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与反倾销的经济分析与对策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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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3079(2001)05-0046-(05) 中图分类号:F742 CLC:F742

近年来,我国出口商品屡遭国外反倾销指控。自1979年6月欧共体对我国糖精钠和1980年6月对我国薄荷醇投诉以来,到1999年底,国外对我出口商品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件已达376起(注:资料来源:《国际商报》,2000年10月8日。),其中欧美等发达国家提出的反倾销投诉案件占65%以上。进入90年代以来,对我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越来越多:除了传统的美、欧、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实施反倾销措施大国外,还包括了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巴西、阿根廷、墨西哥、印度、韩国、土耳其等。所涉及的商品范围也越来越广,有农副产品、工业品及矿产品各大类。工业品中不仅有附加值较低的鞋、帽等小商品,而且也包括附加值较高的一些机电产品:电视机、自行车、电扇、照相机等。我国实际上已逐渐成为国外反倾销的最大对象国。

倾销与反倾销一直倍受西方国家的重视。1904年,加拿大率先颁布了反倾销法,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效仿,通过制定反倾销法来抵消外来倾销商品基于倾销价格的竞争优势。从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对倾销与反倾销的规定、“肯尼迪回合”中制定的《国际反倾销法》、“东京回合”制定的《反倾销守则》一直到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反倾销协议》,GATT对有关倾销及损害的确定、反倾销立案调查的程序、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等方面内容也在不断加以修改和发展。目前,各国基本达成共识,认为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倾销会损害进口国的相关产业,扰乱正常的贸易秩序,是违背了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准则的非正当竞争行为,属不公平竞争。“用倾销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挤入另一国市场时,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到谴责。”(注:陈同仇主编.国际贸易[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78页.)同时,反倾销措施(通常是征收反倾销税)被视作或从其本意上认为是一种对付不公平竞争、进而保护国内产业的合法手段。问题是倾销真的是属于不公平竞争的手段吗?

一、倾销的合理性

按经济学的定义,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即厂商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国外市场进行销售,实行差别定价。但从厂商角度分析,定价是其营销组合的可控变量之一,为达到一定的经营目标可自由地实施各种定价战略。差别定价是当不同市场对产品的需求强度不同时所采取的理性选择,是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结果。如图1所示,假定厂商把市场划分为国内、国外两个子市场:子市场A、子市场B。他们的需求曲线分别为D[,A]、D[,B];MR[,A]、MR[,B]分别为两个子市场的边际收益曲线。国外市场竞争激烈,产品替代能力强,故产品的价格需求弹性大于国内市场,在图中表现为D[,B]的斜率小于D[,A]的斜率。MR、MC分别是厂商面临的总边际收益及边际成本,Q[*]是厂商追求利润最大化时的总产量。假定厂商的边际成本与市场的分割无关,则产量在不同市场的分配满足条件MR[,A]=MR[,B]=MC。由此决定产品在不同市场的不同售价,P[,B]P[,A]。

此外,产品在进入不同的市场时出于不同的经营目标,会有不同的定价策略,也会造成差别定价。如在某一市场实行渗透定价策略,以低价来扩大市场占有率;在另一市场则采取高价撇油策略,以高价来尽早获取投资回报等。

由此可见,对不同市场进行差别定价,是厂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结果,是市场经济利益的驱使。只要市场是真正可分割的,市场的需求弹性存在差异或经营目标存在差异,就会存在差别定价。事实上,我们对同一商品在国内市场的差别定价司空见惯,没有一个地区的政府、消费者会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大家都默认企业的这种自主营销行为。为什么在国内市场适用的价格策略在国际市场就不能适用?厂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为何一越出国界就被视作不公平竞争?一方面国外的消费者享受到了廉价的商品,另一方面提供这种廉价商品的出口商却被认为是实施了不公平竞争,被课以反倾销税。这事实本身就说明反倾销的实质是基于国别的贸易保护。

图1 厂商在差别市场的差别定价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弊处

(一)导致社会福利的下降

如同其他的贸易保护手段,征收反倾销税会减少世界范围内的社会福利。如图2所示,为一出口厂商在一国的销售市场。被征收反倾销税t后,出口商的边际成本变为:MC+t,按其利润最大化原则在该市场的销售量由Q[,0]减少为Q[,1],价格则由P[,0]上升为P[,1]。为便于比较,把面积C向上平移,使C=a+b[S[,c]=Q[,1]·t,S[,a]=Q[,1]·(P[,0]-P[']),S[,b]=Q[,1]·(P[,1]-P[,0])]。

