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教师聘任合同适用的合法性困境及其规范进路-兼论中央与地方教育立法的调协论文

义务教育教师聘任合同适用的合法性困境及其规范进路
——兼论中央与地方教育立法的调协

刘昕鹏

(华南师范大学 教育科学学院,广州 510631)

[摘 要] 义务教育教师聘任合同在各地的适用,与《教师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脱轨”现象,以致陷入严重的合法性困境。对地方教育立法的规范分析显示,地方教育立法难以弥合中央教育立法规定与各地教育实践表达之间的鸿沟,因此有必要对中央与地方教育立法制度进行反思。为构建良好的中央与地方教育立法关系,中央教育立法应秉持谦抑原则,地方教育试点也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同时,教育法律的政策化倾向亟待修正,这同样是中央与地方教育立法关系法治化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 中央与地方 教育立法 立法体制 《教师法》 教师聘任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颁布之初,教育学界和义务教育工作者就对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教师聘任制充满期待,其中作为新鲜事物的教师聘任合同的适用更是被赋予教师管理制度改革的重任。[1]然而自《教师法》施行之后,该条文的实践表达与法律规定存有一定程度的“脱轨”。为此,应探究教师聘任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及实践问题,寻求理顺相关问题的制度性进路,以便回归教师聘任制构建的原始初衷,形成法律框架之内更具社会实践效益的教师聘任制度。

汽轮机装置在运行中出现异响及振动现象,为常见的一类故障现象。异响及振动故障现象的出现,对于汽轮机运行中的稳定性,以及组件之间的配合度影响较大。分析当前在具体作业中汽轮机异响及振动现象的出现,主要造成的不良现象体现为:气流激荡及转子异响振动;汽轮机运行温度异常,热变形,设备组件运行摩擦加剧。最终分析各类不良现象的出现,造成汽轮机在运行中出现了严重的温度升高现象,同时由于转子内部受温不均匀,产生的转子热变形,引起的设备停机现象也为常见的一类不良现象。

一、教师聘任合同适用的 实践“脱轨”

(一)教师聘任合同适用的中央立法规定及其制度内涵

作为重要的教师人事制度改革,教师聘任制是建立在教师资格、职务制度基础上的管理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部分学校试点和推广后,逐步由相关教育法律规定做出确认,而教师聘任合同也是伴随教师聘任制度的建立在实践中开始发挥作用的。教师聘任合同贯穿招考选聘、任用管理和争议解决等诸多环节,是教师聘任制度的核心内容,同时也为教师聘任制度构建了法律规范框架。

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也以教育基本法的形式对教师聘任制度做出了规定和确认。因此可以说,教师聘任合同是建立在聘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学校教育教学需求,就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进行协商确定的契约形式。在这一过程中,教师与学校通过签订聘任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聘任合同既是维持聘任关系的重要依据,也是解决双方争议的法律依据,双方需共同遵守合同规定的内容:教师按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完成合同规定的本职工作;学校则按合同为教师提供相应教育教学、科研、进修、交流等条件和机会,并支付报酬。一旦双方就聘任达成意向,签订聘任合同之后,双方都要受到合同的法律约束,不得违反,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尽管《教师法》第十七条中的“逐步”一词为教师聘任制的实行增添了政策指引的色彩,但“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的规定依然暗含了这样的规范逻辑: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完成由国家派任制向聘任制的转变,在未实行教师聘任制时,教师聘任合同的适用可以允许一定程度的保留;在实行教师聘任制后,教师聘任合同的适用则必须遵照该条的具体规定执行,即“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换句话说,具有一定适用条件规制的教师聘任合同是教师聘任制度中不可分割的内容,且这一规制在以《教师法》为主的中央教育立法中以单一封闭式的规定形式存在。

