国钢铁案中却判决,英国政府在国有化过程中没有给与充分的补偿,因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注: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宪政与权利》,三联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可见,补偿已成为征用的合法性要件之一。
(一)补偿原则
纵观各国宪法,(注:补偿是保障受损害的公民财产权一种手段,但同时由于补偿经费往往从国库中支出,因而也涉及国家的财政利益,因此对于被征用人的损失到底补偿多少,补偿到什么程度,各国通常在宪法上加以规定,以昭示国家在此一问题上的价值取向。) 补偿标准不过以下三种形式:第一,完全补偿。完全补偿说认为,私人财产供公共使用时,应补偿财产权人因此所受财产上损失之全额,以征用为例,除全额补偿被征用财产之交易价格外,尚应加上迁移费或营业损失等因征用致通常所生之损失,而补偿其客观价值之全额,补偿额低于此者,因不符合正当补偿的要件,被征用人可请求合其要件之补偿增额。完全补偿说为十九世纪的德国所使用。第二,适当补偿(相应补偿、合理补偿)。与完全补偿说的立场不同,适当补偿说认为,鉴于征用财产权之公共目的,正当补偿只需为妥当或合理补偿即可,未必补偿其财产之实际价格之全额。亦即,补偿额算定基础苟非恣意,按诸社会国家的原理可认为基于合理的根据者,补偿额有时纵低于完全补偿额,亦不违宪。(注:黄宗乐:《土地征收补偿法上若干问题之研讨》,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1卷第1期。)适当补偿为德国魏玛宪法所首创,但其在德国的真正使用却是从纳粹上台开始,之所以要采取适当补偿的理论,原因在于魏玛宪法所建立的私益本位向公益本位的转变,导致了补偿时不再以被征用人的立场为出发点,而是以所有因征用而获益的大众来考虑,征用既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也就意味着被征用人必须承担适度的牺牲,因此,如果仍奉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完全补偿的理论,公益至上将无以体现。日本的实务界多采用之。第三,公平补偿(公正补偿、正当补偿)。(注:公平补偿与适当补偿之间究竟是否有区别,德国学者普遍认为公平补偿是对适当补偿的继承,而非修正,有学者甚至认为,公平补偿、适当补偿、完全补偿三者之间意义上一致。笔者认为,适当补偿、完全补偿、公平补偿之间的区别还是有的,诚如前述,完全补偿侧重于被征用人,适当补偿则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公平补偿是在被征用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量后的作出的判断。但公平补偿并非一种独立的手段,它必须是在衡量后作出采取完全补偿抑或适当补偿的决定。我国学者林来梵采用正当补偿的概念来涵盖适当补偿和完全补偿,可见,亦有相同之考虑。)适当补偿出于社会本位的价值考量,对完全补偿进行了否定,但是,绝对的适当补偿往往造成有违社会公正的结果。因此,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将征用补偿的标准改为:以公平地衡量公共及参与人之利益后,决定之。公平补偿说实际上是对完全补偿说和适当补偿说的调和,即并非绝对地执行完全补偿,或者绝对地执行适当补偿,而系宪法授权立法者,可以斟酌、审视立法时之各种不同的、所欲规范事件及时间因素之特性来决定是否应给与被征用人全额或者低于全额的补偿。但是,究竟如何达至公平,学界颇多争议。从现在的理论发展来看,强调保护人权、强调实质正义的理念有使公平补偿倾向于完全补偿的趋势。
对于补偿的原则,我国普通法律中已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具体来讲有四种模式:(1)规定“给与一定的补偿”,如《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2)规定“给与相应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戒严法》第17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3)规定“给与适当补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国防法》第48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第2条。(4)规定“给与合理补偿”,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13条、《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第22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第3条、《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32条、《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4条、《防沙治沙法》第35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6条、《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11条、《矿产资源法》第36条。“一定”、“相应”、“合理”、“适当”虽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但在汉语上均为不完全之义,再从我国法律规定的补偿数额来看,可以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采用的是适当补偿的原则。
(二)补偿范围
