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货物留置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海运货物留置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孙光[1]2011年在《海运货物留置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承运人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享有留置权是保护其运费等合法债权的重要法律救济途径,受到各国海商法的重视。与主要航运国家和地区相对成熟的法律理论和制度相比,我国关于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法律规定是不完善的,仅有少数法律条文,又争议不断。而且,海运货物留置权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如海事请求保全、海关处理货物权等,还存在诸多冲突。这些争议和冲突导致实体法律适用的困难。本文在查阅大量国内外文献的基础上,运用比较法、文献法等方法研究海运货物留置权这一明显不同于一般留置权的特殊海商法律制度。首先,介绍了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基本概念和法律属性,并比较了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航运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国际公约和惯例,得出海运费用的物权性保护在实质上具有国际统一性的结论。其次,从一般法的理论基础入手,对占有、货物所有权、到期债权、牵连关系等与海运货物留置权成立有关的要件和限制进行了重点研究,详细分析多方争议性观点,并参考其他国家的合理法律规定,提出本文的观点。第叁,全面阐述了海运货物留置权行使中应慎重考虑的留置效力、方式、期间、限度、变价、清偿、错误留置和消灭的内容,为《海商法》中海运货物留置权条款的执行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参考和补充。第四,比较研究了海运货物留置权和卸货港货物仍未交付、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海关处理货物权、其他物权的联系和区别,对其冲突提出解决方案。最后,总结了论文的要点和建议。

朱梦怡[2]2015年在《滞期费索赔中的海运货物留置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航次租船运输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方式之一,而滞期费纠纷是航次租船运输复杂债权债务关系下的主要纠纷类型。滞期费问题作为海运实务中的一个重要而复杂的环节,始终受到学术界和各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关注,相关着作和学术探讨不在少数,主要集中在对滞期费的性质、计算和装卸时间之间关系问题的研究。以滞期费索赔的救济途径——留置权为视角展开论述的文章几乎没有。本文从滞期费索赔的角度入手,梳理滞期费条款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分析滞期费索赔下留置权行使的限制、不当留置法律责任和处理原则,以期待对承运人为索赔滞期费而有效留置货物提供有益参考。本文的论述主要从以下几个章节展开:文章首先阐述了滞期费的概念和性质,列举了关于滞期费性质的几种学说,并表明了笔者的态度;第二章,笔者论述了因索赔滞期费而留置货物的依据,分析提单中并入的滞期费条款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并结合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诉台湾兴航运公司案和玛丽娜维法航运公司诉中国五金矿产公司案,论证通过留置货物进行滞期费救济的法律依据;第叁章作为中心章节,分析了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的限制因素,这些限制因素成为承运人留置货物的陷阱。在第四章就讨论了不当留置情形下法律责任,并对不当留置提出两种救济途径。文章最后进行总结并表明笔者的观点。

寇丕鑫[3]2001年在《海运货物留置权若干问题的探讨》文中研究指明海运货物留置权是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法律规定所具有的对其在运输过程中所合法占有的货物,在货方不支付运费、滞期费以及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时,不予以交付并加以处置,以及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民法、担保法、合同法和海商法均有关于留置权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有不尽完善的地方,有些规定也不是很明确,还有一些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所有这些,都制约了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功能的实现,增加了权利实现的社会成本,影响了商品流转和交易。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澄清关于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某些问题。 本文共分八章。 第一章主要讨论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概念。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出发,揭示了留置权的含义并归纳出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第二章通过各国留置权立法例的启示,分析了我国《海商法》第87条项下的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其性质分为二部分:承运人为收取运费、共同海损分摊和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等属于对方合同义务的费用而行使的留置权,是一种物权性的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承运人为收取滞期费等属于对方合同责任的费用而扣留货物,是一种债权性留置权,为合同的留置权。第叁章探讨了物权性的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成立条件。笔者认为,满足四个条件,即承运人合法地占有货物、留置的标的物为承运人所运输的货物、债权的发生与该留置物有牵连关系以及承运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海运货物留置权即告成立。第四章对海运货物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项目进行了研究。第五章比较了两种货物留置权行使的方式。船东要正确行使留置的方式,应多方面权衡两种做法的优劣。第六章运用留置权的法理分析了有关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几个特别问题。一是承运人决定是否接受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需要考虑的因素,二是在航次承租人或收货人负责卸货情况下海运货物留置权的问题,叁是债权的诉讼实效届满,留置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四是留置物被非法侵夺留置权是否消灭的 I 问题。第七章讨论了责任终止与留置条款的生效要件,共存原则和为装港滞 期费进行留置等问题。第八章对《海商法》第88 条的适用与完善进行了分 析和研究。针对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笔者对其的适用条件“船舶抵达卸 货港的次日起满60 日无人提取货物的”进行了分析和讨论,认为“船舶抵 达”应理解为船舶己到达卸货地点并能够实际开始卸货。对承运人留置权的 实施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法院裁定拍卖货物的方式,并应该建立起我国承运人 实施留置权的特别程序。海商法第88条仅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 况下,承运人才可行使留置权,缩小了海运货物留置权的适用。笔者建议予t 以修改,删除“无人提取货物的”限制,改为“无人偿付应当向承运人支付 的费用的”。 本文在参考部分民法学者有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对我 国的海运货物留置权制度进行思考并提出一点看法,期望能对我国的留置权 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性意见。

