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与过渡:澳门选举制度改革及其特点分析_选民登记论文

混合与过渡:澳门选举制度改革及其特点分析_选民登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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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0)03-0078-08

如果简单地视选举为政治性公共职位提供某种合法性方式,那么,在澳门,选举行为与选举活动完全可以追溯到开埠不久居澳葡人社区内成立的自治机构——议事会。然而,古代的选举活动未能自然地演进为现代意义的选举制度,澳门具有现代意义的选举制度始自1976年的《澳门组织章程》。

一、起步与调整:回归前的选举制度(1976-1999)

由1976年《澳门组织章程》及随后颁布的选举法(第四/七六/M号法令-第一三号政府公报副刊,一九七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构成了澳门现代选举制度的初始形态,由此而形成的制度化选举活动成为澳门现代选举政治生活的开端。初期选举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不完全开放的混合选举结构。立法会议席被设定为结构制,即包括选举议席与委任议席两类,而选举议席又区分为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直接选举属于开放式选举,即直接和普遍的选举;间接选举则以利益界别为基础,是由界别内法人选民(社团或组织)参与的半封闭式选举。

2.不平等选举权与双重选民构成。适应直选与间选的需要,选民分为自然人选民与社团(机构)选民,前者参加直选,后者参加间选。在自然人选民资格上,不同国籍的澳门居民未能做到平等对待,在居澳年限上,对非葡籍的华籍与外籍居民附加了不公平的限制性或歧视性规定,华人居民必须居住澳门超过5年,外籍人士须居住澳门超过7年,方具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而葡籍人士则无此限制。

3.欧陆化的选举规则与计票公式。在选举规则(electoral formulas)上,沿用了葡萄牙及欧洲大陆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比例代表制(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 systems,PR)。比例代表制强调比例代表性,即各政治力量(尤指政党)所得议席比例应尽量符合其所获选票占总选票的比例。在计票公式上,采用的是汉狄(D.Hondt)比例法①。该计票法规定,每组参选名单的第一位候选人获得全部选票,第二位候选人获得全部选票的1/2,第三位候选人获得全部选票的1/3,第四位候选人得全部选票的1/4,其它候选人顺位类推。

4.全澳独一复数(多议席)选区(multimember districts)制。与比例代表制相匹配,全澳门未划分成几个选区,而是实行独一的大选举区,在一个大选区内产生所有直选议席(6席),而不是一个议席,而投票活动则分堂区进行。

由上可知,1976年《澳门组织章程》与选举法律奠定的初始选举制度,从积极意义看,无疑是在原本封闭政治的围墙上开凿了一道缺口,由此启动了澳门政治生活民主化的进程,但是,应当看到,新引入的选举制度即使超越了以往点缀式民主而进入到半开放的结构式民主,可仍然属于有限开放的非完全竞争的混合型选举制度。

按照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理论②,初始制度选择对于未来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制度惯性会形成一种自我强化机制,令制度变迁沿着既定的方向与轨道前行,很难摆脱对原初路径的依赖。自1976年《澳门组织章程》及选举法规范的选举制度确立并付诸实践后,尽管历经修订,但都属于局部的技术性调整,未出现大幅度修改或民主化革新。1976年后选举制度的局部性修改与调整主要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议员任期的延长与稳定。依照1976年《澳门组织章程》议员任期规定,每届议员任期为三年,至1979年议员任期得以延长一年③,从原来的三年改为四年。自此,立法会每届议员四年任期的规定得以确立,至今依然。需要说明的是,1996年届立法会任期因适应澳门回归的需要而被特别处理,根据“直通车”方案的安排,是届立法会的多数议员实际上经历了两个任期,即1996年至1999年的三年多的澳葡立法会任期与1999年至2001年的一年多特区立法会任期。

