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生态伦理建构的“中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伦理论文,生态论文,中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 人和自然的关系本质上是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生态伦理作为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的“应当”,其价值建构和价值目标的落实都理当以“人”为中心,即以人类持久生存和发展的生态要求为其价值系统确立的现实基础和本位,以“人类精神的自律”为其达成价值目标的主体基础和力量。这在实践上就意味着人类按照其在自然界持久生存和更好地生活的要求来处理人和自然的关系。
关键词 人和自然的关系 生态伦理 生态伦理“中心”。
生态伦理作为人际社会伦理在人与自然关系中的延伸和发展,直接看来,是有关人与自然的伦理。大约与此相关,就有所谓“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反“人类中心”论的种种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对生态伦理的基础、本质和价值目标等问题的把握,关系到生态伦理的主体建构和落实。本文试就此谈些个人见解,以参与讨论。
一
生态伦理是否理当有一个“中心”,如果当有其“中心”,那么这个“中心”该是什么呢?说到底,这是人与其他自然存在物关系的性质问题。为说明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厘清:(1)人与自然存在物(含与其他生物)在事实上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2)人与自然存在物是否理当确立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应当说人与自然存在物存在着相互依赖、相互作用和共生共荣的生态关系,这是客观事实,也是生态规律所使然。尊重这一事实和规律乃是生态伦理确立的科学前提。但能否因此将人与自然存在物的关系提升为互为主客体的关系呢?应当承认,人与自然的关系本质上是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这种关系是“人”通过有意识的改造利用自然的实践活动建立的。在这种关系中,“人”始终是能动、积极和主导的方面。而自然存在物之所以是自然存在物,根本就在于它不是有意识的“理性存在物”和“社会存在物”,它在与“人”的关系中始终是本能对应和被动的方面。实际上并不存在着自然物对“人”的实践关系。严格说来,人与自然的实践关系只是人对自然存在物的实践关系,即人对自然存在物的主客体关系。因此并不存在人与自然存在物之间双向互动、平等对应的主客体关系。这是基本常识。否认这一点,便会滑向“万物有灵论”的荒谬。至少,依照人与自然存在物互为主客体的观点,将人与自然之间的紧张冲突状态的造成归诸人的责任,并通过调整人对自然的态度和行为来缓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伦理主张,也就难以成立了。值得注意的是,那种实际上建立在“万物有灵论”世界观基础之上的使自然万物人格化或是使人自然化、非人化的生态伦理观点,仍在这样那样的地传播着。
