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契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汉代论文,契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03)12-0087-08
契约,又称券书,即今之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契约在我国古已有之,西周中期的铜器铭文是有文字可证,有实物可考的最早的契约。至汉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事交往的广泛与深入,契约发展已相当完备。其种类之多,效应之强,反映出契约的订立已遍及民事交往的各个领域。契约作为一个法学-社会学范畴,不仅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而且还具有极其深刻和丰富的社会文化内涵,它全息性地体现着汉代社会内部各个方面的互动关系。目前学界对汉代契约的研究还不够充分和系统,考古学界多从汉简着手提及契约,但多为借贷券、买地券等收买付卖之类,即使在经济类契约中也只是很少的一部分。[1][2][3]张传玺先生从形式上比较完整地介绍了汉代契约,但并未开掘其中丰富的社会信息。[4]秦晖从经济史的角度对汉代社会作了比较深入的剖析和类比,涉及到契约,但不甚全面。[5]一些研究法制史的文著对汉代契约也作了探寻,但更为零星,并且远不能从社会学的意义上去理解“契约”这个重要的社会现象。[6][7]本文试从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的范畴,力图把汉代契约放入汉代“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中介”的框架中考察[8],认识汉代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初始阶段和商品经济发展的第一个高峰,既具有“乡土性”、“礼俗性”等传统社会的特色,又呈现出“法理性”、“经济性”等初始阶段中国家较少干预社会的个性。[9]本文所论,涉及契约的成立要素、法律效应、契约终止等几个方面,对汉代契约的运作作初步探讨,并论及汉代契约的特点及评价,以有益汉代社会史的研究。
一 汉代契约成立的要素
契约成立,是指民事主体达成协议而成立了某种民事关系,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了法律效力,具备了生效的条件。汉代契约虽然种类繁多,但对其成立生效还是规定了一些必备的要素。
(一)当事人的身份
汉代契约的主体广泛,有官方的,如王莽时期官贷民钱,顺帝时期的官负民债,但更多的是个人之间的契约。由于契约是缔结民事关系,履行法律效应的凭证,因此当事人必须是能承载契约条款、承担法律责任的业主,那些无户籍的流亡人员,周游的掮客,则因缺乏有力的身份担保证明而失去了签约权。
《汉书·王子侯表》载:
元鼎五年,侯圣“坐知人脱亡名数,以为保,杀人,免。”师古注:“脱亡名数,谓不占户籍也。以此人为庸保,而又别杀人也。”
同书又载:
元康元年,江阴侯仁“坐役使附落免。”师古注:“有聚落来附者,辄役使之,非法制也。”
两位列侯因雇佣流亡人员为庸保,竟被免去爵位,可见国家对契约当事人身份的关注和盘查,只有国家登记注册的编户齐民方有资格雇佣行事,签约才算合法。
因为契约是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约定,其权利义务是在当事人之间展开履行的。当事人的年龄、身份必须服务和服从于这个法律需求,要能够承担起一定的法律职责。因此,当事人的资格,成为契约成立的第一要素。
(二) 公证和担保
由契约本身的性质决定它的成立除了当事人以外,还必须有证人即第三者在场以作公证之效,才能组成契约。这在有关财产纠纷的契约中更为关键。证人又称“知”,“旁人”。如居延简:
建昭二年闰月丙戌,甲渠令史董子方买鄣卒□欧威裘一领,直七百五十,约至春钱毕已,旁人杜君隽
26.1(注:本文所用居延汉简资料,均出自《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年)和《居延新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简号为阿拉伯数字者,见于《居延汉简释文合校》;简号标有大写英文字母E.P.T者,见于《居延新简》,并省去了表示甲渠侯官遗址的字母E.P。下不另注。)
又如建宁四年(171)孙成买地铅券:
建宁四年九月戊午朔廿八日乙酉,左骏厩官大奴孙成,从雒阳男子张伯始卖所名有广德亭部罗陌田一町,贾钱万五千,钱即日毕。田东比张长卿,南北许仲异……时旁人樊永、张义、孙龙、异姓樊元祖皆知券约,沽酒各半。(注:并见《地券征存》、《蒿里遗珍》等文献。)
