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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2-057;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479(2007)02-108-04
早在1986年,我国陕西就出现过追究安乐死刑事责任的诉讼。1992年,广东的一位人大代表就提出承认安乐死的建议书。其间,个别影响巨大的人物,诸如邓颖超、巴金等都分别表明了支持和寻求安乐死的立场。但这一二十年的岁月流过,人们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并没有给国家的相关立法带来什么变化,安乐死仍然只是人们茶余饭后的议题而已。时至2007年3月9日,宁夏的一名绝症患者李燕,通过博客公布自己的安乐死申请,并打算在适当时候“自行诣冢”(佛教话语中的准安乐死现象)。显然,她试图借助网络舆论的压力,要打破立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长期沉默。
在新的网络社会中,李燕以及她的申请已经引起了持续多日的热烈讨论。这样密集的讨论究竟能给我们带来什么呢?如果希望立法有所突破,那么讨论就不能停留在简单的同情与支持上面。而必须回到宪法的基本框架下,去回答为什么这是一个值得国家认真对待的问题;对待这个问题,国家的正确出发点是什么以及其最后的立场是什么。
一、安乐死及其争议
一般认为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语" euthanasia" ,意思是无痛苦死亡,“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韦氏字典》(Webster' s Dictionary)的定义是:一个安宁而轻松的死亡(a quiet and easy death)或导致安宁而轻松的死亡行为(the action inducing a quiet and easy death)。翟晓梅博士[1] 从五个要件给安乐死定义:①安乐死的对象是毫无救治可能,并且正遭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②安乐死的理由是终止患者的实际上的痛苦;③对患者实施的安乐死须是根据患者的诚恳要求而进行的,医生必须确信患者正在做出的决定是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做出的理性决定;④患者的死亡至少是另外一个人,即医生的意图;⑤除非对选择一种相对更痛苦一点的引起死亡的手段有压倒一切的理由以外,引起患者死亡的手段是作为尽可能无痛而选择的。
翟博士的定义是目前最为精当的,清楚地把安乐死和其他死亡概念区分开来。但是该定义有两个方面仍然值得商榷。第一,该概念不恰当地排除了被动安乐死。翟博士认为,“医生没有为患者提供无效治疗的责任”[1],所以撤去医疗设备并不存在问题,不需要讨论。但是在确诊患者不可治救之后,医疗设备虽然不是救治的手段,但它是患者的维生手段,这时候撤掉维生设施仍然是违背医生传统的“救死扶伤”的伦理责任。去年美国的“特丽案”就恰恰说明了,被动安乐死仍然是安乐死问题的焦点之一。第二,该概念仅将安乐死限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应该承认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提出明确诚恳的安乐死的要求,确属安乐死的典型事例。但是安乐死还应该包括:“无生存价值”的人,即脑死亡者;已经没有感觉、自我意识完全丧失和陷入不可逆转昏迷状态的患者,如“植物人”;严重畸形或患有严重先天疾病的新生儿,如无脑儿、重度脑积水、严重内脏缺损的新生儿。这些患者没有行为能力,不能够提出明确和诚恳的安乐死要求。但是他们面临的问题其实和前一种人是一样的,他们同样只有有限的生存时间,并且这段生存时间是痛苦的或者不能获得价值。所以,他们同属安乐死的范畴之内。
二、安乐死的争议
(一)主动安乐死与生命的自决
安乐死的第一种情形是身患绝症、极端痛苦,头脑清醒的患者。这一种类型的安乐死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有限度地认可。荷兰2000年通过《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法》承认了在一定条件下,医生可以对患者实施安乐死。虽有立法上的先例,世界上关于安乐死的探讨仍旧围绕着这一类型的安乐死而争论不休。争论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是,患者是否自主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如果患者有自主的权利,那么患者是否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委付给医生,通过医生的协助来结束自己的生命。
(二)被动安乐死的抉择
安乐死的第二种类型主要是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无法表达意志的患者以及“植物人”。2005年引起美国国内轩然大波,并波及到世界的夏沃案即是此种类型。这个案件引起了包括美国国内各种政府机关分权问题的探讨[2],但更引人瞩目的是夏沃的父母和丈夫之间的争论。夏沃的父母是天主教徒,他们声称女儿是被“杀死”,而夏沃丈夫迈克尔的代表律师则表示,迈克尔只是希望夏沃能够平静和有尊严地离开人世,正如她身前所要求的那样。为此,我们必须回答,第一,像夏沃这样的“植物人”她是活人吗?拔掉她的食管是否等于杀死了一个人?第二,如果夏沃是活着的,是否可以在没有明确的生前遗嘱的前提下依据她生前的意思表示撤掉她的食管?或者说要撤掉“植物人”的维生措施,应该依据什么样的理由?
