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与认定犯罪“严重情节”的实证研究--以2014年国家法院385项初审判决为例_刑法论文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之实例考察——以2014年全国法院385份一审判决书为样本,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拒不执行论文,样本论文,判决论文,实例论文,法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355(2015)03-0116-14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3.14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13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1]971。本罪属情节犯,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而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如何理解和认定“情节严重”对正确适用本罪十分重要。自1997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妨害公务罪法条中分离出来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先后三次对该法条中的“情节严重”做出解释,特别是200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虽未直接解释“情节严重”,却规定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的5种情形,同时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做出科学划分,应该说能够很好地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不过,笔者通过分析2014年全国法院385份一审刑事判决书,发现司法实务中对“情节严重”的适用很随意,与现行法律解释有较大差距。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对这些判决书的实证考察,全面分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理解和适用,以期对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及“情节严重”法律解释之沿革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1979年《刑法》(简称“旧刑法”)最先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其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此后,由于“欠债不还”和“执行难”现象日益严重,1997年《刑法》(简称“新刑法”)对该罪做了修改——将其从妨害公务罪法条中分离出来,并增加了“有执行能力”和“情节严重”两个限制条件。然而,“情节严重”缺乏可操作性,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不得不发布解释。通过梳理该罪立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沿革,了解其基本发展脉络,有利于推动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立法及修订

      “旧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形式逻辑看,把妨害公务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说明立法者认为两罪具有同质性——妨害公务,而妨害公务罪具有“暴力、威胁方法”的特征,因此,当时很多学者或者教科书比照妨害公务罪给本罪下定义,强调必须是当事人以强暴(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公然抗拒法院裁判的执行,也就是说“强暴”的方法和“公然”的方式是拒不执行的必要内容[2]。有学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公然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3],“其客观表现往往是采取暴力、威胁或者无理取闹的方式,本罪的客观表现只能是作为”[4]。应该说,这种做法符合当时的立法意图和社会实际:第一,“旧刑法”颁布实施时,正值“改革开放”刚刚起步之际,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大中型城市刑事暴力犯罪猖獗,认为立法者强调打击暴力抗拒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有一定道理;第二,“欠债不还”和法院“执行难”现象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并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而日趋突出,不具有“强暴”特征的“软抗拒”、“消极对抗”等行为才慢慢突现;第三,认为该法条“或者”用于连接“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在语法上也说得通。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旧刑法”第157条中的“暴力、威胁方法只是用于妨碍执行公务罪,而不适用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5],体现了难能可贵的前瞻性。高铭暄教授1982年主编的《刑法学(修订本)》指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强词夺理,胡搅蛮缠,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这是无视法律权威的表现。例如,张某与沈某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于1979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宣判后张某拒不接受判决书,也不执行判决中有关条款。为此,人民法院先后4次对他进行教育,他都置之不理,蛮横拒绝。1980年3月,人民法院再次派人去他家执行判决,他仍拒不执行,并破口大骂法院工作人员,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张某拘役三个月。”[6]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般都把“暴力、威胁方法”作为该罪主要特征,显然不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不过,主张该罪应当“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为内容的观点,有利于落实刑法谦抑原则,限制国家刑罚权随意发动。

      改革开放初期,由于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体系尚未建立,“欠债不还”和法院“执行难”现象十分突出,有学者称“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案件在裁判后,有30%左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有些法院至今仍有十年前的生效判决没有执行。某直辖市截至1989年底,债权人有200亿元的经判决的债款难以收回,该市各级法院执行庭存案已达6000件。”[7]这种现象对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企业的商品生产和交换不能正常进行;由拖欠导致的连环拖欠,使企业资金周转受阻;借钱不还,银行不敢放贷,使银行业务无法正常进行;投资者担心投资合同不能履约,生产的产品不能卖出去;消费者担心自己付了钱,不能买回与价格相称的商品。信用危机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严重损害,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8]为此,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1997年颁布的《刑法》中,把该罪从妨害公务罪法条中分离出来,以独立法条形式予以规定。该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现在一般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很明显,“新刑法”突破了“旧刑法”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的约束和限制,扩大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圈,以应对日益严重的“欠债不还”和“执行难”,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不过,由于“情节严重”主观色彩强烈,缺乏可操作性,容易导致犯罪圈被扩大,不利于实现刑法谦抑。

