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适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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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分类号〕D90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773(2000)02-0035-06

一般认为,损害赔偿的基本性质在于补偿[1]。然而,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已为一些国家的法律所采纳。这些国家的立法者希望通过损害赔偿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功能有机结合,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违法行为人的经济制裁双重目的。另一方面,其他国家则反对赋予损害赔偿以惩罚性,除了本国法院拒绝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救济之外,也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目前着手制定的《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承认、执行公约》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就成为各国争执不下的焦点之一。由于美国法律中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文主要围绕美国法律,同时结合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就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适用问题,也即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损害赔偿,又称惩戒性损害赔偿,是指除开补偿性或名义性损害赔偿之外判给的金钱,通常是因为被告实施了特别加重的不法行为。此类损害赔偿可追溯到《汉谟拉比法典》,按照该法典的规定,如果某人从寺庙偷了一头牲畜,他就必须以三十倍偿还寺庙。《圣经》中的《出埃及记》则规定,如果某人偷了一头牛或一只羊,并将其杀死或出售,他就应当偿还五头牛或四只羊。此外,巴比伦的法律、印度的《摩奴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最初用于惩罚和制止某些行为,而不是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契约交易。因此,只有当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出于故意或心怀恶意时,才能作出损害赔偿判决。随着时间的推移,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目的得以扩展,涵盖了另外四项功能: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不鼓励受害人采取自助救济;补偿受害人以其它方式无法得到补偿的损失;以及返还原告所无法追索的诉讼费用。

许多学者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提出批评。反对此类救济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不公正的,因为它们使原告大发横财。此外,他们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可能远远超过对同一行为的最高刑事处罚,声称在某些情况下惩罚性损害赔偿使被告受到双重处罚,并侵犯了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2]。在英美国家的法律当中,对刑事处罚规定的证据标准是“超出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而对于民事制裁的证据标准仅规定为“证据优势”(balance of probability)。由此不难看出,民事证据标准,与刑事证据标准相比较,较为宽松。“如果再去加上庞大的惩罚性赔偿,以相对低多了的举证责任,常会造成混乱、轻率、不公情况。”[3](P602)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已有200多年的历史。采用该制度的普通法系国家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仅指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爱尔兰。例如,在英格兰、加拿大及新西兰,诸如毁损名誉、人身攻击以及非法拘禁一类的侵权诉讼当中,只要被告实施的侵害特别严重,就可对其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违约案件中则很少给予此类救济[3](P603-605)。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美国的适用最为广泛。大多数州都允许惩罚性损害赔偿,尽管据之给予此种救济的情况有所不同(注:下列各州允许惩罚性损害赔偿:阿拉巴马、阿拉斯加、亚利桑那、阿肯色、加利福尼亚、克罗拉多、德拉威尔、弗罗里达、佐治亚、夏威夷、爱达荷、伊利诺依斯、印地安那、依阿华、堪萨斯、肯塔基、缅因、马里兰、明尼苏达、密西西比、密苏里、蒙大拿、内华达、新泽西、新墨西哥、纽约、北卡来罗那、北达科它、俄亥俄、俄克拉荷马、奥里冈、宾西法尼亚、罗得岛、南卡来罗那、南达科它、田纳西、得克萨斯、犹他、弗吉尼亚、西弗吉尼亚、威斯康星、怀俄明。当然,也有一些州或者从根本上禁止惩罚性损害赔偿,或者对其使用加以严格限制,譬如,内布拉斯加州就不允许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路易斯安那、马萨诸塞及华盛顿州就只允许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See JohnY.Gotanda,Awarding Punitive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Arbitrations in the Wake of Mastrobuono v.Shearson LehmanHutton,Inc.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997 vol.38,No.1,P.111.)。美国许多联邦成文法律明确允许对于特定的违法行为给予惩罚性救济,诸如《克莱顿法》、《公平信用报告法》、《欺诈与腐败组织法》(即RICO法案)等。

