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商论文,法学研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概述
2000年,学者们既注重基础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研究,又密切关注国内外的研究发展动态。正是孜孜以求的学者们用心血和寂寞的浇灌,才使民商法学之树常青。
本年度学术文著颇丰,据不完全统计,全年各类刊物发表民商法论文就达千余篇,一批阐释民商法原理的专著、论文集以及译著也相继问世,还有的把以前的论著进行了再版和修订。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14、15、16卷)(法律出版社和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梁慧星主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梁慧星先生主编之中国大陆法学思潮集》(中国法制出版社)、赵中孚主编《民商法理论研究》(第2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主办《判解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人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编《人大法学评论》(2000年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台湾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范健主编《中德法律继受与法典编纂》(法律出版社)、德国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台湾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江帆著《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沈达明编著《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王闯著《让与担任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和《债法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崔建远主编《合同法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下)(吉林人民出版社)、刘静著《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史尚宽著《亲属法论》和《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2)(法律出版社)、日本末永敏著《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徐晓松著《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时建中著《可转移公司债法论》(法律出版社)、裴平著《中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主办《海商法研究》(总第1辑和第2辑)(法律出版社)、美国G.吉尔摩和C.L.布莱克著《海商法》(上、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孟于群和陈震英编著《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及案例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日本石明川著《日本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李凌燕著《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陆泽峰著《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梁慧星主编《迎接WTO——梁慧星先生主编之域外法律制度研究集》(第1—3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二、各领域主要研究成果
(一)民法典的制定
民法典的制定已纳入我国立法规划。有学者认为,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经济基础,我国司法实践已为民法典的制定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广大民法学者也作了大量的理论准备,因此颁行一部体系完整、内容充实、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是完全可行的。(注:参见王利明:《新世纪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法律日报》2000年1月2日。)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制定民法典是现代法制的一个共同经验。(注:参见梁慧星:《关于制定民法典的思考(上)》,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5日。)
关于制定民法典的指导思想,有学者认为,应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应以德国式编制和民法通则为编撰的基础(注:参见梁慧星:《关于制定民法典的思考(下)》,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5日。)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民法典体例结构应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法典的结构应以民法通则和新型民事单行法为基础。建议民法典设七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总则;第四编合同;第五编侵权行为;第六编亲属;第七编继承。(注:参见梁慧星:《关于制定民法典的思考(下)》,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5日。)还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包括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两大部分。(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也有学者认为,根据历史和现实的考察以及对民商法特征的分析,我国未来民法典仍应采取民商分立的模式,而且这实际已是一种现实。(注:参见米健:《现今中国民法典编纂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几点思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在民法典体系确立以后,我们需要分阶段、分步骤,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程度展开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有学者认为,当前需作的第一项工作应当是加快物权法的制定工作,第二项工作应当是制定完善的侵权行为法与人格权法,第三项工作应当是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将民事证据法律作为其中的一部分加以规定。(注:参见王利明:《新世纪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法律日报》2000年1月2日。)将民事证据法作为一个整体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中,这样能够实现与合同法、物权法及侵权法的协调一致。(注:参见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二)民法总论