      比较刑法修订前后大家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义,两者最大区别在于对罪状描述不同,前者以妨害公务罪罪状为参照,而后者摆脱了妨害公务罪影响,原因在于“旧刑法”把两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并以简单罪状予以描述,自然导致大家比照妨害公务罪来解释。“新刑法”以独立条文分别规定这两个罪,虽然同属分则第五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但分别规定在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和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其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也有所区别,再比照妨害公务罪解释本罪就不合适了。客观地说,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的规定要合理些。如果说“旧刑法”规定有利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随意发动,导致不能有效应对“欠债不还”和“执行难”的话,那么“新刑法”的规定为了有效应对“欠债不还”和“执行难”,又带来了国家随意发动刑罚权,形成过分侵害公民权利的风险。从2014年全国法院385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判决看,这种随意发动刑罚权的现象确实突出,一些本可以通过非刑罚措施解决的案件,也采取了刑事制裁措施,导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手段刑罚化。

      (二)“情节严重”之法律解释

      最先对“情节严重”做出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从法律渊源看,这一解释基本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第6项的规定处理:(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很明显,该解释“遗留了一些未能解决的问题”②,因此难以应对日益严重的“欠债不还”现象也就理所当然。

      后来,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欠债不还”和“执行难”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引起中央领导高度重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加强执行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称,“截至今年8月底,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近154万件,已执结115万余件,执结标的额1430亿元,未结案件83万余件”③,未结率竟然高达53.9%!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邀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及部分法律专家研究法律对策,并提出了两套解决方案[9]:一是增设“拒不偿还债务罪”,对“恶意拖欠、拒不偿还合法债务,经债权人催告,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的”予以刑罚规制;二是在不增设新罪名的情况下,对《刑法》第313条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通过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了第二套方案,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着重解决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三个问题:一是明确了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指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依法执行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行政决定书所作的裁定书;二是明确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通谋妨害执行行为以共犯论处的处罚原则;三是明确了协助执行义务人可以作为拒执罪的主体,增加了运用刑罚手段打击各类拒不协助执行行为的内容。”④其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列举了五类:“(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客观地说,该解释对应对日益严重的“执行难”问题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该解释仍然未能解决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等问题。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2002年10月10日全国法院加强执行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判决、裁定的,不论行为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影响了判决、裁定的执行,构成犯罪的都应当依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基础上,着重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修正了“立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解释方式,没有直接解释“情节严重”是什么,而是规定了五种“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明显带有突破“立法解释”导致大家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本罪必要构成要件的意图。二是对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问题做了明确解答,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情形包括三种:“(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地方司法机关对“情节严重”之适用解释

      根据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一些地方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出台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进行再解释,但是除了上海之外,基本上都是对现行法律解释的照搬。例如2003年9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通知》,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值得赞赏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裁定”范围、“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以及部分条款中的“情节严重”进行了再解释。特别是,该意见首次对立法解释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做了解释,即“可理解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此外,从财产数额标准角度,进一步规定“情节严重”中部分财产数额标准的掌握:“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个人达10万元,单位达100万元的,或者个人达7万元,单位达70万元且占执行标的额70%以上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在执行标的额70%以上的。”2009年07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再次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有能力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和“拒不执行行为”的含义,以及“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了详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意见首次对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进行了再解释,即“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之实务考察

      实证研究是考察立法⑤设计是否科学的有效方式,通过考察法院判例来研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立法设计的科学性应该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为确保样本的代表性,本文把中国裁判文书网⑥公布的刑事判决书作为样本。查询条件如下:关键词为“拒不执行判决”,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为“刑事判决书”,裁判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最终查询到标题名称包含了“拒不执行判决”的刑事判决书458份⑦,其中重复判决书67份⑧,一审刑事判决书385份,二审刑事判决书5份,重审刑事判决书1份。