生态伦理当然必须强调人对其他生物乃至整个自然存在物的尊重,甚至还可以强调同其建立一定的“精神联系”。但这能否理解为是人对“自然的权利”的尊重呢?并且是人对自然(效应于人的义务)的回报呢?这里我们不讨论“自然的权利”这一在生态伦理学中被滥用的概念是否科学,以至也将人类社会有关保护各种自然存在物的法律规定姑且称之为赋予自然存在物以存在的所谓“权利”。不过必须看到的是:第一,自然存在物既不因此构成行使“权利”的主体,也不因此构成尽行与权利相适应的义务的主体。自然存在物固然有其维护自身存在的本能。但毕竟不能将其理解为维护其自身存在的“权利”或者行使其存在的“权利”。自然存在物的存在对人也构成一定的积极效应关系,但也不宜视为自然对人尽义务。因此,严格说来,人与自然存在物之间并不存在象人与人之间一样的法理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人对自然的保护义务实质上不过是人对人的义务的表现形式。不然,我们便无法解释“人”因为损害某一生物或自然景物而触犯某一环保法规而获“罪”的现象,以为是“人”不如一般的自然存在物。显然,用权利义务关系来解释和指称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是说不通的。第二,人类社会通过法律手段对自然存在物进行必要的保护,并不是因为自然存在物具有“天赋”的所谓“权利”,而是出于人类整体持久生存的客观需要。第三,由所谓“自然的权利”也无法推出人类应当把道德关怀扩大到自然存在物的义理规定。即使人对人的尊重和责任在义理上也不是由人际之间彼此都有“权利”所规定的,人对自然的尊重和责任怎么会是因为“自然的权利”呢?假使真有所谓“自然的权利”,人为什么非得尊重这种“权利”呢?这里的“为什么”才是生态伦理立论的根本依据。第四,依照人与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观来协调和平衡人与自然存在物的关系,表面看来似乎是可能的,实际上却因为抹煞了人参与自然进化的能动作用而失之于虚幻想象之中。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平衡关系确实是生态伦理所追求的目标,但却不是规定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就能达成的。也许在生态关系上人与其他自然存在物是平等的,可在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中人与其他自然存在物实际上谈不上平等与否的问题。
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也即人对自然的主客体关系决定人与自然无所谓双向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决定据此立论的生态伦理的荒谬。
二
从目前已经出现的争议看,根本点也不在于生态伦理是否理当有一个“中心”,而在于这个“中心”理当是什么。例如,“人类中心论”将人类的生存和社会发展以及子孙后代的利益视为生态伦理的“中心”,并以此作为其立论的基础和基点;“生态中心论”将整个“生态系统的完整”作为生态伦理关注的中心点,并以此建构自己的标准价值体系;“生物中心论”则把所有“生物的内在价值”和存在权利作为其立论的“中心”,并以此为基础建构自己的伦理价值系统。那么生态伦理的“中心”点也即它的价值建构的本位、基础和立足点究竟置于何处才更为切实在理呢?这一点,比较分析一下如下一些“三段论”的义理逻辑的是非曲直,便可得出明确的结论。
(1)“人类中心”论--三段论
A
人类必须持久生存下去(大前提)
B
人类生存与其他生物生存和整个生态系统的完整是利害攸关的(
小前提)
C
所以人类应当尊重其他生物的生存,维护整个生态系统的完整。
(结论)
(2)“生态中心”论--三段论
A
整个生态系统的完整是最高的善或价值(大前提)
B
整个生态系统部分善取决于该整体的善(小前提)
C
人类作为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应当维护整个生态系统的完整。(
结论)
(3)“生物中心”论--三段论
A
生物在生态系统中具有内在价值和存在的权利(大前提)
B
人类是生物中唯一具有作为道德代理者资格的主体(小前提)
C
人类应当尊重其他生物的存在。(结论)
