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新刑法典基本原则之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典论文,澳门论文,基本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作为澳门过渡期第一部本地化的法典——《澳门刑法典》(以下称澳门新刑法典),已于1995年11月14日由澳门政府第58/95/M号法令公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澳门新刑法典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澳门地区长期以来适用1886年葡国刑法典(以下简称澳门旧刑法典)的历史,弥补了澳门旧刑法典因其中某些制度和规定十分陈旧且脱离澳门实际情况而造成的刑事立法滞后之不足。更为重要的是,澳门新刑法典的制定,不仅立足于澳门过渡期的社会现实需要,而且着眼于未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要求,因而在指导思想和内容上,均为未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法律建设奠定了基础。
如同世界上所有成文法的刑法一样,澳门新刑法典在立法内容中明示或包含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借以体现其基本价值观念。众所周知,刑法的基本原则直接指引着刑事司法的整个过程,具有全局性的功效。因此,结合澳门新刑法典的规定,正确阐明澳门刑法的基本原则,会有助于澳门新刑法典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以及对其具体制度和内在精神的把握。而且,展望未来,1999年澳门主权将回归中国,在目前探讨澳门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有利于现阶段过渡时期中国内地与澳门地区在刑事立法领域的相互促进和共同繁荣发展,有益于双方刑事司法协助的良好合作与顺利开展,并且对1999年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法制建设及其与中国内地刑事法制的交往也会有所裨益。
一、罪刑法定原则
澳门新刑法典受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尤其是葡萄牙宪法及1886年葡国刑法典的影响,在第1条即明确地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基本原则,从而反映了现代社会健全法治和刑法科学进步的要求,也迎合了刑法发展的世界性潮流。
引人注目的是,澳门新刑法典第1条对罪刑法定原则所作的开宗明义性的确立,其阐释是相当具体和全面的。该条第1款规定:“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从而彻底体现了“无法无罪,无法不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之基本内涵,同时也包容了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事后法的逻辑要求;在同条第2款,新刑法典进一步将保安处分的适用也纳入“法律订明者”之限制范围,并在同条第3款,明文规定禁止类推适用刑罚或保安处分。从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典看,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是通例,但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实质内涵的基础上,特别注重保安处分适用的“法有明文规定”之前提、并同时明文规定禁止类推适用的立法例,在各国刑法典中并不多见。例如,法国1994年新刑法典第112—1条对罪刑法定原则仅规定“只有在其发生之日构成犯罪的行为,始得惩处之”。1975年德国刑法、瑞士刑法典以及西班牙、意大利等国刑法典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均是简单载明“法无明文规定不罚”或行为之定罪科刑“以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而一般未直接将保安处分及作为可科处保安处分的“危险性状态”规制于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至于类推适用,在世界各国刑法中大多被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或应有之义,但禁止类推适用原则多由刑事司法及刑法理论加以阐释和运用,而在刑法典条文中并不明确化。也正是由于禁止类推适用原则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往往没有明确体现而只由法官或法律家掌握,作为刑法的解释论方法的类推适用是否妥当,是否被容许,才成为一个长期议论纷纭的问题。在类推适用存置论占上风的国家,尽管他们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但在刑事司法中又在刑法解释论的扩大解释名义下适用类推解释,有极少数国家甚至在刑法典中设立类推适用的规定,如1930年丹麦刑法第1条、1945年格陵兰刑法第1条均有类推适用的规定。显然,类推适用是一种不按正常程序的“司法立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和基本要求背道而驰。无论是立法明文规定类推制度,还是仅仅在司法中适用类推解释,都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澳门新刑法典明确禁止类推适用刑罚及保安处分之原则,为彻底贯彻和捍卫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这也是立法本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对禁止类推适用持有坚决、严肃态度的表现。
