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责任与责任政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治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中国当官是最少风险的。现在不同了。下面人闹出事来,也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政府领导人承担政治或法律责任,这就是责任政府(内阁制国家称“责任内阁”)。民主政治基本要求也就是责任政治。
我们通常说得滚瓜烂熟的一句话,叫做“对人民负责”。但这句话只是被当作一句道德格言,像“为人民服务”这句话一样,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作风上的要求。其实,“对人民负责”是属于责任政治的一项政治制度,它应该具有一定的实体义务规范和承担责任的程序。
“对人民负责”除了作为从政道德,要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外,主要是指要承担法律责任与政治责任。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政府工作人员职务上有违法行为者要追究行政责任(受行政处分或处罚),或民事责任(如责务上的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等等),触犯刑法者要追究刑事责任(处以刑罚)。即使并不违法,因执行公务进行高度危险作业或公共设施导致环境污染从而引起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也要负民事上的“无过错责任”,依法给予补偿。关于法律责任,现在大家已有初步认识,本文不详加论列。
所谓政治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所为,必须合理、合目的性(合乎政府为人民谋福利、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其决策(体现为政策与法规规章、行政命令等等)必须符合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如果政府决策失误或行政行为有损国家与人民利益,虽则不一定违法(甚至有时是依其自订之不合理的法规、规章办事的),不受法律追究,却要承担政治责任。
在我国,政府官员承担政治责任,并无一套完备的制度。习惯作法是轻者接受人民群众或上级领导的批评,作出检讨,责令变更其政策或改正其行政行为;重者是自请辞职,或被免职、罢免。其追究责任的程序,大多限于上级党政领导对下级人员作出处分决定,很少是由人大来监控。其实,按我国政治体制,政府由人大产生,应对人大负责,即应由人大来决定它所选出的政府官员的辞职、罢免。我国人大制度中,对政府也有一定的监督制度,包括质询程序、辞职程序和罢免程序。
质询的程序是,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省级地方人大为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质询案(地方人大则是对地方政府及其各部门),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在人大有关会议上口头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辞职程序是,人大会议期间人大与政府(包括行政、司法、军事机关)组成人员(在全国人大,还包括国家正、副主席)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则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请下次人大会议确认)。
罢免的程序是,全国人大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人大常委会、国家正、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罢免决定,或通过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在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地方人大的罢免案程序大体相同。(以上均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地方人大与地方政府组织法。)
这些规定尚不完善,主要的问题是权力与程序虚置,很少适用。全国人大的质询权只在80年代初期行使过一、二次。国务院组成人员也有过因承担政治责任而导致辞职、撤职的,但这类情况很少。罢免的更少。地方人大有过罢免政府首长的,但多是由于犯了经济罪行而引起的行政后果,属于法律责任范围,而非承担政治责任。
建立民主的责任政治制度,外国某些作法也许可资借鉴。
近现代实行民主制的国家,国会对政府的监控,一是制定法律,以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二是审查政府预算,以控制财政经费,政府每项重要拨款,都须经国会审议通过,所以国会又称为“钱袋议会”;这两者属于事先的监控。事后的监控则主要是通过质询、弹劾和不信任案。质询得不到满意答复就会导致提出不信任案。国会的弹劾权是用以追究政府人员的法律责任;不信任投票权则是用以追究政府的政治责任。前者主要针对违法、失职行为;后者主要针对决策失误或不称职。
弹劾制度在我国古代就有,始于秦汉时代的御史。近代西方弹劾制度则始于14世纪的英国议会对贵族的检控。后来成为近代民主国家的议会监督政府官员的手段。弹劾权一般是议会的专有权。弹劾也就是议会对政府要员起诉,之后还须进行审判。有的国家由参议院审理,(如美国、菲律宾、秘鲁、乌拉圭、哥伦比亚、海地、智利等);有的国家由最高法院审理,(如比利时、芬兰、伊朗、叙利亚、荷兰、马利等);有的国家由宪法法院审理(如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有的国家还专设弹劾法院(如法国、挪威、丹麦、希腊、日本、韩国等)。
弹劾所适用的对象,大多限于总统、总理内阁成员和政务官员,地方议会则是弹劾地方“政务官”。在美国、菲律宾、日本、韩国等国弹劾也适用于法官,挪威、荷兰、乌拉圭、尼加拉瓜等国弹劾还适用于国会议员。但总的说来,弹劾的对象主要是政府要员(政务官),而不及于一般公务员(事务官)。
弹劾所适用的行为,大都限于叛国、违反宪法或法律的行为。对行政首长主要以职务上的违法犯罪为主,而不涉及政策上的失当,后者是实行责任内阁制的国家,议会为追究其政策失误的政治责任,而采取不信任投票予以监控。