三、生命权和安乐死
安乐死的问题,之所以不是纯粹是个人问题,在于从宪法上讲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一般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的三大自然权利。其中生命权又是三者的核心。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集中体现了人的价值与尊严。生命权保护对宪法的存在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生命权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是宪法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生命权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或政府负有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生命权的道德、法律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的基础;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价值基础。生命权宪法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推动法治发展进程的基本形式。宪政经验告诉我们,生命权价值得不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的国家不可能形成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系,进而无法形成实现宪法的“共同的社会意志”[3]。
具体来讲,所谓生命权指保障人的生物上、生理上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4]。这里的“生命”是纯粹生物上的、生理上的认定,不牵涉任何主观价值判断。有的学者认为,人的生命不同于其他生物的生命,而应是一种有“人生意义”的生命。笔者认为,人的“生命”前面不应加任何“形容词”,生命的存在本身就是价值,否则很容易给藐视、无视人的生命造成借口。二战期间,纳粹党人就是以无价值的生命为由来推行其种族屠杀政策。所以,生命权应是普遍的,有价值和没有价值的生命都受宪法生命权的保护。宪法上的生命权,主要具有两种性质:
第一,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它主要体现为防御权功能,即人可以请求国家不得侵害其生命。这种侵害是指没有正当理由的侵害,也就是说,生命权的保障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剥夺人的生命,比如军人在战争中对敌人,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对歹徒,法官可以判处犯罪人死刑等等。第二,作为一项客观价值规范。即人的生命权本身是一种应得到社会全体尊重的价值,对于这种优先的价值,国家应当积极予以保护,防止其受到来自于国家之外的其他强制力的侵害,即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功能。
四、主动安乐死与生命权的自决
反对安乐死论者一般主张,如果允许安乐死,即是国家疏忽了对生命权的保障。其实这是一种对生命权内涵的误解。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基于生命权的客观层面,这种客观保护不应该否认生命权作为主观权利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说,安乐死的核心在于,它是近代思想启蒙以来所确立的一种自由权利,它的核心在于人掌握自己生命利益的自由,国家应该履行尊重和保护生命的义务,但是不应当为个人包办生命的安排。
国家保护义务发端于基本权利的客观法性质,而基本权利的客观法性质的出现是为了弥补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的功能的不足,也即是说,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性质发展出的防御权功能和受益权功能,仍然是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或者根本功能。同时国家权力存在的正当性原理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这种保护反而使被保护人成为国家权力的客体,强迫公民接受这种保护,这无疑是本末倒置。
公民基于自愿拒绝接受国家的保护,原则上受公民的自决权的保护,因此,如果国家强制公民接受基本权利的保护将对公民的自决权构成限制。作为自由的权利,生命权的一个本质方面即是它包含自决的权利。自决权是人性尊严的内涵之一,即个人对自己的人格形成和发展享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并排斥国家及他人之侵害。这种自决一方面体现了对自己事务的斟酌决定,另一方面也有在决定的指导下行动自由的含义。由此可见,自决权应当是基本权利中自由权的核心[4]。从个人自决权出发,任何专属于个人人格的事项都要由个人来自我决定,毫无疑问,像个人的生命存续与否当然只能由个人决定,而不可能他决,否则就构成对个人自决权的侵害。