与澳门旧刑法典相比较,澳门新刑法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有着明显的进步与特殊意义:其一,澳门新刑法典作为本地化的刑法典,其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存有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精神的内涵。澳门新刑法典虽属过渡时期由澳葡当局制定的刑事法律,因而并不当然就是未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法典,但鉴于澳门已进入其过渡期之晚期、未来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成立指日可待的现实,澳门新刑法典应在最大限度上使其制度和具体内容能够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得以在澳门继续适用(最终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自行决定),以利于未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法律延续性原则的良好实现。这就要求澳门新刑法典的立法内容尽可能地不与《基本法》相抵触,甚至积极地体现其精神和要求(当然,这种目标的实现又不能脱离过渡期澳门仍属葡国管治的客观实际)。应当肯定,以过渡期澳门所处政治地位而论,澳门新刑法典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内容都较为充分地考虑了澳门地区未来的需要并贯彻了《基本法》的精神。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方面,亦是如此。《基本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虽然《基本法》在此仅仅提到罪刑法定原则所包含的“依照行为时明文法律定罪判刑”之基本要求,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在澳门新刑法典中则得到了全面的规定。其二,澳门新刑法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较之于澳门旧刑法典更为科学。一是澳门新刑法典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整个刑法典中的纲领性和统率性,将之规定于第1条;而澳门旧刑法典在其第15条才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法条顺序上甚至置于犯罪的概念、刑事责任年龄之后。二是澳门旧刑法典将罪刑法定、禁止类推适用分别规定于第15条和第18条,影响了二者的连贯和联系的紧密性;而澳门新刑法典则以同条分款的方式对二者作了密切相联的规定。三是澳门旧刑法典第15条在规定“不具有本法典规定的罪行性质的行为不属犯罪”的同时,还规定了两种“例外”:由特别法律规定的犯罪和军事罪行。诚然,这种规定实际上是指《刑法典》以外其他法律也可规定犯罪及刑罚,并不否定罪刑法定原则。但作“例外”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导致人们对刑法典产生其罪刑法定原则贯彻不甚彻底的误解。而澳门新刑法典对“罪刑法定”中“法”的界定,并不限于“本法典”,而以行为“之前之法律”取而代之,亦将澳门新刑法典以外的特别刑法纳入其范畴。这既避免了澳门旧刑法典“原则”加“例外”的规定方式之累赘及其误导性,又不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完整性。
二、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原则
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派生或引伸出来的结论性原则,它是在立法和司法(实体法和诉讼法)方面对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措施之一。
所谓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是刑法规定不适用其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亦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否处罚及如何处罚,均应以行为时的刑事法律规范为准,禁止“事后法”追溯以前的行为为犯罪并给予处罚。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一样,也已成为世界各国刑法通行的原则。但是,从世界各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来看,绝对排斥刑法溯及力即新法溯及其前行为的立法例几乎已不存在;趋向性的做法是,在原则上规定刑法无溯及力的同时,又例外地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刑法溯及既往,这就是所谓的刑法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时法律;但如果行为时法认为行为有罪而行为后法认为行为无罪,或者行为时法、行为后法均认为行为有罪、但行为后法所规定之刑罚或保安处分等法律后果更有利于行为人时,新法则溯及既往,对行为人适用行为后法。澳门新刑法典也采取了这一原则。而且,澳门新刑法典第2条第2款还特别强调:当依行为时法行为可处罚而依行为后法行为不可处罚时,行为不予处罚,即使判决已经确定,判决的执行及其刑事效果也必须终止。对于依行为时法和行为后法行为均具可罚性、但行为后法的适用对行为人较有利时的情形,澳门新刑法典第2条第4款则规定,仅当判决未确定时,行为才适用行为后法。这一规定除考虑了有利于被告人的目的以外,还顾及适用行为时法所作判决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尽管当今世界各国刑法或刑法学说普遍将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但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却是有所差别的。这种差别的根源,乃在于罪刑关系的观念之对立:西方刑法学中的旧派报应刑论将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重视刑罚与已然之罪的均衡,因而只从犯罪的客观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西方刑法学中的新派目的刑论或教育刑论则视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矫正罪犯和防卫社会,注重从犯人的人身危险性中去寻求罪刑相适应。由于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对罪刑相适应的理解都有偏颇,现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事实上已趋向于将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上述观点予以调和来确立罪刑相适应的内涵。即注重刑罚与已然之罪的相适应,又同时考虑刑罚与未然之罪的相适应;在罪刑相适应的范畴中,添加刑罚个别化的合理成份。澳门新刑法典采取的就是这种立场。根据其第40条的规定,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的目的在于使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在任何情况下,刑罚均不得超越罪过程度;同样,保安处分仅在其与事实之严重性及行为人之危险性相适应时,方得科处。可见,澳门新刑法典对罪刑相适应,不只作狭隘的、字面的理解,即不限于刑罚处罚与犯罪的相适应,而是除此之外也包括保安处分与犯罪或不法行为的相适应;第二,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并不只是刑罚或保安处分与客观不法事实相适应,同时也包括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亦即罪刑相适应同时考虑报应与功利两个方面的因素,包括刑罚个别化的内容。