“不信任投票”是基于内阁制国家内阁及其组成人员要对议会负责而采取的。它是迫使不称职的内阁去职的有效方式,也是议会控制内阁最重要的武器。“不信任投票”有时亦称“不信任决议”,起源于19世纪中叶的英国。在英国,议会至少有4种方式表示对内阁的不满:一是众议院通过一项谴责决议,对内阁或有关阁员的不当措施表示谴责;二是众议院内阁否决内阁所提出而不肯放弃的法案;三是通过所反对的重要法案或对内阁所提法案作出内阁不愿接受的重大修正;四是众议院通过一个单纯的不信任决议,借以表示它对内阁的一般政策的反对。内阁面对议会上述4种决定的任一种,都必须或者是解散议会,或者自己辞职。以上4种方式都是针对政府的政策。第二、三种方式是“暗示的不信任”,第一、第四种方式则是“明示的不信任”。其中第一种谴责案,如果只是谴责某一个国务大臣,理论上由该大臣单独负责,单独辞职。实际上由于所谴责的是内阁的某方面的政策,因此常引起“连带责任”,此时,内阁只有两条路可选择:或是在议会尚未正式通过谴责案前,敦促该大臣变更政策或自动辞职;或是内阁支持该大臣坚持其政策,此时整个内阁就要与该大臣共进退。在英国,内阁是实行合议制的机关(不像我国国务院是实行首长负责制),内阁的决议都须经阁员全体赞同才通过,所以内阁所决定的政策,阁员都须负连带责任。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府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西方内阁制的一些作法,我们不能照搬。但如何完善我国的责任政治制度,使“对人大负责”或“对人民负责”不只是一句空泛的原则,而能有一套具体承担责任和监控的制度与方式,则是十分重要的有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由于我国政府在国家权力体制上是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而在实际工作中,又是受执政党的领导的。其决策很多即是执政党的政策。而且政府的首脑在党内的地位也往往高于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因此,人大对政府在政策上的监控有一定难度。这一方面有赖于加强和改善党对人大工作和政府工作的领导,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人大的作用。除了每年一次的人大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与预算外(这两项也应引进政治责任机制),有必要加强和改善以下一些制度:
1.加强质询制度,这是对政府日常决策与工作加强监督的重要手段。有的省人大运用质询权,有力地推进了政府的工作。目前质询制的问题,一是没有经常运用(怕影响同政府关系),一是尚须对质询中发现的政策失误或官员失职、不称职等情况,有相应的追究制度。
2.必要时应行使人大的调查权,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政府的政策与工作进行调查,就调整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现在这一法定的人大权力几乎是虚置未用。
3.近年有些省市人大组织对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这也是日常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应总结经验,形成制度,规定一定的评议程序和对评议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对发现的不法行为和政策失当、人员失职者追究法律责任或政治责任。
4.前述外国议会的弹劾权,亦即监察权。我国只在政府系统设立监察机关,只是行政机关的自律,多限于对同级与下级机关及其官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纠举,而无力监察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这是一大缺陷。政府主要组成人员是由人大选举产生的,本应对人大负责,由人大来监察。因此,监察权或弹劾权及监察机构应隶属于人大。
5.要运用罢免权,对不称职的官员给以及时更换,并以之儆戒尸位素餐者,而不只是用制裁违法犯罪的干部。不要只等到五年任期届满后,才能通过选举略表民意,使不称职者落选。
6.全国人大亟需建立有权威的宪法委员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受理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行为。
以上只是例举,并非全备。总之要制订与不断完善一套责任政治制度,以便能及时追究和纠正政府及其主要组成人员失职或决策失误,以督促政府更加兢兢业业为人民服务,不躺在铁交椅上无所作为。
据报载,新年伊始,山西省委书记胡富国宣布:如果到1995年年底不能实现全省经济工作的奋斗目标,他本人将自动辞去省委书记的职务。与此相应,有关地市如果上半年不能完成下达任务,地市党政一把手将被调离工作岗位。他说,山西农民人均纯收入比内陆地区都落后了一大截,作为能源大省的山西却有50多个县不能按时发放干部职工的工资,虽有各种客观原因,但我是第一责任者,我愿意接受人民的监督。如果不能够尽快提高和改善山西人民的生活水平,我们还算什么共产党?如果连自己机关干部的工资都不能按时发放,我们的政府还能干什么?他郑重宣布:“到今年年底,如果还有一些县发不出工资,我这个省委书记就自动辞职,不干了。自己没能力,就让贤嘛,为什么非要占个省委书记的指标呢?为什么要耽误山西人民走向富裕的进程呢?”——胡富国同志这段痛快淋漓的话语和显示的刚毅决心,标示着这位负责同志是一个懂得责任政治的精义,真正负起政治责任来的人。
又据今年报载中央有关部门已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国家法律法规,拟订了《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工作条例》,其中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原则、条件、程序、纪律及监督等;还规定了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回避、辞职、降职制度。关于辞职制度,包括因公辞职、个人申请辞职,和责令辞职等。责令辞职是由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对已认定不再适合担任现职者,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
以上两则报道,是我国开始接近于实行责任政治而迈出的第一步,十分可喜。当然,上述两则,一个只是个人的决心,一个只是党内制度,且只限于党的上级机关对下属干部作出处理决定,还不属于国家制度。这有待于把这种个人决心与党的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形成法律与制度,并举一反三,多方面加以发展、完善,则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及其责任政治的前景,当然是无限光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