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183;约#183;成#183;序言#183;on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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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契约程序的价值

程序的完整含义是什么?《现代汉语词典》给程序下的定义是:“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1〕它仅说出了程序一个方面的特征, 即时间的先后性,而没有完整地揭示程序的内涵。程序除时间性外,还包括空间及物质的因素,因为行为总是在一定的空间,利用一定的物质手段进行的。时间、空间、物质手段三者的有机结合构成程序。这是从程序本身的特征来分析。如果以行为的内容为参照概念,程序即是行为的形式或外壳。行为的内容是行为的实体,反映的是行为的动机与目的;行为的形式是时间、空间、物质手段的组合。程序作为一个总和概念,可以进行分解,分为几个大的阶段性程序,每个阶段性程序再分成小的环节。契约程序就是契约行为的形式、外壳,契约过程中时间、空间、物质手段的组合。它包括立约程序、履约程序及变更和撤销程序等三个大的程序。每一个大的程序又包含很多小的程序,如立约程序包含审查双方主体资格、审查代理人资格、发出要约、撤回要约、撤销要约、作出承诺、通知承诺迟到等程序。

契约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是一定行为过程的序次,它是为完成一定行为过程服务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也是一种工具或手段,不能独立存在。它服务的对象,也就是它的内容,是行为过程追求的实体目标。在契约中,程序的实体就是当事人借助契约所要实现的经济利益或其它利益。但同时,程序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它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它的价值导向,能够对周围环境产生示范作用,影响着整个社会的行为模式及价值理念。契约程序要求的平等、自由、安全、效率、效益等观念,波及力将是人们各个方面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人们的契约行为;将是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不仅仅是契约直接作用的社会关系。

不仅如此,契约程序还具有实体价值。契约程序的独立价值相对于实体价值而言,又是非独立的。没有实体价值的要求,就不会有契约程序本身,也就不会有程序的独立价值。契约所要追求与实现的主要是当事人间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是它运动的目的与归宿。现代经济的本质特征是财产的运动,在运动中最大限度地发挥有限资源的效用,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财产运动的形式主要就是契约,没有契约就不可能有现代社会大量的、快速的财产转换与运动。所以,现代经济的两大支柱,一个是所有权,另一个便是契约。所有权确立了静的财产关系,确立了财产的归属,为财产的运动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契约则最终实现了财产的交换,它是财产运动的传送系统,将所有权从一个所有者手里运抵到另一个所有者手里,将使用权从一个使用者手里传送到另一个使用者手里。如果传送系统出现障碍,财产的运动也就难以顺利进行。因此,如何使传送系统快速、高效、安全地运转,成为现代经济运动的关键一环。但传送系统有其自身的运动规律,必须按照这些客观的规律设置系统的各个环节,才能使其顺利地运转,完成财产交换的任务。契约程序作为一个系统,如何高效、安全的运行,关键在于系统的程序设置及各个程序之间的组织协调。而要确定系统设立哪些程序以及各个程序之间如何协调,首先必须确立系统运行的目标,然后以目标作为参照系来确定及评价哪些程序应该设,哪些程序不应该设;什么样的程序组合是好的,什么样的程序组合是不好的。

二、契约程序的目标系统

程序首先是行为过程的时空顺位,不同的行为过程对应着不同的程序。不同的程序,由于其担负的实体价值任务不同,其自身的质量要求就不同,有的重安全,有的重便捷,有的重效益,等等。程序运行的质量要求,我们称之为运行目标,区别于系统运行的实体价值追求。系统的运行目标决定系统的程序设计。契约,是权利、财富、资源运动的传输系统,它的运行目标就是平等、自由、安全、便捷、效益。