      (一)基本情况

      从案件的地区分布情况(见表一)看,除海南、青海、西藏等3个省、自治区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之外,2014年我国大陆地区共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地区分布不均衡现象明显,数量最多的是河南省,全年共有70件,占全国总量的18.2%,这与其人口总数全国第一保持一致。此外,少于10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多达19个,既包括广东、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又包括多数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其中2014年全国各省市GDP排名第一的广东省仅5件,表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发案率与经济发达程度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不过,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对东部沿海、中部、西部三个经济地带划分角度看,东部沿海地带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167件,占总量的43.4%;中部地带⑩9个省、自治区共184件,占总量的47.8%;西部地带(11)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则共34件,仅占总量的8.8%,似乎又说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发案率与经济发达程度之间还是保持了某种程度的联系,而且与人口数量之间的关系似乎也不是很紧密。从判决时间分布曲线(见表二)看,没有特别明显的趋势,只是春节前几个月案件有稍微增多的现象。

      

      表二 2014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一审判决时间分布曲线(单位:件)

      

      从被告人拒不执行的判决、裁定类别看(见表三),其中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裁定5件,即山东省顾某某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案(12)、北京市李某强制征地拆迁案(13)、安徽省王某某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案(14)、福建省张某某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案(15)、辽宁省王某某拒不执行退还非法占用土地行政处罚案(1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6件,即浙江省王某故意伤害案(17)、河南省禹某某交通肇事案(18)、福建省黄某交通肇事案(19)、河北省安某交通肇事案(20)、宁夏蔡某某交通肇事案(21)、内蒙古王某某交通肇事案(22);民事判决或裁定374件,占总量的97%,表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要还是用于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

      表三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类别图

      

      从被告人拒不执行的民事判决、裁定案由看,基本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别:一是民生类案件,即与老百姓生活生存密切相关的案件,共有125件,占总量的33.4%。其中婚姻家庭纠纷23件,主要有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继承以及赡养费支付等;交通事故或肇事损害赔偿62件,主要涉及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赔偿金不能得到兑现的问题;劳动纠纷、拖欠工资及工伤等28件;此外,还有一些侵权性质的案件12件。二是经济类案件,即与商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案件,共有229件,占总量的61.2%,其中民、商事借贷纠纷125件,如借贷人不及时偿还借款等问题;房屋、土地的买卖和租赁纠纷23件,主要涉及买受人不付款、占有人到期不归还房屋或租赁土地等问题;买卖合同、合伙纠纷81件,主要涉及不支付货款、工程款、合伙财产分割等问题。此外,还有20个案件的民事判决、裁定案由不明。(见表四)

      

      从生效判决、裁定的履行情况看,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人在案发后履行了全部义务,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后履行了全部义务,共有286件,占总量的74.3%。例如安徽省李某某案(23),被告人不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还积极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山东省张某某案(24),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支付5万元,执行申请人李某某自愿放弃剩下21万余元。二是被告人在案发后履行了部分义务,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履行了部分义务,共有21件,占总量的5.5%。例如湖北省杜某某(25)在归案后,与执行申请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五次履行赔偿义务,并兑现了首期5万余元。三是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共有78件,占总量的20%。例如浙江省建德市法院判决张某归还严志祥等人164万余元欠款,被告人张某未经法院许可将其部分机器设备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案外人潘志辉等四人,所得款项没有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也一直没有履行还债义务,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6)(见表五)

      

      从量刑情况看,宣告刑量最低为免予刑事处罚(共11件),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共有2件),基本覆盖了《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整个法定刑幅度。此外,量刑情节的认定十分混乱,而且基本上看不出其对宣告刑量的影响。例如,2011年8月3日,安徽省芜湖县法院判决(27)朱某某、何某某离婚,由朱某某返还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3 200元,判决生效后朱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11月22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而2011年12月7日,甘肃省庄浪县法院判决董某某给付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5万余元,在法院强制执行了2万余元后,余款一直没有履行。2013年12月26日,董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归案后其亲属已缴纳了全部执行款,且当庭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8)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类型分析

      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因此有必要对这385份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为此,笔者试图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所确定的行为类型来归类分析,结果发现司法实务中“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非常复杂,远远超出了现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设计类型,最后不得不依据判决书认定的具体行为事实,重新对各种拒不执行的行为进行类型化。从判决认定情况看,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七类(见表六):

      表六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类型图

      

      一是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即被执行人拒绝服从法院报告财产令,不履行或者不如实履行申报财产义务,致使法院不能依法执行裁判的行为。例如浙江省周某案(29):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当面向被告人周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告人周某以没有财产为由拒绝申报。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周某以他人身份证办理、持有并使用银行卡,累计存款达13万余元。在司法实务中,这类案件并不多见,仅为12件,占总量的3%,且一般与转移、隐藏、变卖财产或者逃匿等行为并存。例如广东省李某案(30),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14日签收了法院送达的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件后,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律义务,并于同月22日转移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贵重机械设备后逃离深圳。对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行为,一般只要证明其有执行能力或者部分执行能力,就认定其“情节严重”。

