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土地政策的历史演变(1949~1978),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中国论文,土地论文,政策论文,历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506(2003)10-0025-07
本文将改革开放前1949年至1978年这28年的土地政策划分为新中国成立初期、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文化大革命时期、徘徊时期等4个阶段,在此基础上,对中国改革开放前28年土地政策的历史演变的若干问题进行介绍、分析与探讨。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土地政策
1949年10月到1956年9月是中国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变的时期。前3年主要是继续推行土地改革运动,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的基本任务;后3年则是制定并执行过渡时期总路线,完成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实现了新民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
第一阶段:继续推行土地改革政策(1949年10月~1953年春)
根据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3条、第27条、第34条及1950年6月6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共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中国共产党在新解放区的广大农村和城市郊区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运动,并按各个阶段的革命和建设任务制订了下列几个方面的土地政策:
(1)农村土地改革政策。1950年6月9日,刘少奇同志在党的七届三中全会上所作的《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和1950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这两个文件,明确规定和阐述了土地改革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指导全国开展土地改革的基本文件。其主要内容有:①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工业化开辟道路。②土地改革属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性质。土地改革必须被限制在消灭封建、半封建剥削范围内,而不是消灭一切剥削制度。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工商业采取保护政策,地主、富农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予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③土地改革的总路线是依靠贫农、雇农,团结中农,中立富农,有步骤、有分别地消灭封建剥削制度,发展农业生产。农民协会为土地改革队伍的主要组织形式和执行机关。④土地改革运动中必须团结中农,保护中农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受侵犯。一要注意满足贫雇农的要求;二要不损害中农利益。因为土改的目的在于解放生产力,应该注意保存一切可用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引导农民不要在分配土地和浮财上纠缠不清,而要集中精力恢复生产。对地主也分给同样的一份土地,使其自食其力,在劳动中改造成新人。对已确定为汉奸、卖国贼、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及破坏土地的犯罪分子,其本人不得分给土地,以示惩罚。对富农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凡富农所有的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加以保护,不得侵犯;其出租的少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对少数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者,对其出租的土地则应予征收其一部或全部。地主家庭中有人常年参加主要农业劳动,耕种一部分土地,而以其主要部分土地出租者,对其自耕部分土地,加以适当抽补后,应基本上予以保留,其余部分则没收。烈士家属,包括辛亥革命以来历次为革命阵亡和死难的烈士直系亲属,烈士本人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分得一份土地,以示抚恤。城市回乡的失业工人及其家属从事农业生产者同样分给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乡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阿訇、逃亡地主、有劳力愿从事农业生产者亦分给一份土地。⑤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有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2)城市土地改革政策。①城市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连同国家在郊区所有的其他的农业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耕种使用。所有没收来的房屋,除大建筑及风景区的别墅等不适合于农民住的房屋应当作公用外,其余均应分配给农民所有。②城市郊区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以及农事试验场、菜地、果园等,无论其为地主或农民所经营,或其土地所有权有无变更,均由原经营者继续使用。③凡使用城市郊区国有土地从事耕种者,除依法向国家缴纳农业税外,一律不再交地租。