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息化进程中的利益冲突研究_著作权法论文

社会信息化进程中的利益冲突研究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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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G350

CLASS NUMBER G350

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一方面为社会公众有效获取所需信息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又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其中突出的问题是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公共获取的矛盾。这是信息化过程中必须解决的根本问题。

1 信息化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已受到世界各国关注

在国家信息化的法律框架中,知识产权代表的是个体利益,是私权的一种。参与文化活动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权的一部分。获取信息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在全球信息化的进程中,信息拥有与使用中的利益矛盾日益突出。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人们获取信息的能力是不同的。在一国之内,城市与偏远地区的人们在信息获取的可能性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异。计算机网络、图书馆设施等集中在大城市。显然,过于严厉的版权保护使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人们在信息获取方面处于更不利的地位。不可否认,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的理念是相互矛盾的。信息资源共享代表了信息用户的利益,而知识产权则代表了创作或信息投资人的利益。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已成为国际上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早在1993年美国在世界上首次宣布实施“国家信息基础设计划”不久,这一问题就引起科学、专业领域人士的关注。1994年美国编制《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与知识产权蓝皮书》时,图书馆界并未被邀请参加,遭到图书馆界的抗议。后来在图书馆协会(ALA)积极努力下, 图书馆协会不仅参与其中,而且成功地争取到了应有的权利,为1998年通过《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对图书馆有利的规定奠定了基础。1999年美国公共利益促进科技数据库可获取性研究委员会、国家研究理事会出版了《平衡问题:科学与技术数据库中的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研究报告(A Question of Balance:Private Right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in Scientific and echnical Databases)。它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深入讨论了数字时代数据库中私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2000年美国国家研究理事会等部门组成的“知识产权和正在浮现的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Emerging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发表重要文献《数字困境:在信息时代中的知识产权》(The Digital Dilemm: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这部300多页的研究报告正对美国的立法产生非常巨大的影响。美国图书馆协会刚刚出版的《美国图书馆》2001年第1期中登载的4条重要新闻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竟然就有3条, 即《数字时代的版权》、《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在线版权上诉案的裁决》、《数字版权法的最终听证》。在欧洲,由图书馆组织等组建的“欧洲版权用户联盟”也出版了大量的研究报告,对《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保护指令》中涉及图书馆使用版权资料的使用限制条款施加很大的压力。在1996年12月的日内瓦《WIPO版权条约》外交会议上,正是欧洲图书馆界的院外游说和压力,才迫使外交会议修改了对图书馆十分不利的条款(包括将临时复制侵权从草案中删除),使该条约没有对图书馆造成更大的伤害。

90年代,美国图书馆与信息教育界开始积极关注信息领域的公共利益问题。一些学院甚至将“对信息的获取是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办院的哲学,如华盛顿大学的图书馆与情报学研究生院。不仅欧美图书馆、科学界在研究这一问题,加拿大、澳大利亚、国际图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一些专业组织都在研究这一问题。面对信息化的新环境,国际上的一些政府组织、学者及时作出反应,开展研究。参加研究的机构主要有大学、政府与国际组织、独立的社团、独立个人。1994年以后国际上很多一流的大学参与了该问题的研究,例如哈佛大学网络与社会研究中心、斯坦福大学数字空间知识产权研究所、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技术与法律研究所、巴黎十一大学法律与管理学院的信息法律研究中心、阿姆斯特丹大学的知识产权与信息法律研究中心等。在主权国家方面,自1994年以来,世界各国政府几乎都组建专门的咨询机构研究这一问题。如美国为了配合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计划,组建了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队(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并下设知识产权工作小组,研究成果如《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与知识产权》(1995)。加拿大工业部组建了信息高速公路咨询理事会(The Advisory Council on the Information Highway),下设加拿大文化内容工作组,发表的研究成果如《版权与信息高速公路:加拿大文化内容研究小组的最终报告》(1995)。澳大利亚版权研究小组(Copyright Convergence Group),发表的研究成果如《信息高速公路变化:新传播环境下的版权》(1994)。独立研究者的数量庞大,但基本力量主要是法学和信息领域的专家,例如《澳大利亚图书馆评论》1995年12月发表的《版权对澳大利亚文献遗产保护的阻碍》(Bellingham,katy and Lavrencic.Tamara.,1995)、《欧洲知识产权评论》发表的《为什么全球化知识产权不平衡》(PeterM.Gerhart,2000)等[1]。

