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洋[1]2009年在《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文中提出保险诈骗罪作为紧密型复行为犯,其实行行为由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即虚构保险事故行为和骗取保险金行为构成。基于须表露行为人主观犯意,并符合形式客观说与实质客观说对实行行为的着手形成的综合客观说的判断标准,保险诈骗罪实行的着手始于保险金的索赔和请求给付行为。虚构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尚未进行保险金索赔,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刑事可罚性,如已单独侵害其他法益,则构成独立的其他犯罪。
周发[2]2014年在《论保险诈骗罪的法律适用和立法完善》文中研究说明保险是社会的稳定器,是集社会性、科学性、技术性、互助性为一体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障制度,是现代国民经济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行业已经成为促进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重要构成之一,并且作为一个朝阳产业正处在蓬勃发展时期,然而保险诈骗严重危害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也带动了保险行业的繁荣发展,但是不可避免的是我国保险行业也遇到了和西方国家一样妨碍保险业蓬勃发展的顽疾,就是保险诈骗。由于我国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和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较短,保险诈骗在我国也出现了与国外不同的手法和形式,更趋于隐蔽性,危害性也更大。正是由于保险诈骗的严重危害性,世界大部分国家都将其作为犯罪进行打击,在立法上作出规定。保险诈骗犯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第198条对该罪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将保险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从刑法上对这类犯罪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定,这对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维护保险行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进行立法时,我国保险行业由于起步较晚,发展时间较短,还不是非常发达,保险诈骗犯罪的手法和危害性暴露的还不够充分,导致我国在抵制保险诈骗方面没有太多经验,立法时对其研究不够充分。随着我国保险诈骗犯罪形势的不断变化,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还存在很多欠缺和不足,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现实需要。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类经济犯罪,维护保险行业有序健康发展,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该对保险诈骗犯罪进行总结研究,充分发挥好刑法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现在保险诈骗的表现行为和手段方法日益复杂,除法律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外,其他人也可以利用保险合同进行保险诈骗;不法分子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也不断翻新,已经突破了法定的5种表现行为等;在量刑处罚方面法律规定也比较模糊,不够细化和准确;故有必要对该罪进行立法上的完善,才有利于充分打击和预防保险诈骗犯罪,维护保险行业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李庆莉[3]2016年在《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实践难题及解决》文中认为保险诈骗罪并不是必要共犯,其经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在司法案件中。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本身具有特殊性,再加上是共犯理论本身就是刑法学界的叁大黑洞之一,由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也就成为难题。本文立足相关案例,对案例进行分析,得出一系列的实践难题,通过对学界相关理论争议与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的梳理和评析,得出解决实践难题的思路,希望能够对解决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难题提供帮助。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骗保的认定问题。首先,由案例引出自然人与单位共同诈骗金额的定罪标准,进而指出学界对此问题存在“单位标准说”“主犯标准说”“分别标准说”叁种观点并对其评析,认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保险金应分别按照各自的数额标准定罪。其次,由典型案例引出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金额的量刑标准,进而列举刑法理论界对于此问题的叁种意见并对其评析,认为共同诈骗金额量刑标准应当以主犯量刑标准为基点,分情况讨论。第二部分是无特殊身份者参与保险诈骗罪的认定问题。首先,由案例引出无身份者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共同正犯这一问题,并对相关争议进行分析,认为无身份者实施的行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特殊身份者实行行为的义务违反性而且共同正犯必须保持和单独正犯同样的内涵。其次由相关案例引出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争议,通过对学界争议的讨论,认为骗取保险金行为的性质是由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保险金这个最关键的因素决定的,此“骗取”符合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的骗取之意不符合诈骗罪的骗取之意,进而得出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处罚。第叁部分是特殊身份者参与保险诈骗罪的认定问题。首先,由典型案例引出以自残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各共同犯罪人的认定疑难,进而指出问题关键点在于被保险人如何认定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认定不同会导致全部共同犯罪嫌疑人的认定不同。认为以自残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各共同犯罪人应按照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处罚。其次,由案例引出保险事故鉴定人等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对相关争议的评析,认为鉴定人等出于单方故意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第四部分是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问题。首先,通过对间接故意是否保险诈骗罪共犯的故意形式的理论争议进行整合和分析,认为间接故意是保险诈骗罪共犯的故意形式符合保险诈骗罪共犯条款的规定也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其次,由相关案例引出无身份者基于概括故意与不特定多数被保险人故意内容不同时骗取保险金的认定疑问,通过对实务部门对司法案例的不同观点的评析,认为应当基于概括故意下与被保险人故意内容不同时全案定保险诈骗罪。
