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寿险投保人的直索权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投保人论文,寿险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导言
直索权利制度指当企业因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原因濒临破产,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而不能从企业破产财产充分受偿之时,可以直接向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索赔受偿,而不受有限责任制度障碍的一种制度。“直索”是德国的称谓,在日本则被称为“法人格否认”,有时也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直索权利不是彻底否定有限责任制度,而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必要补充,对保护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
直索权利是对债权人(在寿险市场中主要是指投保人)而言,对于股东则称其为直索责任。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寿险投保人的利益诉求往往随保险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此时,民商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成了损害投保人利益的掩护手段,而寿险公司股东却可从风险收益的不对称中获得利益。因此,对于人寿保险公司这一特殊企业来说,应在法律中明确确立投保人的直索权利制度,以真正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并使寿险公司股东收益风险由不对称状态回归到平衡状态。
在市场经济中,私法的力量较公法更有效率,通过设立直索权利制度,运用民间的力量可起到维护寿险市场的规范运行的效果。当前我国寿险市场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如寿险偏好[1](P17)、利率风险和财务稳健等问题,这些问题对寿险投保人的利益形成了潜在的巨大损害。本文将从有限责任制度对寿险公司股东收益风险的影响角度,解析寿险市场有关问题的成因,并探索在寿险行业中设立投保人直索权利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限责任制度导致寿险公司股东收益风险的不对称性
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股东仅仅按照出资额对公司经营承担风险。对于“公司”而言,过高的负债同时放大了自身的收益和风险水平,但是对于“股东”而言,其风险的绝对水平并未升高。这意味着股东在投资寿险企业时,额外获得了一份保险合同,总自留额为股东投入的股本(在持续经营条件下为股东拥有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对超过总自留额以外的份额进行了保险。[2](P340)对超过总自留额以外的份额进行保险的“保险人”为寿险公司的债权人,寿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决定了其债权人主要是寿险保单持有人即客户。因此,有限责任制度可以作为转嫁风险的工具,使寿险公司股东的风险被控制在一定的水平之下。
然而,寿险公司的收益却和其风险呈现不对称的状况,与一般企业相比,寿险公司拥有巨大的现金流,这一现金流使得寿险公司股东有可能获得以下“超额收益”:1.诱使寿险公司进行高风险的投资。如果投资成功,公司往往归因于经营决策的成功,而过多发放红利;而当投资失败时,则过多强调其系统风险的普遍性和不可抗性以开脱责任。此种行为的危害较之股东侵占寿险企业的现金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股东侵占寿险企业的现金资源毕竟属违法行为,有可能受到监管机关的制裁和其他股东的抵制并承担法律责任。而控制寿险公司进行高风险的投资则很难将其纳入违法行为之列,从各国实际情况来看也少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法律一般只对寿险公司可以投资的品种类别以列举和除外的方式作出概括性规定,而某一具体投资品种的风险程度到底如何却难以准确把握。例如1999年,中国保监会允许保险公司将一定比例的资金投向证券投资基金,当时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风险较低。然而中国股票市场的高投机性决定了证券投资基金这一衍生投资品种同样具有高风险性,中国寿险公司2001和2002年在基金投资收益上的巨大反差证明了这一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于高风险投资的失败,决策者只承担道义上而非法律上的责任,其约束力可想而知。