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变迁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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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情势变更——历史与现实扫描

如果要对民法领域富于争议色彩的题材排名,情势变更原则(clausula rebussi-c stantibus或change of circumstance)无疑首当其冲,大陆法系为此争议了百余年,英美法系迄今也无定论。

一般来说,维持合同法的基础是“契约神圣”(Sanctity of Contracts)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约后全面认真、不带任何瑕疵地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如果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了某种情况阻碍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这些事件的发生,按照订约当事人的意思是不在正常的风险范围之内,则各国法律规定作为例外情况处理,这就是所谓的“情事变更”。即因为产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的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这是我们撇开各国法律的差异而抽象出来的共同概念。广义的情事变更可能产生两种效果:一种是使合同履行变得不可能(impossible),另一种是加重了一方的负担而给他造成了“艰难情势”(hardship)。前者如出口许可证不能获得,政府禁运,或租来运货的船被摧毁;后者如苏伊士运河的突然关闭迫使卖方绕道南非好望角输送花生从而运费成倍增加(这一案例本文将谈到)或者由于铀价格的暴涨而使订立长期固定价供应合同的铀出口商面临破产之灾。[①]在这种情况下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对合同权利义务加以适当调整,以促进经济流转的安全与便捷,这就是情事变更作为民法上一项基本原则的意义和精神实质所在。

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罗马法,后者虽然包罗万象,但由于在合同上坚持严格的形式主义,不允许给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籍口。十三世纪注释法学家们为改古罗马债法不适应商品经济的僵化局面,虽然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注释”出了一个“情事不变条款”,准许在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存在时变更或解除合同。十六、十七世纪在一些欧洲国家情事不变条款曾一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如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中、1794年普鲁士普通土地法和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中均有规定。[②]但它真正的“其道大光”始于二十世纪初。本世纪的一系列重大的政治和经济动荡,如第一、二次世纪大战,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和消亡,冷战的潮长潮落,使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各种“情事”的“变更”。尤其是两次世纪大战,造成经济凋弊、物价飞涨,市场情况变动剧烈,致使许多合同无法依约履行,各国法院均面临大量无成文法或先例可循的案子。立法者的置之不理使法官们不得不自行寻求合乎公平的解决方法。[③]人们意识到,“‘正常局势’将一去不复返,……我们生活在不可预见的和被认为有缺陷的法律制度中。无论是各国的法律制度,还是统一法草案,或者是国际示范合同,都未能对因双方不能控制的事件而造成的合同不履行问题,采取一种明智的态度。”[④]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情事变更原则的种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为判决理由,最终成为当代民法基本法律规范。[⑤]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比较法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本起源于西方法律,它包括各国以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法律和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时所依据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如美国的“商业不现实”(commercias impracticability),德国的“交易基础废止”(wegfalldergeschaftsgrundiage),法国的“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⑥]和“不可预见说”(imprevision ),英美法共有的“合同落空”(frustration ),以及瑞士的“无过失履行不能”(impossiblity without fault)等理论,及国际上业已确立的公约和仲裁实践。[⑦]

(一)大陆法系

源于法国法的“不可抗力”本是国际公法的用语,但迄今已风靡世界,成为各种国内与跨国商业交易中情事变更条款的标准组成部分。依法国合同法,对于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债务人不能证明系由于不应归于自身的外来原因时,应支付损害赔偿。[⑧]而不可抗力则提供了一种“不应归责于债务人”的外来事件或事变,债务人因没有疏忽责任而得以免责。[⑨]这种不可抗力也就是本文第一部分所讲的第一种效果上的情事变更。[⑩]

对于第二种效果上——即现代意义上——的标准情事变更概念,法国的私法典向来未作规定,法国法院也长期对之采取敌视态度,认为它有悖于契约自治和契约神圣。对这种局面作出改革的是法国的行政机关。在1916年的“波尔多煤气案”(Gaz de Bordeaux case)中,法国国会首次责成法院对一项合同义务作出调整,因为煤炭的价格上涨超出了可预见的最高限度,系当事人不可预料的事件,从而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极端繁重的负担。此案中首次发展出了“不可预见”理论,法国的情事变更原则也由此得以完善。在适用法国法的国际商业领域内,不可预见说得到广泛传播,影响了众多国家。(11)

2.德国法

德国法对情事变更的研究历来热烈。早在十九世纪中期学者温德塞得(Win-dscheid)就提出了类似情事变更的“合同假设说”。1921年欧特曼(oer-tmann)的“法律行为基础说”(geschoftgrundlage)和二战后拉恩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等,成为情事变更原则的主要理论依据。”(12)

