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企业之法律规范(之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关系论文,法律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前言
台湾地区“公司法”自1929年制定以来,在制度设计上一贯以单一公司个体作为规范对象,直至“公司法”增订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以前,对关系企业之经营及运作始终未设有完整、直接之规范。惟随着台湾企业生活及环境之变化,目前企业经营规模已走向集团化或关系企业之形态,逐渐取代单一企业而成为企业经营形态之主流(注:王志诚:《论关系企业章之经营影响范畴与周边财经立法》,载《会计研究月刊》第141期(1997年8月),第21页。)。
按关系企业乃经济发展之产物,公司如为业务或获利之目的,转投资于其他公司,不但可使业务发展稳定,亦可分散经营风险,原值加以鼓励(注:赖源河:《“公司法”修正草案——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条文说明》,载《政大法学评论》第44期(1991年12月),第57页。)。但在公司实务上却常见有控制公司利用旗下之从属公司从事不利益之经营,导致该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债权人遭受损害,而使控制公司或其他从属公司获利。抑有进者,则由控制公司操纵交易条件、调整损益,从事不合营业常规之交易,以达逃漏税捐之目的,影响从属公司之正常经营甚巨,从而实有必要订定关系企业之相关法令来规范。
如观诸“关系企业章”之立法目的,主要是为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现代化之目的(注:参阅台湾《“立法院”第三届第三会期第十五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1987年4月16日印发。 )。惟问题在于,“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中仍使用许多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未来如何正确把握立法目的而加以具体化或类型化,使法律适用得以明确,以及落实其规范目的,乃当前之首要课题。除此之外,在“关系企业章”订定后,相关财经法令涉及关系企业之认定及相关配套规范之适用者,如何配合修正或变更,乃至于如何赋与新解释,使法律适用能够尽量全面一致,亦属重要课题。有鉴于此,本文除说明关系企业之类型及分析“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主要规范内容外,尚拟针对“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后,各种周边财经法令应如何配套调整之问题,提出个人之管见,以供各界参考。
二、台湾地区“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立法背景与意旨
(一)台湾企业集团之现况
依据“中华征信所”在1970年所为之调查显示,台湾前100 大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是625家,平均每个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为6.25家,雇用员工人数有23.5万人,资产总值新台币703 亿(注:赖英照:《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介述》,载《证券暨期货管理》第16卷第1 期(1998年1月),第2页。)。其后在1980年,台湾前100 大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虽无巨幅成长,仍约是645家, 平均每个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为6.45家,但雇用员工人数则有31.2万余人,资产总值已超过新台币4148亿(注:参阅梁宇贤主持:《关系企业与公平交易法有关问题之研究》,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1984年12月,第52—56页。)。更值注意者,在1994年台湾前115 大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则已高达1091家,平均每个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为9.49家,同时所雇用之员工人数更多达48.9万人,资产总额激增至新台币50854 亿之规模(注:赖英照,《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介述》,载《证券暨期货管理》第16卷第1期(1998年1月),第2页。)。
观诸上开调查资料,企业集团在台湾早期是以稳定之速度发展,然而在最近几年,则成长飞速,不仅日益蓬勃,且日趋普遍。不但大规模企业多以企业集团之形态经营,甚至在中小企业也逐渐出现此种现象。至于在企业集团之经营方式方面,由于台湾并未禁止控股公司之设置,且在“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以前,对于企业集团之形成及运作,几乎未有较完整之法律规范,因此其经营方式诚各具特色,难以整理出明确之统一模式。一般而言,大致上有下列二种:一是由企业集团之核心负责人统一指挥及协调,二是设置总管理处担任指挥及协调工作(注:参阅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年,第206页。)。
(二)立法经过
基本上, 台湾地区“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之构想, 乃起源于1976年之“启达公司”案,并于1977年由台湾“经济部”委托施智谋教授研拟草案。当时虽积极参照引进德国股份法(Aktiengesetz)有关关系企业之规定,提出“公司法”“结合企业”章草案共21个条文(注:参阅施智谋:《公司法(校正版)》,谢美枝发行,1987年,第321 —335页。),但遭搁置,并未纳入1980年“公司法”之修正案中。 其后在1981年,由于台湾“行政院”指示“经济部”应于“公司法”中明定关系企业之定义及管理,台湾“经济部”乃再委托赖英照教授研拟草案,分别就关系企业所产生之法律问题、美国法之相关案例、德国法之规定、台湾关系企业之现况、关系企业立法草案之原则及说明等方面,进行深入之分析,爰建议于“公司法”中增列第六章之一,共计14个条文(注:参阅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年,第111—231页。)。其后,台湾“经济部”虽以上开条文草案为蓝本,于1986年核定将“控制公司及从属公司章”增列于“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第六章之一,报请台湾“行政院”审议,惟台湾“行政院”则指示应对相互投资公司之规范及关系企业联合财务报表等再加以补充(注:高静远:《公司法关系企业专章立法沿革与条文说明》,载《会计研究月刊》第141期(1997年8月),第10—11页。),遂使其立法进度再度延宕。