补偿范围是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德、日两国的补偿原则不同,故其有关补偿范围的规定亦不相同。由于德国基本法采公平补偿的原则,公平补偿要求一种介于征用标的物的市场交易价格与全额补偿之间的中间路线,因此公平补偿的结果,有可能给与完全补偿,亦有可能给与适当补偿。故德国《建设法》即本此原则,于第93条第2项明定对实体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应给与补偿。其中实体损失系指被征用土地以及其他征用之标的之价值而言,因此,是对征用标的的市价补偿,亦称为实质补偿。而所谓其他财产损失是指超过实体损失范围之外,而存在于不同个案的一种特别损失,包括营业损失、残余地价值减少、迁移费、律师或专家的代理费用、权利维护费用(如鉴定费、支付各级机关的规费)等项目。此外为避免因实施都市建设措施对人民之生活状况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公平和社会国家的角度出发,该国之《建设法》特别规定了急难补偿。而依日本《土地收用法》的规定,国家不仅补偿公民因征用所产生的损失,对于因征用同一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之一部,致使残余地价格减少或征用土地之结果致使被征用人支付地上附属物的迁移费时,亦应予以补偿。除此之外,因征用土地之结果致使土地所有权人或关系人发生其他通常损失时,也应给与补偿。其他通常损失是指在通常情形下都可能发生的客观的经济损失,一般而言,举凡农业、营业或渔业等废止、停止及经营规模缩小均属之。另外在实务上亦承认对动产搬运费、暂时居住、青苗、养殖物、特产物等的补偿。可见,德、日两国的补偿范围甚为广泛,不能不说是其重视财产权保障的流露。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除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与补偿外,对于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我国的补偿范围与德、日两国相比,甚为狭窄,惟补偿范围旨在调整财产权保障与征用间的失调关系,使被征用人借助征用补偿之给付,可以再取得与征收标的物相类似之物,以恢复其征用前的财产状况,因此征用补偿的范围,在利益衡量的补偿原则下,于不妨碍国家财政负担的范围内,应尽量从宽规定,藉使达到征用补偿的目的。
(三)补偿方法
传统的补偿方法以金钱补偿为主,但是,现代社会基于生存保障和生活重建的理念,强调金钱补偿之外的手段,藉以缓和征用侵害之严酷效果。德国《建设法》规定了代偿地补偿和其他权利补偿,盖以金钱补偿就供农业或园艺业之土地,有时无法对征用受害者的特别牺牲为完全调整,因在经济景气期或货币贬值期欲重新取得土地殊有困难。思及一方面被征用人丧失为其生存基础之土地,另一方面征用受益人自己取得适合事业之土地并保有之时,金钱补偿确属残忍。(注:黄宗乐:《土地征收补偿法上若干问题之研讨》,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1卷第1期。)同时,日本《土地收用法》鉴于金钱补偿有时不能达到征用补偿的目的,为济其穷,乃复明定于必要时,亦得为现物补偿,现物补偿除代偿地补偿外,尚包括耕地造成补偿、代行工事补偿、代行迁移补偿及宅地造成补偿等。
我国法律上以金钱补偿为主,但也有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其他的补偿方法,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12条规定,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第47条规定,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由于征用补偿的方法关系到征用补偿目的的可否达成,尤其是受生活重建理念的影响,从前的支付货币了事的心态,已非现代法治国家的行为。诚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4条第2项规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逐步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因此,如采金钱补偿的方法,将不能达成征用补偿的目的时,就要通过其他的补偿手段,而不能无视被征用人生活水平的下降。当然,由于金钱补偿易于被征用人灵活使用,所以采其他补偿手段时,需经被征用人同意,方能为之。
三、完善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征用机制方面
1.征用目的
由于公共利益是很抽象的概念,为了防止解释不当,导致征收权滥用或不当地限制征收行为,各国对公共利益都作了具体规定,其立法体例为两种:其一为概括式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其二为列举兼概括式,例如《日本土地征用法》、《韩国土地征用法》等。(注:以梁慧星教授为首的物权法起草小组在其建议稿第四十八条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规定,指出“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参见黄东东:《土地征用公益目的性理解》,载《中国土地》2003年第1期。)
我国现有的法律普遍将征用的目的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究竟什么时候需要,笔者认为,这里要依据比例原则来衡量。
2.征用侵害
