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引擎排序权的滥用与规制研究_搜索引擎论文

搜索引擎排序权的滥用与规制研究_搜索引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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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索引擎是指根据一定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搜集互联网上的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的系统。①面对互联网提供的海量信息,搜索引擎为用户及时准确地定位信息提供了可能,用户对于搜索引擎的依赖也推动其在互联网行业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搜索引擎是当前互联网流量集中与分配的重要出入口,互联网用户依赖搜索引擎定位所关注的信息,各类网站则依赖搜索引擎向用户展示信息,如此,搜索引擎可以通过控制信息流动,对各类网站施加一定的影响力。当搜索引擎企业不适当地使用搜索结果排序权时,可能会损害创新和竞争以及消费者利益。

       目前,搜索引擎经营过程中对其他主体造成的损害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信息检索使用者和被检索对象造成的直接损害。如搜索引擎企业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名不副实,甚至对不愿意参与竞价排名的网站进行人工降序,从而对相关网站带来负面经济影响;或者搜索引擎提供虚假广告和诈骗信息,从而误导公众。相关利益损失可以根据行为性质、损害结果,依据民法或者刑法有关规定予以规制。

       第二类损害则关涉竞争法的实施,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搜索引擎企业在排序结果中将自有的产品排列在前,该行为有可能对提供同类服务的竞争者造成损害,对市场公平竞争带来不良影响,已经引起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切。

       一、搜索广告相关法律问题

       (一)搜索排序与广告

       一般而言,搜索引擎在搜索过程中产生两种结果:一种是按照一定算法得出的“自然搜索”结果;另一种为搜索广告,即通过竞价排名的方式,将广告商的网站在搜索结果中优先排列。所谓的竞价排名是指网站通过竞争出价的方式,获取搜索引擎结果页面的位置排序,出价越高的网站获得的排名就越靠前。这是搜索引擎将用户注意力变现的绝好手段,因为根据相关调查,用户在使用搜索引擎时,通常只会关注搜索结果的第一页甚至只是前几位搜索结果。这种由竞价排名形成的、基于搜索用户的关键词而在搜索结果显示的广告,即是搜索广告。

       与传统广告渠道相比,基于关键词拍卖的付费搜索广告在技术和操作层面具有更高的可定位性和可测度性,使得广告商与消费者之间能够有针对性地传递供给和需求信息,降低信息损耗和搜寻成本,增强两者之间的信息匹配,从而极大降低两者之间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和资源配置效率。因此,搜索广告存有较大的现实需求,也是搜索引擎企业目前最主要的盈利渠道。实践中,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引发了商业、道德以及法律问题。

       (二)竞价排名相关法律问题

       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涉及对搜索结果的再次干预,通过搜索引擎企业对搜索引擎反馈给用户的排名结果进行人为调整,实现广告的效果。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引发的法律问题可主要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搜索引擎企业对于参与竞价排名的企业不尽审核义务,使得一些虚假产品与信息充斥搜索排名前列,误导与欺骗消费者,近期百度贴吧风波则关涉此类虚假广告;第二类是搜索引擎企业对于竞价排名搜索结果与自然搜索结果不予区分,将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相混淆;第三类是搜索引擎企业将关键词重复出售,甚至出售给竞争对手企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消费者混淆;第四类是搜索引擎企业对于不愿意参加竞价排名的企业所经营的网站予以降序排列,从而影响该网站向用户的展示。

       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出现的诸多问题与企业过度追逐商业利益密不可分。由于搜索引擎主要盈利来源是关键词拍卖,内容提供者或广告商需要付费来提高排名,吸引用户关注。受经济利益的驱使,搜索引擎企业倾向于增加点击,扩大收入。但是,如果内容提供者或广告商拒绝参与竞价拍名,则搜索引擎可能故意降低其网站排名,迫使其购买关键词。更有甚者,搜索引擎运营方对于广告信息真伪不加甄别,为了盈利刻意误导用户,则更具道德风险。