有学者认为,民法的性质表现在四个方面: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私法;民法是实体法;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其中,市民社会的法是民法性质的集中体现。(注:参见刘凯湘:《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对此,应从本质上给民法下定义,将其解释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注:参见刘士国:《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6期。
关于民法典调整对象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都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抹煞了人的中心地位,把物置于人之上,是一种极为头足倒置的、不尊重人的理论,具有浓厚的经济决定论色彩。此外民法除了调整社会关系外,还应调整主体的法律地位和由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产生的其他关系。(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民法调整民事生活关系。民事生活关系分为两类关系,一类是经济生活关系。另一类是家庭生活关系。规范两类关系的规则,绝无优劣高低之分。学说上所谓人法与物法的划分,并没有严格的科学根据,严格说来都是人法。(注:参见梁慧星:《关于制定民法典的思考(上)》,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5日。)
在民事主体方面,有学者认为,改革现行民法主体制度应当借鉴西方抽象人格论,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构建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私法主体为内容的现代民事主体制度。(注:参见曹新明、夏传胜:《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也有学者撰文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没有禁治产人制度,存在欠缺和不足。需要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而建立禁治产人制度。(注:参见李建华:《我国民法应建立禁治产人制度》,载《法治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有学者主张公平与诚实信用一样发挥着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将其作为一项统一的原则来对待。(注:参见林刚、冯跃芳:《论诚实信用原则》,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对此,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还是债法原则,在基本概念基本内容基本功能上几乎还是一片空白,不宜妄称帝王,更不应借诚实信用原则之名,谋法官造法权力之实。对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应从其最初的起点即作为意思自治原则和例外或补充进行研究。(注:参见孟勤国:《质疑“帝王条款”》,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也有学者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错误问题进行了研究,指出,意思表示错误乃指表意人因自身原因致其主观认识与现实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并不为表意人所知。意思表示错误须依表意人的目的、习惯、常人标准、结果标准、辅助标准等方法加以认定。(注:参见解志国:《意思表示错误的界定与认定》,载《法律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有学者将错误与误解相区别,认为错误制度的调整对象不应包括误解的情形。(注:参见徐晓峰:《民事错误制度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三)物权法
学界的努力既加深了对传统物权法的理解,也为我国物权立法提供了可供选择的参照系。(注:参见温世扬,黄军:《我国物权法之检讨》,载《法学》2000年第6期。)学者指出,物权法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如果缺少了一个系统合理的物权法律制度,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体系和规则是难以真正建立和完善的。(注:参见王利明:《新世纪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法律日报》2000年1月2日。)
物权变动是物权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上的重大课题。有学者认为,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性,但物权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被债权行为吸收;物权的支配性特征要求物权变动以公示方法——交付或登记为内在生效要件。(注:参见彭诚信:《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上)》,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是交易双方基于变动物权的合意,以交付或登记为表现形式的民事行为,它具有物权变动同时消灭相关债权的效力,物权合意是完成交易的最终的意思表示。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是否定交易双方在特定情形下毁约的权利,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其独立性的合理延伸,认为无因性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的看法是片面的。(注:参见赖达清,向旭家:《物权行为理论辨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也有学者提出“作为民商法基本原理的无因性原则”这一命题,认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上,民商法领域存在一个更具普遍性的无因性法理及法体系。(注:参见钱明星,李富成:《无因性法理及其体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在不动产物权登记问题上,有学者主张,我国物权登记立法应确立登记行为私法观念,建立统一、独立、以服务于交易安全为任务的登记机关、登记赔偿制度、异议登记制度等;确立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基础上的实质审查主义。(注:参见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前提的交易行为应当是有效行为;而对于交易行为是有偿行为,不能作简单的肯定或否定;至于受让人的占有并不作为必要要件。(注:参见王轶、关淑芳:《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有学者主张我国应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不可替代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功能。(注:参见李建伟:《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载《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形式,我国物权法如何规定这种所有权,立法专家和法学界还没有清晰和妥当的方案。对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有学者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提出了国家所有权行使的目标、行使者、权利行使结构。(注:参见周林彬:《试论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也有学者提出应完善国家所有权的征用取得制度并对此提出立法建议。