但经营人不得以国有土地出租、出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④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或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应给耕种该土地的农民以适当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⑤城市郊区土改完成后,对分得国有土地的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保障农民对该项土地的使用权。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有权,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3)华侨土地财产政策。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①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占有并出租的大量土地,如其本人出国前家庭原系地主者,除没收其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外,其他房屋和财产一律保留不动。②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出租小量土地者,如超过当地人均土地20%,超过部分土地,亦得酌情照顾,不予征收。③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占有大量土地,部分出租,部分自耕或雇人耕种,构成半地主或富农成份者,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土地少量者,征收其出租土地。如只占有小量土地,虽出租部分超过其自耕部分,不应认为是半地主或富农,其出租部分不予征收。
(4)出典土地政策。对出典土地的处理:①实行彻底平分土地的地方,平分前的土地典当关系一律无效;按中农不动原则分配土地的地方,土改前地主、富农、贫农、雇农之间的典出典入土地,在分配土地时已被抽出分配者,不再变动。如系中农典与地富,或中农与贫雇农土地在分配土地时已被抽出分配,致使该中农因而蒙受损失时,应给予该中农以适当补偿。土改前中农与中农的典当关系及贫农典与中农土地在分配土地时未加变动者,其典当契约继续有效。②如承典户在本村无房屋,典入房屋被赎回无屋可住,可签订新约,由承典户暂住。③地主土地已出典于中农、贫雇农者,没收后应归承典户所有;如承典户因而占地过多,可将此项典入地抽出分配,并给予不少于典入时所付地价的补偿;如中农、贫雇农出典与地主,则没收后归还出典户,因占地过多按前项规定处理。④农民间的典当关系,其契约继续有效,可继续承典,亦可依约自由赎回。应分得土地的农民各有典出典入土地者,分配土地时,在出典典入双方原有土地内各计一半。
(5)土地纠纷政策。对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①“生不再分,死不抽回”,是指土改后地权确定不再变动,不是对农民家庭内部分家而言。②实行打乱平分的土改地区,土改前的典当关系均不再存在,原来出典土地,算在谁分得数内就归谁所有,不应再有赎回问题。③新土改地区,出典人的土地依法不在没收之列者,对其出典土地,原则上应承认原契约有效;如已被算进承典人应分得的土地数目内,亦不准出典人抽回,应说服出典人放弃依约赎回权,典价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④农民外出托人代管土地如被分配,给予补偿或于保留的公地中补给一部分或全部。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现行的土地改革政策同1947年以前的土地改革政策相比,一个重大的变化就在于:把征收富农多余的土地财产的政策,改为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这是适应新的形势而对富农采取的新政策,是十分正确的。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全国人民的基本任务,已由支援解放战争以取得革命的胜利转变为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经济建设,恢复和发展生产,富农经济是农村中的资本主义经济,同农村中的其他经济形式比较,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因此,当时保留富农经济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表明国内的政治和军事形势已发生根本变化,民主革命中谁胜谁负问题已经解决,全国人民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大团结,使富农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为了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因素,迅速恢复和发展生产,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和社会的稳定,争取富农在土地改革中采取中立的立场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同时,实行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可以更好地孤立地主,保护中农和小土地出租者,可以消除农民在发展生产中怕致富的某些顾虑,有利于土地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农业生产的恢复与发展。到1953年春,全国除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台湾省外,基本上都完成了土地改革。3年之中,约有3亿农业人口的地区完成了土地改革,使中国农村发生了几千年来未有的变化,整个农村(除少数民族地区和台湾省外)废除了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全国有3亿多无地、少地的农民无偿地获得了7亿亩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并免除了过去每年向地主交纳的700亿斤粮食的苛重地租,实现了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解放了农业生产力,大大地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第二阶段:初步建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政策(1953年4月~1956年9月)