另应特别注意者,乃台湾在1990年修订“公司法”,放宽公司转投资之限制时,鉴于将导致关系企业更易形成之结果,台湾“立法院”乃以附带决议之方式,要求台湾“经济部”应尽速在“公司法”中订出规范关系企业之专章规定或制定一部“关系企业法”(注:查台湾“立法院”在1990年审议通过“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时,并作成“行政院应于民国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将公司法关系企业专章或法案,送请本院审议”之决议。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法律案专辑第一百五十六辑——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立法院”秘书处,1993年,第264—265页。)。有鉴于此,台湾“经济部”乃更积极研拟规范关系企业之法令,而于1991年成立“公司法”全盘研修小组,由赖源河教授及李模教授主持,经历18次研究委员会议,二次公听会,终于在1991年8月完成“公司法”关系企业章草案, 报请台湾“行政院”院会通过,并于1991年11月29日送请台湾“立法院”审议,凡16个条文。
“公司法”关系企业章草案在送请台湾“立法院”审议后,台湾“立法院”虽早在1992年就完成一读会之审查,但因企业界表达高度之反对声浪,便未能立即继续完成二读会及三读会之审查。而迟至1997 年5月13日台湾“立法院”经朝野协商后,乃在限缩关系企业章之适用范围及删除部分具有争议性之条文后(注:关于台湾“立法院”于1997 年5月13日所为朝野协商之内容,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法律案专辑第二百一十二辑(下)——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立法院”秘书处,1997年,第492—494页。),始得以顺利进入立法程序,最后则于1997年5月31日三读通过。 而依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之关系企业章,仅有12个条文,除将原草案第369条之11、第369条之14至第369条之16予以删除外,同时修正原草案第369条之2及第369条之13等规定。
(三)立法目的
任何法律之规定,皆有其意欲实现之规范目的,而解释法律既以贯彻法律目的为主要任务,尤其“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中尚使用诸多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从而首先应正确掌握其法律目的。依据台湾“行政院”当时函请台湾“立法院”审议之“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之总说明,可知“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之主要目的,是鉴于关系企业在台湾经济发展上已具有举足轻重之地位,在企业经营方式上,亦已取代单一企业成为主流。兹为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现代化之目标(注:关于台湾“立法院”于1997年5月13 日所为朝野协商之内容,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法律案专辑第二百一十二辑(下)——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立法院”秘书处,1997年,第3页;另见赖源河:《实用商事法精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7年,第196页。)。质言之,就关系企业章之立法目的而言, 主要可分为下列三者,彼此息息相关:(1)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2)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3)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
三、关系企业之形成与类型
按关系企业之界定,主要应以公司间是否存在着指挥监督关系为准。至于此种指挥监督关系不论是藉由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控制或透过持股等方式来达成,如已达到指挥监督之程度,皆属于关系企业之一种类型。依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1之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公司。”可知台湾“公司法”上所称之关系企业,其类型分为控制从属公司及相互投资公司两种。以下则分别从关系企业之形成原因,就关系企业之类型加以分析及检讨。
(一)因持股而形成之关系企业
一般而言,如以持股总数或出资总额之多寡,作为是否构成关系企业之认定标准,因属从形式上作判断,较为容易且明确。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2第1项规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 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者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换言之,一旦公司持有他公司超过50%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即具有控制从属关系,而为“公司法”上所称之关系企业。又法条文字既然使用“超过”之字眼,故如所持有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恰好仅有50%,则尚非该条项所称之关系企业。
另外,由于公司间交叉持股或相互持股的行为,表面上虽有转投资之行为,但实质上仅是将同一份资本进行账面上的移转,从而将造成资本虚增之效果(注:王志诚:《企业并购法律规范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2年,第172页。)。有鉴于此, 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9第1 项爰规定:“公司与他公司相互投资各达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者,为相互投资公司。”也即将相互投资公司纳入关系企业之范围。
(二)因控制而形成之关系企业
如从现代公司之控制形态来观察,已逐渐从传统上所称之“所有者控制”,转化成所谓“经营者控制”(注:参阅王志诚:《员工参与经营机关之法理与论争(上)——企业法与经营学之交错领域》,载《集保月刊》第51期(1998年2月),第6—9页。), 因此公司除可透过直接持股及相互投资之方式,对他公司建立指挥监督关系外,事实上也可以其他方式,取得他公司之实质控制能力。因此,台湾“公司法”在关系企业之范围界定上,除采取“相对形式控制”之立法原则外,也采行“相对实质控制”之立法原则(注:参阅刘绍梁:《论关系企业法》,载《经社法制论丛》第21期(1998年元月),第6页。)。 但问题在于,如果公司并非以全部控制或过半数控制股权之方式,形式上控制他公司之经营权,则是否达到实质控制之程度或以何方式控制?皆属事实判断之问题,因此在实质控制之判断上,除非是具体而明确之个案外,恐将出现见仁见智之看法。
