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能源服务贸易谈判的最新进展及我国对策_wto论文

WTO能源服务贸易谈判的最新进展及我国对策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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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746.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84(2011)03-0039-07

全球的能源资源分布极不均衡,大多数国家均需依靠进口来满足国内能源的需求,故能源贸易在各国能源安全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然而,能源贸易的特殊性使其长期游离于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之外,直至2001年开始的多哈回合,能源才被作为专门的议题对待。在多哈回合中,首次将能源明确列入议程的是服务贸易谈判。鉴于一方面中国能源对外依存度在不断提高,能源供应安全的问题凸显,能源贸易对中国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另一方面中国在能源产业的竞争力上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对该领域的国际贸易过度自由化可能会挤压中国能源产业的发展空间,故有必要弄清WTO能源服务贸易谈判的由来、最新进展,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应对之策。

一、WTO能源服务贸易谈判的由来

所谓“能源服务”是与“能源货物”相并列的概念,通常认为是指与能源的生产、能源输送及配销相关的服务,以及其他介入能源价值链(由生产至再销售予消费者)的服务,包括营建、设计及咨询等与能源相关服务。能源服务与能源货物密切相关。能源的勘探、开采和提炼等生产过程以及其配销过程均会涉及许多设备与服务,且能源产业在传统上长期属于国有公用行业,由少数国营能源供应商包办从生产到配销全部环节的经济活动,故传统能源贸易并不区分货物与服务。随着能源产业的民营化和私有化改革,各国的能源部门才逐步分化出生产部门与运输部门,由此产生能源货物与服务的界定问题。由于WTO框架下的货物与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是分开进行的、且适用不同的自由化规则,加上能源货物的准入壁垒较少、能源货物的进口关税都比较低,所以多哈回合中有关能源的谈判议题集中在服务方面。限于篇幅,本文对WTO能源货物的界定方面不拟多涉及。

长久以来,作为一种重要的战略商品,能源在贸易中产生的问题并不属于由国际贸易协定专门规制的议题,更多情况下,它作为一个特殊问题,在政治背景下通过军事、政治或外交手段来处理,但随着越来越多的能源出口国加入WTO,以及能源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自由贸易区谈判的展开,能源贸易开始逐步被纳入国际法规制体系之中。

在能源服务贸易自由化这一问题上,区域与双边层面的贸易协定最先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例如,《能源宪章条约》(简称ECT)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简称NAFTA)。ECT并没有将能源服务贸易纳入其规制范围,但在随后的修正案谈判中,缔约国曾就服务贸易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初步讨论,包括就能源服务的定义提出了草案①。由于能源服务贸易的规制问题比较复杂,缔约国需要更长的时间适应,因而该草案最终未能通过,有关能源服务贸易方面的讨论也被搁置了。尽管如此,ECT为了限定能源投资的具体范围而专门针对“能源部门的经济活动”进行了界定,将投资限定在与能源部门的经济活动有关的投资之内(也即是与附件NI所列之外②的能源货物有关的勘探、开采、提炼、生产、存储、陆地运输、输送、分配、贸易、市场和销售)③,而大部分的能源服务是通过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的,所以针对“能源部门的经济活动”所作的界定在客观上也把能源服务贸易纳入条约的规制范围之中。与ECT的实践相比,NAFTA更为明确地把与能源货物跨境贸易相关联的服务纳入协定规制的范围,但遗憾的是,协定仅用了一款条文也即是第602条对其所规制的能源服务作了概括性的描述,并未针对能源服务的范围加以细分④,故在能源服务贸易的具体适用问题上仍需要进一步澄清。

WTO规则是基于对货物与服务的区分之上的,由于能源长期游离于多边贸易体制之外,且能源产业传统上并未区分货物与服务,故在乌拉圭回合中虽对能源有所涉及,但仅限于货物贸易领域,并未把能源服务作为一个专门的议题列入谈判之中。在2001年启动的多哈回合谈判中,WTO成员第一次将能源服务列为一个专门的议题进行讨论。至此,规范和推动能源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便成了WTO成员一项重要目标。能源服务贸易谈判与农业、发展、非农产品市场准入、服务业开放等议题共同构成谈判的主要内容。