      二是被执行人逃匿、隐藏自己行踪或者离开案件执行地,以逃避法院执行活动。据统计,这类案件共36件,占总量的9.4%。例如江西省邹某某案(31):2009年10月13日,法院判决被告人邹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79975.83元,被告人邹某某收到民事判决后马上外出逃避执行并隐匿财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迫于压力其家属履行了法院判决。此外,这类案件往往伴随着转移、隐藏、变卖财产等行为。例如山东省王海波案(32):2007年被告人王海波因交通肇事被法院判决赔偿被害人修俊霞31万多元,在生效判决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12日出售其房产后搬迁至新疆定居,致使案件无法执结,并于2013年10月24日被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玛电派出所抓获归案。广西金秀洪案(33):被告人金秀洪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拒绝开门、跳窗逃跑等方式逃避执行。河北省叶某某案(34):被告人叶某某为逃避法院执行,不仅将其儿子的死亡赔偿金藏匿,而且与其妻携孙女全家逃往外地生活,致使法院长期无法联系。对被执行人逃匿、隐藏自己行踪或者离开案件执行地的,一般也是通过认定被告人有一定执行能力,即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例如新疆涂某某案(35):被告人涂某某拒不支付马某某等14人工资,并逃往湖北省秦皇岛市藏匿,被抓获归案达成协议后部分履行义务,最终被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是擅自处置被查封、扣押财产,或者非法妨碍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即未经执行法院许可违法处置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例如浙江省任某案(36):2013年2月6日,被告人任某明知法院已经变卖了被查封、扣押的宾馆设备,仍将该设备连同华虞宾馆一并转让他人,并将转让款40万元挪作他用,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再如江苏省徐州市孙某案(37):2011年4月21日,法院裁定查封、扣押被告人孙某夫妇抵押借款轿车两辆,而被告人孙某拒绝交出该车,隐瞒车辆去向。在司法实务中,这类案件比较多,共有72件,占总量的18.7%。一般而言,绝大多数判决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过也有少数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仅为3件。例如浙江省诸某案(38):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诸某隐瞒其厂房已被法院查封事实,私下与金某等11名案外债权人达成协议,由金某全权处理该厂房并偿还案外债权。2010年5月3日,该厂房转让款在偿还金某等11名案外人债权后,诸某将余款60多万元挪作他用并逃跑。检察机关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诸某起诉到余姚市人民法院,而法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明知是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仍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擅自处置被查封、扣押财产,或者违法妨碍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的,判决一般并不要求有特别的严重后果,只要其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等行为,即认定其“情节严重”。

      四是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即“立法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第一种情形,也是“新司法解释”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的第一种情形,其目的在于规避法院执行。据统计,这类行为共有60件,占总量的15.6%。例如河北省刘某某案(39):2012年,法院先后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张继红共同偿还艾景森、张小军等货款近10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转卖鞋厂归还银行贷款后剩余的39万元转移至其外甥名下,还将其他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偿还他人债务及购买原材料等,而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最终被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了便于行为类型化,这类行为并不包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被查封、扣押财产在内,因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行为,本质上是属于破坏法院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活动的行为。对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的,判决一般只要认定其存在这些行为,即认定其“情节严重”。

      五是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而法院未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即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但是法院在未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将案件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办理的情形。据统计,这类情形共有132件,占总量的34.4%,成为最为常见的行为类型。例如河北省陈某案(40):2010年9月25日,陈某因交通事故被判决赔偿贾晓东近12万余元经济损失;2011年4月8日,法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是被告人陈某拒不执行判决。经查,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开车每月有3800元工资收入,2012年4月花费20万元翻盖房屋。2014年1月21日,法院判决陈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判决内容看,晋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六是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即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经法院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据统计,这类案件共22件,占总量的5.7%,其中被司法拘留次数最多的是浙江省周某案(41),竟然多达5次:2004年2月5日,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归还王锦芬、王亮借款人民币103 480元。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周某在有履行能力并于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先后5次被司法拘留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据查,被告人周某与其妻蔡某自2007年开始在上海承包建材厂,每年均有盈利,但周某将利润用于偿还其他自然债务、添置厂内生产设备以及购置长安牌汽车一辆,而长期拒不执行判决确定义务。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这类案件与第五类情形最大的区别在于,法院除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之外,并未采取其他针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

