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立法的发展与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法论文,论我国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十多年了。它对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我国改革开放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与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实践表明,它是一部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深刻反映中国特点的法律,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典范。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理论的根本属性属于实用的或应用的科学,它来源于实践,又指导与服务于实践。随着我国经济政治形势发生的巨大变化,在刑事诉讼领域新情况和新问题大量涌现。为了有力地保卫和促进国家建设的顺利发展,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良好环境,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必须与国家经济、政治形势发展相适应,亟需作一些必要的调整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调整、发展与完善,就是其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由陈光中教授受委托主持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稿),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为最终发展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打下了初步良好基础。本文仅就刑事诉讼程序部分的修改与完善并着重从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问题方面进行一些研究与探讨。
刑事诉讼程序是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活动的方式、方法和程序的规则和准绳。它是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与方法论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体现和具体化,在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认为,增设以下诉讼程序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一、简易审判程序
(一)简易审判程序的含义与意义
简易审判程序,主要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于那些罪行轻微,并且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当今世界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有简易审判程序,如英国、美国、日本、南斯拉夫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某些条文也规定有简易审判程序的内容,如独任审判等。但很不系统与规范,更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把它规定为具有独立意义的程序体系,因而司法实践中由于无法可依,也就不能自觉的适用简易程序解决此类案件。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把简易审判程序规定为独立程序体系是十分必要的,且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可以及时处理案件,减少案件积压;二是人民法院可以节省人力物力;三是司法机关可以集中力量处理大案要案;四是可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简易审判程序的基本特点
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审判案件与适用普通审判程序审判案件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是:第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亦即独任制;第二,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第三,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可以不通知证人、鉴定人;第四,审理简易程序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并且在审结时间上比适用一般审判程序要短。当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中止审理,决定改用普通程序。至于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必须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我们认为是不必要的。因为法律既已规定了简易程序,只要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基本要求和诉讼目的的案件,就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应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左右与支配。否则,简易程序存在的价值,不是秉承和体现国家意志,而只是反映被告人的选择与任意性,这显然与立法目的不相符合。
(三)自诉案件与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既适用于某些公诉案件也适用于某些自诉案件,实践中自诉案件多是由简易程序审理的。简易程序适用于自诉案件时,除了反映简易程序的一般特点外,还要遵循自诉案件的下列特点:一是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而只对部分或某一个侵害人提出告诉的,或者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或某一个被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但是这两种情况,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被害人就不能再对其中没有进行告发的被告人提起诉讼。这就是刑事诉讼理论上的自诉案件的可分性。二是反诉。反诉是指本诉中当事人地位互换,被告人对原告人提出的反要求,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反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属于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反诉的人必须是本案的自诉人;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一)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重要意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亦通称特别程序。这种特别程序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有些条文也作了原则规定,但很不具体也很不完善,完全有必要对将其规定为为一种独立的程序体系,以适应客观实际的需要。
1、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我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一向视为国家的希望和事业的继承人,因而热情关怀、教育与培养。即使对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也坚持采取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要“爱其人”,“教其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诫之以规,异之以行,全力教育挽救。因此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可以充分贯彻与体现党和国家的方针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
2、未成年犯罪人具有自身的特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有重要不同。他们具有好动、好胜、好奇和行为上的盲动性、教育上的可塑性、改造中的反复性等特点。同时,他们的政治倾向、思想意识、性格特点都没有定型,又是正长身体、长知识,精力充沛,思想敏锐,求知欲旺盛,感情奔放,敢说敢为,生理和心理突变的时期。而且他们知识浅,经验少,识别能力差,感情易冲动,思想易偏激,行动易过激,容易上当受骗。因此从一定的意义上讲,未成年人罪犯既是害人者,又是受害者。
3、有益于取得群众和社会的同情。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重大社会问题,为广大人民群众所关注,因而国家采取适当的刑事诉讼方式和缓和的刑罚方法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会取得社会的广泛同情与支持。同时该程序针对性强,对准确、及时的搞清案件事实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征
1、切实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这就是说,无论在什么诉讼阶段,必须切实保护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特别是在法庭审理时,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经审判长许可,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发言。
2、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任何资料。宣告未成年人判决也不得召开宣判大会。
3、实行分离原则。在司法组织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起诉、审判必须与普通程序分开。在强制措施上,被羁押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分开关押。执行徒刑、拘役的场所应当与成年人执行徒刑、拘役的场所分开。
4、不适用死刑。这是这一特别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刑法都把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犯,作为一种例外情况加以规定。如英国、西班牙、日本、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波兰等国刑法中,都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就是适用自由刑也是从轻、减轻科刑,而且放宽缓刑、假释的条件。我国刑法第4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然而该条文又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是一个不协调的条文,因为死缓也是死刑。这在修订刑法时应得到修正。对于适用自由刑也作了从轻、减轻的相应规定,充分体现了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