二、WTO能源服务贸易谈判的最新进展与主要争议

(一)谈判进展

在乌拉圭回合所提出的《服务部门分类清单》(见文件W/120⑤)中,曾列出了12大类的服务部门,而能源服务并非被单独列为一类。在W/120的既有服务部门分类中,明确列出与能源有关的服务部门仅有3个分部门:即与采矿业有关的服务、与能源配销有关的服务和燃料管道运输服务(前两者涵盖在W/120的“商业服务”部门之中,后者则归入“运输服务”部门之中)⑥,故在乌拉圭回合中,能源服务并未作为专门的一个议题进行讨论,相应的,各国就能源部门所做的相关承诺散见于12大服务部门之中⑦。

自多哈回合谈判展开以来,能源服务的相关议题渐受成员关注,各国或地区围绕能源服务贸易提交了各种提案。目前谈判的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能源服务贸易规则的改进、澄清或构建;另一个方面则是能源服务部门的专门承诺谈判。

迄今为止,在能源服务贸易规则谈判方面,美国、印尼、日本、加拿大、挪威、欧共体及其委内瑞拉、智利和古巴等9个成员已先后向服务贸易理事会特别会议提交了相关提案。提案主要内容涉及能源服务的界定与分类、国内规制,以及其他相关的问题,包括:能源服务贸易谈判的必要性、能源服务业谈判达成的效果、技术与来源、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和自然资源主权问题等⑧。

多哈回合能源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谈判主要采用的是“要价和出价”的方式。依据《多哈部长宣言》的规定,成员应当在2002年6月30日之前提交最初要价,2003年3月31日之前提交最初出价。然而,从各国提交清单来看,该部分的谈判进程缓慢,除了少数成员之外,大多数成员均未能按时提交初始要价和出价清单⑨。为了推动谈判的进程,从2006年2月开始,以美国、日本和欧盟等发达成员力主采用诸边谈判模式作为谈判的补充方式,以打破谈判僵局。在欧盟的协调下,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日本、挪威、沙特、韩国、中国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独立关税区、新加坡和美国等成员向包括巴西、阿根廷、中国、印度、巴基斯坦、菲律宾、印尼、马来西亚、泰国、摩洛哥、南非、尼日利亚、科威特、阿曼、卡塔尔、阿联酋和委内瑞拉等23个成员提出了诸边请求清单,要求这些成员开放能源服务业市场⑩。清单涵盖工程、管理咨询、技术测试及分析、采矿相关服务、维护与修理、民用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以及批发和零售服务等在内的能源服务部门,涉及全部的服务提供模式。

自2006年3月到2007年9月之间,成员就能源服务部门先后举行了6次双边市场准入小组会议和4次诸边会议。谈判的内容主要集中于能源服务的分类、信息分享、能源服务部门敏感问题,以及部分成员的潜在要价清单(11)。鉴于WTO第七届部长级会议所确立的2010年内完成谈判的目标最终没有实现,因此,能源服务部门谈判的最终达成仍有待于各成员在2011年的继续努力。

(二)谈判的主要争议

能源服务的界定可直接决定WTO成员在此类贸易自由化问题上的义务范围,故清晰明了的界定,不仅有助于各缔约方汇总各国能源服务贸易的情况以供制定政策参考,而且更有利于将能源贸易全面纳入WTO体制的规制范围。可以说,能源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的首要前提便是能源服务的定义及范围。然而,正如前所述,能源服务只有几个分部门散见于WTO《服务部门分类清单》(W/120)中的几个服务部门中,加上能源产业传统上并未区分货物与服务,故目前WTO有关能源服务贸易的谈判僵持在能源服务的界定问题上,各成员所提建议也以能源服务之分类及范围为主,目前其主要分歧在于:

1.电力的性质

电力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它既有货物的特征,又具有服务特性。作为次级能源,电力通常由化石燃料、核燃料及可再生能源转化而成。从由其他物质转换到电力的这一物质的角度来看,电力可归入货物的行列。但与其他货物不同的是,电力不易存储。尽管可以通过存储于电池的方式供消费者使用,但以现有的蓄电技术水平,电力无法大规模存储,故电网是其主要的配销方式。电力在电网中是以光速传递,其生产与消费是在瞬间同时完成的,从这个方面看,它与服务的性质相类似。

世界海关组织《商品描述和编码协调系统》(简称HS)的分类将石油、天然气、煤炭和电力均归入一个大类,但与其他能源货物不同的是,它把电力列为选择项,这意味着它并不强制其成员在实行关税约束时,将电力归类为货物(12)。WTO也采取同样的方式。尽管乌拉圭回合的自然资源货物谈判所涉及的能源货物并未将电力纳入,但在缺乏服务贸易规则的GATT1947的框架下,部分成员在此后的谈判中还是将电力列入关税减让谈判之中并实行关税约束(13)。GATS的生效也并未改变这种局面,在现行的WTO框架下,电力仍被归入货物范畴而受GATT 1994的规制。

从理论上看,电力不易存储,其生产和输送、配销无法各自独立出来形成单独的服务提供,然而,各国的电力产业在实践中却被分化成独立的生产部门和配销服务部门,例如中国的电力产业就分为五大发电厂和两大电网。根据WTO秘书处提供的能源服务业的背景资料来看,目前达成的共识是:初级和次级能源的生产不构成服务,而属于产品的产出,应归入GATT 1994的规制范围,并将生产服务视为所产出产品的价值的一部分;那些可以从能源产业链中单独区分出来服务例如能源输送和分销等应归入GATS的规制范围(14)。如此一来,如果将电力归入货物之列,电力生产就被视为构成电力价值的一部分而纳入GATT1994的规制范围。但是GATT 1994仅适用于货物而不能直接适用于企业的生产活动,各成员可以不承担给予电力生产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义务。这样一来,尽管在货物贸易的谈判中,可以通过关税削减和减少非关税壁垒的方式消除电力进口市场的进入壁垒,但因电力需通过电网输送,外国电力生产商仍需面对东道国的运输和分销网络的准入问题,而这是属于GATS规制的范围。

2.能源服务是否设置新的分类

有关能源服务是否单独设置新的分类的问题,美国认为能源服务是服务贸易特别会议中唯一在W/120分类表中没有被正式归类的行业,各成员对能源服务业的涵盖范围并不清楚,因此所做的承诺也非常少,故应在W/120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能源服务部门,同时制定一个类似电信部门的参考文件(15)。美国同时在其提案中提出一个新分类。挪威认为在W/120分类表中设置一个新的能源服务分类是十分必要的,同样就能源服务的承诺表或清单提出一个模板。但也有部分成员,如加拿大认为上述做法会对各成员的现有承诺造成影响。其他成员则指出:WTO的多数成员尚未专注于能源服务部门,要赢得这些成员的认可需要耗费时间,并会造成困扰。此外,还有其他成员认为:即使没有专门的能源服务部门,能源服务也早已包含在现有的服务贸易部门中,因为在乌拉圭回合中,WTO秘书处参照《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目录》(简称UNCPC)设计、以供各成员的服务贸易谈判参考之用的服务部门分类表W/120已经包括所有的服务和分类。因而,这些成员的注意力集中于弄清楚能源服务活动应该位于现有分类结构的何处,而非能源服务是否应单独成为一个部门(16)。

3.能源服务涵盖的范围

能源服务涵盖的范围与具体磋商清单的范围密切相关,故在此问题上,成员之间的分歧较大。从实践来看,能源产业按照生产流程可以划分为三个环节:生产环节(能源的勘探、开发、钻井、开采、建筑、设计、生产);加工、转化环节(能源的加工、提炼、衍生),最终产品传输、配销环节(能源的传输、配送、分销与存储)(17)。综合目前各国的提案,除了对能源传输与分销部门形成较统一的意见之外,能源生产、加工和转化的各种活动是否归属能源服务,各国仍存在分歧。

