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裁判具备非常强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然而法官在解读相关法律和作出司法裁判时,又具有非常强的主观性,司法裁判的结果容易受到法官等相关法务工作者的主观意志的影响。所以,如何协调、处理好民意和法理之间的关系,已成为我国法学界、学术界等专业领域的专家们重点关注的话题。笔者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探究了我国司法裁判活动中民意回应和民意反馈。
关键词:司法裁判;吸收民意;法理
前 言
近几年来,我国的综合实力不断得到提升,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快,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人民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建立法治国家过程中,我国逐步提出了司法利民和司法为民的口号,其主要目的是通过法治手段,逐渐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在我国的一些偏远山区,这里的法院法治状况比较落后,为了有效的调节社会矛盾,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基于国家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干预司法裁决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司法裁判工作中,这些地区的法官没有充分考虑到实际法律的法理和法规等,不利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我国的司法部门陆陆续续的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政策,提升了我国司法工作的能动性,提高了司法工作的效率。各级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工作中,可以充分的融合社会、法律和政治等方面的情况。在司法裁判工作中,经常会出现民意和法理不同的情形,必须正确的处理和对待,否则会影响我国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司法裁判中依据法理进行民意回应的理论
(一) 依据常理进行民意回应具有严重的局限性
目前,我国有些地区的法院在解决法律纠纷时,强调以民意为主,尽量的获得社会层面上人们的广泛认可,在实际司法裁判工作,往往没有把法律和法理当作判决案件的第一依据,没有遵守法理规定中的“规范导向的理论推证”原则,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础原则,致使法理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没有得到正确的体现,导致法官在判案中容易出现误判的现象。在实际司法裁判工作中,有些法官过分的考虑民意,分析案件时没有充分考虑法理,基于国家的法理规定,参照人们群众的民意寻找依据,以此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导致错判误判现象的发生。
(二) 依据法理进行民意回应具有切实的必要性
通常情况下,法院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涉案双方所希望达到的合理目的,另一个方面是案件裁判过程中所用到的合理的法理工具。但经调查发现,现阶段我国仍然存在部分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没有将这两个方面作为案件裁判结果主要论证的现象,相反,这些裁判文书中仅仅列出了较轻的处罚结果,而缺乏处罚结果所对应的法律理由的相关阐释,于是就会出现裁决结果双方都不接受的情况。简言之,如果法院不能对裁判结果进行清楚的法律解释,那么法院所做出的裁决结果就会在很大程度上不会被涉案双方所接受,而法院本身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公平性也会得到极大的质疑。
二、司法裁判活动目前的现状
目前,我国大多数的法院确实转变了从前专断独行的司法裁判观念,在日常活动的司法裁判活动中采取了吸收民意的做法,意图融合法理与民意,更好的调 节社会矛盾,维护人民利益。但是因为我国法制发展水平目前有限,国家中不少法律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水平不高,在真正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吸收民意的尺度不能很好的把握,造成我国目前司法裁判活动中会出现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第一个存在的问题是在我国众多法院中,存在部分法院单纯地为了回应民意而没有按照法理进行 工作,并且在考核法官的政绩时将调解率作为指标,并且考核法官办案的正确性的指标就是涉案人员的上访率。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目前存在一部分法院为了达到所谓的政绩,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滥用权力,调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时,不能严格按照法理规定进行调节,背离法理精神,甚至会出现法官运用政治权力,不顾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进行调节以保障所谓的案件成功解决率,这些行 为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公平有一定的阻碍作用。
其次,目前我国法治水平不够先进,一部分年纪较大的法官并不具备十分专业的法律知识,在进行司法裁判时会采用一些社会经验以及以往的办案经验,这 些经验并没有紧紧的跟上时代变化,不能够适应当今法律规范的变化,因此可能存在与现代法治精神背离的情况。因此,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活动时如果很大程度上都采用所谓的社会经验以及办案经验,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现代法律规范的运用,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令司法裁判活动失去法理的支撑,造成公平和正义与民意的失衡状态。
最后一个问题是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裁判活动中的最后一个步骤司法裁判结果的宣判,目前我国很多司法裁判结果不被当事人接受,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司法裁判结果的文书上面没有对于裁判结果的法律解读,一般都简单的写明最终裁判结果缺乏对于结果的相关法理解读,造成民众对于该结果一定程度的难以接受,进而造成裁判结果不被接受的后果,甚至一定程度上造成民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怀疑,降低司法的权威性。
三、关于处理司法裁判活动的民意与法理的对策
基于司法裁判的理论,民意主要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集体利益,依据自己生活中的经验和概念,广大人民群众以此对司法案进行判别,人民群众在表达观点的时候,采取舆论的形式,然而大多数舆论无法全面的表达民意,很多人为了实现个人利益,也会以舆论的形式将谣言展现出来。在这个过程中,大家必须注意民意无法完全代表公意,因为“公意是通过正当的法律城市进行系列的表达、竞争和筛选”,一般情况下,公意都属于非常规范的内容,作为法院裁判的主要根据,且还具备一定的反复实用性。总体而言,民意的主要特点是多样性,站在主要人群的立场,代表各方的利益,有一部分的民意是缺少主导的。一般情况下,不理性的民意会在无形中增加司法院司法裁判的负面性,然而依然存在许多理性的正当民意。一般而言,民意主要分成正当民意和不正当民意两类,所以,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无法把民意完全排除在外,必须采取正当的程序,以此来借鉴正当的民意。
(一)依据行政意志和常理进行民意回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通常情况下,都是通过政治手段直接对司法进行干预,但是政治手段和司法裁判不相容,政治手段是结果考量的实质思维的重要体现,只要是符合民意的政 治手段做成的决定,法制观念对其的约束可以忽略不计;而司法裁工作中对形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较为重视,在实际工作当中工作人员还需要使用法律推理和 论证的理论,为法院进行正当的、合理的司法裁判工作奠定基础。
(二)依据法理进行民意回应具有一定的不可替代性
司法裁判工作主要就是把法理规范引用到案件事实中去,基于价值判断方法和逻辑分析方法,工作人员确保裁判规范的准确性,在评判的过程中,把法律法规最为主要的评判依据,法官以此评判涉案双方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涉案双方的义务和权利进行明确。在个案的审判工作中,法官一定要根据法理进行价值判断,把个案纳入到法律框架中去,确保民意回应工组都处于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结 语
总而言之,为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必须正确处理好法理和民意之间的关系,法官在鉴别民意的工作中,法理可以为法官等法务工作者提供参考和依据,既要充分的体现民意,还要充分的保证法理,确保司法调解功能可以有效的解决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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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容佳佳
论文发表刊物:《科技新时代》2018年1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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