       以上列举的针对市场中出现的搜索引擎竞价排名问题多数不涉及竞争法,有关行为可以结合广告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同时随着整体社会商业诚信文化的促进,相关问题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改善。

       搜索引擎企业不正当利用竞价排名不仅涉嫌损害了未参与竞价企业的正当利益和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其将广告链接与搜索结果相混合,还涉嫌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将广告链接与搜索结果相混合虽然可以带来直接的广告效果,却减低了搜索的真实性,使得搜索结果完全背离自然排名,影响公众获取真实信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目前国内互联网搜索结果排序缺乏自律的情形下,有必要加强对该行业的监管,预防和制止损害行为的发生。即使从信息获取的公平性以及新闻自由的角度来考虑,搜索企业应显著区分搜索结果与广告内容,以带来真实相关性的搜索结果,也是对搜索引擎最基础要求。竞价排名中的搜索企业自身实施的点击欺诈、恶意屏蔽等行为,是对商业基本伦理道德的违反,应给予严厉处罚。

       而第四类行为,即搜索引擎企业对于不愿意参加竞价排名的企业所经营的网站予以降序排列的行为,也是竞争法重点关注的问题。

       二、搜索引擎不当排序与竞争法实施

       搜索引擎的本质是对互联网信息的抓取和排序。其工作原理基本可以分为四步:从互联网上抓取网页、建立索引数据库、在索引数据库中搜索排序、对搜索结果进行处理和排序。当用户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以查找有关信息时,在页面内容中包含了该关键词的网页将作为搜索结果被检索出来,经过复杂的算法排序后,这些结果将按照与搜索关键词的相关度高低等多种因素,依次排列。②

       搜索引擎遵循特定的规则对搜索结果进行排序是其展现产品的特别方式,因此,排序权是搜索引擎企业实现产品内容的方式。通过排序权,搜索引擎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产品的技术和商业需求对搜索结果进行排列,并通过选择合适的算法对搜索结果进行排序。

       (一)国内外相关反垄断调查

       近年来,搜索引擎提升自有产品排序、降低对手产品排序的行为受到了国际上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积极关注。

       谷歌在国外搜索引擎市场占据了较高的市场份额,并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被竞争对手投诉滥用互联网搜索市场的支配地位。目前,美国、欧盟、韩国、印度、巴西都对谷歌开展了相关的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涉及搜索引擎对有自有产品进行有利排序和在Android操作系统中捆绑自有产品的问题。③

       对于谷歌涉嫌实施的垄断行为,各国初步分析结果并不一样。2013年1月3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首先决定结束对谷歌的调查。④FTC认为谷歌在搜索结果中优先呈现自有内容(即所谓的“搜索偏见”⑤)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他们认为,尽管这些做法可能会对竞争对手带来一些偶然的负面影响,但整体看却有利于消费者的质量改进。同样的,谷歌并没有出于排除竞争对手和阻碍竞争的目的而选择性地改变其搜索算法,对于竞争网站不利的改变只是提高搜索质量的附属结果。

       欧盟对谷歌调查时间最久,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2010年,欧盟委员会从四个方面开展对谷歌的调查,前两个方面涉及垂直性的搜索服务,后两个则涉及网络广告排他协议。委员会的竞争关切是,谷歌在搜索结果中偏袒自有产品,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抄袭”来自竞争对手的内容,利用与其他网站的广告协议扼杀市场竞争,限制广告主将在线广告转移到其他搜索引擎。⑥对此,谷歌2013年初向欧盟委员会提交承诺,承诺将在互联网搜索结果中标记他们的产品,便于广告商转向竞争对手的平台。但这一承诺没有完全消除委员会的担忧。