      七是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主要针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特定行为的情形,共有51件,占总量的13.2%。在这类案件中,被执行人往往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以阻碍法院强制执行,一般带有明显的“胁迫”性特征。例如甘肃省刘某某案(42):2011年11月4日,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等停止对永登荣方达某种养殖场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赔偿损失。2012年7月25日,法院向被告人刘某某等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等仍在荣方达种养殖场地里种植庄稼。2013年11月,该种养殖场地被中川城际铁路项目部征用后施工时,被告人刘某某及家属等人以征用土地使用权属于他们为由,到该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施工。

      以上七种行为类型,基本包含了所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当然,这些行为类型之间会存在交叉现象,因为现实生活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并非单一行为,往往会是多种行为的综合表现,例如有些被告人在隐匿行踪之前,往往会有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其行为进行类型化。通过以上行为类型化后,会发现司法实务中存在一个明显倾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手段化,即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作执行手段,例如有些被告人虽然拒不执行裁判,但是并未达到阻碍执行目的,或者虽然实施了阻碍行为,但是通过非刑事措施能够达到执行目的,却被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判决逻辑看,司法实务中往往通过查证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有一定经济收入,或者曾经经手、使用了一定的金钱、财物,并且没有履行判决、裁定,即认定被告人拒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显然违背了刑法谦抑原则。

      三、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再认识

      (一)刑法分则条文的一般构造及“情节严重”的适用现状

      1.刑法分则条文的一般构造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一般表述为“……的……处。”“……的”所表述的内容为罪状,即“分则罪刑规范对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指明适用该罪刑规范的条件,行为只有符合某罪刑规范的罪状,才能适用该规范。”[1]971“……处”所表述的内容则为法定刑。例如《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基本犯罪罪状,而“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则为基本犯的法定刑。

      不过,也有一些条文连续使用了多个“……的”的表述形式,且各个“……的”之间以逗号相连,这表明该罪有多种并列罪状。例如《刑法》第244条之一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有三种并列罪状:一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二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三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这三种罪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其中之一种,即成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罪状。

      根据罪状所描述的犯罪构成的不同,罪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基本罪状,即基本犯的罪状,即描述具体犯罪犯罪构成特征的罪状;二是加重、减轻罪状,即对加重或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的描述。例如《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为基本罪状,而“情节严重的”则为加重罪状。基本罪状可进一步分为四类[9]:一是简单罪状,即对犯罪特征进行简单描述;二是叙明罪状,即在罪刑规范中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三是引证罪状,即引用刑法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四是空白罪状,即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犯罪的成立条件,但指明了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犯罪罪状的描述并不完整,一般仅描述了“包含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特有构成要件要素与责任要素,而共性(或共通)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责任要素规定在刑法总则中”[1]577-578。

      2.刑法分则中“情节严重”的适用情况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行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却又难以通过强调犯罪构成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使之达到这种程度,即或者不能预见所有情节严重的情况而无法具体规定,或者能预见但要作冗长的表述,使刑法失去简短价值。于是立法者做了一个综合性的规定,情节严重就以犯罪论处。”[10]我国刑法分则有不少条文规定,某种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能定罪处刑。据统计,刑法分则共有137个条文中有“情节严重”之规定。但是,“情节严重”在各条文中的功能并不相同,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作为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即某种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形共有72个条文。例如《刑法》第364条第1款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二是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11]223,即“情节严重”虽不影响犯罪的认定,但能决定法定刑是否“升格”。这种情形共有65个条文。例如《刑法》第364条第2款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只要实施了“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但是如果该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法定刑即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升格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313条中的“情节严重”当属第一种情形,即“情节严重”是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虽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但是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则不能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再认识