有鉴于此,台湾“公司法”乃对何谓实质控制加以类型化,试图在适用上得以具体且明确。首先,依“公司法”第369条之2第2 项之规定:“除前项外,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亦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其次,依“公司法”第369 条之3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为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一、 公司与他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者。二、公司与他公司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者。”
惟应注意者,乃上开三种实质控制之类型,不仅与一般社会观念上或会计实务上之关系人交易为狭窄(注:刘绍梁,《论关系企业法》,载《经社法制论丛》第21期(1998年元月),第7页。), 且亦未将因契约关系而形成实质控制者纳入关系企业之范围(注:以德国法制对关系企业之范围界定而言,其《股份法》第15条、291条及第292条尚将具有下列五种企业契约(Unternehmensvertrages)关系者, 纳入关系企业之范围:(一)控制企业(Beherrschungsvertrage)。 (二)输纳盈余契约(Gewinnabführungsvertrge)。(三)盈余共同体契约(Gewinngemeinschaftsvertrge)。 (四)部分输纳盈余契约 (Teilgewinnabführungsvertrge)。(五)营业租赁及营业委托经营契约(Betriebspacht-und Betriebsüberlassungsvertrge )。Vgl.Ulrich Eisenhardt,Gesellschaftsrecht,C.H.Beck,1989,S.409.),似未落实实质控制之基本理念。又由于台湾立法院在审议“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之过程中,将原草案第369条之14及第369条之16等规定予以删除(注:查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原草案第369条之14 之规定为:“关系企业为统一管理或协调各公司之经营,而设有专责机构者,该专责机构之人员因执行职务对他人所生之赔偿责任,各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又原草案第369条之16之规定为:“非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或私法人,对他公司具有本章规定之控制关系者,准用本章有关控制公司之规定。”),从而不仅使其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组织,而不及于其他非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或私法人,同时导致在公司实务上,实际上立于企业集团顶点,而负责统一管理或协调各关系企业经营之总管理处等专责机构,可免受“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规范。由此观之,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对关系企业所设定之定义及范围,恐仍有相当大之法律漏洞存在。
四、从属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权益之保护
(一)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之义务
按从属公司既为控制公司所控制,则从属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之权益即易受控制公司之侵害,因此理论上除应认为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应对从属公司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外(注:参阅并木俊守:《亲子关系会社の法律实务(改订版)》,中央经济社,平成三年,第155页。 ),同时亦应认为控制股东对从属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注:参阅王泰诠:《公司法新论》,三民书局,1998年,第402—403页;赖英照,《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介述》,载《证券暨期货管理》第16卷第1 期(1998年1月),第4页。),亦即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不能为任何有害于从属公司之行为,除应对从属公司忠诚外,尚应以从属公司之利益为优先,遇有利益冲突时应加以充分公开或揭露,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谋取利益。因此,控制公司如使从属公司从事不利益之经营,而受有损害时,即属违背其忠实义务之情事,应对从属公司负损害赔偿之责任,以保障从属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之权益。有鉴于此,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为保障从属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之权益,以加强投资人之信心,爰于第369条之4第1 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即本于斯旨。
(二)民事责任要件之制度设计
1.赔偿义务人
按控制公司如违反其对从属公司应尽之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乃至于因从事不法行为,而导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时,本应负违约或侵权之赔偿责任。惟由于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1 项特别就控制公司之赔偿责任另设规定,因此如从权利行使容易化之观点而言,似不妨认为其为一个独立之责任类型。
又赔偿义务人虽以控制公司为原则,但鉴于控制公司之所以会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其真正之行为人通常是控制公司之负责人,故“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2 项并规定:“控制公司负责人使从属公司为前项之经营者,应与控制公司就前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将控制公司之负责人亦列为赔偿义务之主体。此外,由于控制公司纵然有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经营之行为,但不一定使其本身受有利益,而可能是使同一企业集团之其他从属公司受有利益,故“公司法”第369条之5更规定:“控制公司负责人使从属公司为前条第一项之经营,致他从属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该他从属公司于其所受利益限度内,就从属公司依前条规定应负之赔偿,负连带责任。”亦即也将受有利益之他从属公司,纳入赔偿义务人之范围,以免控制公司本身无资产可供清偿,而使从属公司之股东及债权人蒙受损害(注:参阅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5条文修正草案之说明。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关于台湾“立法院”于1997年5月13 日所为朝野协商之内容,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法律案专辑第二百一十二辑(下)——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立法院”秘书处,1997年,第3页;另见赖源河:《实用商事法精义》,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第14页。)。