2.选举权的平等化与居澳年限的调整。1984年颁布的《选民登记法》(法令第9/84/M号,二月二十七日)放宽了华籍与外籍人士居澳年限的限制,凡持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认别证、身份证或其它获总督一般性批示所认可的有效文件)的葡籍、华籍或外籍人士均可登记为选民。自此,澳门居民不分种族,获得平等的选举权,大量华人新移民也因此而有了选举权。在间选资格方面,社团选民要求“享有三年以上法律人格”④,即从原来的一年延长至三年。回归前,该自然人选民与社团选民的资格限制一直得以维持。

3.议席的增加与议员结构的变化。议席多寡与议席结构都是与代表性相关的问题,一般被视作衡量政治民主化程度的标志。1976年《澳门组织章程》确定澳门立法会议席总数为17席,直选、间选与委任议席分别为6∶6∶5。1984年通过的修改“选民登记”法令,对间接选举各界议席进行了调整。从原来的经济利益界别、道德利益界别、文化利益界别与救济利益界别各3、1、1、1调整为经济利益界别5个议席,道德、文化、慈善利益界别为1个议席。1990年修订《澳门组织章程》,将立法会议席由原来的17席增加到23席,其中,直选、间选与委任各增加2席,由此立法会的代表性随议席增加而相应地得到扩大,该议席总数与结构维持至1999年,并且因为“衔接”的需要而实际上延伸至特区政府时期。

4.计票公式的修改。始于1976年的选举,选择比例代表制与汉狄法(D.Hondt)作为选举规则与计票公式,一直延续至第四届立法会选举。1991年通过的第4/91/M号法律对计票公式进行修改,规定“每一候选名单所获选票除以一、二、四、八及其它二的倍数”⑤分配到按次序排列的各候选人,是谓“改良汉狄法”或“新汉狄法”。与未修改前计票公式相比,该公式的直接影响是,增加了每张参选名单获取第3个及更多议席的难度,导致议席向各政治派别(团体)分散,客观上对较小政治派别的参选具鼓励作用,故而可称为议席分散化改革策略。

二、衔接与稳定:回归以来的选举制度(1999-2009)

1999年12月2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通过的第一个法律,即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规定,原有规范“选民登记”与“立法会选举”的法律或因部分条文或因整体内容与《澳门基本法》相抵触,而被宣布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因此,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澳门基本法》及其附件所确立的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基本原则,先后制订了第12/2000号法律《选民登记法》、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以及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从而奠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与行政长官选举的制度性框架。其中,立法会选举制度体现了与回归前相衔接的特点,而行政长官选举制度则具创制性。

在立法会选举制度方面,总体上保持了与回归前立法会选举制度的衔接,如,全澳为独一选区,按比例代表制原则,以“新汉狄法”计票,实行“名单投票制”的直接选举方式;间接选举是以利益界别为基础、通过界别内社团产生的代表对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其中,因应回归后变化,作出了一些调整。

1.选民登记。撤销原有的选民登记委员会,组织、管理选民登记程序的工作由行政暨公职局负责。设立选民登记数据库,引入全年登记。规定各类社团均可协助选民登记的宣传工作。

2.选民资格与投票资格。不再以“凡在本地区连续居住最少七年”来定义自然人选民。无被选举资格的条文按澳门特别行政区新官职的情况而制定。

3.议员数目。因应基本法附件二的规定,特区第二届立法会议员增至27人,其中,直选、间选各增加2人。间接选举增加的名额,一个分配给专业利益组别,一个分配给慈善、文化、教育和体育利益组别。第三届立法会议员增加至29人,即直选议员名额再增加2人。

4.提名方面。以“政治社团”取代原来的“公民团体”作为享有直选候选名单提名权的主体之一;增加组成提名委员会所需成员的数目;直选提名委员会要求300-500名选民;间选委员会须最少由该选举组别已作选民登记的成员全数的25%。

5.选举管理。设立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以取代原来的“地区选举委员会”,其职责是:为选民释疑、确保选举宣传条件平等、评审候选名单收支是否合规则、规范选举行为、将所获知的选举不法行为报知有关实体。

