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经济模式发展的刑法规制_经济论文

论公司经济模式发展的刑法规制_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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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以公司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现阶段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宏观调控,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宏观调控实质上是法律手段的调控,而刑法调控总是法律调控的最强和最后的手段。本文结合我国经济改革与刑事立法两方面的实践,试对社会主义公司制经济模式发展的刑法调控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目标模式

现阶段,我国刑法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调控的总的目标模式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体到公司制经济模式的发展而言,其刑法调控的目标模式可表述如下:

(一)公司主体的规范化——以刑法手段保证典型法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是最为典型的法人制度。在我国,由于长期受产品经济模式束缚,法人制度起步较缓,且缺乏规范化引导,并受“短期行为”的严重影响,出现了畸型发展的不良倾向。在确定了经济模式的最佳选择之后,应大力加强宏观调控,尤其是以刑法手段正确引导和保障公司法人主体的规范化发展历程。

1.公司的设立环节。在我国经济改革过程中,曾多次出现过“经济过热”倾向,一度造成“皮包公司”泛滥,曾经并且现今仍然在破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现阶段应以《公司法》为标准,严把公司设立关,防止不具备公司条件的企业纷纷以公司形式出现。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应严加惩处。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发展,对于借公司设立之机在资产评估等方面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亦应根据情节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2 公司的消灭环节。公司的破产和解散均应依法进行。对于利用破产、解散之机危害公司财产、妨害清算的行为,以及破产诈欺方面的行为,均应以刑法手段予以规范、制裁。

(二)公司行为的正当化——以刑法规范引导公司自由、公平竞争,保证“社会本位”规则的实现。

社会本位是指企业或个人在市场交易中要充分考虑到整个社会的综合利益。社会主义生产目的是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因而在实现社会本位规则方面应该做得更好,其刑法调控手段也应该更强。

1.资金筹措的合法化。资金是公司的生命力之所在。不断地筹措资金又不断地投放资金,构成了公司经营活动的主线。要想保证公司行为的正当化,首先必须保证资金运动的合法化。

以刑法手段对资金运动正当化进行调控,主要是在筹资环节(投资环节的犯罪一般属普通犯罪),且主要是指通过金融市场发行有价证券的外部筹资环节。例如,使用虚假募资文件;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超额发行股份等,均属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筹资手段的正当化。此外,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在损害股东利益的同时,也会对公众造成误导,影响筹资的正当化,因而应以刑法手段加以调控。

2 “双重纳税”的主动化。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要按规定的比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公司股东派得股息还要另行交纳所得税,这就是公司“双重纳税”制度。双税制能够增加国家税收,并意味着在我国推行公司制能够加速国有资产增值。因此,应以刑法手段规范和保护双税制,增强公司和股东的纳税意识,确保公司纳税行为的主动化与合法化。

3.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的限制。依法规范、引导公司参与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是确保公司经营行为正当化的重要渠道。一方面,要维护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所在,是市场赖以发挥作用的基础,而在市场经济发育期,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大量存在,故须完善刑事立法予以坚决打击。另一方面,要维护自由竞争,反对垄断。只有自由竞争才能充分发挥市场优势,推动资源的最优配置。因此,必须以刑法手段坚决打击垄断行为。只有做到上述两点,才能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确保公司经营行为的正当化与合法化。

(三)公司机关的廉洁化——以刑罚方式坚决惩治公司职务犯罪,切实维护公司权益。

公司是实行“代理制”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的一切活动由公司代理人——董事与经理(合称经营者)负责,这样公司的(股东)所有权与(经营者)经营权相分离。经营者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与他方进行交易,这时就完全有可能利用其支配公司的地位做有损公司从而有损股东的交易,如泄露公司情报、签订有损公司的合同以获取酬金等,同时还可利用职权侵占、挪用公司财物。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打击公司职务犯罪的刑事条款。