谢徵[4]2013年在《我国《海商法》中留置权法律问题的探讨》文中研究指明民法上所规定的留置权制度,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法律救济途径。起源于古罗马法规定的恶意抗辩权,近现代以来不断为各国立法所发展,逐渐形成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二种不同的留置权制度。我国立法规定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担保制度,具有物权的相应特征。相关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中关于留置权制度的规定由于立法当时参考了国际惯例与国际条约,加之船舶留置权、海运货物留置权留置对象的特殊性,使得《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成为有别于一般留置权的特殊民事担保制度。在海事司法实践中,行使留置权的虽不多见,但在仅有的不多的留置权纠纷中,发现很多当事人包括律师对留置权的准确运用都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司法界对《海商法》中某些留置权的理论问题的认识亦莫衷一是。近年来,海事理论界对实践中实施留置权所带来的问题都进行过相应的探讨,例如船舶留置权受偿顺位、海上货物留置内容的性质、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扣押、变卖、折价的程序问题等都有过相应的研究,但在某些问题上仍未达成共识。本文旨在通过对留置权立法制度的梳理,结合《物权法》出台后留置权制度的些微变化,分析《物权法》实施对《海商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影响,分析这项有别于一般留置权制度的特殊海商法法律制度在实施中的某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使海事法律制度中留置权制度能更好地加以适用。充分发挥留置权这一重要担保方式在运输领域的作用。本文除引言之外,共分五章。第一章阐述了留置权制度的概要,简要概括了留置权的定义,起源、发展及相关的法律特征。第二章列举了《海商法》对留置权的相应规定,包括船舶留置权和海运货物留置权的相应内容,并对性质、特点等作了简要的分析。第叁章对《物权法》实施后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作了相应的分析,并指出对《海商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影响。第四章对目前海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关注的留置权制度问题作了相应的分析和探讨。第五章为完善《海商法》中留置权制度的规定提供了意见和建议。

陈萍萍[5]2002年在《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制度修改探讨》文中指出我国《海商法》于1993年开始施行,其中有关提单的规定,内容上参照了生效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及尚未生效的《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有关规定,分类方面也颇为详尽,内容兼含实务上的有关原则,在当时颇显先进性。但现代社会发展节奏加快,《海商法》施行仅九年,其中的许多制度就己暴露出弊端。本文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主要通过与国际公约、其它国家或地区法律以及我国《合同法》的比较,检讨《海商法》实施几年来争议最大的一些制度,如迟延交付制度、货物留置权制度等等,并结合我国实际和国际发展趋势,对《海商法》第四章若干规定和制度的修改提出相应的建议,旨在能为相应的立法完善提供理论储备。 全文分为前言、主文和结束语叁部份。主文共分为五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我国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本章主要介绍目前我国民商法领域中调整国际海上货运关系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自在民商法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 第二章为对《海商法》迟延交付制度的评价。主要通过比较国际公约、《合同法》和《海商法》对迟延交付制度的规定,指出海商法在此项制度上的不足。 第叁章为对《海商法》货物留置权的评价。通过介绍民商分立立法例下的法国、德国、日本和民商合一立法例下的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内容与特性,说明海上货物留置权具有特殊性,指出《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留置权制度与《合同法》相比,因局限于留置权与债务人财产所有权的牵连关系而产生的缺陷。 第四章为托运人货物控制权的评析。通过分析《合同法》托运人货物控制权制度的立法基础,并与英美法中途停运权比较,指出《海商法》应补充并完善该项制度。 第五章为对《海商法》若干海运制度的修改建议。在分析国际海运制度的发展、现状与趋势以及《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海商法》货物 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制度修改探讨留置权、迟延交付制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有关问题、两种托运人有关问题、货物控制权问题以及货物毁损灭失赔偿计算方法等问题的修改提出建议。

