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关系及方法牵连犯和结果牵连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关系论文,方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数罪之间的牵连关系,是牵连犯罪理论中的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人们对牵连关系界定标准认识的不一,导致了对牵连犯罪形态认识的分歧。这种分歧在七十年代末制定现行刑法典时就存在,直到今天也没有得到圆满的解决。笔者在下文中就牵连关系的界定标准问题谈几点浅见,希望对解决牵连犯罪理论观点的分歧有一定帮助。
一、认定牵连关系的各学说观点介绍及评述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具体地说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方法罪与本罪和本罪与结果罪之间的密切联系。这种联系在表面上认定很容易,即方法罪行为是本罪行为的准备,为实施本罪行为创造条件;结果罪行为是在本罪行为的影响下实施的,没有本罪行为就没有结果罪行为。关于如何认定方法罪行为与本罪行为和本罪行为与结果罪行为的内在联系即牵连关系,就比较复杂。刑法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可以说是众说纷纭,各持己见,这些学说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一)主观说:1.认为方法的犯罪行为为实现目的犯罪行为服务,结果的犯罪行为是为目的犯罪完成状态继续而实施的;2.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为根据,数行为如在行为人主观犯意上是统一的,就是有牵连关系;3.认为牵连关系是用一个犯意统一起来的。
(二)客观说:1.认为是否有牵连关系应依据客观的事实来考察,在客观性质上,实施的犯罪与其方法或者结果触犯的其他罪名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2.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数行为之间如果有直接的密切的联系,比如一个行为为另一行为的必要方法,或者一个行为为另一行为的当然结果,就是有牵连关系;3.认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必须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行为的概念中,方能构成牵连犯,这也叫相互形成说;4.认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密切关系,牵连关系方能成立,即直接关系说。
(三)主观客观统一说:1.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实现一种犯罪,而采取的某种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并与所实施的犯罪在客观上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2.客观上,数行为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主观上,行为人对数行为有统一的犯意,只有这两方面得到有机统一,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
(四)因果关系说:认为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致的内在特性,牵连关系不外是数个行为合乎因果运动规律的联系和发展,实施前一行为就包含着实施后一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在一定条件下,形成不可避免的趋势。
(五)包容关系说:根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要求,研究牵连关系,应看其被牵连的犯罪之间是否具有客观要件上的牵连关系,即认为只有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方法或者结果是所实施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的一部分,也即被牵连的数个犯罪在客观要件上具有包容关系,才能认为他们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六)折衷说:认为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客观上就是成为通常的手段行为或者成为通常的结果行为,同时,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犯意的继续。对于那些表面上看具有手段和目的关系,但并无内在和直接联系的,则牵连犯罪不能成立。
以上各学说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把方法罪与本罪之间的牵连关系和本罪与结果罪之间的牵连关系用一个客观事实标准来分析认定。比如,以主观说认定方法罪与本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那么,本罪与结果罪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也以主观说为依据。笔者认为,方法罪与本罪之间的牵连关系和本罪与结果罪之间的牵连关系,其内在联系情况是不同的,不能用同一个客观事实标准来认定,应以不同的客观事实标准分别分析认定。方法罪发生在本罪实施前,是本罪的准备,不论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与本罪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也就是说,前后两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互交融,互为条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目的)是方法罪主观方面(故意)产生的条件,并且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方法罪行为是本罪行为实施的条件,且前后两行为具有连贯性。