契约程序运行目标之——平等,它是指在契约过程中主体的人格平等。契约是法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转换器,而一切财产得以转换的前提是主体人格平等。正如黑格尔所说:“契约是双方当事人互以直接独立的人格对待。”〔2〕所以, 商品交换的要求构成了商品所有者的独立人格,使得商品所有者互相以所有者相看待,主体人格平等是商品经济的前提,也是契约的前提。平等的理念,在实体上体现为契约内容,即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在程序上,体现为契约过程中双方人格的平等及程序利益的平等。

契约过程是主体行为的过程,当事人地位平等首先是维护主体人格的需要。程序上的不平等可能会导致实体上的不平等。但即使不会导致实体上的不平等,程序本身的不平等也是不可容忍的,它将侵蚀一方的人格,造成双方人格的不平等。程序对不平等观念的容纳力巨大,古代的统治者为了圣化自己的权威,培养人们的不平等意识和奴化意识,就充分利用了程序的作用。他们在不同等级的人之间规定一套礼仪程序,如臣见君要跪膝磕首,这些程序本身并不直接包含实体利益的不平等,而仅象征着人格利益的不平等。通过仪式的反复作用,人们就逐渐形成了奴化意识、畏惧意识,一见到皇帝,就下意识地跪膝磕首。这时,意识已经形成,即使有人赋予他弑君的权力,他也会双手颤抖、无力举刀。它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独立作用。旧时的统治者利用不平等的程序培养人们的奴化意识,今天我们则可以利用程序上的平等培养人们的平等意识、人格意识。契约程序包含的平等价值唤起整个社会的平等意识,对社会行为产生示范作用,它构成了法律文化对社会文化的渗透与贡献。

契约程序要求平等的第二个原因乃程序上的平等是维护实体权益平等的重要条件。平等的程序虽不必然却往往意味着平等的结果。契约程序的结果就是契约确立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就是双方的经济利益。在契约行为中,一方必须处于同另一方平等的地位,才有足够的力量对抗另一方的侵害,捍卫自己的利益,最终达到利益的平衡。如果一方处于支配地位,另一方处于被支配地位,支配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对方利益的危险将显著增加,形成“一车炭,千余斤,宫使驱将惜不得”的不平等交易。只有赋予双方以平等的人格地位,以权力对抗权力,才能产生平等的符合价值规律的交易。

正因为程序的不平等将意味着实体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所以程序本身就是一种利益。程序平等的具体体现就是程序利益在双方之间分配的均衡与对等。如在契约的创立程序上,一方有权发起订约程序——发出要约,另一方有权成就订约程序——作出承诺,也有权不成就订约程序——拒绝要约,或发起新的订约程序——反要约。在订约过程中,一方有权要求经过特定的程序,如公证、签证等,另一方有权接受或拒绝或另外提出新的程序。又如在契约的变更、解除上,符合法定条件时,一方有权提起,另一方也有权提起;一方有权表示异议,另一方也有权表示异议。在合同的履行上,如果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交付标的物时,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检查,对方也有权要求进行检查。契约程序上双方人格地位的平等,决不仅仅是以上提到的这些,它贯穿于契约行为的整个过程中,不仅体现在程序设置的存废上,而且体现在每一个程序的动作过程中。

契约程序运行目标之二——自由。它是指人们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契约、同谁订立契约以及订立什么样形式和内容的契约。19世纪,在“人生而自由”的哲学信念及经济自由主义基础上产生了意思自治理论。根据该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立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意思自治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契约自由,正如黑格尔所说:“契约是以任性为前提的”,〔3〕契约正是自由赖以存在的基础。 契约自由不仅指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而且指其“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这里“形式”可作程序理解。“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