如果说立法会选举制度是对回归前相同制度作适应性调整的话,那么,行政长官选举制度则无疑具有创制性,因为在澳门历史上从未有过类似的选举制度与选举实践。

根据《澳门基本法》第47条,以及附件一的规定,特区第二届立法会制定了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对行政长官选举进行专门的具体规范。从制度性质与特色看,行政长官选举属于间接选举,具体行使选举行政长官投票权的是选举委员会委员,而不是自然人选民,因此,该制度可称为“选举委员会”制度。

1.两阶段选举。行政长官是由一个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因而选举过程分两个阶段。首阶段是进行选举委员会选举,即选举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第二个阶段是由选举委员会委员投票选举产生行政长官。

2.以界别代表制为基础的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参照立法会选举中的间接选举方式来设计。在总共300名选举委员会委员名额中,代表各界别或界别分组的委员为260名,除宗教界6名委员外,254名委员是以间接选举方式产生的。要求参选者必须归于某一界别或界别分组,且获得该界别或界别分组占总数20%的具投票资格的社团确认成为候选人。由界别社团最多11名已作选民登记的投票人就其界别或界别分组内的候选人进行投票,按得票多少依次当选,成为代表该界别或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会成员。

3.行政长官选举实行两轮决选制。成为行政长官候选人,除了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外,还须获得“不少于50名的选举委员会委员联合”提名。行政长官选举实行两轮决选制,在第一轮投票中,“候选人得票超过选委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即可当选”,“如在第一轮投票中无候选人获得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选票,则须就得票数为前两位之内的候选人进行下一轮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⑥。两轮投票中,第一轮投票要求以绝对多数当选,第二轮投票则实行相对多数制。除了出现投票无效的非常情况,否则,两轮决选,即至多两轮投票就可以多数决方式选出行政长官。

4.选举管理由专设组织负责。为监督并确保选举活动依法进行,专门设立选举管理委员会。该专设组织的职责是负责领导及推行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尤其是领导及主持选委会选举行政长官的投票工作等选举事宜。选举管理委员会设秘书处。

上述选举制度在2008年进行了一次以巩固民主成果、提高选举素质为主题的修订。修订属于技术性调整,并无涉及民主政制发展问题,主要内容包括:

1.改进登记程序,取消选民证。选民证首次出现于1988年通过的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该法首次规定“设立选民证”,以证实选民的登记。由此,选民证成为选民登记的证明文件。然而,自设立了选民证后,以留置选民证等方式操控选举的不法行为屡屡出现,尽管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但实际查证困难,执法效果不彰。鉴此,修订后的选举法律取消了选民证制度。此外,选民登记的另一项创设性变动是为年满十七周岁的澳门永久性居民提前办理选民登记,在当事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自动成为确定选民登记”⑦。

2.提高法人选民门槛,规范社团确认制度。回归前,取得法人选民资格必须是“享有三年以上法律人格”的社团,并获得认可为相关利益界别,而“由公共实体主动设立或其一半以上的财务收益倚赖该等实体的法人,没有选举资格”⑧。回归后制订的选举法律沿用了上述规定。2008修订后的选举法律提高了取得法人选民资格的“门槛”,在原来成为法人3年的基础上,再加上4年,即获法人3年才可以申请利益界别的确认,获确认相关界别后至少满4年,才可登记为法人选民。与此同时,进一步规范了社团利益界别的确认制度。已获确认为利益界别的社团每年须提交年度总结报告,社团法人在确认5年后须申请确认续期,社团章程修改须进行重新评审确认,以及更改利益界别、确认失效、法人选民中止等相关事宜。