(二)教师聘任合同适用的实践表达及其合法性困境

据《教师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由于相关行政立法的滞后性,前述部门并未就教师聘任合同的适用制定更加明确与细化的规范,因此该条第一款是在实践中对教师聘任合同的缔约主体进行规范的唯一中央教育立法规定,即教师聘任合同的缔约双方应当限定为教师与其所在学校。然而,教师聘任合同的适用自《教师法》等法律颁布起,就基本脱离相关条文的明确规定,在实践当中呈现了多元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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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中国对教师管理方式由派任制向聘任制过渡,并逐渐形成地方政府统一招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中小学校对教师岗位任务进行具体安排的招聘制度体系,即所谓“省考、县聘、校用”的层级结构。但在现实当中我们注意到,同样是公立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进行聘任合同的签订,或由当地政府统一招考并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签订,或由学校独立招聘并与学校签订,或由当地政府统一招考、教师同时分别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签订,不仅形式繁杂不一,合同订立、履行、责任承担以及合同的变更、终止也都存在较大的随意性。[3]因此,有学者将教师聘任合同界定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或)学校为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教育目标,依据教育政策和法律,与教师通过协商的方式,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4]即是将教师聘任合同缔约双方主体认定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或)学校”与教师本人,这反映了传统实践中较为普遍的情况。

文化是一个民族的血脉和灵魂,文化资源是一个国家文化产业发展的动力和源泉。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资源,国家政府已颁布了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为指导方针的保护政策,但是要真正地把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方针付诸实际,还需要人们不断去思考、探索和实践。

进入21世纪后,中国在教师人事与管理制度上进行了多项改革,教师聘任制度尤其是教师聘任合同的适用也出现了一些变化。特别是2014年8月以来,国务院办公厅、教育部等部门下发了《关于推进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的意见》《关于印发乡村教师支持计划(2015—2020年)的通知》等多个文件,提出为促进义务教育县域内均衡发展“推进‘县管校聘’管理改革”,同时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相关试点工作。在试点地区中,地方政府和学校往往将教师聘任合同分拆为人事聘用合同和岗位聘任合同两部分进行签订。教师经当地政府统一招考后,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签订人事聘用合同。但作为教师人事聘用合同一方缔约主体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不同地区却表现为不同的主体形态——实践当中,人事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下属专门负责教师管理的事业单位[5]均有参与签订人事聘用合同的情况。与此同时,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不仅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教师人事聘用合同的签订,而且承担了“指导学校和教师签订岗位聘任合同”[6]的职能。[7]

不论是传统“省考、县聘、校用”的层级结构,还是“县管校聘”试点地区的制度改革,其中教师聘任合同的适用均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教师法》的明文规定,形成一种实践违法的状态。事实上,围绕教师聘任制度的建立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包括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社会保险、学校内部治理等在内的相关配套制度,[8](P110-118)作为对教育实践的一种回应,立法之间的调协应当受到关注。

二、教师聘任合同适用央地立法的 规范与制度分析

如前所述,由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并未就教师聘任合同的适用制定更加明确与细化的规章,因此《教师法》第十七条系对教师聘任合同的缔约主体进行规范的唯一中央教育立法规定。而该条的单一封闭式规定与各地教师聘任方式的多元实践表达形成了较为严重的错位样态,这一现象提醒我们,对中央教育立法与教育法律实践中介的地方教育立法进行考察有其必要性。

(一)对教师聘任合同适用地方立法的规范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以效力范围及于全国还是限于一定的地方行政区域为标准,可将中国目前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分为中央立法[9]与地方立法[10]两类。尽管学界对部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仍有争议,[11]但不可否认《立法法》施行近20年,以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作为主要立法主体的地方立法体制已经基本构建起来。由此,基于省级教育立法在地方教育立法体制中的重要代表意义,可选择其作为对地方教育立法进行考察的对象。

表1 现行有效省级义务教育和教师立法数量统计 [12]

注:地区名称后标注的数字表示该地区同时存在数部同一类型立法。如由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义务教育地方性法规共有两部,即《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表2 现行有效省级义务教育和教师立法中教师聘任制规定统计 [12]

注:对立法中教师聘任制规定的统计,未将仅就教师职务聘任制度进行规定的情况包含在内。根据对《教师法》教师聘任制规定的系统解释,教师聘任制首先及主要应指教师人事聘用管理,即解决教师身份归属问题的聘任制度,这也是《教师法》中规定教师聘任制的立法原意,而教师职务聘任则早在20世纪80年代便开始实行。参见: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方面负责人就中小学教师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答本刊记者问[J]. 人民教育,1987(1).