即使前后两罪在主观和客观方面有所区别,也只是主和辅的区别。结果罪是本罪结束后实施的,即本罪行为实施完毕,本罪目的得逞后的又一新的犯罪行为,前后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联系表现为本罪行为直接影响结果罪行为的发生,本罪行为是结果罪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往往是出于一种与本罪目的不同的新的目的,与本罪的主观方面没有联系。此时,结果罪与本罪的联系只是客观方面的联系。在一定情形下,结果罪的犯意与本罪犯意和目的也有着密切的联系,结果罪行为有时是为巩固已得逞的本罪目的服务,此时,结果罪与本罪主观和客观方面都有联系。这样,除了有受本罪目的支配的结果罪行为,也有不受本罪目的支配而为另一犯罪目的服务的结果罪行为。而方法罪行为只有一种受本罪目的支配的方法罪行为,不存在不受本罪目的支配而为其他目的服务的方法罪行为。因此,方法罪行为与本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与本罪行为与结果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比较起来,一个相对紧密,一个相对松散,说明这两种牵连关系的客观事实情况也有所不同,不能用同一个或者同一类客观事实情况来分析认定这两种不同的牵连关系,应运用不同的客观事实标准来分别分析认定。
笔者认为,说明方法罪与本罪之间的牵连关系应以主观客统一说为依据,说明本罪与结果罪之间的牵连关系应以客观说为依据。结合牵连犯罪问题,就是以主观客观统一说认定方法牵连犯,以客观说认定结果牵连犯。
二、说明方法牵连犯的客观事实情况
方法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本罪),犯罪方法又触犯其他罪名(方法罪)的犯罪情形。其主要法律特征就是方法罪与本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认定方法罪与本罪之间是否有牵连关系,主要看行为人实施的方法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分别是否具有统一的联系,如果具有统一的联系,就有牵连关系,否则,就没有牵连关系。这种统一的联系,具体指以下两方面客观事实:(一)主观方面,方法罪的犯意是本罪的犯意派生的,方法罪的目的受本罪目的支配;(二)客观方面,方法罪行为是本罪行为的准备行为,方法罪行为和本罪行为是为达到本罪目的而计划实施的连贯性行为,没有本罪行为就没有方法罪行为。方法罪与本罪之间如果存在以上两方面的客观事实,就具有牵连关系,是方法牵连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几种牵连犯,就符合以上法律特征。如为了赌博而挪用公款,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而行贿,这两种犯罪中的方法罪和本罪分别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有统一的联系。行为人为了营利而进行赌博,为了赌博而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的犯意在赌博的犯意影响下产生,赌博的犯意和挪用公款的犯意都是由营利目的(本罪目的)派生的,受营利目的支配。挪用公款的行为(方法罪行为)是赌博行为(本罪行为)的准备,为赌博行为创造条件,且两行为是行为人达到营利目的而计划实施的行为,没有计划中的赌博行为,就不会有挪用公款行为。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而行贿的犯罪情形也是如此,行贿罪和其他犯罪在主观和客观方面也有统一的联系。
上述两个方法牵连犯的例子,如果用其他学说观点分析,是不能说明其中的方法罪与本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如相互形成说,认为手段行为(方法罪行为)和目的行为(本罪行为)必须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行为的概念中。结合上述两例,就是挪用公款行为包含于赌博行为的概念中,行贿行为包含于其他犯罪行为的概念中,这显然不是。再如包容关系说,认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方法或者犯罪结果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被牵连的数个犯罪在客观上具有包容关系。联系上述两例,就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是赌博罪的一部分,行贿行为是其他犯罪的一部分,这显然不符合赌博或者其他罪构成的规定。
主观学说的“数行为如在行为人主观犯意上是统一的,就是具有牵连关系”或者“牵连关系是用一个犯意统一起来的”的观点,也不能说明方法罪与本罪之间的牵连关系。比如,某甲为了得到某乙的高级小轿车,想尽了办法,最后确定了如盗窃不成就进行抢劫的计划。一天傍晚,甲见乙的车库门未上锁,就打开门溜进去,潜伏起来。约晚上12时,甲准备打开车库门,设法将车发动开走时,发现车库门不知何时被锁上了,甲无奈,只好翻窗逃走。后一连数天,可能乙已怀疑有人想盗车,就采取了防范措施,晚上不但在车库门上加了一把大锁,还将原来关在后院的一只狼狗栓在车库的走廊下,甲盗车的打算落空。甲不甘就此罢休,一个月后,在乙深夜驾车回家的路上,甲蒙面持刀抢走了乙的小轿车。甲实施的盗窃罪和抢劫罪在主观上是统一的,即妄图占有乙的高级小轿车。盗窃行为和抢劫行为都是在这一非法目的的驱使下先后实施的,也就是说两罪行为在主观方面有密切的联系。但这不是牵连犯罪,因为甲实施的盗窃罪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没有联系。盗窃行为和抢劫行为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它们之间既没有互为条件的关系,也没有目的行为与辅助行为的关系,它们虽是行为人为达到一个犯罪目的计划实施的两种行为,但不是连贯性的行为。盗窃是达到犯罪目的一种方法,抢劫是达到犯罪目的另一种方法,两种方法只取一种即可。如果采取一种方法不能达到犯罪目的,再采取另一种方法,这两种方法虽与犯罪目的有联系,都服从于一个犯罪目的,但这两种方法之间没有联系。这种犯罪现象契合独立数罪构成的规定,不符合牵连犯罪的特征。因此,数行为仅有主观方面的统一而无客观方面的联系,不成为牵连关系。