合法的征用势必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侵害,这种征用侵害主要表现为:(1)征用的时间过长,导致公民的财产长期不能恢复正常的使用状态,从而造成公民正常使用时的收入丧失和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损失。(2)征用的数量过大,公民不能正常使用的财产越多,公民正常使用时的收入丧失越大,其它损失也越大。(3)给与补偿的时间过长。补偿是弥补公民因征用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如果该损失不能得到及时填补,势必使公民没有可供使用的财产的状态越长,造成公民生存上的困难。(4)补偿数额太少。即使是完全补偿,有时候也很难做到对公民损失的完全弥补。(注:美国学者尤伦认为,要重视补偿中的主观价值。他将财产权人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其财产有依附感的,一种是没有的,对于后者,在征用时如果给与公平的市场价格、合理的迁移费用,私人就得到了完全补偿。这种私人财产权人不会因为征用的风险而改变财产的用途,他们所失去的,是从交易中获取更大利益的机会,这种损失并不造成效率上的后果,它只是把财产转移到了政府征用行为的受益人那里。但是,对于那些赋予财产以主观价值的人而言,情况有所不同。如果在对这些人的财产实行征用时只考虑公正补偿的问题,就会导致征用行为增加,对私人财产权人的补偿不足,他们意识到损失的风险,就会设法以保险的方式使自己免于损失,可以市场没有提供对这种损失的保险,因而只能忍受这种损失或者采取自我保险的办法。一种自我保险的办法是注入资金开展游说活动,以求决策者不采取征用措施,但是游说活动给财产权人和政府两方面都带来额外的负担,是不效率的;另一种方式是避免作出投资,包括避免进行与情感有关的投资,这又会造成经济的低迷,因此,尤伦主张,对于主观价值,要么进行超额的补偿,要么不征用。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60—278页。)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加大对征用时间和补偿时间的控制,规定严格的时效制度,对于超过征用期限和补偿期限的,借鉴《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加收日罚款的制度,督促征用主体及时解除征用和支付补偿金。
3.征用主体
征用主体是指决定采取征用措施的机关,与实施征用的主体不同。设定实施征用的主体的主要是考虑方便征用措施的实施,因此一般由距离被征用标的物最近的政府机关来采取,而设定征用主体,则主要考虑到征用措施对公民财产权的危害性,必须由具有一定权威、一定级别的机关来决定,以保证其审慎性和合法性,因此,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征用主体是当地政府的上一级地方政府,而实施征用的主体才是当地政府。我们的建议是,借鉴《戒严法》第17条的规定,在《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中规定非常紧急情况下的征用主体,授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的应急处理指挥部和应急处理指挥人员在非常紧急情况下的征用权,同时这种征用必须有书面化的单据,以方便事后的责任认定。
(二)补偿机制方面
1.补偿的正当性
公共利益和公正补偿都是对征用权的宪法限制。但是由于补偿涉及到政府的财政支出,虽然国库利益并不构成征用的目的,但是在补偿时考虑国库利益却是为宪法所承认甚至是不得不承认的因素。(注: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75页。)因此,政府何时作出补偿、补偿多少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策问题,根据何种标准来评判,传统的学说多局限于规范和价值的研究,更多地关注对一些基本价值如人权的保护,但是长期的实践表明,征用补偿所遭遇到的最大困难并非政府愿不愿意补偿,而是政府支付补偿资金时的财政压力。美国学者Michelman从经济学角度所开展的研究值得我们借鉴。Michelman认为,要判断一个政府行为是不是征用行为,应当考虑三个因素:效率的取得、负面刺激的成本和安置成本。所谓效率的取得,是指政府的措施所带来的利益超出损失的那一部分。测度这些利益和损失的方法不是抽象的价值判断,而是潜在的获利者和潜在的受损失者分别将要取得和丧失的现金额之和。只有在这些现金额可以得到时,潜在的获利者才会愿意为了实施政府行为而作出支付,而潜在的受损者也才会以此为条件同意这种行为。对经济学家而言,公正补偿的目的是保证政府的效率,因为如果没有公正补偿,政府就不会珍惜它从私人部门所取得的资源。但是,如果坚持让政府为其所取得的一切资源向受损失者支付补偿,这样做的成本太高,可能使得政府所欲做成的项目失去效率,交易成本可以阻却补偿。不过,如果不支付补偿,又会招致其他的成本,Michelman将之称为负面刺激的成本。包括下面两项之和:(1)抵销受损失者及其同情者意识到没有提供补偿而感受的不功利所必需的现金数额;(2)未获补偿者、他们的同情者以及他认为受到相同威胁的观察者受到负面刺激,引起未来产品减少(反映在动机削弱、社会不稳定),这个减少的量的当下资本化价值。负面刺激成本会使政府感受到不予补偿带来的巨大压力,因此是促进政府补偿的因素。Michelman提出的第三个因素是安置成本,这个成本是指为了避免负面刺激成本而达成的补偿安排所需的时间、努力和资源的现金价值。安置成本包括为支付补偿而增税的巨大损失、安置的行政成本和道德危险,(注:道德危险是指在预知将支付补偿的情况下,投资者不负合理注意的义务,甚至以投机手段使补偿额增大的情形。)安置成本可以阻却补偿。Michelman将这三个因素综合起来,进行了功利主义的计算。如果一项政府措施的现金收益(Dollar Benefits,简称B)超过成本(Costs,简称C),但收益净值(即B—C)比负面刺激的成本(Demoralization Costs,简称D)和安置成本(Settlement Costs,简称S)都小,那么这个政府措施就是不应该实施的。Michelman没有指出对于内在不效率的项目,即收益净值小于零,政府应如何决策。但是,不效率的项目会引起负面刺激成本进而推动补偿,这样实际上会使得受到预算限制的政府不去从事这个项目。如果净收益是正值,并且比负面刺激成本和安置成本的任何一个都大,那么政府在实施项目时就会忍受两者成本中较小的一种,如果安置成本低于负面刺激成本(即D>S),政府就会支付补偿,避免不支付所引起的负面刺激成本,反之,如果安置成本高于负面刺激的成本(即D<S),政府就不会支付补偿。(注:Frank I.Michelman,Property,Utility and Fairness:Comments on the Ethic Foundations of" Just Compensation" Law,Harvard Law Review,Vol.80,P1165—1258.)