(注:参见屈茂辉、刘定华:《论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征用取得制度及其完善》,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也有学者从物权立法的视角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中若干法律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注:参见高飞、赵金龙:《物权立法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改造》,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关于用益物权,有学者对主张用益物权在物权中的“中心”地位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所有权的地位才是物权的“中心。”(注:参见李晓峰:《论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应独立成为一种新创设的物权种类,应建立效力等同于所有权的使用权制度。(注:参见刘文琦:《论中国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有学者主张典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典权人依照法定或者约定享有在典期内对典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典权人这些权利的取得应以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并同意典期届满的原价回赎请求作为对应的义务。(注:参见赵中孚:《典权的特征及其与邻近法律关系的区别》,载《民商法理论研究》(第二辑)。)有学者认为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应包括相邻权、所有权限制、物上请求权、疆界及标志物共有四种方法。(注:参见张鹏、曹诗权:《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也有学者认为,相邻权的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及其实现方式会随土地公有或私有而有所不同。(注:参见彭诚信:《我国公有制度对相邻权的影响》,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有学者根据我国逾界建筑的现状,对调整逾界建筑纠纷法律制度的价值、构成及法律效力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注:参见叶军、孔玲:《试论逾界建筑及其法律效力》,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还有学者对先买权的基本理论,先买权的制度价值、法律性质、法律效力等作了较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注:参见戴孟勇:《先买权——理论与立法》,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有学者从法律经济分析的角度认真研究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在反思担保物权运行机制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担保物权机制的具体思路和途径。(注:参见周林彬、胡珀:《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家》2000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应明确规定抵押期限,明确抵押期限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没有明确的抵押期限不符合市场经济追求效率与公平的内在要求。(注:参见于淑研:《抵押期间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26日。)关于抵押期限的约定问题,有学者认为,完全禁止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认为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抵押期限条款完全是无效的观点并不十分妥当。抵押权的内在本质要求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存在。(注:参见王利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学》2000年第11期。)当事人之间约定抵押期限,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即使该期限没有登记记载,也可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但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必须在登记中明确记载,才能产生公示的效力。(注:参见王利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学》2000年第11期。)对于法定抵押期限,有学者认为,法定抵押期限的设定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不动产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应长于对动产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注:参见于淑妍:《抵押期间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26日。)有学者认为,当押权是不同于典权、质权的法律制度,不应将其混淆。随着物权法定主义的缓和,当押等习惯法上的物权与社会上确有实益与需要时,应在物权法分则中将其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加以规定。(注:参见赵中孚、解志国:《完善当押制度的法律思考》,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关于动产让与担保,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不应当采纳动产让与担保制度,其理由在于:第一,动产让与担保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流质契约。第二,在设立动产让与担保的情况下,会导致债务人利用此种方式逃避债务。第三,动产让与担保与我国实践中的按揭不同,并不能替代按揭在实践中的效用。(注:参见王利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学》2000年第11期。)
(四)债权法
随着我国新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学术界便开始对其品头论足。有学者认为新合同法既有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吸收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等国际化特点,又立足于我国国情保持了本土化性格。(注:参见周郑屹:《〈合同法〉:立法国际化与本土化的统一》,载《中山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也有人认为合同法是一部以大陆法系债法内容为主兼采英美合同法的一些制度的复合继受的法律。(注:参见张谷、王爽:《〈合同法〉:合同和合同书》,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我们的合同法也有创制。如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认定的规定都是其他国家在立法上没有的。(注: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和2000年第1期。)还有学者指出,合同法在建立统一的市场交易规则、剔除反映计划经济体制的内容、实现了现代化的合同制度等方面是成功的,但是在未采纳诸如不当影响制度等先进制度,遗漏了诸如旅游合同等具体合同、条文逻辑混乱等方面还存在不足。(注: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和2000年第1期。)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有学者把我国合同法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诚信原则进行求同和求异比较,试图揭示出诚信原则的本质内涵、形式特征及其司法意义和社会意义。(注: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还有人认为诚信原则的适用将会降低显失公平制度的价值。(注:参见张式华、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述评》,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