如此,则宪法上的生命权本质上是一个自决权,即个人自由处理自己生命、安排自己生活的权利。这种自由需要国家的保护,包括通过《刑法》等各种法律惩罚和防止侵害公民生命的行为,来排除社会其他人对公民生命权的侵犯。但是最有可能侵犯公民生命权的仍然是国家。在这个意义上,生命权又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抵御和提防国家对公民生命的侵犯。国家侵犯生命权的方式,不仅包括直接伤害公民的人身和健康、生命,还包括国家强制公民按照某种方式生活。如果,公民决定放弃生命,而国家仍不允许公民做出这种决定,应该说,国家已经通过强制的力量把自己对生命的理解强加到公民头上,要求公民依照自己的理念来生活,这就是一种侵犯公民生命权的方式。所以,国家可以通过宣传,来使公民珍视生命。但是,国家不能强制公民活着。国家可以采取措施挽救轻生的人们,这种措施旨在促使公民谨慎对待生命,而不是强制公民活着。否则,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国家应该对有轻生思想的人采取强制措施。
那么,结论是公民享有自杀的权利,也就是可以自由处理自己生命的权利。但进一步讲,个人是否可以授权他人来杀死自己?也就是是否可以主动要求医生采取主动安乐死措施。仍然从生命的自主性来看,个人有此种权利。同时,个人的自主决定也可以排除国家基于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而采取的对实施安乐死医生的惩罚。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是作为客观法的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一个功能,该功能主要体现在国家通过立法,对任何来自于国家之外的强制力可能对个人的基本权利造成的侵害进行预防或者对已经造成侵害的人进行惩罚。在安乐死的情况下,不存在侵犯患者权利的现象,也不存在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况。虽然安乐死的滥用会带来危害,但这只是提醒我们应该严格规定安乐死的条件和程序。
五、被动安乐死与生命权的自决
对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以及植物人是否可以进行安乐死,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很多讨论者往往将这种类型的安乐死排除在安乐死的概念之外,从而避开问题本身。其实自愿安乐死和不自愿安乐死具有非常多的共性,两者都面临安乐死的核心问题,也就是当死亡是必然的、迫近的或者生存没有价值的时候,生命是否值得延续。所不同的是,这一类患者没有表达意志的能力,需要把决定其生死的能力交给他人,一般是其亲属。但问题在于亲属是否可以代替患者决定?亲属基于什么理由可以代替患者决定生死?
首先,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以及植物人仍然是人,他们的生命仍然受到宪法的保护。虽然现在有关于“脑死亡”的立法提议,但是目前法律上的死亡标准仍然是“心跳停止”说。一个人在心跳未彻底停止前,其生命在法律上是存在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宪法所保护的生命,前面已经说过,就是物理上、生物学上的生命,而不论其有无意义或价值。
其次,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以及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仍然是一个应该决定的问题。我们可以想象任何一个人当自己面临这种情况的时候,仍然存在着两种可能:其一,患者没有放弃生命;其二,患者认为生命应该安静地结束。患者这两种可能的选择,导致家属乃至国家面临的一个难题:如果患者是想死亡的,而家属选择救助将违背患者的意志;如果患者是想生存的,而家属选择安乐死,也将违背患者的意志。这两种情况都是对患者生命自主权的侵犯。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对患者的生命做出是否安乐死的决定。为了尊重患者的生命自主权,其实也是尊重生命权的核心内容,国家必须从患者的角度出发,尽量去体会患者的想法,做出正确的抉择。这种结果就是应该把决定权交给家属,因为家属比较了解患者,是最容易从患者的角度来体会,并做出决定。
当然,交给患者家属决定是否会导致家属为了逃避责任,而匆忙决定对患者安乐死呢?客观上,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但问题的出路在于完善国家保障制度,以及安乐死决定的条件和程序,最大程度上地限制这种风险。
六、结语
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的观点是,社会上的每个公民可以保有自己的良心自由和道德判断,而各种道德理念的争论必须通过法律的途径获得一个理性的解决。在安乐死问题上,各种文化传统、各种文化理念确实激烈争论、存在严重乃至不可弥和的对立。为此重要的是,厘清国家的任务和它任务的界限。我们认为,国家有保护公民生命的义务,但不能强制公民接受自己的善意,所以国家的任务是制定完善的安乐死立法,保障安乐死过程中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实现,防止安乐死执行的负面作用和滑坡效果。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可以在各种理论理念争论面前保持中立,尊重公民自己的选择,同时禁止公民将自己的理念强加于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