2 图书馆领域的信息利益冲突

技术和法律是推动图书情报事业变革与发展的两种外部力量。然而,这两种力量并非同步增长。技术是个人价值追求的结果,变化迅速。而法律却是集团利益协调的产物,变革却常常滞后。21世纪的中国图书馆在很长一段时间将会在这种不协调状态下生存与发展。图书馆并非直接创造物质财富的部门,在经济成为社会生活的热点时,图书馆事业很难成为立法部门考虑的优先领域。图书馆的法制建设,必然依靠图书馆界的努力推动。在图书馆面临的诸多法律问题中,知识产权是关键问题之一。

2.1 图书馆的公共性与著作权的私有性之间的矛盾

作为社会公共文化教育机构,无论是公共图书馆还是高校图书馆、科学图书馆、工会图书馆都具有公共性,表现为其资金来源为国家行政事业拨款,读者对象是全体社会读者,性质为全民所有。知识产权具有个人财产权的性质,一旦由法律授予(著作权自动获得,无需履行任何手续),便成为一种绝对权。只有合法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才可以行使某些权利(如《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的复制),社会其他任何人都负有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图书馆同样必须尊重知识产权,履行社会职能时必然会受到相应的限制。

2.2 图书馆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的矛盾

资源共享不仅是中国图书馆的目标,也是国际图书馆界的奋斗目标。国际图联将其列为一项方针政策。构成图书馆资源的又主要是知识产权,即信息资源,包括藏书资源、检索工具资源、数据库资源、软件资源。图书馆本身并不生产信息资源。资源共享的方式包括复制、联机与网络资源共享、馆际互借、电子文件传递等。而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行使某些权利,例如禁止未经许可的借阅、出租、展览以至网络下载等。

图书馆所传播的信息属于公共物品,不止一个读者从中消费受益,因而具有非竞争性。信息的创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如果任由无偿地使用,信息生产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

2.3 有版权法,无图书馆法

版权法是规范作品的创作、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包括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中国签订或加入的双边版权协定、国际条约或公约。在版权立法上继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后,我国又颁布了一系列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入了世界上主要的版权公约,保护的客体涉及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各个方面。中国在短短的10年时间,走完了发达国家需要上百年时间才走过的道路,受到世界的好评。著作权是以保护版权所有人利益为核心的法律,而图书馆法则涉及国家对图书馆事业的管理秩序,是发展与保护图书馆事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履行政法的范畴。著作权法与图书馆法分别保护作品作者的权利与作品使用者的任务,二者立法目标各异。著作权法已颁布10年,而图书馆法却迟迟未能出台。我国目前所依据的只是由文化部、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以及各地方颁布的行政规定。这些规定的效力比法律低得多,无法对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强制性规定。

同英美法系相比,中国著作权法明显地偏向作者和出版者,而对图书馆等社会公共机构代表的公众利益免责不够明确。我们完全赞同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利益为核心,但切不可忘记著作权是一种具有很强公共性的私权,法的价值在于建立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公平的平衡。著作权法颁布以后,我国文化创作活动受到极大的鼓励,读者面对出版商的高定价显得相当被动,许多公共图书馆书刊采购量呈下降趋势。图书、软件、音像制品等知识产品正版价格居高不下而盗版则屡禁不止,这正是著作权法遭遇的尴尬。

3 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的冲突

精神权利属于人身非财产权,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益,包括姓名权、荣誉权、身份权等内容。著作权的人身权就是因作者创作了特定的作品而具有作者身份才形成的精神权利。

著作权在实质上体现为一种“人格权”。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Gareis)提出了人格权理论并认为人格权属于工业与知识产权的内容[1]。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属于人格权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立法的认可, 例如日本《著作权法》列有“著作人格权”一款,中国《著作权法》采用了“人身权”一词。法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包含精神权利的内容。甚至有学者认为法国《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droit moral )的内容是民法上人格权的理论来源。法国最高法院1902年的一个判例指出,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禁止他人发表权是其“固有的人格权”,这标志着法国司法实践接受了实质上为著作权的人格权观念,至今法国法中对人格权与著作权仍不作严格区别。德国早期许多学者持此观点[2]。美国在传统上不保护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但到了1990年国会通过《可观赏艺术家法》后,在《版权法》中增加“特定作者归属和完整性权”,规定视觉艺术的作者有权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禁止在非自己创作的视觉艺术作品上使用自己的名字,也禁止在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以致造成对作者的声誉产生影响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名字。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可以享有著作人人身权,其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持完整性权等3项内容。俄罗斯《著作权法》规定了人身非财产权,包括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发表权、收回权、保护作者名誉权等权利。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等内容。