新合同法使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关系问题变得更为突出和尖锐。有学者分析认为,合同成立产生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产生合同履行效力。(注:参见赵旭东:《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现行合同法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中,寓意着合同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合同生效属于合同效力范畴,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都属于事实上的判断,其构成要件并无实质的差别。(注:参见杨树明、张平:《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效力同一性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还有的学者把合同的效力和法律行为效力结合起来考察,分别就限制行为能力人、表见代理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进行了具体研究。(注:参见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此外,也有人提出可撤销合同的效力的性质不属于相对无效,而属于效力未定。(注:参见李小华、朱天林:《可撤销合同的效力》,载《南昌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有学者指出,新近的一些国际立法对要约效力的规定采取折衷态度,要约对受要约人也将产生特定的约束力。(注:参见李先波:《论要约的约束力》,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有学者对信赖研究后认为信赖是当事人相信要约或合同而为签订合同所导致的财产减少和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它是美国合同法上的产物,自产生之日起便一改美国传统契约理论中对价中心的局面,而成为整个合同制度运转的轴心。(注:参见马新彦:《依赖与依赖利益考》,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学者认为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应承担的信用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注:参见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也有文章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缔约过错。(注:参见李卫、王晓路:《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
电子商务成为21世纪全球商务的主导模式(注:参见李晓东:《电子商务——全球商务主导模式》,载《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3期。),电子合同也自然成为讨论的热点。有学者通过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对比分析认为,中国合同法面对计算机信息交易,至少在电子自助、电子鉴证、电子错误、电子代理、电脑程序修改、对一般零售授权合同的明示同意和预先审视的机会、系统使用合同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立法必须及时解决。(注:参见魏士廪:《从UCTTA论我国电子合同法律规则之建立》,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有的提出确认电子合同主体应当采取电子签名的形式,还应当建立电子证据认证机构。(注:参见张武扬:《数据电文合同法律思考》,载《经济与法》2000年第5期。)
格式合同制度是我国合同法新增加的一项制度,其实质是方便合同订立和限制合同自由。有学者认为,由于有些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故合同法以“反复使用”作为本质特征不确切,条文规定的“末与对方协商”也应当改为“不能协商”。(注:参见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还有论者从格式合同产生的经济基础、与传统合同比较以及价值评价等方面论证格式合同符合功利主义愿望及社会化要求,具有生机和活力。(注:参见李仕萍:《定式合同有关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
合同法设立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用以解决我国经济转轨时期发生的三角债和赖帐问题。(注: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有文章特别指出,对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代位权时,应以债务人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特定物债权不能按约定内容实现为标准;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时,不能以债权人自己的债权能否实现为标准,而应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进行判断。(注:参见申卫星:《合同保全制度三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还有人认为要明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及有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注:参见丁丽英:《债权人代位权实现的法律保障》,载《厦门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还有学者提出合同法中以“明显不合理的抵价转让财产”作为撤销权的一个构成要件不尽合理,还应当包括债务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买进财产”。(注:参见于海生:《撤销权的法律适用》,载《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3期。)针对这些问题,恰有实务界人士从具体适用角度提出了解决办法。(注:参见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3日和3月12日第3版。)
有学者总结,保证人抗辩权具有独立性、一般抗辩权和专有抗辨权并存性的特点。(注:参见费安玲:《论保证人抗辩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有学者指出,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责任期间,是对保证人较为有利的制度,但也容易诱发保证人滥用保证责任期间。因此保证责任期间由当事人约定较为公允和客观。(注:参见邹海林:《论保证责任期间》,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