图2 反倾销税的福利影响

则征收反倾销税对进口国福利的影响:1)消费者盈余增加

即福利损失为梯形面积d+e部分。

(二)使国内落后工业更趋落后

分析国外产品得以倾销的国内市场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由于技术或资源等原因,暂无能力生产该产品;2)能生产类似产品,且有一定规模,但性能或成本尚不具备竞争优势;3)该产品所及产业属夕阳产业,即将淘汰,但市场仍有一定需求。在第一种情况下,一般很少进行倾销指控。这是因为,一方面,根本没有任何厂商的现时利益受到侵害,对国内工业的损害也无从谈起,往往属于无人申请或即使有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也很困难的情形。另一方面,国内正需要从大量进口中获得所需的技术或用以弥补国内资源的不足。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国内相应产业无竞争优势,进口大量廉价优质的产品确实会在短期内对现有工业造成一定的损害,国内竞争厂商的经济利益将受损。在第三种情况下,国内厂商不愿花大力气去竞争,国外产品的倾销能最大程度地占领市场,较易形成垄断优势,从而获得垄断利润。显然,后两种情况发生时,进口国为保护国内工业或争夺国外垄断利润,将实施反倾销措施。问题是反倾销并不能长期保护国内工业。

在第二种情形下,征收反倾销税确能在短时期内对国内相应竞争工业形成一定的保护。犹如靠关税保护的幼稚工业,在相当于高关税的保护下,得以苟且生存,但往往发展缓慢。企业会满足于所拥有的市场占有率及既得利益,感受不到或不愿去感受竞争的压力,对国际竞争的反映更趋迟钝。由此带来投资速度减缓、技术创新减少等结果。相反,国外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企业为继续占领既得市场,往往会千方百计进一步压低成本,从而促使进一步加大研发力量,推进技术创新及产品的更新换代。两相对比,最终使国内外企业的差距更趋扩大,国内竞争工业更加落后。

而在第三种情况下的反倾销更能体现其贸易保护的本质。随着一国新兴产业、支柱产业等产业领域投资收益的不断增加,夕阳产业中生产要素的机会成本在不断增大,企业的理性行为是减少投资,逐步缩小生产规模,最终退出市场。此时即使存在倾销也不会引起竞争厂商利益的损害。但市场需求不会同比例减少,国外产品有可能建立起垄断地位从而获取垄断利润,这是进口国政府及企业所不愿看到的。分享超额垄断利润是反倾销的首要目的,其次也是为了保护那些就职于夕阳产业的大量的非熟练劳动力。靠反倾销的保护可以延缓由战略调整引起的失业,这一点可从我国遭发达国家反倾销指控的产品大多为劳动力密集型产品这一事实得到明证。

(三)反倾销措施操作困难,易于引起纠纷

1.经济学中的倾销分为三种情况:长期倾销(persistent dumping)、掠夺性倾销(predatory dumping)、偶然性倾销(sporadic dumping)。长期倾销按其价格不同可分为高于成本价销售和低于成本价销售。高于成本价的长期倾销可以理解为一种由需求强度不同而引起的“差别定价”,应是生产厂商的理性行为;低于成本价的倾销除非得到政府的补贴,否则则无法长期进行。掠夺性倾销的手段是用低价击败竞争对手,建立市场的垄断地位,再逐步抬高价格。在此过程中,国内竞争厂商被迫从市场先行退出,再逐步进入,既有竞争压力,又有资源进出风险,是在所有倾销类型中受损最重的一种。对于偶然性倾销,由于出口商不以占领市场为目的,对进口国企业不会造成长期影响,不应引起反倾销指控。根据以上分析,从保护国内工业的角度出发,只有对得到政府补贴的长期倾销及掠夺性倾销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掠夺性倾销也可被视为企业正常的营销策略),但在实际操作中,三种倾销很难区分。各国的反倾销法包括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议》虽都明确了反倾销的调查程序,但都无法科学区分三种目的、性质完全不同的倾销,因此,与贸易国之间的贸易纠纷也就难以避免。

