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
传统法律主体资格标准理论及其当代变革
陈劲松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摘 要] 传统的学说和实践中存在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动物权利、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争论,其实质问题是法律主体资格标准如何确定。归纳起来,法律思想史上有以理性、感性、德性、神性作为主体资格标准的四种学说,四者间具有共存、交叉、互补、冲突的关系,以及合理性、可行性、适应性上的差异。单一标准,以及现实法律制度以理性为基础、兼采感性因素的复合标准,都对新兴主体的权利诉求回应乏力;新兴主体的权利诉求也非完全合理。法律主体资格制度近期的完善与变革可明确采用复合标准,同时辨析理性概念,并深入论证主体资格制度的理论根基与现实要求;面向未来,则仍需回归主体资格制度的伦理道德基础。
[关键词] 法律主体资格;理性;感性;德性;神性
学术和实践中许多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动物权利、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等问题的争论,实质上都关涉法律主体资格标准(以下简称主体资格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主体资格指存在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它是存在者成为实定法主体和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也是权利能力的上位概念。判断存在者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需要一定标准。主体资格标准是法律分配权利义务、确定责任的准则,能为法律权利提供正当性论证或解释,并决定某一存在者在法律上可否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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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希腊以来的西方在主体资格标准问题上以理性标准为主线,但理性的内涵与外延发生较大变化;理性标准于中世纪一度为神性标准所取代,近代以来又受到感性标准的挑战。中国传统上以德性作为主体资格的标准,清末以来随着社会的巨变及西方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的引介,理性标准成为主要的主体资格标准。当前主体资格标准面临的挑战是经济发展与社会结构重大变革在法律主体制度上的反映,而作为应对,首先需回溯主体资格标准的历史进程,探明传统主体资格标准的基本观点及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四种主要的学说
法律思想史上有关主体资格标准的学说可大致归纳为理性说、感性说、德性说与神性说。在笔者阅读范围内,有文章论及理性标准,有文章涉及感性标准,未见一并梳理评析四种学说者。然而,神性标准取代理性标准的历史提供了考察主体资格标准变迁的实例,忽略或回避中国传统德性标准更非直面中国现实法律问题应有的客观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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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性说与感性说、理性说可共存。德性说是价值论视角,理性说是认识论视角,感性说具有本体论的影子,基础并不矛盾,关键是何者主导。中国古代以德性为标准的主体资格制度明示或默示承认感性与理性。德性标准承认人具有感知苦乐的能力,故能包容一部分感性说。孔子认为,君子须直,人必须有同情心等真性情,真性情的合乎礼的流露才是最好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有理解尊重他人感受之意。朱熹认为理由情显现,“仁是性,恻隐是情”(《朱子语类》卷五),“因其恻隐,知其有仁”(《朱子语类》卷六)。理性说则能补充德性说的某些缺失,尤其是在处理士、庶阶层内部的契约关系时。
(一)理性说
理性是贯穿西方哲学史的重要概念,因时代不同和社会变迁而具有不同含义,同一时代不同思想家的理解也各有侧重。概言之,哲学中的理性表现出:本体论,如赫拉克利特的作为世界本原并能为人的理性所把握的逻各斯;认识论,如笛卡尔指出人人都有“正确判断、辨别真假”的理性能力[1];价值论,如柏拉图理念论认为人的理性能够符合真善美的理念。主体资格的理性说,尤其当今法律中的理性标准,主要是认识论意义上的。近代各国普遍以具有认识客观世界规律的理性能力的人作为构造经济、政治、法律理论的预设,确立民事、刑事的法律主体制度,主要是受始自笛卡尔的近代哲学的影响。
1.基本观点。理性说认为,具有主体资格的存在者须具备一般的辨识是非、合理预见和控制行为的能力。理性说重在抽象的认识能力及在此基础上的自我控制能力,表现出自主、自觉、自为、自律的特征。