       2015年4月15日,欧盟委员会发出声明阐述了对谷歌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初步看法。他们认为,从2008年开始,谷歌会在综合搜索结果页面优先显示自有比较购物服务,不论自有网站质量优劣。其次,谷歌对自身比较购物网站不适用普遍应用于其他比较购物服务网站的处罚制度,从而可能导致其他网站的排名降低。举例说,Froogle是谷歌第一个比较购物服务网站,因未享受任何优先待遇而表现不佳。在谷歌系统性有利于自有比价网站行为后,“谷歌产品搜索”和“谷歌购物”都经历了较高的增长率,这显然对竞争对手的比较购物服务造成损害。委员会认为,谷歌的行为对于消费者和创新有负面影响。这意味着用户未必能看到最相关的比较购物结果。同时,当竞争对手发现无论他们做得多好,其产品都不会像谷歌的产品一样受益时,就会导致自身创新动力的降低。⑦因此,委员会发出反对声明,反对谷歌公司滥用其在欧洲经济区综合互联网搜索服务市场的主导地位,在搜索结果页面系统性地有利于自有购物网站。委员会初步认定这种行为违反了欧盟的反垄断规则,扼杀竞争并损害消费者。但同时委员会也非常谨慎地指出,发送异议声明并不是对调查结果的预判断。

       国内的搜索引擎企业也面临着相关的投诉。2011年2月18日,互动百科曾正式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针对百度的反垄断调查申请书。互动百科认为,百度作为国内最大的搜索引擎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与其有产品竞争关系的企业互动百科进行屏蔽与降权,导致互动百科企业发展严重受阻。⑧2011年11月1日,互动百科诉百度垄断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互动百科索赔100万元。庭审过程中,百度方面否认其在搜索引擎市场具有支配权的同时,表示互动百科长期存在大量的作弊行为。百度内嵌的反作弊机制对其进行适当降权,因此互动百科排序降低有合理根据,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并非原告所诉称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目前该案没有在公开资料中查找到结论,可能最终以撤诉或和解的方式了结。但可以肯定的是,在涉及搜索引擎的反垄断案件中,即使证明了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降序行为的存在后,还需要证明搜索引擎实施这种行为并不具有合理性,且对竞争和消费者利益造成了损害。

       在理论研究方面,针对搜索引擎滥用排序权行为引发的竞争问题,过去十年间直接研究搜索引擎市场竞争的文献不多见,已有的文献分为两类:一类将搜索引擎视为连接上游投入市场与下游产出市场的中介,基于产业组织理论中的垂直关系对搜索引擎市场竞争进行理论与实证分析;另一类是将搜索引擎看作匹配两类截然不同用户群的平台或匹配者,基于产业组织理论的网络效应和多产品定价理论及其衍生出来的双边市场理论展开搜索引擎市场竞争研究。⑨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搜索引擎排序行为的关注,搜索中立(Search Neutrality)与搜索偏见(Search Bias)被不断提及,有不少人呼吁将搜索中立作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搜索引擎企业的义务加以监管,对于违背了搜索中立的支配地位搜索引擎予以反垄断处罚。

       (二)搜索引擎排序权的行使与搜索中立的实施争议

       1.搜索中立与搜索偏见

       搜索中立这个概念近来被越来越多的学者、监管者和决策者所使用,⑩但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一般认为,搜索中立指的是搜索引擎反馈的搜索结果应为相关性驱动,而不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11)这意味着当用户发起一个搜索时,反馈的结果应该是搜索范围内最相关的、没有操纵结果的排序,排除基于其他偏差操作的结果。(12)与搜索中立相对,搜索偏见则常常指非通过自动化相关性原则进行的其他排名操作。(13)例如,欧盟委员会就将搜索偏见核心集中于“搜索结果有利于本搜索引擎”的搜索行为。

       搜索中立倡导者将搜索中立与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要求的网络中立(Net Neutrality)规则进行对比,认为搜索中立是网络中立的延伸。网络中立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所有互联网用户都可以按自己选择访问网络内容、运行应用程序、接入设备、选择服务提供商。这一原则要求平等对待所有互联网内容和访问,防止运营商从商业利益出发控制传输数据的优先级,保证网络数据传输的中立性。(14)例如,对于用户在Yahoo或者Google提交的搜索请求,网络提供者都应该提供同样的网络速度,而不应该对Yahoo网站的搜索以更快的速度反馈,反之亦然。