程序自由的价值。正如对平等的追求一样,对自由的追求首先构成契约程序自身独立的价值,它能激发人们的自由意识,培育人们的自由观念,对整个社会人们的行为模式、价值观念产生影响。契约的“有关人的自由意志的理论,把人从对神的依附状态中解放出来,摆脱了人对神的奴仆地位,使人们有独立的人格,完成了人类的第二次解放。”〔4〕所以,自由的价值应尽可能多地渗入契约程序中, 使契约程序成为自由的传播者、自由的化身。决定契约程序奉行自由原则的另一个因素是保障当事人确定契约内容自由的需要。契约内容自由包括同谁订立契约以及订立什么样的契约。契约内容的自由源于经济上对自由的要求。自由经济要求每个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都是自由的,任何人都不受他人的约束,他们可以自由地让出商品、自由地购入商品,从而在独立主体之间形成自由竞争,通过竞争使商品的价格与价值相适应,实现供求平衡与资源的优化配置。所以保障主体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契约程序自由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创立程序的自由。 指当事人可自由地决定是否进入某一程序或设立某一程序。“合同原则上只须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特定形式的要求仅是例外,或者说是一种反常现象”。〔5 〕这里的“形式”同样可作程序理解,创立程序的自由首先指订立契约的自由,它包括进入订约程序的自由及订约程序中活动的自由。其次,创立程序的自由还包括发起其他程序的自由,因为契约程序除了订约程序之外,还有诸如签证程序、公证程序、担保程序、解约程序、同时履行程序等。其中签证、公证等程序,本来是订约程序的一部分,但因其不是订约必经的程序,所以将其独立出来,作为与订约程序并列的程序。作为完整的契约程序,有些程序是必经的,如履约程序;有些程序不是必经的,它的设置与否由当事人意志决定。对于必经的程序,当事人的自由主要体现在这些程序的活动中,而不是程序的设置与否上。对于非必经的程序。当事人的自由既体现在程序的活动中,更体现在程序的设置与否上。非必经的程序一般是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的,如公证程序是为了保证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任何一方因受欺诈而遭受损失。又如担保程序是为了加大违约方的违约成本,提高交易的安全性,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终止某一程序的自由。程序是为实体利益而设的, 如果某一已经创立的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变成不再是维护实体利益所必需,当事人便应被允许废止之,否则当事人的利益便难以得到维护。事物是变化的,人的预测能力是有限的,有时,创立某一程序时该程序对当事人是有利的,但当该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尚未结束时,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它变得不再是维护当事人实体利益所必需,抑或有害于当事人,背离了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契约程序自由允许当事人终止该程序,便可以使当事人因势制宜,免遭损害。

终止程序不同于撤销程序,前者指某一程序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由于客观原因的变化而提前结束该程序,撤销则指某一程序已经结束、作为程序的结果已是既成事实,当事人出于某种因素而否定该程序的结果,让事物回复到程序创立前的的状态。如公证程序,若当事人于公证机关发给公证书前决定不再公证,便是程序终止;若当事人于获得公证书后又约定否定公证的效力,便是程序的撤销。

(3)在契约程序中活动选择的自由。 如果仅能自由地决定是否进入某一程序,而一旦进入该程序就必须按步就班,不能任意选择活动,则同样是不完全的自由,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如订约程序中,要约人可以自由地选择要约的形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是拍卖还是招标或其他形式。作为承诺的一方拥有同样的自由。当然,当事人必须受到特定形式的某些限制,如要约人采用招标方式,则承诺人须以投标方式应之。

(4)约定排除某些契约程序适用的自由。 法律有关某些程序的规定的约束力是柔性的,如当事人明显地感到此类程序给其带来了不便,则可以特别约定排除该程序。法律在设计程序时是基于一般情形,即一般情况下该程序是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但现实中它却可能是不利于甚或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故应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用。如在委托代理中,因诚信之需,法律要求代理人履行报告程序,以维护委托人之利益,此为立法之初衷,但若委托人与代理人相互间充分信任,而履行报告义务又殊为不便或成本高昂,则代理期间的报告程序即可免除,只需在代理结束后将代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即可。

契约程序运行目标之三——安全。它是指对契约行为中可能出现的由于对方的过错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避免(第三人的过错及自然界的原因也可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但不属于契约程序覆盖的范围)。过失的过错一般是偶然的、非当事人预期的,受当事人的控制较弱,程序的抑制作用十分有限,因此,契约程序的安全主要是指对由于对方不诚实的故意行为造成损害的避免。