民法法系一般对民事诉讼中追索的损害赔偿加以限制,其金额仅可使一方当事人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在民法法系国家,通常无法获得惩罚性救济(注:民法法系中也有少数国家允许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如挪威、巴西、波兰、以色列、菲律宾。Supranote,P.109.)。例如,在法国、德国以及瑞士,侵权与合同诉讼请求的损害赔偿仅限于使当事人恢复到损害事件未发生时的状态,或合同得以正确履行时的状态。这些国家允许追索非金钱损失,其中包括精神损害、侵犯隐私、偿还法律费用等。然而,此类非金钱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没有被视作惩罚性的,因为这些损害赔偿并非用来制裁或惩罚不法行为者,而是为了给受害人以补偿[4]。在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只有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才能判决带有惩罚性的制裁[5]。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两大法系的不同境遇有其特定的历史缘由。这种不同可以通过对两大法系审理方式的比较来加以说明。在英格兰,最初由了解争议的当地居民组成的陪审团决定审理结果及损害赔偿的金额。此类陪审团比之法官,更倾向于对感情遭伤害、尊严受损或被侮辱的当事人给予补偿。这一做法有时也会导致损害赔偿超出实际受损的金额。尽管根据普通法上述非金钱损害无法补偿,但英国法院并不愿意推翻陪审团的裁决。它们认为陪审团比法官更为了解所涉争议,更有资格确定损害赔偿金额。随着时间推移,这种做法逐步得以确立,而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就成为普通法的一种救济方式。

相反,在民法法系国家,是由法官裁决争议。根据传统,法官只能援引成文法律规定作为其决定的基础,而这些国家的成文法大多不允许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救济。

在普通法国家,第一个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件大概是威尔克斯诉伍德(Wilkes v.Wood)一案。在该案中,约翰·威尔克斯对政府机构搜查其房屋时所使用的令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法官在对陪审团的指示中特别授权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以惩罚被告并警戒未来的不法行为。法官认为,“损害赔偿不仅被用于补偿受害人,还可作为对罪行的一种惩罚,以免今后出现类似的诉讼,同时也是陪审团憎恶该项诉讼的证据”[6]。此后的胡克尔诉马尼(Huckle v.Money)一案又进一步巩固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地位。尽管在英国法中已有上述两个经常得以援引的著名判例,但是,直至1964年,英国上议院才在卢克斯诉巴纳德(Rookesv.Barnard)一案中明确作出一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并确认英国法院有权发布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7]。

二、美国法律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在美国法律制度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个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美国早期的判例深受英国普通法的影响,一些法官倾向于遵从英国威尔克斯诉伍德(Wilkes v.Wood)和胡克尔诉马尼(Huckle v.Money)等案件所树立的范例。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属性的问题,成为19世纪美国法律当中一项传统争论的焦点。西蒙·格林里夫在其《证据法论》一书中指出:“损害赔偿是作为对原告实际所受被告伤害的一种补偿或赔偿。它们应恰好相当于所受伤害,既不多,也不少……”[8]。而另一方面,西奥多·赛德维克却认为,法律通常关注的是补偿问题,但是,当存在欺诈、恶意、重大过失或胁迫时,陪审团就可以给予所谓的惩罚性或惩戒性损害赔偿。它所给予的损害赔偿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对违法者的惩罚[9]。美国最高法院在1852年达依诉伍德沃斯(Day v.Woodsworth)一案中即采纳了赛德维克的观点。在此之后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又多次重申陪审团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力。

不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6年5月对宝马北美公司诉高尔案的裁决,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美国法院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采取限制性立场。在该案中,高尔先生于1990年以4万美元的价格购得一辆宝马汽车。后来,他发现该车曾经重新喷漆,以修补其在远洋运输过程中所遭受的损伤。但是,宝马北美公司在销售该车时,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高尔先生。于是,高尔先生就在阿拉巴马州法院对宝马北美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的陪审团首先确定宝马北美公司对高尔先生所购汽车的修理使之贬值4千美元,然后又根据10年来全国其他近千名顾客购买了经过重新喷漆的宝马汽车,对宝马北美公司作出400万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了陪审团的裁决,但将其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减半。在该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后,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审理,以5比4的微弱多数作出了判决,认为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作出的200万美元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是极为过分的,不符合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判决中的多数派意见认为,各州对州际汽车销售施加责任的权力,受制于联邦有关州际商业的权力以及其他州的利益。因此,各州法院只能就在诉讼进行地州境内实施的行为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根据这一标准,各州法院在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时,不得再考虑被告的行为在其他州造成的影响[10]。