表3 现行有效省级义务教育和教师立法中教师聘任合同缔约主体规定统计 [12]

注:对立法中教师聘任合同的统计,未将仅就教师职务聘任合同进行规定的情况包含在内。根据对《教师法》教师聘任合同规定的系统解释,教师聘任合同首先及主要应指教师人事聘用合同,即解决教师身份归属问题的书面契约形式,这也是《教师法》中规定教师聘任合同的立法原意。立法中规定的教师职务聘任合同,与部分“县管校聘”试点地区使用的岗位聘任合同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与教师人事聘用合同存有较大区别。参见:刘昕鹏. “县管校聘”中教师聘用合同的适用与反思[J].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17(14).

基于对教师聘任合同缔约主体具体规定的考察视角,我们对省级义务教育和教师立法[13]进行了相关统计。统计显示,在68部现行有效的省级义务教育和教师立法[14](见表1)中,未规定教师聘任制度的为29部(42.6%),规定聘任由县统一进行的为16部(23.5%),规定聘任由学校进行的为10部(14.7%),规定聘任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的为7部(10.3%),笼统规定聘任制(1部,1.5%)、聘任由省(市)统一进行(2部,2.9%)、聘任由学校根据条件有无进行(2部,2.9%)和聘任由学校或县进行(1部,1.5%)的数量则相对较少(见表2);无关于聘任合同规定的高达61部(89.7%),规定聘任合同由学校和教师签订的仅为7部(10.3%)(见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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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统计和规定反映出,一方面,省级教育立法在对教师聘任合同的适用进行规范时,并未严格依循其上位法《教师法》第十七条对缔约主体的单一封闭式规定,否则教育行政部门不应具有聘任教师的权力,更无权解聘教师;而另一方面,省级教育立法也同样无力回应现实当中教师聘任合同化管理所受到的行政权力干预的冲击,对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管理方式所形成的重叠甚至冲突现象只能采取一定程度上的默认与不作为态度。这些问题固然与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法人资格受损和民事行为能力受限[20]有关,即其自身难以独立承担签订和履行教师聘任合同的法律责任,但也明显意味着,地方教育立法在现行立法体制和传统之下,难以起到弥合中央教育立法规定与各地教育实践表达之间鸿沟的作用,亟待重新获得地方教育善治功能。

(二)中央与地方教育立法事项的划分

《立法法》在“适用与备案审查”一章中对各类法律效力位阶做出了规定,同时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有权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也就是说,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归于无效或被撤销。因此,在对教师聘任合同缔约主体的规定上,中央教育立法就该问题做出了单一封闭式规定,地方教育立法在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其规定与各地教师聘任合同的适用必定容易形成内部张力。当多元教育实践表达内含因地制宜的因素时,应当寻求合理的中央与地方教育立法事项划分标准。

与其他单一制国家类似,中国在很大程度上压缩了地方立法的适用空间,几乎形成了事实上的“中央立法、地方执法”分权模式。[21](P155)《立法法》除将部分重要事项规定为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22]外,并未就中央与地方立法的事项做出明确界定,因此在理论上,只要不违反宪法规定,中央有权力在任何领域就任何内容进行立法。[23]这一立法模式有其合理之处,即中央可就相关事项规定基本原则和统一执法标准,以避免地方过度陷入“底线竞赛”(race to bottom)。[24]但如果中央立法在具体事项中进行了单一封闭式规定,而该事项又具有较强的地方属性时,中央立法、地方立法和社会实践之间便有出现内部矛盾的风险。