2.不法行为
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前提要件,是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惟重点在于,何谓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诚属难认定之问题。一般认为,所谓不合营业常规或不利益之经营,应以控制公司要求从属公司进行交易行为时,是否依一般商业交易原则或商业惯例,再进一步分析其合理程度(注:王志诚:《论关系企业章之经营影响范畴与周边财经立法》,载《会计研究月刊》第141期(1997年8月),第25—26页;赖源河,《实用商事法精义》,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第197— 198页。 )。且如观诸目前台湾“所得税法”第43条之1对认定不合营业常规之实务运作,则通常是指关系企业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之摊计不合理而言,其常见之类型如下:
(1)关系企业间商品或股票之销售或交易价格, 低于国际或国内市场上正常交易之合理价格甚多者(注:台湾“财政部”1965年11月30日台财税第37935号函;“财政部”1982年7月31 日台财税第821491991号函。台湾“财政部税制委员会”编印,《所得税法令汇编》,“财政部税制委员会”,1994年,第423—425页。)。
(2)关系企业间相互融资, 而不计收利息者(注:台湾“财政部”1972年11月19日台财税第38225号函。 “台湾财政部税制委员会”编印,《所得税法令汇编》,“财政部税制委员会”,1994年,第424 页。)。
(3)关系企业间借贷款项, 而以低于融资成本之利率计收利息者(注:台湾“财政部”1972年7月23日台财税第19331号函。“台湾财政部税制委员会”编印,《所得税法令汇编》,“财政部税制委员会”,1994年,第424页。)。
由于何谓不合营业常规或不利益之经营属极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因此在认定上不妨参考各先进国家之实务判例,尤其是美国公司实务上有关“揭穿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注:所谓“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亦称为“法人格否认法理”,一般在关系企业之情形,是指如按控制公司操控从属公司之经营,且对从属公司之小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害,法院为保护从属公司之债权人,可揭穿公司面纱,否定从属公司之法人人格,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而使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债权人负责。See Clark,Corporate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6,pp.71-74; Joel Seligman,Corporation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5,p.87.)之相关案例,更有助于了解。例如控制公司如过度行使其控制力,甚至对从属公司为诈欺、不忠诚或不公平之行为(use of control by the parent tocommit fraud or a dishonest and unjust act),而有滥用其法律上权利或违反法令或义务之情事者(注:See Clark,supra note 27,p.72.),皆应认为是对从属公司为不利益之经营行为。
3.赔偿请求权人
既然从属公司是控制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不利益经营行为之受害人,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主体自应为从属公司。惟由于从属公司受控制公司所指挥监督,如欲期待控制公司主动赔偿从属公司之损害或从属公司主动向控制公司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诚属不可能,故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3项规定:“控制公司未为第一项之赔偿, 从属公司之债权人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从属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以上之股东,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前二项从属公司之权利,请求对从属公司为给付。”亦即从属公司之少数股东或债权人得直接以自己之名义,代位从属公司向控制公司、其负责人或受有利益之其他从属公司请求损害赔偿。
但就上开代位诉讼之规定而言,虽不以从属公司之董事会或监察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前提,但由于并未设有诸如诉讼费上限或举证责任转换等配套措施,因此从属公司之少数股东或债权人恐将因须面对难于克服之诉讼风险及成本,而裹足不前。
4.损害赔偿之计算基准
损害赔偿成立后,如何量定损害赔偿之范围,并非易事,其在计算关系企业间损害赔偿之金额上亦然,依台湾“公司法”第 369条之4第1项之规定,控制公司必须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始应负赔偿责任。质言之,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损害赔偿,是以一个营业年度作为总合计算之基准,而非以个案交易作为计算基准。
(三)控制公司权利行使之限制
又立于防弊之观点,为预防控制公司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似有必要引进美国判例法上之“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注:所谓“深石原则”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9年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乙案[306 U.S.307(1939)]所确立,本质上是“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之延伸, 一般是指在公司重整或破产时,如控制公司有诈欺、不当经营从属公司或从属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应否认(disallow)或劣后(subordinate )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债权。