2.将寿险公司纳入自己的财务资源序列。寿险公司与财险公司财务上的主要不同是寿险公司拥有巨大的现金流,在缺乏制衡机制的情况下,巨额现金容易受到一方的控制而成为其财务资源。寿险公司股东或控制人可以利用关联交易指令寿险公司认购自己发行的低劣债券,低息拆借寿险子公司的现金等,甚至违法强行占用或挪用寿险子公司现金。例如,成立于1914年的日本大正生命保险公司在2000年宣布破产,导致大正生命保险公司破产的直接原因之一就是其实际控制人从大正生命挪用108亿日元资金,转手用于认购大正生命定向发行的股票,成为大正生命的第一大股东。[3](P133)在我国,寿险公司与其股东间的关联交易并不罕见,大股东侵占寿险企业现金资源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今天,我国众多非金融产业集团涉入寿险业,亦不排除其动机中存在上述成分的可能性。
有限责任制度导致的寿险公司股东收益风险的不对称性直接损害寿险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在90年代,当日本寿险企业发生财务危机而濒临破产时,股东一般不愿再行注资,而是任其破产。其中日本大正生命保险公司在破产时,既无股东愿意再行注资,也无其他保险公司愿意接管,最后政府不得不强行指令行业协会进行重组计划,然后再寻找海外买家,此间,投保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寿险公司股东和其他同业之所以不愿涉入,亦考虑了其自身的收益风险问题。人寿保险公司作为高杠杆企业,具有较高的风险和收益,但对于股东而言,有限责任制度使得这一风险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从寿险公司股东角度而言,濒临破产的寿险公司已无多少现金资源,已经没有救济价值,没有必要再行注资;而有限责任制度又免除了所有者权益之外的其他经济责任,故又可以不予救济。
在中国,这两种风险在保险业中要比银行业更为严重。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以国有独资银行为主体,国有独资银行居于垄断地位,其决策者们更多地容易出现权力寻租问题,追求收益的动机不如其他企业强烈,为“股东”(国家)创造更多的财富而做出冒险行为的情形较为罕见。而在保险业,股本结构多元化趋势较为明显,民间资本已经成为一支重要力量,股东的利益诉求相对强烈一些,市场竞争程度也较商业银行高,在缺乏有效制约的情况下,更容易诱使寿险企业从事高风险的投资和控股股东对寿险企业现金资源的违法滥用行为。
近年来,理论界对于建立完善的保险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讨论很多,有人认为,通过在股东、董事会和管理层之间的法律设定加以限制可以解决以上问题。这种观点可能受到了国际国内资本市场监管实践的启发。然而,完善寿险公司治理结构对于前述问题并非对症之药,因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主要解决的是所有者和所有者之间、所有者和管理层之间的关系问题,对国有企业而言是所有者缺位的问题,对一般上市公司而言主要是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其目的在于维护股东尤其是国有股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小股东的利益,而非客户利益。但保险市场却需要重视保护保险公司的客户——投保人的利益,因此我们认为,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解决不了寿险公司股东收益风险的不对称性问题。
二、股东收益风险的不对称性给保险市场带来的问题,
1.寿险偏好
在我国最近几年新设的保险公司中,绝大部分为人寿保险公司。仅2000年10月,中国保监会就一次批准民生人寿、东方人寿、恒安人寿和生命人寿四家人寿保险公司筹建。在外资方面,中外合资新设的保险公司中则无一例外,全部为寿险公司,如荷兰保险与北京首创在大连合资设立的首创安泰、荷兰全球人寿保险集团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上海合资设立的海康人寿等。就连外资再保险也将重点放在寿险业务上。同时,外资对寿险公司的控制权尤感兴趣,在保监会允许外资可以申请寿险合资牌照后,原先许多与国内寿险公司洽谈参股事宜的外资公司转而另找合作伙伴,准备新设寿险公司以取得更多的话语权。尽管保监会规定外资只能申请寿险公司合资牌照,而可以申请财险公司独资牌照,外资仍热衷于寿险公司,财险公司少有问津。[1](P17)我们认为,这种现象的产生与下列因素密切相关:一是寿险公司股东收益风险的不对称性使得寿险公司有可能为股东带来较之于财险公司更大的利益;二是由于寿险公司自身拥有巨大的现金流,因此使得寿险公司的控制权具有某种特殊的价值;三是中国人口众多,且投保比率很低,经营寿险的潜在获利空间巨大。
2.经营失衡