3.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因德性不同而形成的士庶之别、良贱之异等尊卑贵贱秩序得到礼制和法律的全面维护。贵族、官员享有诸多特权保障,如日常生活方式、婚丧嫁娶等礼制,士庶不婚的阶级内婚制,以及免受司法机构擅自逮捕审问等程序优待。良民主要指以自耕农为主体的农民,其具有独立人格,受到一定法律保护,可继承私有财产、买卖私货、科举入仕等,但也承担较重的法律义务。位于社会最底层的贱民大抵包括奴婢、娼优、皂隶、部曲、客女等,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刑罚条款规制,如《唐律·斗讼律》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有学者称贱民是在法律上属于半人半物的异类[11],梁启超则谓部落时代的刑律专为庶人阶级而设[12]。
2.历史发展。理性说历史悠久。亚里士多德即已系统地论及具有审慎思虑机能的存在者享有支配权是自然的、正当的、有益的。他提出,人类除具有天赋和习惯,还拥有理性的生活,“理性实为人类所独有”[2]385。该命题建基于以理性作为区分标准的四个论断:一是区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赋有理智而遇事能操持远见的”为统治的主人,“具有体力而能担任由他人凭远见所安排的劳务的”为被统治者。[2]5二是区分主奴。“凡自己缺乏理智,仅能感应别人的理智的,就可以成为而且确实成为别人的财产(用品),这种人就天然是奴隶。”[2]15三是以有无“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它类似观念的辨认”[2]8为标准,区分人与动物。四是区分情欲与理性,认为情欲受制于理性是自然而有益的[2]14。亚里士多德还系统地论述了三种主体的理性程度:“奴隶完全不具备思虑(审议)机能”,妇女具有不充分的思虑机能,儿童的思虑是不成熟的。[2]39
理性说在发展中逐渐与(自由)意志缠绕在一起。中世纪的神学家调和意志与上帝恩典说,用主体的自由意志论证人的原罪以实现体系圆融。康德认为,人因有自由意志而享有自由这一天赋权利,因有理性与选择自己行为准则的能力而须承担责任。在康德看来,存在者要成为合格的法律主体必须具备自由意志,转化为具备法律要求的自制能力的法律上的人,无理性的存在者“乃是作为手段,因而叫做事物”[3]。可见,自由意志是法律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法律主体不仅需要具备意志自由,更需要运用理性去辨识行为的法律意义并对意志(自由)加以控制。意志(自由)的背后是理性。
3.对法律制度的影响。理性说对法律制度产生了切实而深远的影响。一方面,理性始终是契约领域主要的主体资格标准。现代契约概念源于古罗马诺成契约,双方同意是诺成契约最后和最主要的环节。合意由意志的运动构成,外部行为只是内部意志行为的象征。[4]可以说,没有理性就没有有效的契约,契约的履行与解释都不得偏离一般理性人的认识和预见范围。另一方面,近代法创建的法律秩序以理性为基础。首先,理性是近代民法确认所有自然人个体人格的基础。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无差别的人类理性作为实定法上人格的取得依据。成文法不再规定等级界限与等级差别,法学理论承认了法律主体与意志、理性天赋的人格与人之间的“无条件的等同”。[5]其次,理性为近代国家提供正当性证明。按照近代的社会契约论,共同体权威的合法性来自每个人的同意。个人因具有理性而能够走出自然状态,订立社会契约,从而形成国家和法律。再次,理性促使法律全面贯彻平等观念。只有承认人人具有无差别的、一般的、抽象的理性,才有可能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最后,理性为组织体成为法律主体提供条件。
Analysis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water burst in the construction period of the
(二)感性说
系统在与外部环境相互作用过程中,又促进了自身结构关系的变化。究其原因,是由于外界环境对系统输入的物质、信息和能量一旦有了变化,就会引起系统要素之间出现某些涨落现象,即各要素的地位、作用与关系出现变化。如果外界环境对系统输入的物质、信息和能量的变化较小,则要素之间出现的涨落较弱。由微涨落带来的相干作用的结果会导致结构稳定性的振荡,以至出现某些结构性的改良。如果外界环境对系统的输入变化很大,则会出现大涨落,甚至巨涨落,即原有结构或是出现了向新结构转变,或是恶化和瓦解。(邹珊刚等编著《系统科学》)
2.代表性学说。卢梭和边沁共同确立了感性说。卢梭强调,感性理解是理性理解的前提和基础,自我保存和怜悯心是先于理性的原动力。因而,最有美德的是“最不反抗天性的冲动的人”[7]70,追求幸福“是人类行为的唯一动机”[7]88。这就把感性从理性的压制下彻底解放出来。边沁进而以人性避苦求乐作为功利主义的逻辑起点。其《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开宗明义:人类处于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快乐和痛苦是功利原理的根基。[8]57一项立法的好坏取决于能否给最大多数人带来最大幸福,幸福就是享有欢乐、免受痛苦。在细致分析快乐与痛苦的估值、种类及影响因素后,边沁认为,不仅奴隶、黑人应被赋予法律地位,动物也同样有感知能力。虽然边沁指出长大了的马和狗比一个月以内婴儿的理性程度和交谈能力强得多,但他用来论证动物享有与一个月内婴儿或与人同样或相似法律地位的论据并非理性思考与语言能力,而是它们能否感受痛苦。[8]349在边沁看来,决定存在者法律地位的标准是感知苦乐的能力,女人、奴隶、有色人种、动物等都具有满足感及感受疼痛与苦难的能力,故应具有人的或者与人相似的法律地位。