尽管惩罚性损害赔偿反复得到确认,但是,美国法院及学者之间对于其背后的合理性,意见往往不尽一致。美国最高法院近年来的判例就涉及到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合宪性问题。有人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往往取决于陪审团对被告的好恶;有人认为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表明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大多超出合理范围,因而有必要对联邦和各州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进行改革。然而,不管人们对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何评论,美国上下有关这一问题的法律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美国国会于1996年通过了一项关于产品责任法的改革法案,它要求所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应由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即被告对他人权利或安全有意的极度漠视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并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限定于全部经济损失的两倍或25万美元。不过,该法案于1996年5月2日被克林顿总统否决,而众议院未能推翻总统的否决。

就美国各州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受到更多的限制,主要包括:(1)使用更高的证据标准;(2)立法要求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部分应支付与州政府,而不是原告;(3)对于可予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加以限制;(4)完全禁止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其中,采用最多的方法为第一种,即要求原告以明确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责任,取代原来的“证据优势”的标准。总之,在过去的十年间,美国至少有40个州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施加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现在,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正在着手制定一部《惩罚性损害赔偿示范法》。制定该示范法的目的在于统一各州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实践。该法并非授权各州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而是在各州根据普通法或其他法律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后,由《示范法》来支配此类裁决。该法对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如何对陪审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92年6月4日的一项判决,表明了德国对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的态度。一桩性虐待案件中的美国原告寻求的德国执行一项由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作出的判决。该项判决包括已用的医疗费用、未来的医疗费用、社会公益服务安置费、痛苦与受难损害赔偿以及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债务人指出,按照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8条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外国的侵权行为,不得对德国公民提起比德国法律规定更高的赔偿请求。由于此项判决当中包含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因此,判决债务人遂以判决违反德国公共政策为由,认为德国最高法院应当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4项,拒绝执行该判决。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德国法律,侵权案件中的赔偿只能带有补偿性质;而只有刑事法院才能实施具有惩罚性的制裁。对包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的执行,将违反德国的公共政策。因此,德国最高法院断然拒绝执行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中的损害赔偿部分。不过,德国最高法院同时指出,拒绝执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妨碍对此项判决中其他可以执行部分的执行。

日本法院对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立场,与德国法院相似。1993年,日本东京高等法院拒绝执行美国一项包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在该案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根据一项租赁及建筑合同作出判决,裁定美国奥里冈州的合伙公司胜诉,日本一家公司及其在加利福亚州子公司的董事败诉。根据该判决,日本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应当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425251美元,诉讼费40104.71美元,日本公司还应承担1125000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胜诉方在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本公司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执行判决。东京地方法院在对诉讼加以审理后认为,不能仅仅以日本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或其目的具有刑事性质,而拒绝执行包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外国判决。但是,该法院同时指出,能否以违反日本公共秩序为由而拒绝执行外国判决,取决于外国诉讼程序是否违反日本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由于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中对日本公司的书面事实认定不能作为对之进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充分依据,因而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所作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是建立在对真实情况的故意隐瞒和错误陈述之上,这就违反了日本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据此,东京地方法院以违反日本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执行此项判决。根据东京地方法院的实践,并不完全排除对美国法院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执行。但是,当美国当事人就东京地方法院的裁决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后,东京高等法院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具有刑事性质,不属于民事判决,因而不能予以执行。在199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制定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公约的特别委员会会议上,日本代表指出,由于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日本民法中有关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有着极大不同,而具有刑事性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日本的罚金相似,因此,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不属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及《民事执行法》第24条规定的具有民事性质的“外国判决”[11]。日本代表的这一立场与东京高等法院所采取的做法相同。