《教师法》对教师工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资格任用、培养培训等做出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25]各地省级义务教育与教师立法就相关问题根据本地区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教育发展水平进行了更具地方特色和操作性的细化规定,即所谓对“表述缝隙”与“目的缝隙”的弥合。[26]然而该法第十七条的单一封闭式规定作为特例,使得对教师聘任合同缔约主体进行规定的省级义务教育与教师立法陷入了“二律背反”困境:各地既无法针对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因地制宜的制度设计,也无法将当地教师聘任合同适用实践以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教育立法形式固定下来。

中央立法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由于行政层级导致的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在立法过程中无法完全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只能进行“一刀切”式的统一立法。20世纪90年代,教师聘任制被作为重要的教师管理体制改革在《教师法》中确认下来,但其中在教师聘任合同缔约主体问题上的单一封闭式规定,在实践中却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法律执行偏差。因此,对单纯以事项重要程度作为中央与地方教育立法管辖划分原则的做法,应当进行反思。

经测试,系统可以实现箱内环境监测、定位、动态密码电子锁开关、非法侵入检测和安全预警等各项功能,数据发送成功率达98%以上,误码率低于0.1%,各项功能实现稳定,数据传输可靠。

1)在课前,教师基于《Java程序设计》课程的教学计划通过教师管理平台为学生提供针对性的教学视频和学习任务单等资料供学生自主学习,先预习了解一下课程的有关知识以及基本架构,并且在预习课程内容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在平台课程的讨论区和其他同学相互讨论;之后教师在深入分析学习情况、教学目标等方面的基础上,根据《Java程序设计》的课程设计进行数字化教学资源(包括导学案、视频等)的设计与制作,并发布在泛雅学习平台上。

同样是单一制国家,法国为有效避免教育集权制传统的弊端,由中央向地方进行了有效的立法分权,从而调动地方的教育管理积极性。[27]而战后的日本也同样放权于地方,以利于地方根据实际进行教育管理。[28]已经有学者注意到以“重要程度”的主观判断标准来进行中央与地方立法事项划分的“非合理性”因素,[29]这些因素在教育立法当中主要表现为地方缺少因地制宜的立法空间从而缺少执法积极性,以及地方往往要冒着涉嫌“良性违法”[30]的风险进行相关的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试验。省级义务教育和教师立法对教师聘任合同缔约主体的规定是前者的主要表现,“县管校聘”教师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则是后者的典型代表。地方教育实践长期游离于中央教育立法规定之外,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教育法制体系的损害。

三、构建良好的中央与地方 教育立法关系

(一)中央教育立法应秉持谦抑原则

正如托克维尔(Alexis-Charles-Henri Clérel de Tocqueville)所言:“一个中央政府,不管它如何精明能干,也不能明察秋毫,不能依靠自己去了解一个大国生活的一切细节。它办不到这一点,因为这样的工作超过了人力之所及。当它要独立创造那么多发条并使它们发动的时候,其结果不是很不完美,就是徒劳无益地消耗自己的精力。”[31](P111)尽管在立法实践中,对重要事项以中央立法的形式进行规定有其合理性,[32](P355)但作为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国家,“一刀切”式的中央立法规定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挤占了地方寻求不同的问题解决路径的空间。[33](P59)尤其在以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作为管理和负责主体的义务教育领域,理应在教师管理与聘任的具体形式上为地方立法保留足够的自主空间,中央教育立法只需对“制度红线”做出规定以防止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以列举方式为各地教师聘任合同签订的具体形式做出选择性规定,以便各地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管理现实选择更加适宜的教师聘任合同签订方式。如果说《教师法》施行之初各地的法外实践还有情可原的话,那么在该法实施已20余年的今天,相关条文的修订不能再被无视。