SeeRiemer, Claimagainst BankruptCorporation Based on Advances by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orParent Corporation,73 Com.L.J.273—274(1986).), 以限制控制公司行使其抵销权、别除权及优先权等权利,以免对从属公司之债权人过于不公平。有鉴于此,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7爰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若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主张抵销。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即本于斯理。由此可知,一旦关系企业有破产或重整之情事发生时,如具有揭开公司面纱之因素存在,亦即控制公司有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则从属公司之债权人即可主张控制公司不得行使抵销权、别除权及优先权等权利,以满足其债权。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短期时效
为免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或受有利益从属公司之责任久悬未决,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6特别设有短期时效之规定,亦即请求权人自知悉控制公司有赔偿责任及赔偿义务人时起,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且自控制公司赔偿责任发生时起超过5年不行使者亦消灭。
五、公司转投资状况之公开
(一)转投资之自由与限制
依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1 项之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除以投资为专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经左列各款规定,取得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者外,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40%:一、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同意。二、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2/3以上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之股东会决议。”换言之,在立法政策,原则上虽基于鼓励公司多角化经营之观点,允许公司得自由转投资,但仍设有转投资总额之限制。
应特别注意者,乃从属公司可否取得控制公司之股份?换言之,从属公司与控制公司间之相互投资或交叉持股,表面上虽属于转投资行为,但是否构成“公司法”第167 条所禁止之股份买回行为(注:台湾在1998年,陆续有东隆五金、禾丰集团、汉阳集团、新巨群集团及广三集团等企业集团,由于利用关系企业交叉持股之方式,过度扩张信用,以取得其他公司经营权,并利用从属公司护盘或操作股票,然却在公司财务吃紧或公司资产遭掏空之情形下,引发股市大跌及不良之连锁效应。参阅经济日报,1998年11月11日,第4版;工商时报,1998年12月4日,第3版;经济日报,1998年12月14日,第3版;自由时报,1998年11月28日,第3页。),实值讨论。例如,台湾“经济部”于1991 年初查觉亚洲水泥公司自1985年至1988年间,曾透过其持股超过50%之远鼎建设公司,买回亚洲水泥公司之股份,金额近新台币1亿元, 因而以涉嫌违反“公司法”第167条第1项之禁止规定,将公司负责人函送台北地检署侦办。惟承办检察官则本于刑法上罪刑法定主义之原则,认为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从属公司不得买回控制公司之股份,而予以不起诉处分(注:参阅王志诚,《企业并购法律规范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 1992年,第171页。)。惟管见以为,姑且不论从刑事责任之角度而言,在现行“公司法”下,从属公司买回控制公司股份之行为,是否即应为无罪之认定,而自应避免从属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所可能带来之各种弊端来观察,似宜仿日本《商法》第211条之2有关原则上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之规定,对从属公司取得控制公司股份之行为,加以适度之限制(注:参阅王志诚,《企业并购法律规范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2年,第171-172页。)。
(二)投资状况之公开
公司转投资虽为现行“公司法”第13条所原则允许,但公司间相互投资每有虚增公司资本之弊端,而应藉由公司公开相互投资之事实,使利害关系人周知,以免为资本虚增之假象所蒙蔽(注: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年,第78页。)。因此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8则对投资情况符合一定条件之公司,设有通知义务或公告义务之规定,如有违反通知义务或公告义务时,并设有行政罚之处罚规定,期使投资状况得以完全公开。至于如“证券交易法”等其他公司法之特别法,所规定之其他资讯公开制度,当然亦应加以遵守,自不待言。
六、相互投资公司之定义与监控
(一)相互投资公司范围之界定
依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9第1 项之规定:“公司与他公司相互投资各达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者,为相互投资公司。”亦即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在相互投资公司之认定上,是以投资他方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为门槛标准。另应强调者,乃其门槛标准究应设定为多少始称允当,应依各国之企业文化及国情而定,属于立法政策之选择问题。惟如观诸台湾目前似有滥用以交叉持股之方式,作为炒作股票或不当巩固经营权之情形(注:参况王文宇:《企业交叉持股所涉及的法制问题》,经济日报,1998年11月11日,第4版。), 目前所采行之门槛标准,似有再予降低之考虑空间。
又“公司法”第369条之9第2 项虽特别规定:“相互投资公司各持有对方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者,或互可直接或间接控制对方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互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然而依“公司法”第369条之2之规定,相互投资公司如亦构成控制从属关系,在解释上,本应认为其彼此互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从而“公司法”第369条之9第2项之规定,在规范功能上似有赘文之嫌(注:刘承愚、周圣惠:《关系企业规范——公司法关系企业专章》,载《实用税务》第271期(1997年7月),第23—24页。)
