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财经委办公室负责人就新破产法问题答本刊记者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全国人大论文,人就论文,记者问论文,委办论文,破产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编者按: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完善现行企业破产的法制规范,国家正在拟订新的《破产法》。为此,本刊记者专访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办公室副主任、新《破产法》起草小组组长吴春生。
记者:我国现行企业的破产,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称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范进行的。拟订中的破产法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相比,将有哪些区别?
吴春生:新《破产法》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相比,主要有以下不同:(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 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是以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的要求制定的,新《破产法》是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制定的。(2)在适用范围上,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为国有企业,民诉法第十九章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拟包括企业法人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出资人。由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了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自然人,新《破产法》专设免责—节,规定了免责的条件、不予免责的事由和如何实行免责。(3)在破产原因的界定上, 企业破产法规定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到期清偿债务”,民诉法第十九章规定为“因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新《破产法》拟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4 )在和解的规定上,企业破产法规定, 和解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进行整顿为前提,新《破产法 》拟规定,企业出现破产危机时,债务人可直接提出申请和解;在破产案件终结前,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提出和解,没有进行整顿的前提条件;和解程序力求简便、灵活、易行,并允许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自行和解。(5 )在破产案件的程序设计上,企业破产法上规定和解和破产清算两种程序。新《破产法》拟规定和解、重整及破产清算三套程序,即包括了清算型和再建型两种债务清理制度。(6)在简易程序的规定上, 企业破产法未设简易程序,新破产法对破产财产数额较小、债权债务清楚、债权人较少的破产案件,拟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省破产费用。(7)在国有企业破产后的职工安置上, 企业破产法只在总则中作一条原则性规定。新破产法拟设国有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一章。(8 )在惩治破产中的违法和犯罪行为上,企业破产法规定比较简单,新破产法拟设法律责任一章,对损害债权人利益、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予以经济惩罚。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单独制定关于惩治破产犯罪的补充规定,以加大打击力度,保障新破产法的有效实施。
记者: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为何要扩大到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出资人(自然人)?
吴春生: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出资人纳入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主要理由是:(1 )我国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已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据国家统计局统计,1994年底止,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837万户,其中不具备法人资格的417.8万户,已占半数。这类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同样存在因经营风险而破产的问题,很需要通过立法对其破产还债加以规范,以做到公平清偿,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这样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把我国企业总数一半的这类企业排除在新破产法适用范围之外,不符合市场主体平等原则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2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债务,无论是按民诉法还是按破产法的程序清偿,都必须在查清企业及其出资人财产的基础上进行。两种程序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已查清的财产如何分配。按破产法程序清理债务,更有利于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实践表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民诉法的执行程序清债,往往发生多个债权人同时向不同法院起诉,争同一笔财产,引起法院之间“执行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只能参照破产法程序公平清偿,以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案件很难了结。(3 )新破产法对防止、惩治债务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作了严格规定。一经发现,一律追回,债务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记者:新破产法把破产原因界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会不会引发大量企业破产?
吴春生:不会。因为:(1 )这样规定不等于凡是符合该界限标准的企业都必须申请破产并进行破产清算。是否提出破产申请,完全取决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意愿和要求。实践表明,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企业经营者、债权人和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对是否申请破产慎之又慎,职工也不愿意企业破产。根据新破产法对程序适用的规定,虽提出了申请,也不一定要破产清算,还有和解、重整程序供债务人债权人选择。如果债权人通过和解得到的利益优于破产清算,会同意和解。对符合产业政策或公共利益,又有复苏希望的国有企业,国家和政府主管部门也可通过注入资本或申请重整等途径,使其摆脱困境,免予破产。(2 )如果依照有的单位建议那样,把“亏损严重”写入破产原因,也不可行。“亏损严重”是一个相当模糊、不好量化的概念,实践时难以操作。搞不好,既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我国对外开放。(3 )目前国有企业之间相互拖欠债务是不正常的现象。“拖欠有理”、“拖欠有利”是使这个问题迟迟不能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因。破产立法要立足中国之情,但不能迁就不合理的现实,而应促其改变。新破产法这样规定,有助于制约这种行为。
记者:在新破产法中为什么要设立重整制度?一些企业会不会利用重整之机逃债?
吴春生:设立重整制度的主要理由是:(1 )立法必须与改革决策一致,适应深化企业改革的要求。重整制度把社会利益和效果放在第一位,使复苏有望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避免破产清算, 防止企业连锁破产和由此带来的大量职工失业问题。这对于国有企业有特殊的现实意义。(2)可使重整企业继续运营,防止企业、财务状况的恶化, 避免因破产清算带来的严重财产损失。通过重整,债权人一般都会获得高于破产清算所得的清偿额。(3)对濒临破产的企业能否重整, 不仅仅取决于债务人的要求,重要的是债权人是否同意。新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实施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监督措施,可以从法律上防止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而逃避债务。
记者:为什么在新的破产法中要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作特别规定?
吴春生:由于历史原因和新旧体制交替时期的特殊性,国有企业特别是一些国有老企业实施破产的难度较大。主要难在职工安置和作为国有企业最大债权人的国家银行对破产的承受能力。为解决这两大难题,在国有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中注入了以下内容:(1 )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提交国家授权投资管理或主管该企业的机构同意其申请的文件。这样使破产后存在的两大难题,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就能有一个解决的预案。(2 )规定国有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以拍卖或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出让金首先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安置后剩余的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3)对国有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医院、 托幼园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设施,除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计入破产财产外,均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整体接收管理。但新的破产法生效后新建的职工住房应计入破产财产。这样规定,有利于解除破产国有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国有企业由于历史上体制上的原因而产生的一些特殊问题将逐步解决,对国有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也将完成其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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