三、说明结果牵连犯的客观事实情况
结果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本罪),犯罪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结果罪)的犯罪情形。本罪与结果罪之间的牵连关系是结果牵连犯成立的前提条件。本罪与结果罪之间的牵连关系可由如下客观事实情况来说明:实施本罪就包含着实施结果罪的现实可能性,本罪行为的实施及实施完毕,是影响结果罪行为实施的直接因素,结果罪行为是本罪行为实施后的一般结果,没有本罪行为就没有结果罪行为,有本罪行为不一定有结果罪行为。只要本罪与结果罪之间存在以上客观方面的联系,就说明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并不要求本罪与结果罪的主观方面存在联系的事实。比如,某人盗得手提密码箱一个,里面除了有大量现金外,还有一把手枪和几发子弹,或者还有海洛因若干克,遂将手枪及子弹或者海洛因私藏起来。结果此人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私藏枪支弹药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是公认的结果牵连犯的案例,案中的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分别构成三罪。我们从中可以看出,前后罪除了在客观方面有一定联系外,主观方面并没有联系。行为人盗窃手提密码箱时,并未料到其中还有手枪及子弹或者毒品,此时他的目的是非法占有箱中的财物,待发现手枪及子弹或者毒品后,其心理状态表现多样,或惊喜、或恐惧、或无奈,然后产生私藏的犯意,目的或是自用,或是贩卖营利,或是防止盗窃行为败露藏而不用。这些主观方面的心理表现与前面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有可能没有联系。比如私藏手枪及子弹或者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用,这与前面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联系,前后主观方面的表现既非统一,也非关联,各自独立产生、独立存在,无影响与被影响,派生与被派生的关系。再如《关于惩治贪污罪赂贿罪的补充规定》中的受贿后又进行其他犯罪的结果牵连犯的例子也是如此。受贿人接受贿赂时也许未料到行贿人请他帮忙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也许只料到行贿人只是请他帮忙办事或者办某种一般违纪的事件。当行贿人要求他帮忙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时,受贿人由于受贿行为的影响,不自觉地实施了犯罪行为,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同样如此,行为人受贿时的主观犯意与后来帮忙中不自觉地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犯意是没有联系的,不是统一的,前后的主观犯意都是各自独立产生的。但前后两罪在客观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即受贿行为直接影响后面其他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受贿行为就有可能有后面的其他犯罪行为,没有受贿行为就没有后面的其他犯罪行为。上述两例都是结果牵连犯的典型案例,用主观说、因果关系说、包容关系说等观点认定,它们都不成其为结果牵连犯。
当然,在一定情形下,结果罪的犯意是为本罪目的服务的,是本罪犯意的继续。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就规定了这种犯罪情形。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目的是与其结婚,建立家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为了迫使其就范,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如果被收买的妇女仍不肯屈从,行为人就有可能对其实施其他伤害行为。总之,行为人要采取各种方法,使被收买的妇女服服贴贴地与自己过日子。行为人的整个行为过程就可能触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强奸罪、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前一个为本罪,后数个为结果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目的(本罪目的)是为了与其结婚,收买后的强奸、伤害、禁闭等行为的犯意也是在本罪目的支配下产生的,强奸、伤害、禁闭等行为是为巩固本罪目的服务的。因此,本罪与后面的几个结果罪,不仅在客观方面有密切的联系,在主观方面也有统一的犯意,统一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罪与结果罪之间的内在联系有两种情况:(一)本罪与结果罪在客观方面具有内在联系;(二)本罪与结果罪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有内在联系。这两种内在联系的情况,可以说是结果牵连关系的两种表现。我们在分析本罪与结果罪之间的牵连关系时,只要说明本罪与结果罪在客观方面具有内在联系就可以认定具有牵连关系,就是结果牵连犯。如果本罪与结果罪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具有内在联系,那更是结果牵连犯。因此,用主观客观统一说认定结果牵连犯,也是不妥的。
牵连关系与吸收关系容易相混淆。吸收关系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两罪行为的关系。吸收关系中,也包含着本罪行为与方法罪行为和本罪行为与结果罪行为的关系,二者不同的是:吸收关系表现为方法罪行为是本罪行为的必要方法,结果罪行为是本罪行为的必然结果。牵连关系表现为方法罪行为是本罪行为的一般方法,结果罪行为是本罪行为的一般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