目前,提交清单的成员有美国、印尼、加拿大、挪威、欧盟和委内瑞拉等6个成员。加拿大的提案仅限于石油与天然气部门,主要包括与石油与天然气的开采有关的服务(18);而美国、欧盟、日本、挪威、智利和印尼等成员则认为应涵盖能源服务产业的全部领域,也就是把能源勘探或资源确定到能源售至最终用户相关的所有服务纳入到能源服务的范畴之内。其中,以美国的界定最为宽泛,它认为能源服务应涵盖与能源资源和货物的生产、运输、配送、营销、消费、管理、效率,以及发电、输电、配电等活动有关的服务。该建议针对能源服务业提出的分类目录涉及专业服务、配销服务、运输服务、研发服务、租赁服务、建筑与工程服务、计算机及相关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教育服务、金融服务和环境服务等。可以说,美国的建议将所有可能与能源有关联的服务均纳入能源服务的范围,不仅包含W/120内所有能源服务部门及能源相关的服务活动,以及所有未包括在GATS框架下的能源活动。

4.能源服务的界定标准

在援用何种标准界定能源服务的问题,除了术语和细节要求方面存在的差异之外,此问题与前述争议密切相关,故各国选择的界定标准也会有所不同。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

(1)以商业实践为基础对能源服务部门进行分类。这是大多数成员采用的方法,主要是依照各国的商业实践列出一个分类清单。因各国的产业实践不同,故在具体的能源服务部门分类上,各国提交的分类清单均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例如,欧盟提出的分类清单认为应考虑能源的特质,主要包括:与勘探和生产相关的服务;与能源设施的建造相关的服务;与能源网络相关的服务;仓储服务;能源供应服务;终端使用服务;与能源设施退役相关的服务;其他相关的服务(19)。智利的提案认为能源服务的分类应涵盖所有能源服务,包括电力的生产、转换、传输、配送和营销等相关的服务,以及与碳氢类能源及其派生物有关的服务(20)。而美国的分类清单除了包含能源生产、供应和销售方面服务之外,还涵盖了环境与效率方面的能源服务。

(2)以“核心与非核心服务”的标准来界定能源服务,各国依据该标准列出具体的分类清单。这一标准主要由委内瑞拉和日本提出的。日本认为应集中于核心产业的讨论,即能源的批发、运输与配销等服务才是能源服务贸易谈判所讨论的范围。至于其他非核心的部门,因它不专属于能源服务部门,不妨留待其他服务部门进行讨论(21)。

从目前公开的谈判文件来看,“核心与非核心服务”的标准是以服务在能源产业链中的重要性来衡量的。如果一项服务是能源产业链的基本组成部分或者包含在能源产业链核心程序范畴之内就属于“核心”服务。那些属于能源产业链的“非核心”程序范畴或仅是支持“非核心”程序的服务则属于“非核心”服务。日本提案中的核心能源服务主要包括能源批发、传输(电力配销、传输管线和热能配销)及零售,非核心能源服务则包括能源相关设备及建筑的服务等。委内瑞拉则将能源服务部门划分上游和下游两个部分,上游的核心能源服务涉及能源货物生产相关的服务,下游则是有关能源货物运输与销售等服务。

三、中国的谈判对策

中国自多哈回合谈判启动以来,积极参与能源服务贸易的相关讨论。通过参与有关议题的双边和多边讨论,中国不仅可以进一步了解各国在该问题上的立场,为本国谈判策略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基本信息和参考资料,还可以推动谈判朝有利于中国能源服务产业竞争的方向发展。然而,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未就能源服务的界定提出相关的建议,也未就能源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谈判提出专门的要价请求,而部分成员已经对我国提出了要价请求。考虑到能源供应对于中国经济发展至关重要,能源服务的界定又是成员作出市场开放及国民待遇承诺的前提条件,中国有必要及早明确在此议题上的立场,拟定“能源服务”的界定方案,在谈判中提出明确的主张,促成有利于中国的能源服务界定方案的达成。同时,在能源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谈判中,应结合本国能源服务产业的实际情况,仅就中国在贸易利益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能源服务部门展开谈判。