契约程序安全的经济意义是十分重大的。契约主体进入契约关系的目的是通过契约行为发挥财产的效用,实现财富的增值,满足生存与发展的需要,但是契约关系有其自身的弱点,它是以对人的信任为基础的,一旦对方背信弃义,相对方就会遭受损害,财产不仅不能增值反而会减值、贬值。不诚实的故意违约行为构成交易的风险,交易的风险抑制了人们进行交易的积极性,使人们倾向保守,固守静态的财产,从而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因此,契约制度必须在程序上增强对当事人的约束,鼓励诚实交易,预防故意违约,达到减少交易风险、提高交易安全性的目的。由于不诚实行为完全是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行为,对其进行程序上的控制是完全可能的,现代各国法律对此都有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订约程序中的体现,如对于不动产转让,各国一般要求履行登记程序。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60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二是在契约解除、撤销、变更中的体现。解除、撤销、变更契约是适应情况变化的需要,维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利益所必需,但如果不按照特定的程序行事,就存在着一方当事人进行欺诈或滥用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危险。如我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02 条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依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6〕经过了该程序,当事人间的契约便认为被解除了;没有 经过通知,契约仍有效。这可以防止解除权人利用解除权进行欺诈:当契约对其有利时,便确认有效;当契约对其不利时,便主张契约早已解除,自己不受其约束。同时,经过通知程序,给相对方异议的机会。在程序上加强对权利行使的约束与监督,体现了法律对交易安全的关注。三是在契约履行程序中的体现。契约成立后,为确保双方履行合同,实现契约目的,方法之一是设立特别的契约程序,增大对方的违约成本。担保程序明显地体现了这种要求。本来,除去担保程序,契约程序已经是一个完整的程序,能够将财产从一个主体传达到另一个主体,所以担保进入契约,它的职责很分明,就是维护交易安全。担保程序的存在,使当事人的违约成本增大,如定金制度,将使违约者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抵押、质押制度将使违约者丧失抵押物、质押物的所有权或其它权益;留置制度将使其丧失对留置物的所有权;保证制度将使与违约者有利害关系的人遭受损失。预期违约成本的增加有利于抑制违约心理,减少违约的发生,增强交易安全。确保对方履行契约的另一种方法是设立监督程序,加强对对方履约的监督。如,我国《合同法》(建议草案)有关企业经营合同的第266 条规定:“经营人应当定期向所有人如实报告企业经营的财务状况。”〔7 〕它也是为了防止经营者不按约定经营或违法经营而设的程序,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维护所有者的利益。

交易安全在契约订立、变更、解除、撤销、履行中体现和反映了契约程序对安全价值的追求,它与契约程序对自由的追求构成了矛盾。按照自由原则的要求,契约程序应该如何设置,应完全由当事人决定,法律不应强制当事人设立某一程序或不设立某一程序。当事人认为某一程序对其利大于弊,就设置它,反之便舍弃它。而按照交易安全的要求,法律应为当事人的契约行为设计尽可能多、尽可能复杂的程序,强制当事人严格按程序行事,并通过这些设计精巧、全面的程序,增大当事人的违约成本,加强对当事人各个方面的监督,促使当事人诚实履约,实现交易安全。自由与安全,哪一个更重要,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评价。自由的优点在于:它可以减少过多的程序带来的程序成本及程序不便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程序成本与程序不便损失之和构成程序自由的收益。而安全的价值在于:它可以减少不诚实行为的发生,避免因程序过分简单造成对方违约而带来的损失,这种减少的损失构成安全的收益,其缺点则是增加了程序成本及程序不便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而它们也正好就是自由的收益。当一个社会中的人们对契约义务很忠诚,设置某一程序所带来的安全收益小于取消该程序而带来的自由收益的时候,该程序要求就是不必要的、多余的。相反,当一个社会中的人们对契约义务忠诚度不高,违约心理膨胀,某一程序所带来的安全收益大于取消它所带来的自由收益的时候,该程序要求便是必要的,应强制遵循的。所以以安全与自由为标准来决定某一程序的存废时,应根据该社会的人们对契约的忠诚程度、履约率的高低等情况区别对待。