       2.搜索中立实现的争议

       搜索中立概念来源于网络中立,网络中立现在已经成为美国互联网宽带提供商运营的一项基本准则。自2010年12月以来,传统的固定与移动网络都受FCC的管制,要求其保持“互联网开放”。FCC为此制定了三个必须遵守的一般性原则:透明度、无阻塞、无不合理歧视。该法令要求提供商采取合理步骤减少挤塞的影响、对有害或者是用户不需要的流量进行标记、阻止非法内容的传播以及阻止内容的非法传播。(15)然而,不少研究者认为,简单地将网络中立原则套用到搜索引擎是不必要以及不可实现的。主要有以下一些理由:

       (1)搜索引擎作为互联网平台,与网络宽带性质不同。简单地说,用户选择了一个互联网宽带,就不会再选择其他的宽带产品;而用户是可以自由且几乎无成本地在不同的搜索引擎产品之间进行选择的,搜索引擎的锁定效果不明显。因此,对于搜索引擎承担的义务不应当等同于互联网宽带提供者。

       (2)“歧视”本身就是搜索引擎提供产品的方式。搜索引擎的工作就是对用户搜索的结果进行排序,排序必然有先后,可被视作“歧视”。不同的搜索引擎有不同的“歧视”方法,用户会选择最符合自己搜索目的的搜索引擎。搜索引擎利用算法和等式在网上生成顺序,这些算法包括决定什么是“最好”的规则以及衡量的方法,确定最好的产品与服务本身就具有主观性。“搜索中立”的支持者希望引入一套新规则,由政府来管理搜索结果以确保结果公平或中立。但是缺少了公司之间的竞争和试验,规则也会落伍,这种做法将抑制引擎相关科学进步。

       (3)公开搜索引擎算法不可行。搜索算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商业秘密,且一旦公开,会被人不当利用,例如增加自己产品的排名以及无法屏蔽一些恶意网站。

       (4)搜索中立的倡导者均是谷歌的竞争对手,搜索中立与竞争对手利益关系密切,而与消费者福利关系不紧密。提议者提出的补救措施总体具有对谷歌不利、对竞争对手有利以及与消费者关系不密切的特点。(16)

       三、对搜索引擎排序权不当行使的反垄断监管探索

       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搜索引擎存在搜索偏见行为以及相应承担反垄断责任的理论,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理论引用了必要设施理论。该理论认为如谷歌这样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搜索引擎构成网络用户访问网站的“瓶颈”,其可通过阻断广告收入和销售额有效排除新兴搜索竞争对手,也可以有效决定网站的成功与失败。(17)但是,欧盟与美国法中对于必要设施理论的证明有着严格的要求,搜索引擎是否能够适用该理论存在很大的疑问,搜索引擎能否被视作“瓶颈”存在争议。

       第二种理论则认为搜索偏见行为提升了竞争对手的成本。该理论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搜索引擎利用其支配地位在搜索结果中偏向自有产品(如电子邮件、地图、日历和电子交易市场),将流量引导到自有产品,可以有效地实现对竞争对手的歧视,迫使竞争对手的花费大大超过在未遭遇“歧视”情况下的花费。(18)

       第三种理论则认为搜索偏见可在反垄断法的搭售框架下进行分析。当搜索引擎产生有利于自己或者业务合作者的成果时,搜索引擎作为搭售的平台,受到优待的网站或产品即为被搭售的产品。但是,该理论也承认其不完善性,因为该搭售行为并不是排他的,在显示优先结果的同时,搜索引擎同时显示了其他的潜在结果。虽然这种结果可能被认为存在“歧视”。(19)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意见提出可以将搜索引擎视为公共设施加以规范。(20)