(二)地方教育试点应遵循合法性原则

作为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国家,任何公共领域的制度改革都是极具风险的挑战,因而在适用全国的法律政策出台之前,地方试点便成为决策机构折衷的良方。而在改革开放40年各部门法体系都较为完整构建的前提下,“良性违法”的道德正当性和阶段必要性已不复存在,[34]一切体制、机制和方法上的创新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35]突破中央立法规定的地方试点政策,不仅会影响中央立法在全国范围的平等适用,也极易使地方习惯于“政策替代”的教育治理模式。[36]

以《关于推进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的意见》和《关于印发乡村教师支持计划(2015-2020年)的通知》等政策文件为基础进行的“县管校聘”教师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在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聘任合同缔约主体等方面做出了一定的政策指引,而这些指引明显已经突破《教师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管该试点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并打破教师交流轮岗的体制性壁垒的作用,但仍然对教师聘任合同适用的合法性构成了挑战。因此,为避免教育改革试点长期处于法外游离状态,对于在试点政策中存在突破现行法律规范的情况,应采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试点授权决定”的方式先行试点授权。

[4]余雅风. 论教师聘任合同的公法规范与控制[J]. 教育发展研究,2008(22).

供试材料于2013年5月20日播种,采用随机区组设计,均为单播,每个品种3次重复,小区面积5 m× 5 m,小区间距2 m。播前翻耕、整地。种植当年拔节期前人工除草,以后每年分蘖期前人工除草1遍。

(三)教育法律的政策化亟待获得修正

法律的政策化虽然表现为立法技术问题,实际上却是一个立法决策权力在立法过程中的转移问题,是由立法过程与政治决策过程的交织引起的。法律的政策化尽管被认为是国家立法对发展现行国体所提出要求的某种回应,并被实践证明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国家变革和发展的需求,但同时也对法的稳定性、权威性以及法律在执行中的实效产生了影响。[39]

《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而事实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并未对“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做出进一步规定,同时《教师法》等相关法律对未实施教师聘任制的地方政府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致使中央教育立法对教师聘任制的实施规定退变成一种政策建议,省级义务教育与教师立法中对教师聘任制实施和教师聘任合同适用的规定不乏出现“逐步”“推进”等字眼。该类法律条文的政策化不仅导致地方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对相关规定推诿执行,使得教育行政管理出现结构性混乱,影响当地学校和教师合法权益的实现;更重要的是,它模糊了中央与地方教育立法事项的边界,挤占了教师聘任合同依法适用的空间,产生了教育行政执法依据选择上的问题。

2.1 第一次记笔记 第一次笔记记载的是课堂教学时的课程内容,一般所占篇幅约为整页纸的2/3。在陈述性知识的新授课中,学生可以采用学案式笔记。

注释:

[1]李连宁,孙霄兵.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文简释(三)[J]. 中国民族教育,1994(3).

[2]吴开华,覃伟桥. 论教师聘任制的法律性质[J]. 教育评论,2002(5).

[3]余雅风. 探寻权力与契约的最佳契合——对公立中小学教师聘任合同的再思考[J].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10.

而在教育改革试点授权中尤其应当注意时间和空间两个要素。[37]时间要素方面,试点授权应先于试点改革做出,以避免在试点地区出现学校和教师的合法权益难以获得法律保障的情形;试点改革宜以5年为上限,期限届满应及时进入延期或立法修改程序,防止试点地区的法律适用长期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不稳定状态。空间要素方面,则要求试点授权明确划定试点区域,以示明相关法律或条文在试点区域内产生暂停实施的效果,[38]避免在试点区域出现法律适用混乱的现象,挤占中央教育立法和地方教育立法分管协作的空间。