契约程序运行目标之四——便捷。它指的是契约程序应尽可能简单,程序数量尽可能少,程序中的环节尽可能简化。便捷的程序能够降低契约所耗费的程序成本,缩短契约过程的时间,加快商品流通的速度。现代经济的最大特征是商品流通的速度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快。财产运动的速度越快,越有利于实现财产的增值。经济运动速度加快及节约成本的要求,使得契约必须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同时,程序上尽可能简化。

便捷的要求符合契约程序自由原则,却与交易安全的原则相冲突。如果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决定程序的设置与否及程序的内部动作,他们便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使程序尽可能简化便捷。如果程序的设置及内部动作成为法律的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无论增减与变更都不能随当事人需要的变化而变化,程序便变得僵化与繁琐。所以契约程序的自由与便捷是互为实现条件的。也正因为如此,程序便捷与程序安全发生了冲突,便捷要求尽可能减少程序,因为每增加一个程序或程序的一个环节,程序成本就随之增加,但安全却要求尽可能增加程序及程序的环节,因为这样可以尽可能大地增加当事人的违约成本,尽可能全面地对当事人进行监督,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便捷与安全之间的取舍,同自由与安全的取舍一样,取决于便捷收益与安全收益之间的关系。

契约程序运行目标之五——效益。经济意义上的效益是指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比值越小,效益越高,反之效益越低。契约程序效益指的是其本身的成本加上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之和与它给当事人带来的利益之间的比例关系。现在,经济早已从传统的粗放式经营转变为现代的集约化经营,资源日趋紧张,竞争日趋激烈,企业如果不能降低单位产品的成本,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收益低于对手,实力受到削弱,最终将被挤出市场。所以,效益已经成为决定企业生死存亡的重要课题。契约是为企业服务的,降低契约的成本也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一环。

提高契约程序的效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提高单位契约成本所负载的经济价值,即契约金额。这一点与契约的便捷要求相冲突,很难人为地进行改变。另一方面就是要降低契约程序本身的成本。途径之一是简化程序,使程序的数量、环节减少,从而减少直接因程序而支出的人力、物力及时间。途径之二是科学地设置程序及程序的各个环节,减少程序的负面价值,即因程序的不便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

综上所述,平等、自由、安全、便捷、效益等五项价值的矛盾统一,构成了契约程序的运行目标。它们是衡量契约程序设计与动作优劣的基本参照系,体现了契约程序的质的追求,使得其与其他程序相区别。但如果它们的存在形态,仅仅是一些理性的观念,没有通过具体的形态表现出来,也不具有任何实际的价值。那么,具体的契约程序是通过什么途径将这些既矛盾又统一的价值追求和谐地体现出来的呢?

三、契约程序目标实现的途径——意志介入

黑格尔在给契约下定义时说道;“这是一种中介,有了它,我不仅可以通过实物和我的主观意志占有财产,而且同样可以通过他人的意志,也就是共同意志的范围内占有财产”。〔8 〕他指明契约与意志密不可分,意志构成了契约的基础。不仅契约的内容以意志为核心,而且契约的程序也是以意志为核心而设计和运作的。

