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哲学研究中的几个元问题_价值类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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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哲学研究中的元问题不是直接关于价值的,而是关于对价值的研究的。对于价值哲学中的元问题的探讨并不直接提供对价值的看法,而是提供对价值的研究的看法,对价值哲学研究中的元问题是否有明确的意识,能否作恰当的处理,将关系到价值哲学研究能否走向有序与成熟,能否进行认真的有意义的对话。价值哲学研究中的元问题很多,本文只考察定义问题、分类问题与分歧问题。

一、关于定义

价值的定义问题是价值哲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也是最基本的问题,因而理所当然地受到研究者的普遍重视,尽管如此,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中,最成问题的恐怕还是价值的定义。

价值的定义问题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能否定义的问题,二是定义的出发点与根据问题。

西方哲学史上一个公认的观点是,简单观念不能虚构,也不能靠定义来把握、来理解,即简单观念只能直接获得,只能靠直接体验来把握、来理解。例如,一个天生的盲人无法通过定义来把握、理解视力正常的人的红的观念。

但是,简单观念不能通过定义来把握、理解、严格说来,并不等于能给表达简单观念的语词下定义,更不等于不能对语词作解释,也不等于不能通过定义或解释来确定语词的正确用法。例如,一个天生的盲人虽然不能通过定义获得与视力正常的人一样的红的体验,但是却可以通过恰当的定义或解释把握“红”这个词的正确用法,即一个天生的盲人可以通过恰当的定义或解释,像视力正常的人一样准确无误地使用“红”一词。实际上,我们给一个语词下定义至少并不总是为了传达一种观念,至少有时是为了明确语词的用法。

在讨论价值的定义时,有人认为,价值之所以不可定义,不是因为价值一词所表达的观念太简单,而是因为太复杂,从而无法通过定义来穷尽观念的全部内容。

不管是因为价值观念简单,还是因为价值观念复杂,认为价值不可定义的人,却都在对价值作解释或说明。如果不把自己的解释看作随着的、不必认真对待的,而是企图提出一种在价值一词的一切合法使用的场合都普遍有效的对价值的解释、说明,那么不管口头上是否承认,进行这样一种解释、说明同给价值下定义实际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要么不对价值作任何解释、说明,要么自认为所作的解释、说明是随意的。只要在追求一种普遍有效的解释、说明,就不能完全否认价值的定义。换言之,一方面声言价值不可定义,另一方面却在企图提出一种在价值一词的一切合法使用的场合都普遍适用的对价值的解释、说明,这不是言行不一,就是思想不清晰或逻辑不一贯。

总之,如果我们把定义理解为给出或明确或说明被定义语词的用法,而不是给出或传达相应的观念或体验,那就要么一切词语都是可定义的,要么一切语词都不可定义,并非有的可定义,有的不可定义。

所谓明确或说明某一语词的用法,就是明确或说明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使用某一语词,而且这种说明作为定义式的说明必须既具有概括的功能,又具有区分的功能,这也就是说,定义作为对被定义语词的用法的说明,所揭示的条件对于被定义语词的合法使用来说必须既充分又必要:凡是具备了定义所揭示的条件的场合,就都能合法使用被定义的语词,凡是不具备定义所揭示的条件的场合,就都不能合法使用被定义的语词。如果定义所揭示的条件不充分,即满足了定义也不一定能合法使用被定义的语词,那就意味着定义没能把被定义的语词的用法同其他语词的用法区分开来;如果定义所揭示的条件不必要,即不满足定义也能合法使用被定义的语词,那就意味着定义没能把被定义语词的一切合法的用法概括起来。定义如果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概括功能与区分功能,就不仅失去了下定义的意义,而且定义本身也不能成立。因此,要衡量我们给价值下的定义的是非优劣,就要看所下的定义能在多大程度上概括价值一词的一切合法使用,能在多大程度上把价值一词的用法同其他语词的用法区分开来。像“价值是人”之类的说法,如果也算是对价值的说明的话,那么即使不作为定义,从而不要求给出“价值”一词合法使用的必要而充分的条件,至少也应该能给出“价值”一词合法使用的必要条件,即“价值是人”这一表达式意味着,只有当可以使用“有的人”时,只有当可以替换为“有的人”时,才可以使用“价值”一词,就像“张三是人”这一表达式所意味的那样,否则,“价值是人”这一说法即使不作为定义,仅仅作为价值的一种说明,也不能成立。