数据玩具技术在实际应用中是经过数据分类、分析等多种方式,找出数据内容之间的规律或者潜在的关联,继而达到数据挖掘的最终目的。一般来讲,数据挖掘包含知识内容的表示、模式评估,数据资源的挖掘、变化、清理、规范、集成以及收集整理等流程。并且,数据挖掘环节可依据不同的应用要求、行业领域来做对应的调整,一个完整的数据挖掘是较为复杂的过程,一定要做好科学的规划以及十足的准备,尤其是在数据预处理方面,其中关键有数据表连接、变量整合、转化格式以及净化等等,只有将数据资源预处理工作做好,才能更好地发挥出数控挖掘的成效。

[5]这样的事业单位名称不一,如教职工管理服务中心、教育人才服务中心、教师人才管理中心等,但其职能则较为一致,主要负责与教师签订人事聘用合同。参见:谭梅. 统筹城乡教师发展均衡配置教师资源——成都市温江区教师“县管校用”机制之政策制度解析[J]. 教育与教学研究,2011(7);郑茵中. 福建省义务教育教师“县管校用”政策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J]. 福建教育学院学报,2010(4);高瑜. 县管校用:统筹县域教师管理的制度创新[J]. 现代中小学教育,2014(12).

[26]张帆. 规范的缝隙与地方立法的必要性[J]. 政治与法律,2010(3).

因此,以立法技术的提升促进教育法律的规范表达,改善政策用语大量使用的现状,赋予教育法律更强的实践适用性和可诉性,回归教育法律的“法律化”, 也是中央与地方教育立法关系法治化的应有之义。

[7]岗位聘任合同是教师与学校就工作岗位的目标、要求、内容、违约责任等双方各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与规范的书面凭证,在一定程度上是作为人事聘用合同的从合同出现,因此实践当中可能存在独立适用效力欠缺和救济不能等问题。参见:刘昕鹏. “县管校聘”中教师聘用合同的适用与反思[J].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17(14).

[8]董克用. 中国教师聘任制[M]. 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8.

[9]中央立法包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

[10]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范围扩大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将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范围扩大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因此,地方立法包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11]程庆栋. 论设区的市的立法权:权限范围与权力行使[J]. 政治与法律,2015(8);郑毅. 对我国《立法法》修改后若干疑难问题的诠释与回应[J]. 政治与法律,2016(1);陈国刚. 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基于《立法法》的梳理与解读[J]. 学习与探索,2016(7).

对立法规范内容的观察还发现,尽管对教师聘任合同做出规定的立法均将缔约主体限定为学校和教师,但对教师聘任活动负责主体的规定却存在较大差异;同一行政区域的不同教育立法中存在对教师聘任制度的不同规定,造成了同位阶立法之间的规范冲突;绝大部分立法未对公办和民办学校教师的聘任做出区分规定;[15]个别立法还对教师聘任设定了上位法未明确授权的禁入条件。[16]与此同时,因教师违反法律规定或未能充分履行法定义务而离开教师岗位的方式,各立法在教师法律责任部分也做出了解聘、[17]辞退[18]和撤销教师资格[19]等不同规定。

[12]法律法规检索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DB/OL]. http://www.pkulaw.cn.

引导学生了解: 组成内环境的物质有哪些?(包括营养物质、代谢废物、激素、抗体等。)进一步设疑: 内环境中的营养物质是怎么获得的?代谢废物又是如何排出的呢?参考教材图2-1,自学内环境与外界进行物质交换需要消化系统、呼吸系统、循环系统和排泄系统的直接参与。

[13]考察的立法形式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两类,考察的立法类别包括义务教育立法和教师立法两类,统计均以现行有效的立法为限。

[14]统计剔除了专门就教师进修、教师继续教育、教师申诉等问题制定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15]仅《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违法解除聘任合同。”

[16]《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17]如《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学校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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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如《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19]如《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教师向学生灌输宗教、迷信思想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教师资格。”

[24]Alvin K. Klevorick. The Race to the Bottom in a Federal System: Lessons from the World of Trade Policy[J].Yale Law& Policy Review/ 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1996(177).