我国公司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所以更应以刑罚手段严厉打击公司内部的职务犯罪,维护公司权益和公有产权利益,实现公司内部的廉洁化,确保公司制经济模式优良机制的运行和完善。

二、新型刑法调控体系的构筑和完善

(一)立法空档的填补

1.侵害国有股份罪的设立。设立此罪的目的,一是严防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流失,二是确保公司制经济模式沿着社会主义公有制方向健康发展。在当前股份制改革与股份制企业运行过程中,国有资产保护始终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如果在大力发展公司制经济模式的同时,不注重保护国有股份的正当权益,则会导致国家股比例的单方面下降,从而危害国家所有权,最终动摇社会主义公有制,因此,设立“侵害国有股份罪”,是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侵害国有股份罪是指以公司中的国有股份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法人;公司董事、监事和职工;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人员等。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股份的所有权关系。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多种多样为了私人和局部利益而侵害国有股份权益的行为,例如,在资产评估中:(1 )部分国有资产(主要是非经营性资产)未予折股;(2 )对国有资产按原帐面价值折股,不按重置价格折股;(3 )未将国有资产重置增值部分计入国家股,而是计入资本公积金,作为全体股东共同享有的资产,等等。又如,在上市公司送配股环节中,不严格遵循“同股同权同利”原则,存在着大量歧视国有股、侵害国家股正当权益的现象:(1 )其他股送股而国家股不送股;(2)国家股分派现金红利而其他股分派等值红股, 致使国家股东丧失发行新股的优惠权;(3 )对所有股东不进行分红而只进行送配股,如国家因财力紧张而拿不出配股资金时就丧失送配权,等等。诸如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国有股权益,对其情节严重者应予以定罪、量刑。

2 惩治竞业犯罪的加强。竞业犯罪是指作为商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限制竞争的独霸手段,公然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法,严重干扰、破坏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情节严重的诸种犯罪行为的总称。我国已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有了一系列对恶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惩罚的刑事条款。然而,为保护和促进公司制经济模式的健康发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惩治竞业犯罪的刑事立法,增加竞业犯罪的罪名(诸如:围标罪、破坏竞标自由罪、竞标舞弊罪、内幕交易罪、恶意倾销罪、蓄意毁损商誉罪、非法垄断罪等)。尤其是要大力加强惩治垄断犯罪方面的立法,坚决打击市场垄断和行业垄断行为。

资本主义国家在反对垄断、维护市场竞争方面做出了一些努力,通过了一系列立法。但是,由于其本身就是垄断资产阶级利益的维护者,所以资本主义国家不可能真正做到维护竞争和反垄断。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保护人民利益、提高经济效率,就必须坚决反对垄断、维护市场竞争。现阶段,由于我国对市场制度的结构与运行尚不十分了解,所以在引入市场调节后,没有充分重视市场竞争机制的维护和反垄断问题,从而导致了比较严重的事实垄断,如:商品专卖制度的滥用;商品搭配制的盛行;企业规模过巨;市场割据;价格歧视;行业协会权力过分庞大等等。为保证公司制度沿着社会主义方向正常发展,有必要加强反垄断立法的研究,以法律手段规范和制止行政性垄断,同时预防和避免经济垄断的潜在威胁。在《反垄断法》的制定以及刑事立法的修改和完善过程中,应增设惩治垄断犯罪条款,坚决打击垄断行为。

3.双重征税机制的保护。公司制经济模式所固有的“双重征税”机制,在我国从另一侧面证实了该种经济模式能够为国有资产带来巨大的“增值效应”,进而能够发展和壮大公有制。但是,现阶段由于股份制企业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更是方兴未艾,在所有企业中所占比例极小,因此,“双重征税”制度在社会上尤其是公司股东方面产生了较为突出的不平衡心理效应,认为率先实行公司改制在税收方面明显“吃亏”。于是,针对“双税制”方面的偷税、漏税、抗税现象有滋长苗头。因此,在发展公司制经济模式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配套立法,以刑法手段确保“双重征税”机制的正常运行。