定义必须从实际出发,必须从事实为根据,这至少是为大多数人所承认的一条原则。但是定义所由出发的实际,所以为根据的事实是什么呢?就是被定义语词的实际用法。而且除了语法与逻辑之外,要判定某一定义是否成立也主要看它是否与被定义语词的实际用法相一致。这是因为语词的实际用法决定着语词的产生、存在与本质,也就是说,语词是在实际使用中产生、存在的,是在实际使用中获得自己的本质和生命力的。这就决定了同被定义语词的实际用法不一致的定义,实际上不是在给被定义的语词下定义,而是在以被定义的语词的名义虚构一个在现实中不存在的、没有生命力的语词。如果被定义的语词不是下定义者的首创,那么定义无疑要根据被定义语词的已有的实际用法来下。即使是给自己首创的语词下定义,由于发明语词是为了实际使用,因而也要根据实际的使用来下。价值一词不是当前任何一个给价值下定义的人的首创,因而任何人都不应该脱离价值一词已有的实际用法来独出心裁地给价值下定义。如果给价值下的定义与价值一词的实际用法出现了不一致,那么应该被纠正的不是实际用法,而是定义。

如果我们从价值一词的实际用法出发来给价值下定义,那么以下几点恐怕是无法否认的,或者说是必须包含在价值的定义之中的。

第一,我们只能在所知的范围内谈价值,即我们只能谈我们所知道的价值。

第二,不能离开谁对谁或什么对什么的价值来谈价值,无论离开了谁有价值还是离开了对谁有价值,都无价值可言。例如,只有在确定了谁对谁的前提下,才谈得上什么本然的、应然的、实然的价值,或本源的好、次生的好。

第三,无论讲谁有价值还是讲对谁有价值,其中的谁都必须具体作为什么,也就是说,既不能离开谁具体作为什么来谈谁有价值,也不能离开谁具体作为什么来谈对谁有价值。

第四,无论谁作为什么对谁作为什么有什么价值,都离不开对谁作为什么的实际确立产生实际的影响,离开了这种影响,就无价值可言。

第五,由于影响总有个大小多少与性质(如正与负)问题,因而严格说来,讲价值也离不开价值的大小多少与性质。

总之,无论是离开了谁对谁,还是离开了作为什么,或是离开了实际影响的性质与大小多少,都无价值可言,更谈不上价值的主次、等级。如果把以上方面都考虑进去,那么,所谓一所知对另一所知的价值,就是一所知作为某所知对另一所知作为某所知的实际确立在某些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所产生的某种实际的影响。这可以算是本文对价值的定义。

二、关于分类

分类离不开定义与角度。要对价值进行分类,就必须首先一般地确定怎么才算价值,因为无论什么样的价值都必须首先是价值。这就是所谓的分类离不开定义。正因为分类离不开定义,所以我们不能只是列举一些不同种类的价值,而不说明它们何以都是价值。另外,就分类离不开定义来说,所划分出的价值的所有的类型都必须满足同样的价值定义,即各种类型的价值都是在同一意义上作为价值的,否则所划分出的就不是同类型的价值,而是价值与非价值。

