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对浙江科技管理体制的影响及对策研究_科技论文

加入WTO对浙江科技管理体制的影响及对策研究_科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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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时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期,也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过渡期。当前,我省科技体制改革还面临着诸多矛盾和问题,根深蒂固的传统体制束缚问题尚需进一步解决,与市场经济和国际经济规则相适应的新体制需要加快建立,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特殊的体制有待探索和完善,科技体制改革的任务还十分艰巨。

一、WTO中与科技创新政策有关的内容及其影响

尽管我省科技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然而随着我国加入WTO,现有科技体制中还存在着许多与WTO有关条款不相适应甚至相悖的内容。

1.《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有关R&D补贴条款的内容

为维护非歧视、自由、透明和公平竞争的多边贸易秩序,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从性质、目标和数量上是否具有贸易扭曲效应出发,将政府补贴分为被禁止的补贴、可起诉的补贴和不可起诉的补贴三大类。补贴是指政府直接或通过其他公共机构或机制使企业获益的财政资助或收入、价格支持,包括直接和潜在转移资金或债务的行为、税收减免、供给和购买商品和服务,或通过向基金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导私人机构提供上述支持,以及对出口提供收入、价格支持或其他优惠(第一条)。

被禁止补贴是指以出口绩效为条件(又称出口补贴)和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补贴(又称进口替代补贴)(第三条)。对于该类补贴,只要WTO争端解决机构一旦确认,就必须立即被撤消。

可起诉补贴是指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WTO其他成员利益(尤其是约束性减让利益)和严重妨碍另一成员利益等包括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的补贴(第五条)。对于该类补贴,起诉国必须证实给它带来的不利影响,否则,补贴将继续被允许使用。

不可起诉补贴是指以下四种情况(第八条):①对产业研究和前竞争开发活动不超过合法成本的75%和50%的补贴,②对落后地区的补贴,③对适应环境保护要求改造现有设施的资助,④对所有经济主体都产生好处的非专向性补贴。对于该类补贴,成员国一般不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申诉,也不能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上述三类补贴运作规则是参照交通规则“红灯”、“黄灯”和“绿灯”的方法制定的,世界贸易组织又将上述三类补贴规则称之为“红灯”、“黄灯”、“绿灯”条款。这体现在裁决和执行上,上述每一类补贴都采用不同的多边争端解决或救济程序和国家反补贴措施。对于被禁止的补贴和可起诉的补贴,一般采取事后通知,如果对补贴产品进口成员国产生不利影响(第四和第七条),该成员与授予或维持该项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如果双方在特定时期内(被禁止补贴在30天内,可起诉的补贴在60天)不能达成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事项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并通过WTO规则下的专家小组加以解决。除此之外,一国也可自己发起调查,并对证实损害了国内生产者的受补贴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对于不可起诉的补贴,成员国应事先通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如果对补贴产品进口成员国产生不利影响(第九条),可要求与授予或维持该项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如果双方在60天内不能达成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国可将该问题提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处理。若委员会认为影响存在,可建议补贴方修改计划并消除此影响。如果上述建议在6个月内没有实施,委员会可授权起诉方采取相应的反措施。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虽仅具体提到产业R&D补贴的范围、成本类型和强度,但实际上是对成员国与产业发展有关的各种补贴进行规范。这就是说,中国中央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地方政府促进产业发展的各项技术创新支持政策,除符合绿灯条款之外,其他都将受到黄灯或红灯条款的约束。因此,我们必须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我省技术创新支持政策的影响进行评估,进一步调整科技计划体系,逐步从直接支持科技产业化的计划过渡到支持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的计划上来,形成以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攻关、科技产业化环境与条件建设为主的科技计划体制,财政经费投向也要作相应调整。

2.TRIPS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可以说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TRIPS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1)重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TRIPS第8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等条款中又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强调。

——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TRIPS第8条第2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原则。在TRIPS第13条、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24条第8款、第26条第2款、第30条中分别提出对版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一是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知识产权局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在TRIPS第1条第1款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

——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版权自动保护原则。这是在伯尔尼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新提出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这条原则来源于GATT第一条关于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简称MFN)原则,列于TRIPS第4条。

——透明度原则。这是在TRIPS中第63条规定的原则,来源于GATT第十条贸易基本原则,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性行为,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

——争端解决原则。即确认GATT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争端的原则,这是在TRIPS第64条中规定的把GATT中第22条、23条关于解决贸易争端的规范程序,直接引入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

——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TRIPS明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第62条第5款),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第41条第4款)。

——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在TRIPS的前言中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2)规定了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

TRIPS从7个方面分别规定了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包括:版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等,并涉及到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问题。

(3)规定和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

(4)有条件地将不同类型的成员加以区别对待。

TRIPS原则上将成员分为发达国家成员、发展中国家成员、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国家成员、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等几类,在一些条款的执行上给予不同的限期。TRIPS如同其他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一样,其实体内容可以分为3类:一是基本原则,这是全体成员必须遵守的;二是最低要求,这是全体成员必须达到的;三是一般要求,这是可以根据各成员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