此券中的证人还不只一个,而且均因作证之风险得到了契约双方当事人沽酒的犒劳。
有些契约还须有官方证人以增加契约内容的分量和强化当事人的权利观和责任感,这在一些遗嘱的制定中较为常见。《汉书·何并传》载:“(并)疾病,召丞掾作先令书,曰:告子恢,吾生素餐日久,死虽当得法赙,勿受。”何并召丞掾草立先令书,其实也有官方作证之意。因遗嘱事关家庭财事的安排,在子女中易引起纠纷,官方参予则有公证人之效,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有的借贷券中还有保人,又称任者。保人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所做的债务担保,和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相处甚好,多是同里之人,他是确保债务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媒介。
《汉书·郑当时传》云:“当时为大司农,任人宾客僦。”
《后汉书·桓谭传》云:“富商大贾多放钱贷,中家子弟为之保役。”为人作保成为汉代人身份和信誉的象征。
居延汉简中的“任者”简很多:
戍卒东郡聊成孔里孔定,贳卖剑一,直八百。得长杜里郭君所舍里中东家南人,任者同里杜长完。
T51:84
终古燧卒东郡临邑高平里召胜,字游翁。贳卖九曲布三匹,匹三百卅三,凡直千。得富里张公子所,舍在里中二门东入,任者同里徐广君。
282.5
以上二简中的“任者”,便是保人。保人不但是债务券的见证人,更为重要的是他的双重身份:既和债务人一起构成债务,又和债权人一起催讨债务,要求债务人迅捷地结束债务,是信用关系的中介和担保。
(三) 契约内容的合法性
汉代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巩固皇权是国事政事的中心,维护封建国家的各项制度法令至关重要。落实到契约内容方面,就是不得违背汉代国家的诏令、律条,不得进行谋反叛逆活动。否则不但契约不能生效,还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汉书·衡山王传》:
元朔五年秋,当朝。六年,过淮南。淮南王乃昆弟语,除前隙,约束反具。师古注;“共契约为反具。”
《史记·孝文本纪》:
民或祝诅上以相约结而后相谩,吏以大逆,其有他言,而吏又以为诽谤。韦昭注:“谓初相约共行祝,后相欺诳,中道而止之也。”
以上两例虽是口头约结,但由于内容皆是汉代国家明令不赦的谋反活动,结果一则当事人被严加监视,另一则被列入大逆不道的政治犯罪之列。可见汉代确把保护君主绝对权威,禁止谋反抗上当作契约合法性的要素。
对于比较普遍的役使雇佣契约也严格地束之以国家法律制度。《汉书·邓通传》载:
人有告邓通盗出徼外铸钱,下吏验问,颇有,遂竟案。尽没入之,通家尚负责数巨万。注引张晏曰:“雇人采铜铸钱,未还庸直,而会没入故也。”
邓通非法盗铸金钱,庸人采铜。案发后,应付的庸钱被作为赃款没收在官,佣工不名一文。因签约从事非法活动,国家认其为无效契约,佣工不能作为债权人得到补偿。汉代役使过律罪名的确立,使得一些雇佣契约成为非法行为的凭证。
《史记·靳歙列传》:
(歙卒)子亭代侯。二十一年,坐事国人过律,孝文后三年,夺侯,国除。
《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
(孝文后三年)侯成坐事国人过律,国除。
居延汉简中还有一个平民坐罪的例子:
诏所名捕平陵长雚里男子杜光字长孙故南阳杜衍……因坐役使流亡□户百廿三擅置田监。
183.13
以上所举均以役使过律而坐罪。可以想见,在这些役使佣工活动中,雇主与佣工之间的雇佣契约,都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凡与政府规定相违背的雇佣契约即为非法无效。
在奴隶卖身契中,对奴隶的年龄也作了规定。《汉书·刑法志》云:
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师古曰:“有爵,谓命士以上也。龀,毁齿,男子八岁,女子七岁,而毁齿矣。自此以下,司历所职也。”
《汉旧仪》载:
殿中、省中侍使令者,皆宦婢,择年八岁以上,衣绿,曰宦人,不得出省门,置都监。老者曰婢,婢教宦人给使。
虽然史文缺少对买卖与使用眊幼之人为奴者惩罚的记载,但从以上几则材料还是可以看出,在汉代契约中已把为奴年龄的限定,提升为一种法律。
(四) 契约内容的真实性
除了内容的合法之外,真实是契约生效的又一要素。契约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太平御览》卷八百三十六《资产部赀财》引《风俗通》:
沛中有富家,赀三十万。小妇子是男,又早失母,其大妇女甚不贤。公病困,恐死后必当争财,男儿判不全得,因呼族人为遗令云,悉以财属女,但以一剑与男,年十五一付之。儿后大,姊不肯与剑,男乃诣官诉之。司空何武曰:“剑,所以断决也。限年十五有智力足也。女及婿温饱十五年,巳幸矣。”议者皆服,谓武原情度事得其理。[10]