3.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感性说影响到关于人与动物的立法。法律确认并保障人的幸福,如美国独立宣言称人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即是感性说思想的体现。承认感性能力,使人在遭受身心伤害后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了正当性。关于动物的立法也受到感性说影响。1988年以来,奥地利、德国、瑞士和俄罗斯等国在修改民法时将动物的法律地位区别于一般的物,要求动物所有权人不得任意对待动物。如《德国民法典》新增第90a条“动物”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第903条“所有权人的权限”新增后段“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已经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
1.基本观点。非理性与理性的关系是西方哲学发展独特性的表现。感性是最重要的一种非理性,被浪漫主义者用来审视理性说带来的机械论与目的论,感性说相应成为一种主体资格标准理论。有学者认为理性说难以解释现有法律中某些欠缺理性的主体享有跟理性人同样的道德权利,并分析认为现有制度是以功利主义[6]作为补充。实际上,用来论证主体资格的功利主义、人道主义之隐含思想基础是感性标准。感性说把判断存在者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标准确定为通过感官获得快乐或痛苦的能力。感性是对外在事物的直观感觉和印象,是人及某些生物的一种本能,是与价值无涉的本质性规定。理性之被一再强调,也从反面表明了本能的难以抑制与无法消除。感性说承认这种本能,确认并保障对本能需要的满足,使法律符合最低限度的道德之基本要求。感性说注重人的主观感受与情感体验,强调法律旨在促成有感性的主体的幸福生活。
(三)德性说
1.基本观点。古代中国和受儒家思想影响的其他区域以美德的有无及大小作为主体资格的决定因素,此为德性说。德性说中的德性不同于西方思想传统中亚里士多德的理智德性、康德意义上的实践或道德德性、阿奎那的与恶习相对的德性等,而特指道德德性,强调高尚的人格修养与出众的道德品质:“恭则不侮,宽则得众,信则人任焉,敏则有功,惠则足以使人”,“能行五者于天下为仁矣”。(《论语·阳货》)德性说认为,人因有智愚贤不肖之分,而有劳心劳力、君子小人之别和法律地位的不同。有德者为君子,在法律中体现为士大夫、良民;少德或无德者为小人,在法律中体现为平民、庶民、贱民。
德性标准易被混同为身份标准。身份标准一般是以主体拥有的阶级、等级、家族(家庭)等身份标志作为确定法律地位的依据。身份表现为自然身份和社会身份,主要以社会关系网络或社会交往活动为条件。中国古代,虽非所有身份都以德性为唯一条件,但德性可以作为获得法律身份及社会身份的充要条件,身份高低被视为德性大小的外在表现。法律确认与维护父母子女等自然身份,也以利于孝道这一核心道德为目的。历史上,获得官职进而享有法律权利与特权的途径曾以孝廉、贤良为重,后来演化为读圣贤书考取功名,并增加了循资、军功、捐纳等阶层提升途径,身份等级制似有固化趋向,使得作为主体资格标准的德性渐趋隐而不彰。事实上,以德性获得身份转换的科举入仕通道从未彻底关闭。科举考察的内容主要是儒家经典,取才用人以德为先。从规范意义上看,身份标准不能脱离德性标准而成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准。
以德性作为主体资格标准有其正当理由。人是生物人,也是道德人,德性应成为人的价值属性或价值追求。道德人的形成需要教化,国家的功能之一是使人成为人,承认有德之人的主体地位并让他们享有优越的法律权利是一种重要的治理与激励手段。德性说的长期应用有利于促进人格完善、良善生活与社会稳定。
2.思想基础。德性说扎根于中国悠久的历史文明与思想传统中。周公提出以德配天与明德慎罚,强调统治者须有德,并建立了德性与刑罚制度的联系。儒家学说由孔子确立后,兼容并蓄阴阳家、道家、佛家、法家的思想,并不断调整,适应社会变化。在孔子及其弟子看来,有德者居高位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仕无义”(《论语·微子》)。虽然儒家多论君子、士大夫,但其隐含着作为比较对象的庶民。儒家思想对法律有深刻影响,陈寅恪认为晋代的刑律尤为儒家化[9],陈顾远认为中国法系的灵魂是儒家赋予的[10],瞿同祖认为魏晋以后儒家系统修改制度刑律以礼入法的过程使法律儒家化。法律儒家化的一个结果就是普遍、系统地以德性及作为德性之体现的身份作为分配权利义务的标准。
以理性为主体资格标准,主要理由有四:其一,理性直接建立在个人的自我属性和独立价值上,不以年龄、阶级、身份、财产等外在或“偶然”因素作为判断标准,人因而能够享有尊严与自由,近代法律的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理念也由此确立。其二,理性是人的本质特性和自治基础,表明人是自我决断、自我约束、具有自主自由的能动性和创造性的主体,突出人的主体形象。其三,理性联结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具有理性的人能缔结契约,能理解权利、义务的内涵及相互关系,能有序参与社会活动。其四,理性标准相对客观,利于法律实践中公正评判当事人的行为效力和责任份额。