       对于搜索引擎排序权不当行使的反垄断监管,有学者提出了有建设性的思考。例如,Farrell和Klemperer建议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如消费者在多大程度视竞争性平台是替代性的,网络效应的强弱以及是否存在规模经济等。消费者支持搜索引擎的原因,是由于其提供了更好的搜索结果还是仅仅是因为其占据很大的市场额?而且,搜索引擎的规模越大、拥有数据越多越有利于改进它的搜索算法,这意味着搜索引擎存在某种类型的规模经济,因此,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充分借鉴平台及平台竞争理论和实证研究以及以往针对平台企业的反垄断审查和诉讼的判决案例来决定是否对搜索引擎进行规制。(21)但是,对于一些明显不合理的搜索引擎排序权滥用行为,反垄断法应有所作为。

       1.不合理地调整搜索结果应予以竞争关注

       互联网上信息太多,用户无法进行自主独立的科学查找,因此查准和排序特别重要。目前,搜索引擎确定相关性的技术方法主要有概率方法、位置方法、摘要方法、分类或聚类方法。搜索引擎排序工作是通过一定的算法来实现的。影响排序的因素主要有“相关关键词”、“域名”、“外链”、“用户数据”、“内容质量”、“人工干预”。不同的搜索引擎可能采取不同的排序方法。例如,谷歌等搜索引擎采用网页链接分析技术,即根据互联网上网页被链接次数作为重要性评判的依据。

       虽然不同搜索引擎排序的方法不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蓄意操纵搜索结果与搜索引擎固有的结果偏差是显著不同的,前者故意为之,后者客观存在。对于执法机构来说,应该防止搜索引擎蓄意操纵搜索结果。“搜索中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指的是搜索结果必须保持公正,不带有不合理倾向和利益关系,尤其是不能出于不正当目的人为进行调整。

       合理的人工干预是对搜索引擎算法的有效补充,其目的应是为搜索用户提供更有价值的内容或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对违法内容、色情内容、存有恶意软件网站进行人工干预。竞价搜索排名的商业模式是可行的,但是作为搜索服务商而言,同时还对广大的互联网用户提供搜索服务,因此,搜索引擎应具有技术特有的中立和客观属性,并将之视为基本价值观。总体来说,自然搜索结果和付费推广结果必须进行严格区分,搜索结果应确保客观性,除非是法律需要,不得进行人工干预。正常搜索结果和竞价排名搜索结果相混会影响用户正常使用搜索引擎,并为欺诈广告大开方便之门。

       2.关键设施理论通常不适用于搜索引擎

       在对谷歌进行反垄断调查时,有一种观点提出将搜索引擎视为反垄断法上的关键设施。关键设施理论来自美国法,过去主要适用于车站、港口、轨道等有形资产。有一种反对意见认为将关键设施理论适用到无形资产上的可行性是值得怀疑的。(22)实际上,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搜索引擎视为“关键设施”的核心要点并不在于资产是否有形。在现代反垄断实践中,将标准必要专利等知识资产视为关键设施的观点已经获得了多数支持。不将搜索引擎视为“关键设施”的要点在于,搜索引擎并不是用户到达目标网站的必须方式,甚至不一定是多数方式,(23)因此不符合反垄断法上关键设施的构成要件。因此,强行对搜索引擎附加以关键设施的同等要求并不恰当。

       3.“搜索歧视”行为与搭售理论适用

       互联网企业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搭建平台,并以优势平台为起点迅速覆盖其他网络服务,这种全方位的网络服务会夯实企业综合实力,提升用户体验、增强客户黏性、增加利润来源。搜索引擎企业提供的并不是单一搜索服务,为了提高自有其他网站服务的关注度,搜索引擎会利用杠杆效应。反垄断法中的杠杆效应是指,企业利用在一个相关市场的垄断优势地位加强其他市场垄断份额的行为。搭售往往被视为是行使杠杆效应的一种方式,例如互动百科诉百度案体现的是对垄断企业滥用杠杆效应的不满。因此,搜索引擎有针对性地操作排名结果、提升自有产品排名、降低对手网站排名的行为,当其危害性足以引发反垄断法规制时,可考虑适用搭售理论。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搜索歧视”行为一定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无论是利用垄断优势来加强另一市场的垄断地位或优势地位,在国外的法院判例中都有被视为违反竞争法的情形。但对于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滥用一直存在分歧,以至于法院对该问题很难作出一致的决定。如在1992年柯达公司诉图像技术服务公司案中,法院认定柯达公司构成滥用。(24)法院认为,柯达公司虽然在一级设备市场上缺少市场支配力,但不能排除其在销售修理零部件市场(派生市场)中拥有市场支配力的可能性。绝对地排除企业利用杠杆效应是不合理的,关键是要判断企业是否存在恶意打压竞争对手的情况。