土地革命完成后,以小土地私有制为基础的农民个体经营是当时中国农村土地经营的基本形式。这种个体的、分散的、落后的、建立在个体私有制基础上的小农经济,不能满足工业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农民为了发展生产、摆脱贫困,确有走互助合作道路的要求。党和政府为了引导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改变农业的落后面貌,在农村开展了互助合作运动,并在实践中创造了从临时互助组和常年互助组,发展到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再发展到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过渡形式,以实现对个体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这一阶段的土地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员私有土地:合作化初期的土地政策。1951年9月,中共中央召开第一次农业互助合作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发给各地党委执行(1953年2月经个别修改后正式通过)。1953年春起,各地开始普遍试办实行土地入股、统一经营、并有较多公共财产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同年12月16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决议强调,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正日益变成领导互助合作运动继续前进的重要环节。此后农业生产合作社开始进入发展时期。1955年7月31日,毛泽东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作《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报告,对实现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途径、步骤、方针、原则作了系统的论述。同年10月4日至11日,中共七届六中全会(扩大)根据毛泽东的报告,通过了《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把党内在合作化速度问题上的不同意见,当作右倾机会主义来批判,使合作化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以至偏离了健康发展的轨道。这个期间对社员土地政策的内容为:①根据土地质量评定入社土地的产量。②规定固定的土地报酬数量,土地和劳动按一定比例分配报酬,土地报酬一般应低于劳动报酬。各地区人多地少或人少地多情况不一,种植条件也不相同,不强求划一。土地报酬数量应稳定一个时期,为照顾农民土地私有观念,不应过早地取消土地报酬。③社员应有少量的自留地,一般相当于全村每人平均土地的2%~5%。林业、鱼塘等属于个人分散经营有利的副业生产资料,不宜入社,更不宜归社公有。
(2)社员集体土地:合作化中期的土地政策。1956年3月17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3次常委会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同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全体会议通过并颁布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章程规定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有关土地政策作了如下规定:①社员入社必须把私有的土地、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社员的生活资料和零星树木、家禽、小农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仍属社员私有,都不入社。②社员土地上附属的私有塘、井等水利建设,随着土地一起转为合作社所有。如属新修建设尚未取得收益,应偿还其所付工本费。私有的藕塘、鱼塘、苇塘等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时,亦应付给本主合理代价。③农业生产合作社应抽出一定数量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分配数量是按每户人口多少决定,每人使用这种土地,一般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的5%。④社员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土地报酬。对完全丧失劳力历来靠土地收入维持生活的社员,用公益金维持他们生活,或暂时给以适当土地报酬。从事城市职业而家住农村的,如果本主生活困难,历来依靠土地收入补助生活的,仍可付给一定的土地报酬。⑤社员原有的坟地、房屋地基不入社。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基和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⑥幼林、苗圃、果、茶、桑、竹、桐、漆等经济林木作价归合作社所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并从林木收益中给本主一定比例的报酬。
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的土地政策
1956年9月中共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召开,开始了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初步探索。1956年至1966年这10年是中国曲折发展的10年,这10年土地政策的发展也走过了一个脱胎换骨的历史路程。
(1)农民集体土地:合作化后期的土地政策(1956年9月~1958年底)。1956年9月15日至27日,中国共产党在北京举行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大会确定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根本任务。根据这一精神,中央继续推行农业合作化,到1956年底,全国农业合作化基本完成。有资料显示,1956年9月,全国就基本上实现了高级合作化:1956年底,全国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户达1.1亿多,占全国农户总数的96.3%,基本上完成了对个体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合作社将那些放弃剥削参加农业劳动的富农分别接收入社,以和平方式消灭了农村中最后一个剥削阶级。1957年上半年,在反“右”斗争声中,开始了“大跃进”的步伐,而土地政策的直接后果就是向“一大二公”迈进。