在社会信息化过程中,作者的精神权利有被弱化的倾向。表现在:(1)TRIPS(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没有规定精神权利保护的强制义务。成员可以对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义务根据国内法予以免除。但是,成员须对《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全部经济权利通过国内法授予其他成员的国民。(2)《WIPO 版权条约》和《录音制品条约》在数字化版权与邻接权的规定中,增加了关于数据汇编、发行权、向公众传播权等经济权利,但是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却只维持在《伯尔尼公约》的水平。(3 )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对经济权利的修改容易被议会通过,但对精神权利的修改却存在困难。例如1998年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改的“一项重大遗漏就是精神权利”[4]。 提交审议的版权修正案中原来包含授予作者多项精神权利,但是政府在版权的精神权利保护方面举棋不定,极力主张就作者享有何种精神权利以及享有精神权利的条件举行讨论,因此没有被通过。在欧洲,有关精神权利的争论也相当激烈,但没有被欧盟纳入到立法优先考虑的范围。(4)在版权保护的国际实践中,自TRIPS通过后,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多项知识产权争端案件几乎都是关于经济权利的,几乎没有受理过关于精神权利的争端。在一些信息技术发达国家,网络空间中作者精神权利被弱化的现象已经通过立法或正在通过国际立法予以确认。加拿大、英国等国均在法律中允许作者放弃部分或全部的精神权利。

精神权利不应当被弱化,这是由版权的性质决定的。精神权利独立于财产权而存在,它与作者的人格相联系。作者享有的这些人身非财产权不受其财产权的制约,即使在使用作品专有权转让的情况下,作者仍然保留人身非财产权。精神权利的核心是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权等内容。这些权利与表达自由相关联,是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内容[5]。国际作家组织也正在努力阻止精神权利被弱化的趋势。 国际作家和作曲家协会联合会(CISAC )副主席克洛德·布吕莱说:“今天,作者和全世界的作者协会已经在与技术带来的新问题作斗争。这些问题虽然各具特征,但他们一起提出了著作权作为二元世界中的一项人权继续存在的根本问题。作者和大众一直要面对社会、宗教和政治的攻击,现在又加上多国经济力量展开的大规模攻势;这些力量已经联合起来,随着持续有力地促进贸易作为唯一上帝出现的进程……一场风暴正席卷而来。我们的人权正被日益削弱。”[6]在邻接权领域, 国际视听作家和导演协会(AIDAA)与欧洲视听制片人联合会(FERA )在一份国际文件中,请求“负责协调立法的当局——不论国内政府还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欧洲委员会、 欧洲理事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国际组织——牢记《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的基本原则。这些机构对保护各国文化遗产和创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加以考虑,因为这些创作对未来的视听遗产是有贡献的。”[7]在人权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弱化版权中的精神权利, 无论是因为新技术的原因还是经济的原因,都是和人类的发展趋势相违背的。

图书、软件、数据库等信息商品的平均成本曲线是向下倾斜的,因此授予过于“扩张”的独占权将不会鼓励知识产品的市场。后TRIPS 时代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不仅帮助人类社会消除饥饿、提高识字率、改善环境等等有益于全人类的工作,而且今天将成为国际社会发展的能源,受到各国的重视。知识创造是有益于全人类的工作。对于知识的创造者应给予特别的鼓励。授予著作权就是人类社会对知识创造的肯定。作品是作者智慧的结晶,是脑力劳动的结果。知识既是精神财富也可以转化为物质财富。知识的创造者应该从中得到相应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作者应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公开或发表,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发表。作者应有权决定在作品上署名。作者还应有权保护自己的作品不被歪曲、篡改。在数字时代,作者的这些精神上的权利更容易被侵犯。在国际间综合国力竞争激烈的今天,各国政府都将经济发展摆在政府目标的首位。版权保护对于经济环境与国家信任都是至关重要的。反过来,当人们用另一种眼光审视版权权利时,就会发现,适度的版权保护对经济发展具有良性刺激作用,过度的保护将会造成垄断。所以,在版权经济权利不断扩张的时候,也要认真研究版权所代表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问题。图书、期刊、电子文件、计算机程序、数据库、互联网,它们都是人类资源的一部分。适当的版权权利将鼓励作者的创作,也会保证社会公众对这些资源的有效利用。