      1.对《刑法》第313条中“情节严重”的不同认识及评述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其中“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罪状,且属于简单罪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则为法定刑。从表述方式看,第313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分成两个部分,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和“情节严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定性,对此大家没有多大争议。关键在于如何认识“情节严重”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之间的构造关系,对此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情节严重”是单一性结果标准,即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危害结果严重[1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危害结果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损害法院正常执行活动,导致法院长期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完成执行任务,主要包括隐匿行踪、拒不申报财产、转移或隐藏财物、拒不移交被扣押财物等消极应对法院执行的行为。例如浙江省王某某拒不支付货款案(43):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顾某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公司和个人其他欠款等,而没有向执行法院申报或者履行债务,因此法院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还有一些积极抗拒法院执行的行为,如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法院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例如山东省邰香秀拒不执行判决案(44):2013年10月11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时,赵某把自己反锁在一间屋子里,手里拿着打火机,对面桌子上放有两桶汽油,致使执行人员不敢强制执行。二是致使生效判决、裁定客观上无法执行,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生效判决、裁定彻底不能执行的后果,具有不可挽回性。例如江苏省蔡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案(45):2012年8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擅自转让“无锡市南长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永胜回收站”后,携款离开判决执行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情节严重”是复合性标准,即并非仅指行为后果严重,而是指影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行为人主观罪过性的各种情况,包括“法益的性质、行为的方法、行为的对象、行为的结果、行为人的故意、过失内容,动机与目的等。”[1]230因为从条文设计及立法、司法解释看,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似乎包含了两项内容,一是行为性质恶劣;二是损害后果严重。“当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时,我们应把握两点:第一,情节严重是构成要件,如果情节不严重,就不构成犯罪;第二,情节是否严重,要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11]225

      其实,这两种解释思路虽然有差异,但是其结论似乎保持了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即把行为的性质恶劣和后果严重都解释进去了,因此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从形式逻辑角度看,这两种解释思路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都符合人们的日常语言表达习惯。但是,“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社会科学,对法律的解释应该符合实践性品格,否则就会把法律适用带入虚无缥缈的玄学境地,成为空洞的纯思维活动”[13]。因此,有必要用法律解释的实践性品格来检验其合理性。所谓法律解释的实践性品格,是指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两个标准:一是解释结论必须具有可操作性;二是损害后果必须具有可度量性。就《刑法》第313条中的“情节严重”而言,其解释结论也应当符合法律解释的实践性标准,也就是说无论采取哪种解释方式,其解释结论都必须符合可操作性和可度量性的标准。事实上,把行为的性质恶劣解释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就难以符合法律解释的实践性品格,因为“恶劣”本质上是一个主观上的心理评价,而心理因素是难以度量的,还容易引起法条竞合。例如“旧司法解释”第3条第(一)项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造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竞合,而司法实务中确实有些判决是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来处理的;第(三)、(四)、(五)项则分别把“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都解释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样造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例如“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判决、裁定的。对此,应按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来处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14]1405当然,这些法条竞合问题随着“立法解释”和“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基本上解决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的竞合问题,但是如何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之间的竞合问题,现行法律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而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判决是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来定性的。

      2.《刑法》第313条中“情节严重”单一结果标准的再认识

      如前述,单一结果标准与复合性标准都有意模糊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界限,因而造成了不必要的法条竞合。基于此,我们认为应当坚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结果”构建模式,但是应当把“情节严重”解释成单一结果,即“情节严重”仅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严重后果,这样就很容易解决了法条竞合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解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即是否包含“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笔者认为,不宜把其他“严重后果”纳入“情节严重”的范围,“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也应慎重掌握。总体上看,法院判决、裁定可强制执行的对象大致可以分为财产和行为两大类,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针对财产的执行又可根据执行依据内容的不同分为特定财产的执行和不特定财产的执行。前者是指法律文书对具体财产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特定房屋等;后者是指法律文书仅对财产价值进行确定,最常见的是金钱给付。对特定财产的执行而言,导致无法执行的原因只有一个,即财产灭失。财产灭失从狭义上讲仅指财产的物理灭失,即特定财产损毁或失去应有功能。从广义上讲还应包括法律灭失,即特定财产权属发生变更。因此,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无法执行”应指执行法院在穷尽一切合法的非刑罚措施之后,仍然不能达到执行目的。如果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首先采取其他合法的非刑罚强制措施,否则不应当纳入刑事司法程序予以追究。对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者拒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也应当先采取其他非刑罚措施,如司法拘留等措施,只有在穷尽非刑罚措施之后,被执行人仍然拒不执行的,才可以适用刑罚措施。司法实务中,有些案件未经采取合法强制措施,就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违背了刑法谦抑原则。例如吉林省尹某某案(46):收到多次法院限期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尹某某仍拒不返还孙某某水、旱田7.104大亩,机动地1.2大亩,退耕还林地4.58大亩,法院在未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案中,法院至少还可以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当然,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一些诸如“挥霍型”之类的拒不执行行为,法院无法针对财产适用强制执行措施。例如黑龙江吴某某案(47):2013年5月29日,大庆市大同区法院判决吴某某与其妻刘某某离婚,支付刘某某财产差价3万元及其女儿每年抚养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其财产变卖,钱款挥霍一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被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实,对这类情况也应当坚持穷尽原则,只有在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才可以启动刑事制裁程序。