3.规范选举行为,打击贿选活动。打击贿选行为、提高选举质量是2008年选举法律制度修订的重点内容。除了藉取消选民证减少贿选机会外,其他措施还包括:(1)赋予选举管理委员会更大的职权,尤其是可以发出具约束力的指引,从而可就执行选举法的各项事宜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延长选举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从原来的选举总核算结束后满90日解散到150日。(2)引入“污点证人”制度。“如犯罪的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侦破该犯罪,尤其是以确定该犯罪的其它行为人,可就该犯罪免被处罚或减轻处罚”⑨。(3)加强选举财务收支的监管。明确规定只可接受澳门永久性居民提供的竞选捐献,提高捐资来源的透明度,限制匿名捐资,“捐献等于或超过澳门币一千元”,向捐献人签发的收据存根内应载明捐献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捐献人的联络数据。(4)加重处罚贿选及不规则选举行为。贿选的最高刑期由5年提高至8年;增加对提名委员会与指定投票人的贿赂及不法行为的处罚等。(5)延长选举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由原来的一年建议延长至4年⑩。

从1976年澳葡政府在澳门确立选举法律制度到2008年回归后特区政府首次展开选举法律的修订,在30多年的时间内,澳门选举法律制度经历了两个不同的政治时代,期间的发展与变化主要表现在:(1)在法律文本上,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粗糙到严密精细的过程;(2)在法律形式上,早期选举法律是融合型的,即与选举相涉的规范包含在单一法律之中,无论是选民登记,还是立法会选举、咨询会选举都由一个选举法来统一规范,后来逐渐采用分立形式,由规范不同选举事务的单项性法律组成选举法律体系。现如今澳门选举法律体系,除了确立选举原则的宪制性法律外,主要包括规范选民登记的《选民登记法》、规范立法会选举事务的《立法会选举法》与规范行政长官选举事务的《行政长官选举法》三个单项性选举法律,以及相关权利法律。(3)在变动节奏上,几乎少有立法会届期不涉及选举法律的“修订”甚或“重订”的,表面上看,选举法律始终处于变动不居状态。但是,从变动幅度看,未见有剧烈的革新性变化,而是修补完善型的调整,即使是回归后的重订,强调的仍然是“衔接”,也就是说,选举法律的变动频度大而幅度小。(4)在发展动力上,选举法律制度发展的主导性力量并非源于澳门社会内部,而更多地受到外部政治因素的影响。无论在澳葡时代,还是在回归后的特区时期,作为非独立政治体的澳门,其内部政治制度的变动难以做到完全自主。而从选举制度在澳门确立到如今的30多年正是澳门的过渡与转折期,强调安定与追求平稳实际上成为中、葡双方以及澳门社会内部的共识,因此,推动选举制度作剧烈变革的整体性动力相对不足,纵然澳门社会内部逐渐积蓄的推动力量偶有“举动”,亦难以成功。正因此,虽然澳门选举制度自确立以来持续“修订”,但是制度变迁循着渐进式而非突变式的路径,制度的性质及其实质性内容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基本保持了初始制度的混合型结构与过渡性特征。

三、混合性与过渡性:选举制度的内容特征

澳门现行选举制度涉及的细节性内容十分广泛,涵盖选举活动的全过程,包括选民登记、选举资格、选举标准、选举程序、竞选活动、投票及选票核算、选举管理、选举不法行为规管等各环节。这里结合选举制度的主要内容来概述其制度特征。

(一)多元代表制与非完全普选

与单一普选不同,在澳门选举制度中,非但多种选举形式相并存,而且立法会议员并非全部经由选举产生,即使是选举部分也体现了多元代表制特征。行政长官的产生同样不是普选,而是“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出。

实际上,澳门特区立法会与行政长官的产生方式,遵循了民主原则,但并非普遍民主原则,而是有限民主原则。此外,还特别考虑了民主发展的循序渐进原则与政治结构的均衡参与原则。与均衡参与原则相配合,立法会选举制度采纳的多元代表制,议员结构的产生安排了三个途径,即直接选举、间接选举与委任。如果说直接选举体现的是普遍民主原则,那么,间接选举则兼有民主与均衡参与的成分,至于委任议员因其产生于立法会直、间选之后,事实上具平衡立法会议员结构的功能。