三、涉外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涉外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也通称特别程序。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办理涉外案件适用本程序之规定。本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
对于涉外刑事案件的范围,在程序规定上应与我国刑法的适用范围规定相适应。也就是与刑法规定的对领域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和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相协调。一般地说,对涉外案件范围在诉讼程序的表述上可以分为两层意思: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无国籍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无国籍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中国公民犯法律规定的犯罪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案件。
应该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的适用范围和涉外刑事案件管辖都作了原则规定,但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未作专门规定。随着我国国际地位和国际声誉的提高,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方针的有力贯彻与实施,中外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旅游等方面的交流日益扩大,涉外刑事案件也日益增多。为了维护我国的主权,发展对外关系,妥善处理涉外案件,在完善刑事诉讼法立法时,对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给以具体而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国内一般刑事诉讼程序有重要不同,其主要差别在于它的“涉外因素”。主要表现在:其一,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刑事被告人或诉讼参与人中的被害人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其二,刑事诉讼依据的法律,除了国内法,还要适当地考虑有关的国际公约、协定等。其三,在定罪量刑和判决执行时,应考虑国与国之间的外交关系,适应复杂的国际斗争形势,维护国家的外交路线、方针和政策。
由于涉外刑事诉讼的这些特点,我们认为在制订我国涉外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时,应当遵循与贯彻以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
(一)主权原则。就是我国司法机关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中国法律的原则。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对外表现为独立权以及防止侵犯的自卫权。这是我国制订与实施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坚持的原则。例如,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处理;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表明我国刑事管辖权是实行的双审原则。一方面表明我国是一个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不受外国审判效力的约束;另一方面也照顾到犯罪分子在国外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实际情况,这是实事求是和合情合理的。
(二)诉讼权利与义务同等原则。就是外国公民在我国进行刑事诉讼应同我国公民一样,享受同等诉讼权利和履行同等诉讼义务,不能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和剥夺,也不允许外国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任何特权。
(三)信守有关国际条约的原则。就是我国司法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在适用国内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还必须兼顾国与国之间确立的条约、协定,信守有关的国际条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也应该加以具体规定。
(四)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世界通用的一条准则,各主权国家有类似规定。它既体现了国家的尊严,也体现了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严肃性。
(五)委托或指定中国律师的原则。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只能在本国领域内适用,不能延伸于国外,一个主权国家也不允许外国干涉它的司法事务。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所决定的。由于涉外刑事诉讼的特点和原则不同,其诉讼管辖和诉讼程序与国内诉讼亦有差异,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给以具体规定。
四、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的含义与意义
司法协助,一般也属特别程序。它是指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司法协助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且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一是有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处理案件。由于我国国际地位和国际声誉的不断提高,国际往来日益增多,因而跨国际之间的刑事案件也不断增加。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规定司法协助,我国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外国法院给以协助,及时搞清案件事实,调查取证,代为送达文书等,可以做到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二是有利于国家经济建设。在当前我国经济建设中,有些经济犯罪分子趁政府职能和新旧经济体制转换之际,施展各种犯罪手段,内外勾结,罗织关系网,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逃往国外,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有了司法协助,可以有助于对这些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及时办结案件,以保卫和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三是可以增强与司法协助国之间的友谊和友好往来,同时还可以通过司法协助互相了解与借鉴彼此的司法制度及法律文化,吸收有益东西,从而有利于提高与发展本国的法制。
(二)司法协助诉讼程序的特征
司法协助诉讼程序与国内的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对等互惠。这是司法协助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说,双方法院的请求协助的司法事项与内容都是对等互惠的。例如,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反之,我国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亦然。双方完全是对等互惠的地位。
2、不得违反本国法律。这是司法协助的又一重要特征。如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我国法律的,我国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未经我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和个人不得在我国领域内送达文件、调查取证或者进行其他诉讼行为。我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协助的事项也不得违反该国法律,否则该国也有权拒绝执行。
3、合法途径。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这是正确进行司法协助的重要保证。
五、强制性医疗诉讼程序
(一)强制性医疗诉讼程序的含义
强制性医疗诉讼程序是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诉讼程序之一。采用这种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决定是否对其实行强制医疗措施。
世界各国对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名称表述不一。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强制医疗,前苏联称之为采用医疗性强制方法,南斯拉夫、罗马尼亚、日本等国称为保安处分(还包括酗酒、吸毒等)。尽管名称各异,内容却基本相同,指的都是对特别对象所采取的强制性医疗和看守保护措施。①
采用强制医疗措施的对象,主要限于精神病、精神障碍患者、痴呆低能者中实施过危害社会的行为或对社会有危险性而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体地说,主要限于三种人:一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至诉讼时精神仍未恢复正常者。二是实施犯罪行为后患有精神病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三是在服刑期间患精神病,失去辨别是非能力,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者。因之,采用强制医疗措施的程序不是本来意义上诉讼,而是按刑事诉讼规则进行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强制医疗措施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一种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关的国家强制的方法。