沛郡富翁一子一女为异母所生,其女年长而刁悍,其子年幼而丧母。翁担心自己死后家财如归儿子,其女必肆加阻挠。因此立遗嘱时便反意行之,以家财属女,以一剑与儿,定年十五还之,并自言以剑断案。司空何武深谙此公苦心,取剑有决断之意,以家财断与其子,令人信服地了结此案。这个沛郡富翁以反常言行:以剑遗儿,财悉归女,又不肯与儿诣郡,表达了他想把全部家产由其子继承的良苦用心,恰好反证了契约必须是当事人真实含义的表示。
当契约主体为双方或多方时,意思表达必须一致,即合意,否则不成为契约。汉简中对双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的契约,做了废弃处理。如某债务券中,正背两面内容不一致,“入字”一面写有“广麦小石一石五斗”,而“出”字一面却写有“广麦十石五斗”。从刻齿看,有一个表示“十”的缺口,有五个表示“一”的缺口,十斗为石。如果刻齿正确的话,则“入”字一面准确,而“出”字一面却写错了,券书只好废弃不用。[11]
二 汉代契约的法定效应
汉代契约一旦成立生效,直到终止,一直在发挥着它的效应。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汉代政府还制定一系列制度措施对违约现象进行处理;而对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的契约,则对债权人尽可能地予以补偿。
(一) 切实维护双方的民事关系
在具有人身性质的契约中,双方关系以债务人的死亡为终结,因为这种人身关系不可能转移或继承。在刘元的“先令书”中,他命乐奴婢从死,结果16人被胁迫自杀。在债务契约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永恒的,可谓人死债存,如果债权人死亡,可委托亲友偿债。《周礼·秋官·朝士》云:
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曾钊注:“属,托也。谓债权人死亡,委托其友收取,而债务人抵赖不偿讼于官者。地傅:傅,近也。谓其近地之民有知者,使为证也。”
即使债权人死亡,他的债权也是永恒留存的。
与债权人权利相对的则是债务人恒无止境的债务。如果债务人无钱还债,可托之以亲朋友好清讫。《汉书·宣元六王传》曾载宪王刘钦之舅父张博负债累累,上书宪王:“负责数百万,愿王为偿。”后王投书曰:“今遣有司,为子高偿责二百万。”《后汉书·独行列传·陈重传》云:“有同署郎负息钱数十万,责主日至,诡求无已,(陈)重乃密以钱代还。”这是一种代人还债的义举。但在通常情况下,还是债务人亲自还债,以免影响声誉和仕途。田叔为鲁王相时,百姓以王取财物不还状告田叔。田叔施计鞭笞为首二十人,曰:“王非汝主邪?何敢自言王!”鲁王听后,羞愧不已,发府中钱使田叔偿还百姓。田叔曰:“王自使人偿之,不尔,是王为恶而相为善也。”[12]
如果债务人死亡或下落不明时,偿还债务的重负则压向其家人。如:
石十石,约至九月籴必以。即有物故,知责家中见在者。
273.12
卖帛布复裈□即不在,知责家[13]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逃避债务时,保人须履行偿债的责任。这是由保人的性质决定的。但是,从目前汉代的历史资料中尚未见到这方面的例证。笔者见有唐代的一份债务契约,可以窥见一些情况。
唐乾封元年(666)郑海石举银钱契:
乾封元年四月廿六日,崇化乡郑海石于左憧熹边举银钱拾文,月别生利钱壹文半。到左须钱之日,嗦(索)即须还。若郑延引不还左钱,任左宗掣郑家资杂物,□分田园,用充钱子本直。取所制之物,壹不生庸;公私债停征,此物不在停限。若郑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及收后保人替偿。官有致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
钱主左
举钱郑海石
保人宁大乡张海欢
保人崇化乡欢相
知见人张欢德。[13]
唐契中的“保人”,相当于汉契中的“任者”,知见人相当于旁人。唐契明文规定,债务人不能偿清债务时,保人须替偿还。以理推测,汉代亦应如此,否则保人担保就会失去实际意义。
为了强化这种债务关系,债务人还写有偿债保证书,即保证自己何时才能还清债务。居延汉简有如下材料:
阳朔元年八月乙亥朔辛卯,当百卅五,愿以八月奉偿放。
213.41
移卿在所。负卒史幹卿钱千,唯卿卿以(正面)七月奉钱千付幹卿以印为信。(背面)
282.4,282.11
初元四年正月壬子,箕山燧长明敢言之赵子回钱三百。唯官以二月奉钱三(正面)以付乡男子莫。以印为信,敢言之。(背面)282.9
以上三例均为偿债保证书,后两例表明债券不是写给债权人本人,而是写给第三者,第三者分别是某卿和“官”(当指候官)。据券书所云,债务人约定以某月俸禄偿还债务,由第三者转交。简云“以印为信”,此印为债务人私印。这种偿债保证书当是与债务券一起书写的,作用在于强化债务券的法律效应。