无论是不可抗力还是情事变更,在德国法典上都找不到功能等值的词语。德国法院发展出情事变更原则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合法外衣的。在1923-1924年的剧烈通货膨胀时期,帝国审判庭承认,由于通胀引起的当事人合同义务的失衡构成了调整合同内容使之适应新情况的正当理由。这些结论最终导致了一个迄今为德国法院广泛接受的原则,即“交易基础废止”。据此如由于不可控制的外来事件引起合同关系不对等,且给一方当事人施加了其事先未预料的也不准备接受的不当负担,则应调整或终止合同。辨别是否属情事变更的核心是看当事人有无疏忽(negeligence)。德国法律界认为,情变原则的根本是基于诚信原则的实质公平问题,因此任何可能导致不公平的事件如政治变革、法律修订、政府对合同的禁止等都可纳入情事变更的范围。(13)可以看出,德国法对情变原则的态度相当开明。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上与情事变更类似的术语是“合同落空”。在英国新闻制造公司诉伦敦和地区影业公司一案中,西蒙(simon)法官曾对该术语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一个即将履行的合同的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往往面临一系列他们完全预料不到的情况变化——极不正常的价格涨落,货币突然贬值、履行合同的意外障碍、或其它类似的事件。然而,这些事件的本身都不影响业已订立的合同。但另一方面,如果参照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来考虑合同的各项条款,发现当事人从来没有同意受现在不料发生的完全不同情况的约束。那么,合同在这一点上就失掉约束力了。”(14)可以看出“合同落空”在概念上与大陆法系的对应词语大同小异,它亦要求(1)外来事件的不可预见性;(2)不是当事人的过失所引起的;(3)履约的不可能性或困难性。上述情形的出现摧毁了合同存在的基础,使当事人订约时追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因而可以成为免责的事由。

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有两个经典的判例。一为1903年的克雷尔诉享利案(Krellv.henry),又称加冕典礼案。被告租用原告临街房屋一天为观看英王爱德华七世的加冕典礼。后典礼因故取消,被告即拒付房租。原告起诉,法院认为,合同虽未载明租房的目的是为了观看典礼,但考察有关背景可知这是“合同的基础”(foundation ofthecontract)。由于典礼取消。该合同的基础即不复存在,被告再无支付租金的义务,另一个案便为1962年的查基鲁格罗公司诉诺布里·索尔公司案(Tsakiroglou & Co.V.Noblee Thoh Gmbh),双方于1956年10月4日订约买卖苏丹花生,价格条件为CIF汉堡。1956年11月2日埃以战争爆发,苏伊士运河关闭。这种情况下卖方依然可以通过绕道好望角运货,但运费将会上涨一倍。卖方于是拒绝装运,宣告终止合同。仲裁中仲裁员认为卖方违约,应赔偿5600英磅。卖方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中,丹宁法官支持仲裁裁决,指出,卖方承担了一项义务,即当习惯的航线(指经由苏伊士运河)不能使用时,应当沿合同的切实可行的航线来运送货物,而好望角线就是这样一条航线。因此,当事人不得援引合同落空的原则来摆脱责任。(15)

美国法律区分情事变更产生的三种效果,履行不可能(impossibility),履约更加困难(不现实即impractibility)和履约无用和无意义(落空即 frustration )。(16)第一种效果等同于不可抗力。真正有美国特色的是后两种效果。依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如果由于发生了某种意外事件使合同变得实在难以履行(impracticable ),而这种意外事件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定”(basicassumption)是不会发生的,或者由于卖方遵守政府规章而使得合同实难履行,卖方均可免除责任。(17)根据UCC的官方解释,这里的impracticability是指商业观点上的不现实,并不一定是事实上不可能办到。但这并不意味着卖方可轻易免除责任。按照这一条的官方注释,如果仅仅是卖方履约费用有所增加,或者市价涨落,都不能免除卖方的履行义务,因为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尚不构成预料不到的使合同性质发生根本变化的意外事件。(18)

(三)国际实践

国际层面上并未给情事变更下过准确的定义,但这不等于说缺乏这方面的法律实践。事实上,各国法律上的冲突融合充分体现在国际政治经贸领域,形成了丰富多彩的应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国际诉讼与仲裁实践。

明确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的全球的协作行动反到首先出现在国际公法领域。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认为两种现象可构成不履约之免责事由:一是因发生意外不可能履行,即条约标的物灭失灭毁坏致使履约成为不可能;但有过失一方不得援引此理由。二是“情况之基本改变”(fundamental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即由于作为当事国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发生非当事国所能预料的根本改变,且该项改变将根本影响尚待履行的条约义务。(19)另外,在国际贸易法领域,亦有明确的关于情事变更的制定法,即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约第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只要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法学界公认这两个公约从公法和私法两方面最明显地体现了情事变更原则。