2.对倾销的认定有较大随意性。按《反倾销协议》,倾销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2)该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相似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地阻碍某一相似产品工业的建立。3)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1)对于“正常价格”的认定,依次为:A.相同产品在国内消费时的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B.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C.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但在具体认定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各国所执行的会计制度不一,不同国家对生产成本的核算不同;二是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规定以上三种正常价格的认定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如美国规定依次用替代国价格、结构价格、第三国对进口国的出口价来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格。这种正常价格的认定存在极大的偶然性及不科学性。(2)损害的确定主要依赖于以下事实:倾销的输入量、倾销输入对价格的影响、对同种产品国内生产价格的影响,但在规则中使用了模糊概念:“倾销输入量有相当程度增加”、“对国内价格有相当程度压制”等,使得损害的确定极具主观性。(3)规则要求损害与倾销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操作过程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非常困难,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害”往往被忽略或故意不予考虑。如前述夕阳产业中,厂商生产规模的缩小或自愿退出该领域,对国内产量及价格会有较大影响,而进口国出于保护目的,情愿视此影响为倾销的结果。

三、对策措施

毫无疑问,产品在一国的倾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反倾销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国内产业。当前,频繁的、随意的反倾销指控已演变为一种严重的贸易壁垒,与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相违背。

(一)尽快加入WTO,以争取更多的权益

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可以争取更多的发言权;二是可以取消一些国家在反倾销领域对我国的歧视待遇。GATT曾被誉为“富人俱乐部”,一直以来,GATT、WTO各项协议的达成通常是在发达国家之间,尤其是美、欧、日等国在首先考虑自身利益的基础上,不断争吵、妥协的产物。成员国中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很少兼顾,更不用谈非成员国的利益了。我国入世后,在世贸谈判的舞台上可为自己争得一席之地。即使无法立即取消反倾销规则,也可要求进一步严格立案调查程序,在有关倾销额的计算、损害的确定等方面做出适当的修改,如把“正常价格”只限定为成本价、损害的确定完全量化等,严防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与误用。

另外,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未得到一些国家的确认,在倾销的调查过程中一直遭歧视待遇。如美国、欧盟在认定我国产品的“正常价格”时,存在着很多的随意性与歧视性。“入世”后,按其基本原则,可望取消这些不公正待遇,且能把有关争议案件交WTO予以仲裁或援用国际上通行的反倾销法来认定倾销是否存在。

(二)加强我国反倾销力度

相比而言,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较晚,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首次把反倾销列入其中,1997年3月25日才正式颁布第一个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实践中,对国外输华产品进行倾销立案的也较少。自1997年11月9家新闻纸企业向原产于加拿大、韩国、美国的进口新闻纸进行首次反倾销调查以来,至今共立案并裁定倾销5起,而美、欧、澳大利亚等每年平均提起反倾销立案32~35起。从经济发展角度而论,我国似乎更应对国内工业加以保护。事实上近年来由于国外产品的大量进入,我国很多企业遭受重创。如何在世贸组织允许的范围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反倾销法,用反倾销这一得到各国认同的武器制止国外产品的倾销,进而使国内工业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这是政府有关部门应加以重视的。据专家估计,中国加入WTO后,每年提出立案30起,才算正常和合理(注:资料来源:《国际商报》,2000年10月8日。)。

(三)认清形势,积极应诉国外倾销指控

有数据表明,我国已成为反倾销的主要对象国。但到目前为止,企业迎战倾销指控的积极性仍不高。究其原因,企业主观上缺乏反倾销意识,对应诉的重要性缺乏深刻认识,客观上也缺乏相应的人才与资金。于是,一些企业“搭便车”,寄希望于别的受到倾销指控的企业去应诉;一些企业甘愿认罚,反正被征收了反倾销税仍然有盈利;一些企业频繁改换产品与市场。事实上,很多的倾销指控是可以胜诉的。如在1958~1965年,美国着手进行的194个反倾销调查案中,只有8个征收了反倾销关税;在1968~1970年,在139个正式申请反倾销案中,最终只有3起征收了反倾销税。(注:金祥荣.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的效应分析[M].学苑出版社,1993:188.)不积极应诉,不仅意味着市场的丢失,更意味着中国产品信誉的丧失。今后的思路可以考虑组建各行业协会,在行业协会中专门设立反倾销机构,各会员单位交纳一定的资金份额作为反倾销的专项费用,这样即有利于人才、资金的相对集中,也有利于行业内出口价格的相对稳定。

收稿日期:200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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