在某些契约中,当事人的权利可传给子孙。买地券中买方对土地的占有权即是世代相传,宋人刘子翚所咏“锦囊收地券,叶奕相传续。”[14]如果地权不能续传后世,收存买地券则失去了意义。
(二) 违约处理
汉代契约一旦成立,就以极强的效应发挥着作用。汉代社会不但正面维护契约的法律效应,而且还对违约现象辅以严厉的处罚规定。汉代对违约现象处理大体上分三种:
1、制定“从契约”
“从契约”类似罗马法的违约金契约,直接写入契约原件之中。如甘肃玉门花海出土的77.j.H.S:2号汉简云:
元平元年七月庚子,禽寇卒冯时卖橐络六枚杨卿所,约至八月十日与时小麦七石六斗,过月十五日,以日斗计,盖卿任。[15]
此约中的“过月十五日,以日斗计”是一种惩罚性规定,是从契约。它无疑是催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促动、一种警示,而不仅仅是债权的担保。
从契约是对违约者的一种初步惩罚,因其经济制裁的性质而多出现于经济类契约中。
与从契约相类似的,还有另外一种违约金处罚。它不像从契约那样带有预先性,而是在违约事实出现之后的罚款。如居延汉简846A“□□王巨叔千钱,王巨叔邑子往至郭府田舌钱不具罚酒四五斗肉五千”,便是一例。
2、债务抵押
“从契约”的制定只是一种罚金。汉代对违约现象更多的是付之以债务抵押。文献及文物中屡载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债务,以自己的劳作、俸禄、田产、奴隶作抵押,更有甚者把子女、自身押上。
从秦简中可知秦代官债奴即所谓“居赀赎责”者大量增加。《司空律》中规定:“欲代者,耆弱相当,许之。”可以允许年龄、身体强弱相当之人代替。“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马若一牛,而欲居者,许。”男奴、女奴、马、牛都可以代替。“一室二人以上居赀赎责,而莫见其室者,出其一人,令相为兼居之。”一家有两个以上劳作抵债的,请求留一人照顾家,轮流“居作”。汉代仍存在这种劳作抵押。《论衡·量知》:
贫人负官重责,贫无以偿,则身为官作,责乃毕竟。
《后汉书·逸民列传·梁鸿传》:
(梁鸿)牧豕于上林苑中。曾误遗火延及它舍,鸿乃寻访烧者,问所去失,悉以豕偿之。其主犹以为少。鸿曰:“无它财,愿以身居作。”主人许之。因为执勤,不懈朝夕。
此例尽管理想和虚构色彩较浓,但依然体现了那时通行的以工偿债的社会原则。
官吏欠债多以自己的俸禄作保:
□□取偿故候长朱平人所负官钱。
455.14
□十二月奉留责钱五百六十。
123.31
临桐燧长□仁,九月奉钱六百以偿朱子文,文自取。
6.17
还有一些贫苦人家借债是为了养家糊口,维持生计。消费借贷的无营利性,只能制人死命而不能救人性命,小农经济的脆弱,使他们承担不了任何风险,借时不易还时难,儿女便成了他们应付债主据以抵债的唯一选择。《汉书·食贷志》载:“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秦汉时期“赘子”的出现便是债务抵押的产物。《汉书·严助传》云:“数年岁比不登,民待卖爵赘子以接衣食。”“赘子”是一种债务奴隶,身份可以赎还,三年内能够赎出,则人身仍归自由。超过三年不赎,赘子就成为主人的奴婢。除非主人放遣或国家诏赦,否则不能解放。
也有夫妻自押以抵债的状况:
贷钱三千六百以赎妇,当负臧贫急毋钱可偿,知君者谒报,敢言之。
T56:8
还有以自己作人质作押。《太平御览》四百十一引刘向《孝子图》:
前汉董永,千乘人,少失母,独养父。父亡,无以葬,乃从人贷钱一万。永谓钱主曰:“如若无钱还君,当以身作奴”。
债务抵押的悲凉和无奈,证明着债是一种迫使人们必须根据国家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
债务抵押是对债务的一种担保,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和债务人义务的督促。它一方面导致“卖田宅,鬻子孙”的两极分化,另一方面也形成了以“人的商品化”为本质的古典商品社会。它是汉代债仅人的最大特权,以对违约债务人财产(包括有形、无形资产)的剥夺为主要特征,与罗马时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躯体执行相比,它显得合理而又经济,冷酷之中略显温情。
3、法律约束
在从契约和债务抵押不足以惩治违约现象时,诉诸法律即成为必要。西汉末年,刘秀替舂陵侯到严尤那里控告佃户拖欠田租之事[16](光武帝纪下),便是众多违约诉讼案中的一例。
汉律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天子劳吏士拜它何疾苦禄食尽得不吏得毋侵冤,假贷不赏有者言。
F22:243-244
天子对假贷不偿者的告诫令,等于一道保护债权的判决书,反映着官方对债权人的保护。
欠债不还或延期偿还,汉律名之曰“假借不廉”,不论为吏为民,一律治罪:
河阳侯陈信“坐不偿人责过六月,夺侯,国除。”[17](高祖功臣侯者年表)。
“元狩二年(前121)(周阳)侯彭祖坐当归与章侯宅不与,罪,国除。”[17](《惠景间候者年表》)
“永平时,诸侯负责,辄有削绌之罚。此其后皆不敢负民。”[18](p229)
以上三例中的当事人贵为王侯,却因不偿人责遭到夺侯除国的处分。至于一般人负债不还的后果,则可想而知了。
《周礼·秋官·朝士》曰:“与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对于《周礼》这段话,林尹先生的注文认为,在有关借贷契约中,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除返还原物,还需附加利息,违约者要受到刑罚的制裁。秦律也规定,因买卖或租赁而发生的契约纠纷,最终以刑罚手段处理。汉律承袭秦律,体现了民事内容刑事处罚的特点。
以上三种违约处理,是按债权人受损失的程度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来施行的。对违约行为论错受罚,定罪量刑,说明汉代社会的民事关系,并非完全处于习惯的状态下自然发展,而是在法律的约束与规范中有序完善,体现了汉代社会运作中的理性倾向。
(三) 意外情况下的处理
对主观上的违约现象,汉代进行了惩治。而对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契约时,债务人须给债权人以适当补偿。这在汉代已形成一种习惯法。
《汉书·沟恤志》云:“治河卒非受平贾者,为著外徭,六月。”这是受雇于国家的修治黄河之卒在没有享受到平价庸金时,得以免除六个月的徭役。
再看两则买地券。光和七年(184)樊利家买地铅券:
光和七年九月癸酉朔六日戊寅,平阴男子樊利家,从雒阳男子杜謌子子弟□买石梁亭部桓千东比是佰北田五亩,亩三千,并直万五千,即日毕。田比根土著,上至天,下至黄,皆□□并。田南尽陌,北东自比謌子,西比羽林孟□。若一旦田为吏民秦胡所名有,謌子自当解之。时旁人杜子陵、李季盛,沽酒各半。钱千无五十。[19]
汉乐奴卖田契:
□置长乐里乐奴田卅五,贾钱九百,钱毕已。丈田即不足,计数环钱。旁人淳于次孺、王充、郑少卿,沽酒旁二斗,皆饮之。
557.4
前则材料中土地买方樊利家明言,一旦所买土地出于某种原因为人所占,脱离己手,则卖方须去调解规劝,保证物归原主。后则契约中买方明言,如果丈量田亩不够,须按差额亩数退还钱款。汉代虽处于法律制度初创时期,但汉代人的法制意识还是达到一定程度,已预想到各种不测,并设计出种种对策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并且明明白白地书之于契约之中。可见,当契约客观上不能履行时,给债权人以适当补偿已成为一个能被广泛接受的原则,一种习惯法。
汉代契约的法律效应,显示了汉代的法制建设状况。尤其是借贷券和土地券,其债权可转让遗传,这使得当事人签约时,必然附有从契约和债务抵押,必要时以国家律令来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契约,债权人须得到适当的补偿。
三 汉代契约的终止
如果说汉代契约的产生是民事交往的产物,那么它的终止同样是社会发展前行的需要。用则签之,过则止之,契约终止作为契约运作中的一个环节,是汉代法制建设初具规模的力证。汉代契约的终止有三种方式:
(一) 自然终止
自然终止是指契约债务人已自觉履行义务或无法继续再履行义务,而债权人不得牵诉的契约终止方式。如:
神爵二年十月廿六日,广汉县廾郑里男子节宽竟卖布袍一陵胡燧长张仲孙所,贾钱千三百,约至正月……任者□(正面)正月责付……时在旁候史长子仲,戍卒杜忠知券,□沽旁二斗。(背面)[20](170)
在原契券背上写有清偿字据,证明债务已消偿,债务关系结束。有的债务清偿后,还盖上债务人私人印章:
臧翁卿钱六百臧□以付,翁卿以印为信。
14.19
有的则拉来保人作证:
毕已知券任者第六隧卒。
184.3
自然终止是当事人力至义尽的自然顺延,是契约运作的自然态、正常态。它不承受任何压力,当事人之间没有集中尖锐的矛盾冲突,也不产生曲曲折折的法律纠纷。
(二) 约定终止
约定终止是指当事人协议终止契约或债权人自愿放弃债权的终止方式,类似现在的“私了”。在债务契约成立后,债权人主动放弃债权,这种情况春秋战国时期已有,但大多是当时政治家处理债务危机的一种识时务之举。时至汉代,这种情况仍很多。刘邦“常从王媪、武负贳酒,时饮醉卧,武负、王媪见其上常有怪。高祖每酤留饮,酒雠数倍。及见怪,岁竟,此两家常折券弃责。”[17](高祖本纪)。樊宏“素所假贷人间数百万,遗令焚削文契。责家闻者皆慚,争往偿之,诸子从勅,竟不肯受”[16](樊宏传)。
对于奴隶的卖身契,如果主人单方面免除奴婢的身份,也可自行终止。秦简《告臣·爰书》中,县丞向主奴双方都问讯“未尝身免”,可见确实存在主人单方面免除奴隶的情况。《后汉书集释》引袁宏《汉纪》云,东汉时,“吴汉在朝廷,……尝旱,公卿请雨不得,汉乃悉出其僮仆,一时免之。”吴汉身为开国元勋,在刘秀废奴运动中,他释免奴仆一则出于策略,一则出于无奈。约定终止是当事人权衡利弊理性思考的结果,其自愿色彩较浓。