澳门新刑法典总则卷第三编“事实之法律后果”构筑了澳门刑法的刑事制裁体系以及刑罚、保安处分具体制度的基本框架。该编有关刑罚裁量与执行的立法内容,可谓刑法典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科学全面把握之充分体现。例如关于量刑的基本依据,澳门新刑法典规定,刑罚份量之确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按照行为人的罪过及预防犯罪的要求作出;量刑时法院应考虑所有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属于罪状的情节,如事实之不法程度、实行事实的方式、事实所造成的后果之严重性,犯罪时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动机,行为人个人状况及经济状况,作出事实之前或之后的行为,等等(第65条)。对于刑罚特别减轻的适用条件,澳门新刑法典也规定,除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的情况外,如在犯罪之前、之后或在犯罪时存在明显减轻事实不法性或行为人罪过的情节,或明显减少刑罚必要性的情节,法院亦须特别减轻刑罚。为此,法院尤其应考虑以下情节:行为人在严重威胁下,或在其所从属、应服从之人的权势影响下作出行为;行为人基于名誉方面的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的强烈要求或引诱,又或因非正义之挑衅或不应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为;等等(第66条)。上述规定无不体现出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而且突出地提到了刑罚个别化的实现要求。此外,澳门新刑法典在对各种形式的犯罪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以及徒刑、罚金的刑罚执行制度等内容中,也遵从并体现了包括刑罚个别化在内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对于不作为犯,澳门新刑法典规定“得特别减轻处罚”(第9条);预备行为除另有规定者外,不予处罚(第20条);未遂犯应特别减轻处罚(第22条);而犯罪中止则一律不予处罚(第23条)。对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澳门新刑法典规定,从犯比照正犯特别减轻处罚(第26条);对于累犯的量刑,根据澳门新刑法典第70条的规定,应将犯罪本可科处之刑罚的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最高限度维持不变,但上述刑罚的加重部分又不得超过累犯者以往任何被判刑中所科处的最重刑罚。在刑罚执行制度上,从短期自由刑的替代、罚金刑的缴纳标准与方法,到徒刑的暂缓执行与假释的适用前提及其保护观察,也都渗透着报应与功利相统一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实质。以徒刑的暂缓执行的适用前提为例,澳门新刑法典的规定除考虑了“行为人被判处不满三年徒刑”这一因素之外,更多地侧重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考虑行为人之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之行为及犯罪情况,认为仅对其行为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即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刑罚目的”的,即可予以徒刑的暂缓执行(第48条)。凡此种种,都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具体表现。
四、人道主义原则
正如颁布澳门新刑法典的法令指出的那样,澳门新刑法典“深深地体现出一种人道主义及革新与包容之价值之尊重”。澳门新刑法典人道化与宽容的刑法观念可谓贯穿始终,具体体现主要在于:
第一,澳门新刑法典在刑种上废除了死刑与无期徒刑,是教育刑思想的突出体现。教育刑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罪犯,如果将其处死,则失去了教育的对象,有悖于刑罚的目的。在教育刑理论的指导下,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早于1886年颁布实施而延伸至澳门长期适用的葡国刑法典也没有设立死刑。澳门新刑法典第39条第1款专门规定:“不得设死刑……。”这不仅仅是对澳门旧刑法典有关内容的保留,而且是进一步强调了禁止死刑的刑法人道精神,因为澳门旧刑法典中是在刑罚种类的条款中排除死刑刑种而已,而不像澳门新刑法典那样以专条作出宣言式的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现代各国和地区的刑法典废除死刑的立法例并不罕见,但同时将无期徒刑一并废止的确属少有。刑法史上虽然曾有过无期徒刑存废之争,但随着无期徒刑自身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这种争论也已以无期徒刑存置论占上风而告终。澳门新刑法典明文禁止无期徒刑及永久性的保安处分,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上一个标新立异的举措。
第二,澳门新刑法典实行自由刑的单一化并限制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亦是人道观念的体现。自由刑应否单一化,是现代许多国家刑法修改的重要课题。澳门旧刑法典对自由刑的规定,存在徒刑与监禁刑的区别,尽管这种区别在1954年葡国刑法修改后已变得甚为微小,但在立法上仍摆脱不了强调徒刑须强制劳役而监禁不服劳役的消极观念之影响。澳门新刑法典废除了徒刑与监禁刑的区分,这种做法适应了现代刑事立法的思潮,有利于罪犯通过劳动达到改过从善、复归社会的目的。在自由刑单一化的状况下,受刑人除被剥夺自由外,一律服劳役,这不但有益于犯人改造思想,增强体质,进行必要的心理治疗,而且能促使犯人养成劳动习惯,学得适当的技能,在刑满后获取适当的工作。
短期自由刑的存废是现代刑法改革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尽管对于什么是短期自由刑,世界各国刑法学者从未有一致的看法,但是短期自由刑弊多利少乃是多数学者的观点,也是主张废止短期自由刑者的主要论据。澳门新刑法典并不因为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而采取了废止论的观点,而是对其作了完善:一方面,澳门新刑法典大大限制了短期自由刑的科处,使罚金刑替代徒刑、徒刑缓刑广泛采用;另一方面,澳门新刑法典又在保留了短期自由刑的基础上,把自由刑的下限由旧刑法典的3日提高到1个月,并以例外的方式规定“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时,可以判处不满6个月的短期自由刑。如果说澳门新刑法典保留短期自由刑是为了对那些轻微犯罪科处该类刑罚以实现刑罚应有之目的的话,那么限制短期自由刑的立法旨趣便在于避免实际科处短期自由刑可能给实施轻微犯罪者所带来的不必要的心理不良烙印。