国际仲裁实践中,情事变更已成为普遍接受的法律准则。国际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ICC),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等在这方面的案例举不胜举。但应当注意的是,仲裁机构在应用情事变更原则时是慎之又慎的,把它视为“契约神圣原则”的“危险的例外”,要求对其作严格和狭义的解释。(20)在这一点上,国际仲裁实践远不如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开明。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内容

通过研究各国立法例及情事变更本身的特点,我们应该把握情变原则的下述内容:

(一)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

1.须有情事变更之事由。所谓“情事”系指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存在的周围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事态;所谓“变更”系指产生重大实质效果的变动,该变动或者使合同基础丧失,导致履行无意义或当事人权利义务基本失衡,或者使当事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等。

2.该情事变更之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若变更之发生系当事人主观过错所致,则该人应承担因此而发生的风险。作为民法基本支柱的“过错责任”论不能受到情事变更原则的冲击。

3.该情事变更之发生不可预见。凡是某项事态在合同成立时已预见到或处于正常情况下一个通情达理的订约人应该预见到,就不能作为情事变更的事态。反之,在下述情形下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1)期待当事人在合同上对某项风险作出具体规定,将是不合理的;(2)期待当事人把这项事态视为他们应该冒的一般风险,将是不合理的。(21)

4.情事变更的发生时间,必须是在法律行为生效以后至法律关系消灭之前这段时间。具体到合同行为,则应发生于合同生效后至合同终止前,这段时间之外事件即使具备了其它条件,也不成为情事变更事由。如各国法律均规定,不可抗力可致免责,但因一方迟延履行义务遭遇不可抗力,则该方不获免责。

5.情事变更后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此显失公平,应依社会一般人看法,已超出了通常情形下一方可负的义务。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22)

6.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应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法院无权直接适用。原因一者是因为情事变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应从严掌握,不宜滥用,二者因为在作为私行为的民事交易中,当事者为保持信誉,维护交易关系,通常会私下协商分配风险问题。这种私权领域无须法院以公权主动干涉。(23)

(二)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

情事变更后,合同是自动终止,还是延期履行或作适当调整后履行,抑或是还在当事人中产生其它权利义务关系?这在国际上是有争论的。

传统的合同观念是“要么全部补偿,要么不予补偿”(All or nothing),它体现在当代众多国家的法律中,据施米托夫教授的研究,“落空事件发生后,……除《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南斯拉夫贸易一般惯例》……之外,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认为合同已解除。”(24)英国西蒙法官对此作了简洁的论述:

“当法律意义上的落空发生时,它不仅给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提起的诉讼提供了抗辩理由,而且消灭了合同本身,并自动地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25)

然而这些传统的观念和保守的法律已不合符现代经济发展准则和全球商业惯例了。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断谁对谁错而抑恶扬善,而是保证和促进经济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转。相应地,情事变更制度也不应以扼杀一个个合同为乐事,而应尽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系。此即为成为现代潮流的“调整理论”(Doc-trine adjustment or adaptation)。具体作法是发生情事变更后法院劝诫或责成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重新考虑并再协商(renegotiation),使之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或者法院自动对合同予以调整和变更,如增加或减少给付,变更给付形式,延长履行期间,以至于免除履行义务。变更的标准维以统一界定,惟以公平为宗旨,依法院自由裁量。(26)

情事变更还应有的一个后果是在当事人间产生合理合作的义务,施米托夫称之为“辅助性义务”。(27)事变发生后,遭受损害的一方要采取保全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并及时通知对方,而另一方也负有再协商和调整合同的义务。

简而言之,可对情事变更产生的法律效果总结为:情事变更原则赋予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请示变更或消灭合同的可能性。具体为三种后果:

(1)由法院或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变更或调整后继续履行合同。此为第一选择。

(2)如合同基础已丧失,履行无意义,可解除合同。此为第一选择失效后的第二选择。

(3)辅助性义务:事变后当事人应通力合作以求达到利益平衡。

四、建立我国的情事变更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本身就造成了一系列情事变更问题。建国后的币值改革,使除农民及其它劳动人民所欠地主、富农的债务以外的许多合同债务发生情事变更。例如,如何以人民币折合旧债履行合同等。对此类问题,当时实际上是按情事变更原则处理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又在相当长时期内视社会主义经济为非商品经济,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和封闭的经济政策,实践中采用法律外的手段(行政命令)解决情事变更问题。(28)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情事变更事态不可避免。学界对此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司法审判中亦有若干成例。如“1992年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价款纠纷案”,原告6月份购买正在建造中的房屋一座,总售价399万元。合同订立后,由于市场建材价格大幅度上涨,当年8月、11月市府下发文件,规定自1992年1月起,建筑工程结算以原合同定价的50%-70%计取上涨价差。被告遂自行在原价399万元基础上上调99万元,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主张维持原合同效力,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认为:建材大幅度涨价系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它使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见的根本变化,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故应允许被告变更协议价格。(29)这个案子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在技术上十分可疑,(30)但它至少反映了我国部分法院对待情事变更原则态度上是积极的。