不过,分析间接选举制度,尽管其设计初衷在于维持立法会议员代表的多样性,最早的立法会选举制度(1976年)明示,设计“间接选举之目的,系为着保证经济、道德、救济及文化利益方面能有代表”(11),避免因直选而造成政治势力强大的社会阶层“垄断”立法会议席。这里姑且不论实际运行的结果是否有违间接选举制度的设计初衷,然而,可以肯定的是,间选带来的负面效应是部分强化了选举权的不平等。有机会参加间接选举者,实际上较仅参加直接选举者拥有多一次选举权利。

至于以选举委员会来选举行政长官同样是一种间接选举制度,况且选举委员会委员的产生非经普选,而是经由利益组别的间选方式产生,因此并非与美国总统选举的间接选举制度相类同。而立法会议员中的委任议员,甚至连间接选举的过程也没有。可以说,无论怎样去论证或强调现有间接选举有多么地接近实质民主,也不论代议制民主本身存在多少虚假成分,只要仍然存在以间接选举,尤其是通过委任方式产生政治机关成员,就可以说该选举制度是一种具有多元代表制特征的有限民主制度。至于制度的合理性与否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二)“三三三制”与混合结构

与多元代表制相一致,选举制度为民意代表机关立法会设计了“三三三制”结构,即不同的议会代表(议员)以不同方式产生,从而形成三元混合结构。其中,直选议员以开放选举方式产生,遵循的是区域代表制(全澳为独一选区);间接选举以封闭选举方式产生,遵循“职业代表制”;委任议员则以非选举的任命方式产生,由行政长官负责挑选,以行政命令委任,至于如何挑选则未见明确规范。

其次,选民结构是混合的,既有自然人选民,也有法人选民。自然人选民投票选举直选议员,实行一人一票制。法人选民则为间接选举而设,而投票权是由每个法人选民(社团)从在职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成员中推选”出的不超过11名投票人以个人名义行使。

再次,提名方式是混合的,既可以是政治社团,也可以是提名委员会。政治社团属获登记认可的法人,除了行使提名权外,尚具其它功能,可长期存在;而提名委员会则专为候选人提名而设立,属临时性的非法人组织。

总之,在立法会选举制度中,配合混合代表制的需要,选民登记、提名方式与选举方式等选举制度内容都要设计成相应的混合形式,而无法实行单一化形式。至于行政长官选举制度虽选择间接选举方式,却并不类同于立法会间选,而是采取非普选的选举委员会形式,需要经过“两层选举”与“两轮投票”的过程,因此,实质上同样具混合选举色彩。

(三)多名制单一选区与分区投票制

选举区域(简称“选区”)是有效实施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一般说来,选区概念是与直接选举相联系的,从选举过程看,按照一定的原则划分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活动的首个环节。然而,澳门的情况有所不同,始自1976年的直接选举实行全澳独一选区制,即包括澳门半岛、氹仔、路环在内不分选区以“一人一票”原则投票产生6名直选议员,从议员数量规模来看,相当于“多名制选区”制的中选区(12)。由此,直接选举实行全澳独一选区制度延续下来,回归后重订选举制度时未作修改,沿用至今。

选区的大小及其划分虽然涉及地理面积、居住人口、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但是,根据“一人一票制”原则,决定性因素是选民及其代表(议员)的规模。澳门选举制度确立初期,对选民资格进行严格限制,选民数量偏少,不过几人而已,但是,至2009年特区第三届立法会选举时选民人数达到249886人。在30年的时间内,选民人数增加了60多倍。与此同时,立法会直选议席也逐渐增加。1976年澳葡第一届立法会设定直选议席为6个。至2005年,特区第三届立法会选举,直选议席达到12席。从增加比例看,在30年的时间内,直选议席增加了一倍。

尽管选民规模、议席数量,以及地理面积与居住人口都成倍数增长,然而,直接选举却未曾划小选区,而是一直维持着全澳独一选区制,所有直选议席在全澳不分选区一人一票地选举产生。与此相一致的是,分区投票制度也得以延续至今,即根据传统的天主教堂区作为选民投票区域的基础,由此全澳被划分为7个投票区域,包括澳门半岛的圣老楞佐堂、大堂、望德堂、圣安多尼堂、花地玛堂区,再加上氹仔、路环两个海岛投票区。选民根据自己登记的堂区而被安排到设在各堂区的投票站投票。投票区域并非选区,分区投票更不是“分区选举”,因为无论选民在何投票区域投票,可选择的候选人名单都是相同的。