股东收益风险的不对称性还导致了寿险公司经营上的经营失衡,这种经营上的失衡主要体现在重营销、轻管理上。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对寿险公司现金资源的要求促使寿险公司及其控制人偏重市场的扩展,扩大市场占有率,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最大程度地占有社会的现金资源以资利用,提高寿险公司股东收益风险的不对称性转化为股东利益的程度。近几年来,中国寿险业务高速增长。仅以2002年为例,当年中国人身险保费收入2274.8亿元,同比增长59.8%,而同一时期,财产险的增长速度仅为13.6%。(注: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公布的数据计算得出。)社会对寿险公司的评价标准为单一的市场规模和扩张速度。而在管理方面,中国保险公司的信息化管理远较商业银行逊色,近几年来,寿险销售代理人误导宣传和退保风潮更是反映了销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经营方面,与国外寿险公司相比,我们在新产品开发,尤其是满足顾客差异性的保障需求方面相去甚远,忽视寿险保障性产品“三益”的分析核算。
3.忽视风险控制和稳健经营
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寿险公司股东收益风险的不对称性导致寿险企业忽视风险控制,经常处于高风险性经营当中。以日本为例,第二次世界大战至2000年间,日本共有日产生命、东邦生命、第百生命、大正生命、千代田生命和协荣生命等6家寿险公司相继破产倒闭。而同一时期只有第一火灾保险公司一家财产保险公司破产,而且第一火灾保险公司在经营方式上与其他多数财产保险公司不同,主要以合同期限较长的长期累计型业务为主。[3](P129,137)这一现象说明,寿险公司在抗击财务风险能力上较财产保险公司低。
中国的情况也不容乐观。在90年代中后期,中国寿险公司出售了大量高利率保单,然而,随着市场利率的不断下降,投资收益率也在逐年下降,累计的利差损高达数百亿之多。目前社会公众之所以并无过多担心,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我国寿险业起步较晚,所售出中长期保单的偿付期限尚未到来;二是近年来我国处理金融企业破产或接管案时,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对社会公众自然人的利益给予了区别对待,由此使老百姓形成了“国家会妥善解决”的心理预期。从当前经营情况来看,寿险公司与财险比较在管理效率与盈利能力等方面并不占优,而寿险公司集中赔付期限总是要到来,我国加入WTO后,也将遵循法律和国际惯例处理企业破产案,如果今后寿险公司经营状况仍无改观,必将面临严峻的偿付危机。
三、建立寿险公司投保人的直索权利制度
1.寿险行业建立直索权利的必要性
关于直索权利和直索责任问题,过去在我国公司法的制订和修改过程中曾经有过讨论,一些学者曾经对此提出过各自见解,但实践中还是空白。直索权利应该在哪一个层次法律上做出规定,如何具体实施,应该留给法律学者去研究。在这里,我们主要需要讨论的是,既然有限责任形式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般特征,而非寿险公司所独具,为何独以主张应在寿险行业中适用直索权利呢?我们的理由如下:
第一,资产风险较高。尽管各国都对寿险投资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资产风险性并未因此减弱。例如,各国一般都允许保险资金投资于国债,但是由于市场利率变动的可能性,长期国债的价格波动风险丝毫不亚于普通股,这使得利率风险成为寿险公司面临的最主要风险之一,由此加大了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总体而言,寿险公司资产(主要为投资性资产)较商业银行资产(主要为贷款)的风险要高。尽管证券公司的资产也具有高风险性,但交易保证金作为一项独立资产,证券公司不能运用,只能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并且当证券公司破产时,也不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第二,负债公众化和长期化。负债公众化和长期化,使得实施直索权利制度具有社会效益。商业银行存款、证券交易保证金和寿险责任准备金都具有公众化的特点,但在期限方面有所不同。商业银行存款一般为中短期;证券交易保证金作为交易结算的资金保证决定了其短期性质;寿险责任准备金一般为中长期,甚至长达数十年,而债务的偿付风险随着期限的增长而增加。上述资产和负债方面的特点还加剧了企业和债权人在获得信息方面的不对称性。
寿险、证券公司和商行客户利益保护情况比较
第三,政府事后救济程度较低。如果政府事后救济程度较低,这就意味着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程度低,此时的直索权利可以作为一种制度性补偿。从世界各国实践来看,政府在金融破产方面的救济倾斜于商业银行,原因在于商业银行的社会中介性更强,如果任其破产,其形成的连锁反应更加剧烈。比较而言,对寿险公司的事后救济力度则要弱一些。我们将寿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的社会性客户利益保护情况进行比较,并归纳为下表: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寿险投保人的利益保障程度是最低的。因为寿险投保人保单期限长、利益保护程度较低、面临的风险较大、寿险公司资产风险程度较高,所以,较之于银行业和证券业,直索权利更适用于寿险行业。