      (2)“无法执行”应当是指永久性执行障碍,即“无法执行”的后果无法挽回。从执行障碍的性质看,“无法执行”可以分为暂时性执行障碍和永久性执行障碍两种[14]1400,暂时性执行障碍一般指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的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导致法院暂时不能按法定程序、按时顺利完成执行任务,永久性执行障碍一般指造成法院彻底无法完成执行任务。我们认为,对暂时性执行障碍,如果采取非刑罚措施能够达成执行目的,那么就不应当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例如广东省杨某某案(48):2011年1月21日,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七日内搬离肇庆市端州三路北侧1号翠岗商住楼西座南幢XXX房,但被告人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判决。2013年10月25日,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破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退出房屋,并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2万多元。2014年2月26日,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实,本案应该可以通过合法强制措施就能够达到执行目的,但是执行法院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而是直接以刑罚手段实现执行目的。不过,对永久性执行障碍,则应当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无法执行”应当包括部分无法执行,即被执行人有部分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如果也应当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程度上看,“无法执行”可以分为全部无法执行和部分无法执行,全部无法执行是指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全部无法得到履行,而部分无法执行是指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仅部分无法得到履行。对此,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无法执行”,都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过,就部分“无法执行”而言,也应该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也不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另外,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裁判确定的全部义务,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且取得申诉执行人谅解的,在量刑上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2002年10月10日《在全国法院加强执行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2002年10月10日《在全国法院加强执行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2002年10月10日《在全国法院加强执行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⑤严格地说,立法仅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活动。但是从实然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明显授权立法性质,部委规章、地方性政权机关制定的实施细则也具有立法性质,乃至地方司法机关发布的解释法律或法律解释的适用性解释也具有规范性特征,因此本文所称“立法”是指制定一切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⑥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ww.court.gov.cn/zgcpwsw/.

      ⑦由于各地区裁判文书上网时间不统一,而且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没有实现三级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造成裁判文书实际数量会有一定误差,但是应该不影响基本结论。查询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前。

      ⑧2014年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第一年,中国裁判文书网运行也不是很顺畅,存在裁判文书重复公布现象。另外,裁判文书公布形式比较混乱,几乎所有裁判文书都被删减过,多数裁判文书没有公布当事人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还有些裁判文书还存在表述错漏等问题。

      ⑨东部地区是指辽宁、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等12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面积占全国陆地面积的13.5%,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41.2%(1991年),国内生产总值占全国国内生产总值的60.7%(1997年)。

      ⑩中部地区是指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等9省、自治区,土地面积占全国陆地面积的29.5%,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35%左右。

      (11)西部地区是指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四川、重庆、云南、贵州、西藏等10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面积占全国陆地面积的56%,总人口2.85亿人,占全国的23%。

      (12)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1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

      (14)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

      (15)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书。

      (16)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刑终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

      (17)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14)丽景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18)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

      (19)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

      (20)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

      (21)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

      (22)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2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刑初字第00306号刑事判决书。

      (24)山东省文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

      (25)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

      (26)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

      (27)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

      (28)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

      (29)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书。

      (30)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

      (31)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

      (32)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

      (3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34)河北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

      (3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

      (36)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

      (37)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

      (38)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

      (39)河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

      (40)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

      (41)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1516号刑事判决书。

      (42)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

      (4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

      (44)山东省成威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45)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

      (46)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

      (47)黑龙江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

      (48)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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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与认定犯罪“严重情节”的实证研究--以2014年国家法院385项初审判决为例_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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