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并无成文规定。1980年制订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一款第四项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这便是一条颇具规模的情事变更法律规范(上述长春房屋价款纠纷案中吉林高院正是依此条判案的),但不知出于何种考虑,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3年9月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却把此条删去了。这样,我国现行法律中完全没有了情事变更的规定,此后法院要依情变原则判案竟是无法可依。这种局面不可持久存在,因为一者情事变更原则是市场经济下公平分配风险,维护交易秩序的必然需要,二者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国,该约第79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原则已成为我国涉外合同法之一部分。我国企业在涉及国际仲裁时,也多面临情事变更问题,因此,为建设市场经济及适应国际惯例,当前在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为审判和仲裁实务提供解决此类案件的理论基础和具体裁判标准,已成必要之事。

笔者建议,此后在制订民法典时,应把情事变更规定为基础原则。而在制订或修改合同法、担保法、房地产交易法等单行法规时,均得相应增加情事变更条款。依照本文第三部分提到的条件,在合同法中可采用如下文字表述: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合同所依据的基础或外在环境的重大变更;

(二)该变更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料到的风险;

(三)该变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过度加重了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难度,仍维持合同效力显失公平。”(31)

这一条和不可抗力条款(32)可共同构成我国合同法律中的情事变更法律规范,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情事变更原则,则可在民法典总则中简单表述为:

“民事活动中如发生情事变更,可对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或解除。”

有上述规定;我国经济生活中发生的情事变更事件当有法可依。

以上笔者简单论述了情事变更原则有关问题,切盼对建立我国相关制度有所裨益,亦盼方家指正。

注释:

[①](德)Norbert Horn,Adaptation and Renegotiation of Contract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Einance,P.16.Kluwer (1985)文中所述的花生案与铀案均系国际法上关于情事变更的著名案例。

[②]见郑跟党文《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原文为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但参考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似应为1794年普鲁士普通土地法(Prussian General Land Law of 1794)。

[③](德)K.zweigert and H.kotz,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P.558,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7).

[④]见(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程家瑞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8页。

[⑤]见王家福、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4页。

[⑥]众多研究者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作本质区分。但依情事变更的广义概念,是将不可抗力包含其中的,笔者所参阅的各本西文书均是将不可抗力视为情事变更的一种情况。

[⑦](埃及)Naglar.Nassar,Sancitity of Contracts Revisited,P.1-93,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 (1995).

[⑧]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

[⑨]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

[⑩]同前注①Norbert.HOM书,P.18。

(11)见前注①引Norbert.Hom书,P.18,亦可参见尹田:《法国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4页。

(12)见前注[③]引Zweigert 与 Kotz书,P.557-561。

(13)见前注[①]引Norbert.Hom书 P.19。

(14)见前注[④]引施米托夫书,第528页。

(15)见前注[③]引Zweigert 和 Kotz书,P567、579。

(16)同上书,P570。

(17)UCC第2-615条。

(18)见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58-159页。

(1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第61、62条。

(20)ICC Award in case no.1512,Indian Company V.Pakistani Bank (1976),转引自前注[⑦]引书,P201。该书第九章引用了大量涉及情事变更原则的国际仲裁案例。

(21)见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导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217页。

(22)见前注[⑤]引王家福等书,第314页。

(23)见魏振瀛(北大民法教授讲课笔记(1996)。

(24)见前注[④]引施米托夫书,第314页。

(25)同上书第303页,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26)同前注[⑦]引Naglar Nassar书,P.227。

(27)见前注[④]引施米托夫书,P.314。

(28)见前注[②]引文。又见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法学研究》1988年第六期。

(29)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二辑(总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127-131页。

(30)此案价格上涨是商业风险还是情事变更颇值得商榷。此外,法院似乎是未经当事人申请而主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这也不尽合适。

(31)无疑能引起变更或解除合同法律后果的因素尚有其它,如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约,第三者介入等,但本条只涉及情事变更,其它因素可另立案规定。

(32)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不可抗力条款表述已相当准确,在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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