关于合同责任,一般理解为合同制度中的违约责任。有学者认为如此理解合同责任是不正确的,应以广义的合同概念为基础,包括实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合同无效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后契约责任。(注:参见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责任并非奉行单一的归原则而是采用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注:参见田韶华:《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并没有在当事人之间科学地分配不可抗力风险,对于不可抗力导致的不可抗力损害,双方应按公平原则共同分担。(注:参见罗万里:《论不可抗力的风险分配与公平原则》,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
很多文章都针对合同法具体条文进行了阐述。有学者把《合同法》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解释为债权行为,与善意取得这一物权行为不矛盾,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也不冲突。(注:参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民商法论丛》第15卷。)有的认为《合同法》108条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不仅造成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困难,而且还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产生了混乱。(注:参见刘凯湘,聂孝红:《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还有的通过对《合同法》110条的思考,提出将效益原则和分析方法引入合同法领域,以便更好的了解违约方的行为动机。(注:参见刘浩宇:《效率违约的价值评析》,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还有文章指出《合同法》第130和132条对买卖合同标的的界定范围过窄,认为买卖标的不限于有体物。(注:参见陈本寒、周平:《买卖标的之再认识》,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也有的认为《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受偿权的性质是法定抵押权,在与一般抵押权、承购人对预售商品房的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均应以成立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其优先次序。(注:参见张学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有学者认为期货交易中的标准合约只是一个将来合同的范本,使交易者进行交易的一个计量单位,只有在实物交割时,才依它的格式成立买卖合同。期货交易使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通过公开竞价达成的合同,该合同的标的是交易者同结算所达成中介合同的行为。(注:参见毛初颖:《期货合同性质探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财产权的一种,和其他请求权的竞合有助于民法各项制度的功能协调。(注:参见邹海林:《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竞合》,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有人提出见义勇为属于高层次的无困管理行为。见义勇为者对被救助者有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与见义勇为基金会给与奖励是不同性质的,不能互相代替。(注:参见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第3期。)
(五)侵权法
有学者再次强调侵权法应从债法中分离出来,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注:参见程啸:《民法典与社会转型》(王利明教授访谈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王利明教授在此之前曾就债权法的独立性进行过系统的研究和论述,见《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和债法的关系》,载《法学前沿》,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辑。)还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可引以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民法通则只提供了一条,分割客体仅限于财产和人身,并未指明权利或利益。(注:参见白飞鹏:《从法益保护看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一般侵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学者主张在一定情形下可扩大至公民财产权的侵犯,适用原则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注:参见万刚俊等:《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30日第3版。)还有的主张仅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以赔偿为主抚慰为辅。(注:参见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的一项新课题。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上特有的制度,有学者提出可以为中国法律所借鉴。在具体适用时主张: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定比例关系;惩罚性赔偿应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针对欧打他人而又未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采用惩罚性赔偿是必要的;在产品责任中不宜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是可行的;在合同责任领域,它主要应当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的情况。(注: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还有文章指出我国传统只注重民法的补偿功能,实务中却不能给与受害人救济,在民事立法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注:参见胡春秀:《试论在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有学者提出新闻机构在新闻传播过程中由于过错而使报道不实或评论不客观以至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因其民事责任构成条件和责任方式具有特殊性,故应当享有责任豁免的一些特权。(注:参见姜淑明:《新闻机构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及其豁免》,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六)商法总论
有学者主张,商法应有自己的主体制度。(注:参见王保树:“带入21世纪的中国商法课题”,载《法制日报》,2000年1月2日。)还有学者提出,制定商事总则,而不制定商法典。就商法总则而言,一是在民法典中规定,二是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事通则。第一种模式显得过分累赘,不能突出商法的特征,第二种模式简便可行。(注:参见顾耕耘、罗培新:《市场经济与我国商法和经济法的发展》,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