(三) 法定终止
法定终止是指当事人履行一定程序,诉诸法律行为才能终止的情况,多适用于一些身份性契约。关于奴隶卖身契的法定终止,则有以下三种情况:
其一是交纳赎金。《汉旧仪》:“奴婢欲自赎,钱千万(当为十万),免为庶人。”这类似清偿债务,估计也是对特殊的奴婢而言。也有奴婢赎金较低,“官使婢弃,用布三匹,糸(丝)絮三斤十二两。”(505.33)
奴婢要想求得自由身,甩掉卖身契,多数情况是交纳赎金。
其二是以军功获取自由身份。春秋战国时,官奴和家仆皆可通过军功以赎身,如《左传》记赵鞅的誓词,里面曾说到“人臣隶圉免”,即在战争中立军功可获得解放。秦律中也规定官奴和能斩敌首者,即可得到公士的爵位。属于工奴之一的隶臣妾,斩敌首后可上升为官工。汉代同样存在这种情况:
□□□官奴婢捕虏乃调给有书今调如牒书到付受相与校计同月出入毋令缪如律令。
F22:579-580
这是甲渠障候发送的一份邮件,内容为官奴婢因捕虏有功获得解放,算是一道赦免令。立军功是当时奴婢摆脱卑贱身份的又一途径。
其三是两汉一代,废奴运动经久不衰,从刘邦建汉,中经王莽,到东汉刘秀废奴运动发展到顶峰,国家以强力措施终止奴婢的卖身契,使大批奴婢获得了人身解放。
自然终止、约定终止、法定终止这三种情况中,任何一种都能使双方原来缔结的民事关系不复存在。契约一旦终止,原先缔结的民事关系告终,强行维持法律上不复存在的民事关系则属违法之举。《奏谳书》[21]有一案例:高祖十年(前197)七月二十四日江陵丞骜所谳一案:该年五月十九日,校长池接获士伍军的起诉,军的成年男奴武逃亡。而武声称,他过去是军的奴,于楚时逃亡降汉,已经登记为民,不应再作为奴。士伍军承认武所说是事实,并承认他自己向池报告武系其奴为告不审。告不审,即控告不确。军承认武已是自由身份,但又不愿放弃对武的人身占有关系。这说明卖身契一旦解除,主奴的隶属关系自行终结,这已成为汉代人的共识,强行维持的则为侵犯人权之举。类似的还有《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载鸿嘉三年,侯夷吾“坐婢自赎为民后,略以为婢,免”。奴婢自赎为民后,早已脱离对侯夷吾的从属关系,而侯夷吾还要掠其为婢,自然应对他绳之以法。
正是由于契约终止对当事人双方关系重大,因此围绕契约是否终止成为双方争讼的焦点,并为此而诉诸法律,对簿公堂。《奏谳书》中高祖十一年(前196)八月三日江陵丞骛所谳之案则反映了这种情状。媚在过去是士伍点的奴婢,在故楚时逃亡降汉,不书名数。后来在高祖六年二月,点将媚抓获,正赶上汉朝下令占名数。点重新登记媚为婢,并卖给大夫禒,媚不服,从禒处逃亡,并声明自己不当为婢。双方争讼未已。点是否有权重新对媚奴役,并把她出卖,审讯者犹豫不决,设计了两个判决结果上谳以求裁决。可见对契约是否终止,怎样才算终止,汉律缺乏一个明确的界定和公平的说法,而这个问题的模糊则导致了汉代人的频频诉讼。
类似的情况汉简中也有:
□令史验问收责。不服,移自证□
270.22
钱五十□,粟二石。候长杜□不服负建钱
279.22
责不可得,证所言,不服负,爰书自证□。
157.12
这三则材料为不服债务文书,其理由或是债务根本不成立,或是债务已清偿,总之是当事者一方认为已解除的债务关系却又现了,诉诸法律,以求公正裁决。
对于有些契约从法律上讲,则具有永不消逝的效应。一般买卖类都具有这种性质,它已超越一般契约,而成一种物产所有权证明,为其子孙所存留,一旦成立则无所终止。
契约终止和契约成立一样,同样是汉代社会发展运作的产物,如果说契约的成立标志当事人的民事关系从无到有,那么契约终止则是这种民事关系的从有到无。契约的成立和终止,使得汉代社会不仅仅处在“乡土性”和“礼俗性”的环罩下,而且也已略呈现出“法理性”的特色。
四 汉代契约的特点
汉代契约与中国古代社会的其他时期相比,除具有契约主体广泛、签约程序规范、契约关系发达、违约现象处理严重等共同点外,还有以下特点:
(一) 女子和男子一样成为经济契约的主体
汉代社会流动性、开放性都较后世强,妇女所受的束缚也较为松弛。妇女广泛参与社会活动,踪迹遍及各个领域。她们不只是身份性契约中凄楚悲惨的角色,不只是男子的附庸和社会的点缀,而是新鲜生动、忙碌紧迫的社会主体,她们在家庭中或社会上都有自己的一席之地,是支撑社会运转的积极因素。
走出深闺,妇女可以从事大宗商品的买卖。中平五年(166)房桃枝买地券:
中平五年三月壬午朔七日戊午,雒阳大女房桃枝,从同县大女赵敬买广德亭部罗西造步兵道东冢下余地一亩,直钱三千,即日毕……[19]
扬州甘泉出土东汉刘元台买地砖券:
嘉平五年七月庚寅朔十四日癸卯,广武乡乐成里刘元台从同县刘文平妻买得代夷里冢地一处,贾钱二万,即日钱毕……[22]
这两则买地券中妇女主持签约,收买付卖,和男子一样具有法律地位。而且前者买卖双方均为女子。
妇女在借贷券和合伙契约中也屡屡出现,而且均以债权人的身份持约。汉简材料有:
史晋史偃再拜言,甲渠候遣令史延赍居延男子陈护众所责钱千二百,女子张宜春钱六百,居延丞江责钱二百八十,凡二千八十,辞晋令史忠将护等具钱再拜白