在这篇论文中,我们主要通过机器学习中的现代个性化的推荐系统这个主题,去尝试讨论四种不同的推荐算法的特征。
交通运输部近日印发了《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聚焦当前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责任和施工企业质量主体责任,强化了农村公路质量关键环节管控。
(四)神性说
1.基本观点。政教合一国家的法律主体制度都受到神性说影响,但以中世纪欧洲基督教的神性说最为发达,对法律制度影响最大。神性说认为,存在者有无主体资格、享有多少权利取决于其神性的有无和多少。上帝的选民禀赋有神性,具有主体资格,享有完备的权利。异教徒与异端是上帝的弃民,不具有主体资格,仅有部分权利,权利的多少因神性之多少而异。选民与弃民之分主要体现于先定论中,但多看是否受洗或入教。
2.思想基础。神性说建立在基督教教义基础上。《圣经·申命记》中神把流奶与蜜之地赐予敬畏神、遵行神之律法的人,所以人应当遵守神法以得到神赐予的快乐。奥古斯丁认为,是否信仰基督取决于主体的自由意志,人应承受选择带来的地位、权利、责任。唯有得到神之恩宠的人才能充当社会的合格成员,不受神恩宠的人不能取得同等地位。奴隶与下贱之人只有禁欲、安贫乐道、服从统治,才能逐步获得神的恩宠,但也只能于死后得解脱或换得来世合格的社会成员地位。[13]阿奎那全面细致地论及基督徒和异教徒不同的权利义务,对异教徒有诸多限制与禁止,比如不能在任何职务上高于基督徒,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做那些本性之善已足以去做的善的工作”[14]。
3.对法律制度的影响。神性说由教会法赋予正统地位并推行。在中世纪,教会法通行于全西欧教会,是西欧罗马法和英国普通法之外的另一重要法律体系,它使人法依从神法,政治隶属宗教,世俗生活服从宗教生活。在实体法上,有下列表现:第一,明确有神性则有权利。洗礼授予一种公民权,个人实际上可因开除教籍而被剥夺公民权。[15]教会还用高额地租等方式迫使异教徒皈依。第二,对基督徒、异教徒的婚姻,分情况作出细密规定。有条件地宽容基督徒与异教徒订立的混合婚姻和异教徒之间的婚姻,目的均在于鼓励异教徒皈依、防止基督徒背教。第三,异端是重大罪行,对它的代表性刑罚是绝罚,“当时教会针对受绝罚而拒不悔改者的法令宣布他们不受法律保护,杀死他们的人不受惩罚”[16]。在程序法上,教会法同样适用于基督徒与异教徒。异教徒不得对基督徒有统治或管辖权,一般不得控告基督徒。鼓吹和追随异端者死后也不能逃脱法律制裁。
(五)四种学说之间的关系
四种学说具有不同的思想基础,对现实问题的回应各有侧重。虽然各时期、各地区均有主流的学说和适用的标准,但四种标准之间仍有共存、交叉、互补、冲突等关系。
概言之,理性标准与感性标准之间更似同一平面上的共存、互补、冲突关系,而理性标准与神性标准,以及德性标准与理性标准、感性标准,更似分层体系中的不同位阶。四种标准在西方表现为以理性标准为主线、以神性标准为特例、以感性标准为挑战的纵向历史变迁,在中国则表现为传统德性标准被西方近代的理性标准全面取代并融合以中西共通的感性标准的复杂状态。主体资格标准的形成与选择受到经济形态、政治制度、社会结构、意识形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理性说以人类的认识能力为中心,神性说引入超验的上帝,感性说则将视角转向具有苦乐感知能力的生命体,视角的转换反映出人对自身及外界的认识之发展变化及开放趋势。德性标准重在维护治理秩序,近代以来通行的理性标准关注生物人内部无差别的抽象理性及普遍权利,感性标准则为更宽泛的生命体提供赋权预期。总体上,现行的主体资格标准更重视普遍平等享有权利。
主画面中,正中的主要区域显示焊接电流、焊接点数,字体采用大字体以方便操作人员观看。在画面的顶端留出一个小的长条窗口,焊机正常时,该窗口显示绿色,当发生故障时,该窗口显示红色,同时以走马灯的方式显示报警信息。在窗口的下端,加入一个长条按钮,按钮上注明:参数设置。当点击该按钮时,画面进行切换。
神性说与德性说无交叉,与感性说无直接联系,与理性说有关系。神性说与德性说存在于相互隔离的时空,不具备建立联系的现实条件。感性说与神性说的间接关系在于近代文艺复兴时期浪漫主义思潮对神权政治的反抗与驳斥。理性说在神性说中占有重要地位。神性说认为,人们根据理性认识自然法,具有自由选择能力。理性被用于论证神性之下的罪责等问题。但居最高地位的是上帝及其神法,人的理性能力是上帝赋予的,神性高于理性且是主体资格的标准。从神性说角度看,其取代了理性说,将理性置于基督之下;从理性说角度看,其借由神性说而得以保存,并在神性之下占据关键位置。
行政事业单位一般都规模较大,资产数量多,整个运行过程中的经费都是依靠财政的预算经费来维持,而且占据的比例比较大。因此要想使资产的配置平衡,就要将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科学地结合。例如:本区2017年资产年报与决算年报各项指标相核对,大部分都能核对一致,只有中心校核对不一致,经过调整直到一致。年报结束后,我区制定了《2017年祥符区中心校固定资产对比表》财务资产与系统资产核对,找出差额进行调整。资产的预算和实物结合起来,实现一种公开的资产管理模式,维护资产的科学分配。另外这也能够促进行政事业单位真正做到规范和廉政,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