[20]余芳,陈书昆.我国公立中小学法律地位的法理学分析[J].教学与管理,2003(20).

[21]张千帆. 国家主权与地方自治——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

[22]参见《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23]张千帆. 主权与分权——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理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2).

花五奇比秦铁崖矮了一头,秦铁崖握住他脖子,举着他走到场中央,面朝对手那一方,声色俱厉,历数其罪状:“不宣而战,无礼之极!追杀孩子,无耻之极!无礼无耻,可恶之极!”说着将花五奇从左手交到右手,仍是脸面朝前,往前一送,丢在地上。

[25]当然这也是《教师法》深受诟病的原因之一。参见:刘晓燕. 中小学教师聘任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 教育探索,2004(11);刘军. 《教师法》对教师权益的保护及其存在的问题[J]. 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06(2).

[6]郝保伟. “县管校聘”的制度安排与制度保障[J]. 中国教师,2015(15).

[27]檀慧玲,赵艳芳. 法国中央与地方教育立法关系的调整[J]. 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28]张如意,史艳玲. 日本教育立法中央和地方互动关系解析[J]. 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29]封丽霞.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重要程度”还是“影响范围”?[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5).

[30]郝铁川. 论良性违宪[J]. 法学研究,1996(4);董炯. 法律解释:学理、规则与制度——“法律解释(学)”研讨会综述[J]. 中国法学,1997(2).

根据《江苏省防汛防旱手册》,洪泽湖正常蓄水位13.0 m,东线一期工程实施后,正常蓄水位抬高为13.5 m。

[31][法]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著,董果良译. 论美国的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32]封丽霞. 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法治化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3]张千帆. 权利平等与地方差异——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另一种视角[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

[34]靳相木,王海燕. 改革与法治“二律背反”及其消解方式[J]. 贵州社会科学,2014(2).

[35]胡锦光. 社会管理创新不能游离于法律框架之外[J]. 人民论坛,2011(23).

[36]黄华均,刘玉屏. 民办教育地方立法的“政策替代现象”管窥[J]. 辽宁教育研究,2007(3).

[37]郑磊,王逸冉. 全国人大常委会“试点授权”要素论——基于《立法法》第13条的规范性思考[J]. 浙江社会科学,2017(8).

[38]傅蔚冈,蒋红珍. 上海自贸区设立与变法模式思考——以“暂停法律实施”的授权合法性为焦点[J]. 东方法学,2014(1).

[39]於向平. 立法过程与法律的政策化探析——对义务教育立法的个案研究[J]. 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3(5).

The Legitimacy Dilemma and Normative Method of Teachers ’Employment Contracts Application ——Also on Coordination Between Central and Local Educational Legislation

LIU Xin-peng

(College of Education Science,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631, China)

Abstract :The application of teachers’ employment contracts in various places derails the provision of Article 17 of the “Teachers’ Law”, which results in a serious legitimacy dilemma. A normative analysis of local educational legislation reveals that it is difficult to bridge the gap between central educational legislation and educational practice. So, it is necessary to rethink the central and local educational legislative system. To build a harmonious central and local educational legislative relationship, the central educational legislation should uphold the principle of modesty, educational local pilot project should also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legitimacy. Simultaneously, the policy orientation of educational legislation needs to be amended, which is also within the legaliz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entral and local educational legislation.

Keywords :central and local; educational legislation; legislative system; Teachers’ Law; teachers’ employment contracts

[中图分类号] G40-011.8

[文章编号] 1002- 3054(2019)11-0070-10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13262/j.bjsshkxy.bjshkx.191107

[收稿日期] 2017-11-20

[作者简介] 刘昕鹏(1990-),男,山东济南人,华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博士后。

[基金项目] 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府际关系视角下城乡中小学师资均衡配置研究”(17CJYJ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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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教师聘任合同适用的合法性困境及其规范进路-兼论中央与地方教育立法的调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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