在加拿大,尽管其法律中同样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加拿大法院才可以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而且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也极为有限。无论是在加拿大的普通法省份还是魁北克地区,惩罚性损害赔偿都是一种例外情况下的救济。只有在被告的不法行为极为严重,以致触犯了法院的庄重观念,而普通损害赔偿和加重损害赔偿不足以达到惩罚和惩戒的目的时,法院方可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因此,加拿大对于美国过于宽泛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一向采取否定态度。例如,在1994年斯托达德诉阿科普莱斯制造公司案中,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虽然执行了美国康涅狄格州法院的一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但该案的审理法官同时也指出,此项美国判决的非金钱损害赔偿金额超出加拿大对此类裁决限额的数倍。如果当事人以公共政策为由反对执行该判决,则该法院就会限制或拒绝执行美国法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

在澳大利亚,惩罚性损害赔偿为法律所认可,但是,它们大多局限于国际侵权案件中。有些州在诸如交通事故以及工业人身伤害案件中,废除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无论是根据普通法,还是1991年《外国判决法》,包含有加倍损害赔偿的外国判决由于具有刑事特征,因而不能予以执行。此外,澳大利亚有关反托拉斯的法律当中,规定了专门条款,对加倍损害赔偿加以禁止或限制。例如,澳大利亚1984年《外国诉讼程序(过分管辖权)法》,主要是针对美国有关西屋案所作判决引发的特定问题所制定。依据该法,澳大利亚总检察长可以禁止执行外国反托拉斯诉讼中作出的加倍损害赔偿判决,或全额禁止,或禁止执行超出限额部分。尽管在原则上包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因素的外国判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得到承认,但是,对于与上述1984年法令有关的反托拉斯事项,澳大利亚有关当局将禁止执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

1989年,瑞士巴塞尔民事法院承认并执行了一项包含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美国法院判决。一家瑞士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因合同发生争议,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北部地区联邦法院进行诉讼。美国公司除获得12万美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还得到了5万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当美国公司在瑞士法院申请执行判决时,瑞士公司主张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部分不应执行,其理由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构成刑事法律效济;执行该判决将违反瑞士公共秩序。瑞士巴塞尔民事法院认为,刑事法律建立于国家的惩罚权力之上,而民事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并实现私人当事人的权利。由于民事法律补偿性损害赔偿也可合法地用于实施惩罚,故不能因此而否认这种救济的民事法律特征。在该案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判给私人当事人而非国家,因此它并没有以刑事法律制度之中的国家惩罚权力作为依据。

四、美国对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实际上,美国对其他国家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救济的态度,与其他国家对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救济的态度相差无几。在菲律宾共和国诉西屋电力公司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向菲律宾前总统马科斯行贿,以获得某一合同,从而干扰了马科斯对菲律宾民众所负有的诚信义务。因此,原告在美国新泽西州联邦地区法院根据菲律宾法律提出了惩罚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该案审理法官认为,任何国家的法院都不会执行外国的刑事法律。虽然不能仅仅因为政府寻求执行某项诉讼请求而使之具有刑事性质,但是,如果控诉是以国家的名义提出的,而且所追索的罚金也将上缴国库,这种惩罚性措施就具有刑事性质。

美国法院也曾经拒绝执行外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Laminoirs-Trefileries-Cableries de Lens,S.A.v.Southwere Co.一案中,美国法院就拒绝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裁决中的惩罚性部分,其理由是惩罚性损害赔偿违反了(佐治亚州)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在该案中,国际商会的仲裁员适用法国法律,裁定如果一方没有偿付裁决款项,利率自裁决之日起每两个月上涨5%。美国法院认为法国法律违反了佐治亚州的公共政策,因此拒绝执行此项仲裁裁决中有关利率的惩罚性规定。