陆雪竹[4]2018年在《保险诈骗罪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具体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量刑、行为方式等,这是目前我国惩治保险诈骗罪的最主要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保险诈骗的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表现形式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就导致了保险诈骗犯罪在司法认定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例如,对于保险诈骗罪帮助者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勾结行为的认定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另外,对于故意“带病投保”行为的认定也是说法不一。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诈骗行为疑难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探索相关立法的完善。
蔡光才[5]2006年在《保险诈骗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险诈骗是保险领域中的一种传统性犯罪,其历史几乎与保险业一样古老,它不仅随着保险业的出现而产生,而且与保险事业同步发展,严重危及保险事业的发展。因此,为了阻止、惩罚这种犯罪,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相关的法律中规定保险诈骗罪来规范它。我国随着保险诈骗犯罪的增多,立法机关先后在《保险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刑法》中专门对保险诈骗罪做出规定,以打击保险诈骗犯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及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故意制造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我国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骗取保险金的犯罪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应搞清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即诈骗的数额是否较大,是否达到了法定的标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否则就不能以犯罪论处。保险诈骗罪属结果犯,因此它存在既遂和未遂形态。如果行为人进行保险诈骗并骗取到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即构成保险诈骗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按照《刑法》第198条第二款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同时又可能构成放火罪、决水罪、投毒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犯罪时,应实行数罪并罚。按照《刑法》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此外文章还论述了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
王喆淼[6]2007年在《论保险诈骗罪的认定》文中认为本论文是针对保险诈骗罪相关问题进行的认定。首先在前言部分笔者对此罪的立法现状的简要阐述;其次对保险诈骗罪的各个问题进行系统全面的分析研究:保险诈骗罪的自然人主体不应该限定在特殊主体范畴内;单位在触犯保险诈骗罪同时触犯其他主体不能为单位的罪名时,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保险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应包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阐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基本含义;保险诈骗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其行为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索赔为实施行为的着手;在本罪认定中,对既遂起决定性作用的应是犯罪所得数额,只有在无犯罪所得数额的时候才参考犯罪指向数额;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分别定性;行为人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但没有向保险人索赔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现罪名内部的不协调进行初步分析。
王泽来[7]2013年在《论保险诈骗罪中的未遂》文中研究指明保险诈骗行为侵害了保险人的权益,对保险秩序造成危害,是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由于保险索赔存在核赔环节,因此保险诈骗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一定能够实现,可能由于保险诈骗行为被识破而无法获得保险金,从而导致了保险诈骗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争议。保险诈骗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其争议的根源是人们对保险诈骗罪性质的不同认识,即保险诈骗罪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从我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险诈骗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存在未遂形态。