不难发现,上述“生态中心论”--三段论和“生物中心”论--三段论,其大前提本身都是需要一系列证明的主观价值判断,能否成立还是大有问题的。生态系统的完整为什么是最高的善(价值)呢?赋予整个生态系统及其完整以价值和最高价值的根据何在呢?难道人类仅仅因为自己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及其同生态系统整体的关联而应当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吗?按照这种抽象的大善小善论能够培植大众的生态责任意识吗?至于“生物中心论”--三段论,其大前提“生物的内在价值和存在权利”需要证明的是:生物的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呢?是相对于什么而言的呢?是纯粹自在的东西吗?生物的权利是天赋的还是人类社会赋予的?如果生物的内在价值和存在权利是自在的或天赋的,那么人类为什么就得尊重这种价值和权利呢?难道仅仅是因为人类是具有“道德代理者”资格的主体吗?如果生物的内在价值和存在权利是人类所赋予的,那么人类社会为什么要赋予其他生物以存在的价值和权利呢?如此等等。显然,由此推出的结论(应当)是没有说服力的。按照唯物辩证的观点,唯有“人类中心论”--三段论的前提是不证自明的,其所推结论也是切情切理、顺理成章的。这就是说,生态伦理关注的对象虽然直接地是其它生物的生存和生态系统的完整,它直接强调的也是人对其他生物和生态系统完整的态度和责任,但从根本上说,它所关注的实际上是人类持久生存下去的生态要求或者是人类持久生存所必须的且存在于生态系统中的“公共利益”。人类之所以应当将道德关怀推置于其他生物和整个生态系统,根本在于人类生存有这种生态学意义上的客观需要。人类尊重其他生物的存在,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实际上就是尊重自身的存在、关注自身存在的利益、幸福和命运。因此,生态伦理的“中心”理当是“人”,生态伦理所强调的人对其他生物的友好态度以及维护生态系统完整的责任,不过是人对自然的依赖关系转化与升值为人对人的依赖关系的伦理表现,是人对人的友好态度和责任的伦理表现。
反“人类中心”论的主要论据之一,就是以为“人类中心主义”导致了人对自然的狂妄自大态度和肆意掠夺行为,引起了人类所面临的生态危机或生存危机。其实,那种不顾生态规律的制约而对自然所持的傲慢态度及其对自然的任意妄为,首先是由于人类对生态规律和自身生存的生态要求以及对地球自然资源的有限性的无知,和对科技力量的迷信等引起的。其次则是由那种可以主宰人类行为、切近人的自然本能(自利性、攻击性和贪婪性)的狭隘利己主义和感性享乐主义引起的。如果说,在人类还没有意识到生态规律的制约和地球生态资源的有限之前,在种种生态危机尚未打破人类对科技力量的过份崇信之前,人类对自然的任意妄为在主观上是由上述两个因素引起的,那么在人类生存面临生态危机的严重威胁、在有关人类生死存亡的生态学呼唤和警钟已经震聋发聩的今天,人类对自然的狂妄掠夺行为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控制,其根本原因则是被各种人际之间的生存竞争进一步强化了的狭隘利己主义和感性享乐主义,即那种个人的、集团的、阶级的、地方的和民族的狭隘利己主义和那种贪得无厌地追求感官满足和物质享受(方便、舒适)的享乐主义。其理由是很明显的。当人们真正关注的只是一己的生存、私利、实力、成功和享受的时候,他们是无暇顾及人类整体持久生存的需要和子孙后代的利益的,自然更不会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相反,如果人们真正能够站在有利于人类持久生存下去的生态要求的角度和高度来考虑处理自身与自然的关系,形成高度自觉的生态责任意识,并以此进行严格的“人类精神的自律”,那么,今天见诸各种传播媒介的有关摆脱生态危机的呼唤和警戒,也许是多余的话题和打搅人们宁静生活的噪音了。因此,可以说,对于必须摆脱生态危机、改善自己生存的生态环境的人类来说,真正危险的不是伦理上的“人类中心主义”,而是漠视人类整体生存的生态要求的狭隘利己主义和贪得无厌的感性享乐主义。
此外,还有必要指出的是:生态伦理强调对其他生物的尊重和爱护固然是必要的,但对此不能作简单抽象绝对化的理解和渲染,以致因此使生态伦理流为类似于“不准杀生”、“只准吃素”等准则性要求,甚至造成类似于图腾崇拜式的现代生物拜物教!
三
我们主张生态伦理的“中心”是“人”,是人类整体持久生存的生态要求,或者说,肯定生态伦理的“人类中心主义”,那么,其伦理理论的蕴涵是什么呢?