现代民主观念的一个信条是:一项事业,在程序上容纳了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意志时,该程序便被认为是公正的,该事业便被认为是代表了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选举制度。该信条包含这样一个假说:所有的理性的人,只要他意志健全,一项由他的意志决定的事业对他自己最有利;当一项事业的决定有其意志介入的时候,他的利益便得到了最大的维护。至于结果,决定者、意志介入者的利益是否最大化或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维护,则在所不问。它的科学性在于:首先,每个主体利益的最好的维护者是他自己,只有他最关心该利益,允许其意志介入,就是让他自己维护自己的利益。其次,受到约束的意志最难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一个单独存在、没有任何约束的意志,其运动方向自由的程度将穷尽所有的可能:维护与他人共同的利益;既不损害也不维护他人的利益;损害他人的利益。当有了第二个意志介入时,它便受到了一定的约束,不再是完全自由的,不再能穷尽所有的运动方向。当有了第三、第四以至更多的意志介入时,其受到的约束也就依次递增。如在一个平面上,当只有一个皮球时,它可以自由地向任何一个方向运动。当一根细线把它与另一个皮球连在一起时,它的运动方向与运动能力便受到牵制,不能再自由地、快速地向任意方向运动。当更多的皮球被连在一起时,运动的自由与任意便越来越难。意志的运动遵守同样的规则,当第二个意志介入时,第一个意志的可能运动方向减少,即损害他人利益中的第二个意志主体利益的方向被限制。依此,随着意志介入的增多,每一单独意志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范围逐渐缩小,而维护的利益主体范围相应扩大。当一项事业的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意志都介入进来时,受损害的利益主体便变成除全体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也即“损害不存在的利益”。至此,每一单独意志的运动方向主要表现为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共同利益。所以,在事业的决定程序中,介入的意志越多,该事业维护的利益主体范围就越广,损害的利益主体范围就越小。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利益主体的意志介入了事业的决定程序,由于意志能力的缺陷或程序本身的缺陷,也未必能完全防止该事业对他的损害,但它仍不影响这样一个结论的成立,即主体意志的介入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依该程序决定的事业对主体的侵害,维护主体的利益。

意志介入赋予程序的优点是使依其所决定的事业能够维护更多的主体的利益,防止一部分主体对另一部分主体的利益侵害。但意志介入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它使得程序环节增多,程序时间延长,程序成本增大,导致运转缓慢、不灵活,正如上文所述,一个球可以自由、快速地向任一方向运动,两个球连在一起时运动的速度及灵活性均大为降低,连在一起的球越多,运动起来就越困难,当连在一起的球多至一定程度时,它们甚至静止下来,不能向任何一个方向运动。

意志介入原则告诉了我们在一个程序中实现各主体利益的途径及其可能出现的弊端。契约程序作为程序的一种,以合意为成立条件,更是与意志有着密切的联系,其设计与动作同样应依意志介入原则为指导。

根据意志介入原则,在契约程序中,当某一主体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时,即应让其意志介入该程序。毫无疑问,契约当事人是任一契约最主要的利害关系人和利益主体,当事人合意成为契约的基础,这正是当事人意志介入的表现。地位平等、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都是意志介入原则的必然结果。

契约属私法范畴,一般情况下不涉及国家利益。但若当事人利用契约进行违法活动,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时,国家便会以契约利益主体的身份出现。换言之,国家虽不是契约当事人,但却可以成为契约利益主体,因此,当契约涉及国家利益时,便须允许国家意志对契约程序的介入,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件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合同、 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等须按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对技术出口合同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因为技术合同事关国家利益,尤其是技术出口合同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国家科技优势的保持,所以设立严格的审批程序,通过程序介入国家意志,以维护国家利益。又如不动产交易的登记程序,虽非直接体现国家利益,却为交易安全计算,为保障交易安全之需,实际上仍体现了国家意志的介入。

当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契约行为有利害关系时,第三人得为利益主体,其意志需介入契约程序。如当主合同设有保证条款时,若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主合同内容,则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

总之,意志介入及其科学设置是契约程序运行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和保障。

注释: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37页。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2页。

〔3〕前引黑格尔书,第83页。

〔4〕李仁玉, 刘凯湘:《契约观念与秩序创新——市场运行的法律文化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8页。

〔5〕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6〕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61页。

〔7〕前引梁慧星书,第489页。

〔8〕前引黑格尔书,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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