(一)电力的性质

对于电力贸易自由化的促进来说,电力性质的界定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自从1994年开始,中国的电力出口逐渐增长,电力贸易顺差逐年上升(22)。这一问题的解决对中国电力贸易的促进也十分重要。

尽管电力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各成员的缔约实践均将其纳入货物的关税谈判之中。若将其归入服务部门,且不说这一分类是否已经有了充分的科学依据,仅就现有的谈判成果而言,势必会影响到已经做出承诺成员的权利义务。不仅如此,各国还需要在新回合的能源服务贸易谈判中重新就电力的市场准入问题进行谈判,这显然是得不偿失的。相反,将电力的性质搁置不谈,同时将电力生产环节的服务纳入到能源服务贸易的谈判之中,通过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方面的谈判来消除外国电力生产商所面对的贸易壁垒,把电力贸易全部纳入到WTO框架下,各成员即可通过能源服务部门的谈判逐步推进其自由化。

此外,从目前所公布的文件来看,在货物贸易谈判中,各国也并未针对电力的性质问题进行讨论。尽管在能源服务谈判中有成员提出能源货物与能源服务的区别不明确,例如发电与天然气再汽化(gas regasification)既可以认定为是货物也可被认定为服务,但是各国目前尚未能对此问题提出明确的建议(23)。

鉴于在WTO的缔约实践中,各国都是将电力列入货物的关税减让谈判中,中国也不例外,因此,笔者认为,在电力性质这一问题上,中国应采取的对策是:不拟对电力的性质作进一步探讨,仍将其列入货物的范围,同时将电力生产环节的服务列入能源服务分类清单之中以便将其纳入能源服务的谈判之内即可。

(二)能源服务是否应设置新的分类

在这一问题上,美国持肯定意见,认为应在W/120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能源服务部门。这一建议当然有其合理之处。因为能源服务确有其特殊性,能源货物的特性对与之相关的服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是非常高的,有时甚至还会涉及保险和安全问题。因此,对于能源服务自由化谈判来说,单独创设一个部门加以规制是十分有益的。此外,这种做法为各国在谈判中提出的要价和做出承诺提供了便利。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做法会导致分类清单整个框架的重大改变,甚至还会导致所有服务部门的重新分类。如此一来,除了会出现能源服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结构失衡的风险之外,更可能会面临成员的抵制。对于已经依据现有分类清单在各个服务部门做出承诺的成员来说,它们将会面临权利与义务变更的问题。此外,就目前的分类来看,现有的能源服务虽然没有专门列出,但是它们已经基本涵盖在分类清单之内,即使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出现新的能源服务部门,也可以根据情况在分类列表中进行增减。为此,大多数成员都持否定态度(24)。

鉴于设置能源服务这一新的分类会导致整个服务部门分类的混乱,且目前大多数成员持否定意见,因此,中国也应建议在现有W/120的架构下,确认与能源活动相关的服务并将其列入谈判清单即可,无需另外创设独立的能源服务部门。

(三)能源服务涵盖的范围

在这一问题上,各成员所提建议多是以本国能源产业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如美国采用了最宽泛的界定方式把所有可能与能源有关联的服务都纳入能源服务之中。美国之所以选择如此宽泛的界定,当然是与其服务产业竞争实力强大有关,它希望通过能源服务贸易谈判推进更多服务部门的自由化。而从中国能源产业的实际情况来看,总体而言,中国处于较大竞争劣势,仅在少部分能源服务产业存在一定的比较优势,故中国不宜像美国那样采用过于宽泛的界定范围。