所谓分类离不开角度,是指分类必须从确定的角度,根据确定的标准进行。例如,要对人进行分类,就首先有个是从年龄的角度还是从性别的角度或是从职业的角度来进行的问题。就分类离不开角度来说,要讨论价值的种类,就必须首先明确对价值进行分类的角度,即我们只能谈从特定的角度看价值分为多少种。如果不明确分类的角度,那就无法判定所作的分类是否恰当、合理,从而也就无法认真对待所作的分类。另外,既然分类必须从确定的角度进行,那也就不能把从不同的角度确定的价值的种类、类型混杂在一起相提并论,否则,不仅无助于研究的进展,而且会造成思路的混乱。

从特定的角度进行分类还必须确定分类的层次,因为分类往往可以有不同的层次,即某一类型本身往往又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在可以进行多层次的分类时,不能把不同层次的类型混杂在一起相提并论。例如,把价值分为主体价值、主体间的价值、效用价值三种类型,就是把从不同角度或不同层次确定的价值类型混在一起相提并论。

分类的上述两个方面,实际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分类的角度实际上是根据定义来确定的,定义涉及哪些方面,分类就有哪些角度。如果我们把所知道的一所知对另一所知的价值定义为“一所知作为某所知对另一所知作为某所知的实际确立在某些方面、某种程序上所产生的某种实际的影响”,那么其中所涉及的两项所知、作为什么、两项所知的关系、实际影响的方面、程度、性质等等,就都可以成为对价值进行分类的角度或根据。这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根据价值的定义所涉及的每一个方面的分类来对价值进行分类。例如,根据“一项所知对另一项所知的价值”中的第二项所知分为人与物,我们可以把价值分为对人的价值与对物的价值;根据两项所知是不是指同一所知,我们可以把价值分为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当两项所知指同一所知时,一所知对另一所知的价值为内在价值,反之则为外在价值——;根据影响是有利于实际确立还是有害于实际确立,我们可以把价值分为正价值与负价值,如此等等。就分类的两个方面不可分来说,一切分类的角度都必须落在定义的范围之内,否则所分的就不是被定义者。换言之,如果所采取的分类角度不属于定义所涉及的任何方面,那么由此作出的分类作为对被定义者的分类就是不合理的,因为无法保证所分出的类型都属于被定义者。

分类还有个是否完备的问题。要考察某种分类是否完备,必须分清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看所引入的分类角度是否完备,即是不是唯一可能的角度;二是看从某角度确定的类型是否完备,即从某分类角度确定的某层次的类型是否覆盖了由某角度确定的某层次的全部范围,是否还有不是已指出的类型的任何一种,但又在上述范围之内的可能的事实。不能把以上两个层次的问题、两个层次的不完备混淆,既不能仅仅因为某分类的角度不是唯一可能的角度,就认为从该角度作出的分类是不完备的,也不能用从某角度确定的类型来补充从另一角度作出的分类的不完备。

当分类或类型有不同的层次时,也就是说当某一类型本身又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时,还应该注意区分同一层次的不同类型之间的关系与不同层次的类型之间的关系,既不能把同一层次的不同类型之间的关系混同于其中的一种类型与“另一种类型的下位类型”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把某一类型的各种下位类型之间的关系混同于该类型与其同层次的其他类型之间的关系。例如,既不能把人的价值与物的价值的关系混同于人的价值与物的价值中的一种的关系或物的价值与人的价值中的一种的关系,也不能把人的价值与物的价值的关系混同于人的价值的不同种类之间或物价值的不同种类之间的关系。

在对价值进行分类时还应注意区分规定与被规定,即注意区分某种规定本身与具有某规定者,不能把有价值者本身当成价值或价值的一种,因而不能把被规定的分类当成规定的分类,不能把有价值者的分类当成价值本身的分类。例如,不能因为生命、自由、权利、尊严、民主、公平、正义等等具有价值就认为它们本身就是价值,从而是不同种类的价值。

三、关于分歧

学术研究存在分歧不足为奇,但并非任何分歧都是真实的、合理的、有意义的、可认真对待的。虚幻的、不合理的、无意义的、无法认真对待的分歧主要产生于不同的分歧之间的混淆。因而分歧的各方面如果要认真严肃地对待自己与对方的观点,那就应该注意区分以下不同的分歧