赵晓彤[8]2017年在《论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文中研究指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与保险诈骗犯罪主体、手段及规模的变化,为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完善空间。本文以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多元化的现象为研究背景,以实践中保险诈骗犯罪主体的司法困境为切入点,为有效发挥保险诈骗罪在保险领域中的惩治和预防功能,主张立法上应放宽主体范围,以回应当前金融诈骗领域的新型化、多样化犯罪模式。此外,本文通过对比中外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规定,认为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域外立法的基础上对刑法第198条予以完善。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刑法第198条“主体”规定的解读。首先对保险诈骗罪的范围进行界定,为下一步研究其犯罪主体提供条件。其次,分别对第198条第1款规定即本罪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第3款规定的“单位犯罪”以及第4款规定的“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进行解读。第二部分是对学界关于保险诈骗罪主体性质争议的梳理。首先,学界主要存在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两种主流观点,笔者支持一般主体并给出理由。进而,笔者通过分析实践中冒名骗赔的行为定性,以及对比国内外立法上对保险诈骗罪主体的规定作出进一步论证。第叁部分是对实践中典型的行为符合但主体不符合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进行分析。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被第198条第1款第5项规定排除在外的主体,即被保险人自损骗赔的行为;第二类是完全被第198条规定排除在外的主体,即保险代理人冒名骗赔的行为和保险人再保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第四部分是以内外勾结型共同骗保行为为重点来分析不同行为主体间的共犯行为。首先梳理对该种类型共犯定性的主要学说,然后对此逐条进行辨析,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核心角色说具有相对优势,并提出自己的补充思考。第五部分是分析自然人与单位在数罪并罚中出现的问题。首先,行为人在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时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往往构成牵连竞合,那么需要解释的就是在此种情况下是否能适用本罪第2款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其次,明确单位既然可以作为行为主体,也就可以构成数罪并罚,但对单位的数罪并罚并非具有普遍性。
张永红, 姜国强[9]2007年在《保险诈骗罪停止形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保险诈骗罪存在未遂形态;对保险诈骗行为“着手”的认定应该采取“实质的客观说”的理论进行认定,即应将行为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认定为保险诈骗行为的“着手”;本罪既遂数额的认定从应然的角度应该以犯罪损失数额为标准。
朱辉[10]2004年在《论保险诈骗罪》文中认为保险的渊源应归于人之初时,人类面对强大的自然力量的威胁而产生的一种互助共济的精神。时至今日,保险的发展早已突破了对抗自然的界限,开始演变成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自我国恢复保险业务以来,保险业经历了一个高速增长的黄金时期。如果说风险发生可能性的客观存在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那么,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进一步诱使一些对金钱异常渴望、道德沦丧、人性泯灭的不法之徒不惜以杀人、放火为手段实施保险诈骗犯罪。 作者试图通过对保险行业的了解和相关的刑法理论知识,剖析我国当前保险诈骗的特点以及形成原因,并提出对防范保险诈骗的对策的立法建议。 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保险诈骗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对于保险诈骗的含义,当前的理论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作者认为不应当仅仅从一个层面上去观察一个事物的特征,主张从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法理叁个角度加以论述,才能得出一个全面、客观、科学的结论。而相对于其他的传统诈骗行为,保险诈骗又有其显着的法律特征,犯罪主体多元化、诈骗数额巨大、社会危害的多重性、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以及较高的犯罪黑数都表现出了保险诈骗对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所有人的重大危害。 第二部分对世界各国保险诈骗的现状进行了描述,并全面分析了保险诈骗产生因素,社会原因、机制原因、内部原因成为保险诈骗行为滋生的温床。 第叁部分是保险诈骗罪在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作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又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诈骗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在新刑法中规定为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但作者以为这对主体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对保险诈骗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应当认定凡是利用保险合同进行保险诈骗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这并没有太大争议,但不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四部分是保险诈骗罪的刑法认定。研究犯罪构成的根本目的在于指导实践,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保险诈骗罪司法机关的全部刑事审判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为了正确的定罪量刑。因而定罪问题是司法机关处理每个刑事案件都必须解决的问题。定罪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第五部分是文章的重点,通过对世界各国有关保险诈骗罪的立法例比较,给我国新刑法中相关条款的完善是一种借鉴,同时,其反诈骗措施也给了我们很多启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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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论保险诈骗罪的法律适用和立法完善[D]. 周发. 南昌大学. 2014
[3]. 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实践难题及解决[D]. 李庆莉. 辽宁大学. 2016
[4]. 保险诈骗罪研究[D]. 陆雪竹. 黑龙江大学.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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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论保险诈骗罪的认定[D]. 王喆淼. 吉林大学. 2007
[7]. 论保险诈骗罪中的未遂[J]. 王泽来. 法制与社会. 2013
[8]. 论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D]. 赵晓彤. 苏州大学. 2017
[9]. 保险诈骗罪停止形态研究[J]. 张永红, 姜国强.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07
[10]. 论保险诈骗罪[D]. 朱辉.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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