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价格法律监督检查_价格法论文

论加强价格法律监督检查_价格法论文

略论《价格法》对价格监督检查的强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监督检查论文,价格法论文,价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价格工作包括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进一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对于《价格法》究竟是强化了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还是弱化了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一些从事实际工作的同志有不同看法。他们认为,《价格法》规定价格行政执法的主体为价格主管部门而非原来《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并取消了《价格管理条例》赋予价格监督检查的强行划拨、变卖抵缴处罚权,因此对价格监督检查是弱化了。果真如此吗?我们认为,站在整个价格工作全局的高度看,《价格法》颁布实施,无疑是对价格监督检查的加强,而不是削弱。

一、法律地位更高

《价格法》施行以前,价格监督检查的执法依据——《价格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现在的执法依据——《价格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价格领域效力等级最高的法律规范,是价格管理的根本大法,是价格方面的“母法”。其他一切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论是专项的还是地方性的,都必须与《价格法》相一致,而不能与《价格法》相违背。在价格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其他一切专项或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价格的条款与《价格法》相抵触者,应当一律以《价格法》的规定为准。

二、执法权威性更强

《价格法》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与《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为执法主体相比,有利于提高价格监督检查的权威性、科学性、有效性。从行政管理学理论和价格工作多年来的实践看,价格调控管理和价格监督检查都是价格行政职能的核心内容,是价格行政职能的两大支柱。其中调控管理是基础,监督检查是保障,彼此相互依存,密不可分。价格调控措施、价格改革方案需要通过监督检查来落实;价格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监督检查来发现、反馈;制定价格调控管理政策,需要征求、听取来自价格监督检查方面的意见。反过来,价格监督检查任务的安排、工作重点的确定,都必须服从和围绕价格调控管理大局;制定价格监督检查的政策界限,必须与价格调控管理机构反复研究、协商;重大、复杂价格违法案件的处理,也需要听取价格调控管理机构的意见。一句话,没有调控管理,监督检查便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监督检查,调控管理便形同虚设,难以落实。只有二者紧密配合,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才能搞好价格工作。《价格法》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行政执法主体,符合建立、完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的改革方向,顺应了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检查必须融为一体的客观要求,更有助于增强价格监督检查的执法权威和效能。

三、监督检查范围更广

《价格管理条例》在总则中没有专门条款规定其适用范围,只在第二章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在第七章补充规定,“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该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而《价格法》则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这一概括包容的适用空间、适用主体、适用客体,都是《价格管理条例》所不能比拟的。

《价格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第四十七条还进一步明确,“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这就是说,《价格法》实施后,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将涵盖:

1.商品价格。包括消费品、生产资料等有实物形态和物质载体的各类有形产品的价格,如农产品价格、工业品价格、房屋和其他建筑产品价格等;以及专利权、非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类无形资产的价格,如地产价格、科技产品价格、信息产品价格等。

2.服务价格。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借助一定场所、设备和工具提供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即现行通称的各种经营性收费,如邮电资费、旅游收费、文化娱乐收费、公证服务收费、中价代理服务收费等;以及政府机关下属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即现行通称的各种事业性收费。

3.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并为管理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时依法收取的费用,即现行通称的行政性收费;以及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并为管理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时依法收取的费用。依据《价格法》的规定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国家计委正在积极起草《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在该条例未出台之前,现行行政性收费管理办法不变,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理直气壮地继续依法履行自己的管理监督职能。

四、监督检查内容更丰富

《价格管理条例》对各主体行为的规范有缺陷和空白,《价格法》则增添了许多新内容。比如,对经营者价格行为,《价格管理条例》着重强调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能越权涨价、擅自涨价等;而《价格法》第十四条专门增加了禁止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内容,共列举了八项,这是过去所没有的。又如,对政府价格行为,《价格法》第四十五条单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再如,《价格法》专门设定“价格总水平调控”一章,把多年来成功抑制通货膨胀的成熟经验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在第六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大多是全新的内容。这些都使今后价格监督检查的内涵更充实、更丰满,发挥职能作用的领域更加深入、广泛。

五、行政处罚力度更大

《价格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比《价格管理条例》增加了,除保留《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六种处罚外,新增了警告处罚,特别是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新增了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这是相当重要而且严厉的一种处罚手段。此外,过去《价格管理条例》对罚没款没有数量界限,只在《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中予以补充。一方面,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执法随意性也较大,容易给极个别人以权谋私钻空子;另一方面,实际操作中处罚普遍偏轻,不少价格违法行为牟取的收益往往高于被查处所交的罚没款,致使乱涨价屡禁不止。《价格法》吸取以前的经验教训,既规定了违法者应承担的行政处罚,又规定了明确的量罚依据,比过去前进了一大步。比如,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过去也就是罚几块钱、几十块钱,现在按《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不仅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力度明显加大。又如,《价格法》第四十四条强调“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这就有效地解决了以往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到被查单位经常被拒之门外或被人以这样那样的借口推诿、拖延却束手无策的现象。为了强化执法手段,《价格法》在第三十四条专门规定了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可以行使的一些职权,如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这也是《价格管理条例》所没有的。特别是第(三)项“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第(四)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所有这些,都为强化执法手段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处罚手段上,《价格管理条例》有强行划拨、变卖抵缴,《价格法》没有了,是不是力度减弱了呢?对这个问题应该辩证地看。市场经济越发展,越要注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可能出现的一些行政部门滥用权力现象。类似强行划拨这样十分严厉、一旦采用就会对企业生产经营带来强烈震动的处罚手段,在《商业银行法》中,只规定了税务、司法等个别部门有权要求强行划拨企业资金,对其他部门都不赋予这项权力。这是为了更加审慎地运用行政处罚,从法律方面更好地保护企业自主权,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此应当从积极的意义上去理解。其实价格监督检查的这种处罚权也并没有完全被剥夺。如果被检查单位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实需要从银行划拨资金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价格监督检查体系更健全

《价格法》在第三十三条赋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在第三十七条确认“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在第三十八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十条强调“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在第十七条规定“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其中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基本上是《价格管理条例》所没有的或未作明确规范的。特别是首次在法条中明确提出了价格舆论监督、行业组织价格自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等概念,继承、发展并丰富、升华了我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开展15年来的理论和实践。我个人理解,按照《价格法》上述条款,未来价格监督检查应该形成以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价格自律和互律为先导,以消费者价格监督为基础,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和根本保障,以价格社会监督为辅助,以价格舆论监督为补充,覆盖全社会一切价格活动领域,能够及时有效地防范、制止、纠正一切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体系。

总之,《价格法》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总体要求与基本原则,为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提供了诸多有利条件和难得的历史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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