理性说与感性说存在密切关系。第一,理性与感性都是人的本质属性,先天内置于主体中。对个人而言,没有感性的激发与触动就难有认识真理的好奇心,没有理性的抽象与约束则难有认识真理的可行性。感性在心理功能与神经机制两方面影响推理,理性与感性理想状态下交织形成的有限理性产生的结果更加合理。[17]个体通过理性超越本能而成为康德意义上自由自律的伦理主体,却始终无法与欲望、情感彻底决裂。第二,理性标准在制度上承认抽象的理性人一面,于此,人为自己立法,但现实的主体又始终有由欲望本能控制的一面,时常违背自己立下的理性法则并受到制裁。理性的形式化特征随着制度的实施而不断强化,逐步限缩感性的活动空间并最终引起反抗,结果既反思并动摇了理性标准赖以存在的基础,也使得以理性为标准的主体资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容纳感性标准。第三,作为主体资格标准,理性说与感性说并非同等存在,而是有主有次。理性说多占主导地位,不过,人与自然关系紧张及社会矛盾加剧的现状促使人们反思理性说,感性说在盛行人道主义观念的国家和地区影响日益扩大。
二、立足于中国法律主体制度现状而对四种学说的评价
四种学说都曾在历史上产生过实际影响。结合中国法律主体制度的现状综合考察四种学说的合理性、可行性、适应性,有助于明晰四种学说各自的科学性与局限性。
(一)对理性说的评价
理性说对现实法律影响最大,理性标准是当前法律制度中主要的主体资格标准。理性说的形成与发展有历史必然性。理性说最早出现在古希腊,其时手工业及贸易较发达,形成工商业奴隶主阶层,市民与非市民贸易频繁。商业繁荣孕育了个人主义观念,要求普遍的自由平等。此脉经由中世纪延续到近代。法国大革命后,法国民法典确立理性为主体资格的法定标准。理性说与民主制度相辅相成。民主制度承认人人生而平等,理性标准从理论上解决了奴隶、妇儿、有色人种的平等法律地位问题,并与自由、自治、平等诸价值紧密相连,基本符合近现代社会经济基础与意识形态对法律主体制度的要求。
但理性说也自始存在一定问题。理性主体指向的是自利的经济人,是不注重情感与灵魂的平面人,是忽略个体差异的平均人。英国学者赫伯特讥讽理性人:“这个完美的、但又可憎的角色,像一座纪念碑矗立于我们的法庭上,徒劳地向他的同胞呼吁,要以他为榜样来安排生活。”[18]理性说符合工业化大生产的标准化要求,符合资本主义劳动分工的可替代要求,却忽略了人类个体的思想及行为中必然掺杂有非理性因素。“人显然不可能是合乎理性的,……它无法说明强烈情感以及关于爱和恨之类的幻想的作用。”[19]为使现实中感性而不自由的人变为法律中理性而自由的人,“就必须‘强迫’现实人自由”[20]。在某种意义上,标志着自由的理性走向了它自身的反面,也“破毁了权利能力制度的平等梦想”[21]。而与主体的伦理性、多样性一同流失的,是原子式个人之间的道德关系。“每个人都成了独自存在的人,他是一个在经济上、政治上、道德上从而在法律上自足的单位。”[22]理性标准下的主体是类概念意义上的、排除了一切自然规定性的先验的人。“它最终被下降为维持现行社会统治秩序的工具,带来了人的普遍的自我异化。”[23]
理性说的抽象理性主体在遭遇现实法律活动的具体个人时,显出可操作性的欠缺与理论上的混淆。德国法学家建构的权利能力制度和行为能力制度从技术上缓解了这个问题,而其后果,一是行为能力“这种外在的弥补不过是一种法律拟制。拟制只能说明主体的根据不是理性”[24]17,二是理性概念同时在抽象与具体、广义与狭义、宽泛与严格、弱与强两个不同层面上使用,分别指向权利能力标准和行为能力标准。理性原本被建构为主体资格(与权利能力)的标准,但日常语言中的“理性”含有缜密思考之意,法律活动中所说的“理性”也常含有控制因素,即主要是在作为行为能力标准的意义上使用。如在刑事责任能力中,理性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是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实定法要求,所以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免于或减轻刑事责任。这就使理性在权利能力标准与行为能力标准之间穿梭,而又主要用作行为能力标准,即除近代法律最初的抽象理性为主体资格(与权利能力)的标准外,理性事实上被看作行为能力的标准。当作为享权资格的抽象理性转变为能够付诸行为的具体理性时,法律主体的范围不增反减,如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之前,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西方人权中的“人”主要指白种男人。
新兴主体权利诉求的出现愈发显出理性说的不足。边沁及动物权利论者提出成年动物比婴儿的理性程度更强,即已暗示了理性标准内部的程度不一致问题。进言之,以意志说为基础的权利思想和学说均倾向于权利的实际行使而非享权可能。哈特等人认为,权利是人的意志的内在属性,说某人有权利即意为法律或道德在有关对象或关系上承认某人的意志(或选择)优先于他人。威尔曼建立在霍菲尔德模式上的权利理论也以正常的成年人为模板,认为仅有那些能够行动的生物可能持有权利。此类理论易于自洽,但关键是法律已宣布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等非正常成年人的主体资格,于是,如何解释这部分存在者的主体地位并使之与正常成年人的主体资格相协调,同时妥善回应胎儿、动物、人工智能等新兴主体的法律地位诉求,就成了理性标准未能妥善应对的现实问题。
由表6可以看出,随着步数的增加,其调整后的也愈接近于1,在最后一步筛选结束后,调整后的达到了93.3%,模型整体拟合理想,该回归结果可以较好地说明校园贷的内在原因.