(二)增设强制性医疗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律,当时没有规定强制性医疗程序是可以理解的。现在我国已建国近半个世纪,已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主客观条件已基本具备。尽管制订这一程序十分复杂和存在许多困难,但在修改与完善刑事诉讼法时,增设强制性医疗程序还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第一,我国已进入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时期,需要一个与之相适应的良好的政治环境和安全的社会秩序。精神病患者常常给经济建设、社会财富和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刑事诉讼法对之规定采用强制性医疗措施,是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之必需,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需要的。
第二,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已有长期的同精神病患者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斗争的实践经验,并且采取过许多相应强制性医疗措施,如成立相应法定医疗机构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建立收容执行场所、采用各种强制性医疗措施等。只要认真研究总结,制订相应的诉讼程序,将其纳入诉讼运行轨道,是完全可行的。
第三,有利于正确执行法律,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精神病患者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是十分复杂的,危害社会行为与其精神状态往往一致又不一致,如:如何确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都必须在弄清精神病与行为事实的前提下正确执行法律,否则,就可能发生把无罪当有罪,或者把有罪当无罪,错误适用法律。增设这一程序,以上问题可以得到避免与解决。
第四,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大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国家的一项任务。对精神病患者采用强制性医疗措施。使其恢复身心健康,关心其前途与成长,这不仅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缺乏的组成部分,而且还会取得广泛的社会同情及其家属亲人的积极支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制制度的优越性。
(三)强制性医疗诉讼的主要特征
强制性医疗诉讼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其程序性质决定了它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一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是判断与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之一;二是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出席法庭;三是法庭审理不得公开进行;四是被告人不能出庭接受审理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是强制医疗措施的撤销与变更。这些特征也是正确实施强制性医疗诉讼程序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与保证。
六、司法处分
司法处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妨害公务、阻碍诉讼进行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警告、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司法处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是完全可行的。
(一)加强执法力度,弘扬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都是国家的重要权力,必须有相应法律条文规定保障其得以充分行使,才能够得以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应该指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缺少保障性的法律条文规定,因而执行起来缺乏应有力度,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与强制性,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效用。马克思说:“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为了适用法律,就需要有机关”,“就需要有法官”。②列宁指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③这都表明赋予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执法力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社会主义法制代表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的最高利益,人人都必须遵守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处分是十分必要的。
(三)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处分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可以增强和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从而自觉地遵守和维护国家的法律,认真正确地行使自己应该行使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广大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并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制理论指导下的法制宣传与培养逐渐发展起来的,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越强,法律规定越能得到遵守,因而也就越能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四)扶正祛邪,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当前,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常常受到非法对待和无端刁难,甚至遭受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有的人公然不履行法律义务,拒绝传唤,有的不法分子伪造、毁灭证据,破坏犯罪现场,制造疑案,藐视、对抗法律,妨害公务,严重阻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致使犯罪分子脱逃法网,造成严重后果。发生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缺乏司法处分规定,致使那些不法行为不能受到有力制止。因此,在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时,增设司法处分内容,既是刑事诉讼活动之需要,也是实践经验之总结。
七、改革审级制度
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度,这一审级制度实施以来,对于方便群众,有利诉讼,保证办案质量,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巩固和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与促进国家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巨大作用。但是,现在经济政治形势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已成为我国的长期战略任务,刑事犯罪的规律与特点也有新的发展变化。这就要求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仅在诉讼程序上要有新的发展与完善,而且在审级制度上也要进行必要的改革与完善,以适应新的客观形势发展之需要。因为,我国现行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度,一审事实审,二审多是书面审,常常不适应日益增长的重大、复杂案件的需要,申诉案件增多,法律效能不能充分发挥,使政府威望和社会生产受到影响。因此,我们建议把四级两审制度,改为有条件的四级三审制度。即一般刑事案件仍可以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而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的刑事案件,可以规定为若干情况,诸如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同的二审判决,允许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辩护律师或检察机关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允许辩护律师上诉(经被告人同意)或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均由三审法院给以决断,确保案件得以正确处理。而且实行三审的案件,在审理方式上,二审可以实行直接审理,三审可以基本实行书面审理。改变那种一审事实审、二审书面审的作法,以确保办案质量。
综上所述,发展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也是一项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工作,需要广大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深入研究和探讨,使其成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法典,在加强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和促进国家经济建设中发挥其更为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参见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第471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③《列宁选集》第3卷,第256页。
标签:法律论文; 刑事案件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文; 诉讼参与人论文; 诉讼代表人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司法程序论文; 刑法理论论文; 法院论文; 司法协助论文; 医疗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