(1)这首先意味着我们在肯定人对自然的关系本质上是实践关系和“人化自然”关系的基础上,肯定生态伦理作为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的“应当”或价值规定,本质上是人对人的伦理关系在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中的体现。因此,伦理、道德的生态化并不意味着伦理、道德的“非人”化,或者并不意味着人与人的伦理关系的“自然化”,更不意味着“自然存在物”的主体人格化。那种认为“人同人的关系只是人同一般存在和一般的世界的关系的反映”(艾·施维策尔《文化与伦理学》,转引自《哲学、生态学、宇航学》,第229页)并以此作为伦理升华的“思想境界”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将人同人的关系等同于人与一般存在物的关系,与其说是伦理的进化与升华,不如说是伦理的退化。生态伦理所体现的伦理、道德的生态化,固然意味着伦理、道德的关怀对象扩大到自然界,意味着人同自然存在物将形成特定意义上的道德关系,但并不意味着伦理的人本价值和社会本质的失落和变异。
(2)生态伦理作为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的应当(含不应当),虽然是用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以维系生态平衡和生态系统完整的,但它的标准价值体系的建构却必须以人类持久生存的生态利益要求或人类在自然生态系统中的“公共利益”为基础和本位,即按照有利于人类在自然界持久生存下去且更好地生活的要求来确立人对自然的实践行为的标准价值系统。它一般应当包括人们“利用占有”自然的正当范围、合理路径方式和优化自然生态系统或环境的义务。由此建构起来的生态伦理的价值体系的根本点,也就是要求人们在实践上按照人类持久生存的生态利益要求来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这表明,生态伦理的基本原则就是“人类在生态系统中的公共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或者说就是“人类整体主义”的原则。为坚持和贯彻这一基本原则,以使人类摆脱生态危机的威胁,拥有美好的自然生态环境,不仅要反对上述各种形式的利己主义和感性享乐主义,而且还有必要警惕和反对工业化建设和公共决策中的浅薄功利主义。
(3)生态伦理以“人”为其价值建构的本位或中心,还意味着它肯定人类整体的生存乃至发展是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的“最高目的”,也是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优化自然生态环境的最高目的或根本目标。这就是说,生态伦理的根本的、核心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乃是人类整体在自然界持久地生存和更好的生活。不过,这并不排除可以将“维系生态系统的完整、优化生态环境”等作为生态伦理实践直接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此相关,在直接的意义上,生态伦理可以强调人们应当“爱护大自然”的义务责任,但却不能将其视为仅仅是人对纯粹自然存在物的道德义务和责任。依据上述对生态伦理的本质的认识,应当将人的生态义务和责任视为人类个体对人类社会、人类群体对人类全体、人类的现代人对人类的后代人、未来人的崇高义务和责任。这种崇高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内化,则可以升华为人们的一种“终极关怀”或终极价值目标。
(4)生态伦理以“人”为中心的上述理论蕴涵还表明,在不损害生态系统完整和生态环境的界限范围之内,它还肯定人类对自然的征服和占有的正当合理性。因为这种对自然的征服和占有与人对自然的爱护和保护一样,都是人类的生存所必需的,也是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的重要方面。而且,正是人对自然的依赖关系和实践关系决定了这种征服和占有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因此,从生态伦理的意义上说,问题不在于是否应当“征服”和“占有”,而是要规定“征服”和“占有”的合理或正当的范围和方式,即马克思所说的“人道的占有”的范围和方式。那种一概地斥责人对自然的任何“征服”和“占有”的伦理立场是站不住脚的。在这一点上,那种将一切来自于自然界的“灾难”一概归之于自然对人类征服行为的“报复”的说法更是不科学的,甚至是有害的。实际上并非是今天的一切“自然灾难”都是与人的行为有关的,今天的人类仍然面临征服异己的自然力量的使命。再说,肯定“自然的价值”,实质上是相对于人类的主体需要而论的。由“自然的价值”这一概念可以推出“保护自然”的伦理必要性,也可以推出人类利用和占有自然的正当合理性。
可见,我们肯定的生态伦理的“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论、反“人类中心”论的伦理学理论的根本分歧,不在于人类是否应当履行“尊重其他生物的存在”,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等义务,而在于将生态伦理建立在什么基础和基点之上,以及如何引出和阐释人类的生态义务及其性质。
四