需注意的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近代法律制度的产物,此前并不存在二者的划分。无论是亚里士多德的理性还是中国古代的德性,都主要针对的是今称行为能力者。在未划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时代,将行为能力标准作为主体资格标准予以讨论,在整体上不会造成逻辑或论证的错误。盖因法律主体是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上位概念,当不存在权利能力制度时,行为能力可被认为兼具权利能力的功能。
(二)对感性说的评价
对感性的哲学思辨与法律论证可能都不充分,无法提供充足的可供考察的经验。感性标准也未曾成为普遍适用的主体资格标准,似也不具有成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准的可能。当前,感性说主要是反思理性说的弊端,以减弱人类中心主义及工具理性主义的不利影响。同时,现代国家主要以理性为标准确定法律主体范围,对欠缺完备的自主辨识与控制能力而又有必要承认其法律地位与权利的主体,则以是否具有感性能力为补充,如我国《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2.2 强化日常管理加强对动物日常饲养过程的管理是预防疾病发生的重要所在,在饲养过程中,工作者必须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加强对动物的日常管理。在饲养时,根据动物的生长及生活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饲养标准,为动物疾病的预防、控制提供基本保障;另外,尤其是像在夏季空气不流通,疾病较为多发的时节,必须做好养殖场的消毒与清洁工作,保证动物生活环境的干净、舒适。
感性说直接面对个体的人,可容纳个体的差异与多元,符合法律所调整的现实生活的实际状况。然而,一方面,感性说可涵盖的主体将超出法律能够实际规范的范围。感性说的主体能包容几乎所有新兴存在者,因为包括胎儿在内的各种状态的人、动物都能对外界的变化与刺激作出反应并产生快乐或痛苦的感受,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人工智能也可能具有感知力。如此宽的范围可能冲击人们业已成形的法律观念,瞬时增大法律运行成本,甚至带来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感性说多元的特点与法律秩序整齐划一的要求也可能先天不协调。感性意味着本能、直觉、情绪、意识等变动不居的内心活动,易受个体气质与主观状态、外界环境与具体情境等内外因素的强烈影响,难以抽象、量化为有规律可循的外在行为模式,难以由第三者把握、衡量、评判。法律内在的安全与秩序价值、立法的理性建构模式、法律深度介入日常生活,挤压了感性说存在与适用的空间。
2011年10月18日,由广东省粤电集团投资的目前世界上单机容量及总装机容量最大的秸秆直燃发电项目正式投入商业运营。该电厂选用2×50MW凝汽式汽轮机发电机组,配2×22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2015年,年利用小时数超过6700h。该秸秆直燃发电项目每年可节约约10万吨标准煤,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约30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近2000t[22]。
(三)对德性说的评价
德性说与一定历史条件有关,其发挥作用的经济基础主要是自然经济形态。中国庞大而统一,传统上以农耕为主,工商业欠发达。自然经济的自给自足和保守封闭要求社会稳定有序,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手段是自然形成的伦理规范,靠宗法制度及礼教维系。以自我为中心的差序格局,对内的道德观念是私人的、特殊的,是君子慎独式的自律,对外则以家为基础,道德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靠融合了传统习俗与行为规范的礼制,理想的统治手段是教化而非刑狱。从外部规范角度看,建立在家族基础上的德性说具有维护稳定秩序的价值诉求而忽视个体的独立价值,个体主要是作为家庭(家族)成员而存在并与他人展开社会交往。虽然德性说并非一概否定个体的存在与价值,其与司法的无为精神相配合也给世俗社会和个体留下一定的活动空间,但德性说确与专制制度和等级制度存在较密切关系。既论及政治与社会哲学又提供治国安民之术的儒家学说从思想上维护巩固了德性标准,德性说也将随着儒家学说的式微而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自鸦片战争以来,中国经济基础与主流思想均发生巨变,与传统的断裂至今未能弥合甚至很难接续,德性说重伦常的特点与现代社会和国家理论也较难调和。近代典型特点是个体的彰显,个体首先是自己,而后才是社群(社区)的一分子,德性说对道德品质的统一要求被看作对个体自由与创造力的压制。此外,虽然事实上身份标准背后是德性标准,但由于身份标准与德性标准的紧密联系,又由于刚刚脱离等级社会的人们还沉浸在对无限自由的渴望中,所以,视身份的不同而分别赋予不同权利的模式被看作需要彻底清除的历史痼疾,人们朴素的法意识还难以理性客观地对待德性标准。
(四)对神性说的评价
神性说与欧洲中世纪基督教上帝统治一切的政教合一体制密不可分。格列高利七世后,教会具备了近代国家的特征,“披戴耶稣”成为主体资格标准。直到宗教改革后政教分离,基督教信仰才退出社会政治领域,世俗国家范围内的法律主体不再需要具备神性,仅教会范围内的主体须具有神性。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宗教具有抗议性的观点来看,神性说也可能构成批判甚至重构的力量。