五、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协调

由上述可见,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各国以多以公共政策保留加以解决。但是,仅仅利用公共政策保留是不足以完全解决问题的。为此,国际社会就需要对此予以协调。1992年,美国代表团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建议,就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问题制定一项新的全球性公约。这一建议立即得到许多国家的响应。同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组织了一次工作会议,对美国代表团的建议进行了评估。1993年5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次大会决定,将这一问题列入该组织的工作议程。其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又于1994年、1996年和1997年三次举行特别委员会会议,讨论制定该公约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199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8次大会又决定将制定该公约列入2000年第19次外交大会的议事日程。如前所述,在这部正在制定过程之中的公约内,就涉及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在1996年的特别委员会会议上,美国代表指出,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6年在宝马北美公司诉高尔案中的判决所显示的迹象,以及对美国各州判例的仔细研究,表明差不多所有初审中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在上诉中均被减少数额或被宣告无效。这就预示着过分损害赔偿判决在未来将不成问题。但是,有些国家对这种乐观观点持怀疑态度,因为美国代表所称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仅仅是以5比4的微弱多数通过的,即便在多数派法官中,他们所持的理由也有不同。因此,有关国家仍然建议在未来的《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公约》中,应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专门的限制性规定。有关国家认为,在制定有关限制规定时,必须对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多重性损害赔偿(multiple damages)和过分损害赔偿(excessive damages)加以区分,并给予区别对待。其中,过分损害赔偿属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对于包含有过分损害赔偿的判决,一些国家建议在公约中列入类似前述英美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条约草案中的有关规定。此项草案规定,如果答辩人证实,原审法院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大大超过基于有关法律和事实所应判的数额,则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可仅承认与执行该判决中的较少数额。但也有国家指出,如作此类规定,就不能回避对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而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审查恰恰是不符合公约宗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属于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而多重性损害则赔偿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类型,实践中多存在于反托拉斯领域。一些国家主张,公约中

可明确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或多重性损害赔偿不属于“民商事”范围,从而排除对这种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是,这种观点同样遭到大多数国家的反对,因为一些国家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或多重性损害赔偿具有民事性质;再者,如果对包含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概不予承认和执行,将造成此类判决中的其他内容也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为此,有些国家建议对包含有此类损害赔偿的判决采取部分执行的做法,即对其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不予承认和执行。

由此可见,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是公约起草过程当中一项颇为棘手的问题。1999年6月18日,在特别委员会临时通过的公约草案中,第31条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了专门规定。该条规定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过分损害赔偿统称为非补偿性损害赔偿,其中规定:

“一、对于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内的非补偿性损害赔偿判决而言,若在被请求国可以作出类似损害赔偿判决,则其应为被请求国承认。

二、如果通过债权人获得听审机会的诉讼程序,债务人可以向被请求法院证实在原判决国家的诉讼中作出的损害赔偿判决极为过分,则可将对此判决的承认限定在较低金额范围内。

在任何情况下,被请求法院在承认判决时,其金额不得低于被请求国在与原判决国相同情况下所能作出的裁决金额。

三、在适用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时,被请求法院应当考虑原判决法院所裁决的损害赔偿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追索与诉讼有关的成本和费用。”

从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公约草案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原则上给予了肯定,但同时也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由于各国在此问题上尚未达成最终共识,因此,公约草案的上述规定还需要在2000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9次外交大会上进行讨论。其结果如何,我们只能拭目以待。

六、我国对此问题应采取何种立场

在我国学术界,对于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具有惩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应当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1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补偿性是损害赔偿的一般属性,惩罚性仅仅适用于例外情况[13]。不过,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我国立法中已有所体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是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项规定,是对我国以往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突破,表明我国已在立法上确认了惩罚性损害赔偿[14]。因此,我国法院依据此类法律作出的判决,可以视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涉外案件中,这种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可能需要在国外执行,从而不可避免产生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问题。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有可能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对此,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究竟应当采取何种立场?

我国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排除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一般而言,如果外国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就可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这里便使人产生疑问: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民事法律当中业已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是否还能把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视为刑事判决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这些问题,迫切需要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得到回答。目前,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我国有关部门也正在积极参与有关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海牙公约的起草工作。藉此契机,我们应对我国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规定予以重新审视,弥补其中不足之处,使之臻于完善。本文无意对上述问题给出明确答案,期待大家对此进行更为深入的讨论。

〔收稿日期〕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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