1958年春,毛泽东认为,小社不利于大规模经营,不利于共同发展生产,于是提出小社并大社的建议。8月,毛泽东又认为:“还是办人民公社好”。1958年8月中共中央在北戴河召开的政治局扩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决定在全国农村普遍建立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并提出扩大公社规模,在并社过程中自留地、零星果树等都将逐步“自然地变为公有”。会议后,在短短的一个多月内,全国农村除西藏自治区外基本上实现了人民公社化,社员自留地等全部收归了公有。至此,个体农民土地私有制宣告结束。
(2)农村土地:人民公社前期的土地政策(1959年1月~1966年5月)。人民公社时期的特点就是“一大二公”、“政社合一”,这种超越历史的体制,使得“共产风”泛滥成灾。1959年2月27日到3月5日,中共中央在郑州举行了以解决人民公社所有制和纠正“共产风”问题为主题的政治局扩大会议,会议起草了《关于人民公社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草案)》,规定人民公社实行“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体制,从而确定了我国农村土地以生产队为基本所有单位的制度,并且恢复了社员的自留地制度。1966年4月,第二届全国人大颁布了《农业四十条》,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土地政策。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即“十二条”),要求各地彻底纠正“一平二调”的共产风以及浮夸风、命令风、干部特殊化风和瞎指挥风,允许社员经营少量自留地和小规模的家庭副业,恢复农村集市贸易。1962年9月27日,党的八大十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该草案对农村土地政策作了规定:①生产队范围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②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要爱惜耕地,基本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③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可以把零星的树木交给社员专责经营,并且可订立收益分配合同,或划归社员所有。④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经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定下来后,长期不变。⑤在不破坏水土保持、不破坏山林、不破坏草原的条件下,生产队有权在本队范围内开垦荒地,经营荒山和充分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资源。
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转发《关于社员宅基地问题》给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参考。主要内容:①社员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生产队应保护社员的使用权,不能想收就收,想调剂就调剂。②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③社员需建新房又没有宅基地时,由本户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帮助解决。但尽可能利用闲散地,不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时,应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社员新建住宅占地,无论是否耕地,一律不收地价。④社员不能借口修建房屋,以随便扩大墙院、扩大宅基地来侵占集体耕地,已经扩大侵占的必须退出。
1964年3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发布了《关于部队农副业生产政策纪律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主要内容为:①贯彻以开荒为主的方针。解决部队生产用地,主要是利用国有荒地资源,垦荒和筑堤围海、围湖造田,建立生产基地;充分发挥现有土地潜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垦荒必须经地方政府批准和群众同意,办好手续,在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下进行。已开垦的生荒地,如系国家所有,应请示地方政府批准,归部队长期使用;如系公社、生产队所有,可按合同规定使用。经群众同意和当地政府批准,也可使用公社、生产队的撂荒地。使用公社、生产队的熟地,应创造条件逐步退还。今后尽量做到不占用公社、生产队的熟地。如有的部队确实无法解决吃菜问题,需要使用公社少量熟地种菜时,应经群众同意,当地政府批准。使用国营农场的土地,原则上应予退还。如继续使用,必须经农场同意,不影响其发展生产,并由省报国务院批准。坚决禁止买地搞生产的错误做法。②严格执行党和政府有关垦荒的规定。切实做到不妨碍水土保持,不破坏林木、草场、苇田,不妨碍群众生产。对于垦区内的名胜古迹、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物,妥加保护,不得毁坏垦区内的坟墓。在边防地区垦荒时,要切实遵守边防政策。③凡是征而未用、多征少用、早征迟用的军事用地,应按照国务院批转内务部《关于各地方各部门检查征用土地使用情况的综合报告》的批示执行。过去压缩禁区已退还给群众的土地,不得借口军事需要收回搞生产。④牧业生产所需草山、草场,应报请地方政府批准,经群众同意,在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放牧、割草。要注意保护草原,不得与群众争草。⑤在山林、湖泊、河流、海面采集野生植物、狩猎和进行水上生产时,要严格遵守政府有关规定,并事先经过地方政府批准和当地公社、生产队同意。切实做到不妨碍群众生产,不与民争利,不破坏水产和植物资源,不猎获政府规定保护的珍贵禽兽。