神性说的合理性基础一定程度上被加入教会、接受洗礼等程序要求所消解。是否披戴基督本是能否获得主体资格的条件,指向的是接受基督教教义以得到救赎的宗教信仰。但也许因思想活动难以被他者观察与评判,或因规范之内在的形式化与程序化要求,逐渐演变成加入教会、接受洗礼即被认为信仰了基督。教会的权力随之增大,不仅为教徒提供服务,还能收服异教徒、纠正异端及其他罪人、赦免悔改的异端,这进一步强化了形式要件却弱化了伦理基础。此外,神性标准是一种超验的标准,近现代政治哲学基本不再接受以超验的事物作为正当性论证的基础。在此思想背景下,神性标准已不再具备合理性。况且,中国的儒家意识形态具有极强的同化能力,宗教信仰独立存在与普遍发展的空间较小,人们的文化心理结构也不易接受以某种信仰作为法律制度的思想基础。
当混凝土路面局部出现断板、角隅断裂、轻微错台等病害,整体路基完好,根据旧路检测评价路基满足利用要求是,为避免不均匀沉降,可采用挖除旧路混凝土面层结构直接加铺路面结构方案处理,可以将混凝土面板打碎后碾压,将旧路整体作为路床使用。
三、面向未来的变革与完善
如前所述,围绕胎儿、动物、人工智能之法律地位的学理争论表明,现实以理性标准为主的法律制度难以妥善应对新兴主体的权利诉求。这既表现于难以顺利将它们纳入主体范围,也表现于难以有力反驳其观点。上文回溯历史以明晰现有主体资格学说与制度的本来面目,下文分析新兴主体权利诉求的正当合理性以及现有的主体资格制度如何应对合理的新兴主体权利诉求,并尝试寻找突破现有学说与制度的方向和路径。
(一)从四种传统学说看新兴主体的权利诉求
四种传统学说,单独任何一种均难以完全满足上述新兴主体的权利诉求。德性说与神性说已因时代变迁而基本不再具备单独成为主体资格标准的现实条件,也很难认为动物与人工智能会具备德性或披戴基督。西方学者将胎儿生命与神学位格相关联以寻求宗教学说支持,也无决定性作用。在价值多元社会,人们规避用任何一种思想或信仰作为现实制度之占主导地位的基础。如前所述,感性标准具有全面纳入胎儿、动物和人工智能的可能性;但在社会环境与思想学说发生重大改变前,其可行性值得商榷。鉴于理性说对现实法律制度的深刻影响,现结合理性标准粗略考察新兴主体权利诉求的合理性。
1.胎儿有可能被理性说承认为法律主体。虽然近代理性说覆盖的主体范围仍限于自然人,但何谓“自然人”是存在解释可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谓‘出生’,民法学说以独立呼吸说为通说亦有松动迹象。如果以具有体外存活可能作为出生的标准”[25],或更进一步以受胎作为自然人的成立条件,则在现有法律主体制度框架下,胎儿权利诉求几乎都能得到满足。如此则胎儿法律地位诉求从正当性论证转化为法教义学问题或说立法对生命阶段划分的承认问题。程明修通过考察德国学界关于联邦宪法法院承认胎儿具有宪法生命权保障主体地位的激烈论争,也发现“任何一种将胎儿纳入生命权保障的尝试都说明了,人类生命的尊严是由立法者透过多数决决定,而自生命发展过程的特定时点起加以承认”[26]10。龙卫球关于主体问题的法律史考察也表明法律上的人“是立法思维或然选择的结果”[27]94。还有论者指出“追根溯源,胎儿权利是一种法律拟制”[28]。
2.动物要被理性标准接受面临较大困难。首先,动物权利论者除诉诸动物同样具有感知能力外,往往提出动物具有强于婴儿的理性能力。如前所述,作为权利能力的标准,抽象理性的核心关注对象是生物人。在此意义上,胎儿与动物具有本质的不同,所以人们承认婴儿是法律权利的当然享有者,很少追问婴儿权利与成人权利的正当性基础是否不同。需要认识到,理性标准的不自洽是一个问题,动物法律主体论是另一个问题,不能由婴儿不具有理性标准所要求的完备理性能力、动物具有强于婴儿的理性能力而推理得出动物需要被接受为法律主体。类似地,由法律主体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历史变迁,无法推出某一新兴主体当然可以成为法律主体。法律主体范围的每一次扩张并非都基于同样的原因与逻辑。其次,动物权利论者往往把法律制度中曾经存在关于动物的规定作为论据。国外有学者认为,这些规范文本主要是“为保护它们的主人即人类的利益”[29]240,动物之为法律主体其实“受到法律义务约束”[29]241。中国也有学者发现“动物们负担种种法律义务的观念和制度却清晰可见”[30]。因此,即使以往法律制度中关于动物承担义务的规定能够用来证明动物曾经具有主体地位,也与当代动物权利论者赋予动物强法律保护的诉求有程度区别。在动物义务论与动物权利论之间,动物福利更具现实性和可行性,既能部分满足保护动物利益的需要,又可观察动物权利强保护的可能性。最后,要警惕权利的扩张“动摇法学、法哲学自身的理论根基”[31]。虽然能够消解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32]的动物权利论有进步意义,但法律制度的安定性也需考虑。
3.人工智能有可能被拟制为符合理性标准。在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看来,科技发展谋求资本剩余价值,人工智能是资本扩张的结果。人工智能近年突飞猛进并引发投资热潮,人工智能法律问题随之成为学界研究热点。虽然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研究在一定程度上需以自主机器人或强人工智能的实现为条件,但并非一定要条件成就才能谈论该问题,关键是人工智能技术的突破,以及其倡导者对经济、政治、社会的实际影响力。这类似于组织体之成为法人。虽然法国民法典坚持绝对个人主义思想,概不承认组织体的法律地位,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经济共同体最终获得法国商法典的承认。近百年后的德国民法典受到经济共同体观念的深刻影响而承认自然人和法人的主体地位[27]91,但因并未明确经济共同体观念与个人主义观念的关系而导致“至今学理上对法人主体在性质上是技术性的还是类似自然人那样具有基础价值性的,仍然陷于认识分歧”[27]92。人工智能、法人与胎儿、动物的主体地位诉求建立在不同的事实基础之上,寻求的正当性论证也不同。“法人只能从经济的合理性而不能从哲学上寻找到”,“法人纯粹是实证法上的规范结果”。[33]在人工智能法律地位问题上,人类面临两次建构,即先把作为客体的人工智能制造出来,再把已经现实存在的人工智能构造为法律上的主体。建构留给人类较大自主空间,实定法有可能确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尽管这种主体地位难免会跟组织体的法人主体地位一样面临性质上的认识分歧,甚至可能因此而加剧主体资格制度内部的分裂。