(七)公司法
有学者研究认为,“公司”最初不是泛指欧洲的"business company",从1833年到19世纪末期,“公司”则从EIC专用名称转变为泛指外国企业的集合名称;在1903年《大清公司律》颁布之后,“公司”成为泛指中外法人企业的集合名称。(注:参见方流芳:《公司词义考:解读语词的制度信息——‘公司’一词在中英早期交往中的用法和所指》,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
学者指出修改公司法应当注意:(1)进一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份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公司设立实行准则主义、引进国外“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2)强化以任意性为特征的有限公司法与以强行性为特征的股份公司法之间的差异,以免造成法律资源浪费。(注:参见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简化有限公司的规则。允许自然人和法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注:参见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公司法面临的转变—公司法修改中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3)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宜分别进行。(注:参见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公司法面临的转变—公司法修改中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将国企改革与设立公司分别适用行政规范和公司法。(注:参见覃天云等:《关于《公司法》修改的调研与修法建议》,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学研究2000年年会论文。)但也有学者主张,在将来修改公司法时可增设“关联企业法”一章。(注:安徽省法学会民商法经济法研究会国企改革课题组:《国有控股公司实践中的问题及法律对策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学者还主张公司法修改重点是:(1)充实公司设立的规则。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中的责任、区别公司章程的种类、增加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则。(2)健全和完善公司组织结构。方便股东特别是国有股股东行使股东权、改善董事会结构强化董事责任、健全监事会制度充分利用和开发监事会的监督资源。(注:参见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公司法面临的转变—公司法修改中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
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数额为全世界最高,妨碍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加大就业压力。且过分的法律管制必定窒碍一个国家自身的竞争实力。(注:参见方流芳:《公司法修改建议:参考条款和理由》,载《法制日报》2000年6月28日。)有学者指出,在新的知识经济下应当摒弃以往商事法律中具体列举营业财产类型的作法,转而采用规定营业财产的内在性质的方式解决商事营业财产制度创新问题。(注:参见常宇:《知识经济与商事营业财产重构》,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公司法关于董事人数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莫名其妙,关于经理权限的规定多此一举。行业准入公司法不必一般性地作出应答。公司法应当而且可以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禁止先取得经营许可再成立公司的作法。(注:参见方流芳:《公司法修改建议:参考条款和理由》,载《法制日报》,2000年6月28日。)
学者认为,国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是依据《公司法》改建为公司的过程,建议废止《企业法》和《转机条例》。主张国企公司制改革须权责明确。主张妥善处理好党委会、工会和职代会与《公司法》框架下的不同治理结构。(注:参见刘股东:《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法学思考》,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学者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缺乏严密的防范和处罚措施。对此应当进一步完善。(注:参见徐晓松:《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当代发展趋势是股东的主权地位日趋衰落、职工参与制度日益得到认同与重视、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增强。(注:参见马俊驹、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当代发展—兼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构》,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有学者指出,现行公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极不完善,民事救济的可操作性不强。为此,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应当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民事责任制度。(注:参见郭锋:《公司法修改应加强民事责任制度》,载《法制日报》,2000年6月28日。)学者认为,可诉性是将纸面上的法置换为运行中的法尤其是诉讼中的法的枢纽,公司法的某些条文如54条、63条和126条等就是明显缺乏可诉性,从而使得利益主体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修改公司法必须强化公司法的可诉性。(注:参见刘武俊:《可诉性:法律文本的脉搏—兼论公司法的立法完善》,载《法律日报》,2000年6月28日。)
(八)证券法
学者主张对在证券交易中因内幕交易而受害的人予以私法的救济。并探讨了受害人的诉讼资格、归责原则以及赔偿标准、内部人短线交易责任等问题。(注:参见冯果:《内幕交易与私权救济》,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姜琪:《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
学者指出,证券法必须坚持上市公司收购中股东权保护的立法宗旨和股东平等原则、信息公开原则、确保目标公司经营者忠于股东利益原则、禁止证卷欺诈及内幕交易原则。我国《证券法》缺乏对收购后续行为的规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层在收购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反收购措施规定等。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制定与“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相对应的条例,并不断予以完善。(注:参见王肃元、周江洪:《上市公司收购中股东权的保护》,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王建萍:《上市公司收购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