第三,澳门新刑法典健全和简化了保安处分制度,体现了保安处分的宽容。澳门旧刑法典第70条将保安处分分为五类,包括收容于刑事精神病所、收容于劳作场所或农村场地、监视自由、良好行为之担保及禁止从事某项职业;并在第71条规定了保安处分中适用的对象,其中包括“被怀疑通常是赃物的获得者或在赃物获得或出售中作为中间人,但还未被判定为窝赃犯且不遵守关于检查赃物的规定的人”。澳门新刑法典将保安处分类型化为不可归责者的收容、可归责者的收容和业务禁止三种,规定保安处分仅在其与事实之严重性及行为人之危险性相适应时才能适用。亦即只有行为人在客观上有相当严重的不法事实时,才能科处保安处分。澳门新刑法典对保安处分所作的这种规定,避免了片面着重人身危险性而忽视客观事实来适用保安处分而破坏法制、践踏人权的危险倾向。
澳门新刑法典所体现的人道与宽容,除上述几个重要方面外,实际上在徒刑及罚金的执行、缓刑及假释制度、量刑制度等各种刑罚制度的具体内容方面,也都有所反映。此外,在分则具体犯罪的编排及法定刑设置方面,澳门新刑法典也非常重视刑法的谦抑和人道。例如澳门新刑法典将侵犯人身罪作为分则首编,肯定了保障人权乃刑法根本价值;对于具体犯罪的处刑,澳门新刑法典带有明显的轻刑化思想,法定刑都比较轻缓,等等。
五、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新刑法典在基本原则方面之比较
根据《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未来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原有法律”除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外,基本不变。不容置疑,澳门新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法律中将基本得到保留并贯彻。1999年澳门主权回归中国后,中国内地与澳门地区届时将呈现“一国两制、两法域”的局势。从有利于两地刑事立法彼此借鉴与相互促进、两地刑事司法协作之顺利开展等方面考虑,比较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新刑法典所规定或体现的基本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中国内地现行刑法典对于刑法基本原则未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务中,事实上都体现了一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尤其是作为刑法理论研究的范畴,刑法基本原则在中国内地受到高度重视。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中国内地刑法论著提出的所谓刑法基本原则共达十余条之多,例如:国家主权原则、法制原则、民主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及个人原则、人道主义原则、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原则,等等。本文不打算专门分析上述原则究竟哪些属于或不属于“刑法基本原则”,而打算仅就中国内地刑法理论通说主张的两条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①a],与澳门新刑法典的基本原则作一扼要比较,并表达笔者的见解。
(一)关于罪刑法定原则
澳门新刑法典第1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如前所述,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然而,中国现行刑法典对于罪刑法定原则没有明确规定,相反却在第79条规定了类推制度。那么,能否以此为由认为中国内地刑法不实行罪刑法定呢?客观公正地回答这一问题,是正确评价中国内地刑法的科学进步性程度,以及中国内地与澳门地区刑法是否存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共性基础的前提。
以类推制度的立法现实为根据来否定中国内地刑法实行罪刑法定的观点,主要出自中国内地刑法学界的少数学者。这部分学者在中国内地现行刑法典的修改研讨中,也充当了反对罪刑法定、保留类推制度观点的坚决主张派。我们认为,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和法治的进步要求着眼,中国内地在其未来新刑法典中应当坚决果断地立即废止类推,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那种在完全否定中国现行刑法存在罪刑法定的具体表现之基础上主张继续保留类推制度的观点,在前提上亦是错误的。毋庸讳言,由于历史条件、立法经验等方面的局限,中国现行刑法典并未载明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又规定了类推制度。这的确是为人所共知的事实。但是,同样也不可否认的是,中国刑法对于犯罪的概念,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等均有明文规定,同时也设立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确定了定罪量刑的原则,等等。这些都是罪刑法定在立法中的具体表现,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的根本要求。断然否定中国内地现行刑法存在罪刑法定原则,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难以为人接受的。
当然,由于中国内地刑事立法中并未排除类推适用,此外,有的特别刑法规定了与罪刑法定原则逻辑要求不符的刑法溯及力上的从新原则等。因此,也应当承认,中国内地现行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可、重视和贯彻的程度仍然是有限的,充其量只能称为基本上实行罪刑法定,或者更为确切地说,只是倾向于罪刑法定原则。值得庆幸的是,中国内地立法机关在理论界关于类推制度存废问题的长期纷争后,已倾向于采纳多数派主张立即废止类推、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于未来刑法典中的意见。中国内地现行刑法的修改已提上国家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并会在不久的将来颁布新的刑法典。我们可望在中国内地未来刑法典颁布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将消除中国内地现行刑法与澳门新刑法典之间在此一问题上的差别,双方在刑法根本价值观念上的共同基础将有所扩大。