第一,应注意把“从同一角度形成的不同看法的分歧“同”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看法的分歧“区分开来,即把“同一角度内的分歧”同“不同角度之间的分歧”区分开来。例如,不能把“同属从主客关系的角度看价值的不同看法之间的分歧”当成“从主客关系的角度看与不从主客关系的角度看的分歧。”

第二,应注意把“对应于不同的A之间的区别的分歧”同“对应于A与B或A与非A之间的区别的分歧”区分开来,换言之, 不能把“对应于某类型的各种下位类型的区别的分歧”混同于“对应于该类型与其同层次的其他类型的区别的分歧。”例如,在能否用效用来定义价值的问题上,如果不能把不同的效用(比方说对自身的效果与对他人、他物的效用)之间的区别同效用与非效用之间的区别区分开来,那么效用论与非效用论的分歧就很可能是以不同的效用来定义价值之间的分歧。

第三,应注意把学科意义上的差别同学派意义上的分歧区分开来。学科意义上的差别,是指对同一主题可以不同的角度分门别类地加以研究,这些研究因为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的,因而尽管不同,但却并不相互排斥。学派意义上的分歧是指对同一主题从同一角度提出不同的看法,这些看法因为是从同一角度提出来的,因而最多只有一种能成立。在学科意义上可对价值进行分门别类的研究,但每一门类的研究都不排斥其他门类的研究。但是,如果把某一学科意义上的价值同其他学科意义上的价值对立起来,以某一种学科意义上的价值(比方说交换价值)来排斥其他种类的价值,那就是把学科意义上的差别当成了学派意义上的分歧。

学科差别与学派分歧有时交织在一起。由于不同学科是从不同角度来处理同一课题的,因而不能把某一学科的处理直接搬到另一学科中。如果有人把某学科对某问题的处理直接搬到另一学科中,直接用某学科对某问题的处理来充当另一学科对该问题的处理,而另有人不同意,那么学科差别就变成了另一学科中的学派分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不同意照搬的人看来,被照搬的对某问题的处理方式作为某学科的处理方式也不成立。因此,不能因为马克思不同意把“价值是从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的关系中产生的”直接用来说明经济学中的价值,即上述对价值的看法作为经济学的价值理论同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不一致,就认为上述关于价值的看法作为一般价值论或作为对价值这个概念、这个术语最初是怎么产生的或初始意义的看法也是反马克思主义的。

第四,应注意把同一层次的不同观点的分歧同高低优劣的分歧区分开来,即并非只要一种观点与其他观点不同,就一定高于、优于其他观点。观点的高低优劣取决于观点的解释力。如果一种观点能解释的现象或问题另一种观点也能解释,而反之却不然,那么后者就高于、优于前者;如果一种观点能解释的现象或问题另一观点不能解释,反之亦然,那么二者就没有高低优劣关系,最多只有一种互补关系。例如,如果因为主客关系论不能解释某些价值现象而提出一种与主客关系论不同的价值理论,那么只有当这一理论既能解释主客关系论所不能解释的价值现象,又能解释主客关系论所能解释的价值现象时,这一理论才高于、优于主客关系论;如果这一理论仅仅能解释主客关系论述所不能解释的现象,而不能解释主客关系论所能解释的现象,那么它就只是主客关系论的一种补充,而不能高于、优于主客关系论;另外,如果不能提出一种兼有两种理论的解释力的更上一层次的理论,那么即使对两种理论兼收并蓄也不能形成更高、更优的理论。