学者指出,我国证券监管工作存在如组织机构职能分散等问题。我国应借鉴西方有益经验,正确选择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完善法制建设;优化监管体制设计。(注:参见符后林:《试论我国证券监管的模式》,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也有学者指出,市场不是监管者所有的市场,监管者应当调动倡导多方力量参与。(注:参见胡国栋:《全球化中的证券市场暨监管》,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
学者研究了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监管、外汇管理、国际税收和法律适用问题。建议应将中国证监会定性为国务院直属行政机构;应尽快修订《证券法》和出台有关证券市场国际化法律监管的专门法律及配套法规;可以从审批制度、境外资产所有权界定、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进行改进。载入有关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准据法条款、确立有条件域外适用的原则。(注:参见邱永红:《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
学者指出,我国证券法直接涉及民事责任范围偏小,减弱了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力度;涉及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有的较为粗疏简略如115条;有的民事责任的内容存在不同条文之间的冲突如161条和202条。通过国务院制定证券法实施细则和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等途径进一步完善。(注:参见周友苏、罗华兰:《论证券民事责任》,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九)票据法
学者认为,由于票据特有的无因性、形式性及独立性,加之其贵在流通,侧重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的内在要求,就使得票据代理在其构成要件、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表见代理诸方面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必须有其特殊规则。(注:参见于莹:《论票据代理》,载《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学者指出,实践中通过伪造背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给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背书伪造的有关法律问题成为各国票据立法的重点。但是,各国票据法对于伪造背书的法律效力以及背书伪造情形下各票据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各不相同的规定,尤其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存在截然对立的观点,给票据在国际上广泛流通和使用造成一定的困难和混乱。(注:参见陈辉萍:《票据背书伪造法律问题比较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
(十)海商法
有学者围绕船舶所有权对船舶所有权法律关系、船舶所有权登记、私法上和公法上船舶所有权的变动、船舶所有权与各类法律关系间的相互影响、船舶所有权与海事国际私法、漂流船及沉船所有权归属等进行了研究。(注:参见周宏楷:《船舶所有权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还有学者认为在建船舶自特定放样或为建造下料的第一块钢板切割时起可设定抵押权。认为留置船舶存在优先权时,一定要经过司法程序。无优先权时,可自行实现留置权。(注:参见周平:《论建造中船舶的物权问题》,载《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1辑),2000年。)
学者认为,中国《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由于突出了委托关系,并使之成为实际承运人的构成要件之一,结果大大缩小了实际承运人的范围,也与《汉堡规则》和当前的实际作法出现了较大的差异。将来修改《海商法》时,应考虑如何淡化委托关系。以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实际履行海上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为限;有关托运人的定义也可仿效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上述关系确定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关系。(注:参见司玉琢:《论‘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总第56期),2000年9月。)
学者指出,正在酝酿中的国际海运法律统一机制,具有以下发展趋势:国际性统一规则的强制适用范围由仅限于出口运输扩大至进口和出口运输,以谋求最大范围内的统一;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扩大至与整个运输合同下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一致;电子提单和无纸的单据都包含在运输合同中,以适应运输发展后产生的新型单据;纳入运输合同的主体增多。(注:参见郑蕾:《现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展望》,载《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也有学者指出,海上货物运输法重新达到国际统一的正确和合理途径是对海牙—维斯比规则的修改或制定一项新的国际公约。但不管怎样,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应当采邓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其他规则可以选择汉堡规则或其他行之有效的条款。(注:参见朱曾杰:《论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国际统一》,载《海商法研究》(1999年第1辑,2000年。)
学者认为,国际公约本身也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在借鉴国际公约时切忌盲目性和机械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扣船公约精华和糟粕兼收,以及没有将诉前和诉中扣船管辖统一,是其败笔。(注:参见翁子明:《粗评我国扣船制度的变化》,载《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1辑),2000年。)
(十一)保险法
有人认为,保险责任从发货人仓库开始生效,直到收货人仓库。在此期间,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而造成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均应负责赔偿。(注:参见邵长城:《如何界定进口海运货物保险责任起始时间—论国际贸易术语与海运货物保险责任起始时间的关系》,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总第53期),2000年4月。)
学者指出,再保险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应归类于保险合同而非合伙合同,从缔约目的上看应归类于责任保险合同而非从属于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的关系上,表现为独立性与从属性等二维层面。我国相关立法仅有独立性之规定,而从属性之规定则显缺乏。为充分发挥再保险的良善功能,应尽快完善再保险合同立法。(注:参见覃怡,樊启荣:《再保险合同定位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学者指出,推定全损与保险委付是海上保险特有的重要法律制度。海上保险中,除极少数部分损失和实际全损绝对明确的情况外,被保险人大多按推定全损索赔。但是,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则可能要承受沉重的负担。推定全损及委付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而委付通过义务及其接受或拒绝权侧重在保护保险人。两方面密切配合,共同构成海上保险法中简捷经济公平合理的理赔制度。(注:参见邢海宝:《推定全损和保险委付》,载《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