如前所述,除了能源传输与分销环节的属性基本确定之外,能源生产、加工和转化环节的各种活动是否归入能源服务还有待进一步讨论。由于在服务贸易中,服务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直接接触方能完成交易,要达到这一目的,除人员的国际流动外就只有对外直接投资这一方式,故GATS规制的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之一的商业存在就成为国际服务贸易与投资的连接点。能源在物理特性有特殊之处,其货物与服务在实践中难以完全区分开来,例如电力、天然气等,须依赖运输网络才能完成整个交易过程。故以商业存在的能源服务供给模式最为常见,它涵盖了能源服务的大部分,可以说,各国在商业存在方式上的能源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实质上就是各国的能源服务投资市场的开放。自从1993年提出“走出去”战略以来,随着国内能源消耗的迅速增长,中国企业积极到海外寻找能源资源。在此意义上,把能源的生产、加工、转化、最终产品传输、配销等环节全部纳入到WTO框架下的能源服务谈判之中,有助于中国能源海外投资的促进和保护。因此,在能源服务部门涵盖的范围这一问题上,中国原则上应坚持涵盖全部能源活动,但考虑到中国的能源服务产业在国际竞争中所处的地位,必须将能源服务的范围限定在W/120所涉及的能源服务,而不应包括GATS框架之外的能源活动,避免扩大能源服务的开放度。

(四)能源服务的界定标准

在界定标准这一问题上,考虑到本国现行产业的分类和竞争实力,中国应选择援用“核心与非核心”标准对能源服务进行界定。

商业实践的标准比较简单易行,且可以充分地体现各国能源服务产业的现状,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本国能源服务产业的竞争优势。但须指出的是,采用这一标准所作出的分类通常十分宽泛,不仅会涵盖W/120现有列表中与能源产业链有关的其他部门项下的服务部门,而且还可能会扩展到GATS框架之外的服务部门。美国的提案就是如此。这种分类虽确保所有与能源有关的服务均被纳入谈判之中,但能源产业链十分长,所涉部门和活动繁多。其中,许多服务并非能源产业所独有,例如勘探、建筑、工程、运输、法律、金融、研发和环境等方面的服务。这些服务广泛地存在于其他产业之中,如果将它们全部归入能源服务部门之中势必会造成与其他部门重叠。而且各国能源服务产业的发展水平和部门划分不尽相同,所列的分类清单各异,这更增加了谈判达成共识难度。

相较之下,“核心与非核心”标准更具可行性。首先,通过划分“核心”与“非核心”能源服务,它可以将能源产业链中必不可少的或者重要的能源服务与其他与能源相关但广泛应用于其他产业的服务区分开来,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与其他部门产生冲突,而且能兼顾能源产业链所必需的能源服务。其次,相较于产业实际的界定标准,它集中于统一的划分标准的讨论之上,在谈判中比较容易达成一致。一旦各国达成共识,它就可以提供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方便各国在实践中的操作。最后,它可避免将过多的服务部门纳入能源服务的谈判中,这对于服务业竞争实力较弱的成员而言比较有利。

考虑到本国的实际情况,中国选择援用“核心与非核心”的标准比较有利。但这一标准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否则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它的前提是找出区分这两类服务的界限,即何谓“核心”与“非核心”服务的划分依据,以什么为依据判断该服务是能源的产业链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尤其是那些在能源产业链中十分重要却可能与其他产业部门重叠的服务的归类更是难以确定,例如海运等服务的界分(25)。目前委内瑞拉和日本在这一问题上也未能达成一致,故“核心与非核心服务”这个标准虽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仍需要进一步改进,否则难以打破谈判僵局。为此,在谈判中,中国应坚持明确划分“核心”与“非核心”能源服务的区别,将“核心”能源服务界定为,在整个能源产业链中,具有独特的性质而无法归类到其他服务产业的服务,并将“核心”能源服务列入中国能源服务业分类清单之中。同时,中国应坚持仅将“核心”能源服务纳入能源服务贸易谈判中进行讨论,将其他与能源服务密切相关但广泛应用于其他产业的服务定义为与能源有关的服务,将其归入其他部门的讨论之中。这样一来,除了避免与其他部门产生重叠或者造成分类清单的结构失衡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将能源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范围限制在必要的能源服务部门之内,以避免因宽泛的界定将更多的服务部门纳入谈判,从而扩大中国服务部门开放的范围。