T56:73
女子王恩等 责候史徐光隧长王根钱四百粟五石谓吞远鉼庭候长 T52:201
官女子,周舒君等自言责隧守令史庆啬夫忠 58.15
这三条简中的女子在理直气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状告债务人违约负债。
在凤凰山10号墓1号牍中,有一则合伙契约,正面定有“不予者,□陈黑宋则齐”,背面记各伙人出资入股情况:
载翁仲七十,王翁季五十,杨公子,庄伯五十,胡兄五十,靳悍,口小伯五十,袁兄五十,张父,口翁仲五十,汜氏五十,陶仲五十,姚季五十,王它(?)五十,张母(?),张苞[3]
这里两位女主角汜氏和张母也出资入股,经商求利。女子出现在合伙契约中,既反映了汉代社会崇商趋利之世风的炽盛,也是汉代女子具有较高社会地位和自由身份的反映。
汉代契约主体广泛,妇女占了相当的比例,她们不但能主宰自身的命运,而且在社会中也有一定的地位和尊严。这自然是当时宗法制度崩溃,小农生产和城市经济繁荣,趋利崇商价值观形成,封建社会处于初始阶段的特征,促成了女子生存和生活空间的广阔,由此为汉代女子活动撑起一个有力的后台背景。至今我们仍能从这点感受到汉代社会的涵容性和开放性。
(二) 汉代契约的纯经济因素较强
汉代契约的主体既有国家,也有个人。在双务契约中,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与封建时代的其他时期相比,呈现较强的经济性,而超经济的政治色彩则相对黯淡。
在先秦时代,一般是贵族成为平民的债主。而汉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旧的宗法制的打破,债权人向平民中的富有者转移。《后汉书·桓谭传》云:“富商大贾多放钱贷,中家子弟为之保役。”同时伴随着贵族的没落隐遁,功臣家道没落,其后代甚至沦为庸保,靠卖苦力为生。如《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云:“孝宣皇帝愍而录之(功臣子孙),乃开庙藏,览旧籍,诏令有司求其子孙,咸出庸保之中,并受复除。”师古注:“庸,功庸也;保,可安倍也;皆赁作舂也”。
更有甚者,某些贵族王侯、官府官吏也成为债务人,如前引张博负债数百万,河阳侯陈信“坐不偿人责过六月,夺侯,国除”。东汉永平年间诸侯因负债不偿,遭削绌之罚。国家也向私人告贷,《后汉书·顺冲质帝纪》载顺帝为征羌之役,“诏假民有赀者户钱一千”,“官负人债数十亿万”。而且这种贵族向庶民借债,国家向私人告贷是汉代很突出的现象,尽管相反的情况汉代也有,而且两类现象在魏晋以降的各个朝代也都有,但在汉代它们的超经济因素低于魏晋以后。
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活动,一般是遵循市场原则,按经济规律运行。在汉代质押是贷款的必要前提,没有债务担保之人是借不来债务的,如陈汤和主父偃均曾“假贷无所得。[12]后汉和帝时梁节王刘畅上书辞谢曰:
臣畅知大贷不可再得,自誓束身约妻子,不敢复出入失绳墨,不敢复有所横费。[16]
可见缺乏经济实力,没有可靠担保只有束身忍受贫穷的摆布,而无法借债以排解眼前的困难。与此形成对比的则是汉代囚徒的债权保留,如汉简:
主官掾记,告郅卿、王长、宣成、左隆,食及得余谷凡八石。成、隆及王长妻自言府廪其食,隧长施刑所贷一石七斗谭□三斗凡二石偿 T65:24
其三千司御钱未入,候史禹当入万一千六百九十五,付令史音,当移出五百六十三,徒许放、施刑胡敞当入,凡在□□万三千九百廿五,定有余钱万四千四百五十七 269.11
这两则材料中的弛刑徒一为债权人,一为债务人,此事登记在册,可见汉代官方对囚犯债权的承认和确保。
吴楚七国之乱中列侯封君为筹军费而告贷于子钱家,子钱家怕担风险,贵族们只能按经济原则支付极高的风险利率才从无盐氏那里得到贷款,而且事先交利息。“赍贷子钱家”,师古注:“行者须粮而出,于子钱家贷之也。”政治地位、政治身份也受到了商品经济的亵渎。像唐代建中年间那样“取僦柜质库法拷索之”,“一切借四分之一,封其柜窖”[23](卷12、卷135)式的强借民钱,像宋之青苗那样以“提钱”、“抑配”等方法强摊官贷现象,汉代则不多见。[5]汉代契约的经济因素强,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人们的私权,增强了人们的私权观念和权利意识,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三) 国家对经济契约的良性干预
为了维护契约中当事人的纯经济关系,国家对契约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介入和干预,以使汉代商品经济纳入到良性运转的轨道之内。
1.对价格的规定
汉代对商品的价格管理极为严格,重视平价。《汉书·毋将隆传》云:
傅太后使谒者买诸官婢,贱取之,复取执金吾官婢八人,隆奏言贾(价钱)贱,请更平直。