(十二)破产法
学者主张应当从立法的角度扩大破产法适用对象,使绝大多数的民事主体均能通过破产清算合法退出市场;应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多几个监督程序。还指出法律对破产债权的范围、破产债务的范围、别除权的范围、撤销权的行使应予完善。我国没有建立破产清算队伍,没有破产管理人制度,应当完善。(注:参见奚晓明、曹士兵:《破产法律制度需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28日。)也有学者指出,现行破产规范如破产申请、破产整顿、清算组的成立、破产责任等方面渗透着计划经济因素。而破产实践中又具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修改破产法时应予克服。(注:参见王中元等:《规范破产之思考》,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学者主张,担保物权人提起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应中止、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企业所涉诉讼不应终结或中止、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不能以裁定方式解决、由债权人会议享有及行使审查确认债权的职权是不妥的。(注:参见王欣新:《对破产企业涉讼案件的处理》、《债权审查确认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0日、27日。)学者指出,破产清算人(清算组)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机构,在我国目前有诸多因素妨碍破产案件公正、迅速和有效处理的情况下,建立一套完善的破产清算人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注:参见韩长印:《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河南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学者指出,我国正在起草的破产法拟将破产免责范围扩大到合伙。但其中有关免责条款有值得探究的地方。(注:参见李永军:《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三、思考与展望
回顾过去,展望未来,我们欣喜地看到,在法律文明的伟大进程中,民法理论研究、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相互影响,形成良性互动局面。经过二十多年的积淀,民事法学研究成果为我国法制建设提供了而且将继续提供厚实的理论储备。当前,民商法律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继合同之后,新的婚姻家庭法、物权法和民法典正在审议和起草中。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大家主张坚持民法典的中国特色,保留典权等法律制度。而且,注意吸收民法通则等民事立法中行之有效的体例和规定。深知立法应该既是现代化的,又不与社会生活脱节。失去民情支持的法律不可能成为鲜活的法律。同时,主张借鉴和吸收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内容和新鲜经验。毕竟,人类生活的共同性造就了各国民法相近的品性,而且,外国民法对生活问题提供的答案相当丰富。现在,以合同法、物权法和婚姻家庭法等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法典呼之欲出。伟大祖国法制文明昌盛的标志性时刻即将到来。民法典的问世必将为民事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开辟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民事法学理论有了巨大发展。民事法律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观念深入人心。在此时代背景下,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海事海商各自独立的审判格局,已经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为使审判体系更加科学、合理,人民法院开始按照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体系设置符合审判规律的审判机构,建立大民事审判新格局。另一方面,民事审判任务的重大调整,民事审判制度的重大改革,新的民事审判体系的建立,必将对司法实践、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下世纪初,将是我国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公开、平等、自由竞争更加激烈,各种利益冲突和磨擦不断出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各项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必然涉及各方面利益的调整,触及深层次的矛盾,民事关系将更为多样化、复杂化;民主与法律建设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民商法律体系日臻完善,司法改革不断深化,民事法律关系越来越广,民事案件的范围越来越宽;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家经济发展的外部环境将发生巨大变化,全方位推进对外开放、“一国两制”的全面实现,科学技术的进步,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特别是数字化、网络化的发展,我国参加和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及多边条约增多,必将产生一系列新的立法和法律适用问题;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发生的巨大变化,人们在思想观念上形成的竞争意识、效率意识、民主法律意识和开拓创新精神等方面的变化;新情况、新问题必将层出不穷,对民事立法、司法和法学教育必然产生重大影响,民事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将进入一个前所未有的大变革和大发展时期。
在伟大变革的时代,民事法学研究一定要站在时代的最前沿,以法解释学的方法、法社会学的方法和法哲学的方法进行研究立法和司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紧紧围绕婚姻家庭及生产、生活领域的一般财产关系,房地产业、金融业、保险业、信息产业及劳动、交通、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各个方面民商事领域的更加多样化、复杂化的纠纷,专利、破产、期货、票据等新类型案件,以召开专题座谈会、研讨会、进行社会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调查研究,了解中国实际,了解社情民意,了解新情况,研讨新对策,探索新途径,解决新问题,推广新经验。研究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需要制定和完善的立法,研究不同类型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使民事立法司法的理论不断丰富,实践不断创新,改革不断深入。推动立法和司法的进一步完善。为中华民族的优秀法律文化传统的继承和光大,为世界法律文化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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