       在FTC对谷歌的调查结论中,FTC认为谷歌没有采取行动阻碍竞争,即使他们偶然不利于竞争对手,也很难确定其搜索行为的反垄断法责任。在纵向一体化中寻找竞争优势,对自有的产品在搜索结果中进行优先处理,通常在反垄断法中并不违法。(25)搜索引擎对其下属网站服务在搜索排序中给予较前的位置可以是正当的,属于企业经营资源的优化整合;但若因为自身服务网站的存在而故意降序甚至封闭其他同类服务网站链接,以实现打压的目的,则是明显的反竞争行为。因此,“搜索歧视”在一定层面上无可避免,但企业“歧视”的度会影响反垄断法是否需要介入。

       四、结语

       对于搜索引擎的竞争性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对其进行监管是不恰当的,监管将适得其反。理由在于:搜索引擎很难称之为垄断,也不属于公共事业。此外,搜索技术和市场在不断变化,这将使得监管成本在行政成本和对创新导致的时滞方面都变得高昂。而且,针对搜索引擎企业的监管将使得企业减少投资,会伤害用户。(26)

       然而,搜索引擎行业与其他任何行业一样,都存在垄断与妨碍竞争的风险,有必要进行相关的竞争关注。在审查搜索引擎结果操纵行为的反竞争效应时,竞争执法机构应注意搜索引擎特有的技术经济特征,了解其算法与排序规则,防止其利用算法与排序规则的秘密性排挤对手,约束搜索引擎滥用市场地位屏蔽普通网站,制止混淆搜索结果与广告等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对于搜索引擎的自利行为,应判断其商业合理性,以及是否对消费者与竞争构成明显损害。

       注释:

       ①袁津生、李群、蔡岳:《搜索引擎原理与实践》,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页

       ②同注释①,袁津生、李群、蔡岳书。

       ③例如,谷歌在俄国遭遇调查原因是谷歌将自主开发的应用捆绑到Android移动操作系统中的做法可能涉嫌垄断。韩国两大门户网站NHN和Daum指控,手机制造商在采用谷歌Android移动操作系统时,只能将谷歌设定为默认搜索引擎。

       ④See Statement of 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Regarding Google's Search Practices In the Matter of Google Inc.,FTC File Number 111-0163,Jan.3,2013,http://ftc.gov/os/2013/01/130103googlesearchstmtofcomm.pdf.

       ⑤See,e.g.,Joshua D.Wright,Defining and Measuring Search Bias:Some Preliminary Evidence 3(George Mason Law & Econ.Research Paper Series,Working Paper No.12-14,2011),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2004649(defining "search bias" for antitrust purposes in terms of the "differences in organic rankings attributable to the search engine ranking its own content['own-content bias']").See generally Daniel A.Crane,Search Neutrality as an Antitrust Principle I(Univ.of Mich.Public Law Working Paper No.256,2011),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1961742.

       ⑥参见《欧盟要求谷歌大幅整改移动服务》,网址:http://tech.163.com/12/0720/16/86SB4TUC000915BF.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月14日。

       ⑦See Statement on the Google investigation,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MEMO-15-4781_en.htm,Dec.31,2015.