1965年7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批转了济南军区政治部《关于军队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适当下放的请示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①审批权限下放后,军和相当军的政治机关,对军事用地的审批要严加掌握,尽量利用空地、荒地,尽量不占用民田,不拆除民房,不迁移居民。②凡部队因国防施工、营建、建筑国防公路、射击场等,征用土地在10亩以下和移民5户以下的,由军或相当军的政治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委审批;超过以上规定的,由用地单位逐级上报军区,经军区政治部审查同意后,再报省人委审批。
三、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土地政策
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的十年文化大革命,使国家的土地政策基本处于停止不前,乃至倒退、混乱的不正常状态。为了与前面相衔接,我们把这个阶段姑且称作人民公社中期的土地政策。经多方查找资料,我们发现有如下几个土地政策文件:
1.1967年11月4日国家房管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城镇土地国有化请示提纲的记录》。该记录的主要内容有:①对土地国有化问题,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1956年的原则指示。②土地范围,无论什么空地(包括旗地),无论什么人的土地都要收归国有。什么叫城镇土地,应按具体情况划分,不宜扩大。公社社员在镇上的空闲出租地,应收归国有。城镇边沿上的自留生产用地,或成片的社员宅基地,不应收归国有。③土地收归国有后,地产税应改为土地使用费,收取标准可略高于地产税。行政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原拨用土地仍不收土地使用费。④土地国有化后,原有私人之间在土地上的债权债务自行处理。⑤集体所有土地出租,可采用征用办法收归国有。⑥任何生产单位都不应当经营土地出租的业务。农业生产队租给城镇居民的土地,如系国有,应当收回。如原系生产队粮田或菜地,也应当采用征用办法收归国有。
2.1970年4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转发沈阳军区政治部《关于部队征用土地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①国防施工、营建征用土地,要严格遵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政策规定。征用土地应本着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劣地和空闲地。征用土地,要与当地贫下中农、基层革委会充分协商,签订合同,报政治机关审查和地方革命委员会批准。10亩以下的由军或相当于军的政治机关审查,10亩以上的报军区政治部审查;同时,按各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相当一级革命委员会审批。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予以补偿。②部队生产,要发扬“自力更生”的精神,原则上不占用耕地,更不得与民争利。个别地区新开荒地不宜种菜,需要占用少量耕地,必须征得当地贫下中农和基层革委会同意,并开出同等数量荒地进行交换,或者予以适当补偿。部队在牧区开垦荒地,一定要照顾牧民利益,不得破坏草原,影响放牧。③凡部队因生产占用国有土地与地方发生争执的单位,应把方便让给地方,主动协商,妥善解决;凡因生产占用集体所有的耕地,现在群众要求收回的,应予退还。
3.1973年6月18日国家计委、建秀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在基本建设中节约用地规定的指示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有:①基建征地要贯彻节约用地原则,可利用荒地、空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良田,必须占用耕地时,也要精打细算,尽量少占。②新建项目选址要把占地多少作为方案取舍的重要条件,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布置要紧凑合理,老企业的改建、扩建要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大城市要有计划地搞些高层建筑,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③基建单位应积极支援农业,结合现场施工,进行开荒、改土、造田。对危害农田或占地数量大的工业废渣、废气、矿山矿尾、电厂煤灰等要综合利用,积极治理,尽量少占或不占良田,同时发展废渣制砖和砌块,以避免损坏良田。④基建征地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切实把关。凡初步设计未经批准项目,不许征用土地。⑤基建征地应做好被征社队群众的安置工作。补偿费应用于发展农业生产。⑥检查清理中对于多征少用、征而不用、早征迟用的土地,都要退还当地人民公社和生产队耕种。退还时不要收回补偿费,但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1973年11月7日中央军委批转总后勤部《关于全军营房建设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意见》。该意见的主要内容为:①所有营建选点都要认真勘查,慎重定点,要充分照顾群众利益。占地一定要严格控制,尽量利用荒地,不占和少占耕地、良田,必须占用的要设法造田还地。②步兵部队营建占地比例一般应限制在1比4(指营房建筑面积与营区占地总面积的比例)以内,特种兵部队可酌情稍高一些,但也要从严掌握。
1973年12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了《关于解决当前地面炮射靶场与国内飞行矛盾的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为:①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种靶场,合理安排,提高利用率。②严格控制新建炮射靶场。必须新建的,各单位在选择炮射靶场时,应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无论固定的、临时的靶场,均应选在山地、荒地,尽量少占地、少移民。