不仅奴婢有平价,其他商品均如此。汉代市场上设有官方机构对买卖价格予以规定,并批准买卖双方的契约。《周礼·地官·质人》云:
掌城市之货贿,人民(奴婢)、牛马、兵器、珍异凡买卖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郑玄注:“大市,人民、马牛之属,用长券;小市,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
《周礼·秋官·司寇》云:
司约,掌邦国及万民约剂……治民之约次之。
《汉书·食货志下》云:
诸司市常以四时中月实定所掌,为物上中下之贾,各自用为其市平,毋拘它所。众民卖买五谷布帛丝棉之物,周于民用而不售者,均官有以考检厥实,用其本贾取之,毋令折钱。万物昂贵,过平一钱,则以平贾卖与民。其贾氏贱减平者,听民自相与市,以防贵庾者。
西汉末年混乱的经济形势,迫使王莽以国家力量于预、引导经济,官方制定上、中、下三品的平价,杜绝人为地哄抬,谋取暴利,以官方力量来保证平价出售,并核实买卖双方的契约,类似后世的“文券”、“市券”。
对于买卖价格不合规定者,官府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云:“(侯)遂坐卖宅县官故贵,国除。”田宅为大宗商品,遂此举为买故贱,卖故贵,应入于赃罪之列。对于低于平价者也予以惩处。《汉书·功臣表》云梁期侯任当千“太始四年(前93),坐卖马一匹价钱十五万,过平,臧五百以上,免。”武帝时,天下马少,一匹马价钱为二十万。注引如淳曰:“贵平其贾,使人竟畜,此贱其直,故以过平罪之。又犯臧五百以上,免官也。”任当千卖马一匹价十五万,低于平价二十万,以扰乱市场秩序、价格过低之罪处之。
2、对利率的规定
汉代利率既低于先秦时代,又低于魏晋以降,是近代资本主义利息产生前我国历史上借贷利息的低谷时期,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和官方干预的结果。
《史记·贷殖列传》曰:
庶民农工商贾,率亦岁万息二千,百万之家则二十万……此其人皆与千户侯等……子贷金钱千贯,节驵会,贪贾三之,廉贾五之。此亦比千乘之家,其大率也。他杂业不中什二,则非吾财也。
这体现了借贷利息受制于经营利润,为经济形势所制,“什二”即年利息为20%。
《周礼·地官·泉府》郑玄注曰:
贷万泉者,则期出息五百。王莽时民贷以治产业者,但计赢所得受息,无过岁什一。
《汉书·王莽传》云:
赊贷与民,收息百月三。
三相折合,年息为22%。而魏晋以后各代的公私借贷利率则高于比唐代法定的高利贷(公廨钱),月利为40%-70%,相当于年利480-840%,法定私高利贷月利40-60%,而现存文契竟达100%。[24]“五十之本,七分多利,一年所输四千二百。”[25]相差甚距。这是不同的社会经济运行机制对借贷关系的影响。
汉代为维护低息借贷,对子钱家征税。《汉书·王子侯表》云:“旁光侯殷……坐贷子钱家不占租,取息过律,会赦,免。”国家对借贷者施加压力,即使身为贵族也不例外。既不能取息太高,又要交利息税,保证借贷资本转化为经营资本,以确保汉代商品经济的活跃和繁荣。汉成帝时一度下令“禁绝息贷”,致使“建始、河平之际,许班之贵,倾动前朝……至为人起责,分利受谢。”[12]师古注曰:“吾富贾有钱,假托其名,代之为主,放与它人,以取利息而共分之,或受报谢。别取财物。”子钱家竟委托他人出资低息贷款,与他人分利受谢。这显然是国家对借贷关系干预所致。
汉代把契约关系纳入国家的行政管理和司法管理的范围,维护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随着交换关系由直接的物物交换转向以货币为媒介的间接交换方式,交易风险也随之增大。在信用制度不发达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防止交易中的欺诈、投机现象,增强交易的安全性,保障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汉代国家对契约中的价格、利率的规定,对打击投机行为,遏制交易中的欺诈现象,以及及时受理契约纠纷案件,整顿市场经济秩序,都是十分有益的。
总之,契约并非是汉代社会所特有,但却是汉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现象。它作为经济发展、制度建设和社会交往的产物,从成立到履行、终止,一直发挥着极强的法律效应,并涉足各个领域,延及各个阶层,成为联结汉代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必要方式,成为汉代社会关系的重要信物,是汉代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对它的探求,将有助于我们把关注的目光转向支撑汉代社会的芸芸众生,有助于对汉代社会史的研究。
【收稿日期】 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