(五)能源服务部门市场准入谈判的对策

在目前的市场准入谈判中,美国、日本、欧盟和挪威已经对中国提出了要价(26)。其中,美国的要价清单涉及勘探、科技咨询、能源分销、仓储、衍生产品的交易与承诺(如期货和期权合同)等服务;日本则包括勘探服务、自然人的临时入境和停留、外国资本限制;欧盟的清单涉及能源开采与生产相关的服务、与能源设施有关的建筑服务、安装与组装、能源分销网络、能源供应和能源设施退役等服务等(27);挪威的清单涉及的能源服务有:勘探、建筑、油气管道运输、为离岸石油开发和生产服务的内海运输、能源产品的批发和零售及与能源有关的其他服务(如研发服务、租赁服务、有关的科技咨询服务、保养与维修服务等)。此外,在能源服务贸易的诸边谈判中,中国也成了10国联合要价的对象之一。而中国目前尚未对其他成员就能源服务提出专门的要价,而在出价清单中包含有与能源服务有关的内容,如专业服务部门项下(m)相关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子部门中的近海石油服务,地质、地球物理和其他科学勘探服务,地下勘测服务,陆上石油服务等(28)。此外,清单中的建筑及相关工程和分销服务也可能会与能源服务有关。有鉴于此,在能源服务市场准入谈判中,中国必须结合本国产业的实际情况,仅就我国在贸易利益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能源服务部门展开谈判。

其原因在于,从谈判成果来看,各成员对能源服务部门的开放均持谨慎态度,开放度较小。以W/120明确列出的3个能源服务部门为例:在乌拉圭回合中,在燃料运输服务方面,仅有新西兰、匈牙利、澳大利亚3国作出承诺;在与能源配销有关的服务方面做出承诺的成员为13个;与采矿业有关的服务方面做出承诺的成员则是33个。即便是做出承诺,个别成员也对其所作出的具体承诺作了限制性的定义。例如,澳大利亚和匈牙利将“与能源配销有关的服务”明确界定为仅限于能源配销的咨询服务,对配销和输送服务则不作承诺;斯洛文尼亚明确说明其承诺仅含天然气的配销。在承诺的能源服务方式上,同样如此。以与采矿业有关的服务承诺为例,目前作出承诺的33个成员中,有17个成员除了在模式4中列明“除水平承诺所列者外”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3个成员以缺乏技术可行性为由,对模式一及模式二不作承诺,其他成员则列出少数限制(29)。中国在此问题上同样采取谨慎的态度,仅就近海油田服务中少数部门,如陆上石油服务、成品油的批发与零售作出有限的承诺,其他能源服务部门均未作承诺(30)。

总之,多数成员的承诺依据本国的能源服务业竞争情况均对能源服务部门的服务范围与方式设置了诸多限制。这自然缘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工业化程度、自身资源禀赋和贸易需求的不同。各国都希望在能源服务贸易自由化中寻求各自的贸易与发展利益,而国情的差异使其所涉及的能源服务范围各不相同,故各成员会选择促进那些当前所需的和有能力使用或者有出口竞争力的能源服务之贸易自由化。有鉴于此,中国应仔细考量本国能源安全战略和相关政策,借此首先确定中国目前急需的能源服务,例如目前中国较为关注的是有关可再生资源和提高能源效率的服务和技术。中国的可再生资源丰富,上述服务或技术的自由流通可缓解中国能源紧缺和环境污染的问题,在满足中国市场需求的同时提高中国这方面的技术与服务水平。其次,中国应就本国能源服务产业的国际竞争力进行分析,确认哪些能源产业在出口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哪些能源产业需要保护。如前所述,在能源服务方面,中国总体上处于较大竞争劣势,但在少部分产业,例如油田服务中的勘探与开采、石油炼制和精细加工等方面,中国企业在设备、技术和经验方面与国际水平接近,加之人工费用较低,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31)。最后,在谈判方式上,依据中国能源需求和行业发展实际情况,将中国在具有贸易需求或贸易利益具有比较优势的服务部门列在谈判清单中,仅就清单所开列的内容进行贸易自由化谈判,同时对服务的范围和贸易方式采取适当的限定,将分类加以细化,这样有助于中国减少承诺的范围,保留不具竞争力的部门。

注释:

①该草案对能源服务的分类为:1.所有能源分部门都具备的服务;2.有关能源效率方面的服务;3.石油与天然气方面开采和勘探的服务;4.石油运输服务;5.石油下游服务;6.天然气下游服务;7.煤炭方面的服务;8.电力方面的服务;9.核电方面的服务;10.可再生能源方面的服务。

②Energy Charter Treaty,Article 1.