2.建立直索权利制度的意义
在寿险业中实行直索权利制度的意义主要有两方面:
首先,平衡寿险公司股东收益风险的不对称性,建立对寿险公司及其股东行为的制约机制,以有效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赋予投保人直索权利,其追求利益保护的行为不至于因寿险公司破产而终结,这就必然对寿险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形成制约,纠正寿险公司股东收益风险的不对称状态,使之回归平衡,进而促使其更加稳健地经营。投保人是寿险契约的直接利益主体,就追求利益保护这方面而言,其行使直索权利的行为效率要高于政府采取的行政行为的效率,因此,直索权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不足、对投保人利益保护不够的问题。
其次,减少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最大程度降低政府作为社会救济人角色出现的机率。在寿险公司的经营中,可以运用投保人的力量来制约寿险公司的高风险经营,弥补政府偿付能力监管中的盲区,或者政府监管成本过高的区域。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习惯于“加强政府监管”的思维方式。这一出发点固然是好的,但搞得不好,有可能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加强政府监管从主观上说是要加强监管者的责任心和工作组织方式,同时,客观上意味着更加庞大的机构和过多的人力物力的投入,这容易导致政府对经济的过多干预,且监管的效果也往往不佳。第二,政府在制定监管政策时容易受到大财团即保险人的影响和干扰而忽视投保人的要求。同时,完善的问责制度在目前中国经济体制中尚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保证监管机关具备充分的良知、责任心和压力并站在投保人立场之上进行卓有成效的监管。第三,政府在寿险行业中作为社会救济人角色出现的机率过高对于其他行业和纳税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3.直索权利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首先,直索权利只对投保人适用,即只有投保人才可以行使对寿险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直索权利,对于寿险公司其他性质的债权人来说,仍应实施有限责任制度,这里的其他性质债权人是指寿险保单持有人以外的债权人如存入保证金单债权人、结算往来形成的债权人、资金拆借形成的债权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人等。这是因为,寿险保单一般时间较长,投保人承担的风险较大,甚至在生活上对保单具有较大依赖性。而其他债权人时间一般较短,且呈现出非公众化的特点,实行区别待遇应属合理(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对债权人的区别待遇,例如,在破产法中对偿付顺序的安排上,所欠职工的工资先于未缴的税款等)。
其次,直索权利不限于寿险公司的直接股东,可以追溯至寿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根据股权线索可以追溯到的对寿险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实际控制作用的机构和个人。这样可以避免投保人在对寿险公司股东行使直索权利时,因为控股股东也是一家空壳公司而失去保护,防止投保人利益诉求依然受制于有限责任制度的情况。同时还应注意,为防止投保人对直索权利的滥用,应对该权利实施一定程度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应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
最后,如果投保人在行使直索权利完毕后仍未得到足额清偿,再由国家设立的投保人保护基金予以援助。也就是说,国家救济应当是保护投保人的最后保障而不应先为。在国外,一般都有投保人保护基金制度,即政府设立投保人保护基金,在保险公司破产倒闭的情况发生时动用该基金对投保人进行援助。这种制度对投保人提供了某种程度的保护,但并未解决寿险公司控制人风险和收益不对称的问题,相反可能会因为政府的“兜底行为”而加重寿险公司在经营当中的投机性,更加漠视财务稳健的经营原则。此外,也有人可能质疑,如果对国有人寿保险公司实施直索权利,最后岂不仍由国家提供保障?对此,我们认为:首先,国家此时的角色为寿险公司股东,而不同于在寿险公司破产、不能对投保人全额赔偿时所充当的救济人角色。其次,在我国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集人权、事权和财权于一体,只要对其国有资产经营情况的考核制度是有效的,直索权利制度就仍能起到应有的制约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