4 版权保护的标准不断提高,公共利益空间受到挤压

加快经济增长、平衡进出口贸易和增加就业是理性政府在版权方面的动力因素。在知识工业界的压力下,国际上不断抬高著作权门槛,严重挤压公共利益的空间。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压力主要来自工业界,例如垄断性的唱片工业、出版工业、电影工业、超级数据库工业、超级软件工业。在它们的压力下,发展中国家不得不调整知识产权政策,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法提高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是必要的,但关键是如何维系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欧洲,经过多年的谈判,2000年9月欧盟部长理事会达成政治协议, 即关于欧盟版权指令的共同立场,这在欧盟层次上受到欢迎。欧盟内部市场总干事费力茨·波尔斯坦(Frits Bolkestein)认为,“这是一个突破性的非常重要的法案”。但是,关心公共利益的学者宣称该法案忽视了公共利益因而是“不重要的并且肯定是无效的”。国际立法抬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与范围的活动并未停止。相反,这方面的工作继续加紧进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在召集磋商《视听表演条约》。该条约被喻为“第二代TRIPS”(TRIPS Ⅱ)。 并且发达国家在促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新公约生效有很大的主动性。事实上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立法目的本身就包括使欧盟版权保护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公约相一致,从而为欧盟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批准该两个公约做准备。欧盟官员所谓的“信息社会”就是指互联网。所以,有专家指出欧盟有关信息社会版权保护的指令实际上就是WIPO两个条约的翻版[8]。 一旦批准该条约,权利人将会从中受益。在1996年的日内瓦会议上,正是美国与欧洲等国代表的密切合作才使复制权(right of reproduction)要求和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义务得以通过。因此,欧盟的立场实际上是要进一步提高国际保护的水平与范围。欧盟指令本希望消除成员国法中存在的法律实施方面存在的障碍,但参与“游戏”的主要是“信息工业”而不是社会公众,对图书馆等社会公众的利益的“例外规定定义得太窄”,该法案的公正性自然会受到怀疑[9]。

5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信息利益冲突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信息技术等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信息革命使得知识与发展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密切。获得信息的能力依赖国家的信息基础设施,包括光缆、计算机这些基础设施。发展中国家在信息基础设施方面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较大差距。贸易、金融和信息流动的全球化,加大了贫困国家和地区迅速落伍的危险性。当一些国家和地区解决信息过量问题时,在一些发展中国家还在解决初级教育的课本的问题。1993年,全球生活在每天不足1美元的人口达1313.9百万人, 占全球人口总数的29.4%,主要集中在中东亚、拉美和加勒比地区、南亚和撒哈拉以南非洲[10]。全球知识需求与供应的不平衡,表现为“知识差距”(knowledge gaps)和信息问题(information problems)[11]。这种情况下,国际版权立法采用统一的标准将使发展中国家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目前全球版权保护存在的不平衡[12]和知识产权保护目标偏离对发展中国家的承诺已经被认识到了[13]。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信息资源拥有量方面差异极大。例如在数据库方面,美国占有世界70%的市场。中国数据库总量约占世界总数据的1%,无法与发达国家竞争。信息资源拥有的不平衡, 容易导致发达国家对信息的垄断。发展中国家在信息资源利用方面处于不利地位。根据美国计算工业年鉴公司提供的资料统计,1998年底全世界正在使用的计算机是3.64亿台。其中美国拥有1.29亿台,是第2名日本(3200万台)的4倍,占世界总数的1/3。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澳大利亚等15个国家占有2.878亿台,占世界总数的80%,而占世界总数80%的其他国家只占世界总数的20%。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共有2.38亿台,占全世界的67%。发达国家是数字化的主要受益者,要求国际上实施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

6 结论

维系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应是社会信息化进程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我国有关部门正在修改《著作权法》,希望新《著作权法》能真正贯彻这一原则。图书馆是为社会的文化、科研、教育服务的社会机关,在先进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也许有人认为在中国图书馆发展水平低的情况下,现在谈知识产权问题还为时尚早。其实,这个问题早就在困扰中国的图书情报事业。1999年全国人大、政协委员在考察国家图书馆数字图书馆时就曾经关注“如何体现公益”的问题。发展得如火如荼的光盘期刊服务是否隐藏着法律危机?中国经济信息社诉万方数据(集团)公司等案件无疑敲响了警钟。中国即将加入WTO ,图书馆的发展将面对一个新环境。无论是图书馆的主管部门还是实际工作者现在就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要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之间的合理的平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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