这里所讲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PS存在的差距,是针对TRIPS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而言的。从总体来讲,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1)对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这个主要体现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2)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对假冒和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3)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中;(4)在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水平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距,主要是还没有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5)缺乏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3.TBT与技术壁垒的影响

贸易技术壁垒是在国际贸易中,一国为保证国家安全要求,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采取一些与其它国家不一致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对本国市场上的商品实施管理,从而成为其他国家商品进入该国市场的障碍。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包括国民待遇、自由贸易、非歧视和鼓励发展等主要原则,要求各成员国确保在技术规章方面给予从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给予本国内相同产品和其他任何国家相同产品的待遇;有关技术规章、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需求。

尽管WTO致力于消除贸易技术壁垒,但由于技术壁垒本身具有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灵活性的特点,随着关税壁垒的减弱,技术壁垒在国际贸易壁垒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近年来,技术壁垒的运用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有关的技术壁垒的案例在数量和复杂程度上与日俱增,几乎覆盖了所有技术领域。

而且,技术壁垒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技术壁垒的数量越来越多,因技术壁垒而引起的国际贸易摩擦不断增多。目前,在国际贸易中,技术壁垒已占非关税壁垒的30%。贸易壁垒的重点正向技术壁垒转移。发达国家为利用其科技优势最大限度地控制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CE)的技术领导权,尽可能将本国的技术法规、标准及检测技术纳入国际标准。在ISO的187个技术委员会(TC)和552个分技术委员会(SC)中,只有6个秘书处设在我国,ICE共有89个IC和107个SC,中国没有一个秘书处。

我国产品出口正面临国外技术壁垒严重的限制。据有关部门调查测算,我国60%的出口企业近几年遇到国外技术壁垒。技术壁垒对我国出口影响每年超过数百亿美元。其中与环境相关的技术壁垒(绿色壁垒)影响最大。我国加入WTO后,技术壁垒将成为外贸出口的重要障碍。

二、加入WTO给科技体制改革提供的机会

1.在管理上,为政府根据绿灯条款和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要求,理顺科技计划和财政金融刺激政策的管理体制,建立支持研究和开发的有效机制提供了外部推动

但在体制转型过程中,我国一些宏观经济管理和国有企业发展的指导部门根据当时经济发展和推动产业技术创新的需要,先后制定了一些科技发展计划和财政金融刺激政策。从上述分析来看,这些计划和财政金融刺激政策在支持上因主要集中在技术创新的商业化阶段,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结束后,大多都面临着被取消,进而退出有关部门职能范围的危险。这一新形势,客观要求根据政府职能合理分工的原则,由科技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来统一管理所剩不多的、项目上大量支持产业研究和前竞争开发活动的科技计划和科技政策。而新体制上的这种安排,应以进一步明晰政府部门的责、权、利为前提,从而将大大改变目前政府补贴及其效果缺乏监督、企业寻租活动频繁和补贴资源浪费严重的局面,有利于在制度上建立支持研究和开发的有效机制。

2.在R&D支持上,为集中财力、加大对产业研究和前竞争开发活动的支持提供了制度保证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结束后,相当多的科技计划和财政金融刺激政策将有可能被取消,并退出有关部门的职能范围。因而支持企业不愿投资的、风险高、回报周期长、经济效益低、社会效益大的产业研究和前竞争开发活动阶段就成为科技计划的职能和财政金融刺激政策的目标。而体制上集中管理科技计划和财政金融政策的安排,将有利于我们集中财力,对一些关系全球竞争制高点的关键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因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为我们从制度上加大对产业研究和前竞争开发活动的支持提供了保证。

3.在技术发展上,为加大补贴专利和其他软技术的购买,实施模仿创新为主的技术追赶战略提供了较为有利的外部环境

加入WTO,过渡期结束后,中国将失去对进口替代目的的技术自主创新的支持空间,但同时也为通过国际市场获取所需的关键技术与购买专利和技术秘密等软技术提供了相对有利的条件,从而为我们创造了通过模仿创新缩短与发达国家的技术差距、实现技术追赶的有利国际环境。而政府补贴专利等软技术的购买又是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的。因此,加入WTO,有利于我们加大对专利和其他软技术购买的补贴,在技术发展上实施模仿创新为主的技术追赶战略。

4.在技术支持组织上,为确立密切产学研合作,组建技术开发联合体或技术联盟等这一科技计划的有效实施机制提供了动力

加强企业与大学和公共研究机构的R&D合作,既可发挥企业发现具有商业价值的研发项目的能力和资金优势,又可充分利用大学和公共研究机构所拥有的人才、设备和科研能力等方面的资源。加之,政府对企业与大学和公共研究机构的R&D合作进行补贴,既可避免干预企业的技术选择,又可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节约财政投入。因此,推动产、学、研结合,鼓励公共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力量与一家或多家企业共同组建技术开发联合体,对一些共性技术或战略技术进行联合攻关,新成为包括美国和欧盟在内的R&D大国或集团实施国家科技计划的有效组织形式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途径。