最后,为了避免虚幻的、不合理的分歧,还应注意区分学术意义上的分歧与实用意义上的分歧。学术意义上的分歧主要着眼于对理论自身的成立与否,着眼于对理论的解释力;实用意义上的分歧主要着眼于理论自身以外的其他活动或状态的影响。这也就是说,学术意义上的分歧产生于分歧的一方认为另一方的观点不能成立或解释力不强;实用意义上的分歧则产生于分歧的一方认为另一方的观点有害于理论自身的以外其他活动或状态的实现,而这其他的活动或状态又至少是分歧的一方比较看重的。严格说来,理论自身的成立与否、解释力强不强同对其他活动或状态是否害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因而即使某种解释可能对某些活动或状态不利,也不能因此认为某种解释本身也不能成立。在这一意义上,那种认为“把价值解释为效用,人就没有平等可言,因而不能采取这种解释”的观点。实际上是在实用的意义上谈与效用论的分歧的。因而把价值解释为效用即使真的有害于人的平等,也不能因此认为这一解释本身不成立。

除了区分上述不同的分歧以外,对于实质性的、有意义的分歧来说,最关键的恐怕还是明确所要反驳的观点所含的各种可能的解释,即不能把分歧建立在对对方观点的并非唯一可能的解释的基础之上。如果分歧的一方仅仅针对对方观点所包含的多种可能的解释中的一种提出自己的观点,那么分歧的一方所提出的观点就很可能是它所反驳的观点所包含的多种可能的解释中的一种。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分歧就不会是真正的、实质性的分歧。例如,当有人以“除了主客关系还有客客关系、主主关系”为由来反对用主客关系来说明价值的本质时,就忽略了主客关系的多种可能的解释,因为主客关系可泛化为任何作用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即客客关系、主主关系本身作为作用的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主客关系。

分歧通常表现为分歧各方的相互争论或相互辩论。当分歧表现为争论或辩论时,还应注意区分什么是可辩论的,什么是不可辩论的。由于争论、辩论必须从争论的各方共同承认的前提出发,必须有争论的各方共同承认的判定、衡量是非优劣的统一的标准,否则不能成为有效的、有意义的争论。因此,能争论、能辩论的只是逻辑,即只是各方的观点是否同各方都承认的前提、标准相一致,是否自身相一致。

由于能够辩论的只是逻辑,只是自身是否一致,因此,除非能指出对方某观点同对方自己所主张或所承认的观点不一致,否则不能反驳对方。换言之,原则上并不能通过指出对方的观点与对方并不承认的观点不一致或相冲突来反驳对方。例如,如果主张价值的本质是效用的人并不承认他们的理论必须同理论之外的其他目的相一致,而反驳者又不能证明这种不承认同对方所承认某种观点相冲突,那就不能以效用论不能解释人的平等为由来反驳效用论。

正因为能争论、能辩论的只是逻辑,所以一切争论、一切辩论都必须化为逻辑问题才有意义,有关前提、定义与事实的争论也是如此。在关于前提的争论中,一方只能通过指出对方所引入的前提同对方所主张或承认的观点或原则不一致,或同对方所企图论证的问题无关,来反驳对方所引入的前提,而不能仅仅以对方的前提与反驳者的前提或观点不一样来反驳对方的前提。反驳者提出一种与对方的前提不同的前提,最多只能在反驳者所提出的前提确实成立而且确实与对方的前提不一样的情况下,证明对方所提出的前提不是唯一可能的前提。在关于定义的争论中,一方只能通过指出对方所提出的定义自身包含不一致的内容或与定义者自己所承认的被定义语词的用法不一致来反驳对方,而不能用反驳者自己与对方的不同“但又不包含在对方所承认的任何观点或事实之中”的定义来反驳对方;提出一种与对方不同的定义,最多只能证明对方的定义不是唯一可能的定义,而不能同对方辩论,除非对方认为他的定义是唯一可能的。同样,在关于事实的争论中,一方只能通过对方所描述的事实包含自身不一致的环节或描述者自身对于所描述的事实的判断或主张前后不一致来反驳对方,而不能仅仅以自己所了解的事实与对方所描述的事实不一样为由来反驳对方,或者说,在不能指出对方不一致的情况下,最多只能提出一种与对方不同的关于事实的看法,而不能同对方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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