(二)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世界各国已得到普遍性的认同。澳门新刑法典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内涵进行了科学全面的把握,在此不必赘言。罪刑相适应是否是中国内地刑法的基本原则?中国内地绝大多数刑法学者作了肯定的回答,而个别学者亦主张以“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取代罪刑相适应原则[①b]。不赞成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中国内地刑法基本原则的论者,其主要理由是罪刑相适应排斥了刑罚个别化。可见,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罪刑相适应的误解。如前文所述,罪刑相适应正确的涵义,应是指刑罚既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刑罚个别化乃罪刑相适应的应有之义。
在正确界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我们会发现,尽管中国内地现行刑法与澳门新刑法典对犯罪与刑罚的总则、分则规定均不完全相同,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双方刑事立法中的贯彻却是基本一致的。
中国内地现行刑法典作为刑法规范的主干,集中体现了报应与功利因素有机统一的罪刑相适应原则:首先,在刑法总则中,刑法典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此一刑罚体系按照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而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其次,刑法典总则根据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因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酌情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中止犯则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刑法典规定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从犯则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比照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在数罪并罚(相当于澳门新刑法典第29、71、72条所规定的犯罪竞合)中,中国内地刑法典又视后罪是判决宣告以前所犯还是在刑罚过程中所犯,分别规定了“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的两种处罚规则。凡此种种,都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再次,中国内地现行刑法典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在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其再犯可能性大而应从重处罚,自首因其人身危险性小而可从轻处罚,短期剥夺自由刑的缓刑之适用前提是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减刑和假释是因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此外,在关于具体犯罪的处罚规定中,中国内地现行刑法典及一系列特别刑法,均根据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情节之轻重,规定了不同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从而为司法实践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法律基准。
总之,从中国内地现行刑法的立法内容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着比较深入的贯彻。在个别问题上,较之于澳门新刑法典的相应规定甚至还要科学全面,也可以说值得后者借鉴。例如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澳门新刑法典第71、72条只规定了并科或限制加重的一般规则,而未如中国内地刑法典那样考虑后罪是判决宣告以前所犯还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所犯而作区别对待。当然,由于立法当时所处特殊背景及立法者疏忽等原因,中国内地现行刑法中也确实存在某些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处。例如,在近十几年来中国内地通过的一系列单行刑法关于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出现了犯罪之间处罚不相协调的问题,如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刑法典规定为无期徒刑,而与之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相当的盗窃罪之法定最高刑却被特别刑法提高到死刑;在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改人员的决定》中,一种实际上否定刑法典所设累犯制度的原则不恰当地被确立了。该《决定》规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的精神在于,对已犯罪而被判刑者,不论其刑种、刑期如何,不论何时犯罪,亦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只要在刑满释放后再犯罪的,都应当从重处罚。这种不考虑差别的处罚原则,显然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者对上述刑事立法中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的因素亦已有所认识。我们相信,在未来中国内地刑法典中,这些缺陷与不足将会得到纠正和弥补,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将充分、全面地在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
注释:
①a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页。
①b参见何秉松:《试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河北法学》199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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