施文, 伍载阳[6]1996年在《论海运货物留置权》文中研究表明论海运货物留置权施文,伍载阳在海上货物运输和海商审判司法实践中,最常遇见而又常感棘手的问题莫过于海运货物留置权。且不说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所涉及的留置权本身,即便是在海商审判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诉前扣货及诉前财产保全,也常与海运货物留置权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潘彩亚[7]2004年在《我国海上运输中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1993年《海商法》施行以来,我国海上运输中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问题,就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的一个热门话题,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及理论研究的局限性,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普遍的困惑。对该问题的研究,经历了不同的几个阶段。在《合同法》出台前,理论与实务界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海上运输中承运人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随着《合同法》的实施,该问题一度“柳暗花明”;但随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颁布,该解释中关于“善意留置”的规定实难适用于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真犹如“镜花水月”难以援用。中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真意是什么?其法源在何处?其与一般的民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相同吗?其行使的程序当如何?这些问题正是本文研究的内容。借助傅郁林老师充分和深入的研究,作者提出了自己对此问题的理解,及完善我国海运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设想,希望借《海商法》修改东风此设想能成为现实。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介绍我国海运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制度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逐步发展。我国海上运输中的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制度是逐步发展起来的。其发展可分为3个阶段,第1阶段为《合同法》实施前,第2阶段为《合同法》实施至《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前,第3阶段为《担保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即当前。第二章详细介绍和分析大陆法各国的海运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制度。通过比较的方法,了解各国为达到保护承运人债权的目的,如何通过设置不同的留置权制度和其它制度的配合来实现的。第叁章考察和分析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运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法源、性质、构成要件及其行使。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运

庄炜[8]2003年在《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留置权问题》文中指出本文主要以海运中的货物留置权作为研究对象。 在我国,对于货物留置权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作者通过对货物留置权的民法理论研究,讨论海运中货物留置权的特点。其中结合航运实务中存在的国内沿海运输和国际海上运输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阐述货物留置权中一般货物留置权和商事货物留置权的异同,以及此种区分在航运实务中的意义。作者认为《海商法》中的货物留置权属于商事留置权,其性质、成立条件、行使方式等都与民法中的一般留置权存在较大差别。在论文中作者还对租约中留置权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如航次租船中的责任终止条款、留置权条款,定期租船中的转租收入等。尤其是对于“货物所有权和留置权行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提出自己的拙见。 除了引言之外,本文共分为四章。 引言主要说明理论界对于货物留置权的争论和我国对于该问题的立法体例,阐述了作者研究的方向和写作目的。 第一章简单阐述了民法上留置权概念,留置权的历史渊源以及特征,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抵押权、质权的区别。从留置权的性质出发,将其中的物权性留置权和债权性留置权进行比较,并且参照目前各国关于留置权的不同立法规定,尤其是对于英美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讨论。 第二章结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实务,从各国对于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的不同规定出发,寻找其中的异同,对我国的货物留置权问题进行仔细剖析。此外,还从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的成立要件、行使条件限制、效力范围、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义务、货物留置权的实行、消灭以及留置方式等方面进行阐述。 第叁章重点从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货物留置权的定义、性质、所担保的项目出发,进行了全面论述。 第四章主要就租约中留置权的概念、特征进行简单讨论,对于程租中的责任终止条款和留置权条款、期租中的转租收入、不同租约范本对留置权的规定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认真的研究。