2.补偿原则
笔者认为,补偿原则意在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因征用而失衡的关系,完全补偿原则,由于补偿范围极为广泛,致使国家在为征用时,所应给与之征用补偿费用极为庞大,有碍征用计划的实施。但一味将补偿原则界定在适当补偿的范围上,固然有助于公益之维护,但是否会对因征用已遭受损失的财产权人造成二次损失,是否符合公平和充分保障人权之理念,不无疑义。因此完全补偿或适当补偿均非最优的补偿原则,只有采公平补偿、公正补偿、正当补偿的原则,在衡量公益与私益后作出选择,才不失为真正两全其美的良策。
3.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与补偿原则紧密相连,完全补偿原则实行市价标准,即按照与被征用标的物同类或者邻近事物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进行补偿,该交易价格既包含了成本,也包含了一定的预期利润。适当补偿原则则要求只补偿被征用标的物的收益价值,而非较高的、含有期待及投机性质的市场价值。公平补偿的原则要求立法者在被征用人的私益与征用的公益之间作出衡量后制定具体补偿的标准,该标准既可以是市价,也可以是收益价值,甚或并不以两者为限。但是,究竟立法者作何判定才算是公平,学者Scheuner认为,公平补偿应斟酌:(1)对于即将征用的标的所为的投机性的加工,致使被征用标的物的价值升高,可以予以阻止者;(2)被征用物对于目前财产权人有特殊的经济利益者;(3)被征用物对被征用人的经济地位发生影响者;(4)征用时的一切经济及社会状态。但(1)征用时,若征用之目的含有政治、社会、文化因素时;(2)被征用人的一般社会地位;(3)被征用人的个人特征;(4)对于被征用人财产标的的使用及利用情形;(5)政府及征用受益人的支付能力等,得不在考虑范围。(注:叶百修著:《从财产权保障观点论公用征收制度》,台湾1989年版,第477页。)学者柯诺认为,是否为公平衡量应依征用的目的而不同,一种是公用性质的征用,将征用视为政府或地方自治团体取得土地的手段,由于这种征用类似于强制收买,所谓公益的需求,主要在使需地机构获得土地,而不是使需地机构以较低的代价获得土地,因此,为了不使当事人产生特别牺牲起见,应给与市价的补偿,以使被征用人可以依此价再重新获得土地。另一种是社会目的性的征用,也就是征用的目的在于改善社会的财产结构,调节社会贫富之间的差距,例如对大地主的一种社会目的的剥夺财产权。因为这种征用并非以图利国库,而是以社会阶层之重组为目的,故不需予以市价,只须给与其收益价值的补偿即可。(注: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00—501页。)近年来,在西方国家又出现一种新的补偿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如果作为征收对象的财产具有财产权人生活基础的意义,那么,对其损失的补偿,就不仅限于对其财产的市场价格予以评估,还应考虑其附带性的损失补偿,甚至有必要给付财产权人为恢复原来的生活状况所必须的充分的生活补偿。例如,因公共建设的需要,一般市民的土地或房屋被征收,在此情形下,仅仅给付市价补偿,有可能不足以恢复与原来同等的生活状况,为此必须实行上述生活补偿。这就是所谓“生活权补偿”的观点。
我国由于长期奉行适当补偿的原则,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时征用房屋用于控制和预防非典型肺炎的通知》第7条即规定,临时征用工作结束后,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第6条规定,征用财物被损坏后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有状态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归还的,或者被征用人因财物被临时征用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显然过低。实际上,补偿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个人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构成了一个结构整体,无论偏袒哪一方,都会导致利益体系的失衡,从而破坏社会公平,影响社会健康发展。社会主义法历来强调私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依赖和服从,当个人权利的行使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认为私人利益应当为公共利益所牺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简单的思维方式和理论逻辑有必要进行修正。征用补偿的利益衡量,首先应整体考虑各个利益享有者的因素,而不仅仅是政府的利益(表现为征收成本),如此,征收行为才符合社会道德和正义的一般要求,为广大公民所自觉接受。其次,应衡量征收者(国家)与被征收人之间具体的利益关系,一方面,补偿金额应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并在国家国力(包括经济、环境等承受力)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一般以市场价格作为主要参照依据;另一方面,不能使被征收人有明显不公平或被剥夺的感觉,即补偿下限是被征收人的生活状况不低于征收之前的生活水平,并随社会发展有提高的趋势。(注:这种类似生活权补偿的观点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6款、《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4条第2项中有所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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