③Energy Charter Treaty,Article 1(5).

④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Article 602.

⑤WTO.Services sectoral classification list.MTN.GNS/W/120,10 July 1991.

⑥它们是(1)“商业服务”部门项下的(F)“其他商业服务”子部门的:(h)与采矿业有关的服务;(j)与能源配销有关的服务;(11)“运输服务“部门项下的(G)“管道运输”子部门的(a)燃料管道运输。

⑦Energy Services-Background note by the WTO Secretariat.S/C/W/52,para.72-76.

⑧Communication from United States-Energy Services.S/CSC/W/27 and S/CSS/W/24; Communication from the Indonesia-Energy Services.S/CSC/W/42; Communication from Japan-Energy Services.S/CSS/W/42/Suppl.3;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anada-Energy Services.S/CSS/W/58; Communication from Norway-Energy Services.S/CSS/W/59;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Energy Services.S/CSS/W/60; Communication from Venezuela-Energy Services.S/CSS/W/69; Communication from Chile-Services.S/CSS/W/88; Communication from Cuba-Energy Services.S/CSC/W/144.

⑨Managing "Request-Offer" Negotiations Under the GATS:The Case of Energy Services,UNCTAD官方网站[2010-12-29].http://www.unctad.org/Templates/Meeting.asp?intltemID=2068&lang=1&m=6914&year=2003&month=5.

⑩WTO's plurilateral requests aim at maximum opening of South's services,WTO 官方网站[2010-12-29].http://www.twnside.org.sg/title2/twninfo366.htm.

(11)Trade in Energy Services:GATS and India[2010-12-29].www.icrier.org/pdf/WorkingPaper231.pdf.

(12)Peter C.Evans.Liberalizing global trade in energy services.AEI Press,2002.

(13)Energy Services-Background note by the WTO Secretariat.S/C/W/52,pp.8.

(14)Energy Services-Background note by the WTO Secretariat.S/C/W/52,pp.9.

(15)Communication from United States-Energy Services.S/CSC/W/27,pp.8-18.

(16)Report of the meeting of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Special Services.S/CSS/M/12,pp.156-159,166.

(17)王家诚.论能源产业战略管理[M]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2003:26-28

(18)加拿大的建议包括油气建设服务,如钻井服务、井架的竖起、修理和拆除;开采石油和天然气所需的服务,如油井的勘探、黏结、抽取和堵塞以及专门的灭火服务。

(19)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Energy Services.S/CSS/W/60,pp..6.

(20)Communication from Chile-Services.S/CSS/W/88,pp..35.

(21)日本认为分类清单应当覆盖能源服务的所有领域,但在谈判初始阶段,重点应放在“核心”能源服务领域,即能源的批发、运输及零售。因为若将“核心”与“非核心”能源服务分开进行,可简化讨论,避免混淆,提高谈判效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年鉴[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1990-2001。

(23)Report of the Meeting of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Special Services.S/CSS/M/12,pp..148.

(24)Energy Services-Information note by the Secretariat,JOB(05)/204,pp..9.

(25)考虑到海运服务在能源产业链中的重要性和规模,一些航海业发达的成员可能会将其列入能源服务的谈判范围。

(26)谢呈,张宇晶.能源服务:WTO市场准入谈判的新领域[J].中国对外贸易,2003(5):45。

(27)Request from the EC and its member states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2011-11-22].http://www.gatswatch.org/docs/offreq/EU requests/China.pdf.

(28)China Revised Offer,TN/S/O/CHN/Rev.1.

(29)Energy Services-Background note by the WTO Secretariat.S/C/W/52,pp.72-76

(30)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附件9

(31)The Energy Intelligence Top 100:Ranking The World's Oil Companies,EI网站[2011-11-22].http://www.energyintel.com/DocumentDetail.asp?document_id=137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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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能源服务贸易谈判的最新进展及我国对策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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