(二)公司犯罪刑法调控“适度原则”的修正

西方国家对于公司犯罪的刑法调控,始终坚持着“适度原则”,即随着形势的发展,对公司犯罪的惩治适度加重,以防止公司制度的滥用;但同时对公司犯罪的惩罚又轻于其他领域犯罪的惩罚,以保护和鼓励公司制经济模式的积极发展。这种做法与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有关。在西方,从总体上讲是将经济犯罪视为一种性质较轻的犯罪;尽管经济犯罪危害性大、影响面广,但处罚较轻,不适用死刑和终身监禁,徒刑的最高处罚一般不超过10年。有的学者因此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将经济犯罪从总体上作为重罪对待是不明智的。应当恢复经济犯罪本来从总体上构成轻罪的性质。”〔1〕本文对此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西方国家对包括公司犯罪在内的经济犯罪从轻处罚的刑事政策与其所有制性质密切相关。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社会中,如果说“资本家的犯罪”所获取的非法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尚可被追加为扩大再生产的资本、从总体上对私有制社会经济发展影响不大的话,那么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情形就完全不同:公有资产落入私人之手,则会直接影响公有制经济的扩大再生产,进而危及决定社会性质的所有制基础。因此,笔者认为经济犯罪在社会主义国家始终是一种重罪。

当然,上述观点并不影响我国公司犯罪刑法调控“适度原则”的坚持,《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充分借鉴这一刑事政策。然而,在我国现阶段坚持这一原则的同时须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时代性因素对适度原则的修正。无论是从公司制经济模式发展的纵向历史来看,还是就中国发展市场经济所处的时代背景而言,中国现阶段公司犯罪的滋长速度都已打破常规,一开始就来势汹汹,蔓延迅速。因此,对公司犯罪进行刑法调控,不应一味强调“适度轻罚”,还应对某些性质严重的公司犯罪采取“适度重罚”原则。

2.公有制性质对适度原则的限制。上文已经指出,我国的公司制经济模式是沿着公有制方向发展的。因此,公司犯罪从宏观上是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侵犯。尤其是公司职务犯罪,当其直接(侵占、挪用)或间接(与“贿赂”相交换)侵害了公共财物所有权时,与国家机关职务犯罪在经济上的后果是没有多大本质区别的。这充分说明,在公有制国家,“适度原则”的应用是要受到较大限制的。

(三)新型刑法调控体系的构成

经过相应的立法完善,公司制经济模式发展的刑法调控体系应由以下部分构成:

1.刑法典。修改刑法典时,应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划小同类客体,增分为数章。其中应设“妨害企业、企业管理罪”专章。对公司犯罪从宏观上进行系统规范。

2 《惩治公司犯罪条例》。按照我国立法传统,新的刑法典应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内容只能是宏观的、粗线条的;《公司法》中亦不会直接对公司犯罪规定具体的法定刑,形成“完整的刑法规范”。而公司制经济模式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史上又占有特殊的地位,因此,当新的刑法典出台后,宜以《决定》为基础,制定内容详尽的《惩治公司犯罪条例》,以充分发挥公司制经济模式发展的刑法调控功能。当然,这类《条例》并不是象现阶段的刑事补充立法一样庞杂、凌乱,而是适用于特殊犯罪领域的、对刑法典进一步细化的一种刑事单行立法。同时,“两高”还要根据形势的不断变化,对刑法典和《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以利实际操作。

3.商法中的刑事规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商事立法将不断完善。为加强公司制经济模式发展的刑法调控,应在制定和修改公司管理、宏观调控、反垄断、证券等方面的商事立法时,有针对性地规定和增加有关公司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与专门的刑事立法相配合,形成一套完整而规范的、保护并促进社会主义公司制经济模式健康发展的刑事法律调控体系。

注释:

〔1〕顾肖荣:《论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 《法学研究》199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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