(二)从新兴主体的权利诉求看主体资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也有学者认识到当前法律主体制度的问题并给出了解决思路与方案,尽管都未被普遍接受。其一,诉诸人格或人格尊严。刘召成提出胎儿等存在者因具有人格尊严而应被赋予主体地位。[34]胡玉鸿也提出“人最主要的是由于他们具有人格而成为法律主体”,并引尹田著作内容说人格“是一个宪法上的概念,表现了自然人依宪法规定生而有之的一种基本法律地位”。[35]暂且不论以宪法规定的人格概念去论证先于实定法的法律主体概念是否妥当,其他学者对以人格或尊严为法律主体的基础表达了不同意见。一方面,人格或尊严仍脱离不开理性。德国学者何斯特认为人格性的存在或者人格是指一个具有自我意识与理性的生命存在。[26]18张扬也提出,从历史角度看,人的尊严源自人的理性和道德性。[36]另一方面,人格概念在自然法与实在法层面同时使用已经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汉斯·哈腾鲍尔指出:“在康德的观点中,人和人格的概念是同时出现的”[37]398,“在一般人格权这一概念在实践中得到使用后,法律上的人这一概念和原来定义偏离得越来越远”[37]403。其二,改造现有的主体资格制度。张保红提出了主体的目的性根据和工具性根据,其中目的性根据包括理性和人道,“理性是具有意思能力的生物人之主体根据,而人道则是那些不具有意思能力或者不具有理性的生物人的主体根据”。[24]25-26因需处理目的性根据与工具性根据、目的性根据内部的理性与感性以及各因子之间的多重关系,张保红提出的这种双层主体资格制度能否自洽并有效运作尚待观察。其三,马俊驹、宋刚提出的民事主体功能论[38],侯健先生提出的人的概念的形式化和程序化逻辑[39],为主体资格标准的发展提供了启发,但其理论科学性、现实可行性以及与其他制度的协调仍待考察。
(三)主体资格制度发展的近期方案与远期设想
法律主体资格直接关涉到人,是法理学的根基性问题,其改变殊非易事。结合上文对理性说、感性说、德性说与神性说的梳理和析评以及对现有制度框架下胎儿、动物、人工智能等新兴主体的权利诉求合理性的分析,并吸收借鉴其他学者关于法律主体学说与制度的观点,本文拟提出主体资格完善与变革的近期设想与远期设想。
近期可以重点关注三个问题。一是明确采用以理性为主导、兼具感性因素的复合标准。该路径比较保守,通过渐进性地继续修补完善现有制度,能够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虽然上文初步分析了理性标准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关系并指出现有制度事实上是(具体)理性兼具感性因素的复合标准,还有学者分析了理性和人道主义相结合的观点,但与理性标准的演变史相比,现有分析远远不够。明确采用复合标准能够引导理论的深入探讨,使得理性标准的不足为感性因素所补充,感性标准的不确定可被限定在理性的范围内。为了取长补短,需对理性与感性本身及相互关系深入理解、扎实分析。二是辨析作为行为能力标准的理性与作为权利能力标准的理性之间的异同,明晰理性标准为何、如何由权利能力标准转变为行为能力标准,进而探讨回归为权利能力标准的理性能否既满足权利能力制度确立的伦理需要又满足应对发展的现实需要。其对应的实践问题是如何在二者间达成平衡,即作为法治的法律以及作为权利能力标准的理性须承载伦理道德价值,而作为工具的法律以及作为行为能力标准的理性须面对现实生活的规范需要;对应的理论问题则是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关系以及主客体二元论本身可能存在的问题。三是深入论证主体资格制度的理论根基与现实要求,以期提出新的主体资格标准。这需要对理论与现实的双重的有效掌控,既需要透过不同理论发现其内生机理,又需要高度抽象现实生活、准确预判发展趋势,还需要良好地衔接理论与实践。
而面向未来,本文认为,虽然近代以来的主体资格制度表现出明显的形式理性与建构色彩,但正如后现代哲学家对西方近现代主流哲学思想的反思与批判中反映的那样,现有的理论与制度并非不证自明的真理,或者说,理论和制度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渐失其合理性。未来变革需要针对当前突出的实质问题,回归主体资格的伦理道德基础。但在价值多元时代,任何论证伦理道德的尝试都注定艰难,因此也不可能一蹴而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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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2019-02-26
[作者简介] 陈劲松(1984-),女,黑龙江延寿人,博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0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0-8284( 2019) 07-0084-13
〔责任编辑:余明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