       ⑧参见《百科诉百度案:反垄断职责划分不清或致执法冲突》,网址:http://finance.ifeng.com/roll/20110307/357714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月14日。

       ⑨王磊、张昕竹:搜索引擎研究的最新进展,《规制与竞争前沿问题》第四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70页。

       ⑩See Geoffrey A.Manne&Joshua D.Wright,If Search Neutrality is the Answer,What's the Question? 2012 Colum.Bus.L.Rev.151,155(2012).

       (11)See Would the Real Search Neutrality Please Stand Up,网址:http://www.searchneutrality.org/,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7月23日。

       (12)See Search,but you may not find,网址:http://www.nytimes.com/2009/12/28/opinion/28raff.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7月23日。

       (13)See Geoffrey A.Manne&Joshua D.Wright,If Search Neutrality is the Answer,What's the Question? 2012 Colum.Bus.L.Rev.151,156(2012).

       (14)网络中立,百度百科,参见网址:http://baike.baidu.com/view/303655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月5日。

       (15)Jeffrey Jarosch,Novel "Neutrality" Claims Against Internet Platforms:A Reasonable Framework for Initial Scrutiny,59 Clev.St.L.Rev.537,546(2011).

       (16)Geoffrey A.Manne&Joshua D.Wright,If Search Neutrality Is The Answer,What's The Question? 2012 Colum.Bus.L.Rev.151,207(2012).

       (17)Frank Pasquale,Dominant Search Engines:An Essential Cultural & Political Facility,in The Next Digital Decade 401,402(BerinSzoka& Adam Marcus eds.,2010).

       (18)Amir Efrati,Rivals Say Google Plays Favorites,Wall St.J.,Dec.13,2010,at B1.

       (19)Jeffrey Jarosch,Novel "Neutrality" Claims Against Internet Platforms:A Reasonable Frameworkfor Initial Scrutiny,59 Clev.St.L.Rev.537,568(2011).

       (20)Nathan Newman,Will ITA Takeover Conditions Move Google Towards Becoming Public Utility?,HUFFINGTON POST,http://www.huffingtonpost.com/nathannewman/will-ita-takeover-conditi b_846754.html(2016-1-1); John M.Simpson,You Can Read 'CQ Researcher' In-depth Report on Google's Dominance,CONSUMER WATCHDOG,网址:http://www.consumerwatchdog.org/node/12509,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月1日);see also Is Google too powerful?,BBC NEWS,网址:http:I/news.bbc.co.uk/2/hi/278676I.stm,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月1日。

       (21)王磊、张昕竹:《搜索引擎研究的最新进展》,载《规制与竞争前沿问题》第四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74页。

       (22)See Mark A.Jamison,Should Google be Regulated as a Public Utility? 9 J.L.Econ.&Pol'y 223,2012-2013.

       (23)例如,用户可以通知直接输入网站,网站导航等方式进入目标网站。网站也可以通过其他广告方式广而告之。

       (24)See Jennifer M.Clarke-Smith,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nopolistic Leveraging Theory and its Appropriate Role in Antitrust Law,CatholicUniversity Law Review,Fall,2002.

       (25)See,e.g.,Berkey Photo,Inc.v.Eastman Kodak Co.,603 F.2d 263,276(2d Cir.1979)(“只要我们允许一个企业在各个领域开展竞争,我们必须期望其更广泛地活动以调动更高效的生产竞争优势,更大的开发配套产品的能力,减低交易成本等。这些收益产生于任何一体化的公司,而不管它的市场份额,它本身不能被视为垄断权力的滥用。”);Olympia Equip.Leasing Co.v.W.Union Tel.Co.,797 F.2d 370,373,375-76(7th Cir.1986)(认为独家供应电传服务没有违反谢尔曼法第二条,当其告知销售人员停止向分销商供应外部供应商名单,并调整佣金,鼓励他们销售公司自有产品。)这两个案例都说明,一体化企业利用自身生产已经建立的优势来辅助自身其他经营事业并不违反反垄断法。而这一点,与搜索引擎对自有产品的优先排序类似。

       (26)See Mark A.Jamison,Should Google be Regulated as a Public Utility? 9 J.L.Econ.&Pol'y 223 2012-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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