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收购B公司_长期股权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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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通过购入B公司……,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问:A公司通过购入B公司在市场上流通的股票获取B公司25%的股权,对B公司有重大影响。假设该项交易中,A公司使用现金800万元购入B公司20%的股权,剩余5%的股权通过向B公司股东定向增发本公司的股票获得,定向增发总价(约200万元)与该5%的股权股票市价基本相同。此外,B公司的25%的股票的市价远远低于其最近期财务报告中25%的净资产的价值。双方在此之前无任何关联关系。请问:A公司对该项投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在本案例中,A公司在交易完成后,凭借其所持有的B公司25%股权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而不具有控制权,故该交易对A公司而言不属于企业合并,A公司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中对“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原则,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即“(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二)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与发行权益行证券直接相关的费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有关规定确定。……”

      据此,A公司在该项交易中取得B公司的25%股权,其初始投资成本为以下各项之和:支付的现金价款800万元;向B公司股东定向增发的本公司股票于发行日的公允价值、相关交易费用(不含A公司自身股票的发行费用)。

      假设不考虑交易费用因素,则A公司取得B公司25%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为1 000万元(800+200)。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有关规定确定。因此,A公司在取得B公司的25%股权并据此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时,鉴于股票市价远低于B公司最近期财务报表所显示的25%净资产价值的事实,应当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相关规定,首先对取得的B公司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初始投资成本的计量进行复核,经复核后初始投资成本仍小于取得的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在初始确认后,A公司对其所持有的B公司25%股权投资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规定的权益法进行核算。

      问:集团下属两家子公司A和B,B公司有一家分公司C,其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实际上却由A公司的管理团队对其进行全权管理,其经营损益由A公司享有或承担。B公司对外出具财务报告时未将C公司的财务数据纳入其中。现在A公司拟将C公司的财务数据纳入其合并报表,请问:这种做法是否合理?

      答:首先要明确一个基本前提:个别报表的编制主体是法人。因为C公司隶属于B公司而不是A公司,所以总体上不建议直接将C公司的财务数据纳入A公司的个别报表。

      如果A公司有其他子公司,需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则在A公司的合并报表层面,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判断C公司是否属于A公司可控制的主体,能否将C公司纳入A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在此方面,应重点考虑该准则第二十条所指的“单独主体”概念的影响,即“投资方通常应当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整体进行判断。但极个别情况下,有确凿证据表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方应当将被投资方的一部分(以下简称“该部分”)视为被投资方可分割的部分(单独主体),进而判断是否控制该部分(单独主体)。(一)该部分的资产是偿付该部分负债或该部分其他权益的唯一来源,不能用于偿还该部分以外的被投资方的其他负债;(二)除与该部分相关的各方外,其他方不享有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权利,也不享有与该部分资产剩余现金流量相关的权利”。在本案例中,C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以B公司为首要义务人,C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与B公司其他组成部分的资产和负债之间并未实现完全的风险隔离(C公司的负债可能用B公司的其他组成部分的资产偿还,C公司的资产也可能被用于偿还B公司的其他组成部分的负债),因此,C公司并非合并报表准则所允许单独考虑其控制权问题的“单独主体”,不能纳入A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A、B公司共同所属的集团公司而言,如果为了考核A公司管理层的经营业绩,确实需要编制将C公司纳入A公司汇总范围的内部汇总报表的,则该内部汇总报表属于特殊编制基础的财务报表,仅供集团公司为了考核A公司管理层经营业绩之目的参考使用,不应对外提供,也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如果集团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内部汇总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则该审计报告应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出具。

      问:企业购入大额存单,应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如何列报?期末能否计提利息收入?

      答:根据《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记账式大额存单是银行存款类金融产品,属一般性存款。据此,大额存单持有人对大额存单的核算可参照定期存款的核算和列报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和报表列报。

      (1)在科目设置方面,可在“银行存款”科目下设置“大额存单”明细科目核算。

      (2)在资产负债表列报方面,对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大额存单,可在“货币资金”项目下列报:①期限在12个月内(含12个月);②存单的发行条件允许提前支取;③持有人没有明确将其持有至到期的意图。对不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但预计持有期限不超过一年(自购入日起算)的大额存单,可在“其他流动资产”项目下列报。对不满足在“货币资金”或“其他流动资产”列报条件的大额存单,应在“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下列报。

      (3)在期末能否计提利息收入方面,应当与其持有意图相适应。存款利息收入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所定义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根据该准则相关规定,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利息收入金额应按照他人使用本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那么,如果管理层没有将大额存单持有至到期的明确意图,则在到期日之前,并不能保证其最终可以获得按大额存单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大额存单一旦提前支取则只能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即尚不满足“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和“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这两项确认标准。因此,对于管理层没有明确意图持有至到期的大额存单,在其到期日之前不能按照大额存单利率计提确认利息收入。

      问:代建单位A为业主单位B代建办公楼,施工方甲的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00万元,代建单位A将对施工方的罚款1万元计入了营业外收入。请问:该笔营业外收入是否可以调整冲减工程成本?

      答:我们理解,本案例中代建单位A的地位是介于业主单位B和施工方甲之间,但其职责不仅限于作为两者之间的中介,而是相当于总包方,通过与业主签订受托代建合同的方式,就该办公楼建设项目向业主承担全部责任,并独立选择施工方、与施工方签订合同、谈判工程价款等,并享有或承担与业主的代建合同约定的代建价款和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之间的差价收益,施工方与业主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代建单位A应当采用类似于总包方的核算模式,采用总额法确认和计量合同收入、合同成本,即采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规定的建造合同核算模式,在代建期间内将代建合同约定的全部代建价款确认为营业收入,并将支付或应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确认为合同成本,而不仅仅是就两者之间的差额(净额)确认收入。

      此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规定,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也属于合同收入的组成部分。其中,索赔款是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成本的款项。索赔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一是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该项索赔;二是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因此,在本案例中,代建单位A应当在向施工方甲收取的该笔罚款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十条规定的索赔款收入确认条件时,将其按照已收或应收(以很可能收到的金额为限)金额确认为营业收入,而不应确认为营业外收入或冲减工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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