1975年12月12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整顿部队生产的意见》。该意见主要内容为:①部队生产用地,主要是开垦国有荒地和利用营区土地。过去接收的国营农牧场和劳改农场的土地,地方要求收回的,经省、市、自治区批准后退还。借用社队的土地,要求退回的应坚决退还。部队需要、地方又同意借给的,应按规定交纳租金和农业税。部队耕种的国有土地,如无力经营,应交给当地省、市、自治区,不得移交集体所有制单位。②部队开发矿藏和其他资源、围湖造田,要严格控制。确需开发的,应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统一规定使用国家资源,严禁破坏草原。1976年2月4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下发了《关于建设训练点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①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分期修建。有条件的军区也可建设一个规模较大的训练点。训练点位置的选择,要便于部队使用。②要因地制宜,不占或少占耕地。建设训练点的土地问题,要立足于军队本身解决,主要利用部队现有训练场地进行扩建,也可将部队压缩生产的农场(牧场)进行改建,尽可能与军的坦克团的营房、场地建设相结合,与军事院校的场地建设相结合,做到综合使用,节约土地。要尽量不占或少占社队土地,不能与民争利。凡涉及社队土地和群众利益的问题,一定要按党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
四、徘徊时期的土地政策
粉碎“四人帮”以后,直到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才实现了建国以来我党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这一阶段我们将其划为人民公社后期阶段中的前期阶段。这两年的土地政策文件主要有:
1.1977年12月,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军队工厂、马场、农牧业生产管理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①农副业生产必须以军为主,调配适当。凡土地过多、无力耕种、生产部队得不到训练、急需整顿的和条件不好、产量不高、不利于长期经营的农场,应适当减少,或在军内调整,或移交当地省、市、自治区农垦部门。②凡属下列情况者,尽可能予以保留:第一,条件好,用兵少,产量高,或对外开放有国际影响的农场;第二,几个单位的土地相连可以合并,能减少管理机构和人员,有利于发挥机械作用的农场。
2.1978年1月26日,国务院印发了《全国国营农场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的主要内容为:①国营农场的土地、财产,属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1966年以后,从国营农场系统划出的土地、资产,由省、市、区革委会区别情况处理,该退的要退;侵占国营农场的土地、财产,要一律退还。今后,机关、工厂、学校、部队建立农场,应当自力更生,开荒生产,不准占用国营农场的土地。②第一,国营农场一定要把大搞农田基本建设,当作一项伟大的社会主义事业来办。到1980年,全国农场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农田要达到2000万亩。橡胶农场要搞好胶园“三保一护”(保水、保土、保肥、护根)的建设。牧区要搞好草场建设。第二,农田基本建设,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地确定主攻方向。搞好勘测设计,分期实施,施工一处,配套一处,受益一处,避免盲目施工,造成浪费。第三,开垦荒地要搞好勘测规划,不能破坏水土保持,不能破坏森林、宜牧草原和水产资源,不能盲目围淤,影响防洪。
3.1978年8月31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退还被占用校舍的请示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①任何单位占用学校的土地、房屋、家具、设备、车辆等,原则上都应无条件地退还给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抵制。②各占用单位退还、偿还学校土地、房屋、家具、设备、车辆等要尽快完成。凡能立即迁出学校的,应立即迁出;暂时不能迁出的,要立即压缩占用的土地、房屋范围,先腾出一部分退还给学校使用。凡占用学校的土地、运动场进行的基本建设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
五、几点讨论
1.改革开放前,中国土地政策的发展演变是与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密切相关的。当政治形势好、经济发展快的时候,土地政策的发展也就随之好和快,呈现数量多、质量高的良好态势。反之,就可能出现相反的结果。据初步统计,1949年10月至1978年11月的28年,国家一共制定各类土地政策文件近30个。其中,绝大部分是文化大革命前制定和出台的。就文件的规格而言,文化大革命时期也是比较低的。这是一条带有规律性的经验。
2.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土地政策的发展演变也具有不同的特点:新中国成立初期,是中国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变的特殊时期,因而这一时期土地政策的发展就带明显的剥夺性、分配性、私有性与过渡性特点。1956年9月,中国开始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的重要时期。这一时期土地政策的发展表现出强劲的合作化、集体化、国有化的巨大浪潮,“一大二公”成为土地政策的主要内容。文化大革命时期,土地政策基本处于停止不前的状态。由于机构被撤消及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无法保证,所以土地政策的发展表现出停止不前、倒退、遭践踏等特点。1976年11月至1978年11月这两年,土地政策发展比文化大革命时期虽有所好转,但起色不大,突出的特点是徘徊性。
3.改革开放前的28年土地政策的发展虽然取得了不容忽视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是过早的推行了土地合作化,挫伤了建立不久的农民生产积极性。二是强制实行人民公社统领下的土地公有政策,超越了历史发展条件,扭曲了土地这个生产要素的经济关系。三是土地产权政策残缺不清,农民、集体、国家、农场等土地关系混乱,制约了土地生产率。四是崇尚一大二公,追求一平二调,无视土地的商品经济关系,人为地消除了土地有偿政策的存在。五是片面强调土地政策的粮食生产的唯一功能,明显地否定、压制或打击土地政策的其他功能。六是比较重视农村的土地政策,不太重视城市的土地政策,加剧了城市土地无偿、无流动、无期限的非正常进程,导致国有土地资产严重流失。
标签:生产队论文; 土地政策论文; 农村土地论文; 土地改革运动论文; 三农论文; 地主阶级论文; 农业发展论文; 农村论文; 农民论文; 时政论文; 征用土地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