(二)相互投资公司表决权行使之限制
公司间相互投资除有虚增资本之弊端外,尚有董事及监察人用以长久维持其经营控制权或控制股东会之缺点,为避免相互投资之现象过度扩大,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10第1项爰规定:“相互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之事实者,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1/3。但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决权。”亦即对相互投资公司之表决权行使,予以适度之限制。另外,假定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条之8之规定通知他公司后,于未获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且未知有相互投资之事实者,则依“公司法”第369条之10第2项之规定,其股权之行使并不受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之限制。
除此之外,在计算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时,尚应将从属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以及第三人为该公司及其从属公司之计算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参阅“公司法”第369 条之11)。
兹依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上开规定,试将各种可能发生表决权行使受限制之情形罗列如下,以供各界参考(注:参阅王志诚,《论关系企业章之经营影响范畴与周边财经立法》,载《会计研究月刊》第141 期(1997年8月),第24-25页。):
1.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而乙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时,则甲公司对于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与乙公司对于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两者皆不得超过1/3。
2.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而乙公司及其从属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时,则甲公司对于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与乙公司及从属公司对于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两者皆不得超过1/3。
3.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而乙公司之从属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时,则甲公司对于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与乙公司之从属公司对于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两者皆不得超过1/3。
4.甲公司之从属公司持有乙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而乙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时,则甲公司之从属公司对于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与乙公司对于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两者皆不得超过1/3。
5.甲公司之从属公司持有乙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 而乙公司及其从属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时, 则甲公司之从属公司对于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与乙公司及其从属公司对于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两者皆不得超过1/3。
6.甲公司之从属公司持有乙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而乙公司之从属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 /3以上时, 则甲公司之从属公司对于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与乙公司之从属公司对于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两者皆不得超过1/3。
7.甲公司及其从属公司持有乙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乙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时,则甲公司及其从属公司对于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与乙公司对于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两者皆不得超过1/3。
8.甲公司及其从属公司持有乙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 乙公司及其从属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时, 则甲公司及其从属公司对于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与乙公司及其从属公司对于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两者皆不得超过1/3。
9.甲公司及其从属公司持有乙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乙公司之从属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时,则甲公司及其从属公司对于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与乙公司之从属公司对于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决权,两者皆不得超过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