杨云迪[9]2014年在《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本文是以我国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为研究对象,既包括我国国内沿海、内河承运人货物留置权也包括我国国际海运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在对我国货物留置权概念性质进行界定的基础上,主要针对该权利担保债权范围以及客体范围等相关问题进行研究。首先,系统阐述了我国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法定担保物权性质。并比较分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航运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国际公约,得到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物权性保护在实质上具有国际统一性的结论。第二,对我国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进行分析。第叁,通过研究我国相关法律、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主要航运国家立法例以及国际通用格式提单背面条款关于货物留置权客体的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统一,从而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我国《海商法》第87条“其货物”的行文阐述,致使实践中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处于非充分有效状态。对此,本文参考主要航运国家有关货物留置权制度之合理性规定,提出相应的建议。第四,针对《物权法》第231条所规定的商事留置权,本文系统阐述了相关理论、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以及对承运人的影响。最后,总结本文主要观点。

王馥梅[10]2002年在《海商法第四章修改中的几个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航海日趋现代化,海上特殊风险相对减少,海商法面临着改革的挑战。特别是进入本世纪60年代以来,要求合理分摊海运风险,改变传统的法律制度,反对发达国家垄断国际海运,建立国际航运经济新秩序的呼声高涨。海上货物运输法部分面临着一个风云变换的国际、国内法律环境。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将海商法的修改提上了日程。 本文通过对我国海商法修改所面临的国际国内法律环境的分析,探讨我国海商法立法存在的不足。通过综合比较各国立法例,以国际社会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发展趋向为背景,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主要研究了海商法第四章,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部分的几个主要问题。首先便是货运法中的几个核心定义,包括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等争议很大的问题。其次便是国际货运法中的承运人责任体系,包括承运人责任基础,以及迟延交付责任,绕航责任等。还研究了海商法中争议很大的货物留置权问题。最后,探讨了合同法308条与海商法的融合协调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几项争议较大的制度加以分析研究,以期对正在进行的海商法的修改尽一点绵薄之力。 本课题的研究过程中,本人使用了以下几种研究方法:首先、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整个国际背景下探讨我国海商法修改中面临的几个问题。我国新合同法出台,1999年美国通过COGSA,2002年CIM国际货物运输法框架草案出台,我国今年加入了WTO,这些都是我国货运法所面临的时代背景。总之,本课题的研究将在一个国际大背景下进行。其次、对各国的优秀的理论成果加以比较研究。我们可以肯定,外国的法律理论属于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通过分析研究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探讨各国立法的基础、社会背景,加以比较,从中得到启发。同时,在本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采用了历史考察的方法,探讨各种制度的历史背景、历史起源、历史价值。即从一种历史的角度去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对海商法第四章中的承托等各主体的定义,本人通过系统的比较研究,分析了现有立法中的不足和存在的缺陷,同时借鉴吸收各国不同的做法,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其中的承运人责任基础问题,更是海商法修改中面临的一大难题。通过对海商法理论基础和各国立法趋向的分析,我认为传统的承运人责任基础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下有其存在的理论、实践依据和意义,目前我们不妨景保留原核心内容,同时,在兼顾国际大背景的基础上做出一定的变动。对于海上货物留置权,通过对比研究留置权的历史、分类、性质等,我认为法律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对海上货物留置权不应因历史而加以不合理的限制,妨碍国际经济的顺利开展。同时本文也对承运人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权利对比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在海商法中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的一些建议。 以上问题的分析和研究,对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订和完善,将是有益的和必要的。同时,其也必将对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和实践起到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 海运货物留置权法律制度研究[D]. 孙光.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2]. 滞期费索赔中的海运货物留置权问题研究[D]. 朱梦怡. 清华大学. 2015

[3]. 海运货物留置权若干问题的探讨[D]. 寇丕鑫. 上海海运学院. 2001

[4]. 我国《海商法》中留置权法律问题的探讨[D]. 谢徵.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5]. 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制度修改探讨[D]. 陈萍萍. 厦门大学. 2002

[6]. 论海运货物留置权[J]. 施文, 伍载阳. 现代法学. 1996

[7]. 我国海上运输中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制度研究[D]. 潘彩亚.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8].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留置权问题[D]. 庄炜. 上海海事大学. 2003

[9]. 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问题研究[D]. 杨云迪. 大连海事大学. 2014

[10]. 海商法第四章修改中的几个问题研究[D]. 王馥梅. 上海海运学院.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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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物留置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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