5.在拓宽融资上,为政府提供或刺激风险资本投资,加大高技术研究和开发投入提供了合法的渠道

加入WTO,在过渡期结束后,我国长期以来以支持商业化阶段为主的技术创新财政金融刺激政策,将面临着极大的挑战。这就为政府寻找商业化技术创新阶段的市场融资渠道提供了动力。风险资本是推动美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强大动力,也是高技术R&D资金日趋重要的来源。因此,培育风险资本市场,就成为政府替代现行技术创新财政金融刺激政策,及时填补政府退出后高技术创新的资金缺口,拓宽高技术创新融资的重要途径。同时,政府按照市场机制,采取股权资本形式进行风险资本投资,支持高技术企业,也是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的。因而,政府创设风险资本也为我们加大高技术创新投入,有效替代现行财政金融刺激政策,增加了一项政策选择。

6.在间接研发支持上,为培育研究中介机构与采取招标方式授予和采购R&D合同创造了有效的政府需求

加入WTO,我们长期以来以支持商业化阶段为主的技术创新财政金融刺激政策,将面临着极大的挑战。从而,支持研究与开发中介机构授予和采购企业R&D合同,为技术创新创造良好的需求条件,就成为我国加入WTO后,扩大商业化技术创新阶段和对市场R&D支持的强有力的选择。

三、充分利用入世机遇,加快我省科技体制改革的政策建议

(一)适应加入WTO的新形势,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体制创新

积极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科技管理体制体制,大力推进科技管理体制创新。以推行课题制为基础,以深化科技计划体制改革为重点,以奖励制度改革为导向,与科研管理体制改革相配套,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的科技管理新体制。

一是按照政事企分开、省市县合理分工协作的原则,明确各个主体的功能定位,继续推进计划体制改革。二是以完善项目责任制,推行课题制为基础,以课题招投标为重点,改革政府科技计划和项目的管理制度。三是推进科技成果的评价、奖励和知识产权制度改革。出台科技成果由中介机构鉴定的具体操作办法,实现科技部门由直接“做鉴定”,向以“管鉴定”为主的转变;建立以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绩效、科技持续创新能力为取向的价值评价标准体系,改革科技评奖办法,推动科技人员致力于高新技术及产业化。四是推进科研管理体制改革。改变单一支持国有科研院所的做法,大力鼓励发展民营企业与社会各方参与,合资合作创办的科研院所,调整科研力量布局,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创新体系。

(二)全面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大力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加快高新技术主导产业的培育发展和区域传统支柱产业的改造提升,促进块状特色经济逐步由传统产业为主向高新技术为主转变,这是实现经济发展从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转变的重要途径之一。发展高新技术块状特色经济,应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为载体,进一步明确目标、完善规划、加快引进、强化孵化、营造环境。高新园区要确定一、二个高新技术主导产业,相对集中布局,各自形成特色。高新园区要一手抓引进,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引进境内外著名的高新技术大企业(集团)、大院大所、留学回国人员和国外专家,加快产业集聚;一手抓孵化,培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孵化器建设要在优化环境、提供服务上下功夫,为创新创业者提供种子基金、风险资金、企业经营、政策法规等全方位的服务。与时同时,要在新兴特色产业明显且相对集中的地区,建设一批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政府主要抓好研发机构、科技服务机构和专业孵化器的建设。建立完善风险投资协作网,支持风险投资协会开展培训、交流、协作等工作,提高浙江风险创业投资的运作水平,扩大其规模,争取进一步带动民间资本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入水平。要把风险投资工作与孵化器和高新技术园区、特色产业基地建设结合起来,积极引导风险投资更好地支持科技人员创新创业。

(三)大力推进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推进科技创新,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

在区域科技创新体系的建设上,要结合浙江实际,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强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建设。积极引导小院小所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与区域支柱产业的改造提升相结合,与市县联办共建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进一步加快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建设。二是鼓励和扶持企业建立各类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新建30家省级高新技术研发中心。三是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调整重点实验室和试验基地的布局,围绕制造业信息化工程、服务业电子化工程、生物技术示范工程、纳米技术应用工程等,集中部分资金,全省新建一至二个重点实验室。四是积极筹备2002’中国浙江网上科学技术成果交易会,进一步推动科技成果的市场化、产业化。

(四)加强调研,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科技发展规律和国际通行规则,切合当地实际的科技管理体制和机制

一是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区域性科技体制,进一步明确政府在推进科技进步工作中的职能定位。按照WTO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调整科技计划体系,逐步从直接支持科技产业化的计划过渡到支持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的计划上来,形成以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攻关、科技产业化环境与条件建设为主的科技计划体制。二是要进一步着眼于提升区域经济整体素质和竞争力,明确创新项目与创新体系、环境建设之间的关系,建立公共科技体制。三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积极有效的专利战略,提高产学研合作的水平,有效组织科技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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