(四)拟政党化社团与参选工具

在政治发展史上,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从来都是密切互动的。现代意义的政党往往是由选举制度催生的,因为有选举,就需要参选工具。于是,政党组织便发展起来,成为选举活动必需的参选工具。因此,人们习惯于将选举活动视作为政党之间的角力,而每涉选举制度的修订往往是政党之间的相互争夺与博弈。

与其他地区(国家)不同,尽管澳门有直接选举的历史已达30余年,较之于香港还要早,奇怪的是,澳门至今未有政党组织,参加选举活动的工具是社团组织。分析原因,不能说与选举制度强化社团参选功能的设计无关。

按照选举制度的规定,混合代表制度中,间接选举是以利益界别社团为基础产生议员代表。《选民登记法》将选民分为自然人选民与法人选民。其中,法人选民是为间接选举而设。社团法人经确认登记为相关利益界别的法人选民,参加间接选举,通过社团领导层或管理层的代表,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行使提名权与投票权。设想若无社团法人的参与,间接选举何以进行,不用说选举,甚至连候选人也无法产生。

如果说间接选举因其以利益(职业)代表制为基础而离不开功能团体参与的话,那么,直接选举同样需要社团的参与。虽然直接选举是由自然人选民按照一人一票原则投票选举出议员代表,但是,候选人提名权规定只能由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来行使。不必说政治社团本身就是社团,即使是“提名委员会”因法律要求由不少于300名的选民组成,出于征集足够选民的需要,实际运作中,提名委员会多由社团作支撑,通过社团将其成员登记成选民,再联署组成“提名委员会”,无疑是便捷的方法。同时,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直接由社团领导担任。所以,由一个或数个社团(联合)组成“提名委员会”,提出候选人名单参加直选,并以社团作后盾,全力展开竞选与辅选活动,几乎成为竞选成功的模式。现实选举中,很少见到无社团背景的候选人成功当选的例子。更何况法律规定,提名委员会不同于社团组织的是,它属于具时效性的非永久性组织。而事实上,对于长期参政者来说,一次选举的结束并不意味着全部相关工作的终结,基础性工作是需要平时的积累,需要长期地不间断地进行,因此,必须依托社团来展开(13)。

可以说,正是选举制度与其他相关政治设计所内含的强化社团作用而限制政党或政团发展的功能倾向,导致社团成为参加选举活动的便利工具。同样,社团亦因参选而发展出政党功能,出现澳门社团所独有的“拟政党化”现象(14)。

与立法会选举一样,行政长官选举同样离不开社团。因为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绝大部分成员是通过界别选举产生的,而界别选委的提名与投票均由获确认界别社团领导成员中的代表行使的,没有社团的参与就无法产生选委,选举程序也不可能进入行政长官选举环节。

(五)比例代表制与汉狄计票法

在选举制度中,选举规则与计票公式较之于其他内容更具核心意义,它的变动可以直接导致选举结果的改变,因此,在选举制度中,从来就是最易于引发争议的,同时也是改动较频繁的内容。然而,在澳门,自从1976年立法会选举制度引入比例代表制的选举规则、名单投票制的选举方法与汉狄法计票公式以来,除了1991年对汉狄法计票公式进行微调外,一直未有其它变动。

现行立法会选举法律规定,立法会直接选举中,由提名委员会提出不少于4名不多于12名的候选人名单,经确认后,选民按一人一票原则投票给其中的一份候选人名单,而不是候选人。各候选人名单所获选票数,按改良汉狄法,依次(各候选人在名单中的排列次序)分配予各候选人。具体计算方法是,每一候选人名单得票数顺次除以1、2、4、8及续后的2的乘幂分配予排列于候选人名单中的各候选人,即排首位的候选人获该候选人名单所得选票的全数,排第二位的候选人得该候选人名单全数票的二分之一,排第三位的候选人得该候选人名单全数票的四分之一,依此类推。然后,将所有候选人按其得票数的多少排成一序列,其中得票最多的前12位候选人获得立法会的12个直选议席,即具备当选资格。