“人类中心主义”所遭遇的似乎是最致命的攻击之一,就是认为它实质上是“人类利己主义”。其实,一种“主义”的正确与否,不在于它的名称,而在于它的实质内涵。如果将“人类中心主义”理解为上述按照“有利于人类整体在自然界持久地生存和更好地生活”的要求来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伦理主张,虽然也可以称之为“人类利己主义”,但并没有从伦理上对其加以指责讨伐的理由。因为这一意义上的“人类利己主义”恰恰是人与人之间在对待人类存在于自然生态系统中的“公共利益”的利他主义和整体主义。这种意义上的“人类利己主义”与通常意义上的利己主义,其伦理蕴涵实质上是根本对立的。不过,单纯从人与纯自然的关系的意义上讲,用“利己”与“利他”来解释说明人对纯粹自然的态度和行为是不当的。因而,不宜将上述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称之为“人类利己主义”。
进一步讲,从有利于“人类在自然界持久生存和更好地生活”这一立场出发来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就不利于对自然的保护,甚至导致对自然的粗暴掠夺呢?实际上未必如此,这里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利己的不道德并没有绝对伦理意义。即使是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以不损害他人为前提的利己行为,仍然具有道德上的正当合理性。为什么在人类与纯自然的关系中就不该有人类的“利己”呢?应当说,在人类对自然的实践关系中,“利己”不仅是必然的和必要的,而且具有更大程度的正当合理性。其次,在人类与自然的生态效应关系中,有利于人类持久生存且更好地生活与维系生态系统的完整、保持自然生态环境等等实质上是一致的。基于这种一致,由人类“利己”引出直接意义上的“人类利他”即利于自然,引出人们保护自然的义务和责任,不仅是必要和可能的,而且是更为切情切理、更为切实可行的。为什么非得强调纯粹出于对自然存在物的虔敬心理的“利他”即利自然呢?让人们形成把大自然当成人类生存的关切物去爱护难道有什么坏处吗?应当明确,使人们把尊重其他生物、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当成对人类自身的整体生存所负有的神圣使命和崇高职责,比之于使人们将其当成外在于人类的纯粹自然的使命和职责,执行起来要容易得多!因此,如果生态伦理只是一味地强调人对纯粹自然的抽象的、“忘我”的“爱”以至因此将人们出于爱人类而爱护大自然的思想和行为斥之为不道德的“利己主义”,那么,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优化自然生态环境等等,只能停留在生态学者和生态伦理学者们的美好想象之中,只能流于少数人的空洞呼唤和宣传。
还有,肯定生态伦理以“人”为中心,是否可以与“生态唯意志论”相提并论,甚至就是主张“生态唯意志论”呢?不可否认,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一种自然文化观,存在着“生态唯意志论”的观念和倾向。但生态伦理以“人”为中心并不必然导致“生态唯意志论”。其理在于,按照有利于人类在自然界持久生存下去且更好地生活的要求来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必然要求人们尊重生态规律,对自然采取科学慎重的态度。或者说,我们这里所说的“人类中心主义”就内在地包含着尊重生态规律的逻辑要求。因如上所述,我们这里所讲的“人类中心”,是人类在自然生态系统中的“公共利益”,是人类整体生存的客观生态要求,而不是“主观意愿”。因此,生态伦理的以“人”为中心与人类对待自然的科学态度也是一致的。
生态伦理作为对现代工业文明的一种反省和检讨,如上所述,当然也包括对人类因“陶醉”于对自然的胜利而产生的狂妄自大态度的批判和纠正,与此相关、还必须打破人们对科学技术力量的过份崇信,即破除那种以为人类凭借科学技术力量可以解决一切生存问题的信念。否则,旨在规范人对自然的实践行为的生态伦理便没有必要。但是,这又并不意味着必须剥夺人类作为参与自然进化的管理者的必要自信和自尊,以至完全抹煞人在对自然的实践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和主体作用。不然,生态伦理所强调的人对自然的生态义务和责任,以及生态伦理所强调追求的生态价值目标,又靠什么力量去执行和达成呢?应当看到,人是生态伦理的主体,生态伦理目标的达成,取决于人类对于生态伦理精神的“自律”。我们肯定生态伦理以“人”为“中心”,不仅在于强调必须按照有利于人类整体持久生存下去和更好地生活的生态要求来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在于将此引为人们对人类整体生存的不可推卸的道德责任,从而形成生态伦理的“人类精神的自律”。
总之,生态伦理是人类自我拯救的伦理。生态伦理以“人”为中心,主要意味着它以人类在自然生态系统中的“公共利益”为其价值标准确立的现实基础和客观依据”,同时又以“人类精神的自律”为其价值目标得以落实和达成的主体基础和力量。据此,今天的人类可以确立这样的信念:只要人类真正能够有效地按照有利于自身持久生存下去和更好地生活的生态要求来调整对待自然的态度和行为,即对生态伦理进行“人类精神的自律”,人类就一定会在地球上持久地生存下去,并且会生活得更为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