立法会直接选举的规则、方式与计票公式,按照选举法律规定,经配合后适用于间接选举。也就是说,间接选举也是沿用比例代表制、名单投票与改良汉狄法计票公式。不同的是,选民形式、提名方式与投票方式则与立法会直接选举相区别。

分析澳门选举制度的内容,除了上述五个方面的特征外,在选举法律中以相当多的篇幅订定详细的刑事条款,以阻止选举违法行为的发生,也是选举法律制度的特色之一。《选民登记法》以专章订明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包括9种相关犯罪及刑罚。《立法会选举法》以超过1/3的条文就司法争讼、选举不法行为作出明确规范。《行政长官选举法》以第七、八两章共50多条来订明“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与“选举的不法行为”及其处罚。实际上,选举法律中,非但规范选举不法行为的条文详细、篇幅较长,更为重要的是,对选举犯罪及贿选等不法行为的处罚较重(最高刑期达8年),追诉期长(4年),且规定选举法所定的处罚,不排除因实施刑法所指的任何犯罪而适用其它更严厉的处罚。

总之,与其他地区的频繁改变选举制度的情况不同,澳门选举制度自确立以来,尽管不时有修订或重订,但核心内容未有重大变动,即使是已有的改变,包括回归后的重订,也遵循渐进与衔接原则,属于非强制性制度变迁,选举制度的混合性与过渡性特征延续至今。选举制度的混合性最主要地表现在制度容纳了多元代表制及与其相对应的多元议席结构、选民结构与选举方式。而过渡性则更多地表现在制度起源于澳葡时期,包括选举原则、计票公式等均是引自葡国,外生性设计始终存在如何适应本地需求问题,以及如何响应市民社会发展民主政制的诉求议题。

注释:

①有关该计票方法可参见[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8-199页。

②Douglass C.North,Institutions,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New York:Cambrige University Press,1990,pp.92-104.

③“关于澳门地区立法会议员及咨询会委员任期之延续(修改澳门组织章程)”(葡文),法律(LEI)53/79,公布日期:1979年9月29日,《政府公报》(BO)39,第1338页。

④法律第4/91/M号,四月一日,澳门立法会选举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六条。

⑤法律第4/91/M号,四月一日,澳门立法会选举法,第三章第一节第十一条b款。

⑥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第六十条。

⑦第9/2008号法律《修改第12/2000号法律〈选民登记法〉》第二条,增加《选民登记法》的条文“第十七A条”。

⑧四月一日第4/91/M号法律《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之“澳门立法会选举法”第二节第六条(选举资格)。

⑨第11/2008号法律《修改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二条“第一百四十二A条”。

⑩需要说明的是,修订法案原拟的“当选无效”机制与“因被指控违反贿选罪时,任何人士不得援引豁免权”的建议因立法会审议时引起争议,最终未能纳入正式法律。

(11)三月三十一日第4/76/M号法令第一篇“选举组之组织”第一章“立法会及咨询会的组织”第四十二条(立法会的组织及选举办法)。

(12)多名制选区,即一个选区内产生2名以上的议员的选区划分制度。一般而言,一个选区产生2-10名议员为中选区。参见胡盛仪等《中外选举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09页。

(13)现实选举实践中,有候选人通过其所控制的企业员工而成功当选的,但是,企业毕竟是经济组织,平时很难从事与积累选举信用所必须的基础性工作,因此,通常仍然会组织社团作后援或支撑。

(14)娄胜华:《转型时期澳门社团研究——多元社会中法团主义体制解析》,